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事纠纷诉讼与 非诉讼协同解决机制的构建
齐凯悦, 王彩霞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8)
摘 要: 近年来我国家事纠纷数量逐年递增,传统的家事诉讼解决机制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家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因其独特的功能作用,已成为学术界探讨的热点问题。考察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经验可以发现,对家事诉讼特殊程序机制的构建和对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培育利用是同步进行、协同发展的。结合我国国情,应当立足于家事纠纷的固有特质,一方面通过专门立法解决家事诉讼程序理念不适应实践发展的问题,另一方面要借鉴域外经验合理培育若干种家事非诉讼解决机制,并做好二者之间的有机协同。
关键词: 家事纠纷;家事诉讼;非诉讼解决;域外经验;制度协同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传统文化高度重视“家”的概念,“家是个绵续性的事业社群”[1](P41)。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观念出现了“三千年未见之变观”,男女平等、婚姻自由观念渐入人心,但这也对家事审判制度提出了挑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家事审判的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与我国社会快速转型发展的形势不相适应。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使得家庭日益小型化,亲属关系的简化和疏离使得家庭在缓解婚姻危机方面的功能开始弱化,离婚率呈攀升趋势;与此同时,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观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深度渗透,使得人们的婚恋观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草率结婚和离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虐待和遗弃等现象较为突出,有子女的离婚案件比例攀升”[2](P94)。为适应社会发展需求,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急需提上日程。虽然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未将这项改革纳入其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提出“借船下海”的方案,以“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建立社会广泛参与的家事纠纷综合调处机制”为支点,在全国范围内部署了家事审判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家事纠纷综合调处机制”成为了家事审判改革的三大重心之一。[3](P70~78)
在2016至2018年为期两年的改革试点工作中,家事纠纷综合调处机制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例如,武城县人民法院是全国试点法院中首个全面构建新型家事审判制度的基层法院,在试点期间,其通过建立专业的审判和辅助团队、构建家事纠纷综合调解模式、转变庭审模式等一系列举措,不断完善家事审判制度,解决了大量的家事纠纷[4](P16~17);山东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在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设置了调解前置程序,将调解贯穿诉讼始终;实行了家事调解员制度、家事回访制度、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并从“心理”入手,找寻纠纷的源头。[5](P9~16)这些举措在解决家事纠纷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虽然试点工作初显成效,但还远不能达到民众的需求。一方面,试点工作仅以法院为主展开探索,并未充分调动社会多元主体的协作参与;另一方面,因我国缺乏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各地法院在改革探索中各自为政,一些改革举措颇受争议,故未能形成可推广普及的成熟经验体系,也未能及时进行制度固化。深入分析家事纠纷的特质,合理配置家事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协同关系,已成为当前家事审判改革的迫切任务。
随着我国高效农业的发展,出现了多种高产、优质、高效种植模式。同时,青椒露地栽培病害严重、市场需求上升,因此,塑料大棚春提早栽培技术得到了重视和发展。青椒维生素C含量高,同时,还具有特殊的刺激性辣味,可增进食欲,帮助消化,市场需求也在上升。
二、家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机制协同的必要性
(一)我国家事纠纷诉讼机制遭遇的困境
1.司法资源严重不足
我国正处于社会快速转型期,社会急速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理念和法治理念也产生了极大的变化,随之而来的一些新型家庭问题亟待解决,但我国的家事司法资源明显不足。
