基于“严打”的理性思考_法律论文

基于“严打”的理性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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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以来,全国范围内针对不同类型犯罪的“严打”斗争已经间或进行了近20年。“严打”对于国家的安宁、社会的稳定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所带来的正面效应,相信生活在这个时代的绝大多数人都不会否认。同时,由于认识水平和认识角度的不同,对同一事物,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完全相同甚至完全不同的结论,对“严打”的认识也是如此。自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人们在了解了第一次“严打”中的一些问题及后果以后,开始对“严打”进行反思。学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严打”不符合民主国家的法制原则,缺乏正当合理的根据。笔者认为,“严打”虽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作为一项当前我国同犯罪做斗争的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正当性和合理性是不容置疑的。本文拟从刑事政策和现行法律的角度对“严打”的根据作一番必要的论证,以求教于学界的同仁。

一、“严打”的刑事政策根据

学界一般认为,刑事政策一语起源于德国,系由德国学者费尔巴哈于1803年在其所著刑法教科书中首先使用。继后由亨克及李斯持等学者推广,逐渐由其他欧洲法系国家所陆续使用而成为一门学问。(注: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3月印版,第1页。)关于刑事政策的含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解释。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刑事政策的概念可以分为最广义的刑事政策,狭义的刑事政策和最狭义的刑事政策。最广义的刑事政策指国家有关犯罪的所有对策;狭义的刑事政策指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包括立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的对策;而最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人及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注:[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3页。)我国台湾学者张甘妹认为,刑事政策的含义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理解: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和镇压犯罪为目的所采取的一切手段或方法;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和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与刑罚有类似作用的诸制度,对于犯罪及有犯罪危险的人所作用的刑事上的诸对策。(注: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3月版,第2页—第3页。)虽然学者们对刑事政策概念的认识仁智互见,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刑事政策的核心在于防止犯罪,包括犯罪的预防和犯罪的抑止两个方面:犯罪预防是国家为防患于未然,在犯罪尚未发生之前所采取的活动;犯罪抑止则是国家在犯罪发生之后,通过对犯罪人科处刑罚来防止犯罪发生的活动。作为一种与阶级社会相伴随的社会现象,犯罪一直是社会生产力的破坏因素,是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法益最强力的威胁之一。各个历史时期、各个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将犯罪的危害减少到最低的限度,不仅通过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来规范和打击犯罪活动,而且通过相应的刑事政策来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进行。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政策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内容和体系,学者们远未达成共识,但这并不妨碍刑事政策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指导作用。“严打”一开始是作为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方针提出的,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完善,现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刑事政策,并具有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一)严惩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是各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种规律性做法

根据犯罪学的一般原理,犯罪是社会的一种基本现象,它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相联系,产生并变化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注:张远煌:《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8页。)社会生活基本条件的变化必然引起犯罪现象的增加或减少。因此,在不同的国家的不同的历史时期,犯罪的发生是不平衡的,而是呈一种波浪起伏的状态。在一定时期内,犯罪现象可能突然激增;而在另一个时期内则可能骤然减少。犯罪类型的变化也遵循着相同的规律,即在一个时期内,一种或几种类型的犯罪相对突出;而在另一个时期内,其他类型的犯罪则可能较为集中。犯罪现象的这种变化一方面受制于客观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一国所制定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是否客观反映了现实的犯罪情况,是否符合犯罪的变化趋势,所界定的范围和调控方法是否适当等。而犯罪激增或某种或几种犯罪大量发生,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国家刑事政策的失当,因而进行相应的调整是必然的。正如法国著名刑法学家、犯罪学家马克·安塞尔所说的:“社会如果要生存,它便必须通过镇压犯罪和矫治罪犯而保护自身”。(注:转引自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95页。)西方国家同犯罪做斗争的历史和现实也证明了这一点。自近代以来,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由于经济飞速发展,社会贫富悬殊加大,由此导致社会动荡加剧,重大恶性案件频发,累犯率不断上升。面对汹涌而来的犯罪浪潮,西方国家纷纷调整犯罪对策。以法国为例,自1810年刑法典颁布生效后,近200年来其刑罚一直是随着社会秩序和犯罪状况的变化在轻缓与严厉之间摇摆。20世纪70年代,由于犯罪问题日益严重,西方国家开始出现刑罚严厉化回潮,法国的反应比较迟缓,直到70年代末期才显现出来。德斯坦总统执政后期颁布的1978年11月22日法和1981年2月2日法是两个最先表现刑罚严厉化回潮的法律。前者是关于刑罚执行的法律,它为暴力犯规定了刑罚“安全期”,“安全期”对于有期徒刑犯为刑期的1/2,对于无期徒刑犯为15年。在“安全期”内,被判刑的人不能享受减刑、监外执行、出监探视、半自由、假释等待遇。后者称“安全自由法”,它缩小了对暴力犯适用缓刑和减轻情节的范围,并缩短了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注:郝铁川:《“严打”与刑罚的“世轻世重”》,《检察日报》,2001年7月4日。)。我国有学者将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概括为“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即基于目的刑观念和成本——效益观念,在强调对轻微犯罪甚至一般犯罪非刑罚化的同时,也十分重视集中有限的刑事资源严厉惩罚严重犯罪。前者代表了现代西方国家刑事政策中“轻轻”的一面,后者则代表了现代西方刑事政策中“重重”的一面。(注: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西方国家刑事政策“重重”的一面在惩治有组织犯罪的问题上表现得最为突出。有组织犯罪尤其是跨国贩毒集团和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对社会秩序和国际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西方各国面对这种严重威胁社会正常秩序的有组织的群体性犯罪,不惜突破传统的法律规范、制度和理念,而采取新的应对措施。(注:储槐植:《议论刑法现代化》,《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是1970年美国的反有组织犯罪立法RICO(俗称反黑),该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模式”允许有条件的从重溯及。(注:储槐植主编:《美国德国惩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法律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页—第50页。)与此同时,德国1992年通过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作了重大改变,窃听来的证据可作为追诉有组织犯罪的合法证据。1999年日本国会参众两院通过了《犯罪侦听法》法案,允许对特定的有组织犯罪窃听证据合法化。(注:储槐植:《议论刑法现代化》,《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上述事例表明,国家在特别严重的犯罪面前不会被现有的观念和法律捆住手脚,面对强大的反社会势力及公众对严重犯罪恐惧程度的空前加深,国家必须采取严厉的措施和方略,对之实施打击和控制。由此可见,“严打”并非是我国刑事司法的独创之举,而是现代国际社会面对严重犯罪的正常反应,也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

