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宪法“平等保护”条款的司法检验标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宪法论文,司法论文,平等论文,条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美国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指第14条宪法修正案中“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拒绝给予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平等保护的法律”的规定。第14条修正案是为了保护南北战争中赋予黑人的自由权利而制定的,其“平等保护”的范围,在1886年的“伊克·吴诉霍普金斯”案中扩大到华裔居民。(注:“伊克·吴诉霍普金斯”案,1886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18卷,第356页。 伊克·吴因其华侨身份未领营业执照经营被定罪,最高法院裁定以歧视的方式实施的法律违反“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同年,公司作为“人”的含义也成了“平等保护”的对象。(注:爱德华·库温,《宪法——今天的含义》,普林斯顿大学1975年,第402页。)美国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平等保护”条款只是为了要求平等实施法律,而现实的情况是“该条款成为平等法律的一种保障,即可以对法律本身是否违反平等保护原则提出质疑”。(注: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38页。)
半个世纪以来,由于美国人权运动的发展,以及最高法院在人权问题上采取的自由司法激进主义态度,有关“平等保护”的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例如,据美国宪法学家爱德华·S·库温的统计,仅在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就宣布了10项州法律违反“平等保护”原则。(注:爱德华·库温,《宪法——今天的含义》,第403-404页。10项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法律是: 德克萨斯州要求初选中的候选人交纳高达8900美金的费用作为候选人申请的规定(“布格克诉卡特”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5卷,第123页,1972年); 田纳西州要求必须在该州连续居住满1年才有选举权的规定(“邓恩诉布-姆斯泰因”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5卷,第330页,1972年); 伊利诺斯州拒绝未婚父亲作为孩子的监护人的规定(“斯坦利诉伊利诺斯州”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5卷,第645页,1972年); 麻萨诸塞州禁止单身者却允许已婚者获取避孕工具的法令(“埃塞斯泰德诉拜尔德”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5卷,第438页,1972年); 路易斯安那州没有能“通过显示可行的种族中立选择标准和程序”来反驳拉菲耶特教区的大陪审团在“普莱玛·费斯案”中采取的种族歧视的选择体系(“亚列克山大诉路易斯安那”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5卷,第625页,1972年); 路易斯安那州的工人赔偿法否定了非婚生子女应当获得的平等的康复权(“韦伯诉埃特那·凯瑟堤和苏瑞堤公司”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6卷,第164页,1972年); 印第安纳州对于法律上不够资格的刑事被告的审前关押制度,剥夺了被告陈述的机会(“杰克逊诉印第安纳”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9卷,第215页,1972年); 州法令强迫穷困的被告偿付法律服务费的规定(“詹姆斯诉斯特朗哥”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7卷,第128页,1972年); 从大、小陪审团中系统性地排斥黑人,以至被证明有罪的人本人并不是黑人也不例外的法律。