首先,家事司法资源供不应求。1950年全国法院婚姻家庭继承类案件总共506 531件,至2010年同类案件累计收案1 428 340件,至2015年同类案件累计收案1 817 278件;[6](P13~14)另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统计,截止2019年6月12日,仅离婚类案件就达950 837件,夫妻关系类案件932 942件,这两类案件总计达1 883 779件,并且有更快增长的趋势;与此同时,为提高法官的审判能力和水平,法官员额制改革对法官数量进行了精简化,从改革前的21万缩减到现在的约12万[7](P2),使得司法机构面临庞大的案件数量压力,法官办案时间紧张,对每个家事类案件就无法做到精细化审理。
NAFLD的发生发展机制一直是近年来的研究热点。目前,肝脏炎症反应被认为是促进NAFLD疾病进展的重要原因和关键事件。人体自身固有免疫机制是机体的第一道屏障,NOD样受体蛋白亚家族(NOD-like receptor proteins,NLRPs)参与了机体的固有免疫反应,在人体自身炎症免疫应答中起重要作用,各类NLRPs炎症小体与多种代谢性疾病相关,包括NAFLD/NASH[7-11]。本文对NLRPs炎症小体与NAFLD之间关系的研究现状及进展进行综述。
如果说英国的家事调解定位是调解社会化,即在诉讼程序中嵌入了非诉讼解决方式;那么,日本则选择了直接改造家事审判机制、构建了独具特色的法院调解制度。日本于1898年颁布了《人事诉讼程序法》,是最早将家事诉讼程序专门立法的国家。1939年日本制定了《人事调停法》将传统上非诉讼的“调停”引入家事审判之中。1947年日本颁布了《家事审判法》,建立了专门的解决家事纠纷的家庭法院。
2.家事诉讼程序专门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尚未就家事诉讼程序和家事非诉讼程序专门立法,为数不多的家事诉讼特殊程序规定散见于《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实体法中,条文分散,毫无体系。[5](P19~20)而司法解释中也仅有少量条文涉及家事案件的规定。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机械套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诉讼程序来处理家事案件。而在传统的“二元分离适用论”的立法精神下,家事诉讼案件和家事非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泾渭分明,显然已不符合家事诉讼与非诉讼事件统合处理的需要。[9](P130)
此外,关于家事调解程序也缺乏系统化的程序立法。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了先行调解,形式上对调解前置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实质上却并未详细规定是诉前调解还是庭前调解,也未对调解前置的法定效力予以确认。特别是家事调解机制的社会化程度不高、不规范,家事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不健全,影响了家事审判的社会效果。
(二)家事纠纷的固有特质决定了非诉讼解决机制的适宜性
澳大利亚在2006年对《家庭法》进行了修正,这次修正最为引人注目的地方是规定了FDR(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新机制,该机制愈加注重通过非诉讼的多元化解决机制解决家事纠纷,主要体现在家事咨询服务、家事纠纷调解服务以及家事纠纷仲裁服务三种方式中,并以倡导的方式将这些机制置于家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且接受家事法院的指导、监督,形成了家事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互动状态。
第一,家事纠纷具有亲缘性和伦理性。亲情和血缘因素使得当事人间夹杂着复杂的情感,而基于婚姻、血缘产生的亲属关系不同于陌生人之间的纯粹关系,家庭成员之间有极强的伦理性要求,这些使得家事纠纷的矛盾化解与升级之间的转换出人意料。传统民事诉讼倡导的辩论主义、处分原则均须修正,重视裁判功能的司法理念亦需调整,否则,不仅不利于家事纠纷的解决,还可能造成家庭矛盾的升级与激化。家事纠纷的解决不仅靠“理”,也靠“情”,这对传统的诉讼制度提出了挑战。
同时,我们可以对减排量进行换算,得到相应的减排率,经过边际减排成本曲线的积分,可得到在减排率下碳关税政策的减排成本曲线,如图7所示。由图7可知,减排成本随着减排率的增加而增大。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碳关税的征收直接影响进出口贸易结构,使得进出口贸易量都不同程度地下降,从而影响国内企业的生产结构和生产成本,进而使碳成本增大,减排成本也相应增大。例如,当减排率分别为1.25%、1.45%和1.65%时,2018年减排成本分别为2 310.9亿元、3098.7亿元和3928.2亿元。
家事纠纷仲裁服务,仅指诉前有关财产争议的仲裁,具体包括婚前、婚内财产协议,财产权益的宣告、变更及撤销。凡涉及子女抚养的协议以及经法院批准的夫妻扶养协议,均不得仲裁。仲裁不具强制力,只有经法院登记的仲裁裁决才有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14](P40~41)就家事仲裁须经法院登记才发生强制力这一点看,家事法院承担了对家事仲裁进行监督的职能。
综上所述,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背景下,河北省高职院校“校园贷”法律教育引导机制从三个维度构建:“知”:通过加强河北省高职院校学生“校园贷”相关法律理论认识,构建法律意识体系,建立正确的法制观念;“情”:通过深入了解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增进学生对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产生价值认同;“意”:需要通过学以致用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自觉懂法、守法、用法进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想信念。
