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没什么不同吗?论数字环境中版权的“千年定位”(IFLA)_图书馆论文

数字化没什么不同吗?论数字环境中版权的“千年定位”(IFLA)_图书馆论文

数字化没有什么不同?——评国际图联(IFLA)关于数字环境下版权的“千年立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没有什么论文,立场论文,千年论文,版权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数字化没有什么不同”——IFLA关于数字环境下版权的“千年立场”

2000年8月,世界图书馆界的代表组织——“国际图联”(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FLA)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交了《国际图联关于数字环境下版权的立场》等一揽子文件。有关文件在痛陈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不断扩大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对读者合理使用信息及学习权构成的严重威胁的同时,重申了在版权人与读者间维持版权平衡的重要性,以及图书馆在这一维持机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并提出了关于版权保护与限制的观点与措施,以期在新世纪的头十年中,初步确立起数字化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合法性基础:

1.1 IFLA追求的目的——“平衡的版权是为了所有人”

版权保护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版权人的私益,而是促进信息传播、鼓励教育与学习。在新千年到来之季,IFLA尤其关注传统图书馆与数字化信息技术的结合,是否有助于图书馆向公众提供信息能力的提高。

1.2 实现版权平衡目的的基本法律措施

1.2.1 免费获得并传播数字化信息

授予图书馆免费获得,以及图书馆的用户通过图书馆免费获得数字化信息的权利。图书馆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无偿地将作品数字化,并允许读者就数字化作品(包括电脑文档、有形数字化载体,如CD—ROMS等形式)进行馆内为私人目的的浏览、阅读,或进行图书馆提供的馆外在线阅读,以及从图书馆取得有关数字化作品合理部分的复制件。IFLA强调,“如有必要”,应对各国国内法中的版权和邻接权的限制措施进行修改,以明确在上述情况下有关使用信息的行为模式,针对信息的数字化载体与传统纸质载体的可通用性。

1.2.2 限制在线点击合同与反复制保护技术

由版权人单方提供的在线点击许可合同必须置于版权法的严格控制之下,凡对版权法已经确定的版权保护的限制与例外性规定进行反限制的合同条款,应为无效。在允许版权人以技术手段保护自身版权的同时,版权法也应允许非以侵权为目的的,对技术措施的规避活动,例如为了个人学习的目的利用某种程序,将Adobe电子图书文本格式转化为不带技术限制的、可复制的自由文档的行为。

1.2.3 图书馆不承担侵犯版权的间接侵权责任

尽管图书馆作为信息中介机构,在确保图书馆用户遵守版权法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但仍无法杜绝利用图书馆侵害版权的情况,此时应由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而与图书馆无关。

1.3 IFLA的“千年立场”——“数字化没有什么不同”

作品的数字化,只是改变了信息的载体形式及传播的技术方法,并不改变信息的无障碍传播对满足社会公众求知、对发展社会民主与文明的重要意义。没有证据表明借助了数字化技术实现的,超越有型馆界的馆藏信息的网络浏览、复制与借阅,会引起版权作品市场销量的下降。更重要的是,该立场符合1996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精神。IFLA尤其重视知识产权组织针对该条约第10条“版权保护的限制与例外”的规定进行的说明:“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据伯尔尼公约认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延伸到数字环境。该规定应当理解为允许缔约各方制定适用于数字化网络环境的新的限制与例外。”在IFLA看来,这意味着条约并没有将数字环境作为重新设计版权保护限制与例外制度框架的理由,更没有增强版权保护、缩减保护限制的意思,WIPO反对“数字化是不同的”主张,反对版权人借“数字化之不同”限制公众获取信息的合理权利。与在传统时代相比,数字环境中图书馆取得非经版权人许可、无偿复制作品,并向社会公众传播作品信息的一揽子权利(一般就被总结为“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正当性,应没有原则上的不同。[1]

2 “数字化是不同的”——法律界关于数字环境下图书馆传播信息的基本立场

而今,距IFLA正式提出“千年立场”已过去了六年,该立场已为国际图书馆界广泛认同。然而其影响国际、国内立法,使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继承传统时代“合理使用者”地位的直接目的,又是否达到或能否达到?

