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属隐匿_法律论文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属隐匿_法律论文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西论文,传统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认为,中国法史学界长期以来存在一个误解:亲亲相隐或亲属容隐,是中国传统法律特有的原则或制度。事实上,从古代到现代,从东方到西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都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文章在对中西容隐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和阶段特征进行考察之后,主要就容隐制在中西法律传统中的相通与相异、在不同社会制度中的相近与相异、在不同法系中的相同与相异之处作了初步的分析与归纳。作者认为,关于如何认识和评判亲亲相隐这一法律——文化现象在人类文明史中的地位和价值,特别是它在当代社会中可能具有的功能和意义,是今后的研究所应回答的问题。

亲亲相隐或者亲属容隐,是人们所熟知的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一项制度。过去我们常常认为它是中国封建法制独有的原则,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事实上,从古代到近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因此,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但是这一原则或规定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中不同的着眼点、侧重点,或曰不同的动机、目的,仍可构成各自法律特色的一个方面。

本文将从4个角度考察中西法律传统中的容隐制度及其特征。 笔者希望这一工作能对容隐制度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亲属容隐制的历史发展与阶段特征

(一)中国容隐制的历史演变及时代特征

1.先秦时期。

中国的亲属容隐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国语·周语》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632年), 周襄王劝阻晋文公(时为诸侯列国盟主)听理卫大夫元咺讼其君一案时说:“夫君臣无狱。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既承认元咺理直,又主张不理此案,是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应当隐罪。《礼记·檀弓》载:“事亲有隐无犯”,《论语·子路》中孔子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孟子·尽心上》中孟子主张舜将可能犯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等等,都反映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最早将容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似乎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1〕这或许可以看做中国容隐法开始形成的标志。这个时期,商鞅在秦国变法,“奖励告奸”,鼓励夫妻、朋友、邻里之间互告犯罪,但并未鼓励子女告发父母〔2〕。总起来看,这一时期的主要特征是:不许告发父母或证实父母有罪,单方面强调“子为父隐”,即子女对父母的隐匿义务;“父为子隐”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视告父母为不道德甚至犯罪行为;尚未允许隐匿父母以外其他亲属。

2.两汉至南北朝时期。

汉武帝时,监汝侯灌贤因首匿犯伤人罪的儿子,被免爵;衡山王太子刘爽坐告父不孝,弃市〔3〕。这说明当时仍单方面强迫“子为父隐”,并且不许“父为子隐”。这里出现了一个重大变化,即以告父亲为“不孝”之重罪,处死刑,这是秦以前所没有的,它开创了此后两千余年的传统。另一个重大变化也随后开始。汉宣帝地节四年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4〕这一诏令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容隐制度的立法理由,首次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肯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犹后世法所谓“赋予合法权利”);也首次间接或部分承认尊亲属为卑亲属隐的“权利”:父、祖、夫隐子、孙、妻虽不是“皆勿坐”,但至少涉及死罪时可由廷尉报皇帝“圣裁”,有减免刑罚之可能性。也就是说,从过去的“单向隐匿”开始向“双向隐匿”转化。

这一时期人们还注意到株连对容隐原则的破坏。如汉末魏初高柔、卢毓等人反对“军征士亡,考(拷)竟其妻子”,东晋人卫展反对“考(拷)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南朝宋人蔡廓呼吁“鞠狱不宜令子孙下辞”,北朝魏人崔纂反对审讯中“令同气(兄弟姊妹)相证”〔5〕,其主旨都在反对强迫亲属之间互证有罪,反对株连亲属。此外,人们特别注意到,不许容隐将严重损害伦常。如强迫亲属间互相证罪,“亏教求情,莫此为大”〔6〕。

3.隋唐至明清时期。

隋律今不存,但唐律继隋开皇律而来,略存其梗概。唐律关于容隐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首先,《名例律》中规定了容隐制的“总则”:“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这一总则的含义是:所有同居亲属(不论服制)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亦可相隐,不同居小功以下相隐也减轻处罚。为落实这个总则,唐律作出了10种规定:(1)不仅藏匿上述犯罪亲属不罚, “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亲属的同案犯)亦不坐”。(2 )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3)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4)不得告发尊亲属。告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告其他有服尊亲属亦有罪。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期亲以下尊卑“相侵犯”者可以告发。(5)不得告发卑亲属。“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 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6 )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后不得因惧罚复捕得送官。(7 )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8)在审讯中不得已附带吐露亲属之犯罪者, 不视为告发。(9)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奸罪者不视为告发。(10)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7〕。 唐以后直至清末变法以前,容隐制度的内容代代相因,不再有大的变化。这一时期容隐制的特征是:形成了空前周密的体系;限制了容隐对国家根本利益的触犯,如禁止隐匿叛国重罪;确定了尊长对卑幼隐的“权利”甚至义务(父祖与子孙间除外)。

4.清末至民国时期。

从清末变法至民国末期,不足半个世纪。这一时期大规模的法制变革使长期形成的中华法系诸特征大多消失,惟亲属容隐制度经改造后被保留下来。从《大清新刑律》到民国刑法,先后保留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为亲属销赃匿赃得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8 〕。虽然这些规定与欧洲大陆法律多相吻合,但清末主持及参与修律者的主要动机仍然是继承和发扬中国的容隐传统。如刑部郎中吉同钧在论及容隐规定时强调:“刑法之可弼教化者在此律中,之所以为国粹者亦在此。”〔9〕然而更重要的是,受西方法律的影响,从《大清新刑律》开始,基本取消了“干名犯义”即子孙告父母有罪等以相隐为强制性法定义务或纲常义务的规定,基本上只剩下容隐权利规定。亲亲相隐从以义务为主要特征到以权利为主要特征的转变,是在这一时期完成的。

