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现代刑法的自由精神
尹奇超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0)
摘要: 自由精神的内涵,是个体权益归其自有。自由精神在现代刑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并被视为保护对象。本文将在第一部分对自由精神的含义进行分析,并提出人生而自由的理论根源。第二部分,将围绕刑法来源、刑罚权、刑法职能,对自由精神在刑法中的体现作出分析。第三部分,将分析错误理论对于自由精神的危害。第四部分,将针对各种错误思想,提出防范策略。
关键词: 现代刑法;自由精神;权益;刑罚权
刑法含有暴力元素,借助惩罚措施社会正义将得到伸张。但使用不当,将对公民自由造成侵害。由此可见,刑法使用中的核心问题是防止滥用。同时,刑事犯罪人会对社会带来危害,因此犯罪嫌疑人会在法律责任之外承担道德压力。这一问题,将对嫌疑人的权益带来侵害,其选择自由将受到限制。囿于陈旧观念,我国刑法的理论建设滞后于社会发展,部分观点将对自由精神造成损害。制度是刑法的外在形态,而精神是刑法的内核。在普世价值深入人心的当代社会,自由精神应被定义为刑法的思想内核。“科学立法”是新时期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依据,其科学性的评价标准,是社会期待与公众共识。依据这一原则,法制建设应始终对接基层群众的权益与自由,因此刑法原则应兼容自由精神。
一、自由精神的含义
人生而自由,这一观念不仅存在于天赋人权等理论,也是对人生规律的客观总结。天赋人权建立在基督教世界观的基础之上。理论根源的使用范围较小,在缺乏基督教认同感的地域,天赋人权并未得到足够尊重。因此天赋人权不足以作为人生而自由的理论保障。康德认为,人仅能认识到可理解的具体事物,否则将陷入“二律背反”。基于这一认知,人是否生而自由,应从客观规律中探寻。例如,人类在出生前并不亏欠他人,父母的付出来源于自然规律与主观愿望,因此人类在出生前并未与他人建立任何契约关系,仅在伦理层面与父母存在从属关系。契约是在主观认同下,自愿让渡权利的印证,在未签订契约的前提下,人类无需接受约束。
生而自由的人类,无法独自面对各项挑战,因此需要结成伙伴(社会),以维护生存权。但集体行动需要统一认知,并确定权利边界。在适应集体生活的过程中,生而自由的人,会让渡部分权利。但让渡权利不应过度,个人应享有依靠社会获得生存所需及维护发展的基本权利。这部分权利通常被称为基本人权,其内核是个人可决定自身命运。若这一权利遭受剥夺,人类就将遭受奴役,其个人生存与发展将依据他人决策而改变。综合分析,自由精神的本质可被理解为人类的“产权”归属,即社会个体归其自有。反之则失去自有,即被奴役。
二、刑法中自由精神的体现
(一)刑法来源与自由精神
刑法来源于自由公民的权利让渡。社会中的生产资料与生活物资是有限的,合理配置才可使社会个体的权利得到保障。在古典社会中,占据优势的群体常常过度占有社会资源,并以此为工具剥夺他人剩余价值,甚至奴役、占有其他居民。针对这样的行为,底层居民会奋起反抗,社会秩序会遭受严重破坏。刑法来源于遥远的氏族社会,是社会内部的管理标准。《周礼·大宰》中记载,“五曰刑典,以诘邦国,以刑百官,以纠万民。”由此可见,刑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进而使社会个体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
当代社会的产业分工更加精细,社会个体对于社会的依赖程度更高,通过刑法保障社会个体的基本权利,已成为社会治理的基本理念。在工业革命后,社会生产严重依赖于机械,而社会个体难以拥有大型机械,因此其会将自身劳动嵌入到生产体系内,进而形成实质的依附关系。同样的道理可适用于社会各个领域,居民的自我保护能力逐渐减弱。刑法的内涵,是将公民权利集于一处,对于违反社会公约或侵害他人权利的犯罪客体施加惩罚。在这一机制内,公民的权利成为被保护对象。而惩罚他人的权利,来自于因社会共识,借由立法机构,在犯罪行为出现之前而确定的法律公约,刑法是该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刑罚权与自由精神
