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国犯罪率数据看罪因、罪行与刑罚的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犯罪率论文,刑罚论文,罪行论文,中国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般认为,犯罪率持续上升,说明犯罪趋于严重,国家自然应该增加刑罚资源的投入,加大打击力度。①20年来,中国犯罪率也呈上升趋势,平均每年增长10%以上,超过了不少时期全国GDP的增长。②与之相应,也应该引发或将引发刑罚力度的提升。
然而,一些案件(如众所周知的“许霆案”)由于存在明显特殊的犯罪原因,法院的最终量刑往往比较适度。③于是,人们会问:现实世界中,这种“罪出有因”而得到宽宥的案件到底有多普遍?如果十分普遍,到底该怎样理解犯罪本身和法律规定对刑罚宽严的决定性作用?到底如何从理论上解释“罪因—罪行—刑罚适用”三者之间的关系?
在这样的问题上,犯罪学与刑法学两个学科之间虽鸡犬之声相闻,却老死不相往来。犯罪学对犯罪原因、规律的研究已有许多成熟理论,刑法学对刑罚适用的研究更是宏大精深。然而两家之间一向缺少对话,基于自由选择和个人责任假定,刑法研究一般不会过多纠缠犯罪的社会原因;同理,基于自身的学科定位,犯罪学也不会“越权”研究刑罚的适用问题。这样一来,“罪因—罪行—刑罚适用”的关系便成为研究上的一个盲区。
而这正是本研究的切入点。这个研究的直接意义是,为宏观刑事政策的宽严调整提供决策依据——刑罚资源的投入到底如何在法律范围内考虑犯罪率数据的消长变化和犯罪规律的影响。
基于有限的经验观察和对罪与罚之间水涨船高式常识性理解的怀疑,本研究的理论假设是,动员刑罚而对犯罪做出反应的力度,与犯罪案件的多少之间不完全均衡、对应。国家刑罚资源的投入不完全取决于犯罪数量的消长,而与犯罪率的内在结构以及宏观犯罪原因有关。如果犯罪数量的增长在较大程度上是社会因素影响的结果,刑罚资源的投入不仅不会机械地相应增长,反而会受到严格控制。这种不均衡背后,应该蕴含着更加深刻的均衡。
这个“非均衡性假设”意味着厘清以下三点。第一,犯罪的多少和犯罪的轻重是两个有关但不同的概念:犯罪总数的上升不一定等于严重犯罪的上升,犯罪的数量和质量都是反映犯罪问题的重要指标。第二,犯罪是悖德性的结果,也可能是宏观社会环境作用的结果。然而,微观上犯罪的恶害显而易见,宏观上社会环境对犯罪的影响却时强时弱,人们不一定总能直接感觉到犯罪与社会环境之间的相关。④第三,罪为因,刑为果,刑因罪而动,天经地义,法有明文。可刑罚适用者是否因“罪出有因”而对违法者从轻发落,刑法本身并无硬性规定。只要不超出法定刑幅度,刑罚资源的增减都无可厚非。总之,在本假设中,犯罪的数量质量如何、与宏观社会环境到底有无显著相关、刑法到底作何反应,都是不确定的。在大跨度时间空间范围内,对大样本经验现象进行观测,也许能证实这一假设,也许只能部分证实这一假设,也许什么也证实不了。
为此,本研究以中国犯罪率的宏观数据代表犯罪本身的消长变化,用中国各种宏观经济数据代表社会经济条件,⑤用官方司法数据推算出的重刑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样本数据代表刑罚适用状况。⑥研究的检验逻辑是,如果能够观察到犯罪率的明显增长,又能够测量到犯罪率与各项社会经济数据之间的高度统计相关,而且同时观测到重刑率和样本数据中刑罚量的平均趋势得到适度控制,才意味着非均衡性假设可能成立。而这个假设如果得到证实,可能丰富甚至改变关于犯罪与刑法本身的某些常规理解。
一、犯罪率:1988-2007
为检验罪因、罪行与刑罚适用之间的关系,首先要在准确把握犯罪率的内部构造和指标意义的基础上,对近20年来中国犯罪率进行科学观察。犯罪率是每十万人口中的犯罪案件数或犯罪人数。作为相对数,犯罪率似乎使不同时空的犯罪严重程度获得了可比性。其实,从犯罪率的内在构成来看,犯罪率相等,犯罪状况未必一样。
首先,犯罪率中的犯罪数(分子)只是各类犯罪的总和,并不自动反映重罪与轻罪的比例。数量上等值,质量上未必同一。其次,犯罪率中的分母是被简化为10万的人口数,并未显示人口结构。因此,通常使用的犯罪率只能描述犯罪对每个可能的被害人带来的危害,而无法反映刑法的每个潜在评价对象有多大可能实施犯罪。因为总人口中并不是每个可能的被害人都有能力成为加害人,用犯罪率来表示犯罪状况,还应考虑人口结构因素,从总人口中减去不具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口数。⑦第三,犯罪率的计算依据只是已知犯罪的数量,而无法反映犯罪暗数的影响。所谓犯罪暗数,就是潜伏犯罪的估计值。所谓潜伏犯罪,就是确已发生,但未被记录到官方犯罪统计中去的犯罪。犯罪暗数的客观存在意味着,犯罪率代表的只是犯罪实际规模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至于犯罪的实际规模与已知规模之间的差额到底有多大,与许多因素有关。首先,官方犯罪记录的制作与民众报案过程中的某些主观因素有关。⑧其次,破案率的高低、刑事司法统计数据制作过程受人为因素干预的程度,都与犯罪率的误差大小有关。⑨另外,犯罪暗数的大小,还与犯罪类型的属性有关。通常,凶杀、伤害、抢劫等暴力人身犯罪和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暗数比较低,而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白领犯罪的暗数比较高。由于犯罪率通常只是犯罪实际规模的一部分,所以,描述犯罪现象时,就应该尽可能选用能在最大程度上消减犯罪暗数影响的犯罪率。目前,可供选择的犯罪率有:以公安机关立案数计算的犯罪率、以公安机关破案数计算的犯罪率、以检察机关批捕数计算的犯罪率、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数计算的犯罪率、以法院一审收案数计算的犯罪率、以法院终审定罪数计算的犯罪率。⑩其中,尽管立案不一定破案,破案不一定批捕,批捕不一定起诉,起诉不一定收案,收案不一定定罪,但由于犯罪暗数的存在,这六种犯罪率中,以公安机关立案数计算的犯罪率相对最接近犯罪实际。从一定意义上说,以法院终审定罪数计算的犯罪率更接近于国家对犯罪做出反应的反映,而以公安机关立案数计算的犯罪率才更接近犯罪现象本身的反映。
综上,需要一种既反映数量规模又反映质量特征,既显示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犯罪现状又接近确已发生的犯罪现实的综合性犯罪率指标体系。首先,犯罪率可以分为毛犯罪率与重罪率。毛犯罪率就是以轻罪与重罪的总和为犯罪数计算的犯罪率,主要反映犯罪现象的总规模;而重罪率就是以重罪数为犯罪数计算的犯罪率,主要反映犯罪现象的质量。犯罪率还可以分为被害率和加害率。被害率就是以每十万潜在的被害人为基数计算的犯罪率,而加害率就是以每十万潜在的犯罪人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口数为基数计算的犯罪率。
