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法律性质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性质论文,股份合作制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兴起和发展的一种新型企业形式,现有形式既带有传统企业的某些法律制度特征,又融进了市场经济主体要求具备的法律要素。文章通过分析与股份合作制相联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作制企业和公司企业的法律性质,认为股份合作制应当是公司与国际经典合作制的结合。其产权关系应当而且必须是明确清晰的,企业领导体制可考虑以合作制民主管理为基础,吸收公司的股份民主内容,形成职工参与和股权制约的相互结合。
作者认为,股份合作制对原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量化并不等于“私分”,如同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将公积金转为股本的行为一样,是共有财产在形式上的转变。通过企业法人制度的作用,在保证财产的社会化程度不发生任何实质性改变的前提下明确相关主体权利边界,达到提高企业运作效率的目的。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及其产权结构,对现实生活中为数不少的“假集体”恢复本来面目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提供了一种非常现实的选择。
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兴起和发展的一种新型的企业形式。作为特定时期的产物,它既带有我国传统企业形式的某些法律制度特征,又融进了市场经济主体要求具备的法律要素,是多种企业形式的结合体。由于国外尚无相同的企业形式和立法先例与之对应,使其无论从名称上还是具体结构上都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转型时期的特点。研究股份合作制的法律性质,即运用法学原理揭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形态、产权关系、领导体制等内容和外部特征,可为规范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股份合作制提供政策法规支持,并为立法概括奠定理论基础。
一
股份合作制顾名思义即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结合。由于股份制是人们对公司企业约定成俗的另一称谓,二者从性质上并无多大差异。〔1〕因此,股份合作制准确地说应当是公司企业与合作企业的结合形式。这使它与公司和合作制相联系。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尚无合作制的立法,人们在观念上往往将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视为同一事物,我国《宪法》也有关于城乡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制制经济的规定(第8条),因此,股份合作制又与集体所有制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实践中把股份合作制视为集体企业的情况较为普遍,不少地方政府将其顺理成章地划入公有制行列,并纳入发展公有制经济的统计口径。笔者在调查中发现,股份合作制进行企业登记时,一些工商机关常常把其经济性质填写为“集体所有制”,或在“股份合作制”后用括号注明为“集体所有制”,并直接当作集体所有制企业来管理。有鉴于此,要从法律角度探讨股份合作制性质特征。就应当与其所涉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作制企业和公司企业联系起来比较研究,并以此作为相应的参照系。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
应当看到,不少同志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所作的分析,基本是以传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为范例的。事实上,自改革开放以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内部结构也有一些变化,其中体现最为明显的是国务院于1990年颁发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1991年颁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两个行政法规。如果以此为界,可以将在此之前的称为老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此之后的称为新集体所有制企业。就共性而言,两种集体所有制企业都是属于公有制的范围,从财产结构上都是社区型或企业组织型的集体共有产权形式。其中老集体企业的主要法律特征为:(1)财产属于集体组织成员或社区成员共同所有,成员相互之间在财产权利的拥有上没有也不允许有任何差别。(2 )集体组织成员始终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财产也始终是不可分割的,成员个体不能对企业财产主张排他的所有权,其加入、退出或死亡都与财产的最终归属不发生关系。(3)集体财产的收益除完成国家税收和分配给集体成员外, 其余部分仍留归企业集体所有,分配部分完全实行按劳分配,由于客观上存在对劳动的难以准确计量的问题,因而不可避免带有较大的平均主义色彩。(4)企业终止时,集体财产不得分割, 法律严禁将财产量化私分给成员个人,往往由企业主管部门(国家)收走。正是由于老集体所有制具有成员的整体性与财产不可分割性的特点,从产权关系上看,它实际是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相类似的独资性质的企业组织。应当看到,这种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关系基本是按照成熟公有制的理论来设计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全部生产资料等最终应归全社会所有。