1.1 研究对象 本研究以江苏省公共体育服务示范区教体融合情况为研究对象,以武进少体校为例,选取了武进少体校的部分运动员、教练员以及文化课教师作为调查对象。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针对犯罪主体的量刑应保持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任何罪犯均不应承受“法外刑”。刑法来自于社会公约,是对犯罪行为的有效约束。但刑法的目的并非无限施暴,而是要依据公约,对犯罪行为施加有限度的惩罚。刑法来源于社会个体的权利让渡,个体所保留的权利并未参与公共契约,因此仍归其个人所有。在实施犯罪后,涉及刑法规定的权利将遭受剥夺,这一行为是对公约的执行。而为遭受剥夺的权利,仍归犯罪主体所有,可受其自由支配,并将受到刑法保护。这一原则来源于自由精神。例如,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应接受拘役、罚款等惩罚。但在拘役过程中,犯罪分子仍可在一定程度上自由支配时间。这一权利是其基本权利,并未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剥夺。由此可见,刑法会从多个层面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
(三)刑法职能与自由精神
For the Figure 1c), the relationship of configuration formula derivation is shown as:
刑法职能可从两个角度观察。一是以公众视角观察,刑法可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提供保障。二是以犯罪主体的视角观察,刑法也会对犯罪责任人的自由与权利提供保护。由此可见,刑法的职能也体现出自由精神。在被立法机关确认后,刑法将形成自我监督的独立体系。任何人包括立法者也不可干预刑法的使用。从这一角度分析,刑法是维护刑法权的根源,刑法职能的正当性将因刑法而受到保护。其中罪刑法定原则可集中体现刑法对于人权自由的保护。
法学界普遍认为,社会是由个人组成,保护个人权益与自由,是社会的基本功能。而失去这一功能的社会,将面对合法性的质疑。同时社会是个人权利的载体,通过社会,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将得以实现。例如,通过保护社会秩序,个人的安全才可获得保障。由此可见,保护社会权益既是对个人权益保护的延伸,也是提升个人权益保护效率的手段。再有,刑罚权也被限定了适用对象。例如,依据罪过责任原则,无法决定自身意志的犯罪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将自由意志作为前置条件,意志选择被定义为犯罪主体,而具体执行人被抽离出意识选择。这样的设想虽不完美,但集中体现了刑法对于自由精神的保护。
三、违反自由精神的错误论述
(一)刑法定位的错误论述
法学界通常会将刑法定位为,保护公众权利与自由的公约。但部分观念也会将刑法视为社会治理工具,并将刑法权归入权利机关。这一观点,来源于封建时期的法律逻辑,对于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并未给予应有关注。我国传统社会的意识形态来源于《周礼》,在《周礼》中,行为约束与道德观念紧密对接。在这一背景下,道德被视为治理社会的主要工具,而法律则被视为诱导庶民脱离道德约束的错误信息。由此可见,在我国传统社会中,法律在使用之初就被定义为“驭民”的工具。
刑罚被称为“昂贵之刑”,部分学者认为“刑法所产生的罪恶不是罪行本身,而是公民自由的保障”。鉴于刑法的副作用,其使用过程受到严格限制,国家通常被定义为执行刑法的主体。这一设定决定了,刑法不归属任何个人或组织所用,其执行权来自于公众意志。由此可见,刑法绝非奴役他人的工具,而是维护他人自由与权利的武器。这一原则将法益框定在自由精神与公民权利范畴。例如,刑法之规定多集中于个人权利保护的层面中,其中包含生存权、财产权、健康权、名誉权等。而对于社会、国家的保护,应被视为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延伸。
犯罪人群是社会体系的违约者,刑事惩罚应遵守约定。以何种姿态看待这部分人群,应被纳入伦理范畴,刑法不应引入此类观点。同时将刑法应用于预防,也会对自由精神造成破坏。通常认为,刑法犯罪适用于实质且超越赔偿范围的侵害。若将刑法向预防环节延伸,将引发刑法乱用,危害高于预防所得。具有犯罪倾向的个人,仍有选择不犯罪的机会,这一机会是自由精神赋予的自我救赎权,是刑法使用的底线。若将刑法前置到预防环节,将使自我纠正的意识无从应用,而公众的权利也将被无限缩减。综合分析,主流观点认为,犯罪主体是具体的人或组织,若将其前置到预防环节,涉嫌侵扰思想自由。
(二)使用范畴的错误认识