2.1 再看WCT的立场

WCT肯定版权人“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从而将版权保护向数字环境延伸。而WCT第10条针对上述权利进行了限制,“缔约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抵触、也不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作品权利规定限制和例外”,这与前数字化时代的《伯尔尼公约》的确没有本质的不同。但也正如WIPO在解释该条款时所言,“该规定应当理解为允许缔约各方制定适用于数字化网络环境的新的限制与例外”,这“新的限制与例外”,在没有做具体说明的情况下就只能审时度势,做扩大限制以利信息公共传播,或扩大保护以利版权人实现个体利益的双向解释。

结论是,WCT对“数字化没有什么不同”的命题是基本认可的,但对于在某些场合应奉行“数字化是不同的”的方针,以纠正失去平衡的版权格局,同样也是承认的。IFLA在这里对WCT中的“数字化没有什么不同”的法律意义进行了不当的扩大性解释。这一错误在WIPO成员国实施WCT的过程中被清楚地显现出来。

2.2 部分WIPO成员国及国际组织在实施WCT过程中的立场

在WCT的指引下,一些成员国已经着手对本国版权法进行了修订。

2.2.1 1998年美国《千年数字化版权法》

该法明确要求对数字环境下的图书馆在传播信息过程中的合理使用地位进行严格而分段的评估:对已经赋予图书馆等公益性信息利用机构的新合理使用权限,是否符合版权平衡要求,是否对版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由国会图书馆进行评估,每三年一次。该法更在404条对原版权法第108条,关于非盈利性图书馆与档案馆享有的版权保护例外性待遇的规定,进行了符合数字环境之需的明确限制:允许图书馆与档案馆为内部存档制作至多3份可以是数字化的复制件,但“这些复制件不得向图书馆建筑物以外的公众传播”,[2]从而将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限制在了馆内网际传播的狭小空间范围内。

2.2.2 1999年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

1999年2月颁布的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体现了这样的基本精神——数字化材料的无限复制性与快捷的全球传播性,使各方面利益平衡发生了新的变化与失衡,版权法改革的目的是要通过新的版权保护与例外的制度配置,建立新的版权平衡。这一精神在数字化图书馆事业中被集中地反映出来: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图书馆对数字化信息的合理使用条款,包括网络环境下使用新传播技术,就像使用传统技术那样向公众提供作品(图书馆可以将作品上载至网站)的权利。但是,上述合理使用要不损害版权人的公共传播权,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图书馆业务的非营利性;(2)图书馆制作的适于读者在线阅读的数字化版本,只允许提供给图书馆建筑内的在线读者,该读者不得以任何手段使用图书馆设备对数字化著作进行传播或电子复制;(3)当电子复制品被以上述方式传播时,被传播作品的权利人应接到版权将受保护的通知;(4)图书馆对于那些曾经用于传播的电子复制品必须销毁以免重复使用。

该法还明确规定,即使是馆藏数字化信息在馆内数字化传播,图书馆也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如果发生了图书馆对读者的非法授权(如允许读者复制数字化作品或馆外在线阅读等),或未经图书馆授权的读者直接侵权行为(如破解图书馆设置的反复制技术措施而在线复制),无论图书馆有无过错,都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图书馆有过错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3]

2.2.3 200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里仅就一个典型判例来说明问题。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我国第一起数字化公共图书馆侵犯著版权案的判决书中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公共图书馆事业对促进社会进步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传统公共图书馆中只有特定有阅览资格的读者,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才能接触馆藏作品,对作者著作权实质影响非常有限。而本案中的被告——中国数字化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与传统公共图书馆不能等同”,将原告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的做法,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空范围与可接触作品的读者范围,超出了作者允许的范围,又未向原告支付合理报酬,已构成侵权。[4]。

