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欧洲城市体系及其法律意义_欧洲城市论文

中世纪欧洲城市体系及其法律意义_欧洲城市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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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全球法制发展的视角来看,法制现代化最早在西方世界启动,而其导源则是中世纪后期 欧洲社会的全面变革,尤其是城市的兴起和城市制度的建立。深入研究西方中世纪社会变迁 与法律变革之间的关系,不仅有助于对西方法制现代化的产生和演进的认识,而且有助于揭 示法制现代化运动的内在机理,从而对作为“后发型”法制现代化国家的当代中国法制改革 提供富有意义的借鉴。

一、中世纪欧洲社会变迁与城市制度的确立

从社会变迁的角度而言,中世纪后期欧洲社会变迁主要表现在农业人口的扩展和外移、商 业和工业的蓬勃兴起、教会的改革、海上贸易的迅速发展以及自治的城市共同体的出现。而 城市的兴起和城市自治运动则成为这一时期社会变革最引人注目的表征,“城市运动比任何 其他中世纪运动更明显地标志着中世纪时代的消逝和近代的开端”[1](P407)。“城市”一 词在西方并不陌生,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就有早期的城市。但中世纪后期的城市却有着独特 的特征,从而使它与近现代西方社会发展紧密相连。这种独特性就在于它不仅是一个市场中 心,还是一个文化中心。更为独特的是,中世纪欧洲的城市具有从未有过的自治性,它不仅 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而且拥有组织城市管理体系的权力。“各类城市的市议会,都 是主权实体;每个城市都是一个自治的市民社会,各自制订法律、自行征税、自管司法、自 行铸币,甚至根据各自需要结成政治联盟、自行宣战或媾和”[2](P174)。正因为如此,中 世纪欧洲城市才成为西方历史上一个独特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同样是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 产物。“就城市的发展来说,基本的共同原则:这些城市中心源于同一个有原动力的和积极 的 因素,就是贸易”[1](P421)。最初的城市就来源于对从商者的保护,而这种保护的法律依 据往往来自于由国王签署颁发的城市特许状。它是城市获得自治权利的根据。

中世纪城市自治的核心表现就在于它有权制订自己的对内对外制度,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 城市制度。总体而言,当时的城市制度主要包括以保护和促进商业和工业为主体的私法制度 和以城市政治制度为主体的公法制度。从制度层面而言,中世纪城市制度主要有这样一些特 征:

1.世俗性。中世纪城市制度的形成与西方宗教改革有很大关联,西方中世纪宗教改革的特 征之一便是教会与世俗世界的分离。因此,中世纪城市制度一经确立,就力图与教会世界形 成独立的态势,从而形成了这一本质意义上的特征。“城市把自己看成是世俗的政治体,并 不要求自己去适用宗教法律,举行圣礼或宣传宗教教义,而是把那些事务留给教会,这一事 实是其作为西方意义上的城市所具有的一个本质特征”[3](P478)。

2.宗教性。在中世纪,宣誓和结盟是城市建立的普遍仪式,因为“许多城市和城镇是依靠 一种庄严的集体宣誓或一系列誓约而建立起来的,这些誓约是由全体公民为捍卫曾公开向他 们宣读的特许状而作出的”[3](P475)。这种仪式带有明显的宗教性特征。因此,“在各自 依 靠包括宗教宣誓在内的宗教价值或仪式结合起来这一意义上,11、12世纪的新城市和城镇都 是宗教的联合”[3](P439)。

3.自治性。中世纪城市制度的建立不仅表现为城市本身相对于封建领主的独立,也表现在 城市具有独立管理其对内和对外事务上,同时还表现为城市市民身份的独立和自我管理。中 世纪城市的自治性,主要表现在(1)政治上的独立自主;(2)城市本身以及同业公会和行会的 自治章程;(3)不受外来干预的法院机关和行政机关;(4)城市有对市民征税的权力,而市民 对外经济交往则免息和免税;(5)市场权利的独立化,即市场属于城市,市议会在很大程度 上剥夺了封建领主对市场的控制和监督权;(6)城市市民与非城市市民的分化。

4.不平衡性。中世纪后期欧洲社会是一个分崩离析的社会,民族国家还未形成,城市制度 也没有统一性;同时由于各个分散的地区经济、政治发展的不平衡性,也导致当时各城市的 制度的极端不平衡。当时的欧洲,既存在完全自治的城市共和国,也存在半自治的城市,还 存在局部自治的城市社区。这种不平衡性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则在于贵族 与 人民之间斗争和妥协的结果。

5.多样性。城市制度形成初期,各城市间的制度形成方式形态各异,表现出了明显的多样 化特征。有的城市自治制度渊源于特许状的签署,并以此为依据建立其制度体系;有的城市 则通过宣誓结盟形式宣布摆脱封建领主的统治;许多城市则以暴力方式推翻旧的统治,建立 新的城市共同体,以实现自治。形成方式的多样化导致了城市制度的多样化。

