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秀娟[1]2011年在《民国律师执业活动研究》文中认为法律职业是任何一个运转正常的社会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律师是法律职业群体中非常重要的成员。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律师职业是法律职业的起点,律师的执业活动奠定了一个国家法律职业的基础,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明显,掌握国家司法权的法官是从长期的律师执业活动中获得了法律实践的经验。因此,研究分析一个国家或地区某一历史阶段司法制度的运作情况,其重要途径之一就是考察律师执业活动情况。论文在前人研究近代或民国时期律师现象的基础之上,借鉴此前学界关于近代或民国律师制度、律师职业发展历程以及某一区域律师活动情况的研究成果,考察民国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和实际发挥的作用,透视民国律师制度的实际运用效果。研究内容围绕民国律师执业活动的社会经济文化环境、法律适用和律师行业法律规制等制度环境,民国律师执行职务的范围及其演变,民国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具体表现,影响民国律师执业活动的职业群体如司法人员、讼师以及外籍律师等,主要以档案文献为研究基础,分析民国律师执行职务的能力以及民国律师执业活动的特点、影响及其原因。论文由导论、第一至六章和余论三部分组成。在导论部分,介绍了选题的缘起与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状况、所使用的资料、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以及创新和不足之处,并对文中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正文前五章研究了民国律师的执业环境、执业范围、执业行为、执业能力以及影响民国律师执业的群体,第六章是对民国律师执业活动的评述与总结。在余论部分,阐述了与本文研究内容有关的两个话题。正文第一至六章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围绕民国律师执业的社会环境、律师行业的法律规制以及律师执业活动的法律适用等问题,阐述了清末民初社会、经济发展以及民众的权利意识和诉讼观念变化,并梳理了律师制度的确立及其修订情况,介绍了民国不同时期律师执业活动适用的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和审级制度等内容,分析了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状况对律师开展执业活动的影响。第二章围绕民国律师的法定职务范围及其演变展开。通过考察民国不同时期法律规范对律师职务的相关规定,透视民国时期律师职务的具体内容及其变化情况,并阐述了民国政府对律师职务的种种限制,这种限制涉及到律师执业的地域、具体职务类型以及律师介入诉讼案件的不同阶段,律师为了拓展职业生存空间进行了不懈的努力。第三章围绕民国律师的执业行为展开,重在考察民国律师执行职务时的具体表现。按照律师执行职务时的通常顺序,首先阐述了律师招揽业务的手段以及接受委托、收取律师费用等与律师获得代理权和辩护权有关的问题。在研究律师如何办理诉讼案件时,选取了1935年轰动北平的刘景桂杀害滕爽一案的审判档案,详细考察了民国律师如何开展诉讼案件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以及律师在庭审中的地位和作用。第四章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以司法档案文献为资料透视民国律师的执业能力,主要内容涉及律师对个案的掌控、对法律适用的把握以及对诉讼结果的影响等三个方面,具体分析了民国律师如何根据委托人的利益需求引导诉讼进程,影响诉讼结果。民国时期编辑出版的优秀律师法律文书是律师执业活动的成果之一,论文选取了文辞情理俱佳的民国律师法律文书范例,分析律师对法律文书的运用情况。文中还阐述了律师在法庭之外的司法实践活动,包括积极参与律师公会工作、参与立法和司法改革以及精英律师的学术研究活动等。第五章对影响民国律师执业活动的相关群体构成及其司法活动进行了研究。