亩制差异对土地数据的影响及相关问题_土地登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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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历史上土地利用计量分析的首要任务,是对土地数据作准确的评价。客观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在理清统计数据内涵及其登记方式的基础上,评价统计数据的可信度及诸制约因素的影响程度,为合理修正、使用历史时期土地数据奠定基础。就现有明清时期土地数据的潜力上看,册籍土地数据虽不乏相对连续和完整性,但这些数据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土地资源调查数据,而是用于征收田赋的凭证,即纳税单位①。在从实有土地资源数据到纳税单位登记过程的诸多影响因素中,标准亩制与地方性亩制的并存现象,乃是导致登记数据与实有土地资源面积相混淆的主要原因。浏览华北地方志,不难发现,各地土地数据登记不仅存在官颁亩制与地方性亩制两种登记体系,而且通过亩制内涵的变化并存于清册之中。显然,在众多影响历史时期区域土地登记的因素中,计量单位内涵的变迁,则是制约土地登记数据功能及其可信度的最直接的因素。因此,历史时期土地利用计量分析的前提,必须在充分理解登记数据性质的基础上,从土地登记制度入手,排除因登记数据亩制差异引起的统计误差,为册籍数据使用价值的提升及区域可利用土地面积的重建,奠定坚实的基础。

迄今为止,在土地性质方面的研究,尚无与何柄棣的研究相提并论的力作②。何炳棣以地方志为研究基础,从制度内涵的演变研究着手,重新考证了明清时期人口、土地数字的制度结构和历史术语概念,确切地诠释了明清时期文献中的“丁”和“土地数据”的纳税单位内涵,他的研究业已得到学界的认同。与实际土地资源统计数据不同,作为纳税单位凭证的文献数据亩制的变化,则是随着登记体系的性质与功能的改变而改变的。事实上,文献土地数据与实际土地面积隶属于不同的统计范畴。尽管登记数据亩制形式上,仍沿用清丈的“顷亩”,但性质与功能均发生了质变。如扶沟县“定制二百四十步为一亩,买卖地亩准此上册,征收则为三亩七分六厘五毫亩为一亩”③;西华县,“差地与实地不同,因土地高下肥瘠之不同,有实地二亩折差地一亩者,有实地三亩折差地一亩者,又有实地一亩折差地六分或六分二厘者,相沿已久,于买卖地亩文契上注明实地若干亩,按几折合差地若干亩”④。显然,两种登记数据隶属于不同登记体系。一般来说,清丈数据的亩制属于标准计量单位,而册籍数据,则是依据一定的折亩率转换的纳税单位,尽管仍沿用清丈的“顷、亩”,但这一计量单位已属于地方性纳税登记体系。亩制内涵的变迁,既是导致两种统计数据计量单位名同实异的关键,也是一些学者直接应用这些统计数据而得出大相径庭结论的主要原因。所以,不同于实有可利用土地面积,文献数据只能视为土地利用定量分析的代用数据。因此,在区域土地利用研究中,有必要从土地登记程序入手,在理清清丈数据与登记数据之间变更关系的基础上,寻求合理评价册籍数据和提高册籍数据使用价值的最佳方式。

纷乱复杂的地方性亩制的出现,源自明清普遍性的折亩纳税习俗,由于政府所关心的是纳税亩,所以,登录在册籍内的土地数据,通常是经过复杂折亩关系,得到的承载地税的土地数据。这一混乱的土地登记体系,不仅曾一度引起难以掌握确切土地数据的清政府的重视,而且曾一度力图禁革。如顺治十二年(公元1655年),清政府曾重申,丈量田地以240步为一亩,凡丈量州县用步弓,各旗庄用绳。 实际上,受折亩纳税及地方习俗等因素影响,历经康、雍王朝,丈量尺寸参差问题非但未能根除,而且通行于各省的亩制不仅与标准亩制相差甚远,更有甚者,府属县间亦是参差不齐。面对这一长期难以根治的积习,清政府不得不在乾隆十五年(公元1750年),以“毋庸再议”作罢。⑤

