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破产法有关企业破产前还债行为规定的评价与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英美论文,破产法论文,评价论文,企业破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对部分债权人的优先清偿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使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得不到实现。如何制止这种规避行为是破产法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介绍分析了英美两国破产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并对两国之规定进行了比较,旨在于对我国破产法的修改有所借鉴。
破产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竞争的必然结果,实践证明,正确制定和实施破产法有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英、美都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其破产法律制度起步较早,因而也都比较完善,其中对债务人破产宣告前偿债行为的效力有比较详尽的规定,值得借鉴。
一、对英国破产法有关规定的评价
英国现行破产法是1986年破产法(Insolvency Act 1986)。 根据该法第239条,240条和241条之规定, 具备以下条件的优先偿债行为无效:
(一)行为接受人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保证人或担保人之一。亦即,偿债行为可直接对债权人作出,也可对保证人或担保人作出。之所以对保证人或担保人作出规定,是因为保证人或担保人在替债务人偿还债务之后可转化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应当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从另一角度,也可以说,对保证人或担保人作出的行为是对债权人的间接偿债行为。
(二)债务人的行为使该债权人得到比依破产程序所能得到的更多的偿还。这是从债务人偿债行为的后果上说明这种行为的不正当性。如果该债权人的受偿地位未因此而提高,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不会受到损害,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也就不会遭到破坏。在英国,有担保的债权人可在任何时候对担保物行使权利,不论债务人是否被宣告破产。因而,对有担保的债权人的清偿任何时候都不会提高该债权人的受偿地位,是有效的;而对无担保债权人的直接清偿或提供担保则可能提高该债权人的受偿地位。
(三)债务人当时已经或因此不能清偿债务。如果债权人是与债务人“相关联的人”,则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人实际破产时的优先偿债行为自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债务人即将破产时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导致其破产,这一样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四)债务人的偿债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日前六个月以内;若债权人为“相关联的人”,则此期间为破产申请日前两年。这一期间的规定限定了无效优先偿债行为的时间范围。如果对一般债权人的偿债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日前六个月以前或对“相关联”债权人的偿债发生于破产申请日前二年以前,则这种行为是有效的。当然,对这一期间的规定要考虑两个方面:第一,债务人的实际破产与破产申请提出所相隔的时间一般为多长;第二,规避破产法的偿债行为可能作出的时间。一般而言,债务人总是最先了解到其本身频临破产或已经破产的状况,若要规避破产法,就可能与这种“了解”同步进行。“相关联”债权人是债务人最优先还债的对象。而且,“相关联”债权人比一般债权人能更早了解到债务人的实际破产或频临破产状况,从而会更早请求还债。因此,对“相关联”债权人的优先偿债规定更长的无效期间是有必要的。
(五)债务人希望某个债权人得到比依破产程序能得到的更多的偿还,并且在决定给该债权人优先清偿时受该“希望”的影响。如果该债权人为“相关联的人”,则推定债务人还债时受该“希望”影响。该项规定强调的是债务人的主观愿望。也就是说,某项偿债行为,尽管使债权人得到比依破产程序所能得到的更多的偿还,但只要债务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产生这种结果,或者说虽有这种希望但在偿债当时并不受该希望影响而完全是出于其它方面的考虑,则该偿债行为仍是有效的。债务人偿债时希望该债权人受偿地位提高,那么他在偿债当时必然已经知道自己已经破产或频临破产。债务人的偿债也是自愿的,这种自愿可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所谓不作为,指的是债务人本可采取措施防止债权人得到偿债却并未这么做。比如,债务人放任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还债而不作抗辩,而且依判决偿还债务。
以上所述五个方面是一项优先偿债行为无效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由此可以看出,英国破产法所禁止的是债务人的规避行为。债务人明知自己已经破产或频临破产,其财产已不足清偿所有债务,而他希望某个债权人不受破产程序影响得到全部清偿,因此而作出的偿债行为很显然是规避破产法的。由于债务人一般而言首先会照顾的是“相关联”的债权人,因此,英国破产法对“相关联”债权人不但规定了更长的无效偿债期间,还推定债务人在这期间已实际破产,同时还推定债务人偿债时希望该债权人得到比依破产程序能得到的更多偿还并受该“希望”影响。应该说,英国破产法的规定能比较有效地阻止债务人对“相关联”债权人优先偿债规避破产法。然而,对一般债权人的还债,尽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了公平清偿,却往往由于无法证明债务人主观上存在“希望”并受这种“希望”影响,而使这种偿债得以成功。
