阙莉娜[1]2004年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国际化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世纪80年代随着金融资本全球化以及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业开始出现国际化的趋势。选择合适的法律制度进行开放,采取审慎的措施进行监管是积极应对国际化的基本思路。因此,投资基金业国际化下各国以各种法律制度开放本国的投资基金业,同时各国和国际组织如何应对国际化对投资基金业的监管挑战,我国又应如何选择合适的开放制度就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围绕着上述问题,论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从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出发阐述了投资基金业国际化趋势的表现形式、产生的条件以及它的一般影响。投资基金业国际化主要是指投资基金的销售和投资活动,以及管理、顾问和托管等服务的跨国、跨境运作。结合各国实践,分析发现投资基金产业的高度市场化是投资基金业国际化的基础,投资基金管理的国际化是基金业国际化的重要内在条件。接着,论文对投资基金业开放的法律制度和国际化的监管对策问题进行了重点研究。第二章考察了投资基金的跨境销售、跨境投资和投资基金业者的跨境经营叁个方面的典型法律制度,介绍了制度的基本内容,分析了制度的成因、设立的条件以及意义,以期从中挖掘可供借鉴的法律制度。第叁章从监管这个角度出发,考察国际化对各国监管体制所可能产生的挑战,并重点研究了国际组织对此的应对措施。欧盟《关于协调有关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事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指令》是目前唯一对成员国有法律约束力的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国际组织文件,它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对他国基金业的立法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而IOSCO的技术委员会针对不断增加的投资基金跨境活动制定了系列指导文件,从完善投资基金监管,建立信息交换合作机制以及完善投资基金经营者(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等)监管这叁个方面对成员国完善投资基金业的监管提供了积极的建议,有助于消除投资基金业跨境活动的法律障碍,促进投资基金业的国际化。第四章立足我国投资基金业的现实来探讨基金业开放的法律制度。第一节先对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历史和现状作一梳理,分析其中存在的系列问题。也正是我国投资基金市场不发达的事实决定了我国基金业不能立即全面对外开放,而是有限制的逐步对外开放。目前,基金业开放的制度主要体现在合格境外投资者制度(QFⅡ)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制度上,通过分析发现关于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各类规范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和不协调之处。最后针对我国投资基金业开放的现状和问题,提出完善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制度具体意见,并对制定《合资基金法》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张文斌[2]2005年在《QDII制度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诸如韩国、印度、巴西、台湾等,在资本项目尚未完全自由化的条件下,通过推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即“QDII”)制度,逐步实现了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实施该制度的成功经验,在目前我国外汇储备过高、资本外逃加剧以及香港经济不景气的大背景下,积极研究并实施QDII制度在政治、经济、法律等多个层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目前对QDII制度以及相关的证券市场开放问题侧重于经济学层面的研究,而从法学角度对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很少。本文研究的目的,就在于运用综合的比较的方法和法律与经济相结合的方法对QDII制度及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为QDII制度的实施做出有益的探索。 本文首先论述了QDII制度的基本原理与国际实践;其次,探讨了与QDII制度相关的若干法律问题,诸如QDII母国外汇管制法律问题,QDII母国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并从两方面分析了QDII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法律问题:一是国际证券监管组织的主要规定以及韩国和台湾地区实施QDII的成功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二是从QDII制度对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和证券监管法律的挑战的角度讨论了中国在即将实施的QDII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实施QDII的经济措施和完善QDII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对策和建议。
吴伟[3]2003年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及其跨国活动法律监管研究》文中认为本文分为八章,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主要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涵义、分类、起源及发展进行了概括性的阐述;第二部分包括第二、第叁、第四章,主要论述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及特征、法律结构及各国之监管体系等问题;第叁部分主要论述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各国市场准入机制及国际监管合作。第四部分探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及其法律问题。 第一章为证券投资基金概述,主要介绍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涵义、分类及其起源与发展趋势。