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折衷刑的理性思考_法律论文

关于折衷刑的理性思考_法律论文

折衷刑的理性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日趋上升的累犯率以不容置疑的事实宣告了矫正刑的失败。矫正刑之“科学”的光环因而默然失色,其无理性与不现实性越来越被发现。相应地,刑罚进化史上的这一畸形儿自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退出历史的舞台,世界性的刑法改革运动随之将刑罚推向了折衷时代。本文立足于刑罚的基本理性(注:本文所言的刑罚基本理性或刑理,系指笔者所提出的统一化刑罚理性(参见拙著“刑罚理性四部曲之一”:《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 月版))对折衷刑这一兴起于本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至今已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纳的刑罚模式予以全面反思,力图在展示其表征的基础上,指明其理论基础与认识论上的成因,充分揭示其合理性与无理性。

一、折衷刑的表征

折衷刑是矫正刑与等价刑相调和的产物,因而在制刑、动刑、配刑与行刑诸环节上都带有浓厚的折衷调和色彩。

(一)制刑的表征

折衷刑脱胎于矫正刑而保留了矫正刑之人道与教育、感化和矫正犯罪人的理念,因而在制刑上未显示出根本性的改革,只在如下数方面作了努力:

1.废除死刑。矫正刑时代,基于对刑罚的等价报应性与威慑功能的否定以及对刑罚的教育、矫正作用的追求而掀起了废除死刑的高潮。在折衷刑时代,虽然等价报应性与一般威慑重受青睐,但由于死刑的不人道性已成为一种共识,因此,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成为刑罚体制改良中的主要攻击目标。作为这一努力的结果,又一次出现了废除死刑的高潮。

据统计,与折衷刑的兴起同步,在1971年至1993年间,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成倍增长,超过此前历史上废除死刑的国家的总数而多达25个。芬兰、瑞典、葡萄牙、卢森堡、尼加拉瓜、挪威等国在70年代相继彻底废除了死刑;弗得角、荷兰、澳大利亚、菲律宾(注:但其于1993年恢复死刑(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法国、原民主德国、列支敦士登、新西兰和柬埔寨等10国于80年代先后废除死刑;而在1990年一年之内,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安道尔、纳米比亚、爱尔兰、莫桑比克和南斯拉夫等国争先跃居废除死刑榜,至1993年,中国的香港地区也加入了废除死刑之列。(注:以上有关资料均引自胡云腾《死刑通论》一书第76页。)

2.自由刑统一化。矫正刑的衰落并未阻却各国实现自由刑统一的步伐,相反,不少国家一如既往地将其作为刑法改革的重要步骤。这是因为,自由刑的统一化不只是有助于教育与矫正犯罪人,而且有助于刑罚价值标准的单一化,便于刑罚的等价分配,因而吻合等价报应的理性。正是如此,作为刑法当代改革之产物的西德1969年刑法典将原有的重惩役、轻惩役、禁锢与拘留简化为无期监禁与有期监禁两种;1976年法国刑法典修正案也消除了重罪拘禁刑与轻罪拘禁刑的区别,实现了拘禁刑的单一化;前南斯拉夫联邦刑法典将严格监禁与普通监禁合而为一;前罗马尼亚刑法典废止终身监禁,使自由刑仅存有期监禁一种;前波兰刑法典取消终身监禁与拘留,而只保留了有期监禁。(注:参见拙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93—194页。)

3.刑罚与保安处分分立。矫正刑时代,保安处分是作为预防手段而引入刑法之中的,其与刑罚体系之在部分国家刑法中的并存,本身便是等价刑与矫正刑的一种折衷反映。因此,在折衷时代,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分立,因符合折衷观念而得以沿袭。而保安处分与刑罚一体化则是单纯的矫正刑的明显标志,相应地,其因矫正刑的衰落而被否定,并随之转向二元化,即实行了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分立,从而走向折衷刑。如:曾实行保安处分与刑罚一元化的前苏联,在1961年《苏俄刑法典》中,除规定刑罚体系外,单列医疗性与教育性的强制方法,实现了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分立。

(二)动刑的表征

在刑罚的发动上,折衷刑最明显的趋势是抛弃单纯的社会责任制而恢复法律责任制,实现了以法律责任作为刑罚之发动的前提与以社会责任作为保安处分之发动前提的折衷动刑制。其主要特点如下:

1.严格依法定罪动刑。在折衷时代,曾被矫正刑视为绊羁而予以抛弃的依法定罪动刑制得以恢复。其最明显的表现是,罪刑法定原则重新得到改革后的世界各国刑法肯定。(注:矫正时代对刑法的修改大都以单行法规方式进行,刑法典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并未从字面上废除,而表现为实践中的废而不用。折衷时代修改后的刑法仍沿用等价时代刑法所确立的这一原则,意味着对否定该原则的否定与对该原则的重新肯定。)如:1968年修正的意大利刑法典第一条规定:“行为非经法律明文规定犯罪及刑罚者,不得定罪科刑”;1971年修正的西班牙刑法典第六条规定:“所谓犯罪系指法律处以重刑之罪;所谓过失罪系指法律处以轻刑之罪,”第二十三条规定:“犯罪及过失罪法律无明文规定者不罚”;1971年颁布的加拿大刑法第五条规定:“因犯罪而受有罪判决之人,不受本法或规定该罪以外之法律所定刑罚之处罚;除本法或加拿大国会通过之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加拿大不得对在其国境外之犯罪为有罪判决。”1974年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第一条规定:“非依法律之规定,任何行为均不得处罚之”。原西德1976年修正的刑法典第一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其可罚性于行为时有效之法律规定之”。罪刑法定原则的被重新肯定,标志着依法定罪与依法动刑制即以法律责任为基础的定罪动刑之复兴,并构成对矫正刑的动刑的随意性的严格限制。

