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留置权的效力

论留置权的效力

司金虎[1]2007年在《论留置权》文中研究指明留置权作为民法担保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产生和发展均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并且发挥着一定的功用。法律之所以设置留置权制度,就在于谋求民法公平正义观念与对等正义原则。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对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财产,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得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纵观各国留置权制度规定,与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制度相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留置权制度的规范显得滞后,如债权与财产牵连关系规定的较严格,又如留置标的物限制在动产上等;并且存在着一些立法空白,如缺乏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规定、缺乏紧急留置权的规定等。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并且降低了留置权制度的整体效率。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留置权制度进行认真研究,并试图提出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途径。这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亦具有现实价值。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首先考察了留置权发展的渊源,在与相关概念比较的基础上明确了留置权的概念,接着阐述了留置权的功能、意义、属性和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发展。第二章分别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留置权制度的立法例,并着重从实质层面上对各国留置权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第三章从留置权成立条件、标的物范围、担保债权范围等方面对留置权的效力进行了论述,提出了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对占有、牵连关系等概念进行了界定;留置物的范围不以动产为限;应设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及紧急留置权制度等;明确了留置权人及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义务等等其他方面的见解。第四章论述了留置权消灭的原因及其法律后果;提出了除法律规定的其他留置权消灭原因及留置权不因所担保的债权时效完成而消灭。第五章根据以上章节的论证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

雒湉[2]2017年在《论我国留置权效力范围的立法完善》文中指出作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在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中都对其有所规定,但还有诸多争议之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留置权的设置还是不能充分发挥其法定担保物权的作用,很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弥补了法律某些方面的不足,但是还是存在着留置权效力范围过窄、效力救济不完善等问题,严重限制留置权效力的发挥。本文试从研究我国留置权的效力范围和存在的不足入手,通过比较研究,得出关于我国留置权效力范围立法完善的建议。第一部分主要研究留置权的性质对留置权效力范围的影响以及关于留置权效力范围的各种理论争论。第二部分主要研究我国留置权效力范围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留置权适用范围与留置权效力范围的关系,留置权的效力范围是否包含非融通物,除了动产是否还应包括不动产,财产性权利,主债之外债务人其他财产可否进行留置,是否需要作出一些排除性规定,如人身属性财产,以及留置权效力的救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主要对国外关于留置权效力范围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进行了研究。列举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留置权效力范围上的不同规定。通过比较研究得出外国留置权效力范围的立法和实践对我国留置权效力范围制度的借鉴。第四部分,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吸取国外立法与实践中的不足,结合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提出了完善我国留置权效力范围立法的合理化建议。

