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司法考试研讨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考试论文,研讨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决定,规定自2002年起我国将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即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这不仅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司法改革的一个突破口,它必将促进司法官选任制度、培训制度乃至整个法学教育制度的重大变革。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由于没有足够的经验积累,在许多方面都处于摸索之中。为了对这项制度进行全面的理论研究,使司法考试的模式选择、方案设计更具科学性,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国家法官学院于2002年1月5日至6日在北京举办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司法官遴选、司法官培训制度研讨会”。会议在西山脚下的国家检察官学院召开,来自法学院校、司法部门、律师界、新闻界的专家学者近70人参加了研讨会。现将会议关于统一司法考试的内容综述如下。
一 关于统一司法考试的意义与性质
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对过去各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一次整合,它在中国法制建设和司法官管理制度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步骤。
会议认为,法律职业的规范性、严肃性和专业性,决定了法律职业人不仅要具有法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或从业资格),而且,必须通过严格的、科学的考试选拔,这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采用国家考试的甄别形式和手段,公开、择优选拔并储备法律人才,符合现代司法官管理的规律性要求,顺应了司法改革的需要。
学者们普遍认为,统一司法考试有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水准,促进司法的公正和高效;有助于在法律从业人员中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理念、思维、知识和技能,统一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法律的理解,维护法制的统一。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法律职业的认同感及他们对国家法律认识理解的一致性,是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基本条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为这个基本条件的充分实现提供了保证。选拔标准的统一,使法律人才受教育背景和法律专业知识有了共同的基础,对国家法律具有基本一致的理解,从而有利于他们对法律实施的标准达成共识;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法律职业的全面认识、对相互工作的更多理解以及减少职业偏见和隔阂十分必要。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现实意义在于它将在培养、造就一批具有职业素质、职业道德、职业意识和职业地位的专业人员过程中起到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强化了法官和检察官人选的资格条件,使法官和检察官人选的单独选拔录用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从而加速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的分类管理进程,必然促进法官、检察官人选的选拔录用和见习制度的建立健全。另一方面,由于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标准,超越了行业或部门的法律人才资格要求,也为法律人才的流动和法律职业各部门人员的交流创造了条件。同时,这一制度的确立还可以有效堵住司法人员选任上的漏洞,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使那些有真才实学的人走上司法工作岗位;同时可以在社会上培养和积聚一批学法有成、有志于法律事业的人士,作为各类法律职业人员的储备库,形成一支庞大的法律后备队伍;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还将扩大法律和司法的社会影响,在社会上掀起新的学习、研究法律的热潮,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增加人们的法律信仰,加快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对于统一司法考试的性质,与会专家、学者也达成了一致意见。认为,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种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而非任职考试。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初任法官、检察官,采取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所以,统一司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准入性的资格考试。这就表明:考试合格经确认,证明考试合格者已具备从事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职业的专业知识以及一般专业能力等必要条件,成为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必备资格条件之一;司法考试合格资格与检察官、法官的任职资格采用了分离的模式,即取得司法考试合格资格并不能当然地被任命为法官或检察官,只有当他们被审判机关或检察机关录用、同时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才能按法定程序予以任命。同样,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也应当以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先决条件。