(二)西方容隐制的历史发展与阶段特征

1.古希腊罗马时期。

古希腊有无容隐之法,未见记载。但“容隐”观念是有的。智者游叙弗伦告发父亲杀人,受到苏格拉底的非难,游氏也承认“为子者讼父杀人是慢神的事。”〔10〕《理想国》曾引智者色拉叙马霍斯的抱怨:“不随和亲友行不法之事,还要受亲友的憎恨;至于不公正者,其情形则恰与此相反。”〔11〕这反映古时希腊社会有主张为亲属隐瞒罪过之观念。

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容隐的规定甚多。一是家属(子)不得告发家长对己私犯(帝政时代以后,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申请准许控告严重的侵害);同一家长权之下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未经许可而告家父者,任何人可对其提起“刑事诉讼”〔12〕。二是尊卑亲属(主要指父母子女)互相告发者丧失继承权(告发叛国罪除外)。三是不得令亲属互相作证:“父亲不宜做儿子的证人,儿子也不宜做父亲的证人。”四是家长或父亲有权不向受害人交出犯罪的子女,即可以躲避复仇或藏匿拒捕〔13〕。

古希腊与古罗马时代容隐观念或制度的特征是:古希腊人以为亲子关系受神庇护,告发亲人使其受刑罚就是冒犯神。古罗马特别强调家父权,家子的人格被吸附在家父权内而不能独立存在,故当然不得控告家长;家长与家子在人格上被视为一体,当然不能互相控告或作证〔14〕,因为自己不能控告自己或为自己作证。

2.欧洲中世纪时期。

欧洲在长达千年的中世纪时期,法律系统纷乱,日耳曼法、教会法、罗马法以至地方法错综并存,相互竞争而又相互渗透。很难对当时的法律现象作出简单的断语。中世纪教会法是否允许容隐,未见记载。但是《旧约·申命记》明确要求将叛教的亲属送至公共场所处死,可见教会法在宗教犯罪方面禁止容隐。不过在《圣经》中未见反对亲属之间容隐世俗犯罪的记载。考虑到罗马法在当时社会生活中的强大影响,不排除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世俗犯罪存在容隐现象。

3.近现代时期。

西方近现代法律中的容隐制度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崇尚平等,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这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第一, 取消了为亲属容隐的义务性规定。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37、248条,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157、257条等分别规定,知道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匿隐、令他人隐匿自己亲属、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等均不受处罚〔15〕。这些规定从正面肯定了容隐的权利。再也没有关于告亲属或为亲属有罪作证应受处罚的规定。第二,与此相关,规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如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1994 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 条均规定: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即使自愿作证也有权不宣誓担保证词无伪;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的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16〕。第三,规定司法官有义务保护证人此种权利,防止司法专横和变相株连。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8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 条均规定:法官一般不得就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的名誉的事实发问;法官应告知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强迫其作证或宣誓〔17〕。第四,再也没有容隐方面不平等的规定。如1975年《法国刑法典》、1976年《德国刑法典》只规定四亲等或二亲等以内的血亲和姻亲有权为亲属隐罪,并未单独指出子孙为父祖隐更为重要〔18〕。古罗马法格外强调家子为家父隐罪,而且子告父在任何情况下都丧失继承权,父只有在告发子犯有应处死刑的重罪时才丧失对子的继承权〔19〕。近现代欧美各国的法律均取消了这种不平等的规定。西方近现代关于容隐的上述规定,显然与资产阶级革命主张自由、平等,反对专制等要求紧密联系在一起。

二、中西法律传统中的容隐制

(一)相通之处

1.早期的中西容隐制度,均起源于保护家族制、家长制之需要,其目的主要在维护家父(长)的权威。

在古罗马,家长权即是家庭权的全部。家长是一家之主,家长起初有权杀子女,后来还一直有权卖子女;家子(包括妻、子、媳、孙子女等)无独立人格,即使贵为元老、将军,只要未依法解除家长权,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不得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家子无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造成他人损害由家父应诉和赔偿;他人侵害家子,即是对家父的侵害,家父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他人起诉;同一家长权下的亲属之间(包括家父对家子)不能互相控告偷盗,因为家长控制下的财产被假定为不可能被家长以外任何一个成员所获得〔20〕,它永远是一个整体。这只是一个方面,即家庭权利义务的一体化(由家长代行)或不可分的性质引起了为亲属隐(包括为子隐)的制度。另一方面,家父或家长甚至被视为国家的代表,他对子女的生杀予夺权成为国家审判权的一部分或补充〔21〕。故国家要特别惩戒有损家长权威、尊严的犯上行为,规定对任何胆敢告发父亲的人,任何公民有权对其提起刑事诉讼〔22〕。即使在罗马帝政时代以后,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家子控告家父对自己的严重侵害,查士丁尼皇帝“为了表示对家长……的尊敬”,仍规定未经裁判官(或大法官)许可不得传唤家长或尊亲属出庭,违者罚金〔23〕。这更明显地体现了保护家长尊严的意图。中国古代法被公认为是“家族本位”法,中国的容隐制度有着更为强烈的保护家长制和家长权威的目的或意图。如《唐律·名例一》规定“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列入“十恶”重罪中,处绞刑。把告发父母视为与谋杀父母一样严重的罪恶,视家长的尊严远重于卑亲属的性命,这可以看做这方面的突出例子。

2.在古代,中国和西方都有国事重罪不得容隐的限制,这种限制在近代以来均被取消。

古罗马法曾规定不准对尊亲属提起刑事诉讼,也不准告发卑亲属应处死刑之罪,否则丧失继承权,但又明确规定:叛逆罪和不效忠皇室罪除外〔24〕。这种限制与《唐律》相似。《唐律·名例六》:“诸同居……有罪相为隐……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宋元明清律均同。明清律《斗讼》门“干名犯义”条还增加了“窝藏奸细”听告,也是国事罪的内容。近代以来,西方法律几乎完全取消此种限制。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1871年《德国刑法典》等均无国事罪不得隐匿的规定。现代西方刑法甚至公然规定包庇藏匿犯间谍、叛逆、侵略战争等重罪之亲属者不罚〔25〕。中国也是如此。自1910年《大清新刑律》到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均无国事犯罪不得隐匿之规定。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甚至明文规定知亲属牵涉内乱外患等重罪而不告发者免除其刑〔26〕。