根据这两个划分,便有以下四种意义上的犯罪率:(1)毛被害率,即以总人口为基数,以公安机关立案数为犯罪数计算的犯罪率,反映潜在的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概率。(2)毛加害率,即以15岁以上人口总数为基数,以公安机关立案数为犯罪数计算的犯罪率,反映潜在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概率。(11)(3)重罪被害率,即以总人口为基数以法院判决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数为犯罪数计算的犯罪率,反映潜在的被害人遭受严重犯罪侵害的概率。(4)重罪加害率,即以15岁以上人口数为基数,以法院判决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数为犯罪数计算的犯罪率,反映潜在的犯罪人实施严重犯罪的概率。(12)
问题是,怎样应用这个综合指标体系描述中国犯罪问题的现状?表1和图1分别以数字和图形形式展示了中国犯罪率数据。
图1 中国20年来的犯罪率
说明:表1及图1的数据是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中国统计年鉴》历年版本原始数据计算而来。其中,毛被害率、毛加害率、重罪被害率、重罪加害率皆为十万分比。
基于数据观察可以看出,20年来全国犯罪率总体上升趋势明显,1988年全国每十万人中只有75.5个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到了2007年,全国每十万人口中就有363.9个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后者是前者的4.8倍。中国20年来犯罪率的内在结构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毛犯罪率的增速大大高于重罪率的增速,两者之间近似于“剪刀差”状。证据是,20年来毛被害率的年平均增长率为12.3%,毛加害率的年平均增长率为11.5%。而这一时期的重罪被害率的年平均增长率为2.1%,重罪加害率的年平均增长率为1.6%。二是加害率与被害率之间基本同步消长。证据是,毛被害率与毛加害率之间的相关系数高达0.996(p=0.000),而且,重罪被害率与重罪加害率之间的相关系数也高达0.989(p=0.000),说明加害率与被害率的同步性比较明显。发现中国犯罪率“剪刀差”现象的直接意义是,我们不应笼统地说犯罪问题趋于严重或者轻缓,而应当分别观察轻微犯罪与严重犯罪的范围、规模和走势有何不同。否则,仅仅看到毛犯罪率上升便决策加大刑罚资源的投入,或者仅仅根据重罪率下降便放松犯罪控制,都可能误导刑罚适用的宽严导向。
进一步看,有两个问题值得深究:其一,从总量上看,面对犯罪率的高速增长,人们一定想知道20年来的中国社会中哪些因素导致了犯罪率的增长?本文第二部分将把犯罪率放在宏观社会经济背景中考察,试图发现某些客观解释。其二,从内部构造来看,犯罪率真的意味着轻微犯罪的上涨和严重犯罪的持平甚至相对下降吗?本文第三部分将把刑事司法放在社会背景中进行考察,试图回答重罪率的持平现象到底应归因于严重犯罪本身得到了控制还是刑罚资源投入的适度控制。
二、犯罪的社会归因
在影响犯罪率变化的各种外部因素中,学界关注最多、争议最大的是犯罪与经济的关系。各种观点可以归结为三类。第一是正相关说,即认为犯罪将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增多,如“同步增长论”认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犯罪现象增加是同步上升的,“代价论”认为犯罪的增长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所必须支付的代价,“相对增长论”认为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管理经验和管理制度上的不完善,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一定条件下,某些犯罪可能增加。(13)此说还被一些经验研究所证实,发现经济因素是影响犯罪率最根本的因素,(14)一个国家的犯罪状况的严重程度与其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和结构协调与否有显著关联,总体水平和结构差异各自和交互地决定一国宏观的犯罪状况。(15)第二是负相关说,认为犯罪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减少,如“反比论”认为犯罪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减少。(16)第三是无关说,认为犯罪率与经济发展的基本指标GDP之间不存在相关关系。(17)
经济状况到底能否解释犯罪的消长?人们到底因物质财富匮乏而犯罪,还是因物质财富丰富而犯罪?如果认为经济发展使得人们仓廪衣食等基本生存需要得到满足而放弃犯罪的意念,而穷困潦倒必生盗贼,那么,犯罪与经济发展之间就应当呈反比关系:经济发展程度越高,犯罪率应该越低,反之,经济越不发达,犯罪率则越高。与此相反,如果认为经济发展使得人们不得不面对越来越大的物质诱惑,于是富可生贪,而贫却不能移志,那么,犯罪与经济发展之间就应当呈正比关系:经济发展程度越高,犯罪率应该相应越高,反之,经济越不发达,犯罪率则相应越低。
对这一争论,最好的参与不是“我认为如何如何”,而是让科学规范的检验逻辑和客观真实的数据自己说话。(18)为此,本研究坚持两个研究策略。其一,时间序列数据与空间分布数据相互印证。有些研究试图将结论建立在某一个片面观察基础之上。较常见的做法是,以连续若干年份的犯罪率与相应年份的GDP数据为基础进行相关分析或回归分析,用其统计显著值和相关系数来证实或证否犯罪与经济之间的联系。而科学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可重复性,如果某一组样本的观察结果无法重复出现在其他样本中,就很难说现象之间存在规律性联系。
在本研究中,横纵相互验证的具体做法是,一方面对若干连续年份全国犯罪率数据与同时段全国各项经济数据之间的关系进行纵向的相关、回归分析,另一方面在该时段内选取若干时点,分别对全国31个省市(区)的犯罪率以及各项经济数据之间的关系进行横向的相关、回归分析。最后对横纵各组样本的分析结果进行比较,相互印证率越高,越能在较大程度上接受所得结论。反之,则只能全部或部分放弃原假设。(19)其二,多元分析。仅有横纵数据的相互印证,还无法最终确信犯罪率变化的某些解释。有的研究以犯罪率为因变量,以GDP、人口密度、基尼系数中的某个变量为自变量,进行两两之间的相关分析。当见到相关系数较高的统计结果时,便认定犯罪可以被某某因素的变动解释。应该承认,作为复杂社会现象,犯罪肯定不是某一个原因单独作用的结果,用单一因素解释犯罪问题不论在方法论上还是在实体理论上早已陈旧。即使犯罪与某现象两两之间存在高度的统计相关性,实际上也可能并无关联。某个统计结论是否虚假相关,需要引入控制变量,才能发现事物之间的真实联系。因此,本研究将采用多元分析的理论和方法对犯罪率以及各项社会经济数据进行综合处理,观察多个因素的共同作用对犯罪率有何影响。
(一)自变量:影响犯罪率的五个社会现象