2.非犯罪化。在立法上,定罪的范围相对缩小,不再将某些传统犯罪规定为犯罪,压减刑事义务,即所谓非犯罪化,是折衷时代动刑体制的一大特点。这一步骤由于压减了作为动刑之前提的刑事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刑罚的发动。如:原西德、日本与原东德在刑法改革后,均将原刑法所规定的轻罪予以废止或降为违反秩序的行为,而不再作为犯罪予以处刑。(注:参见汉斯·海因里希·耶施克:《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概要》,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除此之外, 源于英美的缓起诉制度逐渐被法国、日本、韩国等广为采用。据此,检察机关对于轻微的案件,经过一定程序,在一定条件下,规定一定的遵守义务,便可以在起诉之前结束案件,从而使一部分犯罪不被定罪与处刑。(注:参见汉斯·海因里希·耶施克:《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概要》,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不仅如此,原西德、东德、英国、法国、 意大利、日本、加拿大、奥地利、瑞典与美国等国还废除了基于传统道德而存在于原有刑法中的堕胎罪与某些性犯罪,使刑法不再干预某些个人自由,实现了“道德犯罪”的非罪化。(注:参见汉斯·海因里希·耶施克:《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概要》,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

3.非刑化。非刑化,即以特定的方式对构成犯罪者不予处刑或以非刑罚措施取代刑罚的施加,曾是矫正时代动刑的一大特点。由于这既有助于对犯罪人的感化与矫正,同时又符合社会宽容与人道观念,尤其是在与日俱增的犯罪率使监狱人满为患、财力枯竭的情况下,这不失为缓和监狱容量与财力有限所导致的“供需矛盾”的权宜之策,因此,在步入折衷时代以后,虽作有罪宣告但附条件地暂不宣判刑罚的缓刑制度,相继为比利时、前东德、瑞典以及1976年的法国刑法典草案所采纳。(注:参见汉斯·海因里希·耶施克:《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概要》,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此外,在前苏联、 北欧国家与英国还采取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公开谴责、警告、训诫或者以提供社会服务或无偿劳动等非刑罚方式取代刑罚的适用。如:1972年英国新刑事审判法创设了社会服务令制度,用以代替短期自由刑。这一制度以本应受短期监禁刑的犯罪者为对象。被适用这一措施的犯罪人,不再执行监禁刑,而在保护管束执行机构监督下无偿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劳动服务工作。(注:参见拙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94页。 )这也不失为非刑化的一种重要方式。

(三)配刑的表征

折衷刑对矫正刑的否定与对等价刑的复归在刑罚的分配上表现极为明显,因而显示出与矫正刑之分配相殊异的如下特点:

1.死刑的分配两极分化。基于对刑罚的人道性与矫正犯罪人之追求,在未废除死刑的某些国家,其一如既往地严格限制死刑在立法上的分配与实际适用。如:日本在1966年以前每年宣判死刑人数最低为12人,而在1967——1992年的26年中,只有4年在10人以上,其余11 年中每年均在9人以下,26年判处死刑的人数仅为173人,平均每年不到7人。 (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 第93页。)而自1971年至1990年,马尔他、英国、巴布亚新几内亚、西班牙、巴西、斐济、塞浦路斯、阿根廷、墨西哥、尼泊尔等国相继在立法上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3—114。)与此相反,在另一些保留死刑的国家或地区甚至在矫正刑时代一度不适用死刑的国家或地区却基于对刑罚的等价报应性与一般威慑作用的追求而扩大或恢复死刑的适用。如:美国自1977年开始日益扩大死刑的适用量,(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132页。)中国的台湾地区自1970年至1991年,死刑的适用量也空前剧增。不同国家在适用死刑上的这种两极分化的趋向,明显地显示了不同国家折衷刑的价值取向,即重人道与矫正者限制死刑,而重等价报应与威慑者广用死刑。

2.取消不定期刑。不定期刑曾是矫正时代所推行的量刑制度。而在折衷时代,其被认为与罪刑等价相悖离、失之公正,因而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实行量刑确定化。如:在作为不定期刑的故乡的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不定期刑制度土崩瓦解,至1983年止,完全废除或严格限制不定期刑的有30多个州。在北欧诸国,不定期刑也只限适用于累犯与少年犯。(注:根据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121页所列统计表计算。)

3.等价配刑。在矫正时代,以人身危险性大小为配刑根据,构成对等价配刑原则的否定与破坏。而到折衷时代,随着等价报应理念备受重视,等价配刑原则得以重新确立。如: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典第63条规定,“法官依行为人之罪责量定刑罚”;1976年修正的芬兰刑法典第6条,也作了相应规定;1976年修正的原西德刑法典第46条规定, “犯罪人之责任为量刑之基础”。

4.依法量刑。随罪刑法定原则被重新肯定,依法量刑也重新成为折衷时代量刑的一条原则。如:1968年修正的意大利刑法第132 条规定:“刑之加重或减轻,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不得逾法定刑期。”1976年修正的原西德刑法典第2条规定,“刑罚及其附随效果, 依行为时有效之法律定之。”

(四)行刑的表征

在行刑上,折衷刑既坚持矫正刑之教育、矫正受刑人的旨趣,又以行刑的报应理性制约行刑,从而表现出如下特点:

1.限制死刑的执行。以赦免等方式限制已判处的死刑的执行,曾是矫正刑在行刑上的一大特点。由于其符合作为行刑之必然性的修正规定的行刑的人道性的规定,因此,在折衷时代,其仍然得以持续。如:日本在1967年至1992年判处死刑的人数为173人, (注:根据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123页所列统计表计算。)但执行死刑的人数为149人。(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在美国,虽然自1977 年始扩大死刑的判处量并恢复死刑的执行,但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是所判死刑人数的极少一部分。据统计,自1977年至1992年底,美国一共只对189人执行死刑,而已判待执行的死囚不下3000人(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 香港地区自1976年至1987年共判处128人死刑,但没有对任何人予以执行。 (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 第94页所列统计表。)另据统计,自1967年开始,至今已10年以上未执行死刑的国家或地区多达9个。(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所列统计表。 )其中, 塞内加尔自1967年至今长达30年未执行死刑,英属安圭拉自1980年至今也有10余年未执行死刑。(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所列统计表。)

2.缓刑、假释严格化。在矫正时代,缓刑、假释的条件较为宽松,尤其是对于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必须实际执行的刑期限制不严。但在折衷时代,缓刑被普遍限制在所犯罪行轻微、判定刑为短期自由刑的范围内,假释则被规定为只有在实际执行判定刑期的相当比例的情况下始可适用。如:现行德国刑法典规定,缓刑主要适用于被科处1 年以下自由刑,而且不必行刑也不致再有犯罪行为者和被判处2 年以下自由刑但具有犯罪及人格的特殊情况者,缓刑考验期不得少于2年和超过5年。意大利现行刑法规定,宣告1年以下徒刑或拘役,或者依法得易服1年以下自由刑的罚金者,可宣告缓刑。犯罪者的缓刑考验期为5年; 犯违警罪的缓刑考验期为2年。 瑞典现行刑法将假释分为裁量的假释与必要的假释。服刑态度好、刑期须经2/3始可裁量假释;服刑6个月以上, 刑期经过5/6则必须予以假释;被判处无期拘禁的犯人在服刑10年至15年时,始可通过赦免的形式予以假释。现行日本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无期禁锢者只有在服刑10年以上时,才可得到假释。在美国,对被处终身监禁者适宜被假释的前提通常是必须执行监禁10年或15年以上。

3.行刑人道化。在折衷时代,行刑人道化仍然是各国刑法所努力的方向。如:美国在恢复死刑执行的同时,致力于采用最简捷同时又致人痛苦最小的方式执行死刑。在此间,国际社会相继形成了如下国际文件,倡导对受刑人的人道化:1982年形成了《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4年形成了《关于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5年形成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4.消除不利行刑。在矫正时代,由于实施了不定期刑,受刑人可因在受刑过程中虽不构成新罪但表现不良而被变相加刑。但在折衷时代,取消了不定期刑以及可延长刑期的规定,因而消除了不利于受刑人的行刑制度与因素。

5.行刑个别化。在折衷时代,矫正刑所奉行的制刑、动刑、配刑与行刑全盘个别化原则虽然受到抑制甚至被否定,但行刑个别化却仍然得到较充分的体现。具体表现为教育、矫正受刑人仍然被作为行刑的主要目的,因而仍注重对不同类型的受刑人予以不同的处遇方式、行刑社会化等等。

二、折衷刑的理论基础

折衷刑在20世纪中后期的兴盛,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系统论与信息论之取代传统哲学方法论而一跃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方法论,构成折衷刑的重要哲学背景。

在本世纪中期问世、至今仍大有市场的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即所谓“三论”带来了认识论与方法论上的革命,对哲学、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研究的影响巨大。(注:关于“三论”对刑事学研究的影响,将在《刑罚理性辩论——刑罚正当论批判》中详细评述,在此暂不过多展开。)其中,系统论与信息论与矫正刑的衰落、折衷刑的勃兴关系密切。

根据系统论的基本原理,对事物的考察应有系统整体的观点,事物的最佳功效在于其构成要素在整体上的有机组合,而不在于其某一因素,即在于其整体优势,而不在于其局部优势。相应地,对事物的功效的追求应该是以对事物的整体设计、内在结构的相关分析为前提的整体功效的追求,而不能仅仅是追求某一因素所决定的功能。简言之,正如两个人的有机组合的优势大于其简单地凑合的优势一样,对事物的设计与解释的基点应该是其内在因素相结合的相关性与有机性。以此为基点来审视矫正刑,其弊端一目了然。因为矫正刑正是仅仅奠基于对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这一单一效果的认识与追求之上,将个别预防作为了刑罚的唯一目的,而忽视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与一般预防功能是刑罚功能系统(注:关于刑罚功能系统的要素与结构,详见拙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69—112页。 更深入的探讨将在《刑罚理性泛论——刑罚的正当性补遗》中展开。)固有的组成部分,因而失之片面与偏颇。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系统论是单纯的矫正刑的掘墓人。

与系统论关系密切的信息论主张,根据信息予以反馈,是正确决策的基本依据。如人的行为的客观效果与其预定目标相吻合,所形成的便是一种肯定行为的正反馈,行为者应该据此确认行为的正确性,并保持原有行为。相反,如人的行为的客观效果与其预定目标相悖离,所形成的便是一种否定行为的负反馈,行为者应该据此否定行为的正确性,并重新审视行为过程,改变决策。以此为依据,矫正时代与日俱增的累犯率构成不断否定矫正刑的负反馈,因为累犯率的增长的客观效果与教育矫正犯罪人的主观目的之间的明显对立,以胜于雄辩的事实表明了矫正的失败。而这促使研究者与刑事决策者不得不对矫正刑模式由寄予厚望转向失望与怀疑,并最终对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得出否定的结论。因此,信息论的问世,同样促成了矫正刑的衰亡。