全社会所有的含义即“每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2〕可见, 成熟公有制必然具有成员整体性和财产不可分割性的特点,是与具有排他性的法律所有权概念相排斥的。因此,它与我国目前的确认法律所有权前提下的国家所有和组织及社区的集体所有不能完全等同,与承认个人所有权的企业组织形式更是迥然相异。老集体所有制产权关系实际上是在生产的社会化程度很低、还必须承认和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人为地提高企业财产的社会化程度方式建立起来的。这就不可避免会产生与建立时的理论设想并不吻合甚至矛盾的悖论:一方面,法律在肯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成员个体都是财产所有者的同时,又规定集体财产不能具体量化到每一成员,形成所有者实际上并不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状况。另一方面,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主要旨在充分调动和发挥劳动群众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但运作的实际却是多年来司空见惯的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缺乏应有的关切度以及集体组织效率低下。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老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关系才被认为是模糊不清的。
新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总结反思老集体企业产权关系的基础上作了不少改进,尤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较为明显:(1 )在集体所有财产占主导地位(不得低于51%)的前提下,可以吸收企业职工和其他个人投资入股,对于个人投资的部分,承认其产权归个人所有,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2 )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也实行股金分红。(3)企业收益必须提取公共积累, 公共积累归本企业或社区集体所有,但对公共积累的含义以及如何提留,法规上并无明确规定。(4)企业终止进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按投资者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偿还后,其余部分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专门费用,并不得挪作他用。(5)与这种产权结构相适应, 集体组织或社区的成员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成员大会(职工大会或社员大会)为企业的权力机构,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并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既要对成员大会负责,同时又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此观之,新集体企业较老集体企业在产权关系上是由模糊向清晰方向大大前进了一步,尽管其占主导地位的那一部分集体产权(包括公共积累)的性质仍与老集体企业的并无二致,但对职工产权的确认以及对企业终止后集体财产善后的最终处理,应当认为是从较大程度还原了集体所有制的本来面目。
(二)合作制企业
讨论合作制企业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我们面临着两种合作制概念:一是我国从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合作制,二是国际上通行的经典合作制。前者把合作制当成与集体所有制同一的组织形式;后者是由国际合作社联盟章程确认并得到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立法确认的合作制。这里,我们以后者作为讨论的主要参照系。
国际经典合作制并不等同我国的集体所有制。如果从发展历史来看,合作制作为一种成熟和规范的制度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它是劳动者为避免中间剥削,为成员自身提供优惠的自我服务而进行的联合。从成立目的上看,合作是与互助紧密相连的。最早的合作社是1844年在英国诞生的罗奇戴尔先锋社,该社确立的自愿参加、团结互助、民主管理等合作社原则,得到1895年成立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章程的认可。经过150 年的发展,合作社组织已经遍布世界上100多个国家, 几乎所有的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合作社的立法。国际合作社联盟是联合国非政府组织成员和经济社会理事会的顾问团体,发展至今已有会员7.6 亿人。其提供的材料表明,各种合作企业为1亿人提供了就业机会, 直接受益人口近30亿,占世界总人口的一半。在以农业为主的发展中国家中,合作社产值占国民总产值的10%—20%。1994年12月,联合国大会决定,从1995年起每年7月的第一个星期六为“国际合作社日”。 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章程确立的原则,从法律上可将合作制企业的特征概括为:(1)是互助型的社区组织,带有很强的社区性和封闭性。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取得,往往与其是否为该合作社所在社区成员有直接的联系。国际合作联盟规定合作社只对社员进行交易,其经营主要是为社区成员提供服务、而不主要是以盈利为目的。(2 )合作社社员一般具有社股东和社职工的双重身份,有的还规定非企业员工不得成为企业股东。(3 )合作社的财产主要来源于社员共同投资,实行入股自愿、退股自由,但股份不能转让,其产权关系自始至终都是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来确认,属于法律上的按份共有关系,投资者相互间的权利界区是明确清晰的。西方国家的合作社的产权大都明确为私人所有。(4 )企业收益的分配,既可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来进行,也可按股分红,但对分红要进行限制,只能对股份支付较低股利,如最高额不得超过借贷资本的市场利率。(5)实行社员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原则, 即不论社员对组织持股的多少或对组织交易量的大小,都只能享有平等的管理权。
