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社会视域中的社会道德与个体道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道德论文,视域论文,和谐社会论文,个体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传统社会中,并无社会道德与个体道德的区别,道德既是社会伦理,具有共同性和普遍性,又是个体内在的品性修养,具有特殊性和差异性。伦理与德性是紧密联合在一起的,或者说是一体化的。只是到了近代社会,以社会伦理为核心的制度伦理有在发展过程中,与个体道德产生了一种巨大的张力,道德才分化为社会道德与个体道德。两者之间的张力既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人的解放,同时也产生了现代社会中个人价值信仰的危机和道德水平的下降。所以,如何保持二者的适度张力,正确理解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得以构建的道德前提。
一、社会与个体的道德冲突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道德冲突指的是这样一种场景:道德主体在行为可能性的抉择中,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一方面这种行为符合某种道德规范准则;可同时又违反了对道德主体也有道德价值的另一规范准则(注:黄应杭:《伦理学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196页。)。莱茵霍尔德·尼布尔在其《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中揭示出了这样一种长期存在的、表面上看似乎是难以调和的一种冲突:即“社会需要和敏感的良心命令之间的冲突。”(注:莱茵霍尔德·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201页。)这种冲突实质上是政治与伦理之间的冲突。“一个集中点存在于个人的内在生活中,另一个集中点存在于维持人类社会生活的必要性中。从社会的角度看,最高的道德理想是公正;从个人的角度看,最高的道德理想则是无私。社会必须努力实现公正,即使不得不使用诸如自我维护、抵抗、强制甚至怨恨等手段;个人必须忘我于比自己更伟大的事物中,并从中发现自己,才能努力实现其生命价值。”(注:莱茵霍尔德·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201页。)由此可见,社会与个体的道德冲突主要表现在前者立足于“公正”,是对社会群体的外在安排,意在用强制性的规范制度来维护整个社会群体的秩序与发展,有牺牲个体道德需求的可能;后者则立足于“良心”,是对个体自觉的内在要求,意在依照个体独有的品性、人格处理与他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其张扬有可能会侵犯社会整体的道德规范。
道德与社会之间存在冲突主要原因在于两者之间具有的差异性。首先,社会道德与个体道德所依附的客体各不相同。社会道德依附于制度而存在,而个体道德依附于个人存在。因为依附体的差异,导致了二者多方面的相异。制度虽然是主体实践的产物,但它是社会合力的结果,一旦形成,就具有非人格化的特征,不以某一个人的意志为转移,不为个体的偏好所左右。并且对个体的偏好、价值追求起着校正作用,并把它们纳入到一个统一的社会秩序之中。因而,它对受其普遍约束的任何主体都发挥作用,一视同仁,不因主体而异。制度的实施依靠一整套社会强制性机器来保障,因而附着于制度规则的社会道德也具有了其相关属性即普遍有效性、硬性和刚性。也就是说,制度伦理作为社会的公共伦理,具有了一定意义上的他律性质。制度是公共理性建构的结果,制度伦理评价的基础是公共利益,或者说,制度评价的伦理基础是社会中大多数人的需要、愿望和利益,而非某一个人的利益和需要。制度伦理评价的目的主要是看它实际指向和体现什么价值,或者说看它实际上在禁止什么、保卫什么、看制度实际功能的发挥和作用的大小。
德性则必须依附于个人,并通过个人的行为活动表现出来。德性与个人的道德认知水平的心理状态、个人的道德因素有密切的关系,它具有人格化的特征。对个人行为的道德评价,是直接对行为者当下活动的评价,这种评价与评价者的利益相关,而这种利益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是“正确理解的利益”(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67页。),即使如此,它也不具有直接性,这种评价更多的具有主观情感因素。由于德性是内在于个人心中的,作为个人自身的品质,德性内在地要求个人不做或做某种行为。因此,个人具有什么样的德性,就会表现出什么样的外在行为。德性发挥作用的大小一方面取决于个人行为活动的范围,也就是说它的作用是以个人活动的范围为中心点,由近及远、由亲及疏地向外推广,为此,实际受其行为影响的人则是少数的。另一方面主要的是取决于个人的自觉自愿,即个人的“自律的精神”,马克思说过“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5页。)。没有自觉与自愿,个体的行为活动就只可能是偶然的或被强制的行为。这种行为有可能在表面上与德性要求相一致,但由于不是出自个人的自律精神,所以也不是真正的德行。由此,个体道德的实际作用是有限度的,并且还因人而异。在此意义上来说,个体道德具有自律性、内在性、软性和易变性。