6.不稳定性。中世纪后期的欧洲社会是大动荡和大变革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都处在 急速发展的启动阶段。因此,旧的社会体制与新的社会体制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强烈碰撞, 双方力量相互消长,构成了整个社会的不稳定发展态势。城市制度也在这种动荡中频繁变化 ,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当然,这种不稳定性是在整体发展前提下表现出来的。

7.不彻底性。从封建制度中脱离出来的城市制度虽然本质上带有强烈的革命性,但由于传 统发展的惯性作用使其不可能彻底摆脱与封建制度的联系。更为根本的是,当时欧洲的社会 经 济形态并没有资本主义化,因而也不可能造就出完全与近代民族国家制度一样性质的城市制 度。所以,从当时的城市法而言,它“本身并没有,也不可能在中世纪时代完全冲破封建的 樊篱,它还包含着不少封建性质的因素,也还调整着不少封建性质的法律关系”[4](P75-82 ) 。

尽管如此,从法制变革的角度来看,城市制度的确立为西方法制现代化的启动拉响了汽笛 。它表明,旧的法制已成为历史,新的一页正在翻开。在城市制度中,城市法是其核心组成 部分,它为中世纪城市地位的确立,城市制度的顺利运行,尤其是对稳定和促进城市经济和 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它的建立和完善,带动了欧洲法律体系、法律原则和法律 观念的进步,它为西方法制从传统向现代化过渡起到了不容忽视的关键作用。

二、中世纪欧洲城市法的架构与特征

城市法是指伴随着中世纪后期欧洲城市的兴起与社会的变迁而逐步形成并发展的法律体系 ,它适用于当时的城市内部以及城市间的交往。由于中世纪城市的自治权很大一部分来源于 特许状的授予,所以城市特许状就成为城市法的一个主要渊源。用现代的观点来看,特许状 成为城市其他法律制度建立的依据,因此具有“母法”的性质。许多城市依据特许状还制订 了大量的具有宪法性作用的法规。同时,中世纪城市法的渊源还有城市立法、城市习惯和 判例、行会章程和城市同盟法令等。从中我们看到当时城市法渊源的多样性和不成熟性,既 有法律,又有规章,还有习惯和判例。在适用地位上,“如果法律渊源发生内部的相互冲突 ,那么习惯要服从法规,法规服从法律”[1](P482)。值得重视的是,当时的法律渊源已经 具有了成文法的形式。这一点无疑是当时罗马法在欧洲所产生的影响,所以,著名学者顾准 指出:“欧洲中世纪城市的兴起,更和罗马传统的法权观念有关系。”[5](P315)

中世纪城市法的体系架构已初步具备了现代法律体系的雏形。城市法可以分为公法和私法 两大部分,就公法而言,城市法主要有宪法性文件,包括特许状、城市议会制度、城市内部 等级划分制度、城市外交制度、城市机关运行制度、选举制度以及司法制度;就私法而言, 包括行会组织规章制度、城市商法、城市市民的权利义务规定等制度。

在中世纪城市的兴起和发展过程中,城市法无疑是其最具特色的部分,这种特色不仅在于 “就法律内容分析,城市法中的许多具体法规、条例和规则,明显地是与封建等级制度的特 权法相对立的”[4](P75-82)。还反映在“随着城市和商业的复兴,社会终于承认只有 法律才能保证秩序与安全,法律与习俗、道德和宗教准则相分离而取得独立”[6](P37-38) 。概括来说,城市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城市法体现了参与性和社团性的社会契约特质。“从某种意义上,特许状是一种社会契 约”[3](P476),它标志城市共同体的形成。在城市法中还规定了市民参与共同体政治、经 济和社会生活的具体方式,在共同体法律之中,市民的参与性是共同的。因此,“城市法的 共有特征不仅在于采取一种契约关系的形式,而且在于采取一种其成员之间参与关系的形式 ”[3](P476)。

2.城市法具有典型的世俗化特征。城市法独立于教会法并与王室法、封建法、庄园法和商 人法等世俗法律并存,每个人都生活在一种复合的法律体系下。“宗教崇拜和宗教信仰不是 城市习俗管辖的一部分,而是由西方各地从属于罗马主教的分离的教会来管辖。与城市或城 镇里的宗教戒律和教义相关的法律不是城市法(或王室法),而是罗马教会的教会法。”[3]( P477-478)

