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正义与国际环境机制:问题、理论和个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论文,国际论文,个案论文,正义论文,机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环境机制(注:国际环境机制这里指国际关系行为体通过国际谈判达成的、应对跨 国性环境问题的国际环境规约。)(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regimes)的创建过程 及其内容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依据主流的国际机制理论,权力、利益和知识是其中重 要的影响因素。对此,我们的问题是:国际环境正义(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justice)对此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通过考察现有的国际机制理论(注:国际机制理论根 据其研究途径的不同可以分为四类,即新现实主义、新自由主义、建构主义和葛兰西式 的研究方法(Gramscian approach)。),我们很难找到所需要的答案。大部分的新现实 主义者在解释和预测国际环境合作的时候,并不把公平或者正义作为一个因素加以考虑 。新自由主义虽然指出了国家在国际合作中遵循道义规范的动机,即国家希望获得回报 和“平等”的声誉,但是并没有正面回答我们的问题。这个问题对建构主义者来说应该 更容易,因为他们明确讨论了观念和价值,因此更倾向于认为正义规范在对某个问题的 认知过程中具有说服力。但是,建构主义者需要在受到进一步推动的情况下才会把正义 的概念明确地融入到其分析之中。虽然葛兰西式的研究途径旨在建立更加公正的体系, 但它也主要是分析性的,并没有集中讨论正义规范的作用问题。(注:对这个问题的分 析得益于与多伦多大学政治学系副教授斯蒂文·伯恩斯坦(Steven Bernstein)的讨论。 )
本文认为,国际环境正义以复杂的方式影响到国际环境机制的创建过程、内容和有效 性。为了探讨这个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国际环境正义的由来、概念和内涵,其次从理 论的角度分析国际环境正义规范对国际环境机制的影响,然后以全球气候变化机制为例 进行验证,最后一部分是结论。
一 国际环境正义:问题、概念和特点
国际环境正义作为一种概念和原则,其产生既存在客观依据,也具有主观基础。
首先,从客观上看,国际环境正义是针对国际层面上的环境非正义问题应运而生的。 国际环境非正义问题突出表现在发展中国家往往过多承担了全球性环境问题带来的有害 后果和应对成本。例如,尽管发达国家对造成全球气候变化的问题负有更大的责任,但 发展中国家对这一问题的脆弱性比发达国家更大,并且缺乏足够的资金和技术加以应对 。再如,作为经济全球化的一个负效应,一些环境污染产业和有害废物从发达国家向发 展中国家转移。据统计,从1989年到1994年间,从经合组织国家向非经合组织国家输出 了2,611,677公吨有害废物。(注:Greenpeace,The Database of Known Hazardous Waste Exports from OECD to Non-OECD Countries,1989-March 1994,Greenpeace,Washington,D.C.,1994.转引自Michael K.Dorsey,“Environmental injustice in international context”,http://population.wri.org.)对废物输入国来说,这是一 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因为这些国家往往缺乏进行控制和监督废物的技术。此外,国际环 境决策程序中也存在着不公正。例如,尽管发展中国家也参与了政府间气候变化工作组 (IPCC)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评估过程,但它们对评估的进程和内容产生的影响是有限 的。一份采访发展中国家撰稿人的报告指出,大部分撰稿人认为,政府间气候变化工作 组评估报告最初的议程,如章节的标题、框架都由发达国家定夺,尤其是美国。(注:M .Kandlikar and A.Sagar,“Climate Change Research and Analysis in India:An Integrated Assessment of a South-north Divide”,Global Environmental Change,Vol.92,1999,pp.119—138.)这些国际环境非正义问题的存在客观上要求国际关系行为 体对此做出政策上的反应。
其次,国际环境正义是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正义主观要求的进一步发展。国际正义问题 出现在国际政治议程中已经长达几十年时间。早在谈判《联合国宪章》的时候,贫穷国 家就希望在国际经济中得到更多的平等待遇。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发展中国家在联合 国大会获得了多数的投票权,从而更有利于它们提出经济要求。但是发展中国家要求国 际经济新秩序的运动取得的成果是有限的。因此,发展中国家开始放弃改变整个世界经 济秩序的要求,而把注意力集中在具体的问题领域。(注:Paul G.Harris,International Equity and Global Environmental Politics:Powers and Principles in U.S.Foreign Policy,Burlington: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2001,pp.70—72.)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召开的。虽然在此次会议上,对国 际正义的考虑只发挥了很小的作用,但是此次会议之后,国际正义的概念在国际环境协 议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发达国家也逐渐把国际正义视为全球环境保护努力的重要部 分。
