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政府的矿业政策_宋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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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政府的矿冶业开采政策主要是指适用于生产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政策,例如鼓励报矿的告发政策、矿产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规定、对矿冶户的监督与管理、舒缓民力的政策等等。下面分述这几项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一、鼓励报矿的告发政策

告发,是指民间百姓将新发现的矿苗或已私下兴采的矿产地陈告官府的行为。我国古代从事矿业生产的劳动人民,经过长期的实践观察,逐步积累出一套找矿的经验。早在《管子·地数篇》中就总结了不少矿苗和矿物共生或伴生的现象,例如:“上有丹沙者,下有黄金;上有慈石者,下有铜金;上有陵石者,下有铜锡、赤铜;上有赭者,下有铁。此山之见荣者也。”在尚无科学检测手段的宋代,矿产地的踏勘主要就是依据上述世代流传下来的经验进行的。

开采矿产,首先要发现矿苗。宋代矿产地的踏勘与开发,虽然有检踏官专负其责,但是矿产苗脉遍布各地,许多产矿区又处于交通不便、人迹稀少的偏僻地带,如果仅靠检踏官的巡查踏勘,很难有所收益。因此,宋政府采取了鼓励百姓踏勘矿产地并陈告官府的政策。例如,宋仁宗康定元年(1038年)差通判河中府皮仲容采取的铜矿,就是商州百姓高英等踏勘到的。(注:《宋会要辑稿》食货34之30,34之21,34之19,34之14,34之24。)河东路绛州,唐代时期就是一个官府经营采铜铸钱的基地,后经战乱,官冶废弃,入宋以后,当地百姓仍在私下采铸。朝廷曾“前后差官寻访,多是不晓事体,张皇惊扰。私铸之家避犯禁之罪,不肯指引采取。又矿铜侧近民居惧见官中兴置炉冶,各相蔽固,并称无铜,所差官员又不尽心多方求访,遂使铜宝不能兴发。”针对这种情况,当时奉使河东路的欧阳修建议对那些私铸者和隐瞒实情不告官者,采取“许其免罪或别加酬奖”的制度。(注:《欧阳文忠公文集》卷115 《相度铜利牒》。)这些建议当时是否被采纳,无明文记载。宋徽宗崇宁元年,“户部奏:江淮等路坑冶司因虔州雩都县告发佛婆同(铜)坑,乞立赏格。”宋徽宗于是下诏:“应告发铜坑除依条赏格酬奖外,炉户卖铜每挺收剋钱五文与原告发人充赏。”(注:《宋会要辑稿》食货34之30,34之21,34之19,34之14,34之24。)因此,至少在崇宁元年,对告发铜矿之人给予酬奖之制已经确立。并且,告发之人还可根据炉户卖铜数量的多少得到相应的赏钱。这种经济奖励的手段在当时是颇具吸引力的。

告发之人除获得赏酬外,政府还常常允许告发之人优先承买矿冶产地,可以从官府预借工本钱,筹措开采。政和三年二月十二日,提辖措置京东路坑冶司状中提到:“一路新坑有人陈告,便令措置,下手开发。其所用钱本等深恐所属不应副,乞所属以转运司系省钱物权行应副,候将来收到课利,申取朝廷指挥,依数兑还。……诏:应缘坑冶本司钱遇阙,许于常平司封椿耆户长钱内支借,余路依此,并免执奏。”(注:《宋会要辑稿》职官43之130至131,43之139,43之151,43之157 至158,43之168。)宋徽宗后期,由于政府急于通过矿业开采满足铸钱之需,因此对于告发之地,往往不核查究实,即拨借本钱,遂使贪利之人有可乘之机,“窥利之辈所奏苗脉不实,唯在借请官钱,遂至失陷。”还有的吏人为求得职位上的升迁,欺瞒官府,将旧坑冶冒充新发场地告发。鉴于以上种种漏洞,宣和六年,宋政府采纳权提举京西南路常平等事雷勉之言,严格告发之时的试冶炼之制和开采时的借钱制度,并“诏令诸路提点坑冶官并兼领官条画措置申尚书省。”(注:《宋会要辑稿》职官43之130至131,43之139,43之151,43之157至158,43之 168。)

