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人的尊严”_宪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宪法“人的尊严”_宪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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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639(2002)06—0129—08

“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是宪法的最高价值,意谓在“国家—人”关系上,人是 目的:每一个人被善待,其内在价值受尊重;人人享有自我实现的权利。判断宪法是否 保障“人的尊严”,要看人对国家处于什么地位,不能只看宪法文本上有无“人的尊严 ”这个术语。不过,二战后,“人的尊严”被写在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统率整个基 本法,却被视为宪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随后,“人的尊严”在许多国家入宪。(注: 根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已有30余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如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 1962韩国宪法第5次修改案、1993年俄罗斯宪法、1997年波兰宪法、1978年西班牙宪法 、1975年瑞典宪法、1959年突尼斯宪法、1996年南非宪法、1991年卢旺达宪法、1992年 沙特阿拉伯宪法、1992年以色列宪法。)其中,一些第三世界国家在国际人权运动(注: “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也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件之中。国际人 权条约不要求各国宪法上“人的尊严”含义完全一致,但后者不得违反国际人权法的最 低标准。本文不予专门讨论。亦可参见[德]Ernst Benda.The Protection of Human Di gnity.Southern Methodist University Law Review.53,2000.P443.)的推动下,明确 规定“人的尊严”受保障;一些宗教传统强大的国家,以神的名义宣布“人的尊严”不 受侵犯;苏东剧变后俄罗斯、波兰等国宪法也规定“人的尊严”,被认为折射出人民对 苏式社会主义的反感,发人深省。美国宪法文本虽无此字样,二战以后,特别是1970年 以来,“人的尊严”在实务上日益成为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源泉。[1]鉴于“人的尊严” 在宪法上的重大意义,尤其是考虑到它涉及我国法律改革的深层次问题,特检讨如下。

一、谁之尊严

宪法上“人的尊严”适用于一切人、任何人、每个人。换言之,“人的尊严”的主体 是人(human being)。一些学者称“人的尊严”为“人性尊严”,是极不妥当的,因为 人不(仅仅)是具有一定人性的人。自苏格拉底倡导人的自我认识以来,“人性”如何构 成一直是悬案。[2]实验科学(如现代心理学)和思辨哲学都没有清晰说明“人性”(huma n nature)。某些概括性的论断(如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虽被认为是真理,却难以转化 为法律规范。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实践层面,迄今为止的“人性”原则都是 局部意义的人性论,一旦直接用于法律运作,或多或少可以推导出排斥异己的意思,其 危险性显而易见。相反,法学上“人”的概念接近生物(基因)理论上的人,不需要以美 德、劳动能力等“善”性质为要件,当今文明世界也普遍谴责以肤色、宗教信仰、意识 形态等因素为区分人与非人的标准。故西文表达直接采用“人的尊严”,指每一个人都 被作为“人”对待。(注: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Die Würde des Menschen i st unantastbar.)前一个“人”指个体的人,后一个“人”指作为类的人。作为类的成 员的个人是社会的,却又仅仅以具备生物(基因)学意义的人的特征为享有宪法上人的地 位的条件。当然,真实生活往往与此存在距离。距离的大小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一国的人 权状况。

当然,思辨哲学也为宪法上“人的尊严”提供了思想资源,“人的尊严”的要义—— 人是主体和目的——可追溯至康德哲学。(注:康德说“人是目的”时,其中的人是个 体还是整体,兹不赘述。其宪法含义请参见本文相关论述。)由人是主体和目的可知“ 人的尊严”不应依赖人以外的力量,也不以人的“善”性质为依据。如果不摆脱一些人 幻想出来的神,“人的尊严”必然脆弱。而以“善”性质为要件的人的概念则是附条件 的人的概念,导致许多罪恶和苦难。在历史上,启蒙思想家对人的概念附加了理性等条 件。伏尔泰称黑人是动物;托马斯·杰弗逊说女人不具有理性,是“我们(男性)的玩物 ”。在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上,只有成年白 种有产者具备完整的生存和发展权利。[3](P137~149)而德国纳粹把人定义为“人民同 志”,排除非德意志血统或不为德意志人民和帝国忠诚服务者;[4]日本军国主义者宣 传支那人是猪;斯大林时期的苏俄当权者残酷打击异己,草菅人命;“文革”中造反派 对“牛鬼蛇神”实行非法拘禁、公开批斗、群众专政,更是20世纪有名的恶例。因此, “人的尊严”须具备普遍性。它只有一项依据,即个人作为人存在的事实。(注:BVerf GE 87,209(1992).此处的“人”是最低限度的无差别的“公因式”的人,与精神、智慧 、品德、外表、体能等无关。)