3.宪法性。近代立宪主义的实际存在首先出现于11、12世纪西欧的城市法律制度[3](P479) 。中世纪城市法的宪法特征首先表现在大多数城市法的具体规定都基于成文的特许状而。从 实际使用效果看,特许状的功能类似于近代以后的宪法。其次,中世纪城市的政权结构体系 也与现代宪政体系相似,虽然没有在特许状中明确规定,但城市内部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 法权确实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划分和相互制约。再次,全民参政的政治运作模式使城市法也 具有现代宪法主权在民的原则。城市的市议会是市民参政的主要形式,城市官员由市民选举 产生,也可以由市民罢免,因此在城市中,“政治权力最终属于市民全体”[3](P480)。最 后,城市法的宪法性特征还表现在城市司法的独立化、理性化和市民参与化。司法独立、市 民不受封建领主或教会审判是中世纪城市独立的重要标志之一。司法的发展当然也有赖于中 世纪商业贸易的蓬勃发展,而法院在审理中引入的理性方式则是城市司法制度的特色,“城 市法院在诉讼制度上,日益排除非理性的和魔法的取证手段……提倡理性的取证”[7](P675 )。同样,“在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民众对城市管理的参与也扩展到司法领域”[3](P481) ,出现了由市民组成的法庭和管理司法事务的会议。

总之,伴随着中世纪城市的兴起而产生并发展的城市法,已初步具备了近现代法律的雏形 和基本精神。

三、中世纪欧洲城市法与西方近代法律变革

如果说中世纪后期西方文化史上有所谓“三R”运动(即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罗马法复兴) 的话,那么以城市法的产生和发展为标志的法律变革可以说是中世纪社会史上一个极其壮丽 和 重要的图景。这不仅因为它使饱受束缚的人本身获得了解放,更因为以它为起点,正式启动 了西方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

首先,城市法的产生和发展推动了近代西方社会契约理论的形成。从城市形成的历史看, 特许状实际上就是当时市民阶层与国王之间的一种契约性文件。“在某种意义上,特许状是 一 种社会契约;实际上,它是近代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主要历史渊源”[3](P476)。从城市形 成的社会条件来看,商业贸易是其根源性条件之一,商业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契约活动,所以 ,契约意识在市民中普遍存在,从而成为后来社会契约论形成的动因之一。

其次,城市法的形式化精神推动了西方近代法律形式主义运动的兴起。西方法制现代化首 先表征为法律的形式化,这一运动的兴起是在欧洲封建社会内部矛盾运动的基础上逐步开始 的,而中世纪后期城市自治制度和城市法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为法律形式主义运动在欧洲 的出现创造了条件。在城市法的渊源上,成文的特许状是其基本渊源;在城市法内部,无论 是习惯、判例、行会规章、法规还是法律,虽效力不同但都以成文法形式存在;司法过程吸 收公众参与与理性化,所有这些都蕴含了近代理性法律的价值精神。正因为如此,“中世纪 城市法所确定的理性、社团资格、权利平等、参与立法、客观的司法程序这些原则与观念, 与近代西方法律形式化运动的一些结构性特征发生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8](P170)。

再次,中世纪城市法的总体架构为近代以后西方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设置提供了雏 形。城市法在中世纪后期已发展成为较为完备的公私法体系,其中公法以具有宪法性质的特 许状为基础,建立了包括议会制度、等级制度、权力机构设置制度和选举制度在内的一系列 公法制度,尤其是建立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包括刑事、民事诉讼制度。私法在特许状和一些 宪法性法规的基础上建立了商法制度、行会规章、判例和习惯的承认制度等一系列适用于当 时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制度。所有的法律有机统一于特许状的授权之下,形成了一个初具 规模、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可以说,中世纪后期各城市的城市法的成文性、确定性和系统 化,对近代及以后欧洲大陆成文法体系的形成具有极其重要的导源作用。

最后,中世纪城市法的内在精神孕育了近代西方法治理念的萌芽。法治理念是整个法治系 统的坐标和归宿点,它表达了这样一种法律信仰,即所有权威机构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及 其他组织都要服从法律的原则,而这些原则表达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如民主、正义、权利、 平等、自由等等。法治理念在近代的经济、政治和法律诸方面的因素综合影响下逐渐形成, 而城市法功不可没。诚如英国学者戴维·M·沃克所指出的:“也许在中世纪就产生了这种 信仰,即:不管法律是上帝的还是人的,法律应该统治世界。”[9](P790)虽然城市法中有 市民等级的规定,但建立在契约性基础上的市民平等参政制度以及对参加盟誓的市民平等权 的法律上的规定,仍赋予了市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民与市民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的依附 关系。所以,在中世纪城市中,法律的意识空前地提高了,“在中世纪早期,宗教成为人们 的基本信仰;然而,随着经济活动的日趋重要,作为以从事经济活动为职业的市民阶层,对 于活动的热情也就不断高涨;正是法律,现在成为不可须臾离之的东西”[5](P314)。正因 为如此,在中世纪的城市里,“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外在的行为规范,而且是一种内在的自觉 要求和生活方式”[10](P348)。从这个意义上讲,中世纪后期的社会变迁造就了城市法,并 通过其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彻底改变了人与社会的关系,形成了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从而为 近代法治理念的产生起到了重要的启蒙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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