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品独特包装权利归属研究--以日本近期司法案件为视角_王老吉论文

驰名商品独特包装权利归属研究--以日本近期司法案件为视角_王老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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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12年,王老吉商标之争才刚告一段落,一场“红罐之争”又被掀起。红罐姓加还是姓王?在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及其旗下的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公司)一方,与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及其旗下的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一方之间展开了对红罐包装的激烈争夺①。由于红罐包装经过长期经营,凝聚了巨大的商业价值,故争议各方都主张红罐凉茶的红罐包装归己所有。而与此同时,学界针对该纷争的讨论热度也丝毫不逊色于该纷争本身:由于红罐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有学者认为知名商品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自然红罐属于加多宝公司;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知名商品是王老吉牌的红罐凉茶,故红罐属于王老吉公司。②

针对上述争论所引发的我国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文从日本新近司法实践为视角,总结日本确定包装权利归属的做法,并探讨其对我国的可借鉴之处,并针对我国提出改进建议。

一、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权利归属的法理基础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都有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而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本法所指的‘不正当竞争’,是指下列行为。一、使用与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的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标识(指在业务上使用的人的姓名、商号、商标、标记、商品的容器或包装以及其他表示商品或营业的事物,下同)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标识……导致和他人的商品或营业产生混淆的行为。”可以看出,中日两国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理论基础都是混淆(日本称“混同”)防止理论。因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或装潢,都是商业标记,它们是使特定的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有别于其他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区别性标志。这些标记通常还代表了特定经营者的商业商誉及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声誉。有的经营者以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的方式混淆视听,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有的经营者则通过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搭人家的便车,不当获取本应属于他人的竞争优势。显然,这种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的行为与正当竞争的原则和要求是背道而驰的,不仅损害了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专有使用权或合法使用权,而且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混淆了相关领域的商业关系,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③与我国学者以上的论述观点基本相同,日本著名知识产权学者田村善之也认为:通过使用他人的知名标识和类似标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以此来搭上体现在标识中的他人商誉的便车,赢得顾客,这种行为如果被允许,就会导致努力改善商品或者营业的质量并融入自己商誉这样一种市场激励功能的丧失,而且还会导致标识失去对特定经营者的指向功能,无法维持正常交易秩序……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商品或服务等的提供主体混淆行为的规制,在要求商品或服务标识的知名性的前提下,在混淆发生之限度内施以保护。④在日本的许多案例中也都采用混淆防止理论。比如“森田高尔夫事件(森田ゴルフ事件)”、“玫瑰形巧克力事件(ロ一ズ形チョコレ一ト事件)”等等。⑤

所以,可以看出,保护知名商品或服务标识中所包含的商誉,防止混淆和搭便车行为的发生,维持和恢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是中日确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权利归属,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共同理论依据和立法目的,这也是我国借鉴日本做法的理论和法律基础。

二、我国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权利归属中的问题

(一)认定路径的问题

为阐明我国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权利归属中的问题,有必要先简单了解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权利归属的认定路径。从文义的角度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中,往往易将主语理解为知名商品,而特有包装是属于知名商品的,故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采用先认定商品知名,再认定知名商品的权利归属主体,从而将其作为特有包装权利归属主体的认定路径。被列入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中的有关案例,就明显采用了该路径。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京都念慈庵总厂有限公司诉潮州市京都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中就认为,“仿冒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成立的条件是:商品必须为知名商品;商品的包装、装潢必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使相关公众便于识别;该包装、装潢必须使用在先;两者之间构成相同或相似,使相关公众容易误认。”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哈尔滨远大顺峰餐饮有限公司诉刘燕燕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中也将涉案装潢是否是“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作为认定路径的一步。⑦还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中亦认为构成仿冒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这一条件。⑧

因此,可将我国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路径表述如下,即认定商品知名,再认定知名商品的归属,并将其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主体,进而认定混淆行为和混淆可能性,从而认定不正当竞争。