为了检测犯罪与外部事物之间的相关性,初步列入自变量的因素有如下几项。(1)人均GDP,即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指按市场价格计算的一个国家(或地区)所有常住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常被用于代表经济发展的主要指标。人均GDP与犯罪率之间的关系是犯罪现象经济学解释的最常见指标。(2)城镇人口率,即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率。城镇人口率越高,说明城市化程度越高。有理论认为,城市化是现代化的必然结果,而高犯罪率又是城市化的必然结果。如果研究证实,犯罪率与城市化率之间呈高度相关关系,这种理论才可能被证实。(3)人口密度,即单位面积土地上居住的人口数。如果犯罪是人们之间利益冲突的结果,那么,人口密度的大小就应该与冲突机会的大小呈正相关关系,进而与犯罪率的高低呈正相关关系。(4)职工平均工资。(5)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6)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观察这些年均收入水平的目的是,从微观角度检验犯罪与经济的关系。如果犯罪为贫困所致,犯罪率与这些指标之间的关系就应该呈现高度负相关关系,即收入水平越低,则犯罪率越高。反之,如果犯罪是高度物质文明和社会富裕的结果,犯罪率与这些指标之间的关系就应该呈高度正相关关系,即收入水平越高,则犯罪率越高。应该知道,社会经济总量的消长,并不必然带来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的同步消长。所以,应该对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水平与犯罪率之间的关系进行分别检验。(7)农村家庭恩格尔系数。“恩格尔系数”是指食物支出金额在消费性总支出金额中所占的比例。(8)城镇家庭恩格尔系数。一般认为,恩格尔系数的高低指示着人们最基本生存需要满足的基础上有多大的支付能力用于各种物质、精神需要的满足。因此,如果犯罪率与恩格尔系数呈正比,可能意味着犯罪是这些基本生存需要以外的其他需要无法得到满足的结果。(9)人口自然增长率,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人口自然增加数(出生人数减死亡人数)与该时期内平均人数(或期中人数)之比。引入这一变量的理论假设是,由于人口自然增长率与社会资源的人均占有量有关,而犯罪又可能与资源分配与争夺有关,所以,在控制社会经济总量(如人均GDP)的情况下,人口自然增长率应该与犯罪率呈显著正相关关系。(10)城乡消费水平比,是指以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1计算的城镇居民消费支出对农村居民消费支出的倍数。(11)城乡收入比,是指以农村居民收入为1计算的城镇居民收入对农村居民收入的倍数。一直以来,社会不平等分配都是犯罪的一种理论解释。而城乡差别又是社会分配的重要侧面,所以,如果犯罪率与城乡差别之间呈现显著关系,则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了犯罪是不平等分配的结果这一假设。(12)卫生机构数,即医院、卫生院(所、站)以及检疫机构的数量。这个指标间接反映了社会保障的范围、规模。如果研究发现犯罪率与卫生机构数量之间呈显著相关,也从一个侧面证实了犯罪现象与社会保障之间的关联性。(13)离婚率。离婚率的高低既是家庭作为社会细胞的稳定程度的指标,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社会的自由、开放程度。不论怎样理解,犯罪率到底与离婚率之间有无统计上的显著相关性,是进一步理论阐释的事实基础。(14)刑法修订,反映1997年大规模刑法修订前后犯罪定义体系的不同对犯罪率的影响。在犯罪定义学看来,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犯罪定义的结果。因此,除了上述社会经济、人口因素以外,本研究也试图检验这一假设能否成立,即观察刑法修订与否对犯罪率消长有无统计意义上的显著影响。
上述关系的初步检验逻辑是,尽管相关不一定成立因果,但无相关一定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犯罪率作为因变量与这些自变量之间简单的两两相关分析是接下来多元分析的必要准备。这个探索性观察的结果请见表2。
从表2数据可见,横向三个时点的地方数据与纵向20年间的全国数据都一致证实与犯罪率显著相关的变量有如下几项。(1)人均GDP;(2)城市化程度;(3)人口密度;(4)职工平均工资收入;(5)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水平;(6)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水平;(7)农村家庭恩格尔系数。例如,人均GDP水平、城市化程度越高,则每十万潜在被害人暴露在犯罪侵害之下的概率就越大。特别重要的是,不仅这些指标越高的年份犯罪率就越高,而且,这些指标越高的省市,犯罪率也相应越高,反之,犯罪率就越低。农村家庭恩格尔系数与犯罪率之间呈高度负相关关系,即农村家庭食物支出在总费用支出中所占比例越高,则犯罪率越低,每十万潜在被害人暴露在犯罪侵害之下的概率就越小。这个关系也同样通过了横向与纵向观察的交互检验。
有趣的是,某些纵向上看显著的关系,由于横向地区因素的引入,有的消失了,有的改变了相关的方向。消失的关系有:虽然全国纵向数据相关分析结果表明,人口自然增长率以及城镇家庭恩格尔系数与犯罪率呈反比关系,卫生机构数量以及离婚夫妇数量与犯罪率呈正比,但横向各省市数据相关分析结果却未见显著关系。改变了方向的关系有:尽管全国纵向数据相关分析的结果表明,城乡收入比以及城乡消费水平比与犯罪率之间呈高度正相关关系,即城乡差别越大的年份,犯罪率越高,但引入横向地区因素以后所呈现的显著关系是,城乡差别越大的省市,犯罪率越低。其原因尚待进一步分析,但我们无法确信城乡差别与犯罪率变化之间的关系。
在进入多元分析之前还应注意到,被简单相关分析证实有关的变量之间可能存在“多重共线性”的可能性,即多个自变量之间高度线性相关的情况。(20)经检验,人均GDP与职工平均工资之间的相关系数高达0.996,与城乡居民年均收入的相关系数分别高达0.998和0.985。职工平均工资与城乡居民平均收入之间的相关系数分别高达0.992和0.968。城乡居民平均收入之间的相关系数高达0.990。这几个检验结果的经验意义是,宏观上GDP水平越高,微观上“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等几个指标也相应越高。因此,在接下来的多元分析中,不必重复使用这几个不相独立的多余变量。这样,有理由进入下一步多元分析的自变量有:“人均GDP”、“城市化程度”、“人口密度”、“城乡家庭恩格尔系数”,以及仅用来比较纵向各年份数据的“刑法修订”。完成上述观察,我们可以着手以下多元分析了。
(二)毛犯罪率的多元回归分析