对国际环境正义的考虑反映在20世纪80年代达成的国际环境规约中,如《国际海洋法 》、1987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等。然而,集中反映国际环境正义概念的则是1992年 的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此次会议签署的协议和公约以及进行的后续谈判,使得国际 正义规范在国际环境问题领域更加突出。(注:Ibid.,p.5.)例如,《联合国人类环境会 议宣言》第21项原则规定:“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 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 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引起损害。”这显然是针对环境有害 后果的不公平分配提出的。《21世纪日程》第39章第1条第3款规定,应该考虑到“在全 球一级,所有国家,包括发展中国家,参与和协助制定关于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的 重要性。”它指出:“目前有许多关于环境问题的国际法文件和协议是未得到发展中国 家的充分参与和协助而制定的,因而可能需要加以复审,以反映出发展中国家所关心的 问题和利益,从而确保这些文件和协议的平衡的支配。”(注:联合国:《二十一世纪 日程》,http://www.riel.whu.edu.cn,2004年1月。)这显然是针对发展中国家在国际 环境法制定程序上的不平等提出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也包括了众多有关国际环境平 等的条款。其序言“进一步承认有必要订立特别的条款,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 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注:《生物多样性公约》,http://www.riel.whu.edu.cn,2004年1月。)此外,《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1990年修正本都 规定,要照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延迟十年执行议定书关于限制使用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条款,建立并运行旨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务和技术支持的、实施《 蒙特利尔议定书》的多边基金。
然而,尽管国际环境正义规范已经渗透到国际环境机制之中,国际社会尚未对此进行 明确的官方界定。迄今学术界也不存在统一的界定。有的学者将其界定为:国家之间在 与国际环境关系相关的收益、成本和决策权威方面进行公平和公正的分配。(注:Paul G.Harris,op.cit.,p.25.)本文认为这样的界定过于概括,而且有同义反复之嫌。在这 里,我们试图给出自己的界定。
在对国际环境正义进行界定之前,我们首先探析一下“正义”(注:在实际的运用中, 包括在国际环境谈判中,平等(equity)、公平(fairness)或者正义(justice)经常被换 用。)的哲学含义。依照西方哲学传统对道德的反省,关于正义的哲学原则可分为两大 类:义务论(deontological theories)及后果论(consequentialist theories)。义务 论要求决策者采取的行动就其本身而言就是好的,而不用从行动的结果中寻求正当的理 由。(注:T.Lambert and C.Boerner,“Environmental Inequity:Economic Causes,Economic Solutions”,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Vol.14,1997,pp.195—234.)可 以说,义务论偏重于行动本身的道义性,而不是结果如何及其有害性。后果论则强调结 果的正当性,即认为正义是一个结果的问题:如果一项政治决策不能给予人民最好的正 义原则所能带来的某种资源、自由或者机会,则它就会导致非正义,不管产生这种决策 的程序如何公正。(注:R.Dworkin,“Integrity”,in M.Fisk ed.,Justice,Atlantic Highlands:Humanities Press,1993.)可以说,尽管义务论和后果论对结果和程序的公 正性有不同的强调,但它们都表明正义应该具有分配性和程序性两方面的含义。环境正 义(注:环境正义依层次分析可以分为国际环境正义和国内环境正义,按时间维度可以 分为代内环境正义和代际环境正义。本文主要讨论国际层面上的代内环境正义。)也是 如此。
因此,我们可以把国际环境正义界定为:世界各国,不论其大小强弱,在国际环境政 策和规约的发展、制定和实施方面得到平等的对待和富有意义地参与。平等的对待是指 任何国家都不应该承担不成比例的有害的环境后果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成本。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国际环境正义的目标是确保所有的国家,不论其大小和强弱, 免于承担不成比例的有害的环境后果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成本。从问题的范畴来看,它主 要是指国际环境政策和规约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与发达国家相比,由于发展中国家应对 全球环境问题的能力相对较弱,因此发展中国家对全球环境问题的脆弱性和成本分摊问 题成为国际环境正义的突出问题。
二 国际环境正义与国际环境机制:理论的分析
正如上文所述,国际环境正义的概念确实已经成为国际环境机制本身的重要内容。对 这一问题的考虑势必影响到国际环境机制的创建和运作。那么,从理论上看,国际环境 正义的规范如何影响国际环境机制呢?