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名称及定义迥然相异,笔者通过对这一现象背后的法律文化进行了深层的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历史不长,不同时期对证券投资基金不同的定义反映了我国在这一领域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深度。在实践中,不少投资者甚至是部分学者尚未分清证券投资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基金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的区别,因此,为清晰地界定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位,笔者将其与近似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行了论述。本章笔者重点了阐述证券投资基金的起源与发展:主要是从历史角度来分析投资基金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利用了最新的数据说明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全球、美国、英国、加拿大、欧洲、亚洲及中国),并从证券投资基金的经济功能、各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监管的完善、机构投资者的增加、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四个方面来阐释证券投资基金在全球迅速发展的原因。 第二章论述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及特征。本章分为六节。第一节论述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本质是信托关系,主要通过对信托制度起源、发展及法律特征的研究,推导出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制度在现代商事领域的演化结果这一论断。第二节探讨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特征,阐述了证券投资基金同时具备金钱信托、自益信托、集团信托和营业信托四大法律特征,并且体现出所有权与经有权分离等现代企业制度的某些特质。 第叁章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进行了辨析。根据法律结构的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可分为信托型和公司型,此为目前之通论。但是,信托型基金内部又有分离论与非分离论之争,前者以德国立法为代表,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之间具有双重信托结构;后者以日本、台湾、韩国立法为代表,认为以上叁方基金当事人应俱受同一份基金契约的约束。结构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了以上诸国在实践上的迥异。公司型基金则以美国为代表。公司型基金由于设立独立的董事会作为受托人,并赋予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者较为丰富的表决权利以及对基金管理人不满时“用脚投票”的权利,因此具有一定的制度优势,近年来在全球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也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之一。针对这一问题,笔者从经济学理论和实践角度对信托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制度特点进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及其跨国活动法律监管研究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发现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上,无论从经济学角度还是从法律制度安排的角度出发,都不是一个可以用“孰优孰劣”就可以简单回答的问题。从法律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公司型基金在理论上较信托型基金更能有效维护基金投资人之利益,但是美国基金业的实践证明公司型基金同样会产生投资顾问内部控制、利益输送等问题,基金管理人甚至是董事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是比较严重的;而且从交易成本考量,公司型基金并不比信托型基金更为经济。,因此,笔者提出在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模式选择上,各国均不宜照搬别国现成之模式,而是需要结合本国固有的文化背景、法律环境以及商业惯例等因素,全面、综合地进行考量,从而确立起一套适合本国国情并最有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组织形式。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进行了详尽的论述。虽然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初期,也有部分采用了公司型基金的形态,但大多数基金均采用信托制基金形态,以基金契约约束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我国《信托法》出台之前,由于缺乏信托法的指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法律结构的复杂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法律构造及当事人的关系上仍存在相当大的争议。笔者结合《信托法》相关原则,结合我国基金业的实践,提出了共同受托人说和受托人职能分解说。相较而言,受托人职能分解说则更为充分地考虑到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和行业实践,体现现代商事信托的灵活与实用性,并方便投资者权利的行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上的受托人职能分解说是本文的创新点之一。 第四章论述证券投资基金在美、英、德、法、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的发展概况,对以美国为代表的基金业集中监管体制、以英国为代表的自律监管体制、以德国为代表的中间型监管体制进行了重点分析,并探讨了对完善我国基金业监管体系的借鉴意义。 第五章重点论述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中的法律问题。笔者首先对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的概念进行了阐释,并将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划分为跨境交付、境外消费?