不可否认,除了债务人会为了照顾某些债权人而规避破产法外,更想规避破产法的却是债权人。因规避破产法而得益的是债权人。若债权人能得到优先清偿,他就不用依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公平受偿并公平分担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所造成的损失。英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不能有效制止债权人的规避行为。债权人会采取种种手段得到优先清偿,只要债务人主观上不存在“希望”或不受该“希望”影响,那么这种清偿就是有效的。其他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因而却要遭受更大损失。这一点使得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得不到真正实现。而且,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会企图得到优先清偿而置债务人的生死于不顾。破产法也就无法实现其保护债务人的作用。而债权人整体而言也会遭受更大损失。总之,英国现行破产法对债务人破产宣告前还债行为效力的规定是不全面的。
二、对美国破产法有关规定的评介
美国现行破产法是1978年通过的破产法典(Bankruptcy Code)。 该法典第547条对优先偿债行为的效力作出了规定。547条(b )款规定了优先偿债行为无效所必备的五个条件。如果优先偿债行为符合这五个条件,则破产财产受托人有权否认该行为的效力。547条(c)款规定了七项例外。债权人若属其中一项或几项例外,则受到相应的保护。下列分别对(b)款和(c)款的规定作一分析。
美国破产法典547条(b)款规定:除(c)款规定外,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转让债务人财产利益的行为无效
“(1)转让是对债权人或为债权人利益而作出的;
(2)转让是为了偿还债务人转让之前所欠的先前债务;
(3)转让是在债务人已实际破产的情况下作出的;
(4)(A)转让是在破产申请提出之日前90日或90日期间作出的;或者
(B)如果转让当时该债权人为内部人,则转让期间为破产申请提出之日前90日至一年;
(5)转让使该债权人得到了多于他在下列情况下应得到的
(A)若该案为适用本法第七章的案件;
(B)若转让没有作出;而且
(C)债权人依本法规定取得清偿。”
以上(1)(2)两项将转让债务人财产利益的行为限定为偿债行为。当然,这种偿债行为可以是直接偿还债务,也可以是提供担保。在美国,有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凭担保物优先取得清偿,而不用与一般债权人共同按比例得到清偿。因而,提供担保在提高债权人受偿地位上与直接偿债效果是一样的。第(2)项明确了债的发生在偿债行为之前,因而,对债成立时间及偿债行为发生时间的确定就至关重要。547条(e)款对这一点作了详细规定。
(b)款(3)项规定偿债当时债务人必须已实际破产。很显然,若债务人尚未破产,优先偿债就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547条(f)款同时规定:推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日前90日或90日期间已实际破产。
(b)款(4)项规定了无效的优先偿债行为作出的期间。对一般债权人的优先偿债,其无效期间为破产申请日之前90日。对于内部债权人的偿债,即使发生于破产申请日前90日至一年期间,该偿债行为也可能无效如果内部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还债当时已实际破产。可见,比之英国破产法的规定,美国破产法的规定着重考虑债权人的规避行为。
(b)款(5)项规定了优先偿债行为的结果——使某债权人受偿地位得以提高。(A)所指适用第七章的案件就是破产清算案件。 也就是说,债务人最终被宣告破产,如果债权人未事先得到清偿而是依破产程序得到清偿,他所能得到的要少于因优先清偿而得到的。使某债权人得到更多清偿正是债务人或债权人规避破产法的目的,也是优先偿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影响公平清偿之所在。
从以上所述547条(b)款对优先偿债行为无效所规定的五个条件可以看出,美国破产法强调的是某偿债行为客观效果上对公平清偿的妨害。至于债务人或得到清偿的债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规避破产法妨害公平清偿的意图并不重要。此外,美国破产法偏重限制的是债权人的规避行为,这一点不仅表现在对无效期间的规定上,还表现在(c )款规定的例外上。
(c)款(1)规定:某种偿债行为虽与债的产生不是同时的,但只要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当时意图同时,而事实上也基本是同时的,那么这种偿债行为虽符合(b)款规定仍是有效的。也就是说, 可以认定这种偿债行为的作出不是为了规避破产法。
(c)款(2)的规定保护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偿债行为。也即,如果债产生于债权人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偿债行为在45天内依正常商业条件并且在双方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作出,这种偿债行为不受(b)款规定影响仍是有效的。很显然, 这种偿债并非是因债务人实际破产而作出的规避破产法的不正常的行为。对这种偿债行为予以保护有利于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
(c)款(3)规定:若债权人贷一笔钱给债务人购买某财产,债务人也确实用该笔钱购买了这种财产,那么,在该财产上设定的用于担保这笔贷款的担保物权受到保护。当然,在贷款当时或之前,双方签订了一份以即将购买的财产作为担保物的担保协议,而且,债权人在债务人取得该财产后十日内对其担保物权进行了登记。由于这种担保物权的成立是以债务人取得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权益的时间为转移,它必然晚于债发生(贷款成立)的时间。之所以对这种担保物权予以保护,一方面是因为这种担保物权的设立不是为了规避破产法,而是债权人提供贷款的条件;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债权人帮助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使其有可能实现经营状况的好转。而债务人经营状况好转对全体债权人而言也是有益的。
