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反倾销委员会的法官有权自由决定不同价值标准的适用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欧盟反倾销委员会的法官有权自由决定不同价值标准的适用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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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发表声明, 决定对来自日本、德国和美国的丙烯酸酯反倾销案的调查期限延长为18个月。今年6月9日之前,此案的最终裁定结果将予以公布。不论结果如何,反倾销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我们将陆续刊登几起欧洲联盟反倾销案,从不同角度对欧盟反倾销作一管之窥。下面是欧盟一审法院Case T—118/96反倾销案。

案情

泰国自行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向欧盟出口自行车。在欧洲自行车制造商联合会向欧盟委员会指控泰国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欧盟倾销自行车后,欧盟委员会依据欧盟理事会2423/88号反倾销及出口退税规则展开反倾销程序,委员会认为不能依据泰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确认正常价值,原因在于泰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自行车型号不同于出口到欧盟的型号。泰国自行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10%标准”。委员会另择其他国家向欧盟出口同类自行车的企业,以其国内市场销售对欧盟出口同类产品的价格计算正常价值。在对调查获得的数字进行统计后,得出该正常价值与出口价之间存在倾销度。欧盟理事会最终以684.96号决议,对泰国自行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税率为13%的固定反倾销税。泰国自行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则以欧盟理事会为被告,请求欧盟一审法院撤销欧盟理事会684.96号决议;判令欧盟理事会支付相应费用。

原告泰国自行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欧盟理事会拒绝采用原告的实际利润以确定其出口产品的结构正常价格,违反了2423/88号规则,具有明显的歧视。

欧盟理事会应当使用原告的实际利润度而不是另择其它企业,以计算平均利润差额。欧盟仅以“10%标准”而拒绝使用原告的实际利润度,是一种越权行为。

“10%标准”并非2423/88号规则的内容,欧盟理事会是在自行制定法律;而且自1985年以来,该机构一直不间断地使用“5%标准”。 原告符合“5%标准”,其国内销售利润达到同种产品销售利润的8.35%。

运用“10%标准”将导致荒谬的结果。制造商的国内销售利润可能大于同种产品国内市场销售利润的10%,但由于产品降价等因素,这一比例将大大缩小。据此可看出依据“10%标准”决定结构正常价格不合逻辑,与现行法律执行情况相悖,违反了法律的协调统一原则。

判决

法官认为,当欧盟机构依据2423/88号规则采取特殊性保护措施对抗倾销行为时,考虑到相关经济、政治、法律状况的复杂性,该机构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这一原则已在1996、1997年的案件的判决中得以确认。

当制造商在国内以低于其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时,该销售行为不能被认为发生在正常贸易条件下,欧盟机构可以考虑不以原告的实际利润计算结构价值,否则,这一计算就是不合理的。欧盟机构对2423/88号规则第2条第3款b项ii目的解释是正确的。 考虑到“正常贸易”的概念,欧盟机构认定原告不符合“10%标准”是符合逻辑的。

关于原告所称“欧盟机构一贯做法是采用‘5%标准’”,2423 /88号规则授予了欧盟机构广泛的自由决定权,该机构没有义务事先详细地解释其拟用于各种情况下的使用标准之细节。既然“5 %标准”未载于2423/88号规则,可以认为欧盟机构有权采用任何新的标准。在任何情况下,没有必要由于当事人的起诉去干涉或剥夺欧盟机构采用“10%标准”的可能性。

据此,采用“10%标准”并未违反基本规则,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该标准得普遍适用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背景

欧盟的反倾销程序较为复杂,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阶段,欧盟内部生产商或生产商联合会向欧盟委员会提起申诉;欧盟委员会正式发表官方公告,对倾销进行调查,如确认有倾销行为存在,欧盟委员会将在限定的时间内对该产品征收临时性反倾销税;同时欧盟委员会向欧盟理事会提出动议,如理事会简单多数通过该动议,欧盟理事会以法令的形式对该产品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向欧盟一审法院起诉欧盟理事会;当事人对欧盟一审法院裁决不服,可向欧盟法院上诉。