二 统一司法考试的制度定位与模式选择
(一)司法考试的制度定位
有学者认为,司法考试是国家法律教育制度的一个环节,其机能是如何将符合现代法制需要的优秀人才选拔到法律职业队伍中来。由于现代社会功能的分化,培养优秀的法律人才主要是通过高等教育来承担。司法考试制度主要涉及到法律职业制度和法学教育两个方面。法律职业制度和法学教育的模式也影响到司法考试制度的定位和功能。为此,司法考试的制度定位应当围绕以下两点进行:一是注意大学法律教育的基础性支持和良性互动。司法考试的目标设定应当充分考虑大学法律教育的制约性,同时又要稳妥地推进大学法律教育的现代化发展;二是重视司法官考试与司法官遴选和任职前培训制度的结合。这三个环节的状况和连接顺序的不同,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司法官养成制度的基本模式。其理由是,法律职业教育制度分为三个部分,即司法考试、任职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司法考试是连接司法职业教育与大学法律教育的纽带,并且与司法官的任职前培训紧密相连。同时,司法考试作为司法职业准入考试,又是国家司法官管理制度的内容之一,其与司法官的遴选制度的建立密切相关。
就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协调,学者们认为,当前我国司法考试制度主要任务是将过去的法官考试、检察官考试这些内部考试变成一种公开的法律素养考试,这一制度要解决的问题是堵住没有法律知识的法律专业人才从事法律职业的渠道。在引入司法考试制度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一些国家的教训。即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脱节,它所衍生的直接后果就是产生所谓的“双学校现象”,也就是那些为了应付考试而举办的司法考试补习学校和补习班大行其道,那些有志于司法考试的法学部学生们奔走于法学部与补习学校之间,甚至埋头于应试技巧之中,而完全忽视法律理论学习。这种现象的弊端,一是造成了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给考生和社会都带来了巨大的负担;二是法律职业家的素质大打折扣,难以选拔复合性的专业人才,那些在识记式的考试中胜出的考生并不一定具备一个职业法律家所需要的各种素养,因而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生活,这种因为考试制度局限性所导致的法律职业家素质降低的现象已经成为影响一国司法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三是对法学教育所带来的巨大冲击,由于司法考试的引导性作用,很多学校无法开展有效的理论教育,学校不敢开设那些对于提高考生素质有潜在影响、而对于司法考试没有直接关系的科目,因为法律职业家选拔制度所带来的冲击很容易形成恶性循环,加剧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家培养的脱节。这种恶果在邻国的日本和韩国也已经表现得十分明显了。尽管各国的情况有所不同,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和制度目标也不尽一样,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可以预见,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有机结合应该成为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和法学教育努力的方向。司法考试是选拔法律实务人才的考试制度,但现代社会是复合型的社会,法律在解决社会问题的时候需要的是复合型的人才。
(二)司法考试的模式选择
有学者认为,切实提高司法官的专业技能,适应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要求是各国司法官准入制度共同面临的问题。世界各国的司法准入制度因其与大学法学教育、司法官遴选、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关系的不同,大体有三种模式,即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和苏俄与中国的模式。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大学法律教育的特点与大陆法国家十分接近,并且同样面临如何巩固司法职业共同体意识,以加强法制的统一的问题,所以,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借鉴大陆法国家的模式,建立平行的、横向一体化(注:一些国家强调律师、法官、检察官一体化的培养模式,基本不采用司法官由律师中产生的制度。这种模式被称为横向一体化的模式。而规定司法官主要由律师中产生的准入制度,被称为纵向一体化的培养模式。)的司法职业准入制度。其中,应当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1.在充分认识中国大学法学教育的功能的基础上,合理设计司法考试的内容,实现法学教育与职业需求之间的持续发展。为此,应当明确,我国司法考试的测试重点应当在于法律理解和法律思维能力方面,而不可能是实际的从业技能。
2.建立任职前培训制度。可以借鉴大陆法国家的做法,实行一体化的任职前培训。培训的途径,可以采取通常的集中培训的办法,分别由国家法官学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组织承担。按照申请人的从业选择,统一设置培训课程,并安排申请人的实习。鉴于每年通过考试的人员人数众多,可以探索利用这部分人力资源充实司法辅助性工作,以缓解司法压力。