具体说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国际环境谈判国是否考虑国际环境正 义这一因素,影响到国际环境机制本身的建立。我们的假设是,如果国际环境谈判明确 包含国际环境正义的因素,则它更容易创立相应的国际环境机制。正如奥兰·杨指出的 ,在国际制度的谈判中,参与者有充分的理由对平等问题具有真正的兴趣。其原因在于 ,国际层面上的制度性谈判与大多数国内领域的立法谈判不同。前者是在达成一致的规 则之下进行的。这样的谈判只有当它产生出能够被所有的相关行为体或者参与者所接受 的契约性规则时才能够成功。(注:当然,那些具有结构性权力的国家可以通过提供补 偿来争取其他国家的同意。参见Oran R.Young,“Fairness Matters:The Role of Equity in International Regime Formation”,in Nicholas Low ed.,Global Ethics and Environment,London:Routledge,1999,pp.249—259.)因此可以认为,如果国际谈 判拟定的国际环境协议对某些国家明显不公,则这些国家就不会接受此国际协议,国际 环境机制就难以建立。国际谈判参与者在维护本国利益的同时,必须平等对待其他国家 ,否则国际机制就难以建立起来。(注:Oran R.Young,op.cit.,pp.249—259.)总之, 国际正义虽然不能直接规定国际环境谈判的进程和结果,但是它确实在发挥重要的限制 或者指导方针的作用,(注:Paul G.Harris,op.cit.,p.10.)至少使有关国家不会公然 采取不公平的政策,从而提高各国进行国际环境合作的动机,也更有利于国际环境机制 的建立。
其二,国际环境正义影响到国际环境机制的创建成本和效率。国际环境谈判是国际环 境机制创建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过程中,国际环境正义规范能够发挥“焦点” 或者“粘合剂”的作用,(注:Judith Goldstein and Robert Keohane,Ideas and For eign Policy,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3,p.25.)使不同参与者的预期得 以汇聚,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拖延分歧或者造成谈判中的僵局,从而提高国际谈判的效 率,降低机制创建的成本。然而,这里的前提是,谈判参与国能够首先就某个问题领域 的国际正义规范本身达成共识,而不是在正式谈判具体问题之前再花费时间和资源来谈 判这个问题,这样才会提高效率,促进国际环境协议的达成。反之,对国际环境正义规 范的分歧本身会成为拖延国际环境谈判的重要原因。
第三,国际环境谈判中存在着信息的不确定性。这种信息不确定性的存在客观上促使 国际谈判者倾向于设计符合国际正义规范的环境机制。其中的逻辑在于:如果某个行为 体不知道或者不能预测某项机制的运作如何随着时间的推移影响到它自己的利益,那么 它就具有较强的动机,促使机制的安排产生对每个行为体都是公平的结果,而不管它们 在具体问题上的立场如何。否则,行为体就面临着这样的危险:它所倡导的机制安排以 后会产生不利于自身的后果。(注:参见G.Brennan and J.M.Buchanan,The Reason of Rules: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5;Oran R.Young,op.cit.,p.254.)因此,如果所有进行国际环境谈判的行为体具有 这样的动机,则对公正或者平等的考虑会在国际环境机制的创建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
第四,国际环境正义规范会影响到国际环境协议的生效。
在达成国际环境协议的过程之中,国际公平主要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公 平,也包括每一类国家内部在收益和成本分配上的公平。进一步来看,谈判达成的国际 协议只有被足够数量的缔约国国内选民认为是公平的,才能获得批准,从而得以生效。 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并非是单一的行为体。对已经谈判达成的国际环境协议,国家内部 的行为者将根据其成本和收益可能受到的影响,对其是否公平做出自己的判断,从而影 响到国家是否批准此项国际协议。因此,国家内部的行为者对国际环境协议是否公平的 判断,间接地影响到国际环境协议的生效情况,从而影响到国际环境机制的创建和运作 。