可见,国际经典合作制是以承认合作制成员个体对合作组织产权为基础的,其产权关系是明确清晰的。这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论述的合作制也是相吻合的。如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一文中谈到的农民合作社就是指承认私人财产权及其收益基础上的组织形式,他就此写道:“应当把自己的土地结合成一个大田庄,共同努力耕作,并按入股土地、预付资金和所出劳动力的比例分配收入。”〔3〕值得说明的是, 合作制与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公有制相比,除了在产权关系上的差异,其他方面则有不少的相同之处,如收益按交易量分配和对股金分红的限制,体现了按劳分配的内容;成员参与组织管理实行的一人一票原则,与公有制企业的管理原则基本相同;组织成员在合作中所体现的互助性质又反映了公平的价值取向。正是这样,马恩曾设想将合作制作为由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的途径,恩格斯谈到:“在向完全的共产主义经济过渡时,我们必须大规模地采用合作生产作为中间环节,这一点马克思和我都没有怀疑过。”〔4〕列宁在推行新经济政策过程中发表了著名的《论合作制》一文,也认为这种合作社是吸引农民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巩固工农联盟,建设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根本途径,是农民感到简便易行和容易接受的方法。到斯大林时期,苏联将合作社变成了集体农庄,集体农庄与按股分红完全脱勾,集体财产也变成了不可分割的量化的财产。这对以后包括我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建立集体所有制产生了强烈的示范作用。
我国50年代初期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城市手工业合作社也具有与国际经典合作制同样的特点,如农村初级农业合作社就是以土地、牲畜和资金等要素入股分红与劳动者的按劳分配相结合为特征的,当时办得很不错,绝大多数合作社经济效益较高,劳动者收入增加较快,深得群众拥护。但1956年以后,在“左”的思想影响下,初级合作社很快向高级合作社过渡,到1958年建立政企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完全取消了合作社内部成员在财产占有上的差别和股本分红。城市的手工业合作社也退还了股金,利润不再分红,合作社还没得到充分发展就基本夭折,以后的经济组织就是全民所有制和老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改革开放后,70年代末期取消了农村的人民公社体制,1982年《宪法》第8 条对合作经济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合作制的地位,但由于思想认识上的原因,至今尚无合作制的统一立法,使合作制企业独立的法律地位一直未能确立。合作制实际上处于依附于集体所有制存在的状况,以致于从80年代至今成立的为数众多的经济组织,虽然其财产的来源及产权的组合已不同于以往的集体所有制,其中有不少具有合作制的性质,但在没有新的企业法律形式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多数却仍然采用的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形式。90年代出台的两个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虽然对老集体所有制作了某种程度上的改进和修正,但并没从立法上否定合作制应有的独立地位,如《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条第2款就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这从立法上为合作制留下了独立存在的空间。
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比较,按照前面对经典合作制的分析,无论老集体所有制还是新集体所有制都不等同于合作制。从产权关系上看,老集体所有制与合作制的差异是非常明显的,前者模糊,后者清晰;新集体所有制由于兼具有老集体所有制和合作制的特征,可以认为是二者相结合的形式。从企业领导体制上看,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都实行一人一票的原则,但前者在此基础建立的是理事会领导体制;后者则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是厂长(经理)负责制。从分配上看,老集体所有制只有按劳分配一种形式,新集体所有制则在此基础上加进了按股分红的内容;而合作制虽然也含有按股分红和按劳分配两种因素,但并不是以按劳分配占主导地位为企业成立条件,而是以按股分红为基础的。
(三)公司