最高法院认为:“把一个可分辨的阶级从陪审团中排斥出来,伤害的不仅是那些属于被排斥阶级的被告人,也同样地伤害了其他的被告人,因为它毁坏了陪审团将会反映社区内具有代表性的典型的可能性”(“彼得斯诉基夫”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7卷,第493页,1972年); 一项对公共论坛中与言论有关的活动作出不同的规定的政府立法(“芝加哥诉莫斯里”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8卷,第92页,1972年)。)可见,最高法院裁定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法律涉及到美国政治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那么,最高法院是
根据什么理论,又是如何进行“平等保护”的司法检验的呢?本文试就这两个问题进行阐述。
一、合理分类的理论
运用“平等保护”条款对立法进行司法审查,首先要涉及的问题是法律的分类是否合理。从政府方面来说对于处境不同的人和事进行不同的处理,“对于制定法律是至为重要的”,(注:《美国宪法概论》,第138页。)法律规定对于男人和女人、成人和儿童、外国侨民和本国公民,不必给予相同的待遇,然而又不能任意给予这些不同类别的人不同的待遇。对此,美国法学家图斯曼和坦布鲁克在《法律的平等保护》一文中的评论是:“法律的平等保护是平等的法律保护的保证,法律是可以分类的”(《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第37卷,第341页,1949年)。(注:杰拉尔著·冈瑟,《宪法:案例和资料》,1975年纽约版,第667页。)问题是对联邦和州将公民分类并且制定有关法律的权限有什么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的一贯作法是既不放弃对平等的要求,又不否定立法对分类的权力,它采取了中间道路,即通过合理分类的理论来解决宪法的一般原则和立法的特殊要求之间的矛盾。
什么是合理分类呢?根据图斯曼和坦布鲁克的解释,所谓“合理分类”,是指相对于法律目标而言,一项法律必须能将法律目标方面处境相同的所有的人都包括在内。法律的目标或者是排除公共危害,或者是取得某种积极的公益效应。如果仅从消除公共危害(Mischief)方面来谈法律的目标,可以把立法分类定义的特点或特征称作性质(Trait),把法律分类对法律目标的关系看作是"T"对"M"的关系。在这里,"T"代表立法的分类,"M"代表在法律面前处于相似位置的类别。实际上任何"T"类的合理性都取决于它和"M"类的关系。例如,当一项法律不能使所有处境相同的人受限制或者受益,就产生法律分类包括范围过小的问题;反之,包括范围过大的分类使法律的限制或利益不仅扩大到就法律目标而言处境类似的那些人,而且扩大到其他人。这样,在由"T"定义的类别和由"M"定义的类别之间就产生了五种可能的关系,这五种关系可由下面的图例显示:(注:杰拉尔著·冈瑟,《宪法:案例和资料》,1975年纽约版,第669页。)
在任何的立法分类中,上述五种情况必有一种成立。从“合理性”考虑,前两种情况分别代表了理想化的合理和不合理的限度:在第一种情况下,立法的分类与在法律目的方面处境相似的类别完全吻合了,这是“绝对合理”的分类;在第二种情况下,没有一个法律定义的类别被法律以之为目标的“危害”所玷污,因此这种分类“绝对不合理”。第三种情况可以称作“不完全概括”的分类,因为这种分类没能包括所有在法律目的方面处境相同的类别。第四种情况则可以称作“过分概括”的分类,因为这种分类扩大到在法律目的方面处境相同的类别以外的范围了。最后一种情况既包括第三种情况也包括第四种情况的分类。显然,从理论上讲,除第一种情况外,其他四种立法分类都可以依据“平等保护”原则被质疑。
二、“平等保护”的司法检验标准
在某项州法律被指控为违反“平等保护”条款时,根据对法律分类的合理性要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三种不同的审查标准。
(一)合理性标准
合理性标准是最低层次的审查标准。这种标准主要用于衡量那些侵犯商业、工业,侵犯由一般法律所定之公共福利的分配,以及侵犯社会保障利益的立法是否符合宪法。在运用这种审查标准时,法院的着眼点是分类与政府目的的关系是否合理,强调“宪法并不禁止政府对人们进行分类,因为如果不分类,就无法制定法律。宪法所禁止的,是那种在法律所规定的类别与适当的政府目的之间不具有任何联系的不合理分类”。(注:《美国宪法概论》,第140页。)
