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的再认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再认论文,事故处理论文,学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718X(2007)05-0043-04
近年来,随着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频频发生,学校事故的处理问题成为教育和法律工作者共同关注的话题。然而,因我国关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在一些诸如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学校事故处理归责等问题上的法理分歧依然存在,导致在同类事故处理上,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致①,以至于因事故处理弹性较大,很多学校采取减少体育活动和课外活动等措施消极规避,对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对归责原则理解的分歧,是产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差异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文试图以有关法学理论为指导,在正确认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分析和探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为便于讨论问题,本文中的学校均限定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各类教育组织机构。
一、确定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基本前提——正确认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是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
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理解,最终将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相一致。如何界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是确立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前提,也是正常开展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基础。
国内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的争论基本上有监护说、委托监护说、监护代理说及教育、管理、保护说等四种观点。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学者赞同教育、管理、保护说。认为学校是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者依法登记注册,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保护是基于教育教学活动而发生的,与学校从事的教育教学活动相关。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除非有专门约定,否则也不符合委托监护的法定条件。其实,比较日本、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的研究,我们会发现,各国法律均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区别之处就在于管理的范围和保护的程度不同。如有的是从“细心父母原则(the careful parent rule)”加以说明学校的职责②,有的要求是“有理性的细心的父母”③等。
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关系的定位,笔者认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是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应根据学校的办学性质予以进一步确定。
(二)公立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单一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民办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还进一步表现为教育服务合同关系
公立学校是由国家设立并统一管理,由全部或部分公共财政经费予以维持的教育机构,其根本目的在于给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受教育的机会以实现国家的社会公益职能。公益性是其本质特征。这一点,在大量未成年人就读的义务教育学校体现得尤为明显。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必须依法接收一定服务区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就近入学,同时,适龄儿童和少年也必须按照规定接受一定年限的学校教育,双方都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学校的权利义务也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单一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
民办学校是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兴办的教育机构,它虽然也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但在招生、收费等方面均有一定的自主性。 与公立学校相比,民办学校是向不特定的区域发布招生广告,发出的邀约邀请往往不受服务区的限制。民办学校和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有互相选择的权利。民办学校经审查同意接收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家长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彼此间便形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民办学校根据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教育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教育服务。民办学校的权利、义务一部分来源于法定义务,另一部分来源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法定代理人之间达成的约定义务。其中,法定义务包括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此,民办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在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基础上,还可进一步表现为教育服务合同关系。
二、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决定着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学校的办学性质不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不同,决定了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有所不同。
(一)公立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违约责任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法律后果。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侵权责任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而违约责任是对约定义务的违反。
如上所述,公立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由于违反教育、管理、保护这一法定义务而产生的,不是对约定义务的违反,所以,公立学校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民办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一般应由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选择
民办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既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又有约定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主合同义务是向学生提供教育,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只能作为学校的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与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并无区别,两者所要保护的都是法定权益。在民办学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既涉及违约责任,又涉及侵权责任。《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究竟以何种法律关系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由受损害方选择。因此,在民办学校中,如未成年学生遭受伤害,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权就民办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作出选择。
三、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确立的根本宗旨是决定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归属,即决定何人对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负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司法人员在处理侵权纠纷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案件错综复杂,侵权纠纷千差万别,法官往往很难援引现行的具体规定来处理,借助于归责原则,司法人员可以比较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一)对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讨论
我国的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时一般适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对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大多数学者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过错推定原则是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学界争议的焦点具体集中在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④。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在于:一是相对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而言,过错是归责的最终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依据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范围。在共同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各加害人的过错,确定各自与其过错相适用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点则在于:第一,免除了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加重学校的责任,从而使未成年学生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笔者认为,鉴于未成年学生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分,两者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因此,在确定归责原则时,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学生的行为能力区别对待。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致未成年学生伤害,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此不存在争议。如因学校校舍倒塌、楼梯阳台脱落、体育设施损坏等原因造成学生伤害,在赔偿诉讼时,采取的便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致未成年学生伤害可否适用过错推定以及何种情况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则存在争议。为此,有必要从过错推定原则的特征进行分析。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可进一步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免除责任。此种推定在法国法中被称为“可以推倒的过错推定”⑤。特殊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此种推定,在法国法中被称为“不可推倒的过错推定”⑥。这意味着,对于被告来说,不能简单地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一般过错推定与特殊过错推定的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一般过错推定,对抗辩事由在法律上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加害人只需提供表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就可能被减免责任;而在特殊的过错推定中,抗辩事由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只有在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被免除责任。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一般过错推定,而采取了特殊过错推定方式。但这并不是说,我国民法不承认一般过错推定。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法院也在实践中早已采用了依据一般过错推定确定民事责任的原则⑦。在法律没有明确对抗辩事由做出限定的情况下,应允许法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依据技术水平举证的难易程度,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运用一般过错推定责任。
在一般侵权行为致未成年学生伤害的案件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而言,他们的认知和行为能力都很弱,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清楚地识别和表达,学生的监护人难于提出有力的证据。而对于学校而言,因其从事的教育教学工作是相对专业性的活动,伤害事故多数在学校控制的范围内发生,在教育、管理、保护过程中,学校有能力证明其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案件应适用一般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法院审理案件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及其监护人无需证明学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由法官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以及它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推定学校主观上的过错,如果学校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则需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若证明成立,则推翻过错推定;若证明不足或者不能证明,则推定过错成立,学校承担侵权责任。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造成的伤害事故,由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能够理解、判断自己的行为,也能预知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仍实施了该行为,那么主要过错就在该未成年人本身,应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由学校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及其监护人证明,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分析,限制民事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能够预知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举证能力角度来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时,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具备了必要的举证能力;从举证责任的社会效益分析,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导致事故,仍要求学校对自己有无过错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无疑会放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行为,使学校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无法进行有效的管理。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应由本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及其监护人不能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则学校就应该免责。
(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造成的事故,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活动时,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一样,缺乏理解、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认知能力与行为能力又比无民事行为能力强。在此情形下,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学校完全承担举证责任,则对学校要求过苛。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诉讼中的个案千差万别,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取证和举证的难易程度、彼此间力量对比的强弱等均有不同,如果教条地坚持固定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可能会造成案件审理结果显失公正。因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活动造成的伤害事故,应赋予法官在决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五)有条件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理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一,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对此法学界本身争议就很大。公平责任原则在实体法上被正式承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贯彻。因此,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妥善运用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鉴于学校组织及其教育教学对象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处理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有条件地承担公平责任:其一,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明显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其二,对于损害的发生须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其三,虽然学校的行为没有过错,但却从该行为中有所受益,则学校应适当予以损害补偿,否则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例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学生在比赛中受伤,相关各方均无过错,此时可以认为学校是学生参赛的受益者,应酌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方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总之,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学生、学校乃至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只有从法理上就有关问题予以清晰地把握,才会真正推动教育法制建设向正确的轨道发展。
注释:
①如税某某等诉合江县人民小学未尽安全关照义务致其在校时遭犯罪行为伤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102页。
②③Jan birch & Ingo Richter,ed.Comparative school Law,pergamon press,1990 P108、P111.
④如褚宏启等认为,监护权具有人身性质,其不可以移转,故倾向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就学校或其他致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参见褚宏启:《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张新宝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指出:“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管理不善等未履行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16页)
⑤⑥[苏]纳雷什金娜著,张家辉译:《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中文版,90页。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2月版,66页。
⑦如赵某诉南楼小学等放学后在校内为教师个人打开水被他人撞翻烫伤赔偿案,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 (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9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