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协助范围新探_司法协助论文

司法协助范围新探_司法协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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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对司法协助的需求与日俱增,有许多司法协助问题亟待解决。为此,本文拟对司法协助的范围进行一些探讨,提出一些新的看法。

一、司法协助范围的特征

(一)差异性特征

司法协助范围历来是各国法学界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这是因为,司法协助本身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任何国家对外开展司法协助的多少,都是根据本国对司法协助需求的大小来决定的。由于世界之大,国家之多,国家与国家之间往往在社会制度、政治体制、经济结构、法律制度以及民族传统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对外交往的范围也有大有小。因此,不同的国家对司法协助的认识和需求也往往不同。当然,要顺利开展司法协助,不仅需要制定有关司法协助的国内立法,而且需要建立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法规范。为了缔结有关司法协助的双边或者多边国际条约,缔约各国又必须达成一定的妥协和共识。而且,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共识会越来越多。然而,无论各国达成多少共识,差异始终是存在的。

(二)动态性特征

司法协助范围始终处于动态的发展变化之中。不同的时代,各国开展司法协助的范围也有大有小。早期的司法协助指的是国际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而且有一个从狭义到广义的发展过程。而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引渡制度当时被排斥在司法协助的范围之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涉外犯罪和国际犯罪的大量增加,刑事司法协助在世界各国广泛开展起来。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也应运而生。引渡也被纳入司法协助的范围。近年来,不少国家又开展了行政司法方面的协助与合作。行政司法协助的概念也逐渐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可以预料,司法协助的范围今后还将进一步扩大。由此可见,司法协助范围始终处于一个由小到大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之中。

二、当代司法协助的范围

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协助仅指国际司法协助,区际司法协助并不包括在内。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世界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国际交往更加频繁。世界各国对司法协助的需求大大增加,司法协助的实践已经大大突破了传统司法协助的范围。首先,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日益广泛,刑事司法协助的概述也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而传统的司法协助范围只包括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于是,出现了司法协助(指民、商事司法协助)与刑事司法协助并行的混乱局面。而且,有些国家还开展了行政司法方面的协助与合作。此外,区际司法协助的问题也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提了出来。笔者认为,尽管司法协助范围具有动态的特征,但就特定的某一时期而言,司法协助的范围仍然是可以界定的。当代司法协助的范围应包括国际司法协助和区际司法协助。而国际司法协助和区际司法协助分别包括民商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和行政司法协助。

(一)国际司法协助和区际司法协助

国际司法协助是司法协助的主要构成,它几乎涉及到世界上所有的主权国家,也是法学界研究司法协助时针对的主要对象。国际司法协助属于司法协助的范围。学术界对此并无任何异义,本文也就不再赘述。至于国际司法协助中有争议的一些问题,后面还将分别进行探讨。

区际司法协助虽然早已存在,但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却是近代才被提出来的。由于区际司法协助只涉及复合法域国家,所以,长期以来,区际司法协助的问题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足够重视。大多数学者研究司法协助时,都只把国际司法协助作为研究的对象,甚至无视区际司法协助的存在。有的学者虽然承认区际司法协助的存在,但却认为区际司法协助与国际司法协助没有区别,把二者混为一谈。笔者认为,区际司法协助的存在是不可否认的,无论从哪个方面看,区际司法协助都应纳入司法协助的范畴。区际司法协助与国际司法协助虽有不少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总的来看,二者之间仍然是区别大于相似:第一,国际司法协助是在不同的主权国家之间开展的司法协助与合作,而开展区际司法协助的不同法域同属一个统一的国家,不存在国家主权问题;第二,国际司法协助与区际司法协助实施的法律依据不同,国际司法协助实施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际法规范,即双边或多边的司法协助国际条约(当然也离不开各国的国内法规范),而区际司法协助实施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内立法;第三,由于区际司法协助适用于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域之间,不存在国家主权问题,故区际司法协助实施的范围应比国际司法协助更广泛,途径更直接,方式更灵活,程序更简化。因此,不能把二者混同于一个概念。

此外,区际司法协助虽不适用于所有的国家,但对复合法域国家却意义重大,对我国来说尤其如此。众所周知,我国以“一国两制”的构想为基础,顺利地解决了香港和澳门的回归问题。我国将从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分别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我们相信,在“一国两制”这一正确方针的推动下,台湾问题也将会逐步得到解决。这样,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成为世界上唯一两种社会制度,三大法系并存的多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和区际司法协助的开展将在所难免,而且,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将比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更为复杂。因此,区际司法协助已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区际行政司法协助等。随着区际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还可能进一步扩大。

(二)有关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

民、商事司法协助可分为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和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下面着重谈谈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