民国时期,司法官吏、讼师以及外籍律师共同构成了广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审判人员及其辅助人员的素质和履行职务情况对律师执业活动均有一定的影响;讼师的活动在民国禁而不绝,讼师与律师呈现出竞争与合作并存的特殊关系;清末出现在租界的外籍律师活动,在民国时期逐渐得到规范,并随着中国律师业的发展走向衰落。第六章为民国律师执业活动的评述与总结。首先阐述了各界对民国律师执业活动的认识与评价:民国政府对律师基本上是持歧视态度;民众的评价则是褒贬不一;至于律师群体而言,基本上没有法律职业价值认同感。作为全文的总结,还分析了民国律师执业活动的特征、地位和影响。律师活动在民国初年呈现出蓬勃发展之势;到1930年代律师的执业能力普遍提高,执业行为较为规范;在南京国民政府后期,律师执业活动整体表现为消极和逐步没落,律师执业的积极性呈现出下降的趋势,诉讼案件中有律师出庭参与的比率下降,而且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较为混乱。民国时期律师执业活动是当时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律师通过履行职务监督了国家司法权的实施,民国律师主流群体表现出法律人的专业性和敬业精神,也体现了中国知识阶层的进步性。民国律师执业活动的具体表现形态及其所能发挥的作用受到了传统法律文化、法律改革、新文化运动以及民国时期动荡的政治局势、频繁的战争等多种因素的交互影响,在各种不利因素的制约之下,民国时期的律师执业活动所能发挥的作用与影响是有限的。民国律师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的身份,法律制度的渐趋完备为民国律师执行职务提供了必要的司法环境。但民国时期的政治民主和司法环境并不尽如人意,律师执业活动受到各种制约,难以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尤其是到了南京国民政府后期,律师执业活动的积极性和正当性均有明显的弱化。
徐家力[2]2000年在《民国律师制度源流研究》文中指出全文分六部分 一、外部影响与内在动因:清末律师业的发展与律师制度的筹设 民国律师制度的创建,具有社会内在需求与外部因素影响的双重背景。一方面,中国社会的演进,法律自身的发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能够为民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职业提出要求。另一方面,清朝末年,外国列强通过与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而获取的领事裁判权,直接将律师制度引入中国,促进了近代中国律师业的发展。正是在这种内在需要的推动和外部因素影响的共同作用下,清末律师业得到较大的发展,律师制度的建立也正式列入立法议程,为民国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从社会舆论和制度建设两方面创造了条件。 二、律师制度与中国法律传统 中国几千年的文明史,形成了独特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与其相应的政治法律文化。而这一特定的制度、文化背景与律师职业格格不入。首先,律师业与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观念大相径庭。其次,政治上的尊君、尊主的观念也造成法律上“官府为民作主”的诉讼意识。另外,中国传统法律中关于诉讼审判的规定也与律师制度格格不入。19世纪中叶以后,受西方国家技术、制度乃至于思想观念的影响,中国社会在制度以及文化方面都开始了缓慢的转变。但历史传统仍然以其深厚的文化积淀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无论是清末律师业的发展,还是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演变,都被深深打上下这一历史的烙印。 三、《律师暂行章程》与民国律师制度的确立 以《律师暂行章程》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确立了具有大陆法系风格的民国律师制度。初步建立的民国律师制度,在几个方面体现了其重要特色。第一,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自由职业者身份。