3.应当加强司法官管理制度,包括提高司法官的待遇、加强任职保障、建立科学的晋升制度等。
三 司法考试的实施问题
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还存在一些具体问题,会议对此进行了讨论。
(一)参加统一司法考试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对有资格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应限定为这三部分人员:(1)全日制大学四年制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或者即将毕业的应届学生;(2)无论大学本科阶段学何专业,但具有法学(狭义而非包括政治学、科学社会主义、社会学等学科的广义的法学学科)各专业方向的法学硕士学位、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法学博士学位的人员;(3)无论大学本科阶段学何专业,正在攻读法学(狭义)各专业方向的法学硕士学位、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法学博士学位的在读研究生。强调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必须具有真正的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的目的,在于推进我国法律职业化的进程,强调法律职业的独特性与技术性,以期在不久的将来形成真正的法律人的社会共同体。
也有学者认为,将能够参加考试者的背景限制在法律专业本科生及本科以上范围内,好处在于建立了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更紧密的联系,从而能够从职业的层面上对法律教育发生强有力的推动。此外,也减轻了司法考试所承载的负荷,避免“一考定终身”所带来的人才遴选风险。
对于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的人员能否参加统一司法考试,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他们认为,从司法考试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来看,应当允许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的人员参加统一司法考试,这样才能体现统一考试的合理性,从中遴选出高质量的人才。但为了保证人员的素质,对通过统一考试的非法律专业的人员在经过一段严格的法律职业培训后,应该进行第二次考试,以从中遴选出从事司法官职业的人才。
也有观点认为,司法考试是资格考试,并不是大学法律教育的再教育,它需要的不是掌握很高深法律理论的人士,它需要大批能踏踏实实可以让老百姓运用法律作武器保护自己的法律实干家;不论法律专业还是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或者法律专业的本科生还是专科生都应该享有同样的资格,如果限制了某些考生的资格就等于抹煞统一司法考试的公平竞争的本质。
(二)司法考试的考试内容、范围
对于统一司法考试的内容和范围,有学者认为,鉴于教育部确定的14门法学主干课是法学专业知识在学科上的分布,基本上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应当掌握的最主要的内容,因此,统一司法考试的内容应以14门主干课为限,不易再扩大范围,否则考生将不堪重负;鉴于14门主干课在司法实务中的作用不同,有的也并不是非考不可,在试卷中所占的比例也不能等量齐观。考虑到司法考试的性质和特点,认为考试内容应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主,理论法与其他部门法则可合并在一张试卷中,各有不等量的涉及。同时由于教育部对14门主干课都统一组织编写了通用教材,司法考试大纲应予参照,而不需要再另行编写统一的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考试的相当内容或科目应当尽可能地与大学法学教育相衔接,重视考察应试者理论联系实际的综合能力而不是死记硬背法条的能力。考试的科目除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应用法学外,还应当包括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制史等基础学科的内容。
由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基本上只是我国法律实践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入门考试,主要测试其是否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起码条件,因此,这是一种综合素质与综合知识的全面测试。对统一司法考试的考试科目类别及内容,更有学者做了详细的建议,包括两大部分:第一部分,非法律专业科目。这些科目主要包括大学语文、逻辑学、心理学、伦理学、社会学、哲学等;第二部分,法律专业科目。法律专业科目应当将法学理论学科、法律史学科和部门法学各学科都涵括在内,基本科目主要有法理学(包括比较法学、法律社会学等)、法律史学(中外法律制度史和思想史)、宪法、行政法、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劳动法(包括社会保障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仲裁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其理由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虽然的确是法律职业考试但它毕竟只是一个基本的法律人的综合素质和法律专业素质的测试,所以,一方面,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不能将考试的科目完全局限在法律专业科目上,而对于作为真正的法律人才的素质的形成与提高不可缺少的相关非法律专业科目的知识不予重视甚至完全忽视;另一方面,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也要防止以法律职业考试要以法律实践操作为重点作为借口而对法学理论学科和法律史学科不予重视甚至完全忽视,因为法学理论学科和法律史学科方面的知识不仅是一个法律人专业素质与综合素质的当然内容,更重要的是它们是法律人形成现代法治所需要的法律思维方式、形成其法律职业人格、培养并巩固其法律职业情感的至为重要而关键的资源。