一般来说,最高法院采取的态度是尊重立法机构,“只要分类合理地服务于立法机构可能有的正当目标,就将确认这种分类。”(注:《美国宪法概论》,第142页。)例如,在铁路快运代理行诉纽约州”案(1949年)中,最高法院裁定一项禁止在卡车上作广告,却允许在卡车上为自产商品作广告的城市法令并不违反“平等保护”的原则。其理由是:该法律旨在促进公共安全的许可目标,地方当局完全可以认为为自产商品作广告不会造成同样的交通问题,最高法院尊重立法机构“基于经验作出实际考虑”的能力。在“明尼苏达州诉苜蓿叶奶品公司”案(1981年)中,最高法院采取了与“铁路快运代理行案”中同样的对立法的尊重态度,裁决一项禁止使用不能退还的牛奶容器,却又允许使用纸箱等同样不能退还的牛奶容器的法律不违反“平等保护”的原则。其理由是:“立法机构的结论可能是,即使一项有限的禁令也会鼓励更多地使用有利环境的代用容器。”(注:(美)卡尔威因和帕尔德森著:《美国宪法释义》,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83页。)在“莱恩阿·森诉滨湖汽车配件公司”案(1976年)中,最高法院支持伊利诺斯州的一项法律。该法律免除公民个人缴纳个人财产税的义务,却同时对法人赋课这种义务。其理由是:“当涉及税收,但不损害未受平等法律保护的联邦权利时,州政府在运用其判断力去分类并确立合理的税收体制方面,享有很大的自主权。”(注:《美国宪法释义》,第280页。)最高法院这样做的理由是:在制定法律中,分类达到完善无缺的程度实质上是不可能的。
采用合理性标准的结果是,很难宣布一项法律违宪,“州政府的行为只要具有理性基础,而不是引人生厌的歧视性,就不为违反宪法”,并且“如果仅仅由于其分类没有完全达到数理上的准确,或者在实践中结果有些不公平,都不能认为是违反宪法。”(注:《美国宪法释义》,第280页。)
(二)严格检验标准
1.对于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的检验
严格检验标准主要运用于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它是“平等保护”条款下最高层次的检验标准。在严格检验标准下,州政府必须说明某项被指控为严重干扰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分类是政府的切身利益所必需的,“采取这些措施是为了实现预定的目标,即对于所涉及的公民基本权利施加最可能少的限制。”(注:《美国宪法概论》,第169页。)因此,这一司法检验也被称作“确实政府利益”检验。
什么是基本权利呢?最高法院认为并不是一项权利的重要性就能使它被奉为基本权利,只有宪法“明示”加以保护的权利,如言论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选举权、结社权,以及宪法“默示”加以保护的权利,即从宪法前10条修正案和第14条修正案保障的自由和权利引申出的权利,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当一种分类严重妨碍“明示”的宪法权利的行使或“默示”的宪法权利的行使时,最高法院就运用严格检验标准。如前所述,在1972年的“芝加哥警察局诉莫斯利案”中,最高法院就对于言论自由的平等保护作出严格检验的裁决:“当政府立法对公共论坛中与言论有关的活动作出不同规定时,平等保护条款要求所制订的立法必须严格服务于实质性的州利益,为任何区别对待提出的理由必须受到缜密的检查。”(注:《美国宪法概论》,第122页。)对于宪法“默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平等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类:
(1)州际迁徙权。虽然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这项权利,但是当一个州的法律要求迁徙至该州的公民要在该州居住一定期限,才能得到本应在平等基础上得到的福利的资格时,最高法院一般运用基本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如“邓恩诉布卢姆斯泰因”案(1972年)和“纪念医院诉马里科帕县”案(1974年)。前者,最高法院裁决田纳西州要求连续居住一年方可在州和地方选举投票的法律违反平等保护;后者,最高法院裁定穷人须连续居住满一年方可获得公共医疗补助的规定违反平等保护,因为这类规定影响到公民的迁徙权。
(2)结婚权。在1974年的“克利夫兰教育委员会诉拉费勒”案中,最高法院声称:“本法院始终认为,个人对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选择自由是受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度条款保护的自由之一。”(注:《美国宪法概论》,第172页。)从而使结婚权成为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最高法院在涉及结婚权的平等保护的案件时,一般运用严格检验标准。例如,在“扎布洛基诉雷德黑尔”案(1978年)中,最高法院判决威斯康星州的一项法律违宪。该法律规定:根据法院判决对子女有抚养义务者,除非法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已妥善解决,不准再婚。法院判决的理由是:“结婚权具有基本的重要性,以及由于这里有争议的分类严重干扰该权利的行使,我们认为,需要对为支持该分类提出的州利益进行极严格的审议。”(注:《美国宪法概论》,第179页。)