第二,在资格限制方面的早期特征,包括,学历在律师资格的确定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教育机构的界定含混不清;将“法律学”与“法政学”两学科相提并论;受中国传统文化中宗法因素的影响,限制女子从事律师职业等。第三,确立了司法监督与行业监督的双重管理体制。 四、民国前期(19124940)律师制度的曲折发展 自 1912年至 1926年,北祥政府通过一系列立祛活动,初步建立了包括在资 格、条件、考试、甄拔、职责、义务、惩戒等多方面内容的律师法律体系。在民 国初年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制度的具体实施,在不同审级上,表现出极为明显的 不协调状态。自1912年公布《律师暂行章程》到1940年《律师章程》被废止, 关于律师资格的限制,尤其是关于兔试资格的限制,经历了一个渐趋严格的过程。 既体现了由于近代教育体制的普及,律师后备队伍素质的提高,也体现了律师法 律制度自身的逐渐完善。在律师考试方面,民国律师制度则产生了一系列周折, 既有考试权的行使问题,也靓在律师立法方面的欠缺。由于主管部门的冲突以 及立法活动本身存在的不足,在涉及律师考试的立祛方面,出现了民国立法史上 的重大疏漏。另外,在有关律师考试的实际进行方面,也存在非同寻常的瑶疵。5 五、《律师法》与中国律师制度的定型el 94年 1月 11 日,国民政府公布实施《律师法入 民国律师制度由民国初 年建立,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演变,进入成熟、定型阶段。第一,进一步严格律 师检核资格。改变在律师免试资格方面单纯重学历、轻经历的传统,突出在司法 方面实际经历在免试律师资格方面的重要性。第二,全国强化律师在履行职责时 应承担的义务。第三,进一步限制律师公会作为行业组织对律师实施的行业管理 职能,在更大程度限制律师efa制度的发展。第四,确立严格的律师惩戒制度。 第五,民国著名律师的作用和贡献。第六,增加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执业律师的规 定,完善外籍律师制度。 六、民国律师制度得失论 民国律师制度从无到有,渐趋定型,经历了艰难的发展过程。民国时期的国 家政权,从军阀专制到一党专政,在本质上与民主、法治冰炭不相容,这是导致 律师制度在具体内容上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诸多弊病的根本原因。与此同 时,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法律也不断提出新的要求,这又使得民国律师 制度在社会需求的推动下,总体上朝着渐趋定型、渐趋完备的方向发展。在某些 具体制度上也表现出一定的进步性。民国律师制度这一双重风格,集中体现在自 由职业与资格限制、消极诉讼义务、行业自治与集团利益等方面。
杨晖[3]2012年在《原生与继受之间:民国时期基层社会律师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国大规模的法律移植活动可追溯至清末,当西风东渐,在"启蒙"与"救亡"的急剧摆荡中,"救亡"的现实需求迫使国人无暇兼及法律的本土化问题,在极短的时间内,几乎完全抛弃了旧有法统,代之以全面移植以德、日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法律思想与制度。承清末大规模输入西法之余绪,民国政府不断完善并最终建立了六法体系,在法律构造的层面上逐步实现了从传统的中华法系向近代西方大陆法系模式的转变。律师制度作为近代西方司法制
莫荻[4]2013年在《民国晚期天津地区律师业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摘要:中国近代律师制度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在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逐步确立。中国近代律师制度在晚晴变法修律的浪潮中萌发,到北洋政府统治时期正式建立,再到民国时期逐步定型、渐趋完善,其中某些具体制度呈现出一定进步性。民国晚期天津地区律师业有了较大发展,表现在律师人数较多、队伍结构合理、管理较为规范、执业水平也较高,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充分凸显。