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洁[1]2007年在《论“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讨论的热点问题,学术界一直对该问题众说纷坛,没有定论。既有研究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表面上,这三种观点各不相同,但是从其研究方法上来看,却别无二致,即都是通过比较的研究方法,对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以及其各自所依附的法律体系进行比较。对一个法律问题进行比较法的研究是法学研究中最常见的一种研究方法,但是,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正确运用比较的研究方法是对具体问题进行研究的前提。在此问题上,比较法上的“功能性原则”引发了作者对违约归责原则问题从另一个角度进行思考。笔者在对该问题的研究中发现,我国对该问题的研究是在一个预设好的概念之下进行的,这个概念就是归责原则。然而,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是,我们运用比较法研究时进行对比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有没有“归责原则”这个概念,如果没有,我们这样比较得出的结论是否有说服力?在“功能性原则”的启发下,本文对我国理论界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这个术语进行了重新的考察。文章第一部分对我国学术界几乎没有争议的一个概念进行了考察,目的是为真正把握住所要探讨的问题的实质。本文的第一部分在对归责原则质疑的基础上点出了该问题的实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这一术语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违约责任的成立是否需要“过错”要件。从第二部分开始,“过错”成为贯穿全文的线索。文章的第二部分考察了“过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违约责任构成中的地位,得出“过错”要件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违约责任构成中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第二部分论证的基础上,文章的第三部分从历史的角度宏观考察过错责任的兴衰过程,然后又从“过错”概念入手,进一步界定过错的本质,从而对“过错”作为违约责任基础进行了正当性分析。文章的第四部分将研究的重点从理论转入实践,通过对“过错”在我国《合同法》领域的立法现状的分析,指出了我国民法上的“过错”的缺陷与不足。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本文讨论了如何界定过错,以期能对过错进行具体判断。第五部分是本文的结论。
关中烈[2]2007年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之探析》文中提出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阐释源于对各概念的界定及内涵不明确所致。本文在区分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的基础上,从严格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概念入手,阐明其内涵及相互间的区别,得出严格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唯一归责原镇,《合同法》分则有关条款所规定的"过错"仅是一种归责事由。
王林清[3]2012年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之再检讨》文中研究表明无论是对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务的视角而言,违约责任都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而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之一方当事人而言是否需要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又取决于合同法所采纳之"归责原则"。对于我国《合同法》所采纳之归责原则向来有不同之看法,而且在合同起草的过程中争论也非常激烈,当前学说上通说认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系无过失责任或者说是严格责任。有鉴于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也决定着交易中所产生之风险的负担问题,对于当事人双方利益至巨。本文详细考察了合同法上各种有名合同的具体归责原则,从而最终得出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文章认为在契约自由原则或者说私法自治原则下,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承担何种形式之违约责任、交易中的风险如何分配等问题均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法官则应当通过解释当事人之合同探求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而加以确定,在确实无法探明当事人之意思时法律则应当依据不同之合同而模拟当事人通常所有之意思而加以规范,而不是整齐划一地加以规范,否则必将抑制交易之多样性。
丁婷[4]2013年在《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违约责任制度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调整劳动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劳动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其在约束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给予受害方及时救济,弥补受害方损失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环境变化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已经在我国司法领域逐步反映,特别是在劳动争议审判领域。劳动争议案件很大一部分涉及到劳动合同的违约纠纷,但由于我国对于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立法滞后,违约责任法律制度没有建立,违约责任散见于法律条文之中,已有的违约责任法律条文规定不够严谨,出现理解歧义,甚至有些问题出现立法空白、无法可依状态,这些不仅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而且难以规范、引导当事人的行为。法学界对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研究也并没有呈现系统化的特征,只停留在违约责任的定义、构成要件、责任的承担方式等等方面,甚少涉及劳动合同领域违约责任体系的建立。