针对有学者提出的统一司法考试应侧重对法学基本知识的考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统一司法考试在考核掌握基本知识、基本原理的基础上,更应注重考核应试者的能力倾向。但重视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的考核并不等于将司法考试等同于单纯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条文记忆能力的考核,而是考核其判断能力,逻辑分析能力,法律推理能力,表达能力等将法律原理适用于个案的能力;注重对法律职业者所应具备的基本技能的考核。包括法律文书的写作格式,法律职业者的仪表、仪态,律师事务所、司法机关的工作方式、特点等;注重对法律从业者职业道德内容的考核。也有学者提出,那种认为统一司法考试就能解决我国司法官的素质问题的认识不过是一种肤浅之见。统一司法考试不可避免地把着眼点放在书本知识和理论理性的考核上,从而忽视实际经验、能力和实践理性的考核和培训。
对考试科目内容中包括非法律科目和法制史、法理学等科目的观点,有学者表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理论素质的能力并不纯粹靠考试来体现,而应当加大对实务操作性题量的考察。
(三)司法考试的方式、试卷设计和命题
对司法考试的方式,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参考人员数量较多的情况和当前的社会环境,在目前司法考试应当采取笔试的方式。但通过笔试的方式选拔人才,难免会产生一次考试定终身的应试的弊端。因此,有学者在考察国外司法考试方式的基础上提出,司法考试应以笔试与口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笔试中适当划定论述和案例分析的考察比例;笔试合格者,方可进入口试。口试除考察应试者的法律知识功底、能言善辩能力外,必须客观评判其是否符合作为司法官或律师的形象条件。也有学者从司法考试方式的选择应考虑成本的角度分析认为,跟任何考试一样,司法考试方法的选择也必须考虑成本问题,或者说,以怎样的方式能够在投入较小的情况下,完成甄别和选择人才的任务。可以想象,即使我们将可以参加考试者的教育背景限制为法律专业本科生及以上,由于涉及到司法三职业,每年的毕业生以及由于高淘汰率造成的参考人数逐渐累积,都会造成考生数量众多,因此考试组织、判卷等工作将会是相当繁重的。也许我们可以借鉴德、日等国的经验,将整个考试分作两个部分,即侧重对大学期间所学基本知识进行考查的第一次考试和侧重运用法学知识与技术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第二次考试。第一次考试可以以客观题为主,题量很大,这样既有助于考查考生对大学所学各门知识的把握程度,又可以用“机读”方式减轻判卷工作量。经过大淘汰率的第一次考试,参加第二次考试的考生数量将大大减少。这样,第二次考试就可以更多地让考生写论文以及律师代理意见书,对某个理论问题或案例进行长篇大论的分析,从而考查考生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作为第二次考试的组成部分,还可以通过口试的方式对考生的水平进行亲历式的考量,以确保录取人员的质量。
也有学者对考试的形式提出自己的看法,认为一次考试定终身的方式值得探讨。一次考试通过具有很大程度的投机性,没有与素质培养结合起来。所以提出司法考试的课程可适当多一些,采取自学考试方式,单科单考,全部课程考过才能拿到资格证书的做法。这样能强化司法官自觉学习的热情,提高自己素质的动力和压力。更有学者借鉴国外的司法考试的做法,提出在试卷命题主观化的基础上,我国的统一司法考试应允许考生带法规进入考场,以考察考生理解法条和利用法条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避免了考生死记硬背法条的弊端。
关于试卷的设计,有学者认为,从达到选拔真正的法律人才、提高我国法律实践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水平这一目的出发,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重点应集中于考查应考人员的法律思维能力与水平、法律知识的储备与非法律知识素养的状况、法律实践操作技能的高低,而法律思维能力与水平的考查应当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关键之中的关键、重点之中的重点,它理应体现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设计的所有环节和方面。为了突出并充分体现考试的重点和目的,在具体的试题设计方面,我国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试题应:(1)以案例分析为基本特色(案例分析题的分值应当占试卷总分值的70%-80%左右);(2)以选择题为基本题型;(3)题量要大。只有试题题量大才有可能真正考出应试者的综合知识水平与能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试者一般没有更多的时间纠缠于某一道题,而必须以自己平时坚实而丰厚的知识与理论积累为基础,在思维高速运转的过程中以自己的“法律直觉”、“法律情感”或者“法律本能”迅速作出判断。
对于司法考试的命题,学者们一致认为,司法考试的命题技巧应与律考命题有所区别并有所突破。应加大主观题题量,客观题主观化,主观题客观化,加大案例分析和法律文书写作的比例。