彭国元[3]2013年在《航空器留置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航空器留置权立法的落后状况既与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大国的地位不相称,也无法满足当前司法实践需要,进而势必影响航空器维修企业、机场企业、空中航行服务企业的权益保护水平,以致影响航空运输行业能否整体协调、可持续发展。因此,确有必要加强学理研究,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为完善我国航空器留置权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该文在现有学术研究的基础上,综合采用概念分析、历史分析、利益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力求准确把握航空器留置权制度发展的国际趋势和先进立法理念。全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引言部分主要介绍本课题的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与动态、主要研究内容与方法;正文部分从航空器留置权概念界定入手,依次探究航空器留置权存在基础、适用范围、设立要件、法律效力、行使和救济等理论和实务问题;结语部分归纳了主要研究结论,并对完善我国航空器留置权制度提出了具体立法建议条文。正文共6章(第2章至第7章)。第2章主要涉及航空器留置权概念界定。首先,界定航空器是特殊动产,其特殊性体现在航空器是登记物、合成物。其次,梳理了现有动产留置权概念争议,归纳出在界定航空器留置权概念时,在内涵方面应当把握航空器留置权的法定性、占有性、物权性;在外延方面应当高度关注航空器商事留置权与航空器民事留置权、优先航空器留置权与非优先航空器留置权类型划分。第三,着重论证航空器留置权的特别留置权性质,其特别性体现在航空器留置权担保的债权项目应受到严格限定,航空器留置权的设立要件有其特殊性,以及航空器留置权效力与物权法规定的普通动产留置权效力内容有所区别。因此,民用航空法应当对航空器留置权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做出规定,以确立在法律适用上民用航空法优先物权法的法律规范基础。第3章主要是论证航空器留置权的存在基础。首先,梳理不同立法例和《日内瓦公约》、《开普敦公约》,其中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给予的启示最多。为了保证航空运输行业整体、持续、健康发展,立法者必须兼顾相关各利益主体问的利益平衡。因此,通过承认航空器留置权以有效保护航空器维修者、机场企业以及空中航行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也就成了国际立法趋势。其次,通过分析航空器留置权的公平价值、效率价值及其法律功能,从另一角度证成航空器留置权的存在基础。第4章主要是论证为何以及如何界定航空器留置权适用范围。首先,通过研究美国、英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揭示已有限定航空器留置权适用范围的立法先例;其次,以某航空公司破产清算案为例,梳理该公司的债务数额和债务结构,揭示限定航空器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实际需要;第三,分析论证平衡航空器利益相关主体利益冲突的可能路径,得出限定航空器留置权适用范围是最佳路径的结论;第四,借鉴美国、英国的做法,结合开普敦公约的理念,尝试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法,将航空器留置权适用范围界定为:(1)航空器建造人就其建造费用对建造中的航空器依法享有留置权;(2)为航空器及运行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经营者,就下列服务费用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航空器依法享有留置权:维修航空器的费用;维护航空器的必要费用;航空器起降费用;航空器停场费用(含为航空器提供停放机位及安全警卫、监护、泊位引导系统等);航班进近指挥费用;空中航行气象服务费用;空中航行通信服务费用;援救航空器报酬和保存维护航空器的必要费用;其他与航空器及其运行活动直接相关的服务费用。第5章主要是探究航空器留置权的设立要件。首先,梳理了航空器留置权设立、变更、转让等概念的区别,进而梳理了航空器留置权设立法定要件的不同学说。其次,将航空器留置权积极要件归纳为:债权要件、占有要件以及关联要件,并结合航空运输行业特点,对积极要件做了较细致分析;将消极要件归纳为: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留置与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第三,以留置权设立为视角,论证航空器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含义、法理基础和构成要件。如果债权人明知或应知该航空器非属债务人所有,那么,对于与该航空器毫无关联的债权,确实再无提供特别保护的立法前提;相反,只有当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的航空器非债务人所有时,法律才有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亦即承认航空器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必要。这就是航空器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航空器留置权善意取得只适用于航空器商事留置,并应符合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第6章主要涉及航空器留置权效力问题。本文从航空器属于登记物入手,着重分析航空器留置权的变动公示、效力表征、两次效力以及与其他航空器物权的效力冲突等问题。第一、航空器留置权变动应适用物权法第24条。借鉴美国立法理念,并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方法对物权法相关条文进行学理解释,得出航空器留置权变动应当采“交付生效加登记对抗”主义的结论,进而借鉴美国实务做法,提出了构建我国航空器留置权登记制度的基本架构。第二、航空器留置权效力表征主要体现在航空器留置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债权的范围以及主体的范围,文章还特别对航空器留置权效力是否及于已从航空器上分离的发动机作了细致分析;第三、航空器留置权效力内容,主要体现为当事人在航空器留置权第一次效力、第二次效力中的具体权利义务,特别强调,即使是非优先航空器留置权,其第二次效力也包含变价受偿内容。第四,同一航空器上优先权、留置权并存时,航空器优先权优先于航空器留置权;符合优先权成立要件,又符合留置权设立要件的,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同一航空器上抵押权、质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原则上航空器留置权优先于航空器质押权和航空器抵押权,但当留置权未登记或者后发生的航空器抵押权、质押权是按照留置权人意愿设立的,航空器留置权效力可能劣后航空器质押权、抵押权。文章还特别对航空器留置权与航空器国际利益效力冲突做了分析。第7章主要涉及航空器留置权的行使和法律保护。关于航空器留置权行使,除了全面分析航空器留置权行使程序外,还对两个具体问题进行了细致分析:一是从航空器自身特性出发,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内容,认为强制拍卖和强制变卖才是处分被留置航空器的可行方式;二是结合破产清算程序,分析了债权申报审查、破产重整程序以及取回权行使对航空器留置权行使的消极影响。关于航空器留置权法律保护,主要从保护航空器留置权角度,分析探讨侵害航空器留置权的行为类型、航空器留置权法律保护方式以及处理航空器留置权法律争议的法律适用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将侵害航空器留置权的行为界分为侵害航空器占有、侵害航空器自身、侵害债权人物上代位权等三类;结合物权法和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提出航空器留置权确认请求权、航空器占有返还请求权、航空器损害赔偿请求权、代位物返还请求权相结合的综合法律保护模式;借鉴船舶留置权争议处理做法,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涉外航空器留置权争议准据法适用应当优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若没有约定,则适用航空器留置权成立、变更、消灭以及受侵害时该航空器所在地法律。

