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毒品管制公约”与跨境洗钱的法律管制_法律论文

“联合国毒品管制公约”与跨境洗钱的法律管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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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2月19日在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个有关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的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12月20日开放供各国签署,于1990年11月1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联合国禁毒公约”,并于1989年9月4日批准该公约。在跨国洗钱已成为国际社会所面临的重大挑战的今天,探讨联合国禁毒公约有关预防、禁止和惩治跨国洗钱的规定,从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对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显得尤为必要。

一、洗钱的历史与现状

洗钱一般是指隐瞒犯罪的收益并将该收益伪装起来使之看起来合法的过程。[①a]这个过程包括隐瞒犯罪收益的所有权及其来源,将非法所得的现金改变为另一种形式的财产,将犯罪收益通过财经金融体制加以清洗,最后使犯罪收益给人以一种新的具有表面合法性的感觉,从而可以随意加以使用。尽管洗钱的技术和手段千差万别,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就是,在洗钱过程中所得收益的跨国移动通常发挥一个重要作用。因为在国际范围内,犯罪收益可以更好地被隐瞒或掩饰,而法律控制则相对困难。这种利用跨国途径隐瞒犯罪的收益并将该收益伪装起来使之看起来合法的过程就是我们所指的跨国洗钱。

就利用国际银行体制洗钱而言,跨国洗钱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世纪30年代。被称为最有影响的洗钱者迈耶兰斯基(meyer lansky)在30年代所创立的洗钱的体制和基础至今仍被各式各样的洗钱者所研习,尽管今天的洗钱技术与现代高科技相结合更加复杂多变。据有关资料,1932年兰斯基在瑞士银行开了一个户头去掩饰贿赂给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州长休伊朗的秘密资金,作为休伊朗允许兰斯基以及他的合伙人在新奥尔良开设赌博场所的回报。兰斯基利用愿意提供帮助的瑞士银行以所谓贷款的方式将他存入银行的贿赂资金流回到休伊朗的帐户上,而这笔贷款是不用偿还的。1952年发生了被称为有组织犯罪洗钱历史上最重要的一个事件,被称为现代有组织犯罪之父的黑手党头目勒基卢西诺(luckyluciano)、洗钱者迈耶兰斯基以及具有法学学位和财经专长的米歇尔辛多拉(Michele Sindona)等人通过在巴勒莫的一次会议结合在一起。这次会议被认为是黑手党处理国际毒品交易以及与之有联系的跨国洗钱活动的转折点。这次会议所达成的协定通过随后的阿巴拉欣会议进一步具体化。根据会议所达成的协定以及随后的实施细则,跨国洗钱从分散的、无组织的行为逐步演变成具有专门分工的、有组织的隐瞒犯罪收益并使之披上合法外衣的运转体制。协定中还提到通过建立“前台”公司以掩饰并转移国际毒品交易的非法收益。[①b]这些前台公司给人的外表印象是运转得相当好的普通的商业公司,日后遍及全美各地的“皮萨联锁店”就被黑手党充分加以利用。

跨国洗钱这种犯罪活动的危害性随着国际毒品交易的日益泛滥逐渐被国际社会所认识。据有关资料,仅在美国和欧洲,每年就有850亿美元进入洗钱体制中并进而被用于继续开展犯罪活动或者被用于渗透进合法企业,这些来自贩毒的非法收益进入国际金融体制中,不仅使全球金融体制面临着威胁,而且造成其他严重的社会问题,加剧社会的不稳定。尽管自1912年以来,国际社会制订了一系列控制国际毒品交易的法律文件,但实践证明,所有这些国际法律文件都不足以遏制国际贩毒活动。国际社会必须在原有的体制基础上,开启新的思路,达成新的共识,形成新的国际合作体制方能遏制日趋严重的国际毒品贩运。“联合国禁毒公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二、国际禁毒公约中洗钱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国际社会在制订联合国禁毒公约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个新的共识就是,既然贩毒者的行动主要是为了金钱,因而最有效的阻止以及惩罚手段就是没收犯罪收益。正如联合国禁毒公约所指出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可获得巨额利润和财富,从而使跨国犯罪集团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政府机构、合法的商业和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各阶层。因此,公约缔约国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

