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卫生监督分所
摘要:《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全国首部地方性医疗基本法规。本文通过对卫生监督行政执法中发现的一宗深圳民营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案件进行分析探讨,介绍了案件简介、非卫生技术人员和非医师的认定、法律适用、争议要点、经验与思考等内容,从实际案例出发,分析在《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施行后该如何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予以行政处罚,为卫生监督部门打击非法行医提供思路。
关键词:卫生监督;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医疗机构;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罚
1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深圳市某区某卫生监督分所执法人员对辖区的某民营综合门诊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门诊部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的诊疗科目中有口腔科,该门诊部口腔科某工作人员持有《医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该门诊部口腔科中发现患者陈某的门诊病历1份,该病历上有该工作人员的签名。经进一步调查,该门诊部主要负责人承认:该名工作人员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该门诊部使用其为患者陈某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并书写了病历。该名工作人员也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2 非卫生技术人员和非医师的认定
本案调查至此,关于该名工作人员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形,是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还是非医师行医?办案人员对此案件进行合议,有不同意见。
2.1 卫生技术人员的定义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八十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中对卫生技术人员的定义基本相同。由于《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未出释义,对该名工作人员的情形是否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范畴并未做解释。
2.2 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
根据卫生部卫政法发[2004]178号批复中第二点:“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该门诊部存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况,也就是说,该名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2.3 认定为非医师
根据卫生部卫政法发[2004]178号批复中第三点:“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该名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医师行医,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最起码其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应有别于无证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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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律适用
根据2的认定,对该门诊部聘用该名工作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对于该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全国首部地方性医疗基本法规。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该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十万元罚款。”也就是说,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应对该机构进行处罚,同时也应对该名非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处罚。
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深圳市范围内应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4 处罚决定
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合议人员多数同意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和该名工作人员同时处予相应的罚款。
5 争议要点
本案中,有的合议人员认为该名工作人员应认定为非医师,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卫生技术人员,最起码其已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其理论及技能已经过考核认可,应有别于无证的人员,因此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有失偏颇。本人认为,既然已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是聘非的行为,那么其个人也理应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且《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的相应罚则有两罚的规定,应优先适用。
6 经验与思考
6.1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颁布施行不久,仍未出相关的释义,执法人员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少疑惑。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属于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知,《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变通规定的。因此,本人认为,卫生部的有关批复也能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中一些条款进行解释。
6.2 对于取得医师资格而未依法注册的人员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应有别于无证人员,毕竟其已接受国家的医学教育并通过国家的统一考核。《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已有“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规定,但国家层面的相应法律法规仍无相应规定。
6.3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施行后,深圳市的各级卫生行政部分对打击非法行医活动更加有法可依,对非法行医活动的打击力度更大的,对规范医疗市场和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行为起了积极的作用。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但由于该条例颁布施行不久,仍未出相关的释义,使用该条例时碰到适用问题时需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多加斟酌,否则容易出现行政纠纷乃至诉讼败诉的风险。
论文作者:谢炳亮,陈思俊,余锦林,周亮,梁丽娟
论文发表刊物:《中国误诊学杂志》2017年第1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10/20
标签:技术人员论文; 医疗机构论文; 卫生论文; 医师论文; 经济特区论文; 深圳论文; 条例论文; 《中国误诊学杂志》2017年第14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