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与实施看知识霸权_法律论文

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与实施看知识霸权_法律论文

论知识霸权——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霸权论文,视角论文,知识产权论文,战略论文,知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403(2009)02-0029-06

在不同国家进行政治经济对抗的国际社会中,发展中国家处于弱势。这种由经济实力决定的政治力量的不对称性最终表现在制定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领导权的控制和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选择上。也就是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在很多方面有着价值上的根本区别。“在跨国公司极力推崇和实践的知识产权经营管理过程中,知识产权几乎沦为一种商业工具和竞争手段,甚至完全抛弃了法律赋予的高尚目的和社会寄予的道德底线。”[1]75将马克思主义的阶级立场分析方法运用到国际知识产权法律规则的构建上,无疑是尖锐而深刻的,它更清晰地使我们看到了知识霸权导致的血淋淋现实。我国已经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大纲,这是我国保护和开发知识产权的国家战略,受到全球高度评价的。在认真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应警惕与防范“知识霸权”。从上世纪90年代末,知识霸权无论在我国学界还是新闻媒体上都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了,并基于此人们开始带着怀疑的眼光审视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有人提出“微软违法的实质是使用传统的产权保护体系获得巨额利润,应当与微软同时受到审判的是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2]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已经意识到知识霸权带来的问题,明确提出“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① 从制度层面加强对知识霸权的研究是正确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以正当制度对抗霸权制度的必要理论准备。

一、知识霸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知识霸权的概念

“霸权”是国际关系中的一个常用概念,是指一个具有超强政治、经济和军事实力的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对其他国家或整个国际体系进行的控制与支配。从当前形式看,霸权的具体表现就是制定规则,如TRIPS协议类的国际社会必须遵守的规则。学者认为,“霸权是强者对弱者的领导与支配,强国制订和维持国际规则,并且安排着国际进程的轨迹和方向。”[3]在农业社会霸权的支撑力量是军队,在工业社会霸权的支撑力量是财产,在信息社会霸权的支撑力量是知识。因为知识资源已经取代了物质和能量的核心地位,谁控制着知识,谁就能控制国际社会;谁能制定知识规则,谁就拥有国际经济中的支配地位。

“知识霸权”是指在一个或者数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影响下,由知识产权国际规则或者国内立法所确立的、超出正当性界限的知识产权及其权能。在很大程度上,知识产权问题不是学术问题,而是政治问题。在国际上,美国、欧盟和日本三大集团凭借超强政治、经济或军事实力,为了加强他们对全球知识财产的垄断,通过制定国际规则确认知识霸权是他们谋求最大收益的穷极之念。简单一句话,知识霸权就是通过法律规则形式确认的不具有正当性的知识产权内容。目前,在国际社会中,美国是打造知识霸权的旗手,欧盟和日本则是美国的同盟者。美国打造知识霸权的醉翁之意并不在于看重知识产权这瓶“酒”,而在乎的是“美国利益”这个“山水”。比如把知识产权“神圣化”的美国,反对保护遗传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仅勉强同意给予合同法保护。如果我们主张用合同法保护《泰坦尼克号》的著作权,他们肯定不干,并会以动用经济制裁的“私刑”相威胁。所以说,知识霸权掩盖的是国家谋求巨大经济利益和世界支配地位,从而构建适合于美国的美丽新世界的强烈诉求。无奈的是,我们眼睁睁看着美国的美梦正在变成现实。有学者发自心底地呼吁:“我们现在的知识产权制度代表着民主进程的失败!”[4]12

(二)知识霸权的法律特征

第一,形式合法性。知识霸权是国际或者国内法上确立的知识产权内容,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知识霸权的这个特征使得知识霸权具有隐蔽性。

第二,实质上的非正当性。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说过:“过度就是邪恶”。知识霸权,虽然是国际或者国内法上确立的知识产权内容,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其本身具有实质上的非正当性。知识霸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将非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作为知识产权权利内容加以规定;二是将知识产权权利内容进行夸大,超过正当性界限。