正是在对矫正刑的不断怀疑与否定中,一种接近于系统论原理的刑罚学说自20世纪中期在欧美各国崛起,并迅速成为一种通说。这便是所谓“一体化”刑罚论。其既构成矫正刑崩溃的直接的理论导因,也直接构成折衷刑的理论基础。

“一体化”刑罚论虽然为不同学者所主张,而不同的学者的立论角度又不尽相同,因而具体派系丛生,(注:关于一体论及其分野,可参见拙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46页—51页。更深入的评析将在《刑罚理性辩论——刑罚正当论批判》中展开。)但其总的立论是主张刑罚的正当性既在于其公正性也在于其功利性,刑罚既以报应为其正当根据,又以预防犯罪为其正当目的。其中,刑罚的目的不只是个别预防,而且也包括一般预防。因此,刑罚的创制与运用既应符合社会公正观念,又应以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作为共同的目的。美国学者帕克(H· L· Pack)、赫希(Von Hirsch)、英国学者哈特(H·L· A·Hart)、加拿大学者里特拉(nettler)、挪威学者安德聂斯 ( J ·Andanaes)、德国学者米但多夫(W·Midden Dorff )以及日本学者福田平、大冢仁等均是此论的力主者。

一体论因致力于对刑罚的正当性的全面揭示而吻合系统论思潮,并因致力于传统诸说的折衷而兼报应论与功利论的魅力于一身,因而很快取代矫正论而占据刑罚理论的主导地位,进而对各国刑罚体制产生了重大影响。折衷刑体制在很大程度上便是一体论在刑事实践中的翻版,作为折衷刑之基本内核的立法一般化、量刑等价报应化与行刑个别化正是奠基于一体论的基本主张之上。一体论之于折衷刑的理论渊源关系是如此之明显,以致于美国联邦刑法改革草案(参字第1 号议案)关于刑罚目的的规定几乎是对一体论的主张的简单认同,因为在其所规定的刑罚的目的是“罪有应得、遏制(似应为一般遏制—引者注)犯罪、剥夺犯罪能力与矫正”(注:转引自欧阳涛等著:《英美刑法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85页。),与一体论关于刑罚的正当性的基本立论之间并无出入。因此,折衷刑根植于一体化刑罚论的理论沃壤之中。

三、折衷刑的认识论分析

以认识论为视角,剖视折衷刑,不难发现,其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合理的一种刑罚体制。

与等价刑一样,折衷刑奠基于犯罪对刑罚的决定作用之上,即因肯定对作为意志的体现的刑事活动应受制于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而肯定了客观对主观的决定作用。这构成对客观决定主观的肯定,符合决定论的基本原理。正是这一肯定,使折衷刑同时扬弃了威慑刑与矫正刑因片面夸大刑罚的威慑或矫正功能所体现的对人的主观能动性的片面夸大,构成对威慑万能与矫正万能的同时否定,在本质上构成对等价刑的合理复归。

与威慑刑和矫正刑一样,折衷刑又以肯定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作用为前提,即肯定作为国家意志活动的刑罚对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具有遏制作用。这意味着肯定作为主观意志活动的国家刑事活动对于犯罪并非无能为力,而是可以通过赋予刑罚以威慑等功能遏制一般人犯罪,同时赋予刑罚以教育、改造等功能,阻止犯罪人再犯罪。这实际上是在承认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同时,构成对机械决定论的否定,从而承袭了威慑刑与矫正刑的合理因素而扬弃了报复刑的无理性。但是,折衷刑对刑罚的威慑与改造功能的认可是有节制的,而未象单纯的威慑刑与矫正刑一样,将刑罚对犯罪的反作用推向极端,而是承认其具有有限性,从而因肯定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局限性而体现了主观对客观的能动作用的相对性。

既肯定犯罪之于刑罚的决定作用,又肯定刑罚之于犯罪的反作用,既否定犯罪对刑罚的决定作用的机械性,又否定刑罚之于犯罪的反作用的绝对性,使折衷刑根植于相对决定论与主客观的辩证统一之中,因而符合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其以客观决定主观的法则赋予刑罚以报应理性,使刑罚这匹因被矫正主义者以社会防卫的需要这根无形的缰绳取代等价主义者所握的公正这根有形的缰绳而不受驾驭变为野马的劣马,重新被公正这根有形的缰绳所牵制而再次被驯服,同时又以主观能动地相对反作用于客观的法则赋予刑罚以功利理性,给策马者以由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拧结而成的马鞭,从而使刑罚既不再因无以牵制而成为野马,也不再因无以鞭策而成为死马,而是由策马者一手握缰、一手挥鞭牢牢地驾驭在理性的轨道上,真正开始步入其合乎理性的时代。

四、折衷刑的刑理评价

着眼于刑罚的基本理性,折衷刑体制从理性基础到具体运用上,都具有其明显的合理性与不合理性。

(一)折衷刑的合理性

就理性基础而言,折衷刑的合理性首先表现在其复归等价刑的同时,也就抛弃矫正刑的单纯的社会责任原则而重采法律责任原则,使刑罚重新奠基于社会报复与道义报应统一于法律报应的报应理性之上,因而符合报应根据相统一的理性规定。