其次,社会道德与个体道德的差异性还表现在二者所包含的价值不尽相同,各自诉求的价值内容有所不同。社会道德的价值体系是最基本的,尽管它包含有应然性价值,但这种应然性价值是以实然性价值为基础的,它并不是通过制度的各项规则形式直接表现出来,而是作为制度的价值目标存在着,它起着一种方向性的引导作用。作为各种力量相互影响、各种利益相对平衡结果的制度,其价值体系是以最基本的人道价值为出发点,它更具有现实性。这种现实性就是现代社会中人性及主体都具有的主体性。正是这种现实性特征,制度所规定的社会道德应该说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而个体道德中的德性原则,总是以应然性的价值“指令”把个体的生活引向理想的层次,具体包括生活的幸福、人伦关系的和谐美满、高尚的精神追求等等。德性原则所具有的理想性和超越性特征,使它成为更高层次意义上的价值追求。由此,我们总是把仁爱、勇敢、勤劳、大公无私等等归之于德性原则的范围,而把生命原则、平等原则和自由原则归之于社会道德的价值体系范围。
正是因为这些差异性造成了社会道德和个体道德的内在冲突。社会道德的强制性规范对于有德性的个体而言并不具有约束作用,因为有德之人依据“内心法则”而行动;而对无德个体,强制性的社会道德则只能是“最低底线”,并不能对社会的不道德行为起到真正的威慑、防止作用,因为“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惘然窘境是规范设计者永远无法消除的。同时,社会道德是对公众整体利益地维护,具有一视同仁,统一规范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过度地要求一致就有抹杀个体独特性、创造性的可能。然而,具有相对性、易变性、软性等特征的个体道德又确实无法维护社会的有序与公正。
内在的冲突决定着矛盾方具有一定的价值关涉,把握各自合适的“度”,找准两者的“平衡点”,道德的社会与道德的个体之间的冲突应该是可以调和的。
二、个人与社会的伦理和谐
道德的社会追寻“公正”,为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制定约束、限制社会中个体的行为规则;道德的个体追寻“善”,依照内心的准则度量自己与他人、与群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处在适度平衡点的社会道德与个人道德所期待的“公正”与“善”的目标,其指向是相同的,只是所选择的道路不同而已,个体选择培养自己“善”的品质与品性,社会选择维护整体“公正”的规则与制度;个体坚持的是内在自觉的实现路径,社会柄持的是外在约束的强制方式。正因为道德的社会与道德的个体的终极目标是相同,所以他们之间的冲突是可以协调的。
个人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个人总是社会中的个人,社会总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社会中的个人,与社会息息相关,受这一集体制约,承担其赋予的职责、使命,并在这一集体中活动。脱离了这一集体,个人就丧失了作为社会成员的资格,既毋须承担这一集体的义务,又无权享受这一集体中的成员能够享受的权利。既然社会由人们组织起来了,那么,社会对个人的这种制约力量就成为一种必要的力量。这种似乎外在于个人的力量之所以必要,就在于社会为其自身着想和其中的大多数成员着想,使个人从属于社会,把社会的属性赋予个人,从而产生一种不可抗拒的凝聚力,既保证社会有机体健康、生机勃勃的发展势头,又保证个人的价值、利益得到充分实现。归根结底,个人的道德生命,只有借助于社会的摇篮,才可能萌发并生生不息。
实践证明,不在社会存在的个人是抽象的、孤独的、离群索居的和无道德的生命力的个体,而没有个体的社会,或者没有个人道德个性的社会,也必将是空洞的和死气沉沉的。黑格尔曾意味深长地说过,社会与个人的关系,就如同有机体与各分子之间的关系一样:有机体赋予各分子以生命,各分子则赋予有机体以活力(注:转引自罗国杰:《伦理学》,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社会从个人之中升华出来之后,它确实多多少少带有一种与个人相对立、制约和超越于个人之上的性质,但是这种性质不应使社会独立成为一种抛弃个人的“实体”。社会之所以存在,社会之所以成有机体性富于活力,离开了具有道德个性的人是不可思议的。
