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结算办法企业将承担不同的税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负论文,办法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例简介
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自2005-2007年以来与M电厂在煤炭购销上的核算办法是:首先,A有限公司从外地购得煤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然后A有限公司在每吨煤炭加价几元钱(具体金额有变动)后对M电厂做销售处理并开具专用发票。对于购煤的运输费用则是由运输部分直接开具运输发票给M电厂,由M电厂按照税法规定抵扣7%进项税。(近几年供煤具体数据见表一、表二)
从表一、表二反映的情况可以发现:由于M电厂与A有限公司的特殊业务关系及结算情况,造成A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的评估系统中显示为异常,主要表现在收入过大,税负过低,与正常值偏差过大。
为改变上述情况,惠仁税务师事务所考虑有两种方式可以采用。
一、通过改变运费结算方式提高A有限公司的税负
即将原来的核算模式改变为:由A有限公司从外地购得煤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取得煤炭运输发票并抵扣运输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然后A有限公司在每吨加价几元钱(目前数据)的基础上再加入运费金额,以此作为A有限公司销售给M电厂煤炭的销售额,并按13%的税率计提销项税。
采用此种核算模式情况下,为防止由此产生纳税风险,惠仁税务师事务所认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税法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必须有证据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即对A有限公司购煤销煤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主要包括:A有限公司在从外地购煤时以自己真实的身份与供煤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且A有限公司是在以自己的身份与运输部门签订运输合同后,取得运输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运输发票显示的购货方必须是“A有限公司”,而且A有限公司要有自己的煤炭场地经营,不能只是过一下票,加一道价。对于以上内容具体手续的完善,惠仁税务师事务所建议M电厂应协助A有限公司与供煤方及运输部门沟通。
采用此种核算模式后,A有限公司的税负变化情况为:
按照原来的核算模式,A有限公司2007年增值税税负为0.24%,如果改由A有限公司抵扣运输发票,则:
进项税额=(88217719.59+2519324.34)=90737043.93(元)
销项税额=(43513284.28-2519324.34)×0.13+89875820.59=95205035.38(元)
销售额=(43513284.28-2519324.34)+691352463.39=732346423.33(元)
税负=(95205035.38-90737043.93)/732346423.33=0.61%
税负上升了0.37%(0.61%-0.24%)
二、直接操作变A有限公司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如果按第一方法操作起来难度太大的话,可以采用直接改变A有限公司经营性质的作法,即A有限公司只是作为一个联系供煤商与M电厂的中介公司出现,A有限公司为M电厂煤炭的代购方并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A有限公司的收入仅仅是中介费并对这部分收入计提营业税。
采用此种核算模式后,A有限公司的税负变化情况为(以目前情况,A有限公司对煤炭加价6元/吨):
(1)即增值税:6元含税,扣除其中的税款,则增值部分是6÷1.13=5.31元/吨,对这5.31元征收13%的增值税,则增值税是:5.31×13%=0.69元/吨,A有限公司所开专票的其他部分全部能够取得抵扣凭证,没有增加任何税负,对于A有限公司来讲只有这部分增值额。
(2)即营业税:改为服务型中介公司后A有限公司的营业额仍然是6元/吨,则营业税的计税基础也是这6元,按照服务业5%的税率计算应该缴纳的营业税,则营业税是:6×5%=0.30元/吨。
由此可见,营业税和增值税之间每吨相差(0.69-0.3)=0.39元/吨,如果按照M电厂每年让A有限公司购进300万吨电煤计算,则A有限公司每年因此而增加的税负是:0.39元/吨×300万吨≈117万元,况且营业税还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这是一个不小的数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