折衷刑之理性基础的合理性其次表现在其实现了功利根据的统一,符合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相统一的理性规定。这是因为,一方面,其在复归等价刑的同时,也就重新肯定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之根据的正当性,使被矫正刑所唾弃的一般预防恢复了其作为刑罚之重要功利的本来面目;另一方面,折衷刑对矫正刑的否定只是克服了其以个别预防作为刑罚的唯一理性基础的片面性,而并未否定个别预防作为刑罚的理性基础的合理性,相反,在折衷刑体制下,刑罚的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教育、感化与矫正等个别预防功能仍受到应有的重视与追求。

折衷刑之最合理之处在于,其较充分地体现了报应与功利相统一的刑罚理性规定。原因在于,法律责任与等价性之重新贯彻于刑罚体制之中,使刑罚具有充分的公正性,从而避免了基于威慑或矫正的需要而扩大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加重其应受的惩罚的可能性,使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对刑罚的决定作用被严格控制在报应所允许的范围内,符合报应限制功利律的理性规定,使刑罚不致以预防一般人或犯罪人犯罪为由而被不公正地运用。而另一方面,在报应所允许的限度内,刑罚的预防作用尤其是其个别预防作用受到应有重视,刑罚之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的积极性与正当性被充分肯定。因此,折衷刑体现了以公正的刑罚最为有效地预防犯罪的统一理性。

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上,折衷刑从制刑、动刑、配刑到行刑的合理性同样明显。

1.制刑的合理性

在刑罚的创制上,折衷刑对合符人道的严厉惩罚性与有效的遏制性均体现得较为充分,因而较好地实现了制刑的报应性与功利性的统一。

随折衷刑而起的废除死刑的世界性高潮,再次敲响了死刑这一不人道的刑罚的丧钟。这表明折衷刑继承了缘起于等价时代、兴盛于矫正时代的制刑人道化理念,使刑罚向人道性迈出了新的一大步。这一方面直接体现了作为制刑的报应性修正规定的制刑的人道性,构成对制刑的严厉性的绝对制约,另一方面又意味着对不具有教育、矫正作用且对于剥夺再犯能力并非必要的严厉性过剩的刑罚的排除,符合基于个别预防的需要而生的制刑的节俭性规定。因此,折衷刑的合理性首先在于其体现了制刑的人道性与节俭性的同一性,符合制刑的报应性即合符人道的严厉惩罚性与功利性即最大效益性相统一的理性规定。

折衷刑在制刑上的合理性其次也表现在其符合刑罚理性统一化对制刑的可分配性规定。这是因为,死刑的废除与自由刑的统一化,一方面使作为刑罚之抽象的价值标准的主刑在严厉性的质上趋于统一,有助于按照在质上统一的价值标准对害恶性不同的犯罪分配严厉性程度不同的刑罚,为以刑罚的量与犯罪之害恶性的量相对称为内容的等价配刑提供了充分的前提,从而使刑与罪的真正抽象意义上的等价成为可能,符合基于刑罚等价性而生的报应性对制刑的可分配性规定;另一方面,其又为根据不同社会权益所需的保护力度不同而以严厉性不同的刑罚阻止一般人的不同犯罪以及根据由不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所体现的个别预防的需要的大小分配相应的刑罚提供了充分的前提,为按需配刑奠定了可靠的基础,因而又符合基于刑罚的适度性而生的功利性对制刑的可分配性规定。

折衷刑在制刑上的合理性再次还表现在其体现了制刑的人道性对制刑的功利性的绝对制约性。死刑不具有人道性但具有有效的一般遏制性与彻底的个别遏制性,这是报应性规定与功利性规定在制刑上所存在的最明显的冲突。而死刑的废除意味着舍弃符合功利性规定的有效遏制性而追求制刑的人道性,从而消除了死刑的存在所形成的只符合有效的遏制性的规定不符合人道的严厉惩罚性规定的制刑悖论,使制刑符合报应限制功利的对立性理性规定。

折衷刑在制刑上的合理性最后还表现在其体现了作为制刑的对立性规定的折衷调和律。在折衷刑体制下,作为刑罚体系之中心的自由刑既具有剥夺自由的严厉惩罚性,但又不象等价刑体系中的自由刑一样仅仅是剥夺自由的消极惩罚手段,而是继承了矫正刑时代的教育、矫正性,在此同时,其又不象矫正刑体系中的自由刑一样(在理念上)仅仅构成单纯的教育与矫正手段,而是溶剥夺自由的惩罚性与教育、矫正性为一体的一种折衷性的刑罚手段。而这构成作为制刑之报应性规定的严厉的惩罚性与作为制刑之功利性规定的有效的遏制性的有机组合,明显地符合制刑的折衷调和律的规定,极具艺术性地解决了制刑的报应性与制刑的功利性的冲突。

2.动刑的合理性

折衷刑的发动的合理性在于其较充分地体现了动刑的报应性规定与动刑的功利性规定的统一。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数方面:

其一,作为折衷刑之发动前提的定罪体现了应罚性与应制性的同一性。折衷刑体制所奉行的非犯罪化,使危害性不大的轻罪与只违背传统道德观念但并不构成对至为重要的社会权益的侵害的诸如堕胎之类传统犯罪在立法上不再规定为犯罪,从而将定罪的范围进一步限制在严重侵犯至为重要的社会权益的行为内。这既体现了只有具有严重害恶性的行为才应受刑罚惩罚因而才应作为犯罪的报应性规定,又体现了只有具有严重害恶性的行为才应受刑罚遏制因而才应作为犯罪的功利性规定,因此,其符合应罚性与应制性的同一性。