崔令之[4]2005年在《论留置权》文中研究表明依大多数国家立法例,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对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得依法留置该动产,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依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留置权亦为法定担保物权。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却相对滞后,比如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合同之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要求过于苛刻,且其规定亦不全面。此外,尚存在着不少立法空白,如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相竞合时的效力等问题,都未予规定。因此,认真研究留置权制度,探究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途径,不仅具有很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于留置权纠纷的妥善处理亦具有现实价值。本文就留置权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全文其分为五章:第一章在界定了留置权的概念、阐述了留置权的功能的基础上,分析了留置权的性质;第二章着重探讨了拓展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的必要性及具体拓展的构想;第三章是关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的探讨;第四章论述了留置权的效力范围、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及留置权的排除;第五章着重论述了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

季伟明[5]2013年在《论《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再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留置权进行规定,但仍存在诸多争议之处。纵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致力于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与留置权有关的争议点予以明晰,在肯定现行法进步意义的同时,仍不可忽视其存在解释上不清楚之处,这亦是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困境之原因所在。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留置权制度在适用时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原因在于这一研究不仅对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具有积极意义,此外对立法再完善亦具有奠基意义。本文一共分四章进行论述。绪论部分主要论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的现状与方法。立足于我国就留置权制度的研究现状,不仅与之有关的专论文章数量有限、而且体系化的专论著作更为少见,足见理论与实务界偏废了对留置权制度的研究与规制。因此本文研讨留置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与适用,以期冀立法之再完善,在认识论上还是颇具新意。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亦可知,其对与留置权有关的法律问题如不动产与其他财产权的留置等问题尚未涉猎;而尽管现行法规定了作为留置权标的物之动产必须具有可让与性、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等、但笔者认为此规定又不尽合理;且关于法律关系之同一性如何界定等问题规定又不够明确,很难有效指导实践。因此本文在对客体论、取得论、效力论与消灭论进行研究过程中皆存在主要创新之处。第一章立足于留置权之客体,主要分析动产之可让与性与其他财产之留置问题。首先,作为留置权标的物之动产是否必须具有可让与性问题,理论界存在着分歧。从立法层面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未就此问题加以规定,即便是物权法仍未有明晰规定,有鉴于此笔者从留置权成立以及效力角度出发,主张作为留置权标的物之动产不必须为融通物。其次,在研究域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提出留置权标的物不仅包括动产,还包括不动产,且有价证券亦应纳入其中。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一种效力较高的担保形式,其留置标的物不应仅仅限于动产,笔者通过对现行法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见解,即有价证券与不动产亦应作为留置权标的物,以期冀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不断趋于完善。第二章立足于留置权之取得,主要分析法律关系同一性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同一法律关系较牵连关系而言更为明确、合理,这实属立法之进步之举,但物权法并没有作出内涵上的解释和外延上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否所有债之类型皆适用留置权,企业间留置除外的规定作何理解,这些规定的不明确都可能导致法律应用的不明,故仍存在对其进行界定之必要。此外,留置权善意取得问题,理论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看似老生常谈,但法律并未明定,仍存在研习之必要,就此问题笔者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入手,通过对留置权性质分析,基于留置权与善意取得构筑框架不同、适用领域差异等理由,对留置权善意取得持否定态度。就此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助于加深对我国现行法的理解,同时对立法完善亦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三章立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税收优先权的优先性问题,主要分析留置权与抵押权、税收优先权在竞存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优先适用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存时绝对优先,但通过分析关于二者竞存受偿顺序的各种学说,以及通过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的评析,可以发现法律存在冲突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优先顺序存有规定之空白。因而,在二者发生竞存的情况下,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效力并探究其法理所在,而非一概留置权优先。我国法律规定,以时间顺序确定税收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但通过对税收债权及税收优先权性质的分析可见,税收债权应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并通过对各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得出启发,税收优先权并不绝对优先于私债权,在当今世界范围内有淡化甚至取消的倾向。笔者从学者们对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提出的问题出发,分析了对税收优先权四种处理之意见,最后提出我国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应予取消的结论。第四章立足于留置权之消灭,主要分析留置财产的自动交换问题与占有脱离问题。按照现行法之规定,占有丧失作为消灭留置权的必然原因,但此种一概而论的规定有失合理。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我国就占有制度规定存在缺失,其未将占有作为一项权利予以保护,况且通说将占有丧失绝大多数归结为外在事实所致。既然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之原因主要可分为两种,其一是留置权人自己放弃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留置权的自动交还问题,而在留置财产自动交还问题中留置权人抛弃留置财产不容忽视;其二是留置权人非基于自己的意思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即留置财产的占有脱离问题,对于后者,关键在于占有能否恢复,留置权因占有的不能恢复而归于消灭,足见以占有丧失作为留置权消灭当然原因之合理性仍存在质疑。