三、域外家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机制建设的经验
在家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机制建设方面,域外国家已经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一方面,域外部分国家积极推动非诉讼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不断创新多样化的诉讼与非诉讼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协同发展,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另一方面,家事调停制度是域外诸多国家家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机制协同发展的典型体现,如英国、日本等。这些经验,一定程度上可为我国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提供参考。
(一)重视多样化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1.美国的家事诉讼与非对抗性纠纷解决机制
美国的一些州很早就成立了专业化的审判机构、配备了专业化的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如俄亥俄州1910年就设立了专业化的家事法院,此后其他州相继跟进,截至2015年美国已有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等20个州设立了专门的家事法院;有16个州设立了专门的家事法庭,处理家事纠纷的专业化机构日趋完备。[11](P92)纽约州《家事法院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家事法官要具备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和专业水平,必须在本州从事法律工作10年以上。即使是辅助裁判官,也要求熟练运用与家事纠纷相关的联邦和州法律及各项辅助性或替代性方案,且必须具备3年以上在本州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据统计,纽约州家事法院现有38名辅助裁判官,年均办案量占家事法院总受案量的50%以上。司法辅助人员的配备,极大的降低了法官的办案强度,从而提高了解决家事纠纷的效率。
美国家事法院在审判中积极吸取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经验,放弃了“对抗制”的民事诉讼传统,转而采用较为温和的非对抗纠纷解决机制。[12](P249)例如,在家事诉讼程序中,用“诉请者”(petitioner)代替 “原告” (plaintiff),用“应答者”(respondent) 代替“被告”(defendant),审理过程称为“查明事实听证会”(fact—finding hearings)而非“开庭审判”(trials),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应答者”可以“承认指控”(admit the allegation)但不存在“认罪”(plead guilty)一说。[13](P8)此外,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审判,均采用不公开审判的方式,其他类家事纠纷依具体情形也可选择非公开的方式。
美国在淡化家事审判对抗制色彩的同时,还创设了诸多司法附设ADR(Ate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在家事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有民间调解、早期调解诉讼评估等机制;在家事纠纷进入审司法程序后,有法院附设调解机制,即家事法官在诉讼进行中指引当事人接受民间调解主体的调解;在家事审判程序结束后,有修复性法律服务机制等。通过这些家事纠纷的新兴解决机制,一方面丰富了家事纠纷非诉讼的解决途径,另一方面将家事诉讼与非诉讼机制有机衔接起来。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并非由审理家事纠纷案件的法官调解,而是由法官委派有资质的调解员进行调解,这样能够有效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以诱压调”或者“以判压调”情形的出现,从而真正实现家事审判、调解双轨制的运行模式。
这段话说明了一个道理,艺术家必须通过自己的工作创造出艺术,这个工作不仅仅是凭藉技艺的一种职业,更重要的是“现实中根本没有艺术这种东西”,也就是说,艺术是艺术家创造出来的。艺术家个体何以能够创造?对于综合材料艺术而言,结论是重新认识材料与技艺的关系,在物我互动过程中反省自我,通过陌生化的创作方法呈现物性,达到艺术创作的独特性,以此开启并拓展观众的视野范围和视觉思维。这正是艺术家个体保持创造活力,介入社会现实的价值所在。
2.澳大利亚的多元化家事纠纷解决机制
[14]陈悦、陈超美等:《引文空间分析原理与应用:CiteSpace实用指南》,北京:科学出版社,2014年,第24页。
家事纠纷主要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并与血缘、婚姻、收养等形成的亲属关系密切关联。家事纠纷的解决既与经济财产类案件奉行的私权处分原则有差别,也不单纯是针对权利义务关系做出非黑即白的裁判结果了事,这就决定了家事诉讼的理念与传统民事诉讼的理念有根本性差异,也决定了家事纠纷用非诉讼机制解决的适宜性和特殊性,构建二者之间恰当的协同关系至关重要。这一判断主要立足于家事纠纷的特质。