其二,折衷刑的发动体现了动刑的宽恕性与动刑的必效性的同一性。折衷刑体制所奉行的非刑化,使所犯罪行轻微且无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可以不实际承受刑罚惩罚。将不实际予以刑罚惩罚限于所犯罪行轻微的犯罪人,是对矫正刑不考虑已然的犯罪的害恶性程度而仅据犯罪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便不予动刑的片面性的否定;就对所犯罪行轻微的人不予动刑而言,其作为动刑的必然性之修正规定的宽恕性所要求的只有对犯罪轻微的人才可免予动刑,体现了动刑的宽恕性及其有效性的规定;就对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者不予动刑而言,其符合作为动刑的必效性所要求的预防犯罪不需动刑便不应动刑,体现了动刑的必要性的规定。因此,折衷刑通过诸种非刑化措施体现了作为动刑的必然性之修正规定的动刑的宽恕性与动刑的必效性的同一性。

其三,折衷刑的发动体现了动刑的奖赏性与动刑的必效性的同一性。在折衷刑体制下,犯罪轻微而自首、检举揭发他人之犯罪或退赃补失等被作为免刑的情节(注: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5条规定“初次实施轻罪的人,如果在犯罪后主动自首,协助揭发犯罪,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以其他方式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则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就具有犯罪后表现好的情节不动刑而言,其体现了动刑的奖赏性,同时又体现了动刑的必效性。这是因为,犯罪后表现好,既是一种应受善报的善行,可予以免刑的奖赏,又是一种表明犯罪人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小的情节,不对其动刑,其也不至于再犯罪。就只有所犯罪行轻微的人犯罪后表现好才可免刑而言,是对奖赏性之应有的限度的体现,从而构成对矫正刑体制下不论所犯罪行轻重,只要在犯罪后表现好便可不予动刑,因而奖赏无边的否定,使免刑完整地体现了动刑的有限的奖赏性与动刑的必效性的同一性。

其四,折衷刑的发动符合依法定罪动刑的理性规定。在折衷刑体制下,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动刑的罪刑法定主义被重新作为定罪动刑的原则在立法上予以肯定、在司法中得以贯彻。这符合刑罚理性统一化对定罪刑的理性规定,因而是折衷刑在动刑上相对于矫正刑的合理性之一。

3.配刑的合理性。折衷刑在配刑上的合理性表现在其既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配刑的报应等价性对配刑的决定作用,又体现了配刑的功利性的规定,因而在相当程度上符合配刑的报应性与功利性的同一性。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折衷刑的分配体现了刑罚人道性与配刑的适度性的同一性。在折衷刑体制下,死刑的分配虽然在部分国家与地区被扩大,但在相当一部分国家,其越来越受到严格限制。而严格限制死刑的分配实际上是以少分配死刑来遏制死刑之存在所体现的制刑的不人道性,因而构成配刑的人道性的重要表现。而另一方面,死刑对于个别预防来说,虽然是有效的,但并非是绝对必要的,因为对于犯罪人来说,纵然其不堪矫正,无期或长期自由刑也足以限制其再犯罪的能力,使之不再犯罪。因此,严格限制死刑的分配,既符合作为配刑的等价性之修正规定的配刑的人道性规定,又符合作为配刑之适度性的主要要求的刑罚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的规定,从而符合配刑的人道性与适度性的共同规定。

其二,折衷刑的分配体现了配刑的宽恕性与配刑的适度性的同一性。在折衷刑体制下,虽不表明犯罪的害恶性小但足以使犯罪人得到相应的宽恕的因素, 被普遍作为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的理由。 (注: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6条规定“怀孕”、“犯罪人有幼年子女”等构成“减轻刑罚的情节”。)从配刑的报应性规定来看,这符合作为等价性之修正规定的配刑的宽恕性规定,因为对符合可宽恕条件者予以从宽量刑,是配刑的宽恕性的基本要求;而从配刑的功利性规定来看,这又符合作为适度性之主要要求的刑罚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的规定,因为诸如犯罪情有可原之类的因素构成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小的情节,据其从宽量刑,是配刑适度性的必然要求。因此,折衷刑的分配符合配刑的宽恕性与配刑的适度性的共同规定。

其三,折衷刑的分配体现了配刑的奖赏性与配刑的适度性的同一性。在折衷刑体制下,诸如犯罪后表现好、退赃补失之类的因素也普遍被作为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的理由(注: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6条规定“在犯罪之后立即对受害人给予医疗救助或其他帮助,自愿赔偿犯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旨在补偿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行为”,构成“减轻刑罚的情节”。)。从配刑的报应性角度而言,这体现了作为等价性之修正规定的配刑的奖赏性的规定,因为诸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之类情节,构成应受鼓励的善行,据其减轻配刑,是配刑的奖赏性的基本要求;而从配刑的功利性规定来看,这又符合作为配刑之适度性的主要要求的刑罚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的规定,因为诸如犯罪后有悔过表现之类的情节明显地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小,据其减轻量刑,是配刑的适度性的必然要求。因此,折衷刑的分配符合配刑的奖赏性与适度性的同一性规定。

其四,折衷刑的分配体现了配刑的等价性与配刑的适度性的同一性。就法定刑的分配而言,折衷刑体制下的法定刑的轻重既与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大小相对称,又因罪过的程度不同而有所区别,这一方面体现了刑罚与犯罪的害恶性相对称的等价配刑原则,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刑法所保护的权益越重要、遏制侵害此类权益的犯罪所需的刑罚便越重的配刑与一般预防相适应的按需配刑原则,因而体现了配刑的等价性与一般需要的适度性之间的同一性。就法定量刑情节的确立而言,犯罪未遂、中止、动机、累犯等对犯罪的害恶性与预防需要同时产生影响的因素被规定为从宽或从重量刑的情节,同样明显地体现了配刑与犯罪的害恶性相对称的等价性规定和配刑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的适度性规定之间的同一性。因此,折衷刑在刑罚的分配上,对按罪配刑的等价性与按需配刑的适度性之间的同一性体现得相应明显。