联合国禁毒公约有关控制跨国洗钱的一个重要决策就是明确规定了毒品洗钱的犯罪性质及其犯罪行为。该公约明确宣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是一种国际性犯罪活动。公约所称的“非法贩运”是指包括毒品洗钱在内的所有毒品犯罪行为的总称。公约第3条“犯罪和制裁”对“非法贩运”所涉及的各个方面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按照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第1款(a)项所列举的故意行为包括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以及管理、组织或资助非法贩运活动。第1款(b)项则专门列举了毒品洗钱行为,这些行为被明确宣布为刑事犯罪,缔约国被要求在国内法中将这些行为确立为刑事犯罪。第1款(b)项所列举的洗钱行为包括:

(一)明知财产得知按本款(a)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

(二)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

与此相关的是第1款c项的有关规定。第1款c项(一)要求各缔约国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将“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很明显,该项规定与上述(b)项的规定对缔约国所要求履行义务的程度是不同的。(b)项所述的洗钱行为,各缔约国必须在国内法中将此规定为犯罪,如果其国内的法律制度与此相冲突,则需要修改相关的国内立法以便更好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因此,(b)项所述洗钱行为应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对公约的缔约国是一种强制性义务。而(c)项(一)中所述的洗钱行为,则允许国家履行其义务时将国内宪法的规定作为一个“保护阀”,国家既可以因其宪法的规定而暂时不将(c)项(一)中所述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国家也可以在修改其有关的法律后再将(c)项(一)中所述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这样规定,一方面反映了由于国际社会对(c)项(一)中所述行为定为洗钱犯罪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宜作出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从对洗钱这种犯罪进行法律控制的发展趋势上,应将(c)项(一)中所述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一些对跨国洗钱采取法律控制较早的国家,在其国内法中已经反映了公约(c)项(一)中所述的规定。以英国为例,1986年的麻醉药品贩运犯罪法令已经创立了一个新的犯罪,将获取、占有或使用麻醉药品贩运的收益确定为犯罪。1988年的刑事司法令将获取、占有或使用犯罪行为的收益确定为犯罪。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当一个罪犯被关进监狱后,该罪犯通过第三方诸如一个律师为他的妻子购买一栋住房,只要罪犯的妻子知道这栋住房是通过使用她丈夫的犯罪收益所购买并居住这栋住房,就构成了洗钱犯罪。[①c]

联合国禁毒公约对洗钱犯罪性质以及构成洗钱罪的犯罪行为所作的明确规定被认为是在对跨国洗钱进行法律控制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因为这是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将有关毒品的洗钱作为各国所普遍认可的刑事犯罪,而且是严重的犯罪确定下来,这表明了国际社会决心用刑法的手段对跨国洗钱进行惩治,并在国际范围内采取协调行动。实践证明,国际刑事合作对于控制跨国洗钱是至关重要的。跨国洗钱之所以成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以及有关国家缺乏合作行动。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于有效的开展国际合作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公约的规定不仅有助于今后各国关于反洗钱立法的协调,而且也奠定了有关没收、相互法律协助以及引渡等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基础。就引渡而言,公约的上述规定满足了引渡中所要求的“双重犯罪原则”,扫清了引渡中最主要的障碍。在公约制定前,尽管许多国家已承认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是一个可引渡的犯罪,但有关毒品的洗钱则是一个新的刑事犯罪,因此并没有被一致认可作为一个可引渡的犯罪。这样一旦犯有洗钱罪的犯罪人员逃往他国,需要他国协助引渡罪犯时可能就会遭到有关国家的拒绝,从而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进而使犯罪分子有可能重新进行犯罪活动危害社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上层人物,他们很少进行具体的毒品交易,但他们往往控制了从毒品贩运中所获得的巨额利润。因此,依据联合国禁毒公约的关于惩治洗钱犯罪的有关规定,就有可能将这些国际贩毒集团的核心人物绳之以法,从而有力地打击有组织犯罪。