(二)“严打”是根据我国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态势所制订的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

如前所述,犯罪与社会基本生活条件密切相关,同时,犯罪的态势也是检验一国刑事政策妥当与否的重要评价因素。我国“严打”刑事政策正是国家基于对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态势的正确估价而作出的。改革开放以后,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犯罪进入了第二个高峰期。(注:据我国犯罪学家的研究,我国第一次犯罪高峰发生于建国初期。据统计,1950年全国犯罪案件高达51万件,当时我国人口总数是5.5亿,按当时人口平均发案率为万分之九点五。经过“三反五反”、“镇反”、“肃反”等一系列群众运动,到1956年我国的犯罪急剧下降为18万件,当时我国人口总数为6.4亿,按当时人口平均发案率为万分之二点八。参见康树华、赵国玲主编:《犯罪热点透视》,群众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5页。)据统计,1980年我国刑事犯罪案件总数为75万件,当时全国人口总数为7.8亿,按人口平均发案率为万分之七点七;1981年全国刑事犯罪案件总数为80.9万件,1981年全国人口总数为10亿,人口平均发案率为万分之八点一。1982年全国发生的刑事犯罪案件总数为74万件,1982年全国人口总数为10亿,人口平均发案率为万分之八点四。而青少年犯罪案件,在进入80年代的头三年,在整个犯罪案件中的比率则高达70%—80%。(注:康树华、赵国玲主编:《犯罪热点透视》,群众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6页。)面对如此严峻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形势,国家及时调整刑事政策,决定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实施“严打”,并且通过立法调整了某些犯罪的法定刑和办案程序。实践证明,1980年的严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据统计,1983年8月至12月,全国除二省一市外,发案率下降10%以上的为7个省,下降20%以上的为8个省,下降40%以上为两个省,下降50%以上的为两个省。同时,重大刑事案件也呈同步下降趋势:1984年第一季度与1983年同期相比,强奸案件下降了72.6%。(注:康树华、赵国玲主编:《犯罪热点透视》,群众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7页。)“严打”有效遏制了严重刑事案件的恶性蔓延,稳定了社会治安秩序,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同犯罪分子做斗争的勇气,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保驾护航的作用。以后的历次“严打”虽然侧重点各有不同,但基本上都产生了相同的效果。