其五,折衷刑体现了依法量刑的理性规定。罪刑法定的被重新肯定与贯彻、不定期刑的被抛弃,使依法量刑在折衷刑体制中被作为制约司法上刑罚的分配的原则重新得到严格遵守。由于立法上法定刑的分配与法定量刑情节的确立体现了等价与适度的同一性,严格依法量刑使判定刑必然相应地体现这种同一性,因此,依法量刑也是折衷刑在配刑上的合理性之所在。

4.行刑的合理性。折衷刑在行刑上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其体现了行刑的报应性与行刑的功利性之间的同一性。具体表现在如下数方面:

其一,折衷刑体现了行刑的人道性与行刑的遏制性的同一性。折衷刑体制下的动刑继承了矫正刑体制所奉行的行刑人道性,强调受刑人的权益与待遇仍被作为行刑的指导思想。而这正是作为行刑之报应性的修正规定的行刑人道性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行刑的人道性构成充分发挥刑罚之感化功能的前提,因而又符合行刑的遏制性的规定。因此,折衷刑的行刑较充分地体现了作为行刑之报应性的修正规定的行刑人道性与作为行刑之功利性规定的主要内容的行刑的个别遏制性之间的同一性。

其二,折衷刑体现了行刑的宽恕性和奖赏性与行刑的必效性之间的同一性。在折衷刑体制下,判定刑为轻刑且具有一惯表现好、犯罪后有悔改表现或退赃补失之类情节,可以作为不实际行刑而予以缓刑的理由。就判定刑为轻刑的受刑人可缓刑而言,其避免了矫正刑体制下只要受刑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无论其犯罪轻重都可缓刑的偏向,体现了作为行刑之必然性的修正规定的行刑宽恕性和奖赏性及其有限性。就具有一惯表现好、犯罪后有悔改表现或退赃补失之类情节可缓刑而言,其避免了不必要的行刑,符合行刑的个别必要性的规定,因为此类情节足以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折衷刑的行刑体现了作为行刑的必然性之修正规定的有限宽恕性和奖赏性与作为行刑的必效性的主要内容的个别预防的必效性之间的同一性规定。

其三,折衷刑体现了行刑的奖赏性与行刑的适度性的同一性。在折衷刑体制下,受刑人执行原判刑期的一部分以后,有真诚悔改表现而不致再犯罪,可以作为假释的条件。就有真诚悔改表现而言,其作为假释的条件,是行刑的奖赏性之体现,因为有悔改表现是一种应以减轻或变轻行刑为奖赏的善行;就不致再犯罪可假释而言,其是行刑的适度性的必然规定,因为对不致再犯罪的人予以假释,符合行刑的份量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的规定;就只有执行一部分刑期才可假释而言,其体现了奖赏的有限性,符合行刑的奖赏性的本来规定,构成对矫正刑体制下的无实行刑期限制的假释的否定。因此,折衷刑体制下的假释体现了作为行刑之等价性的修正规定的有限宽恕性与作为行刑适度性之主要内容的行刑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的同一性规定。

其四,折衷刑体现了行刑的必然性对行刑的必效性的限制。在折衷刑体制下,除了具有人道性、宽恕性或奖赏性的正当理由者可不实际执行判定刑外,所判刑罚均应予执行,这充分体现了作为行刑之报应性规定的行刑必然性。据此,只要受刑人不具有人道性、宽恕性与奖赏性条件,即使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其判定刑也应予实际执行。这符合作为行刑之对立性规定的必然性限制必效性,体现了报应限制功利律。

其五,折衷刑体现了行刑的等价性对行刑的适度性的限制。在折衷刑体制下,除非受刑人又犯新罪,其判定刑在行刑过程中不得予以任何加重,同时,除非受刑人具有人道性、宽恕性或奖赏性条件,其判定刑在行刑过程中不得减轻或变轻,而且,即使减轻或变轻,其实行刑也不得低于判定刑的一定比例。这是行刑的等价性的充分体现。据此,即使受刑人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也不得加重其判定刑,即使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其判定刑的减轻或变轻也不得超过一定比例。这体现了作为行刑之对立性规定的行刑的等价性限制行刑的适度性,符合报应限制功利律。

其六,折衷刑体现了行刑方式的平等性与相应性相统一的理性规定。在折衷刑体制下,所有刑罚方法都基本上以统一的方式执行,既不因人而异也不因罪而不同,因而体现了行刑的平等性与作为行刑方式之相应性的内容之一的行刑一般化。而另一方面,在此前提下,作为中心刑的自由刑,又被以有利于对受刑人的教育、感化与矫正的多种形式执行,从而体现了作为行刑方式的相应性的重要内容的行刑方式个别化。因此,折衷刑的执行体现了行刑方式的平等性与相应性相统一的理性规定。

其七,折衷刑体现了依法行刑的理性规定。在折衷刑体制下,行刑继承了作为矫正刑之合理性的重要体现的行刑规范化,行刑机构的行刑活动以及受刑人的处遇等均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据此,行刑的理性规定被成文化。相应地,行刑司法的严格依法进行,使行刑的理性得以较好地贯彻。因此,依法行刑也是折衷刑在行刑上的合理性的重要体现。