根据多元线性回归分析,在多个自变量相互控制的情况下,原先简单相关分析结果显示有关的影响,既可能仍然存在也可能消失。因此,多元分析方法与其说是用多个因素解释某现象,不如说是从多个同时作用的因素中筛选沉淀出真正有效影响因变量变化的因素。换个角度看,作为因变量,毛犯罪率由毛被害率与毛加害率构成。在多元分析中,有效影响毛被害率变化的自变量,不一定也能有效影响毛加害率的高低;在以纵向各年份毛犯罪率为因变量的多元分析中显著存在的关系,不一定同样出现在以横向各地区毛犯罪率为因变量的多元分析中。表3展示的是根据这一检验思想所进行的8次多元线性回归分析的结果。
表3数据显示的第一个经验含义是,在以纵向各年份全国毛被害率和毛加害率为因变量的两次多元线性回归分析中(表中第一、第二行),“人均GDP”、“城市化程度”、“刑法修订”三个变量的作用都消失了,不具有统计意义。只有“农村家庭恩格尔系数”对毛被害率和毛加害率都表现出显著影响,呈高度负相关关系。就是说,农村家庭恩格尔系数越高的年份,则毛犯罪率越低。反之,农村居民的食物支出比重越低的年份,则毛犯罪率越高。而这个系数所反映的恰好是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恩格尔系数越高,说明居民不得不为食物支出可支配金额中相对较大的部分,从而间接说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反之,只有当居民有更多的资金用于食物以外的支出时,才标志着国家经济水平的相对提高。因此,恩格尔系数与毛犯罪率呈反比这个事实可以转换成“经济发展水平与毛犯罪率呈正比”。这意味着,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则恩格尔系数越低,则犯罪率随之越高;反之,经济越落后,则恩格尔系数越高,则犯罪率越低。
表3数据显示的第二个经验含义是,在横向三个时点全国各地区毛犯罪率的六次多元线性回归分析中,“城市化程度”、“人口密度”、“农村家庭恩格尔系数”三个变量的影响都因不具有统计意义而不见了。尽管强度系数不同,始终显示出最强的关系就是毛犯罪率与人均GDP之间的高度正相关关系。就是说,人均GDP越高的地区,不论是毛被害率还是毛加害率都相应越高;反之,人均GDP越低的地区,毛犯罪率也就相应越低。这个结果恰好与上述时间序列的观察形成呼应——不论从纵向数据来看还是从横向数据来说,经济发展总量水平“横竖”都是毛犯罪率的最强解释。(21)
(三)犯罪与经济
上述多元分析结果证实,经济发展与毛犯罪率之间呈高度正相关关系。回应上文提出的问题,这一结果显然不支持犯罪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负相关说和无关说。但问题是,即使引入了多元分析,但统计上相关的现象之间,不一定都具有因果联系。在此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回答,为什么经济发展伴随着犯罪率的上升?否则,刑事政策的制定将面临某种两难境地:一方面,如果为了减少犯罪而放弃发展经济,显然是荒唐的;另一方面,如果承认犯罪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代价,又似乎意味着,不应由犯罪人对犯罪承担全部的道德责任。
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正在经历着有些发达国家曾经经历过的某些发展阶段。因此,回顾一下这些国家学者所做过的观察,可以透过国家间的某些异同,看到一些肉眼看不到的规律。美国学者帕克等人提出,道德规范对人的控制随着非正式社会关系的不断解体而逐渐消失,这个过程叫做社会解组。(22)社会解组理论所描述的,正是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中,道德规范的强大作用是怎样悄悄减弱的过程。(23)美国学者默顿认为社会在为人们规定了通行价值目标的同时却没有给人们提供足够的实现价值目标的手段。于是,用非法手段去实现社会价值目标便成为他们的必然选择。(24)1982年,美国学者布劳夫妇在《不平等的代价:都市结构与暴力犯罪》一书中提出,贫富悬殊造成的相对剥夺感和社会不公感会导致愤怒情绪和犯罪行为。受到相对剥夺的人们,会自然而然地被激怒,并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来发泄他们的敌意。(25)按照相对剥夺理论,即使经济总量发展,如果分配结构不合理,由相对剥夺感导致的不满同样会引发犯罪率的上升。相比而言,犯罪率与经济发展之间也不是在每一个国家都高度相关。(26)1983年,美国学者阿德勒对1970年到1975年间瑞士、日本等10个国家进行了比较研究,结果发现这10个国家有几个共同点:家庭和亲属关系都比较牢固,社会成员在家庭里普遍感到安全和支持;集体和集体意识得到强化;警察、法院、监狱等正式监督体系与非正式监督体系相适应。而这10个国家都是低犯罪率国家,于是,阿德勒得出结论,低犯罪率这一结果可以从这些属性的存在得到解释。(27)可见,犯罪率上升并不是经济发展的直接结果,经济发展并不必然导致犯罪增多。只有在经济发展与“社会解组”、“社会异常”、“相对剥夺”并存的情况下,才可能导致犯罪率的上升。
由此反观中国国情,本研究数据观察所涉及的20年间,中国的经济发展仍属劳动密集型,导致大量农村人口涌向城市,并伴随其他人口流动。加之收入差距的拉大,使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收入的绝对上升和同时相对下降。结果,非正式社会控制的减弱和不满、不公感的强化二者相交织,其相乘效应才是犯罪率上升的内在原因。中国学者张小虎基于基尼系数、变异全距、分位法等贫富差距的测量结果分析中国犯罪率上升的原因时也指出,中国目前的社会并非一个菱形结构的社会(中产社会),而是一个近似金字塔形的社会,贫富差距正在急剧拉大,已趋近于两极化。(28)因此,中国犯罪与经济之间的高度相关性是有条件的,关键不在于人均GDP的高低,而在于伴随着经济增长的非正式社会控制的减弱和资源分配结构的失衡。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不能完全归因于犯罪人的恶害,社会本身也负有一定意义上的责任。
三、社会反应的非均衡性
既然犯罪在一定意义上也应归因于社会,那么,社会是如何对此“负责”的呢?按照本文假设,这时社会将以适度的刑事反应,调整罪因、犯罪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换句话说,刑罚资源投入的大小不一定与犯罪率的高低成正比。如果真的如此,除了证明社会经济因素对纵向和横向犯罪率的变化构成重要影响以外,还需要证明重刑率是否有明显下降的趋势。根据中国司法机关犯罪统计的统一口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为重刑。因此,重刑率就是以法院一审审结刑事案件数为基数,以法院判决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数为犯罪数计算的犯罪率,反映已审结刑事案件中罪犯被适用重刑的概率。(29)如果一方面犯罪率持续上升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经济因素作用的结果,另一方面社会又仅仅根据犯罪率的上升而强化刑事惩戒力度,非均衡性假设将被证否。所幸,数据分析得到的第一个结果是,20年来中国重刑率的年平均增长率为-2.1%,毛被害率与重刑率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836(p=0.000);毛加害率与重刑率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810(p=0.000)。这说明,犯罪率与重刑率之间的发展趋势相反——犯罪率上升,重刑率下降。问题是,重刑率的下降是怎么发生的?图2数据显示了中国20年间重刑率的变化过程。