2000年4月2日至3日,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根据社会治安的状况和当时的犯罪状况,中央决定再次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打”整治斗争。本次“严打”的重点是三种类型的犯罪: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本次“严打”也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罗干同志在2001年12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会议上所做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工作,开展严打整治斗争情况的报告》中指出:“从总体上看,前一阶段的严打整治斗争进展顺利,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刑事发案率有所下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有所增强。据统计,今年1月至11月刑事案件的上升幅度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了31.9%。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后,今年4月至11月刑事立案与去年相比,增幅下降44.7%。”我国“严打”斗争的成功实践雄辩地证明了“严打”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但目前社会上还流行这样一种观点:即“严打”是没有必要的,为什么非等某种或某几种犯罪非常严重的时候才打击,司法机关的人平时干什么去了?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首先,就我国的人口和地域而言,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是非常稀少的,无论人力、财力、装备都不可能达到对所有或者大多数刑事案件及时侦破和处理的水平,这在西方发达国家也是不可能做到的。其次,犯罪现象也有一个发生和发展变化的过程,某类或某几类犯罪的多发、频发也并非在短时间内形成的,同时,人们对犯罪现象的认识也有一个过程。有时某类或某几类案件只在少数地区发生,并没有引起司法部门或高层决策机关的特别注意,而只有在其发生频率、规模、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决策机关才能作出相应决策。最后,现代社会中犯罪手段的高科技化和犯罪人的高智能化也为司法部门发现和打击犯罪带来了难度。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例,虽然1997年刑法典就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重性只是近年来才开始暴露出来并逐渐为人们所认识。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严密,财力雄厚,常以合法形式出现,每次犯罪的计划都非常周密,很多还在司法部门及政府机关中有代言人,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本人身上还有一些令人炫目的光环,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营企业家等等,这就为司法部门认识其性质或本质带来很大障碍;另一方面,很多具体的犯罪活动都是由其组织中普通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有些犯罪受害人慑于其淫威而不敢报案,而那些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也基本上是就事论事,因为谁也无法把一两起具体案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联系起来。因此,无论从我国刑事司法资源的配置状况还是从人们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规律分析,都无法得出否定“严打”的结论。

二、“严打”的法律根据

“严打”的法律根据可以从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中去探寻,虽然在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找不到“严打”的字样,但“严打”是符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

(一)“严打”的刑法根据

“严打”在刑法上的体现是“从重”。所谓从重,根据目前理论界的一般理解,主要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注: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163页。)一是“从重”是相对于该种犯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从重而言。二是在具备法定的应当从轻、减轻情节时,从轻、减轻的幅度比平时要小一些;在具备法定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予从轻、减轻处罚。三是在具备法定应该从重的情节时,从重幅度要大一些;在具备法定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时,则应当从重处罚。四是在法定范围内判处较重的刑罚和较长的刑期。对列入“严打”范围的刑事犯罪从重处罚,表明了我国刑事法律和政策对这些犯罪在法律上和政治上的否定评价,是我国刑法量刑原则的具体运用和体现。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应该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对列入“严打”范围的刑事犯罪从重处罚,从刑法角度分析主要是出于下列原因:

首先,这些犯罪的犯罪性质严重。犯罪性质是指犯罪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犯罪,它决定于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体现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刑法分则根据 犯罪性质的不同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犯罪性质严重,法定刑就重,反之,其法定刑则轻。历次“严打”的对象都是一些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刑法分则本身就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因而“从重”是理所当然的。

其次,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通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389页。)社会危害性既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对具体犯罪量定刑罚的重要根据之一。对列入“严打”范围的刑事犯罪从重处罚,正是由于在一定的时期内,它们比其它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本次“严打”为例,除去前述提到的犯罪性质因素,这些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1.犯罪形式因素。我国刑法理论将由一人实施的犯罪称为单独犯罪,由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称为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单独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犯罪集团是其高级形式,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其组织严密,纪律森严,犯罪计划周密,反社会性强,因而具有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手段因素。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是本次“严打”的重点之一。暴力犯罪是一个犯罪学上的理论概念,一般指行为人凭借自身的体力或者某种有杀伤力的工具,蓄意危害他人人身、生命、公私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行为(注:康树华、赵国玲主编:《犯罪热点透视》,群众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63页。)。刑法学上一般把暴力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加以研究,主要指犯罪分子为达到某种犯罪目的而采取的具有攻击性的行为,如杀害、伤害、捆绑、监禁、扣押等。以暴力手段实施的犯罪大都表现出行为野蛮、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等特点,常常伴随着受害人的死亡、重伤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危害极大,历来是各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我国刑法也不例外。除了在分则中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的暴力犯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外,还在总则第20条第3款规定了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特殊防卫权,在第81条第2款规定了对实施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的假释进行限制。这都说明了暴力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犯罪时的形势因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同形势有密切关系,形势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有着重要的影响。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情况的变化,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某种犯罪行为,在某时某地某种形势下,社会危害性要大一些,必须处以较重的刑罚;而经过一个阶段,由于形势的变化,同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减少了,就应处以较轻的刑罚。(注: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170页。)“严打”通常都是在社会治安形势不好的犯罪形势严峻时进行的,犯罪分子在这期间实施犯罪,一方面说明其主观恶性很深,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社会公众的不安全感,恶化了本已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严惩。