3 “数字化何以是不同的”——数字环境下图书馆传播信息行为模式的质变

3.1 传统环境下图书馆资料出借与复制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嬗变

合理使用构成对作者权利的限制,一般限于个人为学习、科研等目的而少量使用作品的情况。撇开公共利益不谈,仅从法律上看,图书馆的介入改变了旧有的作者与读者间利益格局的平衡——随机的、分散的作为书刊市场以外的极为稀少的个人借阅,经图书馆整合变成了日益扩大的读者群的有组织的无偿使用。当然,这一使用规模的量增,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并未改变从微观、读者个人的角度,而不是宏观、读者群的角度来判断读者对作品合理使用的“合理性”的社会态度。这种读者群借助图书馆的使用仍是合理使用的论断,正是图书馆界常用的,反推自身将书刊出借给作者的行为权利——作品出租权——由作者处以合理使用的方式取得的理由。

但事实是,自20世纪以来,国民教育在各国的普及使对知识的学习不再是某个阶层的“专利”。由此,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的重心,已由读者使用目的营利与否的个体行为性质判断,向同种使用的社会频率是否构成对作者营利的阻碍,群体行为效果判断转变。即便个人的复制是纯属个人学习目的的,图书馆的中介服务是非营利的,但这种个人发起的,图书馆提供的无偿使用总量上已达到足以替代作者与出版商,就同一作品的商业销量的相当分额的程度,故从读者群总体上看已“不合理”,图书馆自然就失去自服务对象个体行为合理性,集约与解释自身行为合理性的可能。其结果是上世纪7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如荷兰、澳大利亚等)将大规模的个人目的的少量复制,由过去的合理使用转归法定许可,并向集中提供这种服务的机构甚至复制设备制造者征收版税,再容这些机构将之作为成本最终转嫁到个人复制者头上。如在德国,其VG Wort对学校、研究机构、公共图书馆等提供复制服务的单位开征定额版税。而挪威、瑞典等少数国家更是将图书馆传统借阅行为纳入作者“作品出租权”的实质控制之下——过去从作者处无偿取得(合理使用)的“作品出租权”,现在需要依出借数量向作者支付报酬了。[5]而在美国1976年《版权法》中,提供文献复印服务的公共图书馆要想从所谓的“帮助侵权”责任中豁免,必须在复印设备上发布警告,禁止读者对文献进行全文复制。

3.2 数字环境下图书馆网上借阅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

传统图书馆为支持读者借阅而将书刊“上架”行为是对作品公共借阅权的合理使用,但数字化图书馆为支持读者网上借阅而将电子文献“上载”的行为,则是对作品数字化复制权与网络传输权的双重行使。如果说数字化复制还是可控制的话,那作品网络传输以后的扩散能力将取决于终端数量、上网速度、读者意志等不确定因素,这与商业出版者与书籍消费者间关系大体一致,且读者的能动性更趋强大——随时的暂时复制亦完全能达到在过去必须把书买回家才能达到的阅读效果。这犹如图书馆为每一位读者配备了一台“自助印刷机”,哪怕只为公众提供暂时复制的条件,图书馆亦成为事实上的网络出版者,与各种商业BBS及原创作品网站一道,对传统出版发行等市场行为的冲击力是大大增强了。

“数字化图书馆的建成标准着公共信息传播体制的一次技术革命”——桎梏传统图书馆公共职能的纸质信息载体在利用上的排他性,图书馆的馆藏量、阅览时间、面积的有限性问题在技术上得以解决,“超大规模,可以跨库检索的海量数字化信息资源库”将建成,“集中信息资源,采用计算机远程通讯技术,将读者与信息资源的时空距离缩短到极限。”[6]然而,保持作品与读者间“法律上的适当距离”,正是版权保护的逻辑起点。数以亿计并不断递增的馆藏作品通过网络与读者距离缩短到极限,远比19世纪末电动印刷机的普及,20世纪60年代静电复印技术的成熟对版权法构成更大的冲击。所以,维持作品与读者间“法律上的适当距离”,是在未来相当长时期里数字化图书馆事业发展所不得不面对的基本社会与法律环境,这,也正是导致数字化之“不同”被深刻反映在WCT为总纲之中,以标明国际版权立法走向的根本社会原因。