宋室南渡之初,正是兵荒马乱之际,各地矿业开采多数废弛,矿冶产量急剧下降,导致铸钱额锐减。从绍兴元年到绍兴三年间,铸钱司所上新铸铜钱仅十二万贯。矿产地的告发,因战争年代社会局势的动荡不安而受阻,战争平息后,告发活动仍十分稀少。绍兴二十七年八月,宋高宗不无忧虑地指出:“铸钱先理会铜苗,若铜坑不发,何以鼓铸?多是百姓苦官中科扰,虽有铜坑发处,亦不告官。须是明立赏罚,多方劝诱,使不为百姓之害,可矣。”(注:《宋会要辑稿》职官43之130 至131,43之139,43之151,43之157至158,43之168。)同年,权户部侍郎陈康伯等上言:“有停闭及新发坑冶去处,许令人户经官投陈,官地给有力之家,人户自己地给付本户,若本地主不赴官陈告,许邻近有力之家告,首给告人,候及一年成次第日,方从官司量立课额。其告发人等坑户自备钱本采炼,卖纳入官,从绍兴格特与减壹半数目,依全格推赏补官。”(注:《宋会要辑稿》食货34之30,34之21,34之19,34之14,34之24。)陈康伯建议:一方面将新开采的矿场确立课额的时间后移一年,以待开采量的稳定,防止立额过重致使坑冶户亏损;另一方面,降低补官的标准。这种以经济利益和政治权位双重诱导的告发政策,得到朝廷的允可。但推行的效果似乎仍不太理想。这一点,从宋孝宗乾道二年尚书工部侍郎薛良朋的上言中可窥其一二。薛良朋言:“契勘坑冶兴发,人户欲行告发,多畏立额,恐将来采取年深,矿苗细微,官司不为减额,不敢告发。”看来,立额量的多少及其日后是否能够根据情况适时减额是一个关键问题。为了彻底解决这一问题,薛良朋提出了一个更为积极的办法:“今相度应人户告发铜、铅、锡、铁坑冶,更不立额,但据采炼到数,赴官中卖,即时支还价钱,度使坑户放心告发。”(注:《宋会要辑稿》职官43之130至131,43之139,43之151,43之157至158,43之168。)薛良朋希望在当时铜、铅、锡、 铁严重缺乏的局面下,取消买扑矿场立额的规定,依据实纳之数支还价钱,以消除人们对年久失采而课额不减的恐惧。这一政策由于强调了顺遂矿冶业客观发展的趋势,消除封建国家的过多干预和强权政治,遂具有促进矿业开发的强心剂作用。遗憾的是,薛良朋的提议当时虽然被朝廷采纳,但似乎并没有真正地贯彻到各个产矿场地,致使矿冶业生产仍循环在旧时的老路上。

实行矿产告发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开发矿产地。宋代的统治者们虽然竭尽全力地推行鼓励报矿的告发政策,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又极其小心地把一些场地保护起来,列入不可开采矿业的禁地之内。这些禁地就是遍布各地的寺观、祠庙、公宇、居民坟地及坟地附近的园林地区。

最早见于记载的,是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五月,当时“入内供奉官江德明言:‘监修东岳庙,民间言山出铜矿,采炼得实,望令兴置冶务。’诏不许。”(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77大中祥符五年五月癸未。)东岳泰山是历代皇帝封禅天地、祈祷祝拜之地,自然不许可从事任何采矿活动。而寺观、祠庙是民间供奉神灵先贤的场所,坟地及附近的园林地区既是家族尊祖敬宗的场所、也是维护家族血缘关系的载体。把这些地区列为禁地,鲜明地体现了封建社会的礼法教义和伦理道德。因此,两宋期间,保护上述地区的安宁就成为告发政策中不能规避的问题。

