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论文_张弛筠

论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论文_张弛筠

张弛筠

云南大学法学院 云南 昆明 650500

[摘要] 儿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其自身在生理或心理上的特点,因此,儿童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是一个值得研究并具有意义的问题,本文选取几方面,对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进行探讨。法律中难免会存在着价值冲突,要使各方价值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平衡,必然会由某方或双方作出一定程度上的牺牲。因此,要确保儿童证人应该享有的作证资格,并且既要在保护儿童证人有效作证的前提下,又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判决,是一条充满探索的道路。

[关键词] 儿童证人 作证资格 法律价值冲突

关于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在学术界一直充满着争议。证人,也许是目击者,也许是自己亲身经历,他们需要做的是在法庭中以语言等形式将案件再次予以展现,还原案件,以便于更加清晰明确地呈现案件事实,使法官获得更为确信的心证,作出公正严明的判决,原则上证言是不需要再加上自己的主观意识的。因此,证人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性的特点,表现在许多方面,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不能作为被申请回避的对象,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必须到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会被采用拘传等方式强制其到庭。

但是,当儿童成为证人的时候,这种情况将呈现出一种特殊性,儿童是否能成为证人,是否具有证人的适格性,儿童证人的证言是否可以被采信,当儿童作证时需要有哪些特别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儿童今后身心的健康,这些,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本文将选取一些方面,探讨一下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这个问题。

一、儿童证人的适格性

证人资格,又称证人的适格性,是指在诉讼中能够成为证人的资格和条件。儿童是否能作为证人,是否能参与到诉讼当中来,是我们首先应当确定的一个前提。曾有学者指出,适格性包括两个方面,能力和责任,能力固然是观察、记忆、认知等能力,而责任则包括了证人是否能够意识到自己如果作伪证将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如今,儿童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在各国来说已经是屡见不鲜了,理论界也普遍认同了儿童证言的可采用性,但是,儿童是否具有能够作为证人的能力,是否能够承担起应当负担的责任?所以,儿童自身身心的特点,决定了我们不能完全将对成年人这类普通的证人的适用方式完全运用到儿童证人身上去。

讨论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当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儿童证人有他自己的特殊性。许多人认为,儿童的记忆力以及观察能力不及成人可靠,并且,儿童也容易活在自己的世界中,有些事也许并没有发生,有些事也许并不是那一个人所为,或者儿童根本不认为撒谎是一种不好的行为,因为他们也许无法意识到实事求是在法庭诉讼中是多么重要,儿童作为证人,他们的证言是否具有可靠性是值得研究的,所以,找到儿童作为证人的几点特殊性,有利于我们更好地讨论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儿童证人是证人中的一种特殊类别,在具有证人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儿童证人在各方面具有一定的脆弱性

这是由儿童自身的生理和心理决定的,由于儿童尚处在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期,在各方面都还不成熟,比较脆弱。举例来说,假若受害者是儿童,让他出庭作证指认被告人,受害者需要再次回忆并在众人面前复述一次被侵害的过程,这无疑是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这对于一个成年人来说都是十分残酷的更何况对于一个心智尚未成熟的儿童。

同时,法庭是一个庄严肃穆的地方,很容易让孩子在诉讼过程中感到害怕,因此无法清晰地表达出自己想说的话。再者,当被告的辩护律师对儿童证人进行盘问时,如果对儿童证人步步紧逼或者进行诱导式询问,这些,都会让儿童证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因此,针对儿童证人脆弱性的特征,要有相应的保护措施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

(二)儿童证人的证词有一定的任意性

在一般的诉讼中,证人证言一旦在法庭上作出,即拥有一定的确定力,未发生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更改,不得前后逻辑相矛盾。而儿童对于事件的认知能力以及记忆结构与成年人都有较大差别,在逻辑思考上也不太成熟。因此,儿童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会出现词不达意甚至于前后相矛盾的现象。并且,儿童证人在受到询问的过程中,也有可能会因为诱导式询问表达不符合于内心的真实意思。

儿童证人的这些特殊性都是我们对于保护儿童证人,实现诉讼价值的出发点,因为“每一个儿童都是独特和珍贵的人,因此其个人尊严、特殊需要、利益和隐私应得到尊重保护。”故而“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应当以关爱和敏感的态度对待儿童证人,考虑到他们的个人处境和紧迫需要、年龄、性别、伤残情况和成熟程度,并充分尊重他们的身体、精神和道德的完整性”[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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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保护儿童证人的几点建议