公司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企业形式。由我国《公司法》确立的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不同于以往任何一种企业,具体表现为:(1)公司是资本联合形式,其注册资本完全来源于股东投资, 即公司的全部股份之和,投资财产在公司存续时发生增加或减少,都由股东按持股份额通过法定的增资或减资程序来分摊,帐务上不存在任何产权归属不明的财产。因此,公司是典型的按份共有财产组织形式。(2 )股东对公司主张权益原则上是凭投资股份来确定的,或者说股东原则上不享有除股权之外的任何特权。(3)实行一股一票原则, 在此基础上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组织机构,实行董事会制的企业领导体制。(4)对财产收益部分在完成国家税收和法定提留后, 分配完全实行按股分红。(5)公司终止时,通过法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按投资比例全部返还到股东个体(包括法人股东)。(6 )由于公司不与具体的所有制形式必然联系,因此从经济性质上它既可以是完全的公有制公司(如国有独资公司),也可以是公有制占主导部分或一定份额的公司(如混合型公司),还可以是完全非公有制的公司形式(如外商独资公司和私营有限公司)。
公司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比较,从产权关系上看,二者是有较大差异的。如果后者是老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甚至可以说与之没有多少共同之处,前者清晰明确,后者模糊不清;从企业领导体制上看,公司是在一股一票基础上实行董事会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公司与合作制企业比较,在产权结构上二者基本相同;在分配上前者实行完全的按股分红,后者则是按股分红和按劳分配兼而有之;在领导体制上前者是在一股一票基础上实行董事会制,后者则是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实行理事会制。
综上所述,集体所有制、合作制、公司属不同的企业形式,尽管从特征上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彼此间不能相互替代。正是如此,三种企业才可能有各自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
股份合作制在我国目前尚处于试行阶段,由于没有统一立法,其企业形态及内部结构也难有统一的标准,各地在试行中往往是五花八门,各行其是。实践中股份合作制大致是依据这样一些文件来规范的:1.国务院部门性文件,如农业部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等;2.地方性法规,如贵州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通过的《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同年2 月批准的《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3.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文件,如《四川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四川省乡镇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的试行意见》、《福建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成都市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等。尽管这些文件所体现的地区和部门的局限性较大,而且各自的作法也不尽相同,甚至有很大差异,但它毕竟为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积累了经验,也为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研究股份合作制提供了依据。
(一)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形态
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应当是公司与合作制企业的结合,也就是说,它既不是公司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结合,更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合作制企业的结合。这是从立法上来考虑规范股份合作制的重要原则和前提条件。对股份合作制是不同企业形态结合的问题上,目前几乎所有的有关政策法规性文件都是认同的。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股份合作制规定》第2条将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定义为:“是借鉴股份制的做法, 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第2 条规定得更为明确:“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是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一种企业制度”。笔者注意到,对股份合作制作为企业结合形态的认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不断演进。在试行初期,由于受当时认识水平和政治气候的影响,股份合作制在结合上偏重于合作制的内容,而合作制就是指的集体所有制。如1990年2 月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第3 条就规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该条例的具体内容也基本上是按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则来规定的,带有相当重的老集体所有制的痕迹。因此,与其说早期的股份合作制是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结合,不如说是集体所有制中兼有股份制的因素更为准确。股份合作制所以能够在当时中国的土壤中产生和发展,就在于它可以在不背离传统公有制的思维定势的前提下,适应了正在发展着的市场经济对传统企业模式改革的要求,合作制等同于集体所有制可使股份合作制的推行不冒削弱公有制的政治风险,而股份合作制中所含的股份制内容,正是改革所要塑造的市场主体。到1992年后,股份合作制的发展在结合上开始向公司(股份制)倾斜,即更多带有公司的特征,有的甚至与公司企业没有多大差异;与此同时,集体所有制和合作制的含量却越来越少。这大致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确立,人们对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地位的普遍重视,必然影响对股份合作制文件的规定;二是自1992年以来,公司就一直在统一规范条件下试行,包括国家体改委颁发的关于公司的两个规范意见和1993年底正式出台的《公司法》,都对公司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而合作制迄今为止还没有权威性的全国统一规范,这也势必导致因缺乏参照系而难以将合作制内容具体化到有关试行股份合作制的文件中。