但是,由于民国晚期政治社会环境复杂、法制不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存在缺陷等原因,天津律师业的发展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本文首先梳理了近代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脉络并重点分析了民国晚期律师制度;其次主要论述了民国晚期天津律师业的发展状况、律师公会监督管理机制等内容;再次通过与同一时期不同地域的律师执业情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发掘出民国晚期天津律师业发展的特点和他们之间存在的共性;最后对整个近代中国律师制度进行简要评述。
罗天[5]2016年在《我国律师业职业化进程的危机》文中研究表明律师制度是法治实践的重要方面,我国律师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现实问题,有来自传统法文化的桎梏,有政治体制的淡漠,有应然权利的缺失,也有拜金文化的侵染等。可以说,我国律师群体的职业伦理和行业规范尚在艰难建设之中,律师业的管理体制还处在摸索试探阶段,现阶段我国律师业还不具备自我发展的社会资源、政治生态、市场机制和司法体制,律师群体的社会处境极为尴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和重大任务,法律职业是法治国家运作不可或缺的人的因素,在国家治理理念升级和发展转型的大背景下,律师职业不能成为法治的短板,我国律师业应当在法治体系中被重新理解和认识。从发展阶段来看,我国律师业正处在从行业向职业过渡的职业化发展阶段,其发展目标在于实现律师群体的职业自治、社会尊荣及地位,其实现的手段毋宁乎是赋予律师职业与其承载的价值、功能和责任相称的职业能力,但在此进程中律师业不断出现的各种问题形成了窒碍律师职业化发展的困境。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原理,任何事物都是本质与现象的对立统一,透过现象看本质是科学研究的基本任务之一。在我国律师业职业化的进程中也存在一组现象与本质的对立统一关系,这里的现象指的是可以被直接认识和经验观察的现阶段律师业出现的各种问题和问题间相互形成的困境,而本质指的是只能被间接认识的隐藏在律师业困境之中深刻的阻碍律师业职业化目标实现的危机,危机导致并决定了困境的外在表象,而困境总是从不同侧面这样或那样的体现着深层的危机,故而困境的存在和变化归根究底是从属于危机的,所以也只有在把握危机是什么之后,才能从化解危机的努力中解决困境的围城之局。本文旨在通过对这些外化现象的观察和分析,从中发现和认识内隐在困境之后的影响律师业职业化发展进程的本质危机,并采取适切的手段消解危机,重塑律师业职业化发展的动力。本文对律师业职业化危机的研究是以实证为导向,通过引入“人的模式”分解律师角色的不同形象侧面,并在角色解构的基础上将其还原为一个整体的职业形象。通过这样一种分析路径,从人性要素、目的要素或社会要素预先假设对行为的释义理解,可以便于我们对某一领域内人的行为的描述和解释,这种描述越趋近于社会真相,解释则越可能包含“准因果的性质”。本文将律师职业形象的主要方面进行了法律人、经济人、政治人、社会人四种“人的模式”的角色解构,他们体现了我国律师业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征,之后在这四个角色项下分别进行律师角色的理论建构,在理论建构的基础上对律师角色的现实图景以问卷调查等经验数据进行实证研究,并逐一对角色理论与角色现实之间的张力和矛盾进行细致观察,进而阐述律师业职业化发展中形成的执业困境、商业困境、政治困境和社会困境。具体来说,执业困境体现为社会大众对律师职业属性中社会性、商业性和国家性的理解不一、认识差异过大,以及律师的职业伦理与大众道德之间存在程度不小的紧张关系:商业困境体现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的无序竞争和商业利益对律师公共服务理念的消减,导致律师被理解为一种单纯的逐利形象;政治困境体现在律师和民众对律师政治参与有较高期待,但律师参政在国家权力自始庞大的政治文化中先天不足,现有政治体制未将律师看做法治的中坚力量,对律师职业的开放程度及其有限,体制内对律师参政有较多疑虑,并且律师激进的政治态度在我国保守的政治生态中的不适宜;社会困境则表现为普遍厌诉的传统文化的历史惯性造成社会对律师角色的理解并不现代,律师职业并未获得较高的社会地位,以及人们对律师的社会形象充满着矛盾的复杂情感。