这一政策被破坏,始于宋徽宗崇宁以后提举常平司开始兼管新开发的矿场时期。这一时期,正是宋徽宗政府以攫取矿利为目的、广设矿业管理机构和官吏的时期。一些贪官污吏期于升迁,唯以开矿设场为要务,常常任人侵入上述地区进行开采。为此,提举常平司专门制订了一条法令:“诸坑冶兴发而在寺观、祠庙、公宇、民居坟地及近坟园林者,不许人告,官司亦不得受理。”(注:《宝庆四明志》卷12《鄞县志卷第一》。)南宋以来,虽然提举常平司不再管辖矿冶业,但制订的上述法令依然有效。宋光宗绍熙二年及宋理宗端平三年,赦文中都特意提到:“诸坑冶兴发而在寺观、祠庙、公宇、民居坟地及近坟园林者,在法不许人告,亦不得受理。访闻官司利于告发,更不究实,多致搔扰。”(注:《宋会要辑稿》职官43之177,《宋史》卷185《食货下七·坑冶》。)可见禁地开采已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屡禁不止。例如,鄞县灌顶山是四明山支脉,由设在山中的府学普净寺租佃,岁纳学租。宋宁宗嘉定十七年冬,“忽有豪民唐执中者以四明山有铁矿发见,密于主管司冒佃鼓铸。……此山自隶本学已二百余年,其间岂无铁矿发见之时,然前此未尝掘凿以求鼓铸之利者,必有谓也。……一郡士大夫坟墓之在其上者,不知其几,(开矿)岂不违背法意!”于是,唐执中开矿一事很快被禁止。然而,仅仅一年多以后,宋理宗宝庆二年正月,“复有丁思忠者隐下唐执中元断事节,径就坑冶司陈状,行下告示……欲掘凿鼓铸。”在庆元府府学教授方万里奏札揭露下,官府惩治了唐、丁二人,“以为后来豪民违法规利者之戒。”(注:《宝庆四明志》卷12《鄞县志卷第一》。)

总的看,宋代告发政策的推行,是在一种有序的环境中进行的,在大部分时期中,宋政府即最大限度地调动民间找矿、开矿的积极性,又尽量避免了滥挖乱采活动。宋代许多矿藏的开采,都是在这一政策的推动下实现的。

二、对矿产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规定

宋代是封建土地私有制占统治地位的时期,这一特点体现在宋封建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政策上,主要是以下三点:一是允许民户自由垦辟无主荒田,土地所有权归己;二是“不抑兼并”,允许私人拥有的田产数量不受限制;三是私人可以自由地买卖土地,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随之变化。

但是,上述种种土地所有权的规定,都不适用于开采矿产的土地。宋代金、银、铜、铁、铅、锡等金属矿产在国计民生的需求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矿产地的所有权均掌握在封建国家的手中,采取官营或民间承买的方式从事开采,绝对禁止私人非法开采冶炼,违者一经发现,即受严厉制裁。

宋代的矿产地一直处于不断地被发现、被开采的过程中,那么,当一些矿产在私人拥有的土地中被发现后,宋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该如何处置呢?下面一例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天圣四年,京东转运副使上官佖奉诏相度登州蓬莱县淘金利害后,制定了一系列条例,得到批准施行。其中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是:“(产金之地)产地主占护,即委知州差人淘沙,得金不计多少,立纳官,更不支钱。”“应地主如少人工淘取,许私下商量地步断凭与人,淘沙得金,令赴官场中卖。”(注:《宋会要辑稿》食货34之30,34之21,34之19,34之14,34之24。)即私人拥有的土地一经发现产金,就不可再经营其它生产;原地主可以自己经营淘金或转凭与他人经营,但所得金必须全部卖给官府;如果原地主占护土地不采金,土地就收归国有了。至于那些依从官府规定在自己的土地上淘金的人们,他们也只是名义上的土地拥有者,一切活动都要受实际上的土地拥有者——国家——的支配。