周华[4]2008年在《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2005年我国开始实行股权分置改革,中国的证券市场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繁荣阶段,国内、国际证券投资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尤其是证券投资基金近两年在实现了质的飞跃。伴随着国内、国外的证券投资基金频繁的跨国活动,产生了很多的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对于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本文的第一部分主要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及其跨国活动的论述。首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内涵、性质进行分析;接着分析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状况及其跨国活动类型,指出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为接下来的论述做准备。第二部分主要就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中跨境销售、跨境投资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论述。从目前世界上代表性的国家出发,分析其在跨境销售上的法律规定;同时结合中国的法律,对于证券投资基金跨境投资中的法律问题加以分析;每部分笔者都对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提出了一定的建议。第叁部分就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市场准入和税收法律问题进行论述。首先从国际服务贸易法的角度分析,结合WTO相关规定,重点论述“商业存在”形式的市场准入;接着从证券投资基金所得收益的双重征税问题出发,论述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的双重征税问题,并对避免双重征税的措施进行比较、分析。第四部分论述的是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的国际监管问题。首先对国际上典型的监管模式进行分析,指出中国应该采用的模式;然后结合中国实际,分析我国在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监管中的问题;最后就证券投资基金国际监管合作的现状和我国在国际监管合作上的完善提出建议。
成媛[5]2007年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是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关键一步,是我国逐步融入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举措。我国根据入世承诺,开放了证券投资基金服务业,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随后又逐步开放了资本市场,允许境内外基金通过QDII和QFII进行跨境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逐步开放的过程也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尝试着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渐进开放的法律制度,在法律体系上为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提供依据和保护,在监管体系上保障证券投资基金业的有效开放。本文首先从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一般分析入手,其次介绍了以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新兴证券市场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经验,再次,分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对外开放和法律制度的现状,最后是对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法律制度所提的建议。第一部分为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一般分析。对于证券投资基金,介绍其概念、特点和分类。对于对外开放,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原因、条件和表现形式。第二部分为新兴证券市场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和立法情况。在分析了全球证券市场的发展与新兴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基础上,介绍了以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新兴证券市场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对外开放和立法状况。主要以它们的证券市场对外开放为背景,详细介绍了其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对外开放,在此基础上,总结出这些新兴证券市场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经验,这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提供了思路。第叁部分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进行分析。我国加入WTO时在金融服务贸易部分作出了具体承诺,其中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服务业的开放。我国在实践中还超出承诺的范围,开放了资本市场,允许境外基金通过QFII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允许境内基金通过QDII投资境外证券市场。我国在现有基础上遵循渐进开放的原则,会逐步开放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基于对现状和趋势的阐述,分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挑战。第四部分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现行法律制度。在立法层面,分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法律体系;在执法层面,分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方式,基于此种分析,参照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经验,指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第五部分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法律制度的完善。主要从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两个方面入手,立法上,建立适应开放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执法上,完善国内监管体系,加强国际监管协调与合作。