这四组困境表现为哲学辩证关系上的现象外观,由于我国现代化是“突然”开始的,这过程中又遭遇后现代化过早的介入,使得律师职业化的矛盾披上了商业主义的外壳,但我们从对各种困境的表述中可以发现,社会虽然对律师职业有所期待,但对律师职业伦理和制度价值的理解并不彻底,而制度层面的层层障碍还未彻底清理,也源于制度和制度主体对律师职业认识的偏差,当这些不理解、不认同遭遇到律师商业化的自觉性,便产生了种种对律师职业的消极评价,而部分律师执业行为的不检点,又加剧了这些消极因素的存在。所以,我国律师业职业化进程的危机是来自于生活逻辑和制度情景对律师职业本身的认同危机。在此基础上,本文建议采取两方面的措施对危机进行消解,首先,是对生活逻辑进行社会启蒙,创造对律师现代性的生活共识;其次,从制度上控制律师服务的产出质量,纠正律师的不正当商业行为和建构司法诉讼的均势模式,以期从以上两个方面来消减对律师职业的认同危机。
方立新[6]2005年在《传统与超越》文中研究说明司法改革是世纪交替中我国法治领域一个脍炙人口的热门话题。机制失调、裁判不公和时有耳闻的腐败之弊,成为民众诟病司法正义的重要缘由。在社会经济蓬勃发展、人文物产相对丰裕、政治较为昌明的今天,司法何以成为法治建设的重镇?而在司法改革实践中,司法独立与公正审判、禁止刑讯与人权保障、诉权主张与举证责任、精英司法与大众参与等问题,始终是论争中的焦点、实务中的难点。这些司法制度建设中近乎常识的基础性论题的反复展现,表明我国的司法尚处在幼年期,所谓司法改革,本质上是对于司法基准的初始校正。这不仅使我们深感与先进国家的差距,且大有似曾相识之感。在一个传统司法解体已逾百年、新型人民司法的构建已达半世纪之久的国家,在21世纪初年司法所面临的却依然是近代社会转型时所遭遇的一些基本问题;司法改革所要解决的不少是清末修律改制以来理应完结了的基础性问题。于是,一种无法回避的疑思由此而生:始于清末的司法转型,延宕百年,却未能为今日司法留下直接可资利用的器物与文化资源;前代的努力几乎未能借由时光之手传递于后人。这自然引起了笔者对于历史的深切追问。对于中国司法改革源流的解读,除了简要考察古典传统司法的基本特征、文化形态及其深重影响以作铺垫外,重点以政制转换为视点,分析了近世历次重大司法改革的要旨、缘由和实际效用;展现百年司法转型及其制度流变中,源长流断、源浅流促、甚至源流分离的错综情势与复杂因素;阐明在急速、剧烈、对抗、动荡的社会变革中,具有精致、稚嫩和后继性特征的司法,作为现代社会的支撑性构件,始终处于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的境地。最近20多年平和、稳定、持续的发展与改革开放大格局的形成,才真正迎来了司法改革的春天。因此,我们应该抓住机遇,坚定信念,厘清难易,循序渐进,既追近功,更求长程,逐步建立起独立、公正、民主、理性、精致、顺畅、高效、权威,富有特色、接轨国际的现代化司法体制。就研究方法而言,依据时序展现历史进程与放眼中外古今注重纵横比较,是本文写作中较为着意着力的地方。历史主义的态度有助于对制度变革真相的准确把握,比较的方法则能从同时代不同场景的丰富画面中获得多元的识见,从而加深对于现代司法的整体性把握。此外,司法活动的系统性、互动性和个案化特征,还要求我们籍借社会学、文化学、统计学及个案研究的方法,以求得对于司法改革及其制度运作的真切体验。因此,研究方式的多元与视觉的多维也是本文写作中努力的一个方向。本文结构如下:全文分为三篇:第一篇:我国传统司法解析——权能与文化。本篇以始于秦汉、延续数千年的传统司法为蓝本,从司法权性质、司法主体、司法宗旨等方面全面剖析了我国古代司法的特征和效用,指出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造就了以刑审惩罪为中心的司法体制与程序制度;民刑不分、律(刑)学独盛的知识体系造就了司法者知识技能的偏狭,加之闭锁狭隘的农耕经济阻碍了社会分工,无法刺激司法职能的扩展,使传统司法绵桓千年,而难有质的突破;证罪为主、惩办为要的审判理念,使刑事司法技能有所成长,却终因缺乏理性启导与职业支撑而陷于君主专制主义的泥沼,往复循环。封建专制主义孕育的司法文化:唯权是从的司法“正义”路径,依身份而定的特权主义诉讼观,国家至上的泛罪化诉讼程序,重实体轻程序的制裁意识,重刑轻民、民刑混同、一任刑讯的审判思维,对近世产生深重影响。第二篇:传统司法的转型——嬗变与踯躅。在延续百年的司法转型中,本篇择取清末、民国和共和国三个重要时段所推展的性质迥异、效用各别的制度变革的史实,重在分析其在解构传统司法,催生和塑造现代司法中所据的不同位置,及其关联。指出以救亡自保为目的,被动、仓促、短暂的清末修律所推展的司法改革,开启了传统司法的近代转型,其历史进步性自应肯定。然而,清末司法改革与其说创立了新制度,更不如说是解拆了旧制度。