本文从分析劳动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如雇佣合同两者存在历史的必然联系与本质的区别着手,借鉴成熟的普通民事合同违约责任体系,结合劳动合同有别于普通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尝试创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体系,即对归责原则、成立要件、违约形态、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指出了现行劳动立法的种种不足,提出立法的建议以及解决劳资纠纷的根本有效途径,以期建立真正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文共分四章:前言简要介绍了本文写作的动机,阐述了研究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制度的重要意义与国内外研究情况,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第一章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基本理论”。首先从分析劳动关系的历史发展着手,分析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区别的最基本的特点在于劳动关系主体地位的从属性,这点也使从属性的特征成为劳动合同有别于普通民事合同最大的特色,进而分析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对等、劳动者一方的意思表示不充分、劳动合同的签订受法律、集体劳动合同的限制。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也使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应当有别于普通民事合同违约责任。通过对法学界现有违约责任定义的梳理和分析,将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定义为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并指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特殊性在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不同和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本章还分析了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分别与违反合同订立前的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合同关系消灭后的后合同义务责任的区别。通过本章的分析,指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价值透视在于其特殊设计是保障人权的有效途径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客观需求,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和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第二章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构成”。本章对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深刻的阐述。首先对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作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的重要措施,确定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时,应倾斜于劳动者,充分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生存权、就业稳定权、就业选择权以及发展权,实现社会公平,体现劳动法应有的价值取向。因此,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基本归责原则。其次对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成立要件进行分析,基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劳动者违约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当是过错和违约行为,用人单位违约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当是违约行为。再次,本章体系化劳动合同违约形态的类型为劳动合同预期违约、劳动合同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履行不能、劳动合同迟延履行、劳动合同不适当履行、受领迟延六种。最后,本章还对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进行分析,分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免责条款在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中的作用。第三章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章为本文的重点。本章不仅分析了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各种承担方式,而且利用本人十几年来接触和审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的优势,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指出立法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规定的不足。首先,本章指出继续履行这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体系中的适用的特点,通过继续履行方式的适用在司法实践存在的种种问题分析,结合国外的立法例,指出继续履行过于强调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而忽视劳动合同履行需要以双方的信任为基础。其次,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劳动合同法虽然明确了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但仍留下许多立法空白,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本章分析立法对于服务期违约金、竞业限制与保密违约金规定之不足,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再次,本章还分析了赔偿金,劳动法上的赔偿金性质既有补偿性的,也有惩罚性的,并指出赔偿金在劳动合同违约责任适用的特点,且将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与违约金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第四章为“我国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制度的检讨和完善”。本章是笔者在工作中长期思考的结果。