以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为例,进行国际气候谈判的代表不仅要同其他国际谈判代表就正 义原则和具体规则达成协议,还要考虑到这些正义规则是否能被国内的选民所认可和同 意,否则,国际气候变化协议的最终条款就未必能为各国普遍接受而最终生效。
第五,关于国际公平的规范可能会内嵌于国际环境机制之中,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更 加突出,从而影响到国际环境机制的有效性。一旦国际环境正义的原则得到确定,它就 会变成一种规范,独立地发挥作用,从而影响着国际环境机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果 一项国际环境机制在大多数参与国看来体现了国际环境正义的规范,那就会有更多的国 家愿意遵守相关的规约,也就能够使其发挥更大的有效性。奥兰·杨指出:那些相信它 们得到了平等对待,并且其核心需要得到了考虑的国家,将会尽其所能使机制发挥作用 。另一方面,那些因为被迫参与而对机制安排缺乏任何“主人翁”意识的国家可能会拖 后腿。因此,即使是大国在发展公平的国际制度方面也利益攸关。(注:Oran R.Young,International Governance,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4,p.134.)
三 国际环境正义与国际气候变化机制:共识与分歧
依据上面的理论分析,国际环境正义规范将影响到全球气候变化机制的建立过程、内 容和效力。那么实际的情形如何呢?
全球气候变化机制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从国际气 候变化机制的创立过程、内容和效力来看,对于国际环境正义的考虑确实发挥了作用。 这主要表现为:
第一,国际气候变化的谈判国在提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方案时,把国际正义问题作 为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
与现实主义和新现实主义的判断不同,国际气候谈判的行为体实际上普遍意识到应对 全球气候变化途径的公平问题。这既表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谈判过程中 ,也表现在《京都议定书》的谈判过程中。例如,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谈判 之初,大部分国家就意识到出于国际环境正义,应该考虑以下三个问题:发达国家为限 制它们的温室气体排放应该做出什么样的承诺?发展中国家在这个领域应该有何作为?应 该做出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来帮助发展中国家?(注:Tony Brenton,The Greening of Machiavelli,London: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1994,p.186.)对于 减排温室气体的公平原则,挪威代表团的观点非常具有代表性:缔约国分摊的负担应该 与它们造成气候变化问题的相对责任成正比。那些目前排放数量超过了其公平部分的国 家应该做出更大的贡献。而且,原则上那些具有更大的能力来应对这个问题的缔约国应 该比其他缔约国减排更多的温室气体。(注:Dovland,“Climate Change:Some Views from a Norwegian Perspective”,in Commodity Markets and Resource Management,Papers from the Outlook 1997 Conference,ABARE,Canberra,1997.)