目前对于微型钛板使用数量和治疗效果之间的关系很少有文献能确切的说明,通常认为微型钛板使用数量越多,椎管扩大效果越好,再关门发生率越低。本研究表明,3节段固定和5节段固定微型钛板的手术时间、术中出血量和手术费用方面差异有明显意义,但在术后JOA改善率、颈椎曲度改变、颈椎活动度及并发症发生率等方面差异没有统计学意义(P>0.05),因此可以认为两种手术方式均具有良好的临床治疗效果。通过减少手术时间可以降低感染风险[9,10],减少麻醉用量,从而降低术中及术后各种潜在风险。
家事咨询服务,主要是为提出离婚的夫妇提供专业咨询,挽救陷入危机的婚姻;向分居夫妻制定子女的抚养计划;向受分居或离婚影响的子女提供咨询和服务。为更有针对性的了解家庭矛盾,家庭咨询员有较严格而明确的任职资格制度,分别是行政委任制和法院授权制,即可由法院的首席执行官授权法院官员或工作人员担任,也可聘请法院外具有“家事服务资格”的人担任,或由司法部批准的具有从事家庭咨询资质的组织担任。[12](P248)从这个意义看,这种诉讼前的纠纷防范化解机制还具有司法指导、监督的意蕴。
家事纠纷调解服务,与英国的家事纠纷调解服务类似,在调解之前均会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评估,测试其是否适合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并不解决感情问题,而重在解决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等具体问题。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澳大利亚的《家庭法》创造性地推出“先调后审”的模式,即凡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在向法院提出“抚养令”之前,必须先行调解,方可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不予受理。通过这种机制,将家事诉讼与非诉讼机制有机衔接起来。
第二,家事纠纷具有隐私性和持久性。因为家事纠纷多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之间,所以纠纷多涉及当事人的生活隐私和情感隐私,而这些隐私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多是当事人不愿向外人提及的,尤其是以诉讼公之于众的方式。一旦对簿公堂,可能造成亲情关系的严重撕裂。此外,家事纠纷的产生如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因此家事纠纷的解决亦很难一蹴而就,部分家事纠纷强行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有时结果反而适得其反,与之相比,非诉讼的纠纷化解机制更加适宜。
(二)重视以家事调解或调停的方式来重塑家事审判制度
1.英国家事审判改革中的调解机制
第三,家事纠纷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家庭作为社会最小的细胞,在整个社会系统的正常运转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具有强烈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婚姻家庭关系虽属私法关系,但却是私法中公益属性较强的部分,因为婚姻家庭不但是个人生活的城堡,还是儿童初步社会化的枢纽,宏观意义上还具有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2](P93)以家事纠纷中最为常见的离婚纠纷为例,离婚不仅涉及夫妻之间的私权处分问题,更对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子女影响深远。马克思对此曾明确指出,“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10](P184)这些论述一再得到实践检验,清晰地表明唯有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才能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家事纠纷的解决带有浓厚的公益属性。
英国的家事审判改革从2011年开始启动,其突出特点是在离婚案件中加入强制性的调解信息评估会议程序,改变了传统上过于倚重开庭审判的特点。该会议由调解员与争议双方共同或单独参与,持续时间仅40分钟左右,其功能并非用于调解纠纷当事人间的矛盾,而是旨在评估调解的可行性。[15](P53~55)通过评估会议,争议双方可以了解到调解的范围、方式、适用性,从而可能选择调解作为其纠纷解决的途径。会议本身不进行调解,而是推动他们或通过调解机制解决纠纷,或使他们提前认识到其纠纷难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尽早作出理性的选择。
英国的家事调解方式,目前以社会调解为主,同时政府提供的公立调解正在发展。[16](P127)参与调解的调解员愈加专业化,经过系统的培训和筛选,才得以主持家事纠纷的调解;英国家事调解的目的并不限于维持或修复家庭关系,即使家庭关系确已破裂,对于财产分配和孩子抚养达成协议,也是成功的调解,即调解有效。
2.日本颇具特色的家事调停制度
其次,家事司法资源质量不尽如人意。我国长期以来绝大多数家事案件都交由基层法院民事法庭审理,缺乏单独的家事审判法院或家事审判庭,没有专门人力物力的保证,这就使得家事类案件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和及时的救济。[8](P17~18)此外,在审理家事类案件的人员配备上缺乏专业化,因缺乏相关知识、技能或经验,所以往往无法运用心理疏导和情绪疗法与当事人沟通,难以深入了解当事人彼此间的矛盾所在,无法有效地化解矛盾。