(3)投票权。虽然美国宪法第15条修正案规定“合众国或其任何一州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曾为奴隶而剥夺或取消合众国公民的投票权”,但是各州在住所、年龄和公民身份等方面都对投票资格作出限制,直至60年代选民缴纳人头税还是行使选举权的先决条件。1960年至1970年间,美国国会通过了5条修正案,其中第24条修正案规定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未交纳任何人头税或其他税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剥夺”。这一修正案的通过和生效,进一步扫除了限制选举权的障碍。此后,最高法院对于侵犯公民投票权的法律适用严格检验标准,宣布一系列法律违反平等保护原则。这些法律包括:要求选民缴纳人头税的法律;规定只有学生家长或纳税人才有权参加学校董事会的法律;规定只有纳税人才能对年度预算或公债协议有投票权的法律。
(4)诉讼权。“平等保护”条款常常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一起,用于限制法庭的诉讼程序。例如要求各州保证穷人能够与付得起法律咨询费、调查费、上诉费等的人们一样享受平等的诉讼待遇。在“格里芬诉伊利诺斯州案”(1956年)中,最高法院裁定,凡要求提供法院文本以获得“适当和有效”的上诉审查时,州必须向贫穷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院文本。大法官布莱克在代表多数法官的意见书中援引了“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两种原则。针对诉讼权,他承认州没有规定上诉审查的宪法责任,但是这并不等于允许州歧视某些上诉的贫穷的被告,“在一个人所得到的审判方式取决于他拥有的钱的数量时,就没有平等的司法审判可言。”(注:《美国宪法释义》,第282页。)
2.对于涉及“疑问分类”的法律的检验
采用严格检验标准还涉及“疑问分类”。所谓“疑问分类”是基于种族、血统、外侨的法律地位、宗教信仰而进行的分类。确定哪些团体属于疑问类别因而属于需要保护的类别,最高法院的传统标准是:“具有唯因出生事故所致的永久性特征的阶级;或者具有缺陷,在历史上受过不公正待遇,以及在政治上无权,因而要求特别保护以免受多数人政治活动之侵犯的阶级。”(注:《里程碑!美国法律二百年》,(美)里伯曼著,英文西文出版公司,第277页。)
疑问分类中最重的是种族分类。第14条宪法修正案,特别是它的“平等保护”条款,是为了保护黑人不受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种族歧视而制定的。因此,与其他疑问分类相比,最高法院对于以种族为基础的法律分类具有更多的宪法经验。一旦在法律中利用种族分类,法律就变得可疑,需要“接受最严格的审查”。在种族分类的案件中,最突出的是最高法院对教育隔离的宪法解释。
在第14条宪法修正案获得各州批准的28年后,最高法院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1896年)的判决中批准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最高法院裁定,只要为黑人提供了与白人“平等的”设施,各种设施实行种族隔离就不违反宪法。“隔离但平等”原则为种种歧视黑人的法律清除了障碍。在其后的几十年里,美国各州,特别是南部各州建立起一整套实行种族隔离的法律体系。二战后,随着亚、非、拉美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美国黑人民权运动取得长足的进步。美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黑人律师古德·马歇尔(1967年被任命为最高法院大法官,是提任大法官的第一名黑人)在1950年开始5件诉讼,这些诉讼全部涉及州或地方政府在公共教育中实行种族隔离的法律。5件案子全部上诉到最高法院,1954年最高法院在对“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中作出具有历史意义的裁决,推翻了1896年普莱西案中确立的“隔离但平等”的原则。