李杉[6]2004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江翔宇[7]2010年在《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之“公司型基金”,是指以公司形式组建的开放式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模式在美国最为发达,近年来在英国、日本、德国也迅速发展。我国目前尚未引入这一制度,国内所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但是基于公司型基金在基金治理结构方面的先天优势,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是一个必然的趋势,理论界、监管部门业已开始对公司型基金给予关注。公司型基金相较于契约型基金,主要有叁个特点:1.存在“基金公司”的法律实体。基金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设立有大量独立董事充任的董事会,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基金投资者内化为公司股东,拥有股东投票权,基金财产演变为公司财产,公司可以随时发行新的股份,投资者也随时可以赎回股份(基金份额);2.以独立董事制度为核心。独立董事被称为“看门狗”,被赋予监督职权,以此来制约基金管理人维护投资者权益,而在契约型基金中对基金管理人承担监督职责的基金托管人则不再被赋予监督职责;3.外部管理。基金公司一般都委托外部的投资顾问即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资产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公司几乎没有自己的雇员,其主要的机构是公司董事会。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需要。由于美国公司型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和股东投票制度对投资者进行了更为充分的保护,这种制度逐步受到了市场的认可;二是适应金融市场国际化统一化的需要。欧盟国家所颁布的共同基金规则(即所谓UCITS指令)中即明文承认契约型与公司型两种不同基金的效力,并规定各成员国必须允许其他国家不同形态的基金在其境内营运与促销。而事实证明公司型基金更容易被其他国家所接受。引入公司型基金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1.单独就公司型基金模式进行立法,最典型的即是英国;2.将契约型和公司型基金等各种类型的基金规定于一部法律,如法国、德国、日本。在如何解决基金公司和传统公司差异的问题上,英国基于信托法的基础绕过公司制度建立了公司型基金,而日本、德国等国家则立足于传统公司制度的基本理论对公司型基金作出了特别规定。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由于公司型基金自身的组织实体化和管理的外部化,产生了法律关系双重化问题。换言之,在公司型基金基金持有人(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四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架构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基金公司内部治理层面的关系,表现为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基金公司外部治理层面的关系,表现为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是第一层的公司法律关系和第二层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结合。由于公司型基金下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比普通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契约型基金持有人大会发挥的作用更大,因此公司型基金制度利用公司这种制度的意义不在于股东大会,而在于以独立董事为主的董事会。对于独立董事的作用,虽然对独立董事能否保持“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真正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一直存有广泛的质疑,但是这一制度本身并不存在本质的缺陷,其在防止基金欺诈和基金管理人明显的违法行为上是一个低成本的有效的监控者。对于公司型基金的受托人研究,公司型基金除基金持有人以基金公司之组织形式形成投资者的组织体,即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组织化与契约型基金有明显不同外,在受托人范围上与契约型基金相同,亦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但在公司型基金模式下,基金托管人并不承担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而是由基金公司董事会承担;同时契约型基金下基金管理人之受托人强势地位在公司型基金中因受到基金公司董事会监督制约,呈现相对平衡之态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2条为公司型基金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法律依据。立法者应当对这一制度作出更为具体的鼓励性制度规定,为市场主体运用这一制度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推出公司型基金比较现实的路径是先进行单独行政立法,由国务院制定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通过一定时间的运行和检验后再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或制定单独的公司型基金法律。本文共分七部分: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该选题目前的研究状况和文献综述、论文的研究方法和基本框架以及论文的创新点和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第一章为公司型基金的概述,分为投资基金概述、公司型基金概述、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叁节。第一节对基金、投资基金的分类、特征、法律主体地位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概要分析,着重就我国投资基金立法模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二节首先介绍了公司型基金的概念、特征、分类等基本问题,着重就对公司型基金理解存在的一些曲解以及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两种制度上的差异进行了分析。第叁节对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进行了全面分析,对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主要法律障碍进行了分析。第二章为公司型基金的历史考察、比较和借鉴。介绍了公司型基金在各国的历史发展、各国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原因以及国外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第一节中选取了世界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美国、英国、日本、法国、德国、卢森堡等六国,分别介绍了公司型基金在这些国家的发展历程。第二节从公司型基金历史发展的角度,对英国、日本、美国引入和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原因进行了比较分析。