笔者所在深圳中院劳动争议审判庭的法官人均每年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三百余件,办案量为全国平均数的近十倍,法官们长年累月超负荷加班,办案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劳动争议案件的信访投诉率和再审申请率与其他民、商事案件相比,还处于居高不下的水平,笔者经常思考其根源所在。在本章,笔者首先梳理了我国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指出了立法的不足:一是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主体繁多不一,导致适用法律困难。二是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较低,在内容上相对混乱,甚至出现立法语言不严谨的情形。三是国家对于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立法没有形成体系,对于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没有进行系统的规定。其次,笔者指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制度立法不足在现实生活中产生的问题为劳动争议纠纷不断攀升和现行的法律规定难以适应新时期司法机关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需求。再次,笔者分析构建我国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制度的意义,并对完善我国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制度提出立法建议,一是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劳动合同履行原则,二是明确和系统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义务的一般条款,三是明确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最后,笔者结合长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工作经验,指出光靠立法的完善以及司法内部解决问题还远远不够,真正要解决问题还得从外部分析原因和症结所在,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本文从分析劳动合同的从属性入手,通过梳理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制度,剖析劳动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的区别,研究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成立要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体系化劳动合同违约形态,从而构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体系,并指出劳动关系和谐的根本解决途径,以期为我国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体系的建立和制度的完善提供立法建议。
许飞鹏[5]2004年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十几年来一直是我国合同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在《合同法》制定前后更是达到了高潮。近年来,相关讨论虽有所降温,但探讨的文章还在不断发表,我国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远未达成共识。论者的观点可以大致划分为三类:第一类,主张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为最优选择,这一论点事实上已为现行《合同法》所采纳;第二类,主张大陆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为最优选择;第三类,认为两大法系的归责原则就其实质而言,是一致的。持前两类观点的学者曾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展开激烈交锋,彼此所持理由均得以充分展示。惟第三种观点,虽为多位学者所主张,但尚缺乏充分论证,而且,在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内,鲜见有利用这一论点进一步分析我国的立法选择者。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并尝试对此进行力求充分的论证,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利用既得的结论进一步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制度,并提出了若干修法建议。全文共分四章,另加导论、结论。以下是各部分的内容概要:导论:界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介绍了学界的研究现状、本文的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此外,在“研究现状”部分还讨论了本文的若干基本概念。第一章:分析了大陆法系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大陆法国家为数众多,不可能一一研究,本文仅选取作为大陆合同法共同历史渊源的罗马契约法、近现代最具代表性的法国合同法和德国合同法作为研究的对象。罗马法契约归责原则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从原始的客观责任到免责抗辩的出现再到优士丁尼时期的完全的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存在先天的缺陷,罗马法上因此有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用以弥补它的不足,但这种补正始终没有占据重要地位。法国契约归责制度在继受罗马契约法精髓的基础上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法国法学家将合同义务划分为方式性义务和结果性义务,方式性义务适用罗马式的过错责任原则,结果性义务则实行“特殊”的过错推定原则,后者与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相类似。此外,法国合同法还规定有若干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违约损害赔偿普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此点在2002年的债法修正中未有任何改变。此外,德国债法亦规定有若干无过错违约责任。第二章:分析了英美法上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十七世纪前,英国的合同诉讼很不发达,十六、十七世纪方始形成一般契约上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这种诉讼脱胎于侵害之诉,由此考察归责原则的历史渊源,<WP=5>至少可以断言,英国合同法不存在严格责任的历史基因。