宋哲宗时期,对矿产地的使用权又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元祐五年规定:“应金、银、铜、铅、锡兴发,堪置场官监,依条立年额课利,召人承买。而地主诉其骚扰,请先问地主如愿承买,检估己业抵当及所出课额利钱数已上,即行给付。如不愿或己业抵当不及,即依本条施行。”(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41元祐五年四月癸丑。 )也就是说,原地主除不愿从事矿冶业会被剥夺土地所有权外,如果自身经济力量达不到承买矿场的课额及课利钱数以上,还会失去使用土地的权利;既使可以承买矿场,原地主也必须与官府订立承买合同。这样一来,官府不仅是在事实上、而且在名义上完完全全地成为土地的所有者了。南宋孝宗乾道九年,处州龙泉县“有石堰、季湖银坑两处,蔡崧等五人地,有库山等铜坑数处,系(孙)可久等二人地。据逐人状,各甘自备工费采打,依本州措置,银以分数支给,铜以工价收买,已各出交贴给佃。”(注:《宋会要辑稿》职官43之130至131,43之139, 43之151,43之157至158,43之168。)上述这条材料证明,北宋哲宗时期的规定,南宋一直遵照实行。原地主只有处于佃户的地位,才可以从国家的手中获得矿产地的使用权。

三、对矿冶户的监督与管理

宋代一些大规模的官营矿场,对生产者劳动过程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据南宋嘉定十四年(221 年)七月十一日臣僚奏言:“旧来铜坑必差廉勤官吏监辖,置立隔眼簿、遍次历,每日书填:某日有甲匠姓名几人入坑,及采矿几箩出坑;某日有矿几箩下坊碓磨;某日有碓了矿末几斤下水淘洗;某日有净矿肉几斤上炉炼,然后排烧窑次二十余日……经涉火数敷足,方始请官监视,上炉匣成铜”。(注:《宋会要辑稿》食货34之30,34之21,34之19,34之14,34之24。)但是,上述这种严密的籍帐制度在南宋宁宗时期已遭到破坏,“近年既不差官,及无隔眼、遍次簿历,”对生产过程的管理近乎瘫痪。因此,臣僚们呼吁恢复“旧日措置,每日抄转簿历,逐季解赴泉州(司)稽考。”并通过加强对矿冶业生产过程的管理,考察官员的任职情况。

宋代官营场监和一些民营场所的劳作者大多是离开家乡、无田业之民,他们靠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而生存,很少有家产妻室的牵挂。他们在官府的剥削压榨下,有共同的境遇和思想基础,有聚集一处共同斗争的有利条件,因此,一遇天灾人祸,常常一呼百应,采取十分激烈的反抗手段,对封建统治政权造成一种威胁。对此,统治者们也一直严密加以防范。皇祐二年(1050),就有臣僚上言:“应采取金银铜矿及鼓铁钱币聚集群众之处,宜密设方略,常为警备”(注:《宋会要辑稿》兵11之23,13之39。)。许多官营矿场甚至私人承买场地也由官府设置武官、派兵驻守,行使监督与警备之职。(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56熙宁七年九月丙辰;《宋会要辑稿》职官43之168。)

宋神宗熙宁年间,推行新法。维持封建社会治安和统治秩序的保甲法也被推行于矿冶业中。熙宁八年七月,宋神宗下诏:“坑冶旁近坊郭乡村及淘采烹炼人依保甲排定,应保内及于坑冶有犯、知而不纠、及居停强盗而不觉者,论如保甲法。”(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66 熙宁八年七月癸酉。)元丰元年十月,岳州刚刚发生了一起詹遇及其同伙入金场“纵火杀人,劫掠财物”事件,宋神宗随即下诏“潭州浏阳县永兴场采银铜矿所集坑丁,皆四方浮浪之民,若不联以什伍,重隐奸连坐之科,则恶少藏伏期间,不易几察,万一窃发,患及数路,如近者詹遇是也。可立法选官推行。”十一月甲戌,又详细规定了保甲内犯罪的处罚条款:“其保内有犯强盗、杀人放火、居停强盗、及逃军、私藏兵器、甲弩,知而不告,各减犯人二等,并押出场界;情重者,邻州编管;不知情,又减二等。有该说不尽事,令提点坑冶铸钱司立法,其本场地分排保虑未如法,令朱初平依条编排。”