第叁节分析了国外公司型基金发展的一些规律对我国基金业发展所具有的积极意义。首先总结了国外公司型基金发展的共同原因,并在比较各国公司型基金立法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我国公司型基金制度设计的价值。第叁章为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研究。以美国共同基金为例,通过对其主要运行主体的分析,介绍了公司型基金的运行概况。在此基础上,对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进行了定位,明确了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不仅指基金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而是基金持有人和基金公司之间的公司法律关系,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结合。第四章为基金公司治理结构分析――以独立董事制度为核心。第一节概述了基金公司董事会这一基金公司的关键设计,提出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及股东投票权的虚置问题,重点分析了基金公司董事会设计的特殊性。第二节对独立董事的功能进行了阐释。通过对基金公司内外部利益冲突的分析,凸显出基金独立董事功能的重要性,并进一步分析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以及其他具体职能与权力。第叁节回顾了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和立法进程。第四节从实践的层面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讨论。重点围绕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立法界定以及对独立董事制度作用存在的质疑展开思考。第五章为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研究。第一节对契约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简要的论述。第二节对公司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分析,研究了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的信赖义务以及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的范围。第叁节对公司型基金受托人与契约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分析比较,认为两者的区别体现在1.托管人职能之重大不同;2.受托人权利的收缩使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关系更为平衡;3.受托人范围不同。第六章为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制度构建建议。着重从公司型基金制度的立法模式、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设计这两方面提出了对我国构建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的原则性建议。提出了我国公司型基金构建的法律基础和立法模式,并提出6项原则性建议:1.发挥基金公司股东大会作用的机制设计;2.公司型基金股东诉讼机制设计;3.基金公司董事会模式设计;4.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设计原则;5.公司型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设计;6.建立声誉机制约束基金管理人。
肖宇[8]2010年在《中国涉外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股权投资基金在全球资本市场有重要的影响力,对欧美国家的高科技经济的发展和并购浪潮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目前在我国也发展迅猛,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占到一定比例。涉外股权投资基金对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一方面应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其顺利运营,另一方面对海外资金可能带来的负外部性也应风险防范和监管。制度的构建不是为了阻碍外资的进入,而是为了健全我国的法律环境,在保证国家经济安全的前提下吸引更多的全球财富,这是我国市场持续高速发展的动力,也是实现我国发展成为全球长期资本中心的路径。本文的研究围绕着涉外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运行的设立、募集、治理、信息披露和监管五个核心问题展开,通过对现状的分析提出了制度的构建模式。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对中国涉外股权投资基金的基本理论问题梳理,涉外股权投资基金是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特殊和重要的表现形式,本章首先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名称在国内外的众多用法中作出厘定,认为股权投资基金的名称能较完整和全面的概括本文研究对象的范畴,并对其定义、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在此基础上总结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特征。接着围绕我国的涉外股权投资基金展开,对其法律关系、投资模式、发展脉络和立法历程进行分类和梳理,并提出涉外股权投资基金对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但也必须注意到海外资金的负外部性。第二章围绕涉外股权投资基金进入市场的两个核心问题展开:即基金设立和非公开募资。涉外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准入不属于wTO协议GATS项下的承诺项目,我国对外商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的资本标准、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和设立的审核制度都作出了比本土基金更高标准的规定,通过准入的行政管制体现了市场开放的审慎态度;国际资本市场的建立需要在条件成熟时逐步放开准入环节,实现外资的国民待遇。股权投资基金的非公开募集是其享有一定制度豁免权的重要原因,对非公开发行的构成要件进行界定以区分非法集资的意义重大,美国的立法思路值得借鉴,同样麦道夫案件的教训也必须吸取。非公开募集的构成要件包括非公开的方式、合格的资金和合格的投资人;在资金来源上基金募集人应进行反洗钱审查,同时减少对海外的资金的限制;我国正逐步允许并应进一步放开社保、保险、银行等成熟机构投资者作为投资人进入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第叁章对股权投资基金叁种主要组织形式的治理结构进行分析: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信托制。其中有限合伙制作为国际股权投资基金最主流的形式,与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相契合能实现基金运营效率的最大化;但由于我国才认可其法律地位,制度配套还尚需完善,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权力划分还需磨合,在我国需要本土化的过程;涉外有限合伙制目前只能在金融实验区设立,有待立法部门进一步明确法律地位。