图2 中国20年来的重刑率
由图2可见,中国重刑率开始下降趋势的拐点是1997-1998年,而当时中国刑事法制进程中最重大的事件是1997年刑法的颁布施行。那么,一部法律的颁布施行能否导致犯罪统计的显著变化?芝加哥大学教授、《政治经济学评论》主编莱维特的一项研究表明,真正导致美国20世纪90年代青少年犯罪率降低的主要原因是,1973年罗伊威德法案出台后美国堕胎合法化对新生人口成长环境和平均人口素质的改善,从而间接导致了潜在罪犯数量的急剧减少。(30)此前的通说有: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警力投入的加强,教育的普及等。作者驳斥了这些解释,并用不同州、不同时期的数据,检验了新假说的多个意蕴,该文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现在,尽管我们无法断定,1997年刑法的施行就是重刑率开始下降的唯一原因,尽管在一个较长的统计周期中刑事法制的变化是个过程,但重刑率下降始于这个时点也是不争的事实。一方面,以1997年刑法为界的前十年中,全国公安机关年平均刑事案件立案数为1714722件,而后十年年均立案数为3988818件,后者是前者的2.3倍;前十年的法院刑事案件一审年均收案数为445401件,而后十年年均收案数为623454件,后者是前者的1.4倍;前十年的每十万人口年均发案数146.2件,而后十年每十万人口年均发案数为308.8件,后者是前者的2.1倍。(31)而另一方面,1997年刑法颁布以前的十年中,平均每年被判重刑的人数为194881人,而后十年中平均每年被判重刑的人数方157973人,两个均值的独立样本T检验结果为p<0.05,说明差异显著。这表明,尽管社会因素推动了犯罪率的上升,刑罚投入却没有因犯罪的增多而加大,新刑法实施以后重刑率的确明显下降。不过,何以见得新刑法的颁布施行与重刑率下降之间的相关性显著有效呢?为此,我们以20年来全国纵向重刑率为因变量,以“刑法修订”、“人均GDP”、“城市人口率”、“农村家庭恩格尔系数”、“城市家庭恩格尔系数”等几个变量为自变量进行多元回归分析。(32)结果,最终符合统计有效性要求的变量分别是“城市人口率”(Beta=-0.906)、“刑法修订”(Beta=-0.768)、“城市家庭恩格尔系数”(Beta=-0.664),模型的回归决定系数R[2]=0.961,即三个变量共同解释了96.1%的重刑率的变化。其中,在与其他两个经济因素共同作用下,“刑法修订”与重刑率的变化之间相关性显著。
然而,上述数据分析结果还要面对一个可能的追问:重刑率降低的真正原因到底是刑罚本身变得适度轻缓了,还是严重犯罪本身减少了?如果是后者,就不能认为刑罚资源的投入得到了控制。或者说,到底是犯罪变了,还是犯罪定义变了,这本身就是个问题。应该承认,严重犯罪本身的真实变化无法通过重罪率的升降得到说明,因为正式犯罪统计根据宣告刑计算而来,其中的轻重划分已经嵌入了来自犯罪定义的影响。基于不同的刑事政策,同样的罪行可能被判5年以上刑罚,也可能被判5年以下刑罚。而在刑法方面,通过量化比较发现,1979年刑法的平均刑量为176.10,约为15年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方差为38512.23。(33)而截止到修正案六的1997年刑法的平均刑量为157.79,同样约为15年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但平均值略低于1979年刑法,方差为30455.99,刑量的离散程度也小于1979年刑法。这样看来,似乎是由于1997年刑法轻于1979年刑法,使得样本中的后十年无论重罪率还是重刑率都走低。但进一步的观察又发现,新刑法中有几个常见犯罪的法定刑高于1979年刑法: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上限由原来的无期徒刑变为死刑,盗窃罪法定刑上限由原来的5年有期徒刑变为死刑,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上限由原来的7年有期徒刑变为15年有期徒刑。而这几个常见犯罪的发案率很高,因此,用刑法的轻重变化解释重刑率的下降证据不足。于是,既无法测量严重犯罪本身的实际变化,又不能用刑法本身的变化解释重刑率的下降,研究进入了死胡同。
不过,观察法官群体的司法实践使陷于困境的研究看到了希望。我们对641个最高人民法院示范性案例的宣告刑刑量进行了实证分析,(34)结果发现,第一,对222个抢劫罪案例进行的刑量测量结果显示,其中加重构成案件的平均刑量为223.72,大约相当于20年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略低于该罪法定刑(10年有期徒刑到死刑)中线。第二,对148个盗窃罪示范性案例进行的刑量测量结果显示,其中加重构成案例的平均刑量为101.14,大约相当于114个月有期徒刑,明显低于该罪加重构成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到死刑)中线。第三,对138个故意伤害罪示范性案例进行的刑量测量结果显示,其中加重构成组的平均刑量为112.03,大约相当于126个月有期徒刑,明显低于该罪加重构成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到死刑)中线。第四,对133个贪污受贿示范性案例进行的刑量测量结果显示,其中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案例的刑量均值为182.62,大约相当于18年有期徒刑,明显低于10年有期徒刑到死刑的法定刑中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案例的刑量均值51.38,大约相当于60个月有期徒刑,恰好位于5年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底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案例的刑量均值为22.10,大约相当于24个月有期徒刑,大大低于1年到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中线。尽管上述示范性案例均为1997年刑法以后的案例,尚无证据表明该刑法颁布前十年的法官量刑实践是否低于法定刑中线,但该刑法颁布后的十年间,常见犯罪加重构成的宣告刑平均刑量普遍低于法定刑中线已是不争的事实。这至少说明,法官群体的确不约而同地在司法实践中积极主动地控制刑罚资源的过量投入。
四、罪与罚非均衡的理论追溯