但从十七世纪到十九世纪下半叶的两百多年里,英国合同法一直实行客观归责原则,这种原则与罗马法前古典时期实行的客观责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1863年后,客观责任终于寿终正寝,代之而起的是严格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履行不能与目的受挫。但这只是英国违约归责制度的主要部分,英国合同法将合同义务划分为严格义务和“有限制的合同义务”,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少部分严格义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章: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比较了两大法系的归责原则,论证了两大法系归责原则实质上的一致性。纵向比较:两大法系在历史责任形态和发展路径上存在很大差异,发展的方向截然相反,但指向的目标却惊人地相似。现代契约法的横向比较:形式上差异明显,但实际运行结果却十分相似。对方式性义务的违反法国法和英美法均适用过错责任,德国法实行过错推定,对方式性义务而言,这种差别并不大;两大法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也大致相当;结果性义务是合同义务的主要类型,适用于此种义务的归责原则是各国合同法上的主要原则,对此,法国法规定为特殊的过错推定,英美法规定为严格责任,德国法规定为过错推定,这三种原则的实际运行效果也是相似的,这种相似性可以从它们的法定免责事由的相似性中得到证明。第四章:分析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利用第三章的结论检讨了我国立法上的得失,并提出了若干修法建议。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而以严格责任为主。根据第三章的结论,两大法系各国合同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法制后进国家在立法时选择任何一国的做法都不会有大问题,关键之点,是要全面把握目标国立法的精到之处。我国选择的严格责任的关键之处,是它的法定免责制度,即履行不能制度。如果不能意识到这一点,就会使合同责任绝对化,使我国《合同法》成为各国合同法中的“异类”。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远不能涵盖英美法履行不能制度中包含的免责情形,将来在修改《合同法》时应对此做出回应。《合同法》规定了若干过错责任,从条文表述看,应属完全的过错责任,此点也不太妥当,本文认为以采过错推定为宜。《合同法》规定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规定与各国立法差距甚大,显悖常理,严重破坏了违约责任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之间的协调,因而应予修改。结论:对本文的主要观点做了最后总结。
熊进光[6]2006年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文中指出迈入21世纪的侵权行为法正悄然发生变革。尤其是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由于过失判断的客观化,注意义务的存在及其违反不仅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并且在不断强化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法发展过程中,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作为司法判例创造产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它既表现为基于法律规定、契约约定或先行行为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注意义务,也表现为营业活动的经营者、公众参与活动的组织者对消费者或特定人所承担的保护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的建立,不仅在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且在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中也开始发挥积极的作用。即,从注意义务基础上发展起来并主要体现着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之法律理念的安全注意义务,不仅成为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而且藉以刑法上不作为犯之行为性理论和作为义务理论的运用,建立起积极作为义务之违反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同时,由于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独特的法律功能,其适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供公众往来的交通领域的安全,扩大至整个私法交易、甚至一般社会活动领域的安全;并且呈现出从合同保护义务向侵权性安全注意义务,从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向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社会活动中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转变的发展趋势;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主体,也从经营者、组织者扩大至参与社会活动的一般人,只要其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维持者,就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在产品责任、道路交通、医疗服务等领域,安全注意义务亦寻找到了合法存在的空间。并且,安全注意义务的发展趋势并未停滞。 在我国,近年来在酒店、餐厅、歌舞厅、银行等营业场所或公众参与活动场所,因经营者、组织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而导致消费者或受害人遭受严重人身伤害事故的大量发生,既有的侵权行为法却很难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支持,因为经营者、组织者之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现有的理论已经无法合理解释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而安全注意义务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的确立,使其独特的规范功能得以发挥,为不作为侵权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经营者、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规定,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另一方面,正值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又获得了绝佳的发展机会,这既表现为通过《民法典·侵权行为