徐姗姗[6]2005年在《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为主要研究对象,从留置权的一般理论出发,以此为基础,全面论述了船舶留置权的种类、定义、特征以及以船舶留置权为中心的一些理论性争议问题。 由于船舶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所以尽管在发生要件、消灭要件、性质特征等方面都具有一般留置权的共性,但是作为海商法领域中的概念,自然也体现了海商法在某些方面与一般民法规定的差异性。 船舶留置权作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不但它本身的理论存在很多争议,而且极易与有关船舶的其他担保方式,如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发生混淆。 在本文中,作者将对这些问题一一论述,在比较研究有关的理论观点后,就自己的理解,总结阐述自己的观点,以求在这一过程中有所创新。 除前言外,本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较为详细地论述了一般留置权的概念、成立消灭条件、特征,是整篇论文的理论基础,为随后对船舶留置权的研究作了铺垫。《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具备了民法基本的要素,在基本理论方面与其一致,所以对一般留置权的论述是研究船舶留置权所必需的。 第二章贯穿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海商法》第25条,如何定义船舶留置权的问题,作者通过对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具体类型,理论界的争议热点以及其与一般留置权的异同点的研究,归纳总结了我国船舶留置权的完整定义。 第三章对易与船舶留置权混淆的几种权利,如船舶扣押权、船舶滞留权、海上留置权等,进行了分析比较,并就船舶上可能同时存在的几种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了研究。 第四章集中论述了船舶留置权行使阶段的划分、实现方式,同时分析了在该权利行使过程中法院介入的必要性以及行使船舶留置权引起的费用的问题。