股份合作制作为结合型的企业形式,在考虑定位其企业形态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1 )结合所参照的公司和合作企业的形态是确定的。公司必须是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也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股份制,至于现实经济生活中还存在的为数众多的冠有公司名称,而实际与公司性质相去甚远的企业不能作为结合的参照系;合作企业应当是指国际上经典意义上的合作制,不能等同于人们观念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具体结合上无论是偏重于公司还是偏重于合作制,都没有必要再保留老集体所有制的一些特征,尤其是产权关系上不清晰的固有弊端。(2 )结合应当是公司和合作企业的特点兼而有之,如果现有的形态仅仅是二者之一的内容上冠上股份合作制名称,那就没有将其独立作为一种企业形态来规范的必要。现实中股份合作制在结合上存在“一边倒”的情况,有的地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实际与公司法的具体内容无异,这种“以股份合作制之名,行公司之实”的作法并不可取。股份合作制之所以能独立成为一种企业形式,是因为它在公司和合作制企业形态之间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能够适应我国在体制转型过程中对企业形态的需要。股份合作制自身特征的形成,既应当吸收公司和合作制的一些共同特点,如产权关系明确,都实行按股分红等;同时又应当通过比较优劣并针对我国具体实际来考虑对二者相异之处的取舍,如既要实行按股分红,同时又要对其进行限制,体现一定的按劳分配内容;又如既不实行公司完全依股份多少投票,也不完全仿效合作制的一人一票的方式,而在其中确定一个可以接受的“度”。(3 )股份合作制在所有制关系上应当如同公司一样属于“中性”,不能凭主观想当然地将其划入某一类所有制的范围,重复过去长期奉行的依所有制性质来确定企业形态和立法体例的做法。而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出发,参照公司法做法,着眼于财产责任来明确企业形态和立法体例。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权关系
从公司和合作制结合的角度,股份合作制的产权关系应当而且必须是明确清晰的,具体来说,股份合作制的投资者与企业之间、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确定的。只有这样,才能反映公司和合作企业在产权关系上的共同特征,也才能与集体所有制企业相区别。产权关系是股份合作制规范的核心内容,各地在制定有关股份合作制的政策或法规文件中,都注意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除1990年2 月颁发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外,其余几乎所有的股份合作制试行文件都确立了“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从不同角度和不同程度上勾勒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产权关系上的特征:(1)企业资产全部由投资股份构成, 包括个人股份和法人股份,股东作为持股人的身份是确定的,与公司不同的是对企业内部职工或企业所在社区内的成员的个人投资一般有特别要求,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股份合作制规定》就规定企业必须实行全员入股,职工股份应占企业总股本的一定比例或以职工个人股为主,这反映了其中包含的合作制的地域性特点。与此同时,股份合作制也允许企业外的个人和法人股份的参与,则又从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作制的地域范围。(2)投资财产的归属是明确的,不仅包括财产的来源部分,而且包括财产的增值部分,企业一旦终止,股东凭投资在企业资产中所占份额来主张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对于投资财产的增值,除当年分配部分外,剩余部分以公积金和公益金的形式留在企业内。目前一些试行文件与公司法在此上的不同点在于加大了法定公积金的提留比例,公司法规定为税后利润的10%,而有的文件却规定为15%或者更高。有同志认为,公积金属于企业集体不可分的财产,甚至把试行文件中有关公积金的规定视作公有制企业性质的体现。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按照现行财务管理规定(如财政部1992年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无论资本公积金还是盈余公积金都属于股东权益,股东对其享有财产所有权,可采取增资等方式具体量化到股东个体。(3)股东对企业收益的分取, 主要依投资份额来确定,股金分红的数额与投资的份额成正比关系。在具体操作上有的地方规定完全按公司法原则进行,即法定提留后的收益部分都依投资份额确定;有的地方规定在分配股利前应先提取按劳分配部分,其余再按股分红,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27条规定,税后利润在分配股利前应支付劳动分红,《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将劳动分红比例确定为不超过税后利润的5%。