刑事处罚较重,刑法的使用范畴将对司法建设带来重要影响。通常认为,刑法的使用范畴应局限在安全犯罪、经济犯罪等领域。这些领域的共同特征是危害性大、居民的自由、权利受到直接侵害。但部分观点也认为,刑法的使用范畴可被扩展到公共秩序与思想建设领域。这一观念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就已逐步修正。但在学界仍有部分学者秉持该观点,并将我国国情作为主要依据。这部分观点认为,社会建设应保持整体性,社会个体应附属于社会整体。基于这一逻辑,社会个体应与公共行为保持统一,若出现偏离则可被视为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有鉴于此,刑法可介入公共秩序与社会治理。这一观点将社会行为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个人的选择范围将被大幅缩小。
还有部分观点,就罪过责任原则提出反问。既然自由意志决定刑法犯罪,而自由意志存在于人类思想,那思想领域就应引入刑法规制。思想是否是人类的本体,仍缺乏定论。但对于思想的管制由来已久。自秦始皇焚书坑儒后,历朝封建统治者均对意识形态制定了管理机制。以清朝为例,仅乾隆年间有案可查的文字狱就高达130余起,涉案人数近千人。类似的思想控制在国外也极为普遍,马克思曾在《德意志意识形态》等著作中,对统治阶级的思想枷锁提出控诉。五四运动后,我国的文化事业得到快速发展,但以禁锢思想为诉求的刑法观仍然存在,自由精神将遭到威胁。
将刑法应用于社会治理本无可厚非,但使用主体应包含全体公众,否则刑法蕴含的自由精神将无从体现。为保障这一基本原则,刑法应在立法层面保持公众参与。首先,依靠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刑法的自由精神可得到维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民众的利益与诉求。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民在社会治理中的主体地位。在此基础上,刑法的公约本质将得到体现。其次,刑法的修正与调整,应在社会中开展充分讨论。人大代表虽具有极强的专业知识,但对于公众的诉求缺乏了解。我国人口规模庞大,区域文化差异明显,人大宪法与法律委员会的委员通常为二十人,多数委员是法律专业出身。因此,委员会难以全面掌握公众诉求。通过公开讨论,专业意见将于公众意愿对接,刑法对于公众诉求的体现将更加充分。
(三)犯罪主体的错误定位
刑事犯罪人,会对社会带来较大危害。因此部分观点将这部分人群视为社会公敌。同时由于刑事犯罪的危害较大,因此部分观点将事前预防,作为刑法职能的重要目标。这部分观点均将对自由精神带来破坏。自由论的观点认为,社会是由公民自愿结成。加入社会就应遵守公共约定。而不加入社会也可被视为个人的有效选项,在不妨碍社会运转的前提下,其可生活于社会体系之外。由此可见,与某一社会形态不符的价值观,可用于其他生活场景,并应得到平等尊重。若以敌对姿态看待不同的价值体系或人群,将使二者出现对立,其所产生的冲突是两种社会体系的矛盾,而非社会内部矛盾,因此不适用于刑法。反之刑法会成为社会治理工具,自由精神无从体现。
法学研究者出现后,法律的“驭民”功能被进一步放大,其主要作用是约束民众的行为习惯,从而使统治者更加便于管理。这一思想长期存在于我国社会,并对司法建设带来深刻影响。而相似的法律认识,也普遍存在于其他国家,直至现代文明出现后。现代文明的主要特征,是肯定公众的作用与诉求,精英阶层并未在法理层面获得特殊优待。在历史的发展中,刑法始终服务于社会主体或统治阶层,随着社会治理结构的变化,刑法的服务对象必然发生改变。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已经成为社会的治理主体,刑法应服务于人民。但部分观点,继承了封建社会的治理思维,并将刑法定义为社会治理工具,其公益性与自由精神无从彰显。
四、基于自由精神保护的应对路径
(一)刑法应体现公众意愿
三要给学生搭配适合的利于成长的小伙伴。要通盘考虑学生的性格、性别、朋友圈、兴趣爱好、学习成绩等因素,既注重学习上的优势互补,也要激励竞争,既考虑学生个性特点,又要顾及课堂纪律,合理分配。
(二)避免犯罪主观方面预设
就发展趋势而言,刑法的应用范畴正逐渐缩小。但部分观点倾向于扩张刑法的应用范畴,这一认识值得警惕。在防范中,刑法执行主体应避免犯罪主观方面的预定。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假设通常不被视为犯罪事实,若依据心理态度预定司法结果,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思想自由造成侵害。在具体执行中,刑法应作为嫌疑人权益保护的主要工具。例如,可参考《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嫌疑人保护条例纳入刑法。通过这样的设计,司法部门的主观预定将受到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将得到保护。综合分析,刑法的应用范畴应控制在合理区间,对于思想、非危害性行为的控制应保持克制。当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得到充分展现,自由精神就将得到有效保护。