三、对跨国“洗钱”犯罪的财产没收

联合国禁毒公约关于没收犯罪收益的有关规定对于控制跨国洗钱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剥夺犯罪分子从犯罪活动中所获收益不仅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方法,也是一种保持公平与正义的手段。通过没收犯罪收益,使犯罪者恢复到他未犯罪以前的经济状况,不让犯罪者因为犯罪而在经济上获利。通过没收犯罪收益,切断维持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生命线,并防止犯罪者利用犯罪收益对整个社会的渗透和污染。因此公约不仅明确规定将“没收”作为针对毒品洗钱罪这种严重性质的罪行的“制裁”,而且在第5条就没收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从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中得来的收益或价值相当于此种收益的财产。很明显,这种没收所指向的收益,既包括从事国际毒品交易所获得的非法收益,也包括通过进行洗钱所获得的非法收益。由于公约缔约国负有义务去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去没收犯罪收益,这就必然使各缔约国采取相应的反洗钱政策以及措施,因为大量的犯罪收益通过洗钱体制加以掩饰和伪装。由于许多国家都认识到,已存在的银行保密法在许多情况下被犯罪分子加以利用,严重阻碍了对没收收益的识别和调查,阻碍了对洗钱活动的法律控制。因此,公约第5条第2款明确指出,各缔约国还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当局得以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公约第5条第3款又强调指出,为执行本条所述的措施,各缔约国应授权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任一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的规定采取行动。这项规定触及了国内法中最敏感的一个部门——银行保密法。从公约赋予缔约国肯定义务的用语中可以看出,各国银行保密法的改革是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必然要采取的措施之一。公约的这项规定被认为是在增进国际合作领域的一个重大突破,排除银行保密法作为拒绝国际合作的理由被证明是一个最重要的遏制跨国洗钱运转的措施。

联合国禁毒公约还就各缔约国如何在没收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按照第5条第4款(a)项的规定,在接到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的没收请求后,犯罪收益或财产位于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应:

(一)将该项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如此项命令已经发出,则应予以执行;(二)将请求国按本条第1款规定对存在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发出的没收令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在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执行。

由于识别、追查和扣押犯罪收益等临时措施对于最终没收犯罪收益是至关重要的。公约还就各缔约国在采取临时措施上进行国际合作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根据公约第5条第4款(b)项的规定,在接到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被请求国应采取措施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由请求国,或根据依本款(a)项规定提出的请求,由被请求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公约特别强调,被请求国作出上述决定或采取行动,均应符合并遵守其国内法的规定及其程序规则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显然,各缔约国有义务制定相应的国内没收立法,方能有效地履行公约的义务。加拿大的财产没收法令、澳大利亚的财产没收法令以及英国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令都对如何在采取临时措施方面进行国际合作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根据加拿大的财产没收法令,司法部长在收到对犯罪具有管辖权的他国有关扣押犯罪收益的请求后,可以授权有关的官员去申请一个搜查令状。当有关辖区的法官确信该外国对该犯罪有管辖权,犯罪的证据位于搜查令状中所指定的地方时,可以发出搜查令状。有的国家还缔结了没收协定,以便更有效地进行国际合作。例如1990年4月,英国和美国缔结了两国间的第一个没收协定。加拿大和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也有相应的条约去执行外国的财产没收法令。[①d]这种双边条约或协定显然可以更加适合两个缔约国之间的要求和情况。

针对毒品洗钱采用多种手法和技巧将犯罪收益的形式加以改变或者将犯罪收益与其他财产混同以逃避没收的情况,联合国禁毒公约采纳了替代没收以及价值没收的理论而作出了在实际中具有极其重要性的规定。按照替代没收理论,当应予没收的财产变换成其他财产,政府可以没收被转变成其他形式的新的财产。按照价值没收理论,政府可以按照犯罪收益的总价值去没收财产。价值没收以及替代没收是公约中有关没收财产的重要规定。根据公约第5条第6款(a)项的规定,如果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则应将此种财产视为收益的替代,对其采取没收措施。公约第5条第6款(b)项规定,如果收益已与来自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则在不损害任何扣押权或冻结权的情况下,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的估计价值为限。当适用价值没收时,公约还特别列举从下述三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或其他利益:(一)收益;(二)由收益转化或变换成的财产;或(三)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根据公约的规定,对从这三种来源所取得的收入或其他收益,也应采取没收措施,在方式和程度上如同对待收益一样。

四、惩治和预防“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

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一系列规定对于控制跨国洗钱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公约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应遵照本条规定,在对于按第3条第1款所确定的刑事犯罪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司法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法律协助。这种协助对于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洗钱活动一旦超出了一国管辖的范围,单靠个别国家的力量是无法加以控制的,必须依靠国家间的法律协助,才能获取有关的情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从而有力地打击犯罪。在80年代早期,美国试图仅凭美国国内法的手段去控制危害美国的跨国洗钱活动。例如,为了获取有关的证据从而对犯有洗钱罪的人提起起诉,美国通过使用传票要求美国的分支银行提供在其他国家所掌握的有关洗钱的记录,[②d]即使这种提供被东道国的法律视为违法。美国这种无视他国主权的行为遭到许多国家的反对,认为这是美国管辖权的一种滥用。针对美国这种不尊重他国主权的做法,许多国家制定了拦阻法令,旨在防止外国政府在其国内收集证据,阻碍外国域外管辖权的行使。由此可见,无视他国主权的域外管辖是行不通的,也根本无法实现对于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只有建立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管辖权原则基础上的相互法律协助才能有效实现对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