前述分析表明,构建家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解决协同机制既由家事案件的特质决定,也是世界各国多年来的共同经验。客观来说,“家事事件的处理不独是诉讼一种方式,全部涌入法院也是司法不能承受之重,应当从司法解决、政府解决和社会解决的大视野中看待。”[2](P104)立足我国国情,构建家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解决协同机制需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总的来看,各国对家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对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探索思路并不相同,但共性有以下几点:一是在加强家事审判专业化的同时,弱化家事诉讼中的对抗色彩,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经验不同程度地融入诉讼程序机制之中;二是不断丰富和发展多样化的家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各国“替代性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无非有以下几大类型,即政府机构 (如婚姻登记部门、收养登记部门等) 在登记服务、居中调停等方面担负一定的家事纠纷化解机能,社区、妇联和专业机构成立的调解组织提供调解服务,律师、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专业咨询机构提供法律和家庭咨询服务,家事仲裁组织提供的仲裁服务,社会调停组织提供的促成和解服务等”;[2](P104)三是创新设置了一些家事审判附设ADR机制,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诉讼与非诉讼协同发展的综合性家事纠纷解决机制。
四、构建我国家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协同机制的思路
在日本,家事调停的主要机关是家庭裁判所(即家事法院),调查官和技官等人员是家庭裁判所为家事事件的解决配备的专业人员。家事调停的纠纷解决范围规定在《家事事件手续法》第 244 条,即限于人事相关诉讼事件及其他一般家庭事件。日本《家事事件手续法》明确规定,未经调停的案件不得审判,即实行“调停前置主义”。调停前置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挽救了亲属间破裂的感情,具有深层次的重要意义,但亦存有一定弊端,例如对于难以修复的家庭关系,强制调解反而是浪费司法资源,并不能达到其预期的目的。[17](P11~19)
(一)完善家事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并赋予其优先地位
数量庞大的家事纠纷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也可以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但二者不是并列关系,应倡导把非诉讼解决机制挺在前边,赋予其优先地位。在我国传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中,除人民调解(居委会、村委会调解)之外,适合解决家事纠纷的其他机制尚未真正发展成熟。域外经验虽可借鉴,但务须结合中国国情逐步培育。“考虑到我国民间社会组织发育的状况,这类组织及其提供的家事纠纷解决服务的发展和成熟尚需时日,当前既不宜急于肯定,也不宜急于否定,只需立法进行必要的规范和指导。”[2](P104)相关立法可以命名为《家事纠纷非诉讼解决促进法》,主要发挥培育社会组织,从而参与解决家事纠纷的规范性指引的功能。结合我国实际,可重点培育两类非诉讼机制。
其一,培育家事纠纷的预防机制,及早发现和控制婚姻家庭关系危机的恶化。在这方面,美国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如从2005年开始,美国纽约州家事法院认可的包括社区心理健康中心、宗教组织设立的家庭服务中心在内的非政府机构,就开始为有离婚或分居需求的当事人提供父母教育和宣传课程,纠纷预防效果明显。[18](P50)在我国,可依托居委会、村委会、妇联等专业组织力量,开展各具特色的“婚姻家庭课堂”,面向公众提供公益课程或宣讲活动。为了突出其优先性,可采用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方式。平时,公民可以自愿参加。但在发生家庭暴力、家庭纠纷和危机,向公安机关申请保护或依据《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公安司法机关可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责令相关人员强制参与此类课程满足一定的学时,接受婚姻家庭知识教育。
其二,培育家事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加强区域性、专业性的民间调解组织建设。目前我国的家事纠纷调解机构呈现出百花齐放的态势,居委会、村委会、妇联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家事纠纷的调解。不过,这些机构都有其自身特定的职能,机构内部也未设有专门的家事调解组织,既不能集中精力,也无法提供更加专业化的家事调解服务。结合我国实际,可在基层法院和民政机关指导下,在区县、街道、乡镇探索设立专门的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可聘任三类人作为调解员:一类是富有法律知识并具社会经验的人;一类是富有心理学知识与技能并具有社会经验的人;一类是对家事纠纷当事人及其解决方式较为熟悉的人。为了突出其优先性,需加强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强化调解协议的效力。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的“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的适用范围狭窄,主要限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未来可通过《家事纠纷非诉讼解决促进法》将其扩展适用于家事调解方面。二是加强家事纠纷调解机构与法院家事诉讼的衔接机制,未来可在《家事纠纷非诉讼解决促进法》作以下规定,即法院受理家事诉讼案件后,当事人不反对的,可移交家事纠纷调解机构调解。