保甲法自宋神宗时期在矿冶业中推行后,是否一直延续下来?这个问题很难回答。因为期间可供参考的资料几乎没有。直到南宋宁宗庆元三年,才见到下述规定:“诸路坑冶户管下夫匠,州委通判,县委县丞,各令五家结为一甲,互相觉察。如有违犯,炉户及结甲人同罪。”(注:《宋会要辑稿》兵11之23,13之39。)此外,庆元年间还公布了对私有铜、铅、鍮石等矿产品的处罚条令,其中提到“诸出产铜、铅、锡界内耆长失觉察私置炉烹炼而为他人告捕获,”依巡捕官、县尉的展磨勘、殿选法处罚;“保父、保正长知而不纠者并依界内停藏货易透漏榷货法。”(注:《庆元条法事类》卷28《榷禁门》。)从以上两条记载看,至少宋宁宗庆元年间十分重视用保甲法来缉治私采私铸的活动。

保甲法充分地表明了封建制度下统治者残酷无情的本性,编户一人犯法,不仅全家罹罪,本保甲内所有人户均要受到株连。但是,即使制订了如此严酷的法令,民间的私下采铸活动仍旧十分活跃。

四、舒缓民力的政策

宋代立国于南征北战之际,随着版图的日益扩大,首先面临的经济问题就是蠲减各国遗留的苛繁赋税。宋太祖平岭南,当时产银之桂阳监“山泽之利虽多,颇闻采纳不易”,随即于开宝三年(970 年)十一月下令“减桂阳监岁入银额三分之一,以宽民力。”(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1开宝三年十一月乙已,《隆平集》卷3《爱民》。 )这一作法,既树立了宋政府的名誉与统治声望,又缓和了当时南汉人民因遭受沉重盘剥而日益积聚的反抗情绪,促进了桂阳监银冶的持续开发。

宋太宗以后,在政府的推动下,矿冶业开采活动日趋活跃。但是,由于受技术水平的制约,不可能作到有计划地、合理地开采,对矿脉走向及其生成特点亦没有科学的评估,因此,在开采过程中,就常常出现忽盈忽亏、暴发辄竭,或采取岁久得不偿失等现象。再加上北宋前期,宋政府在银、铁等矿产地采用了衙前交纳固定课额之制,更增加了上述现象发生的次数。宋真宗时,曾屡屡下诏废罢那些已经衰竭不兴的矿场,或减免过高的课额。例如,咸平二年十一月,废齐州龙山冶务。咸平六年正月,废嘉州采铜场。景德三年和四年,又先后罢废莱芜监内冶铁亏额的大叔冶、道士冶。咸平二年四月,因大通监冶铁盈积,可供诸州军数十年鼓铸,曾权罢采取以纾民。(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4咸平二年四月丙寅,卷45咸平二年十一月庚辰,卷54咸平六年正月辛亥,卷64景德三年九月,卷67 景德四年十二月。 )宋真宗还特地于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遣使分诣河东、江浙、广南路银铜坑冶,抚视役夫,悯其劳。”(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71大中祥符二年四月癸丑。)

宋仁宗时期,由于衙前交纳固定矿课的弊端暴露得越来越充分,而召募制、承买制生产日益显示出生机活力,因此,宋仁宗一方面“辄委所在视冶之不发者,或废之、或蠲主者所负岁课,率以为常;”皇祐以后,“以赦书从事或有司所请,废冶百余。”(注:《宋史》卷185 《食货下七·坑冶》。)另一方面,又将衙前制矿场改为召募制、承买制进行生产。(注:见拙文:《宋代矿冶经营方式的变革和演进》,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1期。)

宋神宗改元熙宁,随即下诏:“天下宝货坑冶不发而负岁课者蠲之”。(注:《文献通考》卷18《坑冶》。)其后,又推出矿课二八抽分制,国家只抽收产额的十分之二,矿冶户拥有产额的十分之八,可以自由贸易。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当时统治阶级中的有识之士已经意识到:强制性的劳役和人身占有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王安石曾因斩马刀局兵匠杀作头、监官之事,与神宗皇帝论及强迫役使之弊:“凡使人从事,须其情愿,乃可长久。……饩廪称事,所以来百工。饩廪称事,来之则无强役之理。”(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 262熙宁八年四月己丑。)这种深刻的认识是建立在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之上的,当时矿冶业经营方式之所以普遍采用召募制和承买制,自有其变革的社会基础和理论依据。