有学者在认真总结律考试卷在试卷编排和命题类型上存在的试卷内容编排杂乱无章和题型的选择上较为简单,侧重客观命题而忽略了主观命题的缺陷,认为从司法考试的目的及要求出发,为克服上述弊端,首先在试卷内容的编排上应重点突出,即突出刑法、刑诉法、民法、商法、民诉法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内容,因为这些科目既是高等法学教育的主要内容,又是律师与司法官的主要业务。因此提出在试卷内容的编排和体例上,可考虑采用2+2X的模式,即刑事法(含刑事诉讼法)、民商法(含民事诉讼法)各为一份独立的试卷,如考虑刑事法试卷的内容含量与民商法不均衡,亦可在刑事法试卷中加入公法内容。此外,再设计两份综合性试卷,其中综合一可涵盖其他应试科目(在分数搭配上不能等量齐观,应突出经济法等内容),综合二可为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的案例分析和法律文书写作。这样设计既突出了应试的主要科目,同时又可保证考试内容具有相当的广度和难度。同时有学者提出,如果将案例分析融入相应的试卷之中,亦可作3+x(综合)的设计,即另将经济法、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单列为一份试卷,而将其他应试科目作为综合试卷的内容。但也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司法考试应试人员众多的实际及司法考试的效率与成本,客观性命题(当然应是测试能力的客观题)仍应占绝大部分,以便于“机读”评卷,并尽可能减少评定成绩时的人为因素。
对于司法考试的命题,有学者认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管理部门应每年聘请专家组成命题小组统一命题。命题小组人数视需要而定,而一旦确定,这一小组成员人数应每年都相同。对命题小组成员有学者强调,必须每年更换,同一专家不得连续被聘为命题小组成员。命题小组成员在履行职责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单位或个人举办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辅导工作。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对考试命题制度(纪律)制定详细的规则。也有学者认为统一司法考试不能搞题库的形式。
(四)司法考试的次数
统一司法考试以几次为宜,与会学者发表了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采取两次考试形式应当成为我国司法考试可选的模式。第一次考试仅面对非法律专业背景的考生(通过大学法律专业毕业考试者可免试),内容以法学学识水平和从事法律职业的基本能力为测试重点;第二次考试则侧重于对重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法律应用能力的检测,但绝不应当是高等教育法学专业的主干课程与少量法律事务内容的简单组合。其理由是:采取两次考试的形式,其明显的优势主要在于获得更多的机会体现测试重点,从而能够从更多的方面去考察应试者。尤其是我国对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并不仅限定于法律专业毕业背景,采取两次考试的形式有利于强化被选拔者的法律素养,提高选拔质量。将法律职业对应试者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检测有机地结合起来,设计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考试内容和科目,超越原来各部门组织的考试,将使统一司法考试真正有新意、有特点、有水平。
有学者从我国国情实际出发,设置两次考试的两种方案选择。第一种方案是两次考试连续进行,即第一次考试的合格者直接进入第二次考试。教育部直属或认可的大学法学院系本科毕业,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的,可以免去第一次考试,直接进入第二次考试。通过第二次考试合格的,作为司法研修生分别到指定的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两年,实习期满考核合格,授予初任司法官或律师资格。第二种方案是两次考试间隔进行,即第一次考试合格,即可到司法考试管理机构指定的培训机构(国家司法研修学院、国家法官学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单位(地方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培训实习,时间为两年(前后集中培训时间不超过半年,其余一年半全部用于实习)。第二次考试在第一次考试合格并完成培训实习后进行,通过第二次考试和品行考核的,授予执业资格,准许其选择司法官或律师职业。
也有学者将两次考试次数设计为春季考试和秋季考试,春季考试面向大学非法律专业毕业考生,通过春季考试者可与具有大学法律专业毕业背景的考生共同参加秋季考试。
有学者认为法律专业的考生不参加第一次考试,有不公平竞争的嫌疑。对考试的“一次”、“两次”,与会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只是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不同于任职资格,这就不存在考试次数的问题。如果通过后并经培训再考试,不再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统一司法考试只能是一次。
还有学者将统一司法考试与司法官选任结合起来理解考试的次数。认为采取两次考试制度应当成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主要形式,但两次考试有不同的含义。第一次考试应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应试人员资格、组织机构设置、考试内容和方法等进行。第一次考试合格,只能说明应试人员具备从事特定法律职业如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律师的资格,并不能说明他是当然的司法官人选。通过第一次考试即国家司法考试后,应当在国家指定的司法官专门培训机构如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接受为期2年6个月的培训,内容包括法学专业理论、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等的培训以及到法院、检察院进行实习。培训结束后,应进行第二次考试,第二次考试的成绩是挑选司法官的主要依据,并规定一定比例的考试合格率。第二次考试应当由一个专门的机构组织,中国应当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成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部指定或推荐的人员组成,负责第二次考试。第二次考试合格,方可获得人大常委会的任命。
(五)考试的录取比例