(三)正确定位犯罪主体
刑事犯罪主体并非全民公敌,犯罪人在接受惩罚后,应获得自我纠正的权利。在执行中,刑法应首先与道德脱离联系。道德属伦理范畴,道德缺陷不涉及犯罪,因此刑法应避免介入道德领域。这样的设定,将使刑事犯罪主体更加明确,因刑事犯罪而引发的道德惩罚应得到遏制,犯罪主体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将获得保障。同时,刑法也应向教育功能延伸。教育是法律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犯罪主体提供教育,也应在刑法中得到体现。当下我国刑法的教育功能主要针对青少年群体,而对于成年罪犯的关注严重不足。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可在刑法执行中将抽象的犯罪现象作为主体。通过这样的设计,犯罪人将认识到自我抉择的重要性,其自由意志将用于弃恶扬善。
五、结语
刑法包含自由精神,这一精神体现在刑法的来源、刑罚权与刑法职能。刑法来源于公民的自由让渡,也是对个体自由的维护。刑罚权归国家所有,其应用主体是拥有自由的全体民众。这一机制,也是维护民众自由的有效武器。刑法会对普通民众与犯罪主体同时提供保护,各类人群的自由将得到维护。但部分观点会对刑法的自由精神带来侵害。其中部分观点会将刑法视为“驭民”工具,另一部分观点会将刑法引入思想管制,还有一部分观点涉嫌侵害犯罪主体权益。针对这部分观点,我国的立法部门与学界应基于足够重视,并制定有效的防范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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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Freedom Spiritof Modern Crim inal Law
YIN Qichao
(Schoolof Law,Henan University,Kaifeng Henan 475000,China)
Abstract: The connotation of the spiritof freedom is that individual rightsand interestsbelong to itself.The spiritof freedom is fully embodied inmodern crim inal law and is regarded as the objectof protection.This articlew ill analyze themeaning of the spirit of freedom in the firstpart,and put forward the theoreticalorigin of freedom in life.The second partw illanalyze the embodimentof the spirit of freedom in criminal law around the source of criminal law,the power of penalty and the function of criminal law.The third partw illanalyze the harm of thew rong theory to the spiritof freedom.In the fourth part,wew illput forward preventive strategiesagainstvariouserroneous ideas.
Key words: modern crim inal law;spiritof freedom;rightsand interests;penalty power
doi: 10.16083/j.cnki.1671-1580.2019.08.036
中图分类号: DF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1580(2019)08—0153—04
收稿日期: 2019—01—12
作者简介: 尹奇超(1993—),男,河南开封人,河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犯罪学。
[责任编辑:周海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