由于新制的过于仓促和短暂,并未树立根基,开了我国司法转而不型的窘局。辛亥革命后民国司法的创设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逐步演进,使现代司法的规则体系与形式要件大体完备,然而内忧外患、持续战乱,使仰赖平和与秩序的司法无法依其内在机制自主发展,司法运作的实际结果与社会大众的期盼相去甚远,最终消亡在人民革命的炮火中。共和国的诞生为现代司法的重建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无限的可能。然而,实践证明,创建崭新的人民司法,决非一帆风顺。要实现人民司法的宗旨,建立一套受人民拥护、为人民服务的公正、独立、便捷、高效的司法体制,既需要热情,更需要理性,需要社会的正常发展与法治理论的指引。第三篇:当代我国司法的进路——守望与超越。当今我国的司法改革,应当在洞察前人得失的基础上,承前启后、继往开来;应当立基于民主政治,信守法治国家理念,高扬人权保障旗帜,坚持职业化之途,践行独立、公正、理性、开放;应当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认真把握国情特色,将禁绝刑讯、不枉不纵,维权解纷、注重调解,扩张诉权、增强制约,完善三大诉讼程序作为当务之急。通过我们的不懈努力,使司法真正成为国家长治久安、民众安居乐业、社会公平正义的强劲围护与屏障。
刘清洋[7]2010年在《民国时期新疆司法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民国时期的新疆,在司法现代化的大背景下,逐渐开始了司法制度从古代到现代的变革,现代意义的司法制度得以初步确立和运行,并且通过司法实践开展了有关的司法活动,这一时期的努力对建国以后新疆的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本文主要围绕民国时期新疆的司法制度建设展开,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民国时期新疆的社会背景进行简要的介绍,以便把该时期司法制度的建设融入大的社会背景中。第二部分是司法机构的组织建设,分别从审检机构的建设、监狱的建设与狱政改良和律师与公证制度三个方面进行展开,尤其是要对审判机构的建设进行详细的梳理。第三部分是审判和诉讼制度,主要是介绍审判制度的革新和刑民诉讼制度在新疆的初步确立与实践。第四部分是对民国时期新疆司法制度建设的评议,指出成就及特色,找出建设中的不足及其原因。在此基础上,可以使我们对新疆地区的近代司法转型与变革历程有一个了解与认识,总结变革中的经验与教训,以期从中管窥新疆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
郭峰[8]2013年在《晚清杭州玉皇山福星观传戒研究》文中提出全真道的传戒活动对于道教门派的延续和道士身份的传承都有不可估量的作用。《登真录》是参加授戒活动的戒子考诃后成绩合格者的名单册。浙江省杭州市玉皇山福星观相传始建于唐,太平天国运动后在高道蒋永林的带领下历三十余年的发展而成为近代江南著名的丛林之一。完成中兴后,第十九代律师蒋永(圆)林和其弟子第二十代律师朱圆亨先后四次传戒。《杭州玉皇山福星观光绪丙申坛登真录》为蒋永(圆)林光绪二十二年(1896)最后一次传戒的珍贵史料。该书详细记载了本次授戒戒师和戒子的姓名、籍贯、出生日期、出家宫观、度师、派别、排名等真实情况。为研究晚清道教在江南地区的发展提供了详实的资料。玉皇山福星观教团的发展是以玉皇山福星观所在杭州为中心,逐渐向外,北到直隶,西到四川,南到广东。先在当地传道,招收弟子,弟子回到玉皇山福星观接受戒律后,获得正式的道士身份;然后大多又回到原籍开展宗教活动,努力拥有自己的宫观,以宫观为中心建立分支,再发展弟子,再带到玉皇山福星观接受戒律。如此授戒和教团的发展相互支持,良性互动。通过传戒活动,玉皇山福星观为自己和其他教团、宫观培养了大量的人才,这对于江南道教在太平天国运动后人才的培养和整体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登真录》还展现了九个小道派在江南一带的发展情况。可以看出在江南一带各个道派依然还是充满了活力,大多拥有自己的独立的宫观和传承体系,有些甚至师徒、师兄弟同时前来受戒,可以从《登真录》追溯三到五代的字辈。他们来接受传戒一是玉皇山福星观在江南一带的影响力日益增长,另外就是他们可以借助受戒获得更大的发展平台。另外从《登真录》中还可以清晰的看出在晚清时期的江南,全真各派之中龙门最盛。各派向全真合流、全真各派又向龙门靠拢。道教在晚清社会环境剧变中日益没落,生存空间愈来愈狭窄。但是道教本身没有完全丧失其生命力。全真丛林在近代加大传戒力度就是有效应对措施之一,通过传戒,可以使各门派仍得以保存、扩张和繁荣。通过对光绪二十二年(1896)传戒留下的《登真录》的分析可以看出,传戒的这一基本目的是达到了。这也许是龙门派能够在道教整体衰微的大背景下还一枝独秀的原因之一。