3.从古至今,中国和西方的法律都有容隐亲属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

在西方,古罗马的容隐亲属范围似乎仅在一个家长权之内的亲属间(有时也可能包括祖孙),未涉及兄弟、伯叔等。到1810年《法国刑法典》,容隐亲属范围扩大至所有直系尊卑亲属、现配偶或前配偶、兄弟姐妹或同亲等之姻亲。1871年《德国刑法典》扩大至尊卑血亲姻亲、配偶及未婚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还包括养父母子女、养育父母子女。1976年《德国刑法典》又增加了“配偶的兄弟姐妹及曾有二亲等以内姻亲关系者”。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在直系血亲姻亲、配偶、兄弟姐妹及同亲等之内的姻亲之外,明确增入叔伯父母(含姑姨舅等)及堂兄弟姐妹。1975年的《法国刑法典》竟扩大至四亲等以内的血亲和姻亲。这个亲属范围甚至包括自己和配偶的伯叔祖父母、堂(表)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侄孙子女及其配偶〔27〕。这大大超出了中国旧律五服图之范围。中国的情况与此相类。汉宣帝诏书所允容隐范围为父子、祖孙、夫妻。唐律扩大至同居的无服亲属及非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以及夫之兄弟、兄弟妻、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到明、清律,在此范围之上又增加了岳父母和女婿。到《大清新刑律》,容隐范围为:“(一)尊亲属:祖父母、高曾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二)亲属:夫妻,本宗服图期服以下者,外亲服图小功以下者,妻亲服图缌麻以下者,妻为夫族服图小功以下者,出嫁女为本宗服图大功以下者。”〔28〕这实际上包括五服图中(非同居的)“袒免亲”在内。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的容隐亲属范围为:夫妻、四亲等以内宗亲、三亲等以内外亲、二亲等以内妻亲。这也包括玄孙妇、母之祖父母、妻之祖父母或兄弟姐妹等传统的无服亲属,不论是否同居。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容隐亲属范围扩大至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这是古今容隐亲属范围最广的法律规定〔29〕。这种容隐亲属范围不断扩大之趋势很值得注意。

(二)相异之处

1.从法律的内容来看,中国的容隐制强调尊卑远近亲属间的不平等,西方的容隐制则不看重这种差别。

从《礼记》主张“事亲有隐无犯”起,中国的容隐制基本上以“为尊者讳(隐)”为主要内容。先秦各家讨论“父攘羊”,子该不该作证问题时,重心都在“子为父隐”,而“父为子隐”是次要的。秦时“子告父母”不受理,但父甚至可以“谒(请求官府)杀”子女。汉宣帝初定“亲亲得相首匿”法,但仅规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勿坐,而“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之触犯死罪者才由廷尉报请皇帝圣裁,其它不及死刑的首匿罪当不在此列,可能照罚不误。唐律,告父母、祖父母者绞,而父祖告子孙甚至诬告以死罪仍不坐;告期亲尊长虽得实,徒二年,而告期亲卑幼虽得实,仅杖六十〔30〕。这都是在容隐问题上强调尊卑亲属间不平等。最为典型的是关于“母杀父”的问题。北魏律规定“母杀其父,子不得告,告者死”。窦瑗力辩此法之非,认为:“若父杀母,乃是夫杀妻,母卑于父,此子不告是也。而母杀父,不听子告,臣诚下愚,以为惑……今母杀父而子不告,便是知其母而不知其父,识以比野人,义以近禽兽。且母于子父,作合移天。既杀己之天,复杀子之天。二天顿毁,岂容顿默?”〔31〕他建议将母杀父“附之谋反大逆子得告之条”。但是直到《唐律》,仅规定“嫡、继、慈母杀其父……并听告”〔32〕,未规定“所生母杀其父”准不准告。到了明、清律,就明确规定“嫡母、继母、慈母及所生母杀其父……并听告”〔33〕。看来以窦瑗之论为代表的观点影响了明以后的刑律。与此相关,《唐律》还规定,嫡、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34〕,这也是典型的尊卑不平等。本来,就血缘距离而论,生母最亲近,而嫡、继母只是伦理上的母亲,他们杀生母,许子告发才合亲情。但此时尊卑伦常压倒了亲情〔35〕。除上述尊卑不平等的容隐规定外,还有亲疏远近亲属间的不平等。自唐至清的刑律均规定:告越亲近的尊亲属罪越重、告越亲近的卑亲属罪越轻。这种规定表明,从卑对尊来说,为近亲属容隐的义务重于为远亲属容隐的义务,从尊对卑来说,为远亲属容隐的义务重于为近亲属容隐的义务。《唐律》还规定:“其有五服内亲属自相杀者,疏杀亲,合告;亲杀疏,不合告。亲疏等者,卑幼杀尊长得告,尊长杀卑幼不得告。其应相隐者,疏杀亲、义服杀正服、卑幼杀尊长,亦得论告。其不告者,亦无罪。”〔36〕还规定:“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并听告。”〔37〕将尊卑、亲疏两个评价是非之标准的矛盾冲突调和得如此周密细致合乎伦常,实在令人惊叹。