(二)包装权利归属的问题

在上述认定路径的指导下,会导致一个现象:在本文的研究所限范围内,无论在我国学术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尚未见到将包装的权利归属原则当作一个独立的问题进行探讨,而是正如以上所述,将包装的权利归属依附在知名商品的归属问题上,将知名商品的归属主体作为包装的权利归属主体,而在知名商品的归属主体认定上,只是简单认定其为该商品的经营者,这其中就隐藏着一个问题,这经营者是谁?是知名商品的商标使用权人,还是知名商品的真正生产者?抑或二者都是?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鲜见有对该问题的探讨。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该问题似乎并未显现,因为以往经营者通常既是商品的生产者,同时又是商标的使用权人,故包装的权利归属认定就既可以根据知名商品的生产者又可以根据知名商品商标的使用权人来确定,因为最后它们会殊途同归,共同指向同一个主体。举一个有趣的案例,同样是加多宝公司,曾经也发生过一起关于红罐包装权利归属的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判决书中认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由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者享有,加多宝公司对其使用的“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装潢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⑨本文认为,这是因为在该案审理期间,加多宝公司享有王老吉的商标使用权,因此,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就是王老吉牌红罐凉茶,知名商品的名与实是统一的,都统一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中,经营者就是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归属的认定不存在问题,从而就可以为商品知名度以及特有包装和混淆可能性等问题的解决扫清道路。而在最近的红罐之争中,由于王老吉商标已被广药集团收回,加多宝公司已不能使用,而原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凉茶配方却未为广药集团所拥有⑩,所以,知名商品的名与实发生了分离,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不等于王老吉牌红罐凉茶,此时,知名商品到底是前者还是后者,经营者到底是王老吉公司还是加多宝公司,即知名商品的归属认定上出现了难点,这就成为了解决其后几个问题的障碍,由于难以认定谁是知名商品,导致红罐属于谁难以认定。有人将其归纳为:在表层的包装装潢权之下,加多宝与大健康的纠纷实际是“名实之争”,即到底真正受到广大消费者认可的王老吉,真正的“知名商品”,是哪一罐?(11)

这场纷争引发了学者的思考,可以看出,在包装权利归属认定原则上,还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著名知识产权律师朱妙春先生认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主体是该商品的经营者,即生产者、销售者(包括营销者),该权利与商标专用权可以分离,即可以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由于加多宝公司最先使用,并且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仍在继续使用,所以该包装装潢权理应归加多宝公司所有。(12)该观点是从先使用原则出发,认为红罐包装应为加多宝公司所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认为,该案中所指的知名商品应该是加多宝之前用红罐王老吉的商标和红罐罐装的饮料。“反过来说,现在的广药集团再来用同样的包装装潢,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是不是造成混淆,是不是给消费者造成误解?如果广药的配方也是王老吉后人传下来的,那么它是合理的,但如果不是,广药就是在做虚假宣传,不仅是装潢的问题。”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刘晓海说。(13)以上两位学者都认为在红罐之争中,知名商品的权利应属于为加多宝公司,自然红罐包装的权利也应属于加多宝公司。而也有与上述不一致的观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兵认为:“加多宝当时也是借着王老吉进入大陆市场,因此王老吉商标功不可没,商标本身就是一个投入。但是广药拿回商标的同时,要把人家的包装装潢拿回去,这不合适。”(14)该观点认为王老吉公司与加多宝公司对红罐包装主张权利似乎都有一些道理。

综上所述,我国在确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权利归属时,采用的认定路径是先认定知名商品的归属,继而将知名商品的归属主体当作特有包装的权利归属主体。而对第一步即知名商品的归属主体——经营者的界定又尚未形成普遍的认识,于是导致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权利归属认定出现问题。若想要跳过第一步直接认定特有包装的权利归属,国内却又缺乏专门的研究和判例。因此,本文认为可从认定路径和特有包装的权利归属两方面借鉴日本的做法,以期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所以,下面就分析三起发生在日本发达地区的新近案例。因其较具代表性,或许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一些启示。

三、日本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权利归属的司法实践

案例1:GOLD Glitter车蜡事件。(15)法院在审理中,确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权利归属时采用的认定路径是:一,带有GOLD Glitter字样的原告各商品标识是否是知名商品标识;二,原告的各商品标识对于被告而言是否是“他人的”商品标识。而对于第二步,法院认为,被告在GOLD Glitter车蜡做大做强的过程中,对GOLD Glitter这一商品标识的知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相关公众通过该标识,“会理所当然的将被告理解为本案商品的来源”。因此,“对于被告而言,原告标识不能被认定为‘他人’的知名商品标识”,所以,被告使用GOLD Glitter标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6)