最后,实施这些犯罪的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即指其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大,表明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大,改造所需的时间长,因而应当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反之,则应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人民法院量定刑罚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黑社会性质组织、流氓恶势力及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大都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意向,主观恶性深重,有的还是累犯或刑满释放分子,对他们的改造难度相当大,需要时间长,因而判处较重的刑罚。

(二)“严打”的刑事诉讼程序根据

“严打”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表现是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以下简称“双基”原则)基础上“从快”处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是指对决定或影响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及其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事实的认定有确实充分的依据。达到定罪的确定性,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基本证据确凿”指的是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明确无误。“从快”是指在“双基”原则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迅速而及时办案,及时预审,及时起诉,及时审判,及时执行,尽快处理结案。(注: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163页—第164页。)“双基”原则是“从快”的前提和基础,是对“严打”案件的基本质量要求;“从快”是对“严打”案件的时间要求,体现的是效率原则。“双基”原则与“从快”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1.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不同的条款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都提出了相同的要求,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与“双基”原则的含义是一致的。“双基”原则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严打”过程中的具体适用,只不过“双基”原则要求司法机关致力于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基本证据,不在一些枝节问题上过多纠缠,以免影响“严打”进程,降低诉讼效率。

2.“从快”既是刑罚适用的要求,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之一。一方面,“从快”是刑罚的及时性的需要。现代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施皆表明:犯罪案件发生与犯罪分子受到惩处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适用刑罚所产生的效果就越明显,因为它使犯罪分子和一般社会公众清楚地意识到了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在心理上树立起“犯罪必然受到惩罚”的观念,从而有效遏制犯罪的发生。正如贝卡利亚所指出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会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在观众心中减弱之后,才产生这种印象。”(注:[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56页—第57页。)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目的在于及时惩处犯罪分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结案,避免久拖不决,因而“从快”也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侦查羁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上述刑诉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期限是“从快”最基本的要求,因为超过上述期限就意味着违法。同时,“从快”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还应有更高的要求,即在遵守“双基”原则、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可以早于刑诉法规定的期限结案。在刑事案件发生以后,迅速破案,及时起诉,快速审判,而不必拘泥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非要等到法定期限临近才予结案。

三、结语:关于“严打”的几点思考

前述从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的视角对“严打”的合理根据进行了必要的论证,“严打”的正当合理应该是当然的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着“严打”完美无暇,其中的一些问题非常值得我们思考:

(一)“严打”作为社会治安形势非正常状态下的一种刑事政策无疑是成功的,其效果也是有目共睹的。但几次“严打”后不久犯罪形势又趋恶化的现象表明:良好的社会治安状况仅仅靠“严打”是不能维持长久的,要实现社会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更重要的是国家来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力合作,打防结合,综合治理。这是我们十几年来的一贯提法,但是要真正落到实处却又难乎其难,特别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的主要精力集中于如何最大限度的获取经济利益,而将维持社会治安的责任全部归于司法机关,很少意识到自己作为社会共同体的一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也是其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没有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和系统性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再强有力的国家机关也无济于事。从这个意义上讲,要真正实现社会治安状况的根本好转,我们还有一段漫长的路要走。

(二)我国刑事政策中“重重”的一面在“严打”中表现得淋漓尽致,但“轻轻”的一面在司法实践中却表现得很少。现代世界各国同刑事犯罪斗争的经验表明:有所不为才能有所为,只有对轻微犯罪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实行灵活的政策,例如非犯罪化或非刑罚化处理,才能集中优势刑事司法资源打击严重犯罪。我国对严重刑事犯罪的对策与西方国家相类似,但对轻微犯罪的处理却缺乏相应的灵活性,大多都作犯罪化和刑罚化处理,从而导致了刑事司法力量的严重不足和监狱的爆满,也浪费了宝贵的刑事司法资源,因此,笔者建议,在坚持“严打”的前提下,对现行刑事政策做适度调整:

1.在借鉴国外经验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将现行刑法中的一些轻微犯罪行为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对其行为人实行保安处分。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强制留场、工读学校等相当于国外的保安处分,没有必要另行建立保安处分制度。笔者认为上述制度都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有的与现行法律制度相抵触(如劳动教养),因而应通过立法形式设立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

2.扩大短期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的适用比率,以体现我国刑事政策“轻轻”的一面。

3.充分利用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减缓监狱的人员压力,建立完善的社区内执行刑罚制度,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改造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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