与此不同,西方人不在伦常名分上那么费心思。西方的容隐法远没有那么复杂,也基本没有尊卑亲疏间严重不平等的规定。在古罗马,对尊亲属和对卑亲属提起刑事诉讼(其中对卑亲属须为死罪之诉告)都相互丧失继承权。法律还允许子孙在获得准许之后告诉家长(父)对自己的人身或特有财产的侵害〔38〕。在古罗马的“弑亲罪”中,最初仅指杀害尊亲属,后来也包括杀死子孙。杀父母与杀子孙者一律依当时的《庞培法》处以“与狗、公鸡、蛇和猴各一一起封闭在袋内”投之水中的刑罚〔39〕。说明当时的法律对亲属的亲疏尊卑不作区分。西方近代以来的刑法更强调这种平等原则,一般规定亲属之间人身伤害的处罚重于非亲属,但亲属圈内没有尊卑远近之别〔40 〕。 《意大利刑法典》第582条规定:一般伤害罪为自诉,不告不理。但对尊卑亲属、配偶、 兄弟姐妹、养父母子女、直系姻亲犯伤害罪者不在此限〔41〕。其立法宗旨显然是要家庭以外的公众舆论等力量监督家庭,防止家内有人悖逆亲情并利用亲属朝夕共处之方便,伤害年幼的卑亲属或年老体弱的尊亲属。一旦发现这种情况,应当告发,由检察官提起公诉。

2.从立法的目的看,中国的容隐制注重维护伦常关系,西方的容隐制注重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

西方容隐制度重视保护个人的权利。如在古罗马帝政时期,子女可以在受家长虐待及侵害其特有财产等情形下,控告家长(父)以保护自己的权利〔42〕。而在同一时代,中国的汉律至唐律均规定,告祖父母者为“不孝”,处死刑〔43〕,根本不论子孙是否真的受伤害。至于近现代西方容隐制中的种种规定,对于保护个人的权利考虑得更是十分细密。如拒绝作证或拒绝宣誓权、对自己及亲属犯罪的缄默权、对亲属的护卫权,均通过刑法、刑诉法的种种规定体现出来。又如,对绝情绝义而伤害亲属者,法律要求公诉以帮助弱势亲属护卫自己的权利〔44〕。再如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规定,在夫对妻或妻对夫谋杀伤害案中,在夫妻一方猥亵或虐待子女案中,另一方可以或必须为对方(加害方)有罪作证,特别是在配偶之间伤害时可以强迫受害方作证。再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 在自己提出控告或近亲属受到犯罪侵害的案件中,任何人应当作证〔45〕。这些规定都表达了这样的立法意图:在受亲属伤害或知道自己的近亲属之间有相伤害事实时,不得隐匿罪行。法律不同意因亲属情分隐忍屈辱、放弃权利。这一点与中国法律的传统有根本的不同。

当然,中国古代法并非如某些论者所言完全不讲个人权利,在容隐制上就曾考虑过卑幼者的权利。如《唐律》规定,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伤害卑幼人身或侵夺卑幼财产者,听告诉,不责以告尊长之过。又如,规定在狱囚犯不得告举他事(以防辞连亲友或乱诬他人),但“狱官酷己者听告”〔46〕,旨在防止狱吏虐待,保护囚犯的权利。这些都是应该注意到的。但是不能不承认,中国的容隐制在最初的出发点上就是亲情与伦常纠缠不清,后来更被日益强化的纲常名教所笼罩。主要表现有4点。第一,关于隐匿,强调卑幼对尊长的隐匿义务;第二,关于告发,强调惩罚卑幼“干名犯义”;第三,在亲属容隐圈内,强调尊卑亲疏等级,依等级确定容隐义务与告发权的有无及大小;第四,关于亲属间的犯罪,特别依伦常定轻重。如骂詈告讦之犯及人身伤杀之犯,尊对卑而犯越亲者刑越轻,卑对尊而犯越亲者刑越重;人身强制之犯(如略卖和卖),也是越亲刑越轻(只假定尊长卖卑幼);性侵犯(乱伦),越亲近刑越重(不论对尊或对卑而犯);财产侵犯,越亲近刑越轻(也不论对尊对卑而犯)。这些规则标准,让人眼花缭乱,但其内部逻辑关系极为周密,其宗旨就在于保护以“三纲”为核心的伦常。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保护伦常和保护个人权利可以并行。但在伦常准则与卑幼者个人的权利相冲突时,中国的容隐制就舍弃后者而保全前者了。这就是“以理杀人”。

三、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容隐制

据笔者考察,在前资本主义制度(包括奴隶制、封建制)下有亲属容隐制,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有容隐制,甚至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也曾有容隐制。三种社会制度下的容隐制既有相近之处,也有不同特征。