股份合作制产权关系的建立涉及到新建和改建两种不同的类型。新建型即通过设立的方式建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设立时投资者和股份都是确定的,因而企业的产权关系一般都比较明确;改建型即在原企业基础上通过改制方式建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改建的原企业一般都为集体所有制,因此与新建型相比之下就要复杂得多,主要涉及对原企业资产存量部分的处理问题。现有的股份合作制试行文件大都规定了对原有产权界定和量化的内容。如农业部的《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规定:“乡村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存量资产必须明确产权。总的原则是:谁投资,谁所有;尊重企业发展的历史事实及平等协商。对原企业存量资产,也可以不追踪溯源,而按一定比例划归乡村股和企业职工个人股。”《成都市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也规定:“投资来源明确无争议的,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产权归属。”目前处理资产存量的棘手之处主要在于如何处理属于原不可分割的那部分集体产权上。实践中的作法大致有:一是仍然作为不可分割量化的集体股留在企业内,用以保持企业公有制的性质;二是将其中一部分量化到职工,另一部分仍作为不可分割量化的集体股;三是将其全部量化到职工。在量化过程中,又有分为虚拟量化和真实量化的不同作法,虚拟量化即划出一定比例的集体产权为企业职工所有,但持股职工对其只享有分红受益权,不能转让、抵押、馈赠和继承;职工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开除等,不再享有分红权。真实量化即将集体产权直接划分给职工所有,职工享有完整的股权。《成都市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规定,试点企业原集体产权虚拟量化部分所占比例为60%左右,真实量化部分所占比例为40%左右。在量化操作中,各地一般按照诸如工龄、职务、职称等能体现个人对企业贡献大小的情况来确定量化的额度,从而体现按劳分配原则。
量化原集体不可分割的产权尽管目前还只是在试点企业进行,但其体现出来的意义是不可低估的。这不仅关系到如何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现有产权关系,而且还涉及到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结构的重新认识和改革的问题。目前在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关系的认识上,基本还固守长期形成的观念,即集体产权是不可分割和不可量化的。尽管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也允许新集体企业产权中加入可量化的部分,但同时又规定不可分割和量化的部分必须占主导地位。由此,有同志坚持认为,股份合作制量化原集体企业产权事实上是对公有制的否定;对当前股份合作制企业经济性质的认定,关键看企业内是否保留了不可分割的集体公共积累,否则就不能将其划归为社会主义公有制范畴。由于受本文篇幅所限,不可能对此问题展开讨论,这里仅就量化问题谈点个人意见。
首先,对原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量化并不等于“私分”或一般意义上的“化公为私”。从法律上看,原集体企业的财产应当视为共有财产(按现行法律规定,属于社区或企业内的全体成员所有),〔5〕共有财产又可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形式,显然,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处于不可分割状态时是共同共有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下,共有人对财产的权利义务的大小多少往往是不确定的;量化的结果,实际是将这部分财产从法律上转化为按份共有的形式,即从数量上把共有人对财产享有的权利义务加以具体化,使不明确的权利义务通过法律程序变得明确。共有财产在形式上的转变,有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共有财产解体,如夫妻关系解除时对原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但在企业形态下,情况就有所不同,以公司为样例,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将公积金通过增资程序转为股本就是一种典型的将共同共有财产转化为按份共有财产的行为,但由于受企业法人制度的作用,公司这一量化行为并不使公司财产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受到任何影响和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公司也不会发生终止解散的结果。股份合作制作为企业法人,在改制过程中对原集体产权量化的原理也是完全一样的。但私分的含义就迥然不同了,它不是共有财产形式的变化,而是对共有财产的分解。私分的结果,必然是导致共有财产以及在共有财产上建立的共同体都不复存在,即企业的解体。
其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不是所有种类的公有制企业的产权关系都非要达到不可量化的程度不可?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原意,那种不可分割和不可量化的公有是与法律上的所有权概念相排斥的,也就是说,它并非就等同于社区和企业的占有形式。从公有制的本意出发,其实质就是要提高全体人员对财产支配的程度,从而来消灭通过占有财产来占有他人劳动的剥削,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而要提高全体人民对财产支配的程度,从另一个角度上看就是提高财产的社会化程度。因为财产的社会化程度越高,就意味着供全社会占有财产的范围越大,支配的数额越多。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提高财产的社会化程度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了国家代表全体人民以税收和其他财政收入方式来汇聚和占有社会个体财产,也包括了企业通过集资入股等形式来汇聚和占有社会个体财产。