因而,社会与个体的对立,制约和超然关系,应该是相对的,又是双方的。也就是说,一方面,社会与个体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既制约个人又驱动个人,既超越于个人之上又蕴涵于个人之中。另一方面,社会与个体的这种对立、制约与超然的关系,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处于主动地位的是社会,社会是运动的第一推动力;但从个人的角度来看,个人就不再是简单的被动的力的承受者,而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即在发挥个人的主体能动性方面,又反过来处于主动地位,成为双向运动的第一推动力。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能动性对于社会来说,就成了矛盾的主要方面,成了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但前提依然是在社会中,在社会的制约下来发挥作用的,因而不能把这一点夸大到个人至上、个人主义的地步。
社会道德是人们实践的产物,它一旦形成又成为制约人们进一步活动的客观历史条件,成为社会环境的组成部分。制度是社会道德的主要表现形式。所以要求个人服从社会道德时,其前提必须是此制度正义与否。如罗尔斯所说,如果个人负有支持制度的义务,那么制度必须首先是正义的或接近正义的。因此,离开了制度的合理性谈个人道德的修养和完善,甚至对个人提出各种严格的道德要求,那只是充当一个牧师的角色,即使个人真诚地相信和努力尊奉这些严格的道德要求,那也只不过是一个好牧师而已(注:自施惠玲:《制度伦理学研究论纲》,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10、13页。)。可是,西方的社群主义者对罗尔斯的制度优先理论也提出了置疑:难道再好的制度也不是由人来执行的吗?的确,制度只有通过主体的执行发挥作用,而且作用的对象也包括执行它的主体。所以再完善的制度需要具有良好的个人道德品质修养的个体执行,以便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在现实社会中,还有许多制度不能发挥作用的场合和时间。如麦金太尔说:“在这些情形下,现存的法律不能提供任何清楚的答案。或者,也许根本没有任何答案。在这些情况中,法官也缺少规则,也必须运用理智,如同立法者当初一样。法官这种行动所涉入的领域,就是亚里士多德称之为‘公平合理’的领域,即合乎理性的领域——尽管不是由规则支配的——判断领域”。“因此,那位法官在他根本无法遵循的应由立法者提供的规则之情况下,就只能以某种方式超出已有的规则,……这不仅是为了正义,也是为了把各种美德充分的具体实例化。”(注: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171页。)这里,麦金太尔关注的是个体道德所起的作用,它是社会道德所不可替代的。德性是个体的能动性品质,这种品质使得个体能够自主地选择或做出正确的行为,即使在社会道德不能发挥作用的地方,德性也可能引导个体自主地寻求和实现应有的道德价值。因此,个体德性的超越性使它成为较之于社会道德更为高级的价值原则,可以使人上升到更高的道德境界,更有利于社会道德的完善,使之朝着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方向进步。
因此,一方面我们要明确地把社会道德与个人道德区分开来,不能让社会道德完全取代个人道德;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两者具有的互补性,用两者之所长共筑一个有利于个体实现的道德社会。对这两者关系的厘清也有利于公共管理者价值原则的建立。
三、道德协调中的制度应然
由于社会相对于个体,处在一个强势地位,故对社会道德的公正进行监督与矫正是十分必要的。社会道德以规则的形式体现。适度的规则会促进人的存在发展,满足人的正当需要;不适度的规则却遏制人的存在发展,压制人的正当需要与满足。因此,规则的适度问题也就构成了人的社会化生活的现实道德问题。对社会而言,最基本的规则就是制度(注:唐代兴:《公正伦理与制度道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所以,对什么是制度,什么是合道德的制度(即伦理制度),以及什么样的合道德的制度能化解社会与个体之间道德冲突等问题的研究十分有意义。
制度,是通过权利与义务来规范主体行为和调整主体间的规则体系。首先,从内涵上看,制度是作为一种权利义务分配的规则体系,它规定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活动范围以及基本的行为方式或模式;其次,从外延看,制度作为社会的规范形态,是通过某种强制性力量来制约主体的行为和主体间关系的特定规范(注:自施惠玲:《制度伦理学研究论纲》,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10、13页。)。合道德的制度,即伦理制度是“制度化的伦理”,是以外在于个体的制度形式存在的伦理要求、道德命令。把相对抽象的伦理要求、道德命令具体化为群体成员所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可操作的道德规范,就形成了伦理制度(注:吕耀怀:《道德建设:从制度伦理、伦理制度到德性伦理》,《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1期。)。那么,什么样的伦理制度才能协调社会与个人之间的道德冲突呢?