王利民, 郭明龙[7]2006年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文中指出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上,必须首先对“归责原则”与“归责标准”、归责与免责事由这两对范畴的基本关系进行厘定。这是正确认识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前提。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行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都是一元的,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仍属于过错责任,而其他补充性归责标准不能构成归责原则。过错责任需要依据过错推定规则才能确定,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代表了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
李春[8]2010年在《商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商法上的许多重要问题和概念,似乎很容易惹上麻烦和质疑,商事责任即是这样的问题。研究者首先面对的是,该责任是否独立存在;与一般所提民事责任是何关系;基础怎样;适用的对象如何;有无特殊归责原则;责任有何特点等等。这些质疑虽然并不见得怎样深刻,但当下的商法学界也鲜有人予以系统的回答,这就是商法基础理论研究之现状。正如支撑商法存在的其他基础性问题一样,成为商法研究的薄地,似乎都没有形成丰富的足以回应质疑的理论成果。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方式,责任是规范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社会规范效力的重要保障。各部门法相互区分应考虑的因素,除了包括其价值、功能、目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外,还应考虑作为调整手段、机制的责任制度。正如传统的民事理念、原则和规则形成传统民事的处理和责任认定规则一样,经典的商事理念、原则和规则也必然形成特有的商事处理和责任认定规则。遗憾的是,我国理论和实践受民商不分之势强影响,商事责任的特殊存在始终未受到应有的关注。但只要进行简单的宏观理论思考和介入丰富的商事法律实践,民、商事责任之差异,又如影随行,无处不在,带来诸多困惑。凯尔森认为,一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加以叙述,而不是从特定的价值判断观点去规定其对象应该如何。实践决定法律,而不是逻辑决定法律。商法是典型的实践法学,与民法比较,基础理论本不深厚,商事责任就更无系统理论可资借鉴,这就不仅需要在研究中进行相关理论挖掘,更重要的是时常寻找商事司法实践的观照。围绕商事责任之基础论证与展开,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商事责任缘起论。以民、商法关系论争及带来的相关困惑为切入点,提出商事责任。之后,在总结、评析各家已有商事责任概念的基础上,提出本文的商事责任概念,即商事责任是指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和主体存续中因违反商事私法义务而产生的依法应予履行或需予容忍的义务。指出商事责任首先是一种商主体因违反私法义务产生的私法负担,要与公法责任划清界限;商事责任不仅涉及主体的对外营业责任,而且也将主体内部的部分法律关系作为商事责任的范畴;商事责任在消极意义上不仅有不利后果,也有容忍义务。接下来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炼和概括了商事责任的特征。第二章商事责任存在论。重在解决商事责任的存在基础问题,而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民商法之差异。本文认为,商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和民法是兄弟关系,同属私法。在与民法比较的基础上,厘清了商法的独特性,即基本回答了商事责任独立存在的依托问题,因为法之独特性决定法律责任之独特性。民法和商法有诸多差异,本章只对基础性的几个差异作了重点论述。第一,根据起源的比较,从历史的角度检视了商法和民法不同的产生背景和社会条件,得出二者存有不同的脉系。第二,根据民、商法对经济关系的适应性差异,从经济学角度指出民法是简单商品经济的适应法,而商法是高级商品经济的适应法,在调整商品经济运转上,民法是一简单齿轮,商法是一高级齿轮,是二者的相互咬合运动共同维持着私法在商品经济社会的重要规范地位。第三,价值取向是不同部门法区分的重要根据,决定着法的基本原则、制度构成、理论结构、调整机制等多方面的内容。本文提出民法的价值取向是公平优先,商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第四,根据民、商法调整对象在主体、行为、外在特征等方面的差异论证了商事关系的独特性存在,完成了商事责任相较于民事责任独立存在的商法学基础论证。第三章为商事责任原理论。旨在寻找支持商事责任独特存在的法理根据、制度根据,并在对民事过错归责原则反思的基础上回答商事归责原则之独特存在。本章首先通过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阐释,表明不唯私法责任包括公法责任在责任根据上都能与理性约定、意志自由和行为选择自由直接或间接联系在一起,从而批判了部分私法研究者将责任根据过多集中于上述方面的努力,对在责任研究中过多将意志自由等作为责任区别和特殊性的理论说明意义提出质疑;指出民、商事责任之区别需另寻他途。之后,在批判功利论、道义论作为区分部门法的思路后,指出部门法责任制度之区分,只有在深入责任制度的价值追求、目的功能、责任根据以及具体调整机制等基础上才较容易形成。据此,本文从主体地位转变带来的风险负担分配、责任功能的诉求与责任理论的偏好、道德因素的渗透到道德与责任的分离、民、商法本位的区分与责任机制的差异等方面对民事责任与商事责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比较研究,重点指出商事责任风险较多的分配给行为人、责任更重人际标准、较少介入道德因素、责任本位为企业本位,对商事责任的法理予以了概括和说明。由于归责原则往往是责任原理的重要部分,本章的另一重要内容是对商事归责原则的思考。根据对民事过错原则的宏观反思,指出并非存在统一的归责原则,民法谋求统一归责的努力已宣告失败;如果非要总结归责原则,商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章商事责任主体论。从商事主体角度总结、论证商事责任。本章首先揭示了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不同制度安排是私法中不同人格“映像”的反映。在对私法人格的解析中,无论最初的理性经济人,还是后来的修正的理性经济人定位,本文认为都对私法中的人作了过分经济的解读,尤其是近代民法,被过多套上了经济理性人的外衣,偏离了主体的实际存在。现代私法应该对此予以充分关注,民事立法须从经济理性人完成向普通民事伦理人的回归,而商事立法则仍需坚持经济理性人定位;同时指出,商事主体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之后,本文以较为宏观的视角揭示了商人责任从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的一般演变规律,同时以法人人格否认与有限责任的相对化等论证了随着有限责任广泛应用带来的弊害,商事主体责任出现了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的回归现象,同时揭示了其蕴含的商事法理。