二、知识霸权与相关概念之比较

(一)知识霸权与知识产权弊端

1.知识产权弊端的法律分析②

知识产权弊端是指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带来的风险或者不利因素。和物权不同,知识产权是可能引发社会风险的。知识产权弊端的具体表现如下:

(1)市场乃至政府被“劫持”。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有疑问的资源的确权,把权利人置于支配市场的地位,结果是竞争受到损害,所以如果互联网上交易的基本方法受制于专利,那么无论是通过缴纳专利许可费,还是在现有的专利基础上进行发明或者使用效率较低的方法,都会增加交易成本,因为市场被垄断了。并且我们看到,存在政府被“俘获”的现象[4]3。这是由于物权是对物的支配,而知识产权却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思想的法律控制,还有一点就是因为物是确定的,其存在与不存在,价值有无和大小,一般而言都比较容易确定;而知识产权却不同,其往往是经过几个专家的评议,认为符合的,国家就对此进行确认,将这种表达出来的“思想”赋予财产的地位。也就是说,如果评审专家的评审出了偏差,那么被确认的财产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财产,或许是他人的,或许是公知的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对市场进行的控制,显然是对正常经济秩序的损害,于是,对社会而言,知识产权是一种有风险的权利。

(2)威胁自由。如果由于围绕所要使用的蛋白质分子周围有太多的知识产权,而使科学家们不再去研究蛋白质分子的时候,此时基本的自由,即研究的自由就受到了干涉。[4]3而公共研究项目是人类战胜疾病和获得粮食都必须的。从这一点上看,知识产权有可能带来威胁自由,并从而威胁人类生活的风险。

2.对待知识霸权和知识产权弊端的不同方式

虽然并不是每种知识产权都会发展成为威胁市场和政府、威胁自由的私权,但是跨国公司或者大的企业却是有这种能力,南非艾滋病患者因本地企业无力购买美国专利而无药医治的事实是公知的。对于知识产权的弊端,我们应该做的是通过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执法环节,尽量减少弊端发挥作用的机会;但我们必须正面现实,知识产权弊端是不会清除的,因为他根植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而对于知识霸权,我们是不能容忍的,是应该坚决予以清除的,并且是可以清除的。清除知识霸权的形式就是修法,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

因此,无论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国内层面)还是基于民族利益(国际层面),我们都有必要强调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问题。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期,更多地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的充分和有效是必要的,但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基本建立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已达到一定高度之后,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与适度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知识霸权与知识产权滥用

与权利滥用禁止相比,克制知识霸权更为困难,因为知识霸权是假以合法的形式存在的。知识产权滥用和知识霸权是相互联系的,首先,二者都是以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存在为前提;其次,二者具有共同的目的,通过知识产权这个桥梁追求高额利润和控制市场。然而,二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表现如下:

第一,表现形式不同。知识霸权是以合法形式存在的,行使知识霸权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或侵权。而知识产权滥用则构成非法;

第二,防范方式不同。防范知识霸权主要是国家的任务。国家应该积极争取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的领导权,通过制定新的具备正当性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逐步消除已经存在的知识霸权,并遏制新的知识霸权的形成,从而逐步消除已经存在的知识霸权,防止新的知识霸权的形成。而对于知识产权滥用之禁止,则是当事人的责任,受到权利滥用侵害的当事人依照自己的判断实施一定的行为对抗权利滥用或者通过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获得补偿。

第三,后果不同。由于知识霸权获得了合法形式,因此对知识霸权的行使,在个案中行为人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人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举一个例子来说明“知识产权”、“知识霸权”和“知识产权滥用”之间的关系。比如高通公司实施在CDMA技术领域享有知识产权获得丰厚的利润这一事实,属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如果高通公司为了获取额外的利润而主张所有的CDMA手机的生产必须由其“监制”,并提出知识产权“监制权”,并通过游说美国政府的帮助和努力使“监制权”成为TRIPS协议规定的专利权中的一项内容,则该内容为知识霸权;如果高通公司凭借其知识产权人地位,肆意的决定高额专利的使用费或者转让费,这就是“知识滥用”。