张经纬[9]2014年在《清末修律中的律师法述论》文中提出中国虽有数千年的法制史,但长期以来却只有讼师没有形成律师制度。中国的律师制度始于清末修律,它既是清末修律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在中国法制史尤其在中国司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产生了深远影响。然而,却未能引起学术界应有的关注,有必要进行梳理探讨。本文将从传统的讼师到现代的律师说起,阐述清末律师制度建立的时代背景,梳理解读其内容,阐发论述其意义。清末没有制定出单行的律师法,单行的律师法始于民国初期,然而清末草拟或颁行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大清民事诉讼法草案》、《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都对律师做出了规定,律师制度已基本形成。自清末始,律师法越来越健全,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在中国近代法治的进程中发挥了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清末律师制度是一项打破传统司法的制度建设,它吸收了西方的司法原则和理念,引进了西方的制度,兼顾中国的历史传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思想观念,并部分付诸实践,尤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
刘宝军[10]2016年在《1946年上海市参议会参议员选举述论》文中认为1927年南京政府建立后,按照孙中山的政权思想,开始尝试设立具有地方自治意义的参议会。地方参议会的参议员,在临时参议会时期由政府指定,到正式参议会时期参议员由人民选举。作为地方自治的标志性机构——地方参议会的建立及其运行不仅是近代地方自治制度的实践,也显示了南京国民政府地方自治的实际水平。考察参议会参议员的选举过程,可以看到参议会这个地方自治机构建立过程中各种社会因素的取向和作用,从而使我们从一个侧面更加深入系统地认识南京政府的政治制度的走向。成立于1946年的上海市第一届参议会,是1905年上海实施地方自治以来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全民议会,它以普选的形式产生,超越了早期类似机构仅局限于士绅和精英的狭小范围。这届议会的存在长达三年之久,是上海社会面临纷乱和动荡局势的稳定核心,也是中国地方议会政治的实验场所。对上海市第一届参议会参议员选举作进一步的深入系统研究,尤其是实证研究很有必要。本文在充分掌握了可靠的原始资料的基础上,力图从宏观上将此次选举置于战后上海恢复重建的特殊时局的大环境中考察;在微观上,突破以往议会史研究重制度而轻实践的研究范式,尽可能客观地“再现”上海市第一届参议会参议员选举的历史原貌,从而揭示此次参议员选举中的各色人等在既定的权威网络中的角色担当,以此来挖掘被以往静态、总体性的制度与结构研究所屏蔽掉的真实历史因素。在此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认识。其内容与结构大体如下:绪论:主要阐述了选题依据、研究状态、研究对象、视角、思路与方法,以及主要的参考资料等。第一章:清末以来的地方自治与议员选举:追溯鸦片战争后地方自治思想的酝酿、提出及在全国的实践,包括清末地方议事机构咨议局的建立及议员选举,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的省议会、南京政府时期的地方议会及其在中国的出现与演变过程。由于地方自治作为一种思潮,其发动的中心在上海。上海人所具有的开风气之先的精神,加速了西方政治思想进入中国,并且成为将地方自治思想转化为实践的动力。因此,谈到地方自治,不得不从地方自治居于全国之先的上海谈起。上海地方自治机构经历了清末上海城厢内外总工程局、上海城自治公所,北洋政府时期的参议会,南京政府时期的参事会、临时参议会等,抗战胜利后上海光复,上海市政府奉令于1946年3月28日成立临时市参议会以为过渡,4月26日,上海市政府举行了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民选。