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思想工作渎职罪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渎职罪论文,思想论文,工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位先哲曾经说过:