三、知识霸权的产生

(一)知识霸权的产生原因

知识霸权的产生,从国际政治和经济原因分析,主要是因为不同国家的“知识地位”的两极分化和发达国家企业追求最大收益。从知识地位的两极分化来看,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已经跨入了信息社会的门槛,而发展中国家还处在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化过程之中。世界上约80%以上的科技人员、科技成果都集中在发达国家[5]。从经济利益的驱动来看,少数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为了加强对国际经济贸易市场的控制和支配,攫取高额垄断利润,刻意“制造”知识霸权。发达国家里,存在着一支强大的院外游说力量,宣称所有的知识产权都是对商业有益的,使公众受益最大,也是技术进步的催化剂。他们相信并争辩说,既然知识产权是好的,那么保护得越多就越好[6]。而这些要求是发展中国家无力对抗的。于是,具备知识优势的发达国家获得制定全球性知识生产和传播的游戏规则的控制权,他们故意扩张和混淆知识产权的应有内涵,知识霸权便在国际社会产生了。

而从法律原因看,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能被界定得过于笼统,以至于所有的使用,无论是对知识财产,还是对产品的使用都被当作了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能。这一方面是利益集团刻意追求所致,另一方面也和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权机理不甚了解有关。所以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甚至出现了知识产权是富国的粮食,穷国的毒药的说法。这是因为知识霸权被注意到,但是缺乏对知识产权和知识霸权的理性认识。

(二)知识霸权的形成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美国以及国际性大企业的游说下,知识产权保护日趋强劲。为达到自己的目的,美国单方面实行以“特别301条款”为表现形式的“大棒”,迫使许多国家或地区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美国“特别301条款”专门针对那些美国按照自己的标准,给它认为没有为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和地区划分等级,对不同等级的国家实行不同的贸易报复和制裁的一种政治策略的法律表现。“特别301条款”始见于美国《1974年美国贸易法》第182条,《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3条对其进行了补充。根据“特别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简称“USTR”)每年发布“特别301评估报告”,根据自己的法律和贸易需要,对与美国有贸易关系的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进行全面评价,然后根据被美国发现的问题的严重程度,给这些国家划分等级,如“重点国家”、“重点观察国家”、“一般观察国家”,以及“306条款监督国家”。美国“306条款监督”制度是广义的“301条款”的一个内容,该制度为1997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在“特别301条款”的年度审查报告中创设。该制度建立在《1974年美国贸易法》第306条的基础上,赋予美国政府监督贸易伙伴国家执行知识产权协议的情况,若发现其没有令人满意地执行协议中的条款,则可将其列入“306条款监督国家”。这是美国将对其实施贸易报复的“最后通碟”。这些国家被列为“306条款监督国家”这个等级后,美国即可不经过调查和谈判自行发动贸易制裁等一系列贸易报复措施。而这个判定不是由双方或者中立方来裁决的,而是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美国单方面决定的,只要美国认为因未遵守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就会被美国列为而“306条款监督国家”。对于被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列入“重点国家”并公告后的30日内,美国对其展开6-9个月的调查并进行谈判,迫使该国采取相应措施检讨和修正其政策与法律,否则美国将实施贸易报复措施。被列入“重点观察国家”、“一般观察国家”则不会立即面临报复措施或要求磋商,这是美国对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法律和执行情况的一种警示态度。而一旦被列入“306条款监督国家”,美国可不经过调查和谈判自行发动贸易报复,因而比被列入“重点国家”还具有威胁性。还有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立法以及执法,都现实地按照美国的要求或者意愿在进行。