(一)相近之处

1.尊重与维护人类亲情。

在前资本主义制度下,容隐制的“立法理由”被公开表述为尊重人类亲情。如汉宣帝地节四年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岂能违之哉!”据此制定“亲亲得相首匿”之法。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废止迫令父亲向受害人交出犯罪子女之规则时,也表达了相同的理由:“古人甚至将上述规则同样地适用于处在父亲权力下的子女,但是后人正确地认为这种办法过于严峻。因此,〔我决定〕全部予以废止。因为谁能忍心把自己的子女尤其是女儿作为加害人而向他人交出呢?因为父亲由于儿子的遭遇比儿子本人更加感觉痛苦,至于廉耻观念更不容许以这种办法对待女儿。”〔47〕唐律规定“得相容隐者不得令为证”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同案犯)亦不坐”〔48〕,与古罗马不得令父子互为证人之律,显然也有着维护人之亲情或不违逆人之常情的立法意图。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容隐制的这种立法意图更为明显。主要有以下体现。第一,隐匿行为必须真正出于爱护亲属之目的才可免罚,以自利为目的者仍要处罚。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58条、 现行《阿根廷刑法典》第279 条均规定:若以为自己取得财产利益或物质报偿为目的而藏匿犯罪亲属者,不得免刑〔49〕。英美刑法也有规定:出于亲密关系而隐瞒他人犯罪者不罚,但若接受了报酬就应罚〔50〕。第二,犯罪若是针对亲属,则不许隐匿。如英国刑法规定:若夫妻一方企图或实行谋杀、伤害另一方,受害方就应出庭作证,没有拒绝作证权〔51〕。意大利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伤害罪为自诉罪,但伤害近亲属为公诉罪,亲属亦不得隐忍不告,受害者和其他近亲属均有作证义务〔52〕。《西班牙刑法典》第17条规定:杀害父母妻子之罪必须告发,亲属不得容隐〔53〕。这些规定表明的意图是:容隐制只能用于维护亲情,决不可为背叛亲情的恶人掩盖罪行〔54〕。三是任何人可以为近亲属作辩护证人,即有权证明亲属无罪。如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规定:在普通刑案中被告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得对此加以评论〔55〕。中国近代法制变革以后产生的新刑法、刑诉法也有类似条款。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 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之亲属只有“图利犯人或依法应逮捕拘禁之脱逃人”时才减轻或免除其刑。而图利自己或第三人者不在其例。又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186、 191条规定:被告的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也不得强令他们具结(誓保无伪);法官也不得讯问恐证言有害(并非本案被告的)亲属而不愿作证之人。总之是不得强迫人们违逆亲情,不强人所难。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仍有容隐制存在,而且仍有这种尊重和维护亲情的考虑。这种情形主要表现在那些具有罗马法传统的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之中。如捷克斯洛伐克刑法第163—165条,波兰刑法第247—254条,保加利亚刑法第110、188、226条,罗马尼亚刑法第170、173、 221 、234、264条等均规定,为帮助近亲属而实施包庇、藏匿罪犯、知犯不举、伪证或湮灭证据、代替受刑、隐匿赃物等行为,不罚或减轻处罚〔56〕。东德刑诉法第46、49条,保加利亚刑诉法第49条均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权,任何证人如恐回答问题会危及近亲属,有权拒答〔57〕。这两类规定,其立意显然也是维护亲情。最为典型的是下面两条规定。一是捷克刑法第163 条:为自己或他人取得财产上利益而为窝藏犯罪亲属行为者不得免罚。这与前引德国和阿根廷刑法的用意一致。二是波兰刑法第252条; 如果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近亲属带来了帮助或是为了避免自己或近亲属遭受刑罚而为(如伪证),法庭可以考虑减免其刑〔58〕。这也是说,为亲属之利益而犯罪近乎人情,因而具有可宽宥性。

2.在法律义务和亲情义务发生一般矛盾的场合,偏向后者。

在前资本主义制度下,面对法律与亲情义务不可两全的问题,多数人主张前者对后者避让。在中国,孔子主张“父子相隐”,放纵犯盗罪的亲属;孟子主张“窃父而逃”,不惜破坏法律以保全有罪亲属。战国时,石奢为楚理(司法官),放跑了犯杀人罪的父亲,回宫自杀向楚王谢纵贼之罪。表面上“忠孝两全”,实则舍忠全孝:救了父亲、毁了国法〔59〕。古人讲忠孝不可两全,有两种情形。为国上疆场之时,舍孝全忠;其父“攘羊”之类情形,则舍忠全孝。对于不危及国家存亡的犯罪,允许人们照顾亲情而隐匿,认为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否则,“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君臣之义废,则犯上之奸生矣。”〔60〕元时斡鲁思、速怯等告父谋反及母“私从人”(淫奔),英宗大怒:“讦父母于官,岂人子所为?”诏斩之〔61〕。告发谋反罪居然也处以死刑,显系个案。然而这个极端的例子正是对于上述观念的典型注释。古罗马的情形与中国相似,罗马法不许对父母提起刑事诉讼,剥夺告发父母者的继承权,不许父子互相证罪等规定,含有偏向亲情之意图。最具代表性的是查士丁尼大帝允许家长不向受害人交出犯罪子女以及他所作的解释。

在近现代资本主义制度下,法律中关于亲属容隐的许多规定均有偏向亲情的含义。不过最为典型的还是当代法律取消关于国事罪不得隐匿之限制性条款。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434—1 条和434—6 条, 1976年《德国刑法典》第139条,《意大利刑法典》第307条等,均规定故意藏匿图谋或实施叛国、挑动内乱外患等重罪之近亲属者不罚〔62〕。这些国家的法律均责令非亲属间告发国事罪,知而不告有罪,但不要求亲属告发,这显然是法律向亲情最大限度的让步。中国的民国时期法律也是如此,不再有国事罪不得隐匿之规定。

在社会主义制度之下,也存在类似的选择或取向。原东欧社会主义各国均有隐匿亲属的一般犯罪不罚或减罚之规定,这种倾向与孔子主张隐匿“攘羊”之父的选择有相通之处,与近代西欧的容隐制也有相近的一面。东欧刑法一般都规定国事罪不得隐匿,不过波兰刑法第254 条规定,任何人知道他人犯叛国等重罪不通知司法机关者应处6个月至5年徒刑,但由于顾虑近亲属受刑罚而不举告者不罚。罗马尼亚刑法虽规定藏匿犯叛国、资敌、谋反等罪的亲属者不能免罚,但又明确规定应减轻常人刑罚的一半〔63〕。