早在20世纪30年代,登记数据亩制问题就曾引起过陈翰笙的注意⑥。他在对江苏等地亩制的研究中发现,地方性亩制比实际标准亩制小,该现象说明,当地亩制系以产量为标准,其实质与类似几石科之类的土地登记属于同一类型。对于亩制差异引起的土地数据误差问题,也曾引起万国鼎的关注,他曾就民国时期浙江、江苏、安徽等地的亩制调查为例,分析了地方性亩制与标准亩制之间的差异及其历史渊源。⑦ 此外,郭松义从土地计量方法和计量标准上再次提醒,在研究明清土地数字时,需注意计量数据的差异。⑧ 潘喆、唐世儒根据地方档案的研究,再度雄辩地证明了中国官方的“亩”并非真实的亩,而是为了纳税的方便,由各种方法折算得来的。⑨ 陈锋也在对安徽地亩数据研究的基础上指出,“由于清代田亩计量标准的繁杂,使亩额的计量比较失去了科学的前提”⑩。上述学者虽然从制度层面上注意到了亩制问题,然而,对土地数据登记体系,及其相关问题的关注还是不够。本文以明清时期河南省地方性土地数据计量单位的变迁为例,探讨亩制差异对区域土地统计数据及其赋役制度的影响,希冀亩制问题在得到相关学者重视的同时,能够为区域土地数据的修订,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亩制内涵的变化与土地登记体系的演变

研读地方志田赋数据及其相关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同为一亩,登载于赋役全书的地亩数据与实际丈量的标准地亩之间,存在着因折亩纳税引起的登记误差。由于同一省、府等行政区内,缺乏统一的土地呈报体系和折亩标准,致使同一省、府之内,不仅呈报体系不同,而且统计数据口径也异常复杂。此外,受呈报数据功能制约,不同于资源统计数据,册籍数据重在记载纳税面积,对实有可利用土地面积及其与税亩之间的转换率通常不予记载。这一登记制度失载情况,在明代方志中异常明显。如万历《罗山县志》除登记田土数据外,既没有指出登记的数据是纳税单位、耕地,还是所有土地,更没有记载的税亩与实亩之间单位区别。而康熙《罗山县志》在沿袭前志数据的基础上,专文补充道:“汝阳为本郡首邑,步弓五尺,以二百四十弓步为耕获一私亩,以三亩六分为行粮一公亩。”(11) 康熙《新郑县志》亦将旧志失载的“嘉靖十年丈地均粮不问山河沟涧一概报册增至原额九千四百四顷二十八亩九厘,地薄赋重故,即于是年定为勘颇平走四色,每颇地一亩二分六毫二丝七忽四微折勘地一亩,每平沙地三亩三分八厘折勘地一亩,每走沙地六亩七分六厘折勘地一亩”的登记的方法给予补充(12)。显然,土地资源数据与纳税单位两种登记体系,是通过亩制内涵的变革,体现于册籍之中的。册籍数据虽然确保了纳税单位的完整性,但却失去了土地类型极其实际数据的原貌,因此,册籍数据只能视为一种土地代用数据。所以,今天所看到的从属于两种登记体系下的纳税单位与实有土地资源数据的亩制,不仅具有隐蔽性,而且易于与可利用的土地资源数据相混淆。

事实上,折亩纳税现象有着极其深远的历史渊源,如不能明晰这一纳税习俗,极易将冠以“顷、亩”的官方清册数据,与实际土地资料统计数据相混淆,误读历史时期的官方土地登记体系。就明清而言,折亩纳税现象不仅相当普遍,而且这种思潮往往为一些思想家所推崇,如黄宗羲就曾从征收赋税便捷的角度,推崇税额不附等级,而依肥瘠区别田的广狭,以期税之公平。在“恰与《周礼》大司徒规定不易之地百亩,一易之地二百亩,再易之地三百亩者,固同一用耳”的思想下,力主“丈量天下田土,其上者依方田之法,二百四十步为一亩,中者以四百八十步为一亩,下者以七百二十步为一亩,在酌之三百六十步之五等,使田土之等第不在税额之重轻,而在丈量之广狭,在不齐者,从而齐矣”(13)。阎若璩也曾对个别地方性的土地登记变化和折亩过程有过详细的记载(14)。明清时期,纳税单位册籍化的趋势,由此可见一斑。然而,受土地的自然特征及人文等诸因素影响,实施折亩纳税州县的折亩时间、折亩方法,彼此迥异。这是导致区域册籍数据口径纷杂的主要原因。