企业的存在,意味着财产由个体占有支配变为了群体占有支配,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社会化,而企业法人制度的创立,则进一步提高了财产的社会化程度和财产运作的效率。按照企业法人制度的基本法理,股东投资于企业后,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照法律程序对法人财产进行支配;法律为了保证企业资本的确定和不变,规定股东在享有股权的同时,不得在法人存续期内抽逃出资,触犯者轻则被处以罚款,重则还可能按刑事犯罪论处。〔6〕这就说明,企业法人制度的引入,可以借助法律手段将财产社会化的状况进行固定并加以提高。企业法人制度给予我们的启示在于:保证和提高财产的社会化程度是可以在确认个体产权但又不影响企业法人产权的法律前提下进行的。通过法律的作用,完全可能使个人收益与社会利益在企业法人形态上实现较为和谐的统一;完全可能使个人收益与社会利益在企业法人形态上实现较为和谐的统一。老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产权关系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实践证明是缺乏效率的形式,而通过股份合作制的形式来量化其财产,实际是运用企业法人制度原理,在保证财产的社会化程度不发生任何实质性改变的前提下的明确权利边界,达到提高企业运作效率的目的。它决不是象私分那样变财产的社会占有支配为个体占有支配,而使财产社会化的程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既然财产社会化可能在企业形态上实现,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完全可以在产权关系明确的前提下,依法贯彻企业法人制度原则,并通过法律规定来融进诸如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等体现社会主义性质的内容,而不一定非要划出一块不可分割和不可量化的财产来作为公有制企业的象征不可。 股份合作制对原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的量化还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据笔者调查,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为数不少的“假集体”企业,有的地方甚至占到登记注册企业总数的一半左右。这批企业的建立背景较为复杂,有的企业原始资产中有部分集体投入,有的企业的集体没有投入有形财产,但经营者利用了集体的名称或享受了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有的企业则完全是个人投资,但当时出于种种原因却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这些所谓的集体企业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往往是有其名而无其实,经营者拥有对企业资产的绝对支配权。他们不仅从观念上把企业当成自己的企业,把财产当成是自己私有财产,而且在操作上也没有建立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制度的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随着经营者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和逐步掌握(多为具有较高文化层次和管理水平的厂长经理),当其了解到集体企业的产权原理,尤其是意识到企业不可分的财产可能与自己没有多大关系时,一些人由于担心自己现在的付出与将来得到的回报不相称,甚至得不到回报,于是反映出十分复杂的心态:有的丧失原有的创业精神,转为以守业为主,致使企业不再继续发展;有的则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将企业的财产转归私人,甚至还因此引发刑事犯罪。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存于企业中的集体财产和职工的利益,而且也降低了财产的社会化程度。与此同时,这些企业的改制也存在不少障碍:(1 )改制大都涉及企业现有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的改变,手续繁琐,程序复杂,若不具备一定关系和相应的法律知识,操作起来比较困难。(2 )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由于长期形成的偏见和政策法律导向不够明确,改制企业若恢复私营企业的本业面目,可能出现企业信誉度降低、影响一些现实可得利益的情况,这使一些企业经营者对改制心存疑虑,并不持积极态度。(3)工商部门在办理改制手续上也存在问题, 由于目前对企业的工商管理是按企业不同经济性质而设置相应的处(科)来进行的,如私营企业就由个体私营处(科)管理。就工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而言,既是一种职责,同是又体现着权力和利益,假集体的改制意味着对企业的管理关系在工商部门内部可能发生相应的变化,即变为由个体私营企业处(科)来管理,也就意味着原来管理的处(科)的权力和利益要受到削弱,于是就出现有的工商部门为减少内部矛盾而不主动受理企业改制,甚至还对此设置障碍的现象。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及其产权结构,对这类企业的改制和恢复本来面目,提供了一种非常现实的选择。它既能明确出资者投资于企业的财产权和其他的权利义务,使财产占有社会化和人格化;又可适应经营者不愿改变现有形式而成为私营企业的心理,还可不改变现有的工商管理关系,从而减少了利益关系的摩擦。目前对这类企业的改制,应大力简化程序,让经营者操作起来感到便利可行。如果在实践中因认识或单位部门利益问题而人为地设置障碍,导致企业非正常解体或财产的非法分割,对国家、社会和我们所要坚持和发展公有制才是真正不利的。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领导体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领导体制是指在企业组织机构基础上建立的决策和指挥系统。实践中各地在此上很不统一,有的完全按公司法规定来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即董事会制;有的仍然保护了原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负责制;有的则是在建立与公司相同的组织机构的同时,采取一人一票的投票原则来决定企业重大问题。