公认的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范围包括: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国外调查取证、代为执行某些强制措施,如搜查、没收和抵押财产等、相互提供法律文件和法律情报、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笔者认为,除上述内容外,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1.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有些学者认为,仲裁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准司法或非司法方法,因此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属于司法协助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仲裁本身虽不是一种司法行为,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是一种司法行为。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主管机关不是仲裁机关,而是法院,其实施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法规范(即有关司法协助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和国内法规范(即各国有关司法协助的国内立法)。正因为如此,不少有关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和国际条约都规定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款。如《波兰人民共和国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第5章第29条就对互相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作了专门规定。①许多国家还在有关司法协助的国内立法中定有类似的条款。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在第29章司法协助专章第266条第2款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容。由此可见,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该纳入司法协助的范围。

2.领事送达和调查取证

国际上有不少司法协助条约和领事条约授权国外的外交机构在驻在国向其内国国民有效地送达司法文书以及调查取证。有些国家的有关司法协助的国内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有的学者认为,这种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司法行为不能纳入司法协助的规范。理由是:这种行为是一个国家外交机构的职责,而不存在另一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司法协助不是一种单纯的抽象理论,它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它必须以实践为基础,以实践为依托。否则,刻板的理论就会阻碍实践的发展。外交机构虽不是司法机关,但它在驻在国向其内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以及调查取证的行为应属司法行为。外交机构的这种行为受托于本国司法机关,并且必须要得到驻在国的允许。这种允许来源于驻在国的国内法律和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没有驻在国的允许,外交使领馆就不可能完成这一司法行为。因此,这种司法行为的转移,是一种通过法律授权的特殊形式的代理行为,也就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司法协助。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民诉法才把它列入了司法协助专章,许多国际条约也才把它列入司法协助的规范。

3.涉外公证

在理论上,不少学者认为,涉外公证不属于司法协助的范围。但在实践中,有些国家把涉外公证也纳入了司法协助的范畴。例如在波兰,对民、商事案件,除法院为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外,公证处也有权处理数额不大的财产纠纷,以及关于遗嘱有效性、遗产保护方面的纠纷等,因而把公证机关也列入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之一。从前苏联与东欧各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来看,法院、检察机关、公证机关等都是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有的学者主张把涉外公证排斥在司法协助范围之外,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认为涉外公证不是诉讼活动,而传统的司法协助概念把司法协助界定为一种诉讼活动,因此,涉外公证不属于司法协助。而笔者认为,司法协助应是一种司法行为,而不应局限为某种诉讼行为。涉外公证是一种司法行为,其主管机关也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涉外公证有时是民、商事方面的涉外诉讼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没有外国司法机关的这种协助与合作,有些涉外诉讼活动就不可能顺利进行。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把涉外公证排斥在司法协助的范围之外。

(三)刑事司法协助

世界各国在刑事案件方面相互进行协助与合作历史悠久,尤其是引渡制度。公元前十三世纪,埃及就同邻国签订了含有相互遣返罪犯内容的《和平条约》。不过,当时遗返的对象主要是政治犯和逃兵,带有明显的政治色彩。1624年,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明确提出了对国际性罪犯实行“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奠定了近代引渡制度的理论基础。1794年,美国和英国签订了含有相互遗返刑事罪犯内容的《杰伊条约》,实现了从“政治协助”到“司法协助”的转变。从此,引渡制度在世界上迅速发展起来。不过,长期以来,世界上并没有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传统的司法协助概念仅指民、商事方面的协助。引渡制度无论在国内立法,还是在国际条约中,都以一种独立的形态而存在。二战以后,由于涉外案件的大量增加,国际性犯罪更加猖獗,世界各国都加深了对国际合作的认识,并加强了在刑事案件方面的相互合作。于是,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便应运而生。许多国家签订了大量的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有些国家,如德国、加拿大、瑞士等,还制定了专门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引渡;2.诉讼移管;3.被判刑人移管;4.“预审”合作;5.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

(四)行政司法协助

行政司法协助是近代才出现的司法协助项目。由于国际性犯罪的日益猖獗,涉外案件与日俱增。为了更加有效地打击罪犯,各国需要在更大范围内开展司法协助,如海关合作、税务审查、提供担保等。由此,司法协助又跨入了一个新的领域,即行政司法协助。虽然目前开展行政司法协助的国家尚不很多,实施协助的范围也比较窄,但我们相信,这一新的司法协助领域必将受到更多国家的重视。行政司法协助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会得到迅速的发展。在区际司法协助中,由于不存在国家主权问题,行政司法协助具有更加广阔的用武之地。

注释:

①见《国际司法协助条约集》司法协助局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24-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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