“人的尊严”是否适用于一些特殊主体,是法学上的难题。(1)关于胚胎,美国联邦最 高法院认为,一部分胚胎不是宪法上的人。(注:Roe v.Wade,410 U.S.113(1973):州 法不得禁止在妊娠期最初3个月堕胎;也不可以禁止在妊娠的第2个3个月堕胎,但为保 护母亲的健康可以对堕胎作出一些合理限制;在妊娠的第3个3个月,除非对保全母亲的 生命和健康是必要的,否则州可以禁止堕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则裁决,人的生命一 开始就出现了人的潜在能力,足以建立起人的尊严。(注:BVerfGE 39,1(1975).)问题 在于,如果胚胎作为人受保护,就不应被故意杀死(即禁止堕胎)。有人认为,考虑到母 亲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因强奸而怀孕、胚胎严重异常、继续怀孕将导致孕妇的社会 处境艰难等情况,应允许在满足一定程序要件时堕胎。不过争论并未结束。(注:BVerf GE 88,203(1993).)(2)植物人虽然不大可能重新回到追求发展和自我实现的状态,停止 其全部生理活动的决定却也不一定能排除一切怀疑;而阻止其停止生理活动也遭到质疑 。(3)死者虽非生命,不继续发展人格,也不应受蔑视。有判例认为,国家机关保护“ 人的尊严”不受打击的义务,不因人的死亡而终止。(注:BVerfGE 30,173(1971).)一 般以为保护死者的驱动力在于生者与死者有某种联系。(4)一旦克隆人被承认为宪法上 的人,被克隆者的生活可能遭遇重大挑战。而不承认克隆人为人,是否视之为动物甚至 物?(注:动物虽然不是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准用关于物的规定。)如何对待“残次 的”克隆人?有人主张禁止繁殖性克隆,允许医疗性克隆,另一些人则坚持完全禁止克 隆人的行为。可以认为,前者是在有限范围内把克隆人视为动物或物,而后者既从技术 上防止假借“医疗性克隆”造成事实上允许各种克隆行为,又彻底排除把克隆人视为动 物或物。

鉴于无限权力(如纳粹国家)蔑视个人和过度权力(如苏联)贬抑个人的惨痛历史,宪法 规定“人的尊严”旨在禁止把个体作为国家的客体。古典宪法以来保护精神、肉体、财 产等自由(第一代人权)、魏玛宪法以来保障生存权(第二代人权)均属之。虽不排除集体 权利(第三代人权)产生维护“人的尊严”的效果,可是,经验教训已经证明,集体人权 须以个体权利为基础并且最终还原为个体权利。以发展权领域的实践为例,否定个人自 由的发展是不可持续的。因此,在技术层面,一般认为“人的尊严”的主体是个人。( 注:可见,把“人的尊严”表述为“人类尊严”是不确切的。)

二、何为尊严

准确界定“人的尊严”相当困难。它是基于人应当生存和发展的人道主义理想与实践 发展起来的,指每一个人必须受尊重的内在价值,涵义极其丰富。作为经验的学问,宪 法学可以考虑采取否定方式列举“人的尊严”,如一个人被贬低、被羞辱、被打上烙印 均为“人的尊严”受侵犯。否定式列举的弱点在于很难穷尽各种情况,是局部的而非一 般的说明。

康德说:“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它东西所替代,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 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替代,才是尊严。”[5](P87)宪法正是由人的不可替代性出 发,在“国家—人”关系上,要求每一个人不能被降低对待,不能被作为手段;每一个 人应获得必要的生活条件,享有基本的生存保障。这就是宪法上“人的尊严”的基本含 义。其体现有二:一是古典宪法把“国家—人”关系作为基本函数,规定国家尊重和保 护人作为人自主其生活,不被侵犯;二是鉴于人的严重异化,为纠正病态的资本主义, 魏玛宪法以后弱者的生存受宪法保障。前者为自由权本位的第一代人权,后者为生存权 本位的第二代人权;前者是防卫性的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s),后者是获得国家照 顾的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s)。(注:宪法文本上的人权体系不限于自由权和生存权 (社会权),而是包括了自由权、受益权、参政权、社会权等权利类型。但自由权、社会 权所代表自由和平等乃是基本的价值,受益权等皆为此存在和展开。)