在现阶段,应用型护理本科生的培养不是单纯的操作技能的完全达标,是综合基础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及评判性思维的培养,这就要求教师在设置临床案例和考站时具备丰富的临床经验和扎实的理论基础,使两者有效结合发挥作用,案例设置贴近临床并能考查学生处理单项操作的能力。OSCE模式在实施过程中,大力考验了教师的综合实力,应加强专业教师授课的质量,以便考站的正确实施,减少误差。教师授课质量是否达标,关系着OSCE模式能否顺利进行。
(二)完善家事纠纷诉讼机制,使其与相关非诉讼机制有机协调
比较法的考察显示,家事诉讼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设置专编,另一种是单独立法模式。两种模式各具特色,各有利弊,前者立法相对容易,但会使法律条文纷繁复杂,条理不够清晰;后者单独立法难度较大,但一旦单独立法完成,便极具系统性和条理性。目前我国家事纠纷类案件呈现出数量激增、新型案件频发的趋势,因此我国目前急需对家事诉讼程序进行单独立法,这有助于推动家事审判的专业化。
油页岩矿物自身含有6%~10%的水分,在干馏过程中随干馏气体一起进入回收系统形成干馏污水。干馏污水是一种含污染物种类繁多、成分复杂、浓度较高的污水,其中除了一般天然炼油厂常见的石油类物质和挥发酚化合物外,还含有较大量的氨氮和COD等环境污染物,是目前世界公认的难处理有机污水之一。
我国在制定《家事审判程序法》之类的专门立法时,从与家事纠纷非诉讼机制协调的角度,关键是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首先,完善家事审判中的陪审机制。当前,不少学者主张加强家事法官的专业化,这固然是需要的,但更加迫切、更加简便的思路是要做好家事案件的陪审工作。对家事案件的审理,适宜采用陪审制,即由一名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以发挥社会力量对家事纠纷化解的作用。对陪审员的选择应格外注重丰富的社会经验要求,具体包括:(1)年龄在35周岁以上;(2)曾担任过家事纠纷调解工作或心理疏导工作,比如在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心理咨询所等部门或机构任职,有较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和较强的沟通能力。专业化的陪审员参与庭审,既弥补了家事法官知识的不足,又实现了与非诉讼机制的人员、经验的沟通交流。
为了提高施工精度,需要对大跨径桥梁进行应力变形监测。监测预应力桥梁最关键的就是对混凝土最大剪力进行检测。将桥梁测试断面T结构的根部和四周边跨的合龙段监测关键截面。监测控制箱需要悬浇在最外部的不利断面处,并综合考量温度与应力变化情况。监测工作人员一旦发现异常情况,需要立刻停止施工,对施工工作进行变量调整。
其次,设置专门的家事调查官。法院审理案件时委任的家事调查官,既可以是法院配备的常设专门司法辅助人员,也可以是根据个案需要临时从社会委任的专业人员。换言之,允许心理咨询师和具有社工、婚姻家庭等专门知识的人开办专门的“家事调查、家事咨询类”事务所,统一纳入民政机关监督管理。在诉讼之外,家事调查员可以根据委托,自行为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和情感治疗,提供法律等专门知识的咨询。在法院受理家事诉讼案件后,家事调查官的职责主要是根据法官的要求,对当事人的性格、经历、生活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心理学、社会性、经济学等多个领域的分析,最终以报告的形式交给法官,协助法官办理案件,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为了加强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衔接,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之后可以指令当事人首先到当地的“家事调查、家事咨询类”事务所接受咨询(费用可由财政负担一部分),家事调查官可为当事人分析诉讼和调解各自的利弊,帮助当事人做出理性的选择。
结合相关的调查报告显示,外国的商业银行业务线基本都是全球一体化纵向趋势,为了尽快适应这种体系,他们的审贷官序列是采取纵向方式进行,根据产品以及客户的需求为基本导向的银行治理体系也是当代的商业银行发展的主要趋势。与之配套形成的就是所有的银行都具有一个独立存在的风险审贷官,主要负责独立进行审贷工作,因此,为了进一步保证审查人员的独立存在,就要摒弃分行业务考查,将分行审查人员从分行考查中独立出去。他们直接接受银行总部的统一考查管制,可以构建信审高水准人员序列以及与之配套的考查办法,银行分别根据这个方法为基础标准进行薪资的发放以及管理审批人员等。