首先,这种制度具有群体性,是具有公共性与普遍性的社会规则体系。伦理制度是群体意志的集中体现。个体伦理或个体道德是表现个体自由的道德意志,是个体道德个性的展示。而作为群体意志的伦理制度不考虑个体间的意志差异,仅仅反映群体中的道德共性,即共同的道德要求。虽然它能影响道德个性的形成,但不会代替或抹杀道德个性。制度作为一种社会规则体系,不是针对某一主体,而是具有社会性质的“公共物品”。制度一旦形成或建立,就成为任何个人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也就是说,人一出生就面对既定的制度,面对制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面对权利和义务所表现的社会关系,这是他无法选择的,只有死亡才能脱离的东西。发达的分工、普遍的领域分化,使现代社会成为多元化的社会,使制度成为多元化社会整合的基本力量、成为现代社会中最具有公共性的领域。
其次,这种制度具有强制性,是具有外在约束力的规范形式。伦理制度是个体行为的道德“他律”,是群体对于个体的外部道德控制。任何制度一经制定,就须有保证其得以遵循的制度措施,否则制度便可能形同虚设。伦理制度设立之后,通过舆论给个体施予一定的心理压力,并通过其他制度措施褒扬合乎伦理制度的行为、惩处违背伦理制度的行为,这样,才能维持制度的实际效力的刚性。按照康芒斯的解释,制度就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注: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7页。)。群体通过制度控制个体,而制度表现外在于个体的形式。制度的强制性通常是指其外在的强制作用,也就是靠“有组织的暴力制裁”体现出来的,或者说是通过“利益或损失的集体制裁”实施的(注:自施惠玲:《制度伦理学研究论纲》,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10、13页。)。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伦理制度虽然有着不同于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内容,但也有着任何制度所共有的他律性。与他们不同的是,伦理制度是主体对制度所蕴涵、诉求价值的认同,从而达到一种自觉的服从。
再次,这种制度具有合理性,是具有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逻辑规则体系。就现代制度而言,合法性与合理性是二为一的问题。合理性是现代社会的制度存在的根据和理由,或者说现代社会的制度是以其合理性为存在的前提条件。李普塞特认为:“所谓合法性,也可以说是社会的组织结构自认为以及被认为是正确和正当的程度。”(注:李普塞特:《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由此可见,制度只有被认为是正当的、合理的,而不是赤裸裸的强制权力,才能取得遵从者的认同。人们对制度的遵从是以制度的合理性为基础的,即人们只能服从具有合理性的制度。制度的合理性归结为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所谓实质合理性,是指制度符合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需要和愿望,即制度应当给遵从者带来一定的实际利益,应当体现社会生活中主体的价值追求,只有这样,制度才能被看成是实际上合理的东西,才具有真正的权威性,才能获得赞同和支持,也才能取得主体的服从和自愿遵守。从某种角度而言,实质合理性就是伦理制度的核心价值。