在关于《京都议定书》的谈判过程中,对国际环境正义问题的考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 个方面:首先,是否为发展中国家设定具体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问题。美国主张发展中 国家应该承担减排或者限排温室气体的具体义务。在《京都议定书》达成之后,美国等 发达国家在缔约方会议上更进一步提出发展中国家承担减排义务的问题。但发展中国家 不以为然,认为起草《京都议定书》的时候不应该考虑发展中国家承担减排承诺的问题 。在该议定书达成后,“七十七国集团加中国”坚决拒绝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的立场。 在这个问题上,对公平原则的分歧极大地影响了整个国际谈判的进程。
其次,在具体的减排规则和方式问题上,尽管一些国家主张各国应该削减相同比例的 温室气体,但是更多的国家出于国际环境正义的考虑,主张采取有差别的削减方法。例 如,法国主张在分摊减排成本的时候,应该主要考虑人均温室气体排放量。据此,人均 温室气体排放量较高的国家应该进行较大比例的削减。(注:Asbjorn Torvanger and Lasse Ringius,“Criteria for Evaluation of Burden-sharing Rules in International Climate Policy”,in International Enviromental Agreement:Politics,Law and Economics,Vol.2,2002,p.226.)巴西则主张,缔约国分摊的负担应 该与缔约国造成气候变化问题的责任一致。为了量化这种责任,应该对各国历史上排放 的二氧化碳进行评估。(注:Asbjorn Torvanger and Lasse Ringius,op.cit.,p.226.) 在《京都议定书》的谈判过程中,一些发达国家之间也涉及公平问题。由于该议定书旨 在为发达国家进一步规定具体量化的减排指标,因此谈判就涉及温室气体的削减目标和 时间表、削减的温室气体种类以及设立以市场为基础的灵活机制等问题。因此,尽管各 国对这一问题领域的公平规范存在着分歧,但这至少意味着国际环境正义规范是影响国 际气候变化机制创建的重要因素。
此外,美国在乔治·W·布什政府时期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的事实,并不意味着霸 权国家在国际环境合作中可以不考虑正义规范的问题。它只是表明,美国与其他国家在 分配成本和收益的公平规则问题上存在着分歧。
第二,在国际环境正义原则上的共识促成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较短的时 间内得以达成和生效;在具体的负担分摊规则上的分歧则导致了《京都议定书》拖沓冗 长的谈判过程。
虽然国际气候谈判国都意识到应该在谈判中考虑正义规范问题,但是它们之间仍然存 在着分歧。这主要表现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具体表现为:首先,在造成全球 气候变化的责任问题上,发展中国家认为,全球气候变化主要是由发达国家历史上过度 排放温室气体造成的,因此发达国家应该承担首要责任。同时,发展中国家也担心对它 们的排放施加限制会阻碍其将来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发达国家则倾向于认为,过去的 事情就应该让它过去,应该只根据现在和将来的后果对行动的正确性进行评价,而几乎 没有强调历史排放的不平等以及发达国家由此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前景造成的限制。发 达国家即使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它们对造成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历史责任,它们也认为所 有的国家包括发展中国家都应该承担减排温室气体的责任。
其次,在具体分配收益和成本的方式问题上也存在着分歧。发展中国家主张,从长期 来看应该实行公平的人均温室气体排放权,每个人应该被给予同等的排放许可。在负担 分摊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基本上主张应该按照责任原则和能力原则分配减排成本。(注 :责任原则是说解决或者缓解某种问题的成本应该与各方造成这个问题的责任成正比例 地进行分配。适用到气候变化问题上,它意味着人均二氧化碳排放最多的国家需要做出 最大幅度的削减(在其他条件相等的情况下)。能力原则要求减排成本的分配与“支付的 能力”成正比,而衡量能力的指标通常是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参见Lasse Ringius,Asbjorn ToRvanger and Arild Underdal,“Burden Sharing and Fairness Principles in International Climate Policy”,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Politics,Law and Economics,Vol.2,2002,pp.1—22.)发达国家则主张, 减排温室气体的成本和收益分配原则应该使全球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的整体成本最小化而 整体的福利最大化。负担分配的标准旨在减少经济成本,并且确保经济的效率。(注:Jekwu Ikeme,“Equity,Environmental Justice and Sustainability:Incomplete Approaches in Climate Change Politics”,in Global Environmental Change,Vol.1 3,Issue 3,2003,p.201.)对于发展中国家所主张的成本分配方式,发达国家认为这是不 公平的,在政治上也是不现实的。