第二章:从上海市参议会参议员选举的相关法令法规入手,重点考察选前筹备和竞选过程。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的相关法令规定为依据,结合上海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厘清上海市参议会参议员的选举方法、选举资格;选举程序、投票规则,以及选举票的认定、选举诉讼等法律条文的规定。通过梳理上海市参议员选举的事前筹备工作:上海市地方自治机构的设立、整编保甲和户口普查、选举人登记和候选人资格审查、投票场所的设置和人员配置,以及选票的分发,考察上海市参议员选举准备的充分性、公开性、合理性;结合上海市政府、社会媒体等社会各界,在参议员候选人竞选宣传中的宣传举措,重点考察、分析候选人的竞选宣传方式和内容。第三章:上海市第一届参议会参议员选举。首先依据上海市参议员选举的相关法令规定,参酌已公开的档案资料和报刊资料,全方位梳理上海市参议员区域选举及职业团体的初选与复选,以考察参议员选举过程的规范。其次,用社会学的理论对参议员的背景进行剖析,充分考虑参议员的年龄、性别、籍贯、教育程度等自然特征的同时,重点考察参议员的社会经历和工作状态,从出身背景、社会身份和政治派别三方面,直观地呈现参议员群体的社会角色,从而理解其在参议员选举过程中的纵横捭阖和最终胜出的深层原因。第四章:分析与评价。首先以上海市参议会参议员制定的选举法规为切入点,通过对选举过程中的个案,尤其是选举诉讼的梳理,考察其在民主实践过程中的执行情况;通过对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媒体、地方名流及社会团体在竞选宣传中的举措,来分析考察竞选宣传的条件原因、效能和作用;通过梳理社会各界对于选举中的种种违规现象的质疑和维权这一事实,说明民众的法律意识在逐渐出现。这些迹象表明,上海市参议会参议员选举,基本秉承民主、公正、公开的政治取向。其次,透过上海市参议员选举中出现的诸如选举人数失实、选民资格不符、选票流失严重等现象,来探究出现这些现象的本质,分析选民、候选人、本市政府当局相关领导及职员等当事人群体的作为,厘清参议员选举过程中的诸多与民主背道而驰的现象,说明选举管理还存在诸多疏漏;最后,结合参议员选举过程出现的内定现象,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选举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考察参议员选举过程中的党控现象,并分析此类现象背后隐含的深层次的原因。最后得出结论:上海市第一届参议会选举的基本取向是法制化、规范化、公开化,但实际运行过程中却出现了严重的异化,各种舞弊纷纷发生。问题的出现既有选举管理上的疏忽,也有党政机关的操控,还有社会条件特别是选民受教育程度的因素。上海市参议员选举中出现的民主不和谐音符,实质上已折射出上海市公民的政治素养与政府的管理现状。针对这样的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实行民主,既有赖于高素质的国民的自觉自重,也有赖于政府监督管理机制的完善,二者缺一不可。因此,真正的民主,需要训练,需要教育,而且最好的训练与教育,不在于口头与文字,却在于实地的试验,所以,这次选举,距离理想的目标,还有相当路程。
参考文献:
[1]. 民国律师执业活动研究[D]. 肖秀娟.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2]. 民国律师制度源流研究[D]. 徐家力. 中国政法大学. 2000
[3]. 原生与继受之间:民国时期基层社会律师问题研究[J]. 杨晖. 法律史评论. 2012
[4]. 民国晚期天津地区律师业研究[D]. 莫荻. 天津师范大学. 2013
[5]. 我国律师业职业化进程的危机[D]. 罗天. 云南大学. 2016
[6]. 传统与超越[D]. 方立新.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7]. 民国时期新疆司法制度研究[D]. 刘清洋. 新疆大学. 2010
[8]. 晚清杭州玉皇山福星观传戒研究[D]. 郭峰. 华中师范大学. 2013
[9]. 清末修律中的律师法述论[D]. 张经纬. 苏州大学. 2014
[10]. 1946年上海市参议会参议员选举述论[D]. 刘宝军. 吉林大学.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