欧盟反倾销法是欧盟商业防御机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明确约定于共同商业政策之中。共同商业政策是欧洲联盟对外政策中最重要的一环,目的在于保护欧盟的整体经济利益及成员国的共同利益。欧盟理事会反倾销基本规则,即2423/88号规则,是欧盟反倾销法的核心。欧盟法律规定,倾销(dumping )是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国外销售本国工业品,该行为可对欧盟的工业造成相当的损害。即凡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欧盟成员国出口工业产品均可能构成倾销。确认倾销行为的存在依赖于对两个基本因素的认定,一是该行为对欧盟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这一因素的认定主要依据行为人向欧盟出口产品数量的多寡以及对欧盟内部同类产品价格的冲击程度。二是该行为是否存在倾销度。根据2423/88号规则,进口商品的正常价值与进口价格之差即为倾销度。确定倾销度是确认倾销行为的前提,由于进口价格是确定的,因而确定进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是确认倾销度是否存在的关键。倾销度的计算公式是:倾销度=正常价值—对欧盟出口价格。依据欧盟2423/88规则,一般而言,正常价格应当参照涉嫌倾销的产品在原产国国内市场的价格,然而当欧盟委员会和理事会认为该原产国国内市场价格不可信、不实用或不适用时,根据2423/88号规则第2条第3款之b项ii 目可采取结构价格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所谓结构价格,是欧盟机构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同种产品在该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价格来确定的。由于参照的标准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是否应当采用结构价格,以及应当选择什么样的国家或地区的生产商往往成为当时认同欧盟机构争议的焦点。有关适用结构正常价格标准在2423/88号规则中未作规定,并且自80年代中期至本案之前的反倾销案例中,欧盟一直并从未间断地使用“5%标准”。欧盟理事会在本案中进一步使用了“10%标准”,即“只有当制造商或出口商的国内市场销售盈利额达到全部同类商品在国内市场销售额的10%以上时,制造商、出口商的实际盈利才能被计入结构正常价值。”

相关资料

欧洲共同体的前身是创建于1958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1993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签订后,欧洲经济共同体更名为欧洲共同体,其同时也泛指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欧洲共同体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家联盟,但在事实上他又超越国家间联盟的性质,拥有独立的议会即欧洲议会,立法机构即理事会,行政机构即委员会以及审判机构欧盟法院,在共同事务领域,其法律、命令、裁判文书具有超国家效力,各成员国必须遵守。

成立于1993年的欧洲联盟,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欧盟不是独立法人,也没有自己的机构,其实质上是“借用”欧共体机构进行活动,所以欧共体的理事会、委员会、法院又被称为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盟法院。欧盟的法律性并不明显,与欧共体相比,它具有更加鲜明的政治性。

在欧共体创始之初,成员国领导人就已意识到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巴黎条约、罗马条约明文确立了建立欧共体审判机构的原则,因为不仅欧共体本身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其目标的实现也必须完全依赖一个能够保证欧共体法律独立、统一、并高于成员国法律的审判机构。

1952年,欧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又称欧共体法院,在卢森堡成立,它由15名法官和上千名工作人员组成,是完全的“超国家机构”,独立于任何成员国利益之外。其宗旨在于确保欧共体法律的正确解释和适用,基于这一宗旨,欧盟法院具有如下职能,即宪法法院职能、立法监督职能、行政法院职能、民事法院职能,其仲裁职能仅适用于特殊案件。

自1952年成立以来,欧盟法院受理了8600件案件,其中1978年前收案为平均每年200件,1985年后达到平均每年收案400余件。大量的案件涌入欧盟法院,然而法官只有15名,而且实行合议制,欧盟法院积压了大量案件,其工作效率受到了公众的批评。

由于欧盟法院原《程序规则》仅规定了法院对成员国及欧盟其它机构执行欧共体法律情况的管辖,并未对个人同欧盟机构之间的争议作具体规定,不利于对个人即法人或自然人利益的保护。

鉴于以上两点考虑,欧盟法院《程序规则》于1988年被修改。1988年欧盟一审法院成立, 自1989 年开始欧盟一审法院(the Court ofFirst Instance)正式受理个人同欧盟机构之间的纠纷案件,习惯上,二者又统称为欧盟法院。根据1993年实施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盟法院成为欧盟惟一的审判机构,欧盟一审法院是欧盟法院的组成部分,受理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诉讼,处理欧盟法院审理的一审程序。欧盟法院在涉及个人的案件中成为欧盟一审法院的上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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