再次,在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进行决策的程序性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强调决策应该采 取平等的程序,不断加强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气候谈判过程的参与,也就是程序性正义。 (注:参阅M.Kandlikar and A.Sagar,op.cit.,pp.119—138;A.D.Sagar and T.Banuri,“In Fairness to Current Generations:Lost Voices in the Climate Debate”,Energy Policy,Vol.27,1999,pp.509—514.)相比之下,发达国家的环境公平概念并不 十分重视进行气候保护的程序。它们认为,一旦全部的结果使得整体的福利最大化,程 序问题就不是那么重要了。因此,发达国家更倾向于利用最为合适的资源和能力来应对 这个问题,而不是寻求程序上的公正。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就气候变化的责任、财政援助和技术转让 等问题产生分歧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集团内部的立场也不尽相 同。(注:例如,在减少排放的具体承诺问题上,欧洲共同体、加拿大和其他一些西欧 国家支持到2000年把温室气体的排放稳定在1990年的水平,而美国拒绝任何有约束力的 限制排放措施。)但是,从对公约和议定书的国际谈判过程来看,前者能够在较短的时 间内得以达成和生效,其重要的原因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整体的公平规范问题上 弥合了分歧,逐渐形成了共识。这主要包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应对全球 气候变化的责任问题和进行决策的程序性问题。因此,关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的国际谈判始自1991年2月,在国际社会举行了五轮六次谈判之后,到1992年5月9日 ,此公约就在政府间谈判委员会获得通过,并且最终于1994年3月21日生效。此公约在 较短的时间内得以顺利达成和生效,从而节约了创建国际气候变化机制的成本。
关于《京都议定书》的国际谈判则始自1995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一次 缔约方会议,并在1997年的公约第三次缔约方会议上达成协议。随后,国际社会对此进 行了旷日持久的后续谈判。虽然越来越多的国家宣布批准该议定书,但是美国作为世界 上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于2001年3月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意味着该议定书黯淡 的前景。俄罗斯于2003年12月宣布将不批准目前形式的议定书,更是对该议定书能否生 效的致命打击。(注:由于美国排放的温室气体占到世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36.1%,俄 罗斯排放的温室气体占到世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17.4%,而《京都议定书》生效的条 件是:该议定书应在不少于55个《公约》缔约方批准、接收、核准或加入该议定书后第 90天生效,但这些缔约方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至少占附件一所列缔约方1990年二氧化碳排 放总量的55%。因此,美国和俄罗斯如不批准该议定书,则该议定书生效的条件将无法 得到满足。)可见,国际谈判国在具体的减排负担分配规则和方式问题上存在着严重分 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达成和生效虽然标志着各国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 基本公平规范上形成了共识,但是它们作为基本的正义规范是非常笼统的。所以当国际 社会开始谈判议定书,以进一步具体规定减排温室气体的负担分摊规则和方案时,原来 存在的分歧就突出出来,而使整个谈判进程一再陷入僵局。这极大地提高了创建国际气 候变化机制的成本。
第三,国际环境正义规范和具体规则成为国际气候变化机制的重要内容。
如上所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基本公平 原则。具体地看,公约确认发达国家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承担首要责任,在应对气候变 化方面应发挥首要作用,并且应该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发展需要。公约第3条 第1款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 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 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第2款规定:“应当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特 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那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也应当充分 考虑到那些按本公约必须承担不成比例或不正常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 体需要和特殊情况。”其次,公约规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和技术转让,以 实现国际环境公平。