理解“人的尊严”还要了解它是否无具体含义的纲领性宣告,是否须依赖具体的宪法 权利甚至制定法的规定来体现。“人的尊严”入宪以后,先是体现为生存保障,如1919 年魏玛宪法关怀劳动者及其亲属。那时,宪法的生存保障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个案的受 益请求,而要依赖具体立法。后来,宪法概括规定“人的尊严”,是一般地规定“国家 —人”关系,发生于二战后自然法复兴的背景下,包含两代人权的内容,(注:不排除 既概括规定“人的尊严”,又规定生存照顾。如1947年《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民 以个体身份受尊重,第25条又规定每一个人有权过最低限度的健康的、文化的生活。19 97年《波兰宪法》第30条规定“人的内在的、不可剥夺的尊严”为人权总原则,第64条 至第76条又列举多项社会权利。)且含义不以宪法具体列举的其他权利为限,既是宪法 原则,又是宪法权利,得适用于个案;但生存保障受制于社会经济状况,国家仅负尽可 能促进之义务,立法者得适当裁量。

“人的尊严”与被列举的各项权利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1)可以认为“人的尊严 ”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和基本原则,各项宪法权利局部地反映“人的尊严”。宪法列举权 利总会存在缺损和僵硬之处。一般认为,凡未列举的权利皆由人民保留。而“人的尊严 ”正好为人民保留提供了价值基础。(注:1997年波兰宪法第30条(位于第2章“人和公 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第1部分“一般原则”之首)较为清晰地揭示了这一原理,其表 述如下:“人的内在的、不可剥夺的尊严不得侵犯,它是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来源 ,国家机关负有尊重和保护之责。”)(2)观念世界中的“人的尊严”是全部宪法权利的 出发点和归属,但作为实在法的“人的尊严”却不可以取代其他宪法权利。宪法上“人 的尊严”与其他宪法权利之间的关系,有些像宪法上“一般平等原则”(人人平等)与“ 特殊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民族平等)之间的关系。按照一般平等原则,所有选民投票 的价值应相等,可是,又存在着为保护少数者的权利,使选票价值存在差别的情况,如 美国参议院的议席是所有各州不论大小均为两席。在享有受教育机会、就业机会等问题 上,还广泛存在为少数民族和女性保留份额或给予优先考虑的做法,(注:在人权理论 上称为affirmative action.)既有被裁定为不违反宪法的,也有被裁定为违反宪法的。 同样,“人的尊严”与其他宪法权利可能发生冲突,过度适用“人的尊严”、给与绝对 保护,会损害宪法权利体系的科学性,最终将削弱这项权利。(注:BVerfGE 75,298(19 87).)(3)“人的尊严”并不因为列举权利增加而萎缩,相反,首先作为道德权利存在的 “人的尊严”,其含义日益丰富,并可以析出列举权利,是宪法权利体系发展的重要因 素。

三、国家的三种义务

各国宪法在“人的尊严”问题上,立场有差别,侧重点不同,保障手段也多种多样, 但一般都要求国家负担3项义务,即尊重、保护和促进的义务。

1.尊重(respect)的义务是指国家自身把人作为人对待。

即使在自由法治国,国家侵犯人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导致发生宪法案件。意欲将人从 物化状态下挽救出来的1918年苏俄宪法、1919年魏玛宪法亦未能幸免,其生存权保障增 加国家职能,对人权总原理(如平等原则)的实施以及自由权的保障发生重大影响,产生 新的问题。德国在兴登堡总统任内为解决经济困难,依据魏玛宪法滥施紧急命令,[6]( P213)与后来纳粹肆意侵犯人的权利不无关系。二战后,德国人民把“人的尊严”直接 写在基本法第1条第1款,统率整个基本法,排除国家权力恶性膨胀。而富于自由精神的 法国人民,则在1946年宪法序言中宣告“人的尊严”免除任何奴役和贬损,是一项宪法 权利。(注:法国现行宪法(1958年宪法)宪法序言第1句称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的人权 原则为法国人民所热爱。后者规定“保障人的尊严免遭任何形式的奴役和贬损是一项宪 法权利”。宪法委员会在1994年7月24日作出的决定中,重申了这项权利。韩大元主编 :《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康德关于人是主体和目的,不是客体和手段的哲学论断转变成宪法原则,被称为“客 体公式”,是理解“人的尊严”的关键。其含义是:人受社会制约,但个人自治必须保 存,决不能把人作为国家的客体;“人自身是目的”适用于所有的法律。(注:BVerfGE 45,187(1977).)司法上据此解决了一些难题,如在判断终身监禁是否恰当的问题上, 认为罪犯不能仅被作为预防犯罪的客体对待。个人即使犯下严重罪行也不丧失内在价值 和社会价值。处罚机关负有为其恢复至正常状态而工作的义务。(注:BVerfGE 45,187( 1977).)尽管终身监禁本身不违宪,也必须在程序上保障已决犯确有机会恢复正常生活 。同理,禁止残酷的、不人道的、贬低人格的待遇。司法判决还宣布,“客体公式”为 强行法,权利主体不可抛弃“人的尊严”。(注:BVerwGE 64,274(1981).)在刑事领域 ,即使在保留死刑的一些国家,死刑也被一些重要的法律人视为违反“人的尊严”。[7]