接下来,对商事主体组织变动及相关责任进行了探讨,并认为组织体分立、合并内涵着商事目的,甚至是商事交易的另一种形式,属商事责任范畴。本章最后以商事责任主体的扩大为视角探讨了组织体内部存在的诸如董事、经理商事责任问题以及因公司内部决议引发的决议责任问题。第五章商事责任行为论。重点是在梳理商行为概念、构成和特征的基础上,研究商行为规范中的商事责任特点。本文认为,行为是责任规范的核心,几乎所有的责任规范都是从行为的规律性总结中去设定的,商事责任也不例外。商事责任规范设定要反映行为的特点、规律和要求,同时也只有如此才能达到行为规范的目的。对二者的关联性,国内立法和研究尚未引起充分关注。据此,本章首先在总结商行为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指出商行为就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行为,同时对商行为的构成和特征进行了解析,总结了商事交易与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民事交易的十大差异及影响。之后,以司法实务为基础,从商行为责任设定上的加重责任、外观责任、营利性尊重与保护、社会性等全面总结了商事责任的行为设定的特点。加重责任的特点指出,商事行为责任不仅表现为立法上第一性义务的加重,而且在责任的实务论定上更多的注重结果论责、客观外在效果论责、更多的免责限制、举证责任的加重等;外观责任的特点指出,商事责任离不开行为法律效力的考察和评价,法律正是在肯定和否定行为效力之间厘清了它对商行为责任规范的界限,外观责任正是通过肯定外观事实决定行为效力的法则,使外观事实的形成人承担一种不利后果或容忍义务,保护行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营利性的尊重和保护从商事责任的权利救济角度,结合司法实务中的若干问题强调了商事责任适用上的营利保护特点和需求;社会性则从行为的内在需求和社会外在控制需要角度揭示了商事责任不同于民事个人责任的社会性色彩,但并不等同于社会责任的特质。结语部分,对全文研究进行了简要回顾和总结,指出尚待研究的问题。
李伟[9]2004年在《安全保障义务论》文中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突破了侵权法与契约法的严格分界,体现了二者相互间的交融渗透。除了是侵权法的主要义务外,也是合同法中的主要义务之一。本文揭示了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上的部分争议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和立法缺陷,通过采用历史研究、比较研究、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发展、基础理论以及在合同中的适用等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对完善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分五章,全文约六万余字。 前言主要阐明了本论题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严格分界被打破之处入手,引出本文所论述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阐述研究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第一章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背景谈起,综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不同法系的存在与发展状况,并对两大法系安全保障义务产生、存在背景的异同之处进行了分析、阐述。 第二章从保障人权、古罗马理论、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世界立法思潮等五个角度阐述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和现实基础,深化了该论文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第三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就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界争议较多的四个问题,概念界定、适用范围、法律性质、归责原则等进行了比较研究和分析,提出一己之见。 第四章在前文对安全保障义务可在合同中适用的理论进行论证的基础上,重点研究了合同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若干基础理论。首先研究了合同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源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取向;其次对安全保障义务与合同中其它义务进行了比较辨析,以有利于其概念的清晰化;第三对合同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特征、学理分类、违反之法律后果等进行了系统分析研究;第四从案例出发,通过对案例中所反映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对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提出自己的见解。 第五章主要评析了我国《民法草案》和《合同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规定,指出其不足并提出如何完善的立法建议。 论文的结语概括了全文的主要观点,提出了作者的学术观点,肯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的法律特征。
李锡鹤[10]2010年在《论责任是违法的法律后果——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逻辑矛盾说起》文中研究说明《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用了概括式加开放式列举的矛盾模式,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无法界定侵权。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强制资格。债务是特定人的义务,是因特定行为发生的行为强制资格。过错是对行为人意志的间接否定,即导致欠缺必要注意的心理状态,可分为加害人过错和非加害人过错。必要注意是法律对变动稀缺资源归属关系的行为的要求,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依法认定;或为义务,或非义务。行为人过错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包括发生义务,义务不消灭,丧失权利,不取得权利等。不履行意定发生之义务不存在过错问题。责任是违法之法律后果,即因欠缺必要注意而发生之债务。侵权是违法和责任之唯一根据。违约发生债务,不发生责任。
参考文献:
[1]. 论“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构成要件[D]. 高洁.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之探析[J]. 关中烈. 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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