在美国政府孜孜不倦的努力下,最终形成了全球范围内的以“合法形式”表现出来的知识霸权体系,这个体系以TRIPS协议为载体。知识霸权的形成,绝非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一百多年来,美国长期游离于《伯尔尼公约》之外,并非其不知知产保护的重要性,他们只是根据自己的国内经济发展状况和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而定自己保护知识产权的策略,目的是找到知产保护的最有利的恰当方式,以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熟悉历史的人知晓,美国曾一度是盗版最为严重的“无赖”国家,并因此而发展起来了[7]。现在调转船头,美国在全世界推行最高、最苛刻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也是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因为目前美国已经是最大的知识产权出口国了。美国一手炮制的知识霸权的形成,给发展中国家与欠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国际贸易造成了很大障碍,同时也给发达国家的弱小企业的正常发展增添了不少麻烦[8]。

四、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探析

(一)雾里看花:问题的缘起

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人们往往注重知识产权制度带来的外部效应,而不是关注其内部机制是否具有正当性本身。日本学者富田彻男告诫过:“初看起来知识产权是一种先进制度,然而实际却是一种既能促进也能延滞国家产业的制度。因此,人们在进行技术转移时既应积极利用这一制度,又应对其加以适当限制,做出全面考虑。”在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同时,应警惕因过分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而给本国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障碍。要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范的制定与修改,并运用合理与适当的法律对策对付西方跨国公司不适当利用知识产权而对我国进行的市场和技术垄断行为[9]。笔者对上述论断表示赞同,但这个判断并不是从知识产权本身出发,而是从知识产权的功能出发而得出的结论,是治标不治本的方式。从这个角度,我们永远无法见到知识产权的真面貌,犹如雾里看花。尽管见效快,但是问题也层出不穷。因此,笔者主张应直面知识产权本身,寻找知识产权自身规则的正当性。

(二)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的分类

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可以分为从本体论上的正当性和认识论上的正当性。

1.本体论上的知识产权的正当性

本体论上的知识产权正当性是指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具有存在方面的正当性。本体论上的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解决的是知识产权是否应该存在的本体论问题。如果知识产权具有本体论的正当性,知识产权制度应该存在,反之,知识产权制度则不应存在。我国学者认为,人们特别是哲学家和法学家们也一直在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做出理性的思考,并逐渐形成了知识产权的劳动理论、人格理论、效益(激励)理论等主导性学说。这些理论都从一定程度和方面透视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10]。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本体论角度。

2.认识论上的知识产权的正当性

认识论上的知识产权正当性是指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法律确认的权利,其内容或者说权能方面的正当性。认识论上的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解决的是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这个认识论上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知识产权内容的范围界限何在?权能到底有哪些?从认识论角度揭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是构建正当的国际知识产权秩序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6条指出的“准确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反应了厘清认识论上的知识产权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从权利的产生角度看,知识产权是法律强行对无形的思想,划定一个明确的界限予以保护的结果。法律是追求正当性的,这个界限在哪里,该如何划,是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的基础。

知识产权的正当性问题,在哲学领域表现为知识产权的伦理性问题,从本质上讲,法律是一个民族文化的表现,根植于这个民族的生活习惯和宗教伦理。知识产权的伦理性问题有很多表现,如以电子形式为载体的作品采用的技术措施,限制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等;对人类基因的开发和研究获得专利权从而使人(至少是人的一部分)沦为财产权的客体等等。如1998年5月,帕金·埃尔默以3亿美元组建塞莱拉公司,宣称用3年时间完成人类基因组的序列测定,最初的意图是要垄断人类基因组信息。然而,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关注,不同于哲学对知识产权伦理性的关注,它更多的是关注法律的可操作性层面,具体说就是知识产权具体权能是否具有正当性。从法律的视域看,如果知识产权的权能具有正当性,我们可以说知识产权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但这还不等于它就因此具有哲学上的伦理性,只有这种正当性是完全符合伦理要求的,才能达到哲学上的伦理性要求。我们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追求,是实现哲学上伦理性的基础。