最后,以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为中心,发挥家事诉讼案件的分流功能。从功能定位上来看,家事诉讼机制不可或缺,它为家事纠纷的解决提供最后的救济,但不应当将其作为最优、最先的救济机制,应当设立一定的家事纠纷分流或过滤机制,调解是一个恰当的选择。在我国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不少学者提出了以加强法院调解为核心的家事诉讼机制优化思路。司法实践的需求表明,法院调解应当保留,但关键是以什么方式开展调解活动。“‘调解社会化’是重构我国司法调解政策的基本思路,即便家事审判领域存在特殊性,也不宜重走‘调解优先’、‘着重调解’或‘强制调解’的老路”。[2](P104)较为妥当的改革思路是,按照法院附设民间调解的方式,由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对案件做出评估,适合调解的由法院下达调解指令,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或其他专业调解组织的调解,让法院从具体的调解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审理和裁判好那些不适合调解或者通过调解仍不能解决的家事案件。
总之,家事纠纷有其固有的特质,仅靠家事诉讼机制并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唯有将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协调配合,分工合作,才能将积聚在法院的案件分流出去,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家事纠纷,化解家庭矛盾,保持社会的长治久安,永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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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onstruction of Resolution Mechanisms for Collaboration between Family Litigation and Non -litigation
QI Kai-yue, WANG Cai-xia
(Law School, Shandong Normal University, Jinan 250358,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family disputes in China increasing year by year, the traditional family litigation mechanism can no longer meet the needs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 non-litigation mechanism of family disputes has become a hot issue in academic circles because of its unique functional role. By investigating the mature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in the world, we can find that the construction of special procedures for family litigation and the cultivation and utilization of non-litigation solutions are carried out simultaneously and synergistically. In combination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it should be based on the inherent characteristics of family disputes. On the one hand, it should solve the problem that the concept of family proceedings is not suitable for practical development through special legislation. On the other hand, it is necessary to learn from the 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 and reasonably cultivate several kinds of non-litigation mechanisms for family affairs. The key is to collaborate family litigation and non-litigation mechanism well.
Key words :family dispute; family litigation mechanism; non-litigation mechanism; 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 collaboration between mechanisms
中图分类号: D971.2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3969/j.issn.1671-1653.2019.03.007
文章编号: 1671-1653( 2019) 03-0045-07
收稿日期: 2019-07-09
基金项目: 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项目(CLS (2016)D130)
作者简介: 齐凯悦(1990-),女,山东滨州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诉讼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从事家庭法、比较法学研究;王彩霞(1994-),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