(二)相异之处

1.前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容隐制度,特别注重维护家长权和家(族)制度。维护子孙对家长的人身依附,把容隐主要作为子孙对尊长的义务规定下来。在中国,维护家长权威和尊严在先秦时期即是容隐制的主要目的。秦律禁止“子告父母”是与禁止“臣妾告主”并列的。而家长则有送不孝子女到官府“谒杀”之权〔64〕。以后历代容隐规定的侧重点均在维护家长权,巩固宗法制度。《唐律》规定,子孙告父祖处绞刑,十恶不赦;而父祖即使诬告子孙以死罪仍不坐〔65〕。它虽然也规定尊长告发期亲以下卑幼有罪,然而其刑罚远轻于同亲等卑幼告尊长,它是针对尊长告自己的家长权支配范围以外的卑幼而规定的。即是说,在考虑家长对直系子孙的支配权时,亲情变得次要;只有在这种支配权以外,才以维系亲情和睦为虑。欧洲大陆也是如此。古罗马法中的容隐制主要是维护家父权,强调家子对家父的服从和依附义务。与秦律一样,罗马法中的这些义务是与奴隶不得告主等义务相提并论的,在罗马法中,子女被视为家父的奴隶或财物,家长可以出卖子女,而子女必须经三次出卖方可解脱家父权控制〔66〕。特别是关于家长可以拒不交出加害于人的犯罪子女之规定,除了考虑到家父不忍心以外,显然也有强化家父权的用意。虽然中西家族制度有所不同,但双方古代容隐制所体现出的片面强调家长权利和子女义务以护卫家(族)制度的立法意图是大致相同的。

2.资本主义社会的容隐制度,主要着眼于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法律中不再有义务与权利之间不对等和尊与卑之间不平等的规定。容隐制度对于个人权利细密的保护特别体现于拒绝作证权问题。欧美各国的情形已无需重复。中国的民国时期法律(如果可以视其为资本主义法的话)至少在文字上也体现了这些特征。1935年《刑法》第167、162、351 条分别规定:为近亲属之利益而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便利脱逃、销赃匿赃者,得(着重号为作者所加,下同)免刑或减轻其刑;《刑事诉讼法》第180、186、19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307条分别规定: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具结(誓保无伪),司法官不得强迫恐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作证之人作证。这些规定都是正面赋予公民“隐亲权利”:“得”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得”是法官的义务,一正一反,保护个人权利、防止司法专横之意图甚明。不过,中国现代所谓资本主义类型的刑法还留有保护家长制的影子,还有“隐亲义务”式的规定。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32条规定:对直系尊亲属(包括姻亲)和配偶不得提起自诉。这颇有一点反对“干名犯义”的味道,可以算是中国特色。

3.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容隐规定,批判地继承了资本主义法律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内容,同时特别注重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一般都将国事罪和侵犯公共利益的严重犯罪排除于容隐之外。如罗马尼亚刑法第170、173、234、264条分别规定:犯罪人的配偶和近亲属明知叛国、间谍、怠工、破坏国民经济、挪用巨额公款、盗窃或特别严重的诈骗公共财产等罪即将发生而不告发者或包庇隐匿者,应受刑事处罚(但减常人刑罚的一半)〔67〕。捷克斯洛伐克刑法第163 条规定:近亲属窝藏包庇一般犯罪不罚,但窝藏包庇犯叛国罪、怠工罪、间谍罪之亲属应罚〔68〕。东德刑诉法第46、49条规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任何证人有拒答危及自己近亲属之问题的权利,但依刑法规定有检举义务者除外。这些检举义务主要指叛国罪及破坏公共财产等罪〔69〕。保加利亚刑法第96条规定,任何明知他人实施危害人民共和国罪而不告发者应处3年以下刑,犯罪人为亲属者也不例外〔70〕。 前面所举前波兰刑法第254条的规定是唯一的例外。

四、不同法系下的容隐制

前面已经比较过传统中华法系与西方法律中的容隐制。在当今世界具有较大影响的西方法律传统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里简单比较一下这两个法系的容隐制度。

(一)相同之处

两个法系的容隐制在总体上具有共同的规范格局。

两大法系的容隐制度,都由刑法和诉讼法两个部分的规范构成。在刑法规范方面,包括对于明知亲属犯罪而故意不告发或包庇藏匿、帮助脱逃、湮灭证据、作伪证、帮助销赃匿赃等等行为不罚或减轻处罚的规范。在诉讼法规范方面,两个法系均不约而同地于刑事诉讼法(甚至包括民事诉讼法)中建立了两个重要规范:一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任何证人有拒绝回答可能危及自己及近亲属的询问的权利;二是法官不得强迫这两种人作证或回答问题。刑法与诉讼法两个方面的法律规范是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的。这种共同的规范结构应当具有共同的设计初衷。从刑法角度看,除了维护亲情等实质性目的外,还有一些技术层次的目的,即期待可能性问题:能期待多少人“大义灭亲”,告发犯罪亲属以捍卫国家和公共利益。若估计多数人做不到这一点,就不必立“责众”之法〔71〕。另外,若因一人犯罪牵带若干亲属也因不举告、提供隐匿所或衣食、帮助毁灭证据或伪证等行为(这种行为大多是紧急之中出于亲情不假思索而为,只是间接有害于社会或国家〔72〕)而受刑罚,则难免有株连亲属之嫌。这也许是两个法系的国家都要刻意避免的。从刑诉法角度看,容隐制更有技术层次上的考虑,即一方面,我们能期待多少人愿意为亲属有罪作证(而且不作伪证),亲属作为证人资格是否具备(既然为亲属作辩护证人的资格常被怀疑,则对亲属作控方证人的资格也可以被怀疑),如英美法一般认为配偶不具备证人资格〔73〕。另一方面,既然多数人不愿为亲属有罪作证,若不禁止法官强迫亲属作证,则难免给司法专横和逼讯造成合法理由。两个法系也许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不约而同地建构起容隐制度的两大部分规范结构。