纵览明清土地登记及其相关制度可以发现,从明代官府用以登记农田清丈和管理田土的鱼鳞图册,到官府征税的依据黄册,再至清代的赋役全书,实测地亩与税亩的实质差异是为了适应两种不同的职能。在丈量土地基础上绘制的鱼鳞图册,旨在均平地税,而登载在黄册、赋役全书等官方地亩清册,则是按亩征税的依据。理论上,纳税单位应该与实际耕地数据相一致,而受纳税类别及级差地租等因素影响,纳税单位一般是通过折亩的形式出现在册籍之中。登记数据的变革旨在缩短纳税时间,节省人力、物力消耗,以达到简化纳税程序的目的。这即是计量单位内涵变迁的动力,也是土地计量单位名同实异所在。由于政府所关心的是纳税单位,而非清丈得到的实际土地资源调查数据,所以,登录于地方志等册籍的土地数据,一般节自赋役全书等相关清册,是通行于本行政区的纳税地亩,不仅在性质和功能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数量上与鱼鳞图册等土地资源调查数据的误差,隐藏于登记数据亩制内涵的变迁之中。此外,某些地方的纳税单位是耕地、山塘湖荡等所有能够承担赋税的什物载体,属于广义上的土地概念,即土地资源数据,而不是单纯的可利用土地面积,册籍数据只是依据级差地租原理,折合成的纳税单位。数据登记一般以某一既定的、或上等、或中等土地为标准。如荥阳县,在“古者则壤成赋,任土作贡,土壤有肥瘠,即贡赋有差等”的纳税思想指导下,“上则:每地一亩折行粮上地九分五厘六毫四丝。中则:每地一亩折行粮上地七分七厘。下则:每地一亩折行粮上地五分五厘,递降以致一分,且有不及一分者,盖下则之地,万有不齐,故不能拘定一律,地愈降则愈轻,仍不失则壤成赋,任土作贡耳”(15)。偃师县,清初定熟荒上中下三色通折上地,中地每地1.5折一亩,下地每地2.3折一亩。(16) 密县,嘉靖清丈中地2.5亩折上地1亩,下地7亩折上地1亩。(17) 武安县,清初原额上中下地折一等上地,中地每1.5亩折上地1亩,下地每3.0亩折上地1亩(18)。孟县,嘉靖清丈一等地以240步为1亩,其余各等则分别以1.2、1.6、2.5、3.5亩折合为1亩。(19) 太康县“原额一则中,比照民地六百八十四步为一亩”(20)。两种登记体系下的误差昭然可见。此外,受“原额”观念影响,地方上呈的清丈数据,一般亦在不偏离“原额”的情况下,通过改变折亩率,使新编纳税单位与“原额”保持相对稳定性。如商水县,万历十年(公元1582年)前,以小地(标准地亩)一顷折纳税地亩66亩为标准登记;清丈后,由于实际耕地面积增加,为维持“原额”,田赋登记时,改小地一顷折64.219158税亩上册(21)。此外,由于府属州县,无划一的折亩标准和登记体系,致使登录于通志、府志的县级数据混杂现象频频出现。如康熙《开封府志》卷一四《田赋》、雍正《河南通志》卷一一《赋税》,忽略隶属于两种统计体系下的卫所土地与民地亩制的差异性,将数字简单相加的例子比比皆是。这一现象不仅使同一时期通志、府志、县志登记数字紊乱,给繁杂的历史土地数据的解读,平添了一层迷雾,也为区域土地数据在时间序列上的剧烈波动及其可信度提出了质疑。