(三)客观自然法理论

“自然法的观念是西方漫长的历史演化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基本理念,它因对人与世界的深刻认识而成为推动历史进步的内在动力,它既是人类自我理解的风向标,同时也是法治世界建构的导航器。”[11]对于通过拟制形成的知识产权而言,则更需要以自然法,尤其是客观自然法的理念加以审视。

1.客观自然法概述

与人性自然法思想相比,客观自然法理论终于实现了自我性圈子的超越,它使自然法显得更加公正、可信、普遍和中立。在西方历史上,希腊雅典是客观自然法思想的发源地。发源于这里的客观自然法思想通过后来的罗马法得到了延续并发扬光大。罗马客观自然法具有三大特点:第一,公正和正义是客观存在的;第二,公正和正义存在于自然法;第三,国家立法随时可以变化,但衡量其是否具备正义的标准是其是否符合自然法。在东方的历史上,老子说:“大道废,有仁义”,突出了“道”才是自然法。而儒家认为,礼是最高的自然法。

2.自然法与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追求

自然法是自然的正义,是客观存在的,既不能废除,也不能取消。然而人的根本特征就是具有理性,通过理性这个工具人可以无限接近自然法的客观理性。罗马政治学家和思想家西塞罗(Marcus TuUius Cicero,公元前106—43)说:“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通过它的命令,这一法律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它的禁令,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情。他的命令和禁令永远在影响着善良的人们,但是对坏人却不起作用。用人类的立法来抵消这一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绝不是正当的,限制这一法律的作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容许的,而要想完全消灭它则是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另立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是这个规则,而明天又是另一种规则。”西塞罗告诫人们,认定法应该遵循自然法和自然理性,人类的立法只能依从这个理性,而不能用来抵消它。这正是我们研究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出发点和归宿。孟德斯鸠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我们探寻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就是寻找知识产权之上的原有法,即知识产权的本来面貌。

五、反对知识霸权的基本态度与策略

(一)基本态度:区分知识产权与知识霸权

认真保护知识产权,甚至把知识产权神圣化,都无可厚非,但不能将知识产权与知识霸权混同。知识产权本身并不必然导致知识霸权。知识产权是一种市场优势,但是它从根本上有别于经济垄断,具有本体论上的正当性。人类的知识是延续和继承的,没有哪一项知识是单靠个人创造而是完全隔绝于前人的积累的。但凡人类的发明创造,多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的。因此,不能为了某国或者某企业的商业利益,就置全人类的福祉和基本文明准则于不顾,而通过种种施压手段制定规则,建立超过正当界限的知识产权权利内容或权能,并凭借这些权能榨取利益、掠夺弱者,如专利法上的所谓进口权就是最为典型阻碍商品自由流通和企业自主销售的典型,是非正当的。

我们既不能认为事实上发达国家占有经济优势,而发展中国家处于劣势就把知识产权当作万恶之源或者将知识产权和垄断等同起来,甚至斥之为“霸权”,[12]也不能因为发展中国家需要改革开放,需要参与全球经济就把知识霸权当作知识产权。也就是说,知识霸权是人为的将某些不该有的内容强加给知识产权,如专利法上的进口权、著作权法上的出租权等。知识霸权是非正当的,但它切实地存在着,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因具体的“知识霸权”所引起的惊恐与反思,并不是落后者的观念,也绝非中国知识产权法制进步征程中的一段插曲,而是我们理性对待知识产权的开端。