《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附件2所列的发 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 国家缔约方为履行第12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招致的全部费用。它们还应提供发展中国 家缔约方所需要的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这些承诺的履行应考虑到资金流 量应充足和可以预测的必要性,以及发达国家缔约方间适当分摊负担的重要性。”(注 :此外,第4条第4款规定:“附件2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国家缔约方还应 帮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这些不利影响的费用。” 第4条第5款规定:“附件2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国家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实 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 它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以使它们能够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见《气候变化框架公约》,http://www.riel.whu.edu.cn,2004年1月。)
从《京都议定书》的文本来看,它采纳了几种不同的公平原则。首先,它遵循了“共 同但有区别”的原则。考虑到各国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责任和行动能力的差异,并且 为了促进各国采取行动而又不至于引起“搭便车”,《京都议定书》清楚地在发达国家 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做出区分,并且为前者规定了具有约束力的减排义务和时间表,而没 有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具有约束力的减排义务。
其次,《京都议定书》也强调了在发达国家之间进行公平的负担分摊,并且为各发达 国家规定了不同的削减目标,并且指出应考虑实施气候保护政策对“其经济高度依赖于 矿物燃料和相关的能源密集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所带来的投入,和/或高度依赖于 这种燃料和产品的消费的国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注:参见《气候变化公约京都 议定书》,波恩:气候变化秘书处,1998年。)然而,《京都议定书》中以1990年的排 放水平作为基准,主要反应了发达国家所主张的“祖父法则”(grandfathering rule) 的逻辑。尽管它规定的减排目标有所差别,但是它基本上是在发达国家目前的行为基础 上进行分配,几乎没有考虑历史性排放的差异,因此或多或少地接近于相同的排放削减 。这使得三个主要的排放方,即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绝对减排量大体相等(尽管它们的 历史性排放量实际上差别很大)。(注:参见Lasse Ringius,Asbjorn ToRvanger and Arild Underdal,op.cit.,pp.1—22.)此外,对这种规则的运用还导致一些国家如俄罗 斯,可以增加其温室气体的排放量。
再次,从议定书内在的机制来看,也包含了对公平原则的考虑。例如联合履约和清洁 发展机制试图按照公平的原则分配排放,同时能够使发达国家削减成本最小化,也有利 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资金和技术转让。议定书催促发达国家通过建立清洁发 展机制,在“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实现公约的最终目标”方面援助发展中国家。(注 :《气候变化公约京都议定书》,波恩:气候变化秘书处,1998年,第15—16页。)
第四,缔约国国内对公约和议定书是否公平的判断,影响到它们的生效过程和时间。
国际气候变化机制的创建过程表明,即使国际协议已经达成,但是如果签署国国内的 选民认为此项国际协议对其国家从整体来看是不公平的,或者对其国内的某类行为者是 不公平的,则此项协议就可能得不到该国国内的批准,从而影响到协议的生效。例如, 美国国内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京都议定书》可能导致较高的能源成本,会对美国不 同的经济部门和社会集团产生不公平的影响。而《京都议定书》不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 具体的减排义务,这对美国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美国政府把发展中国家“有意义地 参与”作为向参议院递交此议定书,并使其获得批准的前提。(注:President Clinton 's Climate Change Proposal,http://www.epa.gov/globalwarming/publications/actions/clinton/proposal.html,October 22,1997.)“《京都议定书》是不公平的” ,这成为克林顿政府一直未向参议院递交议定书的重要原因,同时也成为布什政府宣布 退出该议定书的重要借口。由于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其国内对该议定 书的批准情况极大地影响到该议定书的生效过程。