(二)折衷刑的无理性

折衷刑虽因具有各方面的合理性而构成刑罚进化史上最合理的一种刑罚体制,但这种最合理性只是相对以往诸种刑罚体制而言的,而不意味着其完全符合刑罚的理性规定而构成一种尽善尽美的刑罚体制。相反,折衷刑与刑罚理性统一化的规定尚有较大差距,因而从理性基础到具体运用上都表现出相应的无理性。

就理性基础而言,折衷刑虽在相当程度上符合报应与功利相统一的理性规定,但其不是奠基于二者的有机统一之上,而只是奠基于二者的简单折衷之上,因而难免顾此失彼,甚至自相矛盾。其最明显的表现在于对报应与功利的冲突缺乏统一的解决标准,因而未能完整揭示并遵循报应与功利的对立性规定。一方面,折衷刑致力于复归等价刑,以犯罪的害恶性为定罪动刑与配刑的前提与基准,另一方面,其又致力于对矫正刑的承续,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定罪动刑与配刑的根据。而当据犯罪的害恶性动刑与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动刑出现不可调和的冲突时,折衷刑只注重对两者的调和,将体现害恶性与体现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不论对犯罪人是否有利均同样作为决定动刑的因素,以致不具有构成犯罪所需的害恶性而只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也被作为保安处罚的适用对象;当据犯罪的害恶性配刑与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配刑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时,折衷刑也只注重对两者的调和,将体现害恶性严重程度与体现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不论是否有利于犯罪人,同样作为量刑的情节,以致犯轻罪者也可因人身危险性大而处重刑。如此等等,足以表明,折衷刑对报应性与功利性的折衷并未充分贯彻作为刑罚理性统一化之基本定律的报应限制功利律的规定,其所作的折衷不能完全排除扩大与加重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不利犯罪人的可能性。因此,未揭示与贯彻刑罚理性统一化的报应限制功利律,是折衷刑在理性基础上的严重无理性之所在。

就刑罚的具体运用而言,虽然折衷刑在行刑上基本上符合刑罚理性统一化的规定,但其在制刑、动刑与配刑上的不合理性却极为明显。

1.制刑的无理性。折衷刑虽然实现了刑罚体系与保安处分的分立,但二者的分立并不等于可以否定保安处分作为刑外之刑的无理性。虽然在名义上,保安处分不是刑罚,但实际上,其不但包含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具有惩罚性,而且其之存在于刑法之中不可避免地与刑罚一样构成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为刑事责任扩大化并使犯罪人被一罪双罚、不构成犯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创造了条件。因此,折衷刑对矫正刑体制下的保安处分体系的沿袭,是其在制刑上的无理性的重要表现。

2.动刑的无理性。与保安处分体系在刑法中的存在的不合理性相适应,折衷刑在动刑上的无理性首先表现在保安处分的发动上。在折衷刑体制下,不但患有精神病的犯罪人被作为施加强制医疗的保安处分的对象,以致变相地刑及无能,直接违背刑不及无能的动刑理性规定,而且,在许多情况下,犯罪人除了被处以刑罚外还被动之以保安处分,即不只是因既已犯罪而应承受刑罚惩罚,而且还因可能再犯罪而承受保安处分,导致一罪双罚,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严重超出犯罪的害恶性所决定的程度,有悖动刑的必然性限制动刑的必效性的动刑理性规定。

折衷刑在动刑上的无理性其次也表现在作为动刑之前提的定罪存在不合理因素。按照作为动刑之前提的定罪司法理性规定,任何具有刑事义务能力的人的刑事违法行为都应予定罪,然而,在折衷刑体制下,作为非犯罪化之内容的以暂缓起诉为中介的对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予定罪,显然悖离依法定罪的这一理性规定。因为其以司法上的不予定罪否定了立法上的定罪,使作为动刑之前提的定罪在这种情况下既不符合作为报应性对定罪的规定的应罚性规定,又不符合作为功利性对定罪的规定的应制性之有机组成部分的应受一般遏制性的规定。(注:德国学者汉斯·海因里希·耶施克在解释德国现行刑法之所以未采用缓起诉制度的原因时,正确指出这是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参见《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概要》,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

3.配刑的无理性。折衷刑在配刑上的无理性主要表现在其将只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大不同时表明犯罪的害恶性大的因素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根据配刑的等价性与配刑的适度性的对立性规定,当按罪配刑与按需配刑不可调和地冲突且按需配刑不利犯罪人时,必须坚持等价性限制适度性的原则,根据犯罪的害恶性小而对犯罪人处以轻刑,而不能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而对之处以重刑,因此,只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而不同时表明其犯罪的害恶大的因素绝对不能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然而,在折衷刑体制下,诸如犯罪人一贯表现或犯后态度不好之类的只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不表明犯罪的害恶性大的因素被普遍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注: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意大利刑法典第一三三条等均包含这样的规定。)。这实际上是将人身危险性凌架于犯罪的害恶性之上,为追求配刑的适度性而牺牲配刑的等价性,严重悖离等价性限制适度性的理性规定,使配刑即使得之功利也失之公正。

综上所析,折衷刑显然构成刑罚进化史上的一种最合理的刑罚体制,但由于其只求报应与功利的简单调和而不求二者的有机统一,同时也由于其对矫正的片面性的否定与对等价刑的合理性的复归的不彻底性,其承袭了矫正刑的某些不合理因素,因而仍非一种完全合理的刑罚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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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折衷刑的理性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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