案例2:阿扎列事件上诉审(アザレ事件·控訴審)。(17)法院采用了先认定“阿扎列”这一商品标识知名,再认定该标识对于被上诉人即一审被告而言是否属于“他人的”标识的路径。在第二步上,法院认为:“一审原告……和各销售商一起努力,顺利推进了阿扎列化妆品事业的发展”,所以,“阿扎列”是指示阿扎列集团的标识。而一审被告阿扎列制造株式会社“对阿扎列集团全体的发展做出了长年的贡献”,“是阿扎列集团的核心企业”,“在(标识)知名性的维持和扩大中做出了贡献”,因此,即使集团分裂之后,一审原告和一审被告同作为集团内部的核心企业,仍都可以作为商品标识的归属主体。法院还阐述了这么判断的理由,其认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禁止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标识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搭他人商誉便车的行为。在本案中,“一审原告和一审被告都作为集团的核心企业对本案各标识的知名性做出了贡献,都是知名标识上所体现商誉的主体,即使集团分裂,这些标识上所体现的归属于各主体的商誉也不会消失,不能认为互相搭了对方商誉的便车。”(18)

案例3:树胶纸事件(樹液シ一ト事件)。(19)法院也采用了与上述案例基本相同的认定路径:一,对于两名被告来说,本案标识是否构成“他人的”商品标识;二,本案标识是否在相关公众间广为知晓。关于第一点,法院认为,“‘他人’是指商品标识的主体,与该商品的制造、销售具有主要关系,在本案中应解释为对附有该标识的商品的品质等进行管理,决定销售价格和数量……原告凭借自己的判断和责任将附有本案标识的商品投放市场,能被消费者认为是本案标识所体现的商誉的主体。”而被告会社在法院看来,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生产,进而将产品卖给中间批发商这样一种角色,“从本案全部证据来看,本案标识的使用,并不能让相关公众知道商品的来源是被告会社,对于被告会社来说,本案标识属于‘他人的’标识。”此外,被告会社还以前述的阿扎列事件的判决作为抗辩理由,但法院认为本案和阿扎列事件的事实前提不同,不适用和阿扎列事件类似的判决。本文认为,这所谓的不同,就是指本案被告会社对本案标识所做的贡献远不如阿扎列事件中被告对“阿扎列”这一标识所作的贡献。(20)

四、日本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一)在认定路径上的借鉴

以上提到,我国在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权利归属时,采用的认定路径是先认定知名商品的权利归属主体,继而将其作为特有包装的权利归属主体,但在知名商品的权利归属主体界定上,又只能认定是经营者,可对经营者的界定又尚未形成普遍的标准,由此导致特有包装的权利归属认定成为难题。既如此,可以转换思路,借鉴日本的认定路径,即直接认定包装知名,再确定包装权利归属。

从文义的角度看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项:“……使用与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的他人的商品……标识……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标识……导致和他人的商品或营业产生混淆的行为。”其中,“广为知晓”一词所修饰的主语是“标识”,而该知名标识的归属又被限定为他人。所以,从该规定的文义出发,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认定路径就应该是先认定包装的知名,再认定该知名包装的权利归属,从而再通过混淆可能性确定使用该包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了他人的知名包装,产生混淆可能性,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这在上述的三个日本案例中也得到了证实。

中日认定路径可用表示如下:

我国:商品知名与否、包装特有与否——商品的权利归属主体A——包装的权利归属主体A

日本:包装知名与否、特有与否——包装的权利归属主体A

可以看出,日本的认定路径直接明确,因为论争的焦点是包装,故认定对象直接锁定到包装,而不用再徒增一个知名商品作为认定对象,更何况现在知名商品的归属认定在我国还是一个难题,直接影响了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保护。因此,可以借鉴日本的认定路径。

而若借鉴日本的认定路径,就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重新解读。针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本文以为应当将主语理解为“包装”,而“知名商品特有”应作为对该“包装”的限定,即该“包装”必须是用于商品的知名的、特有的“包装”,这样,就可以将认定的对象直接锁定到包装,而将“知名”、“特有”等作为对包装的限定,实现认定路径的改变,直接认定包装知名与否,再确定包装权利归属。当然,这样理解或许会和通常的阅读理解习惯有些不同,但在不改变现行法律的条件下,亦不失为一条权宜之策。

而如果采用上述认定路径,那么在这个认定路径中就必须要解决一个问题,即特有包装的权利归属问题,而对该问题,我国却鲜见专门的探讨和司法实践,所以,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