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不宜采用与集体所有制企业相同的企业领导体制,即厂长经理负责制。这还不仅因为集体所有制与公司、合作制的企业领导体制有较大差别,更在于这种领导体制在实践中已显露出不少问题。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依照国有企业来设计的厂长负责制,其主旨在于强化厂长的职权和职责,充分调动和发挥厂长个人的聪明才智,从而达到提高企业效率的目的。与国有企业不同的是,集体企业的职工大会为权力机构,而国有企业与职工大会为民主管理机构。从法律地位上看,前者的权力应当大于后者。与之相对应,集体企业的厂长受到的来自企业内的监督制约应当是更多和更为直接。但在实践中却并非如此。由于集体企业产权关系模糊,职工对自己作为财产主人的意识十分淡漠,主动参与管理的意识不强,没有很好地构成对厂长的监督制约关系。另外,厂长负责制的设计本身也还存在制度上的问题:法律一方面在赋予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决定企业重大问题权力的同时,另一方面又规定厂长拥有包括开除职工在内的奖惩大权,两种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发生冲突,在当前的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情况下,冲突的结果如同一些集体企业职工所反映:“还没等到我们去行使制约监督厂长的民主管理权,厂长就可能把我们给开除了。”而集体企业职工一旦失去职工身分,其对企业集体财产的所有关系也自然丧失,真正变为一无所有。因此,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现行领导体制有可能蜕变为厂长独断专行,任人唯亲的家族式管理制度,为一些素质不高的经营者将集体财产实际演化为私有财产提供机会和条件。
公司的董事会制和合作制的理事会制都包含了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民主因素,所不同的是公司作为资合性企业,实行的是股份民主,即一股一票,依持股多少来决定投票权的大小;合作制更多地包含了人合的因素,因而实行的是社员民主,即一人一票,依是否具备社员资格来决定投票权的有无。两种企业领导体制虽然都要设立经理(总经理)职位来对企业进行管理,但经理的权力是受到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情况下行使的。经理由董事会(理事会)聘免,其权力行使除受来自董事会(理事会)的强有力制约外,还必须接受企业专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的监督。由此来看,两种企业领导体制从设计上是比较合理的,在具体运作中也能较好地适应市场的经济要求。
股份合作制既然作为公司和合作制的结合,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因素,而且产权关系十分清晰,因此,其领导体制的设计也应从这一特点上来考虑。笔者认为,在企业职工均为股东且产权关系明确前提下,可考虑以合作制民主管理为基础,吸收公司的股份民主内容,形成劳股结合,即职工参与和股权制约相互结合的管理监督体制。其具体内容有:(1)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组织机构, 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职工(代表)大会为权力机构,整理会为经营决策机构,理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为监督机构,经理为经营管理机构,理事、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只能由持股的企业职工担任,经理由理事会聘免,理事、监事和经理都有任期限制;(2)职工(代表)大会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 对持股多的职工也可给予特别照顾,但不得超过最高限(如5—10票);(3)通过章程来建立严格的决策程序制度,保证各组织机构之间有效地行使各自职权,以保证企业高效运转。(4)建立职工建议制度、 工人自治小组等行之有效的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注释:
〔1〕笔者曾对此问题作过专门研究, 参见拙文《我国股份制法律形态的探讨》,载《法学》1989年第12期。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472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310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416页。
〔5〕有同志认为,不能将集体企业财产视为共有财产, 因为集体企业是公有制企业,而公有与共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本文的分析,真正意义上的公有是与承认法律所有权前提下的集体所有制及其产权关系是有冲突的。由于集体企业产权实际上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成员所有而非全社会所有,因此,把它认为是法律上的共有产权形式更为确切,也更符合实际。
〔6〕《公司法》第209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可处所抽逃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还可并处抽逃出资金额10%以下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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