公司制和信托制作为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存在的合理性但又各有治理结构设计的不足。第四章关注于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人的重要途径,但对私募基金如何进行信息披露是两难的选择,披露会使私募基金的优势丧失,不披露投资者权益又得不到保障。根据私募基金的特点,对公众、监管机构和基金投资人应该实行不同的披露标准,投资人获得基金信息的程度应不低于公募基金的信息公开披露;另外由于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是未上市的股权,其估值的方法也对基金资产盈利的财务结果有很大的影响,需要统一标准。涉外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资管理人和我国投资人在财务标准上可能会有差异,应通过协议在披露要求、估值方法和会计准则等事先作出约定。第五章构建我国涉外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系。金融危机后欧美国家金融改革的思路值得借鉴,股权投资基金必须纳入监管的视野。我国的监管理念上应兼顾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实现金融开放和金融创新,注重投资者利益保护。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相关的立法历经十余年而不能出台的僵局表明相关部委应放弃对审批权的垄断和部门利益之争,还权于市场。另外,对涉外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应在统一立法中体现,只需对涉外的特别问题专章规定,尽可能实现内外资的平等待遇。但是准入环节的市场化并不能放松对外资基金投资行为的监管,涉外基金的投资并购的中短期退出可能会损害企业的长期发展战略,对行业龙头的并购可能会形成市场垄断,如果这些行为关涉到国家重点行业或国计民生的领域甚至会威胁到国家经济安全。所以涉外基金的投资行为必须受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约束,并进行反垄断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这是我国监管的底限。基金的杠杆融资和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冲突也会给基金运作和投资人带来风险,需要法律规范对这类风险进行控制和救济。涉外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良好效果离不开行业自律和国际合作,行业组织应通过实现政府与市场联结、制定行为指引、行业资质认证、行业惩罚等功能实施市场的自我管理。在国际合作模式上,提出了国家间合作和国际组织协调两种模式,根据目前的国际现状和我国发展阶段,认为应当通过选择国家间合作和IOSCO协调的现实性的路径。
刘杉[9]2008年在《QDII的投资者权益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经济全球化脚步的加快,资本市场的开放对各国是必然且迫切的选择。QDII作为一国资本市场开放中投资者“走出去”的制度安排将是渐进的市场开放步骤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于2006年4月正式实施该制度,发行和运作情况均不理想,2008年1月22日,截至2008年2月,我国取得QDll资格的五家基金公司除华安国际配置外,全部出齐四季报,数据显示,四只基金系QDII遭受集体亏损,净值出现大幅度下跌,亏损达至237亿以上。1如此严重的亏损给消费者权益造成极大侵害。相对于实施多年的QFII制度而言,起步不久的QDII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和托管人的法律监管,以及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都处在摸索阶段。现在国内学界对QDII的研究大多都集中在经济学角度,学术论文也是偏经济学角度居多。法律学角度的研究还相当少,还没有关于QDII的法律方面的专着,仅有的一些关注也侧重于金融风险监管,提出应对风险和外汇管制建议,很少考虑对QDII这种相对高风险产品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即使有所涉及,也是浅尝辄止,局限于原因分析或者事后的某种赔偿制度,没有形成系统化的成果。在此种情况下,在法律视野内关注QDII投资者权益保护就有特别的重要性。因此,文章通过借鉴美国、英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和印度等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和台湾地区实施QDII制度的成功经验,运用综合比较的方法对QDII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为QDll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以往文献提到对投资者保护的主要途径或强调契约,或偏重法律。本文将投资者与QDII机构放在合同当事人的地位重新审视,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第一步应该是尊重当事人自身意思表示形成的合同,积极促进其履行。未果之后才考虑下一步行动。首次将“社会第叁方力量”引入投资者保护的机制内,拓展出“机构投资者履约—社会第叁方力量制衡—法律强制”的路径,并分别研究如何优化这叁方面机制,以更好保护投资者利益。在这个思路下,本文第一章首先阐述了研究QDII投资者保护的背景,对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了综述,并展示了文章的结构,澄清了QDII制度、QDII投资者等先决性概念,又因为我国目前主要的QDII产品均是以基金形态面世,而中小投资者也主要集中在基金系QDII中,所以划定后文的研究范围——基金形式的QDII。第二章主要从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QDII的特殊性质、我国QDII市场上特殊的投资者结构、QDII融资合同的不完全契约性质、QDII信托契约的格式合同属性等方面阐述对QDII投资者保护的必要性。接下来尝试从促进契约履行的角度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根据是否重视政府立法、执法在投资者保护过程中的作用,投资者保护理论可以分为契约论和法律论两种,本文在分别介绍这两种流派的主要观点之后,结合中国实际比较分析,认为以上两种不同的学说分别关注了投资者保护机制的两个不同侧面,事实上两者并非互相排斥,而是构成了相互补充的关系,只有将二者相结合,并辅以第叁方力量的监控和帮助,才能充分保证投资者的利益。意即以契约保护先行,第叁方力量辅助,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则作为最后诉求手段。在此基础上明确本文的保护路径即“机构投资者内部治理,提高其履约能力—社会第叁方力量制衡—法律强制“叁个步骤。接下来第叁、四、五章分别以上叁个角度出发,从机构投资者内部治理以提高其履约能力,社会第叁方力量制衡,法律等方面研究如何保护QDII投资者利益。机构投资者内部治理主要有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托管人的监督义务、信息披露、QDII持有人大会等方面内容。由于国外在这一方面的研究起步更早,且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制度体系,有了治理成功的实例。因此这一章节主要遵循“各国立法比较研究——我国相关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原因分析——评价和改进建议”的逻辑结构。