(二)在包装权利归属原则上的借鉴

若我国借鉴了日本的认定路径,那么就要先认定特有包装的知名与特有与否,继而认定该包装的权利归属。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有较多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可以借鉴以往对商品知名度的认定方法,比如《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而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尚未形成较统一的原则,只是将归属主体寄托在知名商品的主体——经营者上,而对经营者的界定又未形成普遍的认识。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

由于在日本,包装属于标识的一种,所以上述案例确认标识的权利归属的原则也适用于确认包装的权利归属。因此,相比我国,日本的司法实践将包装的权利归属原则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进行了论述,这也与日本的认定路径有关,因为日本是直接认定包装知名,进而认定包装的权利归属的。所以在日本的认定路径中,认定包装权利归属就是非常重要的独立一环。在该问题上,日本采用的是“贡献原则”。具体而言,就是通过对包装知名度的贡献大小来确定包装的权利归属,谁对包装的知名度贡献大,谁就可以是该包装的权利归属主体。

首先,我们可以从上述的日本案例中看出“贡献原则”的基础其实是混淆防止理论。贡献,可以让包装知名;贡献,也可以在包装上倾注和凝聚自己的商誉。防止混淆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防止他人搭自己商誉的便车,识别来源其实很大程度上就是识别商誉的来源,所以贡献主体在包装上所倾注的商誉足以使其有资格成为该包装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主体,就有资格防止他人的混淆。因此,本文认为,“贡献原则”与混淆防止理论是紧密联系和相通的。在上述三个日本案例中,法院都遵照这样的思路:被告对涉案标识的知名做出了巨大贡献,于是被告与涉案标识之间就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所以相关公众就可以通过该标识将被告作为商品的来源主体,被告使用该标识就不会发生混淆,反之,被告则无权使用该标识。这就体现了由于做出贡献而成为来源主体,进而有权防止他人混淆这样一种“贡献原则”与混淆防止理论间的内在联系。所以,既然我国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包装采用了混淆防止理论,那么就可以采用“贡献原则”,在认定知名包装权利的归属问题上,就可以根据对包装知名度的贡献大小来确定谁可以作为包装的权利归属主体。

接下来,就可以探讨日本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贡献原则”确定包装的权利归属了。上述案例中,对于前两个案例,法院认定被告对案件所涉商品标识的知名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相关公众会将他们认作商品的来源,因此他们使用知名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第三个案例中,由于法院认定被告在知名标识中所作的贡献不足,相关公众无法将其认作商品的来源,所以使用知名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分析,在“GOLD Glitter车蜡”事件中,法院认为被告虽然不是标识的创始人,也不是GOLD Glitter车蜡的生产者,但被告在GOLD Glitter车蜡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GOLD Glitter这一标识的知名具有较大的贡献,在相关公众看来,也能通过该标识认识到被告是GOLD Glitter车蜡的来源,所以,GOLD Glitter这一标识对于被告而言不属于“他人的”标识,原告也就不能主张被告构成混淆来源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阿扎列事件上诉审中,法院也确立了这样的判例,即知名商品标识的“他人”,不仅限于单一的个人或法人,还包括团体或者集团。(21)阿扎列这一标识不是仅属于阿扎列集团内的某一家会社,而是属于整个集团的。田村善之也认为:“即使使用标识的主体有多个,只要主体间存在某种紧密的关系,就可以认定该标识是作为识别整个集团的标识而知名。”(22)法院根据这一观点,认为阿扎列集团虽然分裂,但原属于该集团的被告与集团具有紧密关系,而这种关系则是通过被告对“阿扎列”这一标识所做的巨大贡献形成和体现的。所以,在该案中,法院的思路是认定被告对标识知名的贡献,进而认定被告与集团的紧密关系,因为标识是指示整个集团的,所以其实同时也是认定了被告与标识间的紧密联系,最后认定阿扎列对于被告而言不是“他人的”标识,被告也因此取得了对知名标识的权利。该过程中虽然加入了“集团”这一因素,但本质上还是“贡献原则”的运用。在树胶纸事件中,法院也是用基本相同的思路,认为被告在促进标识知名的过程中,未做出足够大的贡献,尚不足以使消费者通过标识认识到其是商品的来源,因而涉案标识对被告而言是“他人的”标识,换言之,即被告未能取得对标识的权利。所以从上述判例中可以看出,日本在认定知名商品标识的归属时,采用的是“贡献原则”,即通过认定标识使用主体对标识的贡献程度,确定被告与该标识联系的紧密程度,若贡献度大,联系紧密度高,就承认使用主体对标识的权利;反之,则不享有对标识的权利。