公约第7条第2款所列举的法律协助包括:获取证据和个人证词;送达司法文件;执行搜查及扣押;检查物品和现场;提供情报和证物;提供有关文件及记录的原件或经证明的副本,其中包括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识别或追查收益、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以作为证据。对于第2款未列举的法律协助,公约第7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缔约国可相互提供被请求国国内法所允许的任何其他形式的相互法律协助。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7条第5款规定,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相互法律协助。如前所述,公约第5条第3款有关排除银行保密法作为拒绝按照公约采取相关行为的规定被证明是一个最重要的遏制跨国洗钱运转的措施。因此,为了更有效地加强对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公约再一次明确规定,排除银行保密法作为拒绝按照公约的规定进行相互法律协助的理由。这说明,联合国禁毒公约在以刑法手段控制跨国洗钱的同时,也将国际金融体制的改革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实践证明,只有改革银行保密法,并将国际金融机构纳入控制跨国洗钱的轨道,使其发挥一种有效的预防阻止作用,才能真正有效地遏制跨国洗钱。以1992年9月的一次打击跨国洗钱的联合行动为例,就涉及到美国、意大利、西班牙、英国、加拿大、开曼群岛、哥斯达黎加以及哥伦比亚多个国家,这次联合行动共扣押了4770万美元,冻结了包含730万美元的140个银行帐户,并逮捕了一批洗钱者。[①e]如果没有联合国禁毒公约关于控制跨国洗钱的规定为基础,如果不是有关的国家对银行保密法进行改革,上述的联合行动是难以想象的。

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对于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的影响和作用是多方面的。首先,它实现了一种观念上的更新,提出了通过控制洗钱来控制犯罪这样一种重大的战略措施,证明了与洗钱作斗争是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和与毒品贩运作斗争的有效方法。其次,它提供了一个可遵循的模式,就其结构而言,它作为一个国际合作的协定,形成一个对洗钱进行预防、禁止和惩治的国际合作框架;就其具体而言,它包括了关于毒品洗钱犯罪的定义。再次,公约所采用的以刑法手段为主,同时辅之以其他手段,诸如将财经体制引入到控制跨国洗钱的网络也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措施。

由于联合国禁毒公约规定了缔约国所承担的关于制定、修改相关立法以及缔结双边、多边条约以有效履行公约义务,从而促进了对于跨国洗钱控制的国内立法的协调以及国际合作控制跨国洗钱的双边、多边条约的缔结。一些国家相继修改了国内刑法、银行保密法以及没收法,一些关于控制跨国洗钱的双边协定、多边协定相继缔结。例如1990年11月开放签署、1993年9月生效的欧洲理事会关于洗钱、搜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就在遵循联合国禁毒公约模式的基础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使国际合作的范围从毒品洗钱扩大到所有形式的犯罪活动的收益的洗钱。

由于联合国禁毒公约并不是专门针对跨国洗钱问题,因此它不可能解决所有关于控制跨国洗钱的法律问题。即使它本身关于毒品洗钱的规定,也需要通过缔结双边、多边协定以及制定相关的国内立法使之具体实施或加强。但是如果各缔约国都能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真诚地进行国际合作,采取积极步骤充分履行公约的义务,并在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国际合作的范围,跨国洗钱的问题一定会得到有效的控制。

注释:

[①a] 参见Lisa A.Barbot:《Money Launderong:An International Challenge》,Tula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Sprong,1995,P162-163.

[①b] 参见Bosworth-Davies and Graham Saltmarsh:《Money Launderong-A Practical Guide to the New Legislation》,1994,P1-10.

[①c] 参见Bosworth-Davies and Graham Saltmarsh:《Money Laundering-A Practical Guide to the New Legislation》,1994,P129-130.

[①d] 参见Bruce Zagaris and Elizabeth Kingma:《Asset ForfeitureInternational and Foreign Law:An Emerging Regime》,Emor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Fall,1991,P485-486,P497-498.

[②d] 参见Scott Sultzer,Money Laundering:《The Scope of the Problem and Attempts to combat It》,Tenness Law Review,Fall,1995,P206-210.

[①e] William C.Gilmore:《Dirty Money,The Evolu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counter—Measures》,1995,P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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