第五,国际气候变化机制的创建过程表明,我们在前文进行的理论分析在两个方面不 能得到证实。首先,信息不确定性的存在并不一定促成谈判国就国际环境正义安排积极 地进行谈判。国际气候变化机制创建过程中存在着信息的不确定性。但是这种信息不确 定性的存在并没有促使各国积极寻求尽量公平的国际制度安排,而是成为美国宣布退出 《京都议定书》的借口之一。从这一点来看,信息的不确定性实际上成为建立公平安排 的障碍。其次,国际环境正义规范通过复杂的方式影响到国际气候变化机制的有效性。 尽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包含了国际环境正义规范,并且已经得以生效,但是 从解决问题的角度看,它并没有提出减排温室气体的具体负担分配规则和方案,并且主 要由于美国的反对,此项公约回避了对具有约束力的减排目标和时间表的规定,而依赖 于发达国家“自愿性”的行动。所以这并不足以实现防止“危险的人为干预气候系统” 这一长期目标。其次,即使对于已经达成的国际环境正义规范,缔约国也未必能够切实 执行。例如发达国家根据其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的承诺,向发展中国家提 供资金和进行技术转让是公平问题的重要内容。然而,在这方面,发达国家一直没有采 取实际措施,也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转让,因此发达国家在资金和技术转让方面的行动, 离《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要求差距甚远。另外,由于《京都议定书》已经几乎 成为一纸空文,我们现在很难判断国际环境正义规范如何影响了该议定书的有效性。
四 结论
从对全球气候变化机制的分析来看,国际环境正义规范确实已经深嵌在国际气候变化 谈判之中,并且影响到这一机制的创建进程、内容和有效性。这具体表现为:首先,国 际关系行为体对解决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整体正义规范的共识,促进了《联合国气候变 化框架公约》的达成和生效,并且为下一步谈判《京都议定书》奠定了基本的正义原则 和指导方针。此项公约得到了187个缔约国的签署和批准,并且最终得以生效,表明它 具有较高的合法性和普遍性,从而成为全球削减温室气体问题的公平规范基础。其次, 各国对减排温室气体的具体公平规则和方式又存在着分歧。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 的分歧最为明显,但是发达国家之间也存在分歧,如美国和欧盟之间。它们影响到《京 都议定书》的国际谈判进程和内容。此外,在国家层面上,谈判国国内对此议定书公平 性的判断,影响到议定书的批准,进而影响到整个议定书是否能够生效。这从另一方面 表明国际公平规范问题影响到国际环境机制的创建过程和内容。
从另一方面看,国际环境正义规范对国际气候变化机制的影响是复杂的。首先,关于 国际环境公平性的规范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成为国际气候变化机制的基础:谈判国之 间就什么是公平的和什么是不公平的存在着最低程度的共识;关键的大多数行为体必须 同意同样的公平规范。(注:参阅Lasse Ringius,Asbjorn ToRvanger and Arild Underdal,op.cit.,pp.1—22.)此外,国际气候变化机制的创立过程表明,国际环境正 义规范实际上包括两个不同层次的内容:整体的正义原则和具体的负担分摊规则。整体 的正义原则意味着得到国际关系行为体普遍承认的环境公平规范。具体的负担分摊公平 规则是整体的正义原则在某个问题领域的运用,往往具体规定了公平分配成本和收益的 方式。国际气候变化机制的创建过程意味着,各国在国际环境正义的整体原则层次上达 成的共识并不能保证谈判参与方能够在具体的公平规则上达成协议。
从理论的角度看,虽然我们指出了国际环境正义规范会影响到国际环境机制的创建和 运作,但是很难断定国际环境正义在多大程度上提高了国际环境机制的有效性。为此, 我们需要进行更多的案例研究,以确立有效的分析框架和因果联系。事实上,国际环境 正义要想真正发挥作用,仍然面临着很多困境。这种困境反映了国际社会无政府状态的 现实。由于国际社会不是单一的政治共同体,建立和实施国际环境正义存在着结构性的 障碍。因此,国际环境问题的谈判者如何把关于国际环境正义的概念转化成政策,并且 实现预期的目标,这仍然是一个脆弱的过程。(注:Ellen Wiegandt,“Climate Change ,Equity,and International Negotiation”,in Urs Luterbacher and Detlef F.Sprinz ed.,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Global Climate Change,Massachusetts:The MIT Press,2001,p.128.)从政策的角度看,在未来的国际环境谈判过程中,关于国 际环境正义的讨论仍然是一个焦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环境正义立场,在很 大程度上影响到国际社会及时地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不同的国际环境正义概念之间无 休止的争论,并不会对共识的产生带来积极的影响。这需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 在达成共识的过程中进行范式的转换。如果谈判者主要集中在可持续发展的终极目标并 且愿意做出一定的牺牲,则这种协调是可能的。(注:Jekwu Ikeme,“Equity,Environmental Justice and Sustainability:Incomplete Approaches in Climate Change Politics”,in Global,October 2003,pp.204—206.)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应该发 挥首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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