(二)基本原则:国家利益原则

一般认为,国家利益是指一切能满足民族国家全体人民物质与精神需要的利益。在确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向问题上,在国际交往中,应坚持国家利益原则,从我国的国情和我国人民的基本利益出发,根据科学的知识产权原理,最大限度地争取制定知识产权规则的参与权,甚至是领导权,构建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交易的新规则,最大化维护正当的国家利益。“国家作为国际贸易的“影子主体”,具有自己独立的利益目标。这种利益目标是最终的,是一种比私人和集团利益目标更高一层次的利益目标。当私人利益目标与国家利益目标发生冲突时,国家就可能借助国家机器的控制力,以种种经济的或非经济的手段,有效的把私人的利益要求加以转化或强行排除,从而能够并且必然要贯彻自己的利益目标。作为国际贸易活动的控制者,国家既可以利用政治、外交手段为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打通渠道。提供保证,也可以出于政治利益、外交利益制定自己的贸易政策。”[13]邓小平同志对外战略思想中最重要的就是国家利益原则。他强调中国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中要始终把握正确的方向,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国家利益。这就产生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种国家利益的冲突。WTO规则的运行也是建立在正视国家利益的客观性差别的基础上的,发展中国家也应该借助WTO规定的“其他缔约国不应谋求发展中国家做出有害其经济健全或发展的让步”等原则,建立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从而实现发展目标。

国家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民族国家不消亡,就有不同的国家利益。各国政府代表着本国利益,总是站在本国的立场上,制定和推动有利于本国的国家贸易政策的形成。发展中国家应有效利用WTO贸易与发展委员会(Committe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为自己谋求合法利益。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法和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上,应以国家利益为准则,积极构建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制度。目前,我国正在修订《商标法》和《专利法》,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7年4月17日举办的记者招待会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闻发言人尹新天在答记者问中明确了正在听取美国政府的意见,而主持《商标法》修改的机关也居然主动去征求美国政府的意见,[14]这让人莫名其妙,但或许是我国政府的一项策略。

(三)两条路径:直接与间接[15]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已经制定并开始实施,但中国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并不占优势。重大的和重要的发明专利、驰名商标、软件与视听作品的知识产权主要掌握在少数发达国家手中。中国要在国际上增强地位,至少避免处于过于劣势的地位。藉此,郑成思先生提出,反对知识霸权有两条路可走:一是力争在国际上降低现有专利、商标、版权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条路径为直接路径;二是力争把中国占优势而国际上还不保护(或者多数国家尚不保护)的有关客体纳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以及提高中国占优势的某些客体的保护水平,如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条路径为间接路径。

直接路径,即力争在国际上降低现有专利、商标、版权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十分困难。从1967年到1970年伯尔尼公约的修订过程看,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形成的历史看,走这条路几乎是不可能的。就间接路径而言,是可行的。从资源上看,至少在三个方面我们占有优势:地理标志、遗传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把它们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并适用发达国家确立的高保护水平,对我们有利。并且我们可以藉此对抗发达国家的知识霸权。郑成思先生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知识之“源”,而今天的各种智力创造为知识之“流”。TRIPS协议只保护“流”不保护“源”的做法,并不全面。如果我们只是在发达国家推动下对他们的长项(专利、驰名商标等等)加强保护,对自己的长项则根本不保护,那么在国策上将是一个重大失误。

(四)基本策略:非暴力不合作策略

印度是反对知识霸权的发展中国家的优秀代表。印度反对知识霸权采取的是非暴力不合作策略,走的是郑成思先生所谓的直接路径。

1.反对知识霸权的非暴力不合作的概念和特征

非暴力不合作运动(Nonviolent and Noncooperation Movements)是甘地领导的印度人民反抗英国殖民统治的运动。甘地倡导以和平方式抵制政府采取总罢业、抵制英货、抗税等非暴力手段进行斗争。在反对知识霸权中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是指将接受既定的知识产权法条件,而是通过拒绝与知识霸权者合作的方式,反对知识霸权。

反对知识霸权中的非暴力不合作概念有两个法律特征。第一,肯定知识产权本身。“非暴力”是指并不把矛头直接指向“知识产权”本身,避免国际关系的过度紧张,并由此引起国家经济的动荡。第二,拒绝与知识霸权合作。“不合作”是指拒绝与知识霸权合作。在有选择的情况下,尽可能和折衷主义者以及正当性知识产权主义者合作,而拒绝与知识霸权合作。