由上述册籍数据特征知,登记体系的变革是通过折亩率的转换实现的,因此,册籍数据低于实际丈量过的可利用土地统计数据。尽管折亩率很少见诸记录,但仍能通过系统地浏览地方志,找到数据所属登记体系与登记制度变化的相关信息。如陕州,“查本州民地原系七百二十步为一亩,卫地二百四十步为一亩”(22)。陈州“新收汝宁府代征外郡更名原额小地一百二十三顷九十九亩全熟,比照民田起科,查民田三百六十弓一亩,更名地二百四十弓一亩,折大弓地八十二顷六十陆亩”(23)。汝阳县“更名成熟小地肆百壹拾陆顷壹拾亩捌分,比照民田一例起科,查民田八百陆拾肆弓壹亩,赐地贰佰肆拾弓壹亩,该折大弓地壹佰壹拾伍顷伍拾捌亩伍分伍厘陆毫”(24)。鹿邑县,“民田六百步为一亩,更名地二百四十步为一亩”(25)。上述例证不仅反映了册籍数据低于土地资源调查数据,而且显现了登记数据变迁的隐蔽性。此外,某些地方的册籍数据,虽然遵循240弓1亩的标准,但是在丈量时就已按照土地贫瘠通过改变弓尺的形式实行了折亩登记。如光山县,顺治十五年(公元1658年)奉文清丈时,沿用万历八年(公元1580年)光州地亩碑标准,以七尺五寸为一弓(26),其登记亩制是官颁亩制的2.25倍。林县,虽以240步为亩,但所用勘地弓尺,则合工部营造尺5.3尺(27)。

在从土地资源登记到纳税单位的登记体系的变更过程中,折亩率是连接两种登记数据体系变化的重要纽带。如果能够求得州县的折亩率,就能够从理论上将税亩转化为政府实控的土地面积。尽管受诸多因素影响,精确的“复原”实有土地丈量面积尚存一些困难,但纳税单位仍不失为第一手逼近实有土地面积的参照数据。因为无论从数据的来源上,还是从清丈的程序上看,两种数据统计体系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在忽略其他次要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其本质差别仅是土地资源数据与纳税单位两种统计体系下的地方性亩制与标准亩制差异而已。而以纳税单位为登记体系的出现,一般很少发生在丈量之际,赵冈的研究证明了这一土地登记的基本过程(28)。赵冈以明清江南16种《鱼鳞图册》为基础,通过对土地丈量方法、登记过程和实亩折算的研究发现,折亩现象主要发生在黄册、实征册、编审册等征税凭据上。这是因为《鱼鳞图册》仅是用来登记不同等级不同类型的实测土地,其数据从属于土地资源调查数据,《黄册》等实征册,则是用于征收田赋的凭据,数据属于经济范畴。特例的出现是由于一些地方出于均衡地税和便捷征税的目的,在清丈的同时就进行了折亩。这说明土地资源调查与赋税统计,虽然属于不同系统,而某些地区的清丈过程中,存在着两种登记数据并行、简化的现象。这一实证研究,不仅说明了记录在册籍上的地亩内涵的复杂性,而且有力地印证了当时“是以原额地少,而丈量地反多,当事者又恐亩数增多,骇于上而贻害于民,乃以大亩该小亩,取合原额之数。此后上行造报,则用大地以投《黄册》,下行征派,则用小地以取均平”的土地纳税呈报体制(29)。显然,促使登记体系、呈报方式变革最直接的原因,是受土地生产力差异、定额赋税和便捷征税思想影响所致,决不仅仅是地方有意不执行部颁弓尺。从冠以大、小亩,实地、行差地等字样的文献数据,不仅能为准确理解数据登记体系的变迁提供帮助,而且亦能为区域土地数据的重建提供可能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鉴于明清时期的土地资源丈量中,有着统一的用于核定实有土地标准的官颁丈量弓尺和有着严格的丈量要求,可以认为剔除技术等影响因素,丈量数据仍是较为可靠的。