在借鉴对象上,除了英美等发达国家,还特别选择了印度,不仅仅是因为印度是世界上引入基金制度最早的发展中国家,更重要的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调研报告在对世界各国的资本项目管理归类时,唯独把中国和印度归为“长期的严格管制国家”,并且认为这两国正在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开放资本项目。2这说明两国的资本项目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相似,有利于找出其共性进行总结,从而取其精华。第四章社会第叁方力量制衡分别讨论行业协会、投资者资产损失补偿和保险机制、社会氛围等方面的机制如何更好的保护QDII投资者的利益。由于本章内容相对新颖,在涉及制度问题之前有必要梳理相关理论,因此引入了行业协会保护投资者的原理和途径、中小投资者赔偿基金和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股权文化的概念和内容等相对基础的原理,为后文的论述打下理论基石。在论述行业协会的作用时,分别讨论了完善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和构建投资者协会两部分。建立投资者资产损失补偿和保险机制的原因在于面对日益严重的汇率风险,国内QDII投资者缺乏规避风险的工具,因此,必须出台相应制度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建立信誉机制等建议则尝试在整个社会形成有利于QDII投资者保护的社会氛围。第五章主要是研究QDll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首先通过比较分析各国QDII权益法律保护现状得出结论,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对QDll投资者权益保护己经有了基本的规定,具体体现在《宪法》、《基金法》、《合同法》、《证券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当中,但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却存在着诸多缺陷,比如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少,层次较低,对投资者保护的重视不够,法律责任的设计上表现为重刑轻民等。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建议,比如构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明确各方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国内法体系内进行法律规则的协调与整合,并与国际惯例接轨。接下来讨论监管体制模式的选择,首先介绍了现行监管模式面临的挑战,主要是作为我国金融业经营与管理框架划分基本原则的“分业监管”所面临的挑战,即市场上多头管理,部门之间的交叉管理、越权管理和不作为的情况比较严重,各部门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缺乏宏观协调,导致监管力度不够,市场效率低下。接下来涉及的内容是QDII跨国业务对国内监管的挑战,比如无处不在的由QDII境外证券投资问题引发的法律冲突,屡屡出现的我国机构投资者在国外犯罪的现象,境外的投资顾问不遵守我国国内法之相关规定导致的违规操作。针对以上状况,本文分别提出两种制度设计的建议,一为协作监管模式,也即一种有法律约束力、有预期的多方联动监管协作机制,并将其作为向功能性监管体制迈进的一种过渡。在具体的设计上,可考虑由国务院牵头,将原有的备忘录法律化,并针对协作不力情形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条款,从而弥补原有备忘录的不足。在此基础上建立多级监管组织体系,形成以中国证监会及其领导的各地证管办为主体的独立的、统一的、富有权威的全国性监管体系。第二就是要建立国际化监管模式。完善相关监管规定,并不断扩大和深化与境外监管机构的合作,将国内所设计的法则通过双边条约的方式获得当事国的认可,促进中国资本市场国际化的健康发展。
秦力[10]2009年在《投资基金制度及其管理系统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综合运用历史发展研究与逻辑发展研究相结合、基础理论性研究与应用性研究相结合、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实证研究与规范研究相结合以及复杂系统分析等方法,以探索世界投资基金制度的历史变迁及其规律性特征为全文展开的底衬,基于对投资基金本质特征的系统分析,以所构建的投资基金制度理论体系的架构为理论支撑,以揭示投资基金所蕴涵的现代广义信托关系为贯穿本文的脉络主线和突破之瓶颈,以所构建的投资基金制度实施的综合管理系统为依托,最后了系统阐述了现阶段发展我国投资基金的制度安排与路径选择方面的对策和建议。具体说:(1)基于对投资基金本质特征全面分析,就投资基金制度涉及的诸多理论,首次从框架上尝试性地进行了系统地梳理、归纳和设计,构建了投资基金制度理论的基本架构与核心结构,诠释了投资基金制度理论的学科范畴和研究对象,为国内投资基金制度的培育和完善提供了理论研究方面的思维导图。(2)基于信托理论边界的扩展和现代广义信托关系的全新界定,以深刻剖析和揭示投资基金所蕴涵的现代广义信托关系为依托,构建了投资基金制度实施的综合管理系统,为我国投资基金制度创新及路径选择的践行提供了新的视角。(3)基于对世界投资基金制度变迁进程及变迁规律基本特征的考察和研究,国际基金业发展的启示和借鉴、特别是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留给世人的教训(包括以案例形式构建的美国共同基金增长动力模型推导出的相关结论),以及我国投资基金发展进程中的经验教训,本文立足国情,从战略管理层面系统设计并阐述了现阶段我国投资基金制度安排的总体思路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从实施操作层面比较详尽地策划并提出了国内投资基金制度创新的路径选择暨应采取的相关措施,为管理层科学决策和创新基金监管思路,抛砖引玉。
参考文献:
[1]. 证券投资基金业国际化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阙莉娜. 武汉大学. 2004
[2]. QDII制度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张文斌. 大连海事大学. 2005
[3].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及其跨国活动法律监管研究[D]. 吴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4]. 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法律问题研究[D]. 周华. 外交学院. 2008
[5].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对外开放法律制度研究[D]. 成媛. 重庆大学. 2007
[6]. 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D]. 李杉.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7]. 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D]. 江翔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8]. 中国涉外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问题研究[D]. 肖宇.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9]. QDII的投资者权益保护研究[D]. 刘杉. 西南财经大学. 2008
[10]. 投资基金制度及其管理系统的研究[D]. 秦力. 大连理工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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