本来,刑罚的直接原因应该是犯罪,两者之间的高度相关性既合理又合法。但是,为什么我们看到的不完全如此?对此,还需从理论上加以阐释。首先,犯罪是按照一定主观图式组织建构起来的事实,而不是纯客观自在的对象。组织建构犯罪的主观图式至少包括:法律法规、犯罪理论、刑法学说、司法制度、证据规则、执法体制、风俗习惯、舆论报道、网络民意、政策导向、道德传统、法学教育、犯罪文学、程序规则、律师市场等。这些主观图式通过筛选、分类、排序,使一些行为举止被赋予某种犯罪的意义,从而组织建构了犯罪。换个角度看,实际上有两个意义上的犯罪,一是客观自在的犯罪,另一个是主观定义的犯罪。主观定义的犯罪随着政治法律、司法制度、法学理念等主观图式的不同而不同,因而具有多变性、主观性和地方性。(35)而客观自在的犯罪是理论上、抽象的、无法最终彻底把握到的犯罪。尽管主观定义的犯罪在不断趋于完善,接近客观自在的犯罪,但二者永远不可能重合。在笔者看来,犯罪定义既不能完全还原为定义对象,也无法彻底还原为定义者的主体性。没有被组织的事实或者组织事实的主观图式,都无所谓犯罪。正如美国学者吉尔兹所说:“不论法律依据的是什么,它都不是全部真相。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36)就是说,“任何地方的‘法律’都是对真实进行想象的特定方式的一部分。”(37)都是“建设性的”、“构造性的”和“组织性的”而非“反映性的”。(38)
第二,既然犯罪是按照一定主观图式组织建构起来的事实,那么,计算到犯罪率中的所谓犯罪也应当是被某种主观图式组织建构起来的事实,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有时犯罪率变化的原因不是犯罪本身而是犯罪定义的改变。如果这样的话,罪案多少与刑罚轻重之间的不均衡现象,也应该可以用这种组织建构的过程来解释,这种不均衡也许正是关于犯罪的主观图式发生改变的结果。于是问题便成为,20年来,组织建构犯罪事实的主观图式有哪些特点和变化?沿着这个思路走,自然想起一个人们熟悉的刑法学常识:犯罪是行为人自由意志和选择的结果。否则,就没有理由对其发动刑罚惩戒。然而,正如西方伦理学史在道德行为评价依据问题上经历了从神学预定论到自由意志论再到启蒙学者的决定论的历史演进一样,(39)在刑法领域中,也经历或正在发生着从自由意志说到环境决定论和社会责任说的发展。在依法对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同时,人们依据的不再仅仅是法律条文,还会想到犯罪原因。犯罪图式的这些变化,正在悄然改变着社会对犯罪案件做出的反应。其结果之一便是,实定法以及追求体系精美、形式理性的规范法学不再是用来定罪量刑的唯一根据,而更宏观的社会环境及其影响因素越来越多地成为刑罚适用实际上的参照物之一。至此,上文展示的两方面事实之间的某种联系逐渐显露出来:刑罚力度之所以没有伴随着犯罪率的上升而水涨船高,是因为人们注意到犯罪率上升背后的社会经济原因,注意到伴随经济发展而出现的非正式社会控制减弱和资源分配结构失衡等问题对个体犯罪的现实影响。而这种影响既然已经被上文大量数据分析结果所证实,就不可避免地反映到刑罚适用者的头脑中。至少,越是不可避免地受某种外部因素的影响,犯罪行为的发生就越可能得到理解甚至同情。于是,关于犯罪问题的主观图式变了,犯罪率的内在结构也随之发生改变。
第三,由于中国刑法的法定刑幅度很大,法官的刑罚裁量余地较大,因此,适度控制重刑的适用并不违法。然而,面对犯罪率上升的事实,刑罚力度不升反降,这样的选择是不是理性的?换个角度发问,仅仅因为犯罪不可避免或情有可原就收缩刑罚投入,会不会导致犯罪因成本降低而变本加厉?(40)理论上当然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但在更大的社会结构背景中考察犯罪问题,还要回到更前提性的问题上来——犯罪到底是什么?一种理论认为,犯罪即罪行,因此,刑事惩戒意味着对危害行为的报应。(41)另一种理论认为,犯罪即罪人,因此,社会应着眼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期预防犯罪从而保护社会。(42)前者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立场和对犯罪的打击,后者更看重刑法的被告保护立场和对法官权力的限制。而笔者认为,犯罪即加害与被害之间的互动,因此,法律应站在中立立场上合理调整加害被害关系,法的中立性是加害—被害关系的科学反映。从这个意义上说,宏观上积极能动地平衡犯罪与社会之间冲突,也是刑法中立性的必然要求。在这个视野下,当犯罪率的上升在较大程度上是社会因素作用的结果时,刑罚力度的适当控制就可以理解为刑法中立立场的体现。相反,如果这时无视犯罪自身规律而仅仅根据犯罪率上升便加大刑罚力度,反而会加剧犯罪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甚至导致恶性循环。如此说来,这种情况下的犯罪数量与刑罚力度之间形式上看似不均衡,实际上却彰显了法的中立性,而法的中立性又意味着更深刻的均衡。这种追求的动力并非全部源于自上而下的贯彻,而是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法官群体对社会现实的集体认知和实践理性。(43)这个过程恰如吉尔兹所言:“通过把行为置于更大的分类甄别意指系统(frames of signification)——实用上的、道德上的、表达上的……法律上的——之内而促使其行为具有意义的方式,是他们通过根据那些大的意义系统去组织行为而维持或力图维持那些系统的方式。”(44)
五、结论
上述证据表明,第一,中国自1988年到2007年20年间,毛犯罪率总体上升趋势明显。第二,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非正式社会控制的减弱和资源分配结构的失衡是犯罪增多的重要原因。第三,面对这种情况,社会用刑罚对犯罪做出的反应表现出适度克制和轻缓,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相对比较审慎。基于这些证据之间的客观逻辑联系,关于罪案与刑罚的非均衡性假设基本得到了证实——刑罚力度不一定与犯罪的多少成正比,倒是与犯罪的社会成因有关。这至少意味着,全社会刑事案件总量不应是宏观刑事政策决策的全部依据,综合考虑犯罪原因和规律,平衡犯罪与被害的关系,也是决策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在大尺度的司法实践中,犯罪率的消长不是刑事反应的全部根据,罪与罚的前因后果也不可避免地对刑事司法构成显著影响——社会经济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又影响着刑事司法实践。从理论上看,既然犯罪率及其内在构造的改变与关于犯罪的主观图式的改变有关,那么,关于犯罪的主观图式的调整和控制也应该是所谓犯罪控制的应有之义。这个意义上的犯罪控制过程,实际上是个控制社会控制的过程,包括了犯罪知识论的改造过程,以及刑法运行方式的整合过程。无论怎样,其对象都不仅仅是犯罪行为或犯罪率本身。刑事司法中的法条主义也无法独自解决全部犯罪问题,(45)因为法官既是法学家同时又是社会学家,他们适用法律时不仅会做出法律判断,还不可避免地推测司法的社会效果。这种充满实践理性的集体认知在司法理念上也许是实用主义的,(46)但如果一种理论没有用,或者无助于良好社会效果的实现,它又在何种意义上可以被我们奉为真理呢?
注释:
①根据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的“犯罪饱和法则”(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56-57页),如果实际犯罪率远离理想犯罪率而逼近最低或最高犯罪率水平时,就引发相应的社会反应。(参见汪明亮:《“严打”的理性评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6-89页)
②本文所用公开的原始犯罪统计数据,除文中另有注明外,均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社历年公开出版的《中国法律年鉴》。
③参见(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④近年来,西方犯罪学中出现了一种关于犯罪率的历史或然性理论,认为犯罪率的变动是非线性的、不确定的、不可预测的。对此,有学者对美国犯罪率进行了统计分析,结果证实,该理论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而关于犯罪率的传统理论,即认为犯罪率是有规律可循、可预测的,依然得到足够的证据支持。(参见David McDowall and Colin Loftin,"Are U.S.Crime Rate Trends Historically Contingent?" Journal of Research in Crime and Delinquency,vol.42,no.4,2005,pp.359-383)
⑤本文所用社会、经济、人口、自然地理等统计数据,除文中另有注明外,均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统计年鉴》历年版本。
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厅、研究机构、出版单位、网站等权威机构公开发布、发表的全部真实审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案例指导》,北京:法律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北京:法律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court.gov.cn);最高人民法院各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北京:法律出版社,等等。
⑦事实上,尽管1998年以来,中国法院一审审结刑事案件年均增长率为4.61%,但同期全国人口出生率却呈下降趋势(年平均下降2.81%),一审审结刑事案件数与出生率之间的皮尔逊相关系数为-0.958(p=0.000)。不难看出,人口出生率越高,说明人口总数中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比例越大。反之,人口出生率越低,说明人口总数中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个体比重相对越大。于是,出生率与犯罪率之间的这种高度负相关就意味着,犯罪率上升可能与有能力犯罪的人在人口总数中的比例相对增多有关。这时,如果一个社会一方面成功推行人口控制政策,另一方面又仅仅根据犯罪率的上升而加大刑事惩戒力度,其合理性值得研究。
⑧有学者通对美国民众报案率的研究后发现,报案率的高低与犯罪的危害程度、报案人的意愿、报案人与嫌疑人的关系、报案人对警察尊重程度、报案人的种族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有关:警察对重罪的认定记录多于轻微犯罪;报案人明确要求警察采取行动时,明显地影响官方犯罪记录;受害人与嫌疑人关系越远,警方报案记录认定也越高;报案人越尊重警察,被官方接受其报案的可能性也越高;犯罪报告中看不出种族歧视;警方在法定重大犯罪案件中较支持白领阶层。(参见陈小波:《犯罪率的制造》,《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⑨有研究报告指出:由于犯罪率往往与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政绩有关,因此难免有虚的成分;有些地方的犯罪统计实际上执行“不破不立”的办法,即只有破了的案子才算在犯罪率的范围内。(参见朱景文主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5页)
⑩参见朱景文主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第13页。
(11)由于《中国统计年鉴》中只以15岁以上人口数为人口年龄结构的统计指标,因此,此处只能用其近似地反映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口数。
(12)为保持统计口径上的前后一致,这里仍以15岁以上人口数为基数。但按照中国刑法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所以,其结果只能近似地反映犯罪现实。
(13)参见康树华:《比较犯罪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69-470页。
(14)参见谢曼荻、贾文:《经济因素对犯罪率影响的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15)参见罗煜、冯玉军:《犯罪与现代化——法律经济分析的宏观视角》,《制度经济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6)参见康树华:《比较犯罪学》,第469-470页。
(17)李丽生:《中国犯罪率与经济增长的相关分析和犯罪率预测》,《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4期。
(18)例如,有学者对美国1960年到2005年间的犯罪率与通胀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统计分析,证实了两者之间的高度相关性。(参见Chor Foon Tang and Hooi Hooi Lean,"Will Inflation Increase Crime Rate? New Evidence from Bounds and Modified Wald Tests," Global Crime,vol.8,no.4 (Nov.2007),pp.311-323)
(19)按照这一横纵交错的检验计划,全国连续年份的犯罪数据可以从《中国法律年鉴》各年版本的统计资料部分顺利查找到,而该年鉴的“地方法制”部分中只是部分刊出某些省份的犯罪统计资料。为获取各省市的相关统计资料,本研究还查阅参引了全国31个省市的“某某省统计年鉴”以及“某某省年鉴”,如《北京统计年鉴》或《北京年鉴》。
(20)郭志刚主编:《社会统计方法——SPSS软件应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9-50页。