河南大规模的土地登记体系变革,发生在嘉靖清丈。以查除隐匿土地和维持国初“原额”为目的的清丈(30),避免了同一行政辖区内,普遍存在的登记体系亩制不统一,以及随之而来的税粮负担不均问题,使重新以小亩为单位丈量的田土,能够以统一的大亩登记体系,稳定于纳税清册之中。这种内容上以级差地租科则为基准的、简化了的大亩制,进一步加速了区域以纳税单位为主导的登记体系的形成。清代,秉承了明代的纳税登记体系,然而,辖区间长期的地方性亩制差异导致的赋税轻重悬殊问题,不断地促使以小亩登记纳税面积的州县官员,频频为不公平待遇辩护奏疏,并希望通过普遍化的折亩方式,减轻行政区赋役负担,如上蔡县(31)。

由于纳税册籍上的土地数据直接关系到地方地税的轻重,所以,地方官员都尽可能在均衡地税的基础上,通过折亩缩小上呈的册籍数字,以减少地方负担,因此,册籍土地数据,除能够反映地方赋税的波动外,不能直接反映实际可利用土地面积状况。从地方志田赋中诸如“折实地”若干、“民地一则”及相关每亩纳税的银两字样,便不难区分两种登记体系下的亩制异同。至于无这些信息的州县,则通常执行级差地租,田赋记载通常有诸如“民地三则”、“民地四则”等及相应每亩级差税率。尽管地方志中大都不再记录实际丈量过的土地数据,但部分府、县志的田赋中,仍有一些实丈面积、折亩率、登记方法及历次清丈税亩的记载。从数据登记程序上依然可以发现,登记体系亩制的转换大体表现为如下途径,即先按部颁弓尺丈清丈,后将实测耕地面积按地方标准折算成纳税单位;清丈时改变丈量弓尺,将土地折成了税亩以及按照标准丈量土地,分等纳税或折成上等、中等土地纳税等形式。如武陟县,“凡田二百四十步为一亩,平沙地四百八十步为一亩,滩沙地七百二十步为一亩”(32)。这一登记方式表明,在清丈的同时,土地面积已经转化成了纳税单位。

从以上土地登记体系的变革可知,地方性亩制的出现旨在维持明初的“原额”和解决由境内土地生产力的差异性所引起的赋税不均与征税复杂性,建立统一便捷的征税体系。因此,历次清丈后,地方政府总是在将清丈后的数字折算成纳税地亩时,尽可能将税亩维持“原额”,不希求纳税单位有过多的增加。这一地方性运作动机,在商水县的万历土地登记中得到了有力的印证。上述分析过程表明,两种登记体系的转换是通过亩制间内涵的转变来实现的。册籍数据与实测土地面积的差异在于数据性质与职能的转化,尽管分别隶属于不同统计体系,但二者有着内在的联系。这是剔除隐匿等影响因素之外,文献统计数据隐性偏低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纳税单位仍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虽然帕金斯在何炳棣税亩理论的基础上,将中国官方土地数据偏低的主要原因之一归结为折亩(33),但未能指出文献数据登记体系的性质、功能差异及内在联系。这也许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以何炳棣为代表的历史学家,在土地数据的性质研究上有了长足进展,而在如何利用土地数据方法的研究上,至今进展缓慢的直接原因。

三、登记体系对赋役制度的影响

裕州既是河南最早实施折亩登记纳税的行政单位,也是见诸史料最早成功的范例之一。(34) 由“盖田有肥瘠,难以一概论亩,须于未量之前先核一县之田, 定为三等,必得其实,然后丈量,乃可用折算法定亩”(35),以及“亩为母,税为子,母以权子则无逮税”的清丈思想可知(36),折亩的目的是为了纳税的便捷,确保税收不流失。随着“原额”观念下纳税单位登记的逐渐普遍化,两种登记体系越来越多地出现紊乱的局面。其中两种登记呈报体系的矛盾,在怀庆府与其他府州间表现得尤为突出。实行标准地亩登记、呈报的怀庆府属六县。因受元末明初战争的影响较小,与其他各府相比,荒地较少,所以,明初河南诸府中,怀庆府“原额”土地相对最多。明中叶,随着大量抛荒地的不断复垦,各府州清丈后的登记数据,一方面大都以“原额”为基准,保持有限的增长,力求不增加地方性地税,一方面,将“原额”地税分摊于丈量后的土地,降低每亩的地税率。这一不公平待遇,不仅让隆庆年间的怀庆知府纪诚大为抱屈(37),而且也令明末的顾炎武不禁发出“如河南八府,而怀庆地独小,粮独重;开封三十四州县,而杞地独小,粮独重”的感慨(38)。事实上,顾炎武的这种说法只是万历以前的事,万历二十年(公元1592年)就已有5县实行了折亩(39)。怀庆府登记体系的变化表明,土地登记方式已由最初的土地资源调查数据向定额地税嬗变,以亩制内涵变化为纽带,以纳税单位为主体的土地登记体系正逐渐在河南推广。