首席法官沃伦说:“我们不能将时钟拨回到通过第14条修正案的1868年,或拨回到‘普莱西诉弗格森’案裁决的1896年。我们必须根据公共教育的充分发展和它在全体美国人民生活中的现实地位来考虑公共教育。只有这样,才能断定是否在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剥夺了对原告的平等法律保护。”最高法院指出:隔离的教育设施具有固有的不平等性,因为隔离学校的儿童仅仅由于种族、肤色而被隔离,这会使黑人儿童产生自卑感,会影响他们的心理和思想,因此违反第14条宪法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的规定。1年以后,最高法院下令“以极其审慎的速度”取消种族隔离。1969年,即布朗案裁定14年后,最高法院在“亚历山大诉教育局”案中宣布:“以审慎的速度”取消种族隔离的时代已经不再允许了,学校必须立即取消种族隔离制度。
在种族分类的案件中,政府有责任证明分类是政府的利益所必需的,这种审查标准的运用一般导致判定法律违反“平等保护”。但是在最高法院的判例史上也有相反的典型。例如1943年的“広田诉美国”案和1944年的“吴松诉美国”案。这两个案子的背景是在1941年日本偷袭珍珠港事件之后,美国政府担心日裔美国人帮助日本从事间谍活动,罗斯福总统于1942年发布行政命令,授权军部将军事区域的美籍日本人集中迁移管制,美国政府的这一法令使日裔美国人遭到严重损害。在这两个案子中,最高法院维持了对两名抗议美国政府法令的日裔美国人的有罪裁定,宣称基于国家安全和军事需要,对日裔美国人实行军事管制是符合宪法的。直至1988年,美国国会才做出决议,向二战期间被军事管制的日裔美国人赔偿损失。
(三)“中级”检验标准
“中级”检验标准主要用于性别和非婚生案件。这一检验标准既不象“严格”检验那么严格,也不象“合理性”检验那么松弛。在“中级”检验标准的运用上,最高法院的态度是模糊的,其基本主张是:法律必须服务于“各种重要的政治目标,并且必须与这些政府目标的实现具有实质性的联系”。(注:《美国宪法释义》,第281页。)
1.对于以性别为基础的分类的法律的检验
在60年代黑人民权运动的鼓励下,美国的妇女运动走向复兴。联邦和州的立法中逐渐禁止在雇佣、赔偿、就业条件方面的以性别为基础的歧视。如1964年的《民权法》规定,在雇佣方面以性别为基础的歧视为非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70年代以来也做出了限制歧视妇女的重要裁决。例如,宣布在死者亲属中指定不动产管理人时男性优先于女性的爱达荷州的法律“不符合第14条宪法修正案平等保护的规定”(“里得诉里得”案,1971年);宣布联邦法律中女性军人的配偶不能与男性军人的配偶享受某些福利上的同等待遇的规定违反宪法(“弗朗蒂埃罗诉理查森”案,1973年)。
然而,在实践中,政府或雇主采取政策措施,以便在就业,入学等问题上优先考虑那些因种族、性别和宗教不同而受歧视的人的作法也引起争议。1987年,在“乔伊斯案”中,最高法院以6票对3票作出引人注目的裁决:为了纠正“传统上存在着种族和性别隔离的那些工种中明显的不平衡”,雇主在雇佣和晋升雇员时,可以将性别种族因素考虑在内。该案的原告约翰逊与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拉县交通局的女工乔伊斯同时申请一个调度员的工作,约翰逊的考核成绩虽然高出乔伊斯仍落选,于是以“反向歧视”为理由提起诉讼,结果败诉。
2.对于歧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的检验
非婚生法律分类自60年代以来一直按中级检验标准接受审查。最高法院认为:“非婚生的法律地位,同种族和民族血统一样,是一种由不在非婚生女子个人控制范围之内的原因所决定的特性,而且同该个人参与社会和对社会所作贡献的能力无关。”(注:《美国宪法概论》,第166页。)
在最高法院审查的这类法律中,绝大多数被宣布为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其中包括:禁止非婚生子女因其父或母非正常死亡追索财产的法律(“利维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8年);禁止非婚生子女领取死亡抚恤金的法律(“韦伯诉埃特纳灾害与担保保险公司”案,1972年);禁止非婚生子女继承其父亲死亡时未留遗嘱的财产的法律(“特林布尔诉戈登”案,1977年)。
标签:法律论文; 美国最高法院论文; 美国政治论文; 美国法律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美国宪法论文; 日本宪法论文; 美国法院论文; 法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