于克红[7]2000年在《论留置权的效力》文中研究表明留置权是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受偿而对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一种独立的法定物权。除世界上少数国家将留置权认为债权外,大多数国家都将其认定为担保物权。我国也借鉴大多数国家规定,《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将其规定为法定担保物权。为使留置权这项法定担保物权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本文对留置权效力主要分五节进行研究。第一节为留置权的效力基础;第二节为留置权的物权效力;第三节为留置权的担保效力;第四节为留置权效力的消灭。在文章的开始和结尾两部分,分别介绍了留置权的概况和关于我国留置权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本文是以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这一观点为基础进行论述的。它是通过对留置权的物权效力和担保效力进行研究,进而论证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这一观点的。留置权的效力是体现留置权性质的外部表象。本文正是通过对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的性质研究对留置权的效力进行论述的。在引言部分中,简略概括了留置权的起源和留置权的性质,阐述了我国关于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的立场。并且阐明了留置权效力与留置权性质的关系。 在正文中,第一节研究的是留置权的效力基础,共分三大部分进行论述的。第一部分是留置权的效力基础概述;第二部分是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第三部分是影响留置权效力的因素。其中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这部分的重点。对于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本文采用三要件说,即为: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和债权人占有之财产间存在牵连关系。对这三要件,文章展开详细的论述,结合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例如针对留置权得以成立的债权的范围问题,本文提出了因为留置权是基于公平原则而设,所以留置权成立的债权范围不应局限于合同,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中都有可能发生留置权,并且具体分析了可能发生的情形。在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上,本文借鉴了各国立法例和学者的研究,对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持肯定态度。关于影响留置权成立的因素,文章借鉴了部分学者的说法,列举了五点影响留置权效力的情形。影响留置权效力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一是因为侵权行为而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二是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公序良俗的;三是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四是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债务人交付财产时的指示的;五是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排除留置权行使的约定的等五种情形。 文章的第二节论述了留置权的物权效力。物权效力是留置权效力的主要表现。这节共分五部分进行了研究:第一部分概述了留置权的物权效力。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它具有物权效力,但同时它又具有自身的特点。留置权的物权效力本文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它具有法定效力、支配效力、排他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至于其它典型担保物权所具有的追及效《@冒权的效)J 紊-山力 本文认为留置权不应只有。卜为留置权是以丧失.l;有为其消灭验什的,本文中有单独的论述。第__部分巨点对留置权的您定效力进行了论述 列举了留置权法定效力表现的儿个V面,它们分别址:一、成立要件法定;二、留置权的山容法定;三是留置权的行使法定;四是留置权的发牛要件法定。在法定效力的最后一部分,本文讨论厂留置权法定效力的例外,即留置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广对留宣权当事人合法地限制与排除留置权的适用,持肯定意见。第二部分文章研究了留置权的支配效力。留置权的支配效力无疑是留置权作为物权的基本效力。它是以留置权人对留置的标的物有;11有权为基础的,同时研究了留首权对标的物的必耍的保管使用权、必要费川求偿权和孽息的收受权等,最后研究了对留置权人支配力的约火,即留置权享受权利的同时负有义务。有的学者将留置权的支配效力分为两部分,部分为留置占有标的物,一为优先变价受偿效力。闲为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也可以说是一种支配权,所以其支配效力应该是留署权与生俱存的,只娃在留置权行位的不同阶段表现有所侧重罢了。本文对留置权支配效力的另一部分优先变价受偿力,放在担保效力一广中进行论述。本节的第四剖分研究了留置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本文的观点是留宣权的物L清求权效力应归结为;’[有保护请求权,同时留置权人基十本权有排除妨害和妨害预防请求权。本义结合留置权的物上请求权讨论了留置权的侵权损舍赔偿问题。本节的第丑部分作者讨沦了留置权的排他效力。留置权的排他效力指留置权合法成立后,不容许在同一标的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的物权。讨论留置权的排他效力当然涉及留置权与其它担保物权的竟合问题。本文是分二部分进行讨论的。一是留置权与其它典型担保物权的竟合,本文讨论了留置权与质权、留置权与留置权、留置权与抵押权;二是留置权’。其它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竞合包括留置权与所有权保留、留置权与仕与担保等的竞合,三是留置权与其它法定担保物权的竞合。包括留置权与优冗权、留置权与法定抵押权。在留置权与活定抵押权的

陈宏业[8]2010年在《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船舶留置权,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它是民法上的留置权在海商法上的具体运用和发展。根据《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留置权最初是为了保护船舶造船人、修船人的利益而设立的船舶担保制度。现如今正值《物权法》的出台,留置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几种特定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类型船舶留置权纳入广义的船舶留置权范围之内,以建立完整的船舶留置权法律制度。再者,一直以来,无论是各国的国内立法,还是有关船舶担保物权的国际公约的规定,都将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这样做本身是否合理值得探讨;加之船舶留置权的范围有所扩大,是否所有的船舶留置权都依照国际上的惯例安排受偿顺序值得研究。具体而言,本文共分为四个章节来阐述完整的船舶留置权制度,第一章对民法上留置权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作了分析和介绍,以两大法系的国内法规定为基础,笔者总结出我国留置权制度的法律特征及其构成要件,为第二章的分析奠定基础。第二章,以《物权法》的最新规定为契机,结合海事实践的常见做法,将海难救助人、沉船打捞人等海事债权人纳入船舶留置权的调整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关注的是否符合留置船舶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将主体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而且,在实践中能够发生留置船舶的情形还是比较少见的,很难发生权利滥用。第三章重点论述本文的主体部分,即船舶留置权在船舶担保物权中受偿顺序,在比较分析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区别的基础上,主要讨论造船人、修船人、海难救助人、沉船打捞人的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笔者打破了船舶担保制度的常规做法,将上述海事债权人的船舶留置权放在船舶优先权之前受偿,以真正实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体现法律的效率与公正。最后,笔者对未来修改海商法提出一些意见,以期完善海商法体系中的船舶留置权制度。