由于登记数据长期受定额赋税影响,中央政府忽略了呈报数据的统计体系及其统计口径的差异性,一律遵照上报的“田亩”数据征税派夫,致使州县间彼此赋役轻重悬殊。这一矛盾突出体现在开封、归德二府的“一地二粮”之争(40) 和汝宁府的河夫征派上。

肇始于嘉靖年间的杞考“一地二粮”之争的症结,在于州县间的亩制差异。事件源于明初的垦荒不起科政策,县际间彼此开垦,杞民在境外诸州县见诸记录的垦地达289803亩,而外县在杞县的垦地也有140860亩。由于考城按照境界(地籍)为标准收取地税,而杞县则按照户籍收取地税,即征粮从人不从地,遂有景泰中期以后的“一地二粮”之发端。复有嘉靖二十一年(公元1542年)杞人吴朋等和隆庆六年(公元1572年)杞县王得林等以“一地二粮”为由,要求将开垦考城、仪封的土地就地纳粮的案件。万历十四年(公元1586年)再有开垦商丘、宁陵土地的杞民纷纷要求就地纳粮,“一地二粮”之讼一直延续到清代。杞民要求就地纳粮的直接动机是亩制不均导致的沉重地税负担,这一矛盾可以通过表1得到说明。

表1 明代杞县、考城等5县地方性纳税亩制比较

县名步弓长(尺) 弓步(尺[2]) 每亩步弓数 亩积(尺[2])

与标准面积比

杞县5

25

240 6000 1.00

考城7

49

480 23520 3.92

商丘8.5 72.25480 34680 5.78

宁陵8.5 72.25480 34680 5.78

仪封5

25

360 9000 1.50

资料来源: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河南·杞之田赋》。

明清官颁亩制规定,丈量土地5尺为弓(步),每平方弓25尺[2],240平方弓为一亩,即6000尺[2]。由于登记体系与呈报体系的紊乱,导致清册数据亩制内涵异常混乱。由上表知,杞县实行标准地亩,就步弓数而言,考城、商丘等县是其2倍,即便同府的仪封县地亩亦为其1.5倍。此外,杞县丈地使用钞尺,商丘、宁陵等用市尺丈地(市尺长于钞尺),商丘等县弓尺长度又近似其2倍。在税赋征收上,杞县按照嘉靖八年(公元1529年)土地清丈后定地(实丈地亩),每亩纳税麦8.466合,米19.634合,计28.1合,而考城不过数合,其他县大亩地(税亩地)止一升二合。尽管仪封、考城、商丘等县的纳税亩是杞县纳税亩的1.5—6.0倍,而每亩承担的税粮却远低于杞县,由此不难理解为何杞民要求就地纳粮的真正原因了。所以,乾隆年间杞县编修县志时,知县周玑不无感叹地援引顾炎武“尝考半步为武,二武为步,二百四十步为亩(钞尺5尺),此通天下皆然者,何独在杞仅守之,而他州县不啻倍之又倍(有二亩折一亩者,有三四亩折一亩者)。夫折亩之说为其地瘠也,尺步之数宜同矣,奈何大其亩又大其步乎(市尺八尺五寸则钞尺丈余矣)”(41) 的喟叹,再次为杞县赋重不平。从纳税程序上看,杞考“一地二粮”之争的实质是依据《黄册》征粮的结果,即纳粮从人不从地。杞县按人口户籍纳税的方式,忽略了境外飞地人民计税地亩单位与所处县境纳税亩制的差异,这是杞民不能忍受垦种同一县境土地而长期负荷沉重地税的不公平待遇,要求就地纳粮的根本原因所在。