(二)相异之处

两个法系容隐制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容隐亲属的范围,二是容隐行为的范围。

1.容隐亲属的范围。

大陆法系的容隐亲属范围较大,英美法系的容隐亲属范围较小。在大陆法系中,法国的容隐亲属范围最大,曾包括四亲等以内的血亲和姻亲。1994年《法国刑法典》虽有所缩小,但仍包括直系血亲姻亲(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和继养父母等)及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自己的配偶及姘居人等等〔74〕。1976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容隐范围为直系血亲及姻亲、配偶、未婚配偶、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姐妹,还包括曾为姻亲者、义父母子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1968年意大利刑法还明确包括叔伯父母(含姑、姨、舅等)及堂兄弟姐妹〔75〕。相比之下,英美法系的容隐亲属范围较小,一般仅指配偶。如在英美刑法中,任何人包庇藏匿罪犯均应处罚,仅夫妻互匿除外〔76〕。属于英美法系的印度、巴基斯坦刑法,也仅仅容许夫妻互匿,其他一切亲属互相包庇隐匿均不容许〔77〕。只有在极个别情形下容许涉及其他亲属。在英美刑诉法中,仅配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其他人均没有。有时,在特定的父母间的诉讼中,“法庭得以裁量拒绝听取子女的证言”,原因是父母互讼“所牵涉的事实或有害于父母之品格,或其厌恶性质不宜青年子女在公开审讯中闻知”〔78〕。这种规定是为了保护青年子女,使其避免接受不良刺激,然而也说明此时子女有拒绝作证权。但这只是自由裁量情形,并非固定规则。

2.容隐行为的范围。

与前者一样,大陆法系的容隐行为范围较广,亦即权利范围较大,英美法系的容隐行为或权利范围较小。在大陆法系中,法国刑法所宽容的隐匿行为包括知亲属犯重罪不制止或告发、提供住所衣食、提供逃避侦查手段、明知非亲属有无罪证据但为庇护亲属而不提出等4 种行为,再加上《法国民法典》第727 条规定的知近亲属杀害被继承人而不告发亦不丧失继承权,刑诉法规定的拒绝作证权等两种,总共在6 种情形下人们有为亲属容隐之权〔79〕。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士、挪威、芬兰、希腊等国刑法中还分别有为亲属伪证、帮助脱逃、阻碍刑罚执行、阻碍保安处罚执行、毁灭隐匿或变造证据、虚假鉴定或翻译等意图避免亲属刑责的行为不罚的规定〔80〕。如果把大陆法系视作一个整体,则容隐所涉及的行为范围达10余种之多。英美法系的容隐行为或权利范围基本上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夫妻间互相藏匿罪犯人身之行为不罚,不包括其它帮助脱逃、伪证、隐匿赃物、阻碍刑罚或保安处分执行、毁灭或变造证据、虚假鉴定或翻译、提供逃避侦查手段等行为。不过又规定出于亲密关系而隐瞒他人犯罪事实(未得报酬时)不罚,主犯的家属或房东以正常方式为主犯提供食宿或劝阻官府对罪犯控诉等庇护行为也不罚〔81〕。这涉及到知犯不举、提供食宿两种行为,然而还受到明确限制。二是仅夫妻有拒绝互证有罪的权利,不过又明确规定:在夫妻间伤害、谋杀及夫或妻残害、猥亵、奸淫子女等案件中,可以强迫配偶为对方有罪作证〔82〕。这一规定是大陆法系所未见的。这也是对拒绝作证权的一种限制。

通过以上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中的亲亲相隐制度,不是某一国家或民族文化传统中的特有现象,不是人类历史进程中某一阶段的特有现象,也不与特定的法系和特定的社会制度共存亡。这应当可以纠正我国法史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长期误解。然而纠正这种误解不是问题的终点,而是一个新的起点。因为在一个开阔的背景下,对于容隐制度的研究将具有新的学术意义。它将涉及法律疆界的设定或法律的适用程度、法律规范的刚性和弹性等重要的法学课题,也将涉及人类学、社会学、政治学、阐释学等诸多学科。如果我们能够进行多角度、多层面和多学科的深入探讨,从而认识和把握这个法律——文化现象在人类文明史中的地位和价值,特别是它在当代社会中可能具有的功能和意义,那么我们的研究或许会进入一个更有意思的天地。

作者附注释:本课题得到过苏州大学“亚基联青年社科基金”的奖助。写作中先后得到朱苏力、胡旭晟、赵晓耕、陈传法等朋友的宝贵意见。在此一并致谢!

注释:

〔1〕《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行告”即反复去告。 一告不为罪,反复告才有罪,说明不以告父母为重罪。

〔2〕《商君书·禁使》:“至治, 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民人不能相为隐。”提及夫妻关系、朋友关系、“民人”(邻里)关系,而不及“父子”,则“告奸”应不包括父子。此与《云梦秦简》上述引文可互证。

〔3〕《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汉书·衡山王传》。

〔4〕《汉书·宣帝纪》。

〔5〕《三国志·魏志》高柔传、卢毓传;《晋书·刑法志》; 《宋书·蔡廓传》;《魏书·刑罚志》。

〔6〕《宋书·蔡廓传》。

〔7〕以上规定分别见《唐律》:《名例六》、《捕亡》、 《断狱上》、《斗讼三、四》、《名例五》。

〔8〕以上规定分别见《大清新刑律》第180条,《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180条及补充条例,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77、183 条,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162条,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186、191、32条。

〔9〕(清)吉同钧:《大清现行刑律讲义》,法政学堂印行, 金册,第108页。

〔10〕〔古希腊〕柏拉图:《游叙弗伦 苏格拉底的申辩 克力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5页。

〔11〕〔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6页。

〔12〕〔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93、209页;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45页。

〔13〕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册)第487—488页,(上册)第145页;《民法大全选择·司法管辖权审判 诉讼》,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1页;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23页。

〔14〕〔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1、83页。

〔15〕《刑法资料汇编》第七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25、45、168、204—205页。

〔1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35 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7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

〔17〕《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8、20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0页。

〔18〕《各国刑法汇编》,台湾司法通讯社1980年版,(下册)第1168页,(上册)第671页。

〔19〕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册)第487—488页。

〔20〕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7、193、201、204页; 梅因:《古代法》,第81、83页;〔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2页。

〔21〕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第138页;〔德〕蒙森:《罗马史》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35页。