2.反对知识霸权中的非暴力不合作的提出[16]

2003年5月,印度总统阿卜杜尔·卡拉姆(Dr.A.P.J.Abdul Kalam)发表讲话,引起广泛的国内和国际反响,被认为反对知识霸权的发展中国家中心的形成。印度总统阿卜杜尔·卡拉姆(Dr.A.P.J.Abdul Kalam)发表了含蓄批评知识产权并提倡采用开放源代码的讲话,被认为是以非暴力不合作方式反对知识霸权的开始。也有人基于此将卡拉姆总统称为“信息时代的圣雄甘地”。圣雄甘地通过“非暴力不合作”,反对英国的工业霸权;而卡拉姆总统则呼吁对美国的知识霸权,进行“非暴力不合作”。

据卡拉姆总统自己声称,他是在与比尔·盖茨摊牌,意见破裂后,发表的这番讲话。卡拉姆总统指出,最为不幸的是,整个印度似乎仍然相信现有的知识产权解决方案,认为“信息技术正在影响每个人的日常生活,然而,按照包括这些专有权解决方案在内的商业惯例做出的任何细小改变,却可能使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对社会生活产生破坏性的后果。”而正是基于信息技术对人类社会的重大影响,卡拉姆总统才要求开放源代码,并宣称开放源代码软件的时代,一定要到来,这是符合印度亿万人民利益的必由之路。这是公开鲜明地表达与前两个中心完全独立的、完全站在发展中国家立场的知识观。

(五)基本主张: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1.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提出和演进

国际经济秩序是指在一定世界格局基础上形成的国际经济行为规则和相应的保障机制,通常包括国际规则、国际协议、国际惯例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两极格局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国际政治秩序,与这种已有的国际政治旧秩序相联系的还有一个国际经济旧秩序。这是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无权地位的情况下,按照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需要和意志建立起来的一种经济秩序。因此,改变不合理的旧秩序,建立公正、合理的新秩序,就成为维护世界和平和发展的重要工作。邓小平指出:世界上现在有两件事情要同时做,一个是建立国际政治新秩序,一个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旧的国际经济秩序是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无权地位的情况下,由少数大国按照发达国家的意愿和利益建立起来的。由我国提出并主张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是指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2005年9月15日,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我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发表题为《努力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的重要讲话,力在推动公正和平,共同发展的新经济秩序的形成。

2.国际经济新秩序与知识霸权的消除

国际经济新秩序是以公正和共同发展价值理念为中心建构起来的一种和谐秩序。而在目前国际经济环境下,知识产权贸易已经成为主要的贸易形式,因此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首先就应建立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新秩序。就应该理性对待由美国少数大企业集团草拟并代表了他们利益的TRIPS协议[4]3,进行必要的改革和修正。关于发展中国家为什么签署TRIPS协议的答案与民主有很大的关系——或者毋宁说与民主的失败有很大的关系更为准确。说得更直白一些,我们现在的知识产权制度代表着民主进程的失败。少数美国公司是知识游戏的主角,他们攫取了确定美国贸易议程的方法,并与欧洲和日本的跨国公司合作,起草了知识产权的原则,这些原则成为TRIPS协议的蓝图。然后通过贸易强权压制发展中国家的反抗[4]12。

因此,重构国际经济新秩序,理性对待TRIPS协议,才能消除知识霸权。知识霸权反映的是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对制定国际经济规则的领导权。对制定国际经济规则的领导权的争夺的根源,是各国以及集团之间展开的经济竞争,乃至生存竞争。各国和集团对制定规则的领导权的争夺上,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历史过程,是“阵地战”。而领导权的争夺,是不同社会力量在对抗中所展开的斗争的集中表现。而在这场旷日持久的战斗过程中,知识产权法学者起着重要的中介作用。

收稿日期:2008-12-05

注释:

① 参见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大纲》第14条。

② 参见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则》,法律出版社(出版中)第1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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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与实施看知识霸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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