4 “数字化应怎样的不同”——关于IFLA应采取立场的建议

IFLA的立场也许忽略了版权制度发展的历史线索:任何时代的作品传播者在最能涉及作品商品化的,联系作品最终使用者的场合,都较之作者拥有更强的对传播事业的控制力、创造力及牟利能力。300年来,无论作者对作品垄断能力的消长,上述传播能力的不同并无实质性变化。而每当传播技术革命的时代,保障作者利益的手段与方法、标准与幅度的调整,将成为那一时代版权法制演进的最为重要的课题之一。IFLA在质疑当代信息中介传播商业主体的“惟利是图”,令图书馆运营成本负担日重的同时似乎忘记了,它所代表的图书馆,特别是新兴的数字化图书馆不也是某种传播主体吗?如果关于“数字化没有什么不同”的公益性诉求,最终带来的仅仅是其自身对于其他传播主体的竞争优势乃至逐步替代的结果,而把作者撇在一边,这与当代已经普遍存在的,各类商业、准商业中传播主体倾轧作者阶层的状况相比,就真的“没有什么不同了”。所以,“数字化是不同的”,哪怕只是我们这个物质文化资料相对稀缺时代的“暂时不同”,那也是“不同的”。[7]基于这一“不同”,笔者认为IFLA之立场也应改弦更张,以更符合法制社会要求的面貌,指引各国图书馆事业的健康发展。

4.1 针对数字化图书馆建立简便的授权许可与计价体制

首先,图书馆可以与版权集中管理机构协商,争取为读者取得合理使用地位。例如代表读者群的英国联合信息委员会(JISD)与集中托管版权的英国出版商协会(PA)经过协商,最终为读者取得有限的网络阅读的合理使用地位(这并不当然使读者就全部借助数字化图书馆的阅读行为取得合理使用地位,但却足以减少读者支出的代价)。这样,读者即便不能继续维持合理使用者地位,但也可以在使用费谈判中取得更为有利的地位。

其次,在对版权人付费总量相对恒定的情况下,允许数字化图书馆面向读者实行区分性收费标准,对不同用户发放含不同收费标准的网络阅读卡。对使用信息服务于营利目的的,如公司、律师事务所、咨询机构等,其使用行为本身多不符合理使用信息之非营利性需求,收费应当较高;对于纯属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信息用户收费应当较低;而对西部地区及一些老少边穷地区的贫困读者、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应当免费。从而以高补低,在收费总量上保障向版权人支付使用费之用。

再次,对作品信息的经济价值加以区分。替代合理使用的法定许可侧重对作者利益的补偿,其前提是作品(信息)可以为作者带来经济利益,通过一定中介机构的估算是可以推算出书刊的大体市场利益规模,及其在数字化图书馆事业中被替代部分的,从而确定是否应对作者补偿,补偿多少,从而在总量上控制版税支出,反过来又可降低分摊到读者头上的份额。

最后,还应当发展数字化图书馆的自主版权。数字化图书馆可以通过对馆藏文献的数字化编辑而建立数据库,成为因特网内容服务提供者——ICP(Inter net Concent Provider),从而成为该数据库的版权人;同时,它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前述作品的传播人——因特网接入服务提供者LAP(Inter net Access Provider),从而成为邻接权人,进而在与作者的谈判中取得更为主动的地位,为读者争取更有利的阅读条件。

4.2 取得强有力的国家财政支持

图书馆事业基础建设与本身运营的成本必应由国家财政充足保证。随着各国财政税收规模的不断扩张,社会公众享有的福利水平应同比提高,因现阶段国家财政能力有限而在相应数字化公共图书馆服务中退出的福利机制也应逐渐恢复介入,逐渐替代个别使用关系中读者与图书馆间的民事交易关系。由浏览者(读者)分担版税,向图书馆(其实是国家财政)代为承担版税过渡——数字化图书馆对社会公众的收费水平应逐年递减,所形成的与作者合理预期利润间的差额应由国家财政以逐年递增的方式补贴。以期在不远的将来,在与版权人的外部关系上形成公平有序的作品有偿授权许可关系,而在与读者间的内部关系上,回到由公共图书馆提供无偿服务的传统模式中去。

标签:;  ;  ;  ;  ;  

数字化没什么不同吗?论数字环境中版权的“千年定位”(IFLA)_图书馆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