针对儿童证人以上的几点特殊性可以看出,儿童证人需要我们的特殊保护才能更好地实现实质公平。鉴于此,关于保护儿童证人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儿童证人没有必要履行强制到庭,如果经法庭调查,出庭确实会影响到孩子今后的成长发展,那么他们不需要被强迫出庭作证,可以以其他方式作证。或者说,儿童如果实在不愿意因为此事而出庭作证,法院若强迫儿童出庭作证也显得不太人道。我国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第56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的情形,该规定在第五项规定了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这一项作为一项兜底条款,也应当包括了儿童证人出庭作证确有碍于今后的成长时可以不必出庭的情况。因此,儿童证人无必须到庭义务在我国法律中还是有根据可以找到的。另外,该《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证人在民事诉讼开庭前,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并陈述证言的,也可以视为出庭作证。这种方式也避免了儿童证人在开庭时直面开庭紧张压迫的环境,给了一种变通的方式,在实践中也是十分行之有效的。

第二,对于儿童作证应该提供良好的条件,即提供一些合适的作证措施。比如,为儿童证人提供专门的休息室,在休息中可以有专人对儿童进行出庭前的心理辅导,缓解儿童的心理压力,确保他们在开庭中能够真实有效地出庭作证。在儿童作证的过程中,法官如果认为儿童需要休息的时候,可以适当地暂停一下庭审过程,确保儿童的身体健康。

第三,对于儿童证人的作证方式有多种,当然,也可以适用隐蔽作证的方式。为了方便孩子们作证,采用灵活的方式也是一种有效的方法,在是英国《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二编第一章中规定了“对案件中易受攻击的和被恐吓的证人采取特殊措施的指示,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作出指示决定是否采取以下保障措施。”[5]由此可以借鉴,对儿童证人采取灵活的作证方式,不仅有利于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儿童证人身心健康的保护。或者采用较为隐蔽的方式来让儿童出庭作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在已经出现了许多技术可供选择了,儿童在出庭作证时不用暴露他们的长相、声音等,比如,采取屏蔽设施,设置一定的遮挡物。

第四,对于儿童证人的询问方式,应当适宜。一般证人询问通常采用的方式比如主询问、反询问以及交叉询问,但如果对于孩子采用这些方式来询问,就不是很合适。在对儿童证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尽量注意语气、语速,尽量用儿童能够听得懂的语言进行表述而不应出现晦涩难懂或者模棱两可的语句。

三、细化儿童作证资格的规定和标准

证人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性,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必须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中也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明文的规定。然而,儿童证人的特殊性导致了法律价值上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法律价值的冲突实质上是法律规定的冲突,也同样是法律原则的冲突。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说过:“正义,是给与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6】为了探求正义,对法律价值的冲突要做出一定的取舍,因此在儿童作证的问题上,我们既不能片面考虑儿童利益而忽视了还原案件本身,给予当事人一个公正判决的必要性,也不能片面地因为一个案件却不顾儿童身心的健康问题。因此,要在这种冲突中找到一个平衡点是至关重要的,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大都偏向于对于某一个具体案件,儿童的身心利益放在了前面,这不仅是对于人权保护的表现,也是一种迫于无奈的选择,毕竟这关系到这位儿童今后一生的成长,也关系到儿童所在家庭的和睦与社会和谐。由此,在法律价值遇到冲突的时候,是很难两全其美的,懂得如何取舍,也是一门需要摸索的学问。

四、结语

综上,关于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在学术界仍然是一个具有意义、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清和案件是否能得到公正的审判,同时涉及到了一个儿童的成长问题。目前,针对儿童证人作证的各方面制度还不太完善,现行作证制度中的基本理念若直接适用于儿童,不能不说又是“把适用于成人的成熟而又行之有效的经验性准则强加于未成年人”,是“在爱的名义下心安理得做着实际伤害未成年人的事情。”[7]因此,我们必须在充分考虑儿童证人利益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到身理、心理等各方面因素,从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的方面出发,找到价值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毕玉谦.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101

[2]洪冬英.论儿童证人[D]

[3]楚天都市报[N],2001年9月20日第11版

[4]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取得公理的准则[K],第10、12、13条

[5]英国《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二编第一章,第16条至第33条

[6]查士丁尼.《法学阶梯》[M] 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图书馆,1989.1

[7]江伟.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9.376

论文作者:张弛筠

论文发表刊物:《文化研究》2015年10月

论文发表时间:201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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