黄嘎[9]2007年在《船舶留置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船舶留置权是船舶担保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制度,对保护海事债权人的利益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海商法》第25条仅界定了特定意义下的船舶留置权,对其他类型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却未作明确规定,从而使得船舶留置权制度不够完善。目前,我国海商法学术界对船舶留置权制度进行系统研究者尚属少见。恰逢我国《物权法》颁布不久,本文从完善我国船舶留置权制度的角度出发,以民法上一般留置权的含义、法律性质、行使及效力的一般理论为指导,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的有关规定,系统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在船舶留置权方面规定的不足之处,并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规定的建议。本文第1章阐述了完整的船舶留置权概念,并对船舶留置权进行了具体的分类;第2章主要是对船舶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及效力问题进行了理论分析;第3章分析了船舶留置权消灭的原因和后果;第4章通过船舶留置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联系和区别的比较研究,着重分析了船舶留置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之间的受偿顺位关系;第5章讨论了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及实现问题;第6章结论部分,通过对以上各方面的充分、详尽的分析,得出了如何完整构建我国船舶留置权制度的总体结论。本文的出发点及最终目的是为了对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留置权规定的增加和修改有所裨益,以利于我国完整的船舶留置权制度体系的构建。

陈龙业[10]2006年在《留置权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留置权虽非全新的法律制度,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在物权法律制度构建中,有对其深入探讨的必要。本文主要围绕着留置权制度设计展开论述。 全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了留置权的概念、功能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在我国,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属于典型的保全型担保物权。留置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恶意抗辩及欺诈抗辩之拒绝给付权。近现代各国民法对留置权的界定在文义上存在较大差异,有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之分,但笔者认为此种区分仅是标签式的,自体系化的角度看,法国的留置权与特殊动产优先权的衔接、德国的留置权和法定质权的配合、日本留置权与先取特权的承接与瑞士及台湾地区的留置权制度在功能价值上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部分深入剖析了留置权的属性、其与自助行为的关系及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张。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法定性是在物权法定原则基础上的进一步要求,但当事人可以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留置权虽具有担保物权性,但其物权效力较弱,缺乏物权的追及效力且欠缺公示方法。 留置权与自助行为有密切的联系,留置本身就属于自助的范畴。留置的权利并不等于留置权,而由于留置权的优先受偿力会对第三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不可率性的扩大其适用范围,对于普通债权只须赋予其留置的权利即为已足。留置权乃是基于对特定债权实现具有高风险性的行业的支持、对保值和增值行为的保护和债权人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的有机结合而确立的。合同、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之债若有符合上述要求的情形可以适用留置权,但侵权之债应当排除在外。而在拾得遗失物等情形是否可适用留置权,应当具体分析。对牵连关系的认定,以采债权与留置物的间接牵连为佳,但同一法律关系应以“同一个”为限。无须规定商事留置权,所谓特别留置权可以以优先权的形式存在。留置权的取得无所谓善意、恶意之别。 第三部分具体分析了留置权的内容、成立、实行、消灭及其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存。其成立以权利人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是占有不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利用辅助人占有或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可。对于留置权的实行,应当承认留置权的紧急行使,但应取消留置权实现程序中的约定宽限期的最低时限,并规定其权利行使期间。另外,留置物的转让与留置权的转让存在不同的情形,留置权的消灭有自己的特殊消灭原因,其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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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论留置权[D]. 崔令之. 湘潭大学. 2005

[5]. 论《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再完善[D]. 季伟明. 吉林大学. 2013

[6]. 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D]. 徐姗姗. 上海海事大学. 2005

[7]. 论留置权的效力[D]. 于克红.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0

[8]. 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研究[D]. 陈宏业. 大连海事大学. 2010

[9]. 船舶留置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黄嘎.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10]. 留置权若干问题研究[D]. 陈龙业. 山东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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