登记体系变革引起的亩制差异,不仅导致了“一地二粮”之争,也同样对府属州县间徭役分配具有深远的影响。清初的汝宁府便是典型案例。由于汝宁府属州县统计数据亩制大小彼此相悬,大者居然高出标准地亩4倍之多, 而河夫征派则以纳税清册数据为据,并不考虑登记数据的亩制差异。这一矛盾突出反映在纳税数据亩制与每年修筑黄河大堤所摊派的丁夫数量关系上(见表2)。

表2 清代汝宁府亩制与派夫一览表

等则民地弓尺折亩率折亩率(校)派丁数(名)

汝阳 1 864 3.6 32

上蔡240 141

确山 1 960 6.2 4 4.96

正阳 1 3.6

新蔡 1 432 1.8 49

西平240 198

遂平 1 480 2

信阳 1 840 3.5

罗山 1 3.6

资料来源:嘉庆《重修汝宁府志》、康熙《汝阳县志》、康熙《上蔡县志》、民国《确山县志》、康熙《罗山县志》、乾隆《新蔡县志》、乾隆《遂平县志》、乾隆《信阳州志》、康熙《罗山县志》。

由上表知,明代汝宁府属州县,除西平、上蔡二县外,呈报数据均系折亩纳税数据。汝宁府纳税派夫并不从“地亩有大小之别”这一实际情况出发,区别赋税轻重,而是依据既定的地亩数据,“俱不论亩之大小,唯记亩派差”,每年摊派到各县修浚黄河的河夫,“以策地二十顷出夫一名”的比例征派,致使新蔡“荒残小邑,一亩而应二亩之差,偏累之苦,不可胜言”(42),至于西平、上蔡更是苦不堪言。这种长期不公平的纳税征夫方式,直至顺治六年(公元1649年),上蔡县才在知县张学礼的力请下,得到呈报数据以864弓一亩的应允(43);新蔡、 西平二县的夫役数量,也在二县的强烈要求和知府金镇的强谏下,直至顺康之际,才渐得以减免(44)。

四、小结

历史上区域社会经济及土地利用研究均离不开定量分析,而弄清文献数据意义及其统计体系,则是充分使用历史土地数据的基础。亩制研究表明,地方土地登记亩制与官颁亩制并不完全一致,两套亩制不仅各自有着不相紊乱的登记体系,而且存在相对稳定的比率。在登记数据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受登记数据性质和功能影响,以纳税单位为主导的登记体系,渐次替代了土地资源数据登记体系。这是导致土地资源调查数据逐渐从清册失载的根本原因。此外,定额赋税、土地生产力等因素,也是加速登记体系以纳税单位为标准的直接动力。尽管两种统计体系下的土地数据,均以“顷、亩”为单位,但有着质的区别。两种登记体系下数据亩制的差异性,是导致区域州县呈报数据参差不齐、赋役纷争的主要原因。因此,以纳税单位为主导的登记体系,除反映区域纳税单位波动外,并不能反映实际可利用土地面积。土地数据登记体系演变再次警示我们,在历史时期区域土地数据的收集整理中,只有从地方性土地登记制度出发,在理清统计登记数据体系、登记数据特征的基础上,才能科学地评价土地数据的使用价值,寻找重建历史时期可利用土地面积的途径。

收稿日期:2005年1月27日

注释:

① [美]何柄棣:《南宋至今土地数字的考释和评价(下)》,《中国社会科学》1985年第3期。

② [美]何炳棣著、葛剑雄译:《明初以降人口及其相关问题1368—1953》,三联书店2000年版。

③ 光绪《扶沟县志》卷六《赋役志·田赋》,台北成文出版社影印本。

④ 民国《西华县续志》卷六《财政·丁地》,成文影印本,第101册,第320页。

⑤ 《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嘉庆朝)》卷一四○《户部·田赋·丈量》,台北文海出版社。