我国在借鉴了日本认定路径的基础上,在包装的权利归属上应继续借鉴日本的“贡献原则”,即法院在判断包装权利归属时,根据争议各方对包装知名的贡献程度确定该包装的权利主体,对于做出了积极贡献的主体,就应认定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该包装识别到其是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主体,该主体与包装间就具有紧密的联系,该主体就应当被认定构成包装的权利主体;反之,就应当认定其不构成包装的权利主体,无权使用知名特有包装。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确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权利归属时采用的是认定路径是先认定知名商品的权利归属主体,继而将其作为特有包装的权利归属主体,即将包装的权利归属问题依附于知名商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同时再通过对知名商品的权利归属主体——经营者的认定完成包装的权利归属认定。因此,所有问题的焦点就落在了经营者的认定上。在知名商品的生产者和商标的使用权人同一的情况下,经营者较易确定,但若上述二者分属于不同主体时,经营者的认定就出现了困难,导致包装的权利归属难以认定。以上可用表示如下:

商品知名与否、包装特有与否——商品的权利归属主体(经营者A)——包装的权利归属主体(经营者A)

所以,本文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先转变认定路径,既然论争的焦点在包装,那么就可以绕过知名商品的认定,直接将包装作为认定的对象,先认定包装的知名与否,继而认定包装的权利归属。而在包装的权利归属上,由于中日都承认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应贯彻混淆防止理论,而该理论又是“贡献原则”的基础,所以我国也可采用日本的“贡献原则”,通过争议各方对包装的知名所做的贡献大小来确定包装的权利归属主体。以上可用表示如下:

包装知名与否、特有与否——包装的权利归属主体(贡献者A)

结语

回到文章开头的红罐之争,如果借鉴日本的做法,本文认为,就可以先认定红罐的知名度,认定红罐构成特有的知名包装,再根据加多宝公司和王老吉公司对将红罐包装做到今天如此知名的过程中各自所做的贡献,判断各自与红罐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确定红罐包装的权利归属,从而解决红罐之争。用北京大学郑胜利教授的话来说,就是“回到中国的那句话,种瓜得瓜种豆得豆,谁付出了劳动就应该得到收获”。(23)

综观全案,红罐今天之所以能这么“红”,是因为其中凝聚了贡献者大量的心血,而毕竟血浓于水,这些心血当然不能付诸流水,因此,准确的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权利归属,才能让这来之不易的“中国红”能“红”得更闪耀,“红”得更长久。

注释:

①据《中国知识产权报》报道,2012年7月6日,加多宝公司起诉王老吉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正式受理;同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受理了广药集团起诉加多宝公司一案,双方案由基本相同。

②参见《法制日报》2012年9月4日第4版。

③邵建东、方小敏、王炳、唐晋伟:《竞争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92页。

④[日]田村善之:《不正竞争法概说》(不正競争法概说),有斐阁2003年第2版,第35页。

⑤参见[日]田村善之:《不正竞争法概说》(不正競争法概说),有斐阁2003年第2版以及[日]田村善之:《市场、自由、知识产权》(市場、自由、知的財產),有斐阁2003年第1版。

⑥奚晓明、孔祥俊:《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441页。

⑦参见奚晓明、孔祥俊:《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l版,第452~453页。

⑧参见奚晓明、孔祥俊:《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1061~1062页。

⑨朱妙春:《“王老吉”商标纠纷之我见》,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年第8期,第86页。

⑩参见《法制日报》2012年9月4日第4版:“记者今日独家获悉,王老吉海外商标持有人王健仪等王老吉第五代后人近日将发表声明,内容大致为:‘王健仪在香港仍然按照祖制方式继续制作凉茶,王老吉后人从未将王老吉凉茶的秘方传授给广药集团。广药集团对外声称拥有王泽邦手写秘方的说法是无稽之谈。’”“王健仪在今年5月发表声明称‘已将独有祖传秘方独家授权给了加多宝集团’”。