鉴于我国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现实,也鉴于我国法律职业化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同时考虑到进一步推动我国法律教育的发展和提高我国法律教育的水平,有学者认为,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难度可以设定在这样一个水平上,即通过正规大学四年制法律专业本科学习的考生,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平均通过率在70%-80%左右。其理由是,一方面,可以使我国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逐步充实到我国急需专门法律人才的法律工作岗位上去;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我国高等法律教育获得一个优化调整的机会,通过其学生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及其通过率的情况,我国高等法律教育现在数量与规范大、质量和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可望逐步得到以法律教育质量为核心标准的优胜劣汰机制的筛选,从而逐渐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统一司法考试的目的在于选拔、培养高素质的司法官队伍。从培养人才的素质与数目的关系上,如果提高通过率,则将使司法考试商业化。在质与量的关系上,倾向于牺牲一定的量,严格控制考试录取的数量。
关于录取率,有学者认为,录取的人员水平应达到正规大学本科毕业生优良的程度。就业人数与取得资格的人数应大体一致。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应借鉴德国的做法按照司法实际需求的数目确定统一司法考试的录取数目。
(六)司法考试中的地区差别
我国是具有12亿人口和56个民族的发展中大国,立足于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条件,学者们认为,依照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少数民族聚居区给予照顾的原则精神,司法考试应当根据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展的需要,为少数民族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应考提供切实便利的条件;并且于一定的时期内,在划定年度考试合格标准、确定合格者名额和对第一次考试合格者的培训实习等方面,作出适当优惠或照顾的具体规定。
有学者提出,美国的律师协会制定法律职业人操守,而考试办法由各州自己制定。这体现了统一性与地域性的结合。因此,我国的司法考试应予借鉴。也有学者从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的角度认为,司法考试在全国应该统一,这是应该坚持的原则;在此共性下,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应有所倾斜,体现其个性,以稳步推进司法考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
(七)关于统一司法考试机构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统一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这是对司法考试实施管理机构的明确规定。与会专家、学者认为,司法考试是我国司法官员和律师职业资格的国家考试,考虑到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及对司法考试的协调、指导关系,设立司法考试的决策、指导机构很有必要,这既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权威性和制度化的象征,又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行作法。
为了加强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组织领导,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设立独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委员会。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委员会由我国现任资深法官和资深检察官、资深法学教授(研究员)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官员组成。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委员会全面负责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设计、命题、阅卷、录取、申诉处理等工作。也有学者认为,从树立并保障司法考试管理权威及其效率出发,我国应设立隶属国家最高司法权威机构的专门机构来管理司法考试。这个机构应当是由国家主席兼任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司法部长、公安部长、人事部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和大学法学教授为主要成员组成的国家司法委员会下设的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国家司法考试委员会未成立以前,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和日常准备工作由司法部承担。国家司法委员会成立以后,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直接向其负责,接受其领导。(本文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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