〔2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09页。

〔23〕盖尤斯:《法学阶梯》,第372页;查士丁尼: 《法学总论》,第208、237页。

〔24〕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册)第487—488页。

〔25〕如1975年《法国刑法典》第100条,1976 年《德国刑法典》第139条,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307条,见《各国刑法汇编》(下册)第1168、1552页,(上册)第770页。

〔26〕《各国刑法汇编》(上册)第181页。

〔27〕《刑法资料汇编》第七辑,第25、45、119页; 《各国刑法汇编》(上册)第671页,(下册)第1552、1168页。

〔28〕《大清新刑律》(附平议),宣统年间资政院排印本, 第18—19页,第82条。另见《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82条,雷同。

〔29〕《各国刑法汇编》上册,第153、37、67页。

〔30〕《唐律疏议·斗讼三、四》。

〔31〕《魏书·窦瑗传》。

〔32〕《唐律疏议·斗讼三》。

〔33〕《大明律》、《大清律》:《刑律·诉讼》,“干名犯义”条。

〔34〕《唐律疏议·斗讼三》。

〔35〕但《唐律疏议·斗讼三》又解释说:所生母若不是庶母,而曾为父之正妻,被出之后,父之继妻杀之,子仍可以告发。这里是尊卑名分相等时,又回到论血缘亲疏了。

〔36〕《唐律疏议·贼盗一》。

〔37〕《唐律疏议·斗讼三》。

〔38〕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册)第487—488页,(上册)第145页;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08页。

〔39〕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41页。

〔40〕如法、德、意、西、奥、瑞等国均规定,亲属间诬告、杀害、伤害罪重于非亲属间犯此罪。但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221—224条、《意大利刑法典》576条等, 也规定卑亲属杀害尊长加重处刑(《法国刑法典》,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3页;《各国刑法汇编》(下册)第1627页。)

〔41〕《各国刑法汇编》(下册)第1629页。

〔4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08页; 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第145页。

〔43〕《汉书·衡山王传》:“太子(刘)爽坐告王父(刘赐)不孝,弃市。”

〔44〕《各国刑法汇编》(下册)第1629页。

〔45〕〔英〕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71—573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0页。

〔46〕《唐律疏议·斗讼四》。

〔47〕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23页。

〔48〕《唐律》:《断狱下》、《捕亡》。

〔49〕《刑法资料汇编》第七辑,第205页。The Argentine Penal Code,Fred B.Rothman & Co.New York University 1963.p.103。

〔50〕〔英〕鲁珀特·克罗斯:《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89—290页。

〔51〕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第571—573页。

〔52〕《各国刑法汇编》(下册)第1629页;1994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0页。

〔53〕《各国刑法汇编》(下册)第1697页。

〔54〕这种情形,与中国古代母杀父时允许子告母、夫妻义绝时允许妻告夫(见《唐律·斗讼》和《大清律·刑律·诉讼》等)之规定极相似。犯罪人目无亲情,即不应以亲情匿护之。

〔55〕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第571页。

〔56〕《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刑法典》(1950—1989年),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71、73页;The Penal Code of the Polish People's Republic,Fred B.Rothman & Co.New York University,1973.pp.102-103;《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刑法典》(1950—1989年),法律出版社1963年版,第29—30、51、60—61页;《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西南政法学院科研处翻译印行,1983年,第56、70、74、 82、83、108页。

〔57〕《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5—16页;《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 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0页。

〔58〕《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刑法典》,第71页;The Penal Code of Polish People's Republic.p.103。

〔59〕(汉)刘向:《新序·节士》。

〔60〕《晋书·刑法志》。

〔61〕《新元史·刑法志》。

〔62〕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166—167页;《各国刑法汇编》(上册)第770页,(下册)第1552页。

〔63〕The Penal Code of Polish People's Republic,p.104;《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第56—58页。

〔64〕《云梦秦简》:《法律答问》、《封诊式》。

〔65〕《唐律·斗讼四》。这里的“子孙”,包括儿子、孙子、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

〔66〕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09、237页;盖尤斯:《法学阶梯》,第50页。

〔67〕《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第56、57、74、82页。

〔68〕《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刑法典》,第71页。

〔69〕《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页。

〔70〕《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63年版,第25页。

〔71〕参见刁荣华《论期待之可能性》,载《中华法学论集》,台北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306—308页。

〔72〕《德国刑法典》第35条:为避免自己或近亲属的生命、身体或自由所遭受的无他法可以避免而为之违法行为不罚。此即紧急避险。德学者多认为隐匿亲属符合紧急避险定义。参见刁荣华《论期待之可能性》。

〔73〕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

〔74〕《法国刑法典》,第166—167页。

〔75〕《各国刑法汇编》(上册)第671页,(下册)第552页。

〔76〕Kenny,Criminal Law.(1936).p.102;Clark and Marshall,Law of Crimes,(1940),p.221,转引自陈朴生《刑法各论》, 台北正中书局1954年版,第83页。

〔77〕《印度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57 年版, 第 41 、67 页;Pakistan Penal Code ( 1860) ,The Ministry of Law

and Parliamentary of Pakistan.1980,pp.59—61。

〔78〕V.A.Griffith:《英美刑法总论》,姚淇清译, 台北正中书局1980年版,第271页。

〔79〕《法国刑法典》,第166—169页;《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96页;《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5页。

〔80〕《各国刑法汇编》(上册)第770、990—991、1122 —1123页;(下册)第1552、1575、1583、1697页;Norwegian Penal Code,Fred B.Rothman &.Co.New York University,1961.pp.62—63,74,76;The Penal Code of Finland,Fred B.Rothman & Co.New York University,1987,pp.56,60—61。

〔81〕陈朴生:《刑法各论》,第83页;〔英〕鲁珀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第288—290页。

〔82〕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第571—5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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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属隐匿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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