(21)有研究证实,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三大经济圈是当前中国经济最发达、人口最稠密、城市化程度最高的地区,同时也是中国犯罪高发、万人犯罪率最高的地区。2002-2004年,三大经济圈的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746389起、1921146起、2224555起,占全国刑事案件的比例分别为40.2%、43.7%、47.1%。就刑事案件万人发案率而言,2004年全国平均为36.3,三大经济圈为49.5。其中,长三角地区为73.4,珠三角地区(广东省)为62.0,北京、天津、辽宁分别为58.4、43.0、42.0。(参见夏德才:《中国三大经济圈地域环境与犯罪》,《犯罪研究》2006年第2期)
(22)杰克·D·道格拉斯、弗兰西斯·C·瓦克斯勒:《越轨社会学概论》,张宁、朱欣民译,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77-83页。
(23)有学者对584个美国城市1960、1970、1980年的犯罪率数据进行了经验研究。结果证实,社会解组理论比犯罪机会理论更具解释力。(参见Terance D.Miethe,Michael Hughes and David McDowall,"Social Change and Crime Rates:An Evaluation of Alternative Theoretical Approaches," Social forces,vol.70,no.1 (Sep.1991)
(24)Stuart H.Traub and Craig B.Little,eds.,Theories of Deviance,Itasca,IL.:F.E.Peacock Publishers,Inc.,1985,pp.107-138.
(25)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70-471页。
(26)例如,同属发达国家的美、英、法、德、日五国1996年、1998年、2000年及2002年的犯罪率相比,美、英、法、德均为日本的数倍之多。(参见孙峰华、史爱均、李世泰:《世界犯罪的现状及其地理特征》,《世界地理研究》2006年第1期)
(27)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33页。
(28)张小虎:《转型期犯罪率明显增长的社会分层探析》,《社会学研究》2002年第1期。
(29)严格地讲,案件数和人数是分析单位的两个不同概念,但限于现有官方司法统计数据的统计口径,只能近似地据此计算重刑率。
(30)John J.Donohue Ⅲ and Steven D.Levitt,"The Impact of Legalized Abortion on Crime," 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vol.116,no.2 (May 2001).
(31)公安机关立案数和法院一审收案数原始数据来源为《中国法律年鉴》各年版本。
(32)由于公开出版物中只公布了部分省市的重罪数,所以,无法进行横向重罪率分析。
(33)用SPSS程序语言表达的法定刑刑量计算公式为:COMPUTE加权刑量=SQRT(刑罚上限*((刑罚上限—有期下限)/2+有期下限)).EXECUTE.可见,法定刑上限和中值是比较法定刑刑量的核心指标。
(34)“示范性案例”、宣告刑刑量模型及几个常见犯罪的平均刑量请参见白建军:《量刑基准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35)这里所谓的“地方性”,按照美国学者吉尔兹的说法“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accent),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这种认识与想象的复合体,以及隐含于对原则的形象化描述中的事件叙述,便是我所谓的法律认识。”(参见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第126页)
(36)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80页。
(37)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94页。
(38)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129-130页。
(39)启蒙思想家伏尔泰说过:“我能做我希望做的事情的时候,我是自由的;但是,我必然希望我所希望的。”(参见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422页)
(40)贝克尔认为,犯罪人像正常人一样,在进行犯罪行为时也评价犯罪机会的预期收益,选择可能获得最大收益的行为。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可能违法。(参见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3-64页)
(41)参见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页。
(42)参见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24页。
(43)法官群体的实践理性与立法者(或政策制定者)的价值权衡虽有联系但毕竟有所不同。前者所面对的是大量具体个案,后者面对的是抽象个罪中的罪刑关系。前者所导致的不均衡是指现实中犯罪数量与刑罚投入力度之间的不均衡,中介因素是社会经济影响;而后者所要求的罪刑均衡是指理论上犯罪质量(严重性)与刑法评价严厉性之间的均衡性,中介因素是个体责任能力。因此,这里的均衡与否是两个语境下的罪与罚的关系,不发生矛盾与否的问题。(参见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9-35页)
(44)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90页。
(45)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按照法条主义,司法决定都是由“法律”(the law)确定的,而这个法律被理解为一套在正宗法律材料中表达的,或是可以通过逻辑操作从这些材料中衍生出来的已有的规则。(参见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8页)
(46)在波斯纳看来,实用主义是依据后果做出决定(法律的或是其他的),而不是以三段论方式根据前提展开演绎……在法律上,实用主义指的是依据司法判决所能产生的效果做出决定,而不是依据某一法条或判例的语言,或依据更一般的某个先前存在的规则。因此,实用主义是法条主义的对立面。(参见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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