然而,宋徽宗统治的后期,矿冶业饱受滥开矿场、勒索课额之苦,陷入衰败、混乱的境地。宋钦宗继位,不得不亲下手诏:“永念民惟邦本,思所以悯恤安定之。”矿业生产,弊病百出,有“科立重额,不能输纳,或至潜买金银,以为坑冶所出之物,理宜蠲革。应诸路坑冶仰常平司体究,如实苗矿微细或旧有今无,并从蠲减。应买扑金场并罢。”(注:《靖康要录》卷5靖康元年五月十二日。)

宋高宗继位于宋室衰微之时,为稳定社会秩序和民心,于建炎三年下令减少广南路、福建路三分之一的上供银额,绍兴二年又下诏将所得不偿所费的矿场一并罢废。(注:《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27建炎三年闰八月己亥,卷52绍兴二年三月戊午。)然而局势稳定后,宋政府又实行了搜刮矿利的政策。绍兴十二年,提点司管九路坑场513处, 其中能够采兴矿产的只有179处,其余的334处只是徒具虚额而已。绍兴十四年三月,户部尚书张澄请将各路有名无实处坑冶重新立定酌中课额,宋高宗曰:“宁于国计有损,不可有害于民,若富藏于民,犹国外府。不然贫民为盗,常赋且将失之,此有若所谓百姓足,君孰与不足者也。”于是,“减坑冶虚额。”(注:《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50 绍兴十四年三月庚申,《续宋编年资治通鉴》卷5。)但是,在实际执行中, 有些矿场仍承担着过重的课额。例如,绍兴后期王之望任潼川府路转运使时,“准尚书省札子,委措置铜山县铜事,”当地“数十年前有窟二十二处,每年人户认铜三百六十五斤,政和年中,宪漕两司各遣官重行检踏,只七窟有苗,余一十五处无可采取,只于七窟上量添铜二十一斤而已。”而王之望因“朝廷以铸钱阙铜,遍行搜括,”遂籍匠户分窟取矿,“凡三个月,每月趁办,不及五百斤,甚费督责。”即使如此,最后还是以每年六千斤,遇闰月再加五百斤立额。(注:王之望:《汉滨集》卷8《论铜坑朝札》。)这一数额竟比原来的数额增加了15倍以上。

宋高宗绍兴三十二年,虞部统计了全国坑冶兴废之数。其中兴采的矿场有757处,罢废了矿场588处。(注:《宋会要辑稿》食货33之18至25,兴废之总数由本人统计得出。)然而,另一条资料则指出:绍兴末年,南宋实际兴采的矿场数仅80余场而已。(注:《建炎以来朝野杂记》甲集卷16。)这两条记载差距如此之大,孰对孰错,虽难以遽下结论,但参照绍兴末期铜、铅、锡、铁的收买额仅数万斤至数十万斤来看,恐怕虞部的统计不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其所以仍籍记如此之多的矿场,可能是为了搜刮更多的矿料而将仍虚额征收的矿场都包括在内的缘故。

宋孝宗时期的情况从《淳熙三山志》记载福州地区矿场兴废情况中可略见一斑。《淳熙三山志》提到:“政和以来,铁坑特多,如长溪至四十一所,今三十七所歇,惟四所旧坑,余复新发之类。”在长溪县下记载的铁坑场中有五六处都是宋孝宗乾道至淳熙六年间开发的。其它如银、铜、铅等矿场也有辄开辄歇之记载,开则入籍收买,歇则免收。此外,淳熙四年下诏停闭藤州平罗古社金坑,淳熙十年下诏废罢昭州管下金坑五处,均是因岁收净利微细之故。从以上情况看,宋孝宗时期采取的仍是传统的舒缓民力的政策。

两宋时期采取的废罢衰竭的坑冶、减免过重的岁收课额等等舒缓民力的政策,在缓和封建国家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稳定封建社会秩序及保护矿户的经济力量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一味搜刮、竭泽而渔的作法只能加速矿冶业的衰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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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政府的矿业政策_宋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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