⑥ 陈翰笙:《亩的差异》,中研院社会科学研究所1929年版。

⑦ 万国鼎:《亩法一瞥》,《中农月刊》6卷9期(1945年)。

⑧ 郭松义:《清代田土计量种种》,《清史研究通讯》1983年第4期。

⑨ 潘喆、唐世儒:《获鹿县编审册研究》,《清史研究集》第3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⑩ 陈锋:《清代亩额初探》,《武汉大学学报》1987年第5期。

(11) 康熙《罗山县志》卷三《食货志·田赋》,书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263页。

(12) 康熙《新郑县志》卷一《田赋志·田土》,成文影印本,第468册,第106—107页。

(13) 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卷三《田制》。

(14) 阎若璩:《潜丘札记·论折亩》,《清经世文编》卷三一《户政六》,中华书局1992年版。

(15) 民国《续荥阳县志》卷四《食货志·地亩·科别》,成文影印本,第105册,第225页。

(16) 乾隆《偃师县志》卷八《田赋志·田赋》,成文影印本,第442册,第343—344页。

(17) 民国《密县志》卷一一《财赋·地丁》,上海图书馆1924年铅印本。

(18) 乾隆《武安县志》卷九《赋役·地亩》,成文影印本,第486册,第318—319页。

(19) 民国《孟县志》卷四《财赋·地亩》,成文影印本,第445册,第464—465页。

(20) 民国《太康县志》卷三《政务志·田赋增减》,成文影印本,第466册,第144—145页。

(21) 乾隆《商水县志》卷九《宪章志·知县张德崇清丈地亩碑记》,复旦大学图书馆藏。

(22) 民国《陕县志》卷七《财政·田赋》,成文影印本,第144册,第144—145页。

(23) 康熙《开封府志》卷一四《田赋》,同治重刊本。

(24) 康熙《汝阳县志》卷四《食货志·田亩》,成文影印本,第480册,第246页。

(25) 光绪《鹿邑县志》卷六《民赋考·田赋(上)》,成文影印本,第469册,第230页。

(26) 民国《光山县志约稿》卷一《地理志·土田志》,成文影印本,第125册,第146页。

(27) 民国《林县志》卷五《财政·田赋》,成文影印本,第110册,第282—283页。

(28) [美]赵冈:《明清地籍研究》,《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9期,1980年。

(29) 嘉靖《广平府志》卷六《版籍志》,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本。

(30) 马雪芹:《明代河南土地丈量综述》,《史学月刊》2000年第6期。

(31) 康熙《上蔡县志》卷四《食货·田赋》,成文影印本,第445册,第371—372页。

(32) 道光《武陟县志》卷一三《田赋志·田赋》,成文影印本,第481册,第454页。

(33) [美]帕金斯著、宋海文等译:《中国农业的发展(1368—1968)》,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12页。

(34) 《明史》卷七七《食货志》。

(35) 唐顺之:《荆川先生文集》卷一二《答施武陵书》,四部丛刊本。

(36) 唐顺之:《荆川先生文集》卷一二《裕州均田碑记》。

(37) 乾隆《怀庆府志》卷二九《艺文·疏表·均粮疏》。

(38) 顾炎武:《日知录集释》(上)卷一○《地亩大小》,台北世界书局1984年版。

(39) 乾隆十年《原武县志》卷四《赋税》;乾隆十一年《温县志》卷一○《地亩》。

(40) 傅辉:《河南插花地个案研究(1368—1935)》,《历史地理》第19辑,2003年。

(41) 乾隆《杞县志》卷七《田赋志》,成文影印本,第485册,第490—491页。

(42) 嘉庆《重修汝宁府志》卷二三《艺文·折亩减役详文》。

(43) 康熙《上蔡县志》卷四《食货·田赋》。

(44) 嘉庆《重修汝宁府志》卷二三《艺文·条议汝南利弊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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亩制差异对土地数据的影响及相关问题_土地登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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