(c)款(4)规定:如果在债务人对某债权人作出偿债行为之后,该债权人对该债务人又产生了新的无担保的债权,那么,这种偿债不超过新债权的部分受到保护。在这儿,偿债行为与新的无担保债权的先后顺序至关重要。由于偿债行为受保护的限度为不超过新债权,而新债权又是无担保的,债权人地位总体而言比受偿之前并未改善。如果新债权超过原债权,债权人地位反而更糟,因为他会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承担更多的损失。(c)款(4)的规定有利于鼓励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帮助。实际上,债权人往往也会要求债务人偿还原有债务作为提供新的帮助的条件。
(c)款(5)对设定于流动资产上的担保物权作出规定。由于流动资产总处于变化之中,债权人的设定于流动资产上的担保物权也随之不断变化。也就是说,债权人的担保利益是不确定的。为此,通过增加流动资产数额就可保证该债权人利益。根据(c)款(5)之规定,若债权人破产申请日的担保利益不超过破产申请日前90日(一般债权人)或一年(内部债权人)当时的担保利益(如果担保物权首次设定于90日或一年之后,则为设定日的担保利益),则该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受到保护,否则,超出部分无效。这一规定,在保证债权人受偿地位总体而言没有提高的前提下,避免对债务人破产期间每一笔因流动资产变动而成立的担保予以否认。
(c)款(6)是对法定留置权的保护。法定留置权是依法成立的,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够控制的,因而不存在规避的可能,(c)款(7)保护对消费者总额不超过600美元的小额偿债。
从以上(c)款规定的例外可以看出, 某些偿债行为单独看在效果上是规避了破产法,但从偿债条件看却不是出于规避的目的;对这些偿债行为一定程度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债务人利益,保护帮助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是必要的。
三、英、美破产法有关规定的比较
综观英美两国破产法对优先偿债行为无效的规定可知:两者都规定无效偿债行为(包括提供担保)首先是为债权人利益在债务人已实际破产情况下作出的,并且使债权人得到了多于依破产程序能得到的偿还。但两者在无效期间、破产推定及规避意图等方面有着完全不同的规定,从而在保证公平清偿、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作用上也相差甚大。
债务人实际破产是优先偿债行为影响破产公平清偿的条件,债权人受偿地位的提高又是优先偿债行为的目的及影响公平清偿之所在。对这两点,英美两国的规定是一致的。
对无效期间的规定,两国都考虑到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相关联债权人或内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殊关系及其对优先偿债的影响,从而对这类还偿规定了更长的无效期间。但英国对无效期间所规定的长度——一般债权人为六个月,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为两年——双倍于美国之规定。可见,英国破产法限制的是债务人的规避行为,因为债务人一般总是最早得知自己的实际破产状态,若有意要规避破产法,则可早于债权人采取行动。其最优先偿债对象自然也是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其次才是一般债权人。而美国破产法着重考虑的是债权人的规避行为。债权人一般晚于债务人本身了解到债务人的实际破产状况,而且债权人要求的偿债一般是债务人不自愿的,因此,这类偿债作出的时间要比债务人主动偿债的时间晚得多。美国破产法对无效期间的这一规定不足以限制债务人出于规避意图的自愿偿债行为,债权人亦可能在90日之前取得优先清偿。
对破产推定的不同规定同样反映出两国之不同出发点。英国破产法不但规定对有利害关系债权人的偿债无效期间为两年,而且,还推定在这一期间,债务人已实际破产。美国破产法规定的推定破产期间为90日;对有利害关系债权人的90日至一年期间的偿债,破产财产受托人不但得证明债务人当时已实际破产,还需证明债权人有理由知道这一情况。对于利害关系债权人不知情的纯出于债务人规避意图的发生于90日至一年期间的优先偿债,破产财产受托人无法使其无效。因此,英国之规定更能有效地阻止债务人对利害关系债权人的优先偿债。
英国破产法对优先偿债行为无效的规定只能限制债务人的规避行为,其重要表现在于对债务人规避意图之要求:某项优先偿债行为的无效必须是债务人“希望”该偿债使某债权人受偿地位提高,而且在实际偿债时也受这种“希望”影响。这一点,如前文已论述过的,使英国破产法对优先偿债行为无效之规定不能真正有效地维护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则完全不同,它不考虑债务人或债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规避之意图,只要某优先偿债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了公平清偿就是无效的。当然,对几类可以认定没有规避意图或有利于维护债务人利益的偿债行为,该法同时予以保护。不管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其规避破产法的目的都是使某债权人受偿地位提高。以债权人受偿地位的提高作为标准来衡量某优先偿债行为是否有效,既避免了举证证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主观规避意图的困难责任,又可同时抑制债务人债权人的规避行为。实践中,债务人为照顾某债权人而给予优先清偿规避破产法的行为存在,但更多的却是债权人的规避行为,并且债权人的规避行为更加有害——不仅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更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因而,美国破产法对优先偿债行为无效的规定不仅能抑制债务人的规避行为,更能有效地抑制债权人的规避行为,从而在保护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方面更加有效。
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较晚,目前也还不够完善。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对其他企业法人的破产作出了规定,但并不全面。因而,参照英美破产法之规定,借鉴其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债权人利益,维护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之处,对建立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