(11)《法制日报》2012年9月4日第4版。

(12)同注释(11)。

(13)同注释(11)。

(14)同注释(13)。

(15)该案于2011年12月由大阪地方裁判所做出判决。原告吉野株式会社是生产和销售车蜡等汽车用品的株式会社,该会社开发出了一种车蜡,名为“GOLD Glitter”,并开始销售。其后,吉野株式会社和被告グリツタ一ジャナン(用片假名表示的Glitter Japan的日文发音)有限会社(包括作为其前身的个人商铺ガレ一ジP1(用片假名表示的garage P1的日文发音))以及案外人协和兴材株式会社之间形成了合作关系,由原告将GOLD Glitter车蜡卖给被告,再由被告委托协和兴材进行销售。在销售期间,GOLD Glitter车蜡销售业绩良好,获得多项奖项,GOLD Glitter也因此成为知名商品标识。而被告原来是一家由P1经营的个人商铺,名为ガレ一ジP1,因为在合作过程中GOLD Glitter车蜡销售业绩良好,后改名为グリツタ一ジヤパン,其后又成立了グリツタ一ジャパン有限会社。三方在合作过程中,由原告生产GOLD Glitter车蜡,并由被告和协和兴材销售,车蜡上附有GOLD Glitter及与之相类似的标识。但后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开始委托他人生产并自行销售带有与GOLD Glitter相同或类似标识的车蜡等汽车用品。当原告和协和兴材知道该情况后,都相继与被告解除了合作关系。并且原告依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项,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GOLD Glitter及与之相类似的标识,构成市场主体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被告停止使用GOLD Glitter及与之相类似的标识等诉讼请求。

(16)参见平成23年12月15日,大阪地裁,平19(ヮ)11489号。

(17)该案原先由东京地方裁判所于2004年3月做出一审判决,后来一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至东京高等裁判所,东京高等裁判所于2005年3月做出二审判决。该案一审原告即上诉人是阿扎列国际株式会社(アザレインタ一ナショナル株式会社),一审被告即被上诉人为阿扎列东京株式会社(アザレ東京株式会社)、阿扎列阿尔法株式会社(アザレアルファ株式会社)、阿扎列之翼有限会社(アザレウイング有限会社)、阿扎列武藏野株式会社(アザレ武蔵野株式会社)、阿扎列制造株式会社(アザレプロダクツ株式会社)等。上诉人是阿扎列化妆品的创始者,在其经营过程中逐渐发展壮大,形成了一个阿扎列集团,阿扎列化妆品销售业绩良好,知名度高。上诉人主要负责阿扎列品牌理念的宣传,与集团内的主要制造商阿扎列制造株式会社(本案被告之一)协商化妆品的制造等问题,对集团内的各个销售商进行宏观上的指导等等。而集团内部的各公司也都使用带有“阿扎列”字样的标识作为名称,以及附在商品上进行销售。但后来由于经营理念及利害冲突的问题,阿扎列集团产生了分裂。而被上诉人阿扎列制造株式会社在分裂后仍生产带有“阿扎列”字样的化妆品,原集团内部的一些销售商(即本案中的除阿扎列制造株式会社以外的被上诉人)亦从被上诉人阿扎列制造株式会社进货进行销售。原告依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项,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阿扎列”字样的化妆品,保护“阿扎列”这一知名商品标识。

(18)参见平成17年3月16日,東京高裁,平16(ネ)2000号,アザレ事件·控訴審。

(19)该案于2010年4月由东京地方裁判所进行审判。原告鲸鱼株式会社(クジラ株式会社)是从事互联网广告业务的公司,被告之一中村株式会社(以下称被告会社)是一家从事保健商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的公司,既销售自己公司品牌的商品,又承担部分OEM制造的业务。另一名被告A是生产和销售与竹醋相关产品的个体商铺。原告和被告会社有合作关系,由被告会社生产树胶纸,贴上原告的标识(以下称“本案标识”),由原告购入后再在网上销售。其后原告将树胶纸的生产商由被告会社变更为其他生产商。被告会社于是委托被告A,将原来应原告要求已OEM生产出来的库存树胶纸贴上本案标识,让被告A在网上销售。于是,原告依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项,主张两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两被告各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参见平成22年4月23日,東京地裁,平21(ワ)16809号,樹液シ一ト事件。

(21)参见[日]大武和夫:《作为商品或服务标识主体的集团的分裂》(商品等表示の主体でぁゐグル一プの分裂),载别册Jurist《商标、外观设计、反不正当竞争判例百选》188号(別冊ジュリスト商標·意匠·不正競争判例百選188号),有斐閣2007年版。

(22)[日]田村善之:《不正竞争法盖说》(不正競争法概說),有斐阁2003年第2版,第70页。

(23)《法制日报》2012年9月4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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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品独特包装权利归属研究--以日本近期司法案件为视角_王老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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