最后,这种制度具有稳定性,是具有长期效用的规则体系。制度作为社会的整合机制是为了减少冲突、维护合作,从而使社会保持一种稳定发展的持续状态,为此它不同于解决一时问题的行动计划、具体方案、对策和措施,制度具有长期性,它是“在某一时期或社会发展的某一阶段通行的”(注:凡勃伦:《有闲阶级论》,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9页。)规则体系。制度通过主体权利与义务的明确界定,规定了各种情形下主体的权利空间和利益限度,为主体提供了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等信息,从而减少了因主体利益不同而在互动中所产生的不确定性。因此,制度的确定性为主体提供了与环境有关的信息和认知模式,明确了主体的选择范围和行动的方向。换言之,制度的确定性能够使主体预先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对其他主体的未来行动产生一种预期。
四、制度规范下的个体实现
个体在外在的、必然的道德规范面前,似乎总是被动和受制约的。尤其是个体道德在自身完善过程中,需要始终控制自己的情感和欲望。因此,个人的道德完善仿佛意味着丧失自身的独立意志和行为自由,外在的、必然的道德规范对个人来说仿佛成为一个心灵的“十字架”。如果只是从社会道德对个人的限制来看,这种“十字架”的感觉是真实的。不过这只是表象。《圣经》中耶酥因受难而升天的故事就蕴涵着这样一个启迪:当耶酥被钉死在十字架上时,他却在心灵上终于摆脱了这沉重的十字架,在复活中得到升华和永生。实际上,道德规范对个人而言,其意义正可以用“十字架”与升华来表示(注:黄应杭:《伦理学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196页。)。亦即是说,贯穿在个体道德中的核心其实是个体自身的主动性和自主性,是道德选择的自由。或者也可以说,在个体道德中主体的灵魂是自由的,它可以实现对制度等外在的道德规范这一“十字架”的超越和升华。
然而,我们总是可以发现一定社会倡导的群体道德和每个人自我规范的个体道德之间并不总是一致和吻合的。社会道德与个体道德通常还会表现出对立甚至是冲突的情形。究其原因,道德个体的差异是导致个体道德与社会道德对立和冲突的必然性根源。在任何社会中,具体的个人的情况总是千差万别的。这些道德个体自觉地要从自己的特殊经历、特殊地位、特殊的主体素质等个人存在的特殊性中来自主地选择和接受社会道德。这就使得个体道德常常是和社会道德不一致。而另一方面,因为,人的社会性要求自己必须按社会要求行动,所以道德个体不得不强制和迫使自己遵守制度这种类似的社会道德。这样就形成道德上理智与情感的内心冲突,从而必然使道德个体呈现出多面性。
在现代社会的公共治理中,公共管理者所处的社会地位和担任的社会角色迫使他们按社会预先规定的范式规范自己,他们在自己的职业或扮演的其他社会角色中,可以是一个不折不扣地服从社会制度等道德规范的人,然而,他们的内心很可能与此截然相反。这种自我冲突、表里不一的情况,在道德生活实践中司空见惯。但冲突并未消除个体的实现。恰恰相反,一个社会的群体要行之有效,必须在保证基本的限制和规范的前提下,给个人以更多的自由,更多的实现自我的机会。
那么,体现社会道德的制度在确立其目的时,应立足于推动整个社会的进步、发展和完善。而且,社会道德的实施归根到底也有赖于群体中个人的道德实践,这就要求制度这种社会道德的原则和要求必须和个体的实际需要及实际可能达到的道德水平相符合。任何个人,在对自身进行道德设计时,总要受社会经济、文化、教育以及整个社会道德状况的影响。更何况,人只有在首先满足了生存需要以后,才有可能需要道德完善。社会道德对个人的要求如果超越了个人这一实际需要,个人必然会视之为异己的强制力量而加以排斥,从而使道德的必然之则无法得以实施。所以,在满足个体应有利益的基础上,制度这种社会道德才有可能被遵循。因而,社会道德应该体现共同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真实统一,社会应该主动地给予个人以进一步自我发展、自我满足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