2.保护(protect)的义务是指国家排除妨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伦南(Brennan)法官的分析堪称鞭辟入里,他说“不作为(inactio n)肯定是滥用权力”;“当国家承担重大职责却又忽视它的时候,就会产生压迫”;“ 在这个阴冷萧瑟的世纪所发生的大屠杀(Holocaust),带给我们重大教训,那就是应谴 责在邪恶面前无所作为”。(注:DeShaney v.Winnebago County Department of Socia l Services,489 U.S.189(1989).)

国家的保护义务还涉及到宪法是否适用于私人关系的问题。宪法的功能自始在于约束 国家权力,而不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使宪法和民法以同样的字眼规定权利, 其所指也有区别。例如,民法上的人格权利调整私人关系,宪法上的人格权利调整“国 家—人”关系。也就是说,宪法权利本来不是约束个人的。那么,私人关系是否与宪法 权利无关?事实正好相反:如果私人关系阻却宪法权利,国家应履行保护宪法权利的义 务。如甲、乙的私人关系(如合同)导致甲的宪法权利(如平等权)被侵害,甲得请求国家 保护,国家不得拒绝;当该私人关系的约定被违反时,乙请求国家强制执行,国家应拒 绝。在私人关系涉及宪法权利时,必须依据宪法解释私法规定。(注:BVerfGE 7,198(1 958).)此即宪法的“水平效力”(horizontal effect)。

3.促进(facilitate)的义务是指国家适度给付,确保人人尊严生活。

古典宪法是在市民社会与国家、臣民与君主的斗争中生长出来的,是市民和臣民争取 自由、安全和自主追求幸福的结果。而人克服不自由的先决条件之一是自主地取得、拥 有和使用财产。许多资产阶级革命爆发的导火索就是国家征收财产。因而古典宪法一般 认为国家只有保护人的义务,没有照顾人的义务,须严格限制财富的剥夺和再分配。可 是,历史证明,臣民或市民摆脱了王权的专横,劳动者却陷入资本的冷酷。“工人生产 的财富越多,他的产品的力量和数量越大,他就越贫穷。工人创造的商品越多,他就越 变成廉价的商品。”[8](P47)工人的价值被替代和抹煞,成为自身的对立物。劳动者处 境恶劣,失业者、流浪者的命运尤其悲惨。英国流浪者曾被认为是社会渣滓,被施以监 禁、当众处罚、烙印甚至死刑。面对残酷压迫,无产阶级进行了斗争,使贫困不再一般 地被归咎于贫困者自身。国家虽然未完全放弃处罚,却采取了平抑粮价、促进就业、强 制征收济贫资金等措施。[9](P71~74)

1918年苏俄宪法、1919年魏玛宪法规定劳动者的生存条件获得国家保障,具有划时代 的意义。前者剥夺剥夺者,然后实行新的财富分配制度;后者也实行财富再分配。今天 ,财富再分配因其对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个人生活与公共生活的巨大影响,已成为宪 法的核心问题。其适当与否是衡量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准。财富再分配不足,则不能促进 普遍的尊严生活;财富再分配过度,则政府权力恶性膨胀。因此,1980年代以来,在许 多国家出现了要求限制财富再分配的声音。

四、实现途径

围绕如何实现“人的尊严”出现了重大分歧。

在古典宪法时代,人处于防卫地位,且人的概念不周延。财富的剥夺和再分配被严格 限制;劳动者、妇女、少数民族等地位低下,1791年法国宪法甚至将无产者贬损为“消 极公民”。此时,“人的尊严”是以有限范围的人的价值对抗国家,国家并在此基础上 保证其对抗其他干涉而实现的。

在马克思主义传播、工人运动高涨的背景下问世的1918年苏俄宪法、1919年魏玛宪法 不再把“人的尊严”局限在防卫国家的意义上。这两部宪法都借助国家干预实现“人的 尊严”。令人惋惜的是,在苏联,追求人的解放的航船被当权者“垄断权力、垄断利益 、垄断真理”[10]的暗礁碰得粉碎;而魏玛宪法忽视有限政府的基本原理,笼统地把经 济困难规定为元首行使紧急命令权的理由,也埋下了宪法毁弃的祸根。[6](P243)

历史证明,把“人的尊严”排他性地化约为排除干预、侵犯或者实行财富再分配都是 片面的。二战结束后,许多国家全面重申人的自由和权利,既不放弃追求普遍幸福,又 坚定地捍卫人的自由。人们对实现“人的尊严”的约束条件有了更完整的理解。一方面 ,“人的尊严”在一定范围内与财富再分配相关,如国家增加财政收支,扩大生存权— —社会权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存在不(直接)与财富再分配联系的领域,如“不得无故 杀人”、“不得侮辱人”的规范在任何时候都应遵守。其实在人的防卫地位和财富再分 配的背后,是以人为主体和目的。人的主体性导出人的个体性、多样性。以人的主体性 、个体性、多样性为指导,政府就是有限的,即使在谋求普遍福利的场合亦然。实现普 遍福利的前提条件是普遍的自由而不是人从属于国家,也不是人极端利他。在为公共利 益限制自由和权利的时候,限制必须是有限的、成比例的。当人从属于国家或者个人完 全被社会淹没时,普遍幸福不可能持久。苏共的教训就是国家大包大揽,最终抹煞了人 的地位。历史上也从来没有极端利他而社会持久繁荣的先例。相反,我国改革开放之所 以取得巨大成功,正是由于逐步克服人的不自由状态。事实证明,有限政府以及在此条 件下的政府干预是全面实现“人的尊严”的基本条件。

我国宪法应如何保障“人的尊严”是亟须回答的重大问题。现行(1982年)宪法虽然具 有保障人的尊严生活的追求,可是,在“文革”结束不久、思想束缚还比较严重的情况 下制定的这部宪法,总体上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不能充分反映人的防卫地位,生存 权——社会权虽被广泛列举,却不存在概括的生存保障条款,其实现机制也并不完全符 合宪法原理。虽经三次修改,消极权利体系仍不完备(如迁徙自由、职业自由缺损,财 产权和经济活动的自由被严重限制),人的创造性仍受压抑,不利于创造财富,最终导 致积极权利的实现遭遇障碍。[11]这说明制宪者对于如何实现人的价值,还没有形成一 个既符合普遍幸福的美好理想,又满足有限政府这一宪政要义的起草思路,应予修改。 值此1982年宪法施行20周年之际,抚今追昔,展望未来宪政建设的前景,不难发现,人 的地位这个永恒的问题仍具有关键的意义。

可以说,宪法和法律改革中最根本、最迫切的任务就是以克服人的不自由状态为基础 ,促进人全面地追求和享有幸福生活。为此,至少需要考虑如下问题:(1)补充关于“ 人的尊严”、人的自由和权利或人的地位的概括性宣告,以揭示宪法权利的价值和人民 保留原则。(2)增加规定消极权利。当前首先要科学地规定财产权(特别是防止国家垄断 、无限的国家所有制和不公正的财富再分配)、迁徙权、职业自由等保障人自我决定生 活和自主追求幸福的权利。(3)现行宪法关于生存权——社会权的规定,指导思想与社 会现实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仅有若干列举,而未概括规定保障每一个人的最低限度的 物质文化生活;其保护方式也受到旧体制的严重束缚,应当联系整个宪法权利体系和国 家权利体系的调整予以完善。(4)从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出发,不得借“可疑分类”(susp ect classifications)使一部分人(如农村人)低于另一部分人(如城市人)而使前者成为 手段。现行宪法的若干制度,阻碍作为人权总原则之一的平等原则充分实现,[12]违背 人是目的的原理,应当重新构造。(5)需要补充宪法文本在受益权、参政权方面的不足 之处,明确规定迅速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13](P301~312)进一步完善有关保障选举 权、罢免权、自治权等宪法权利的制度。(6)为确保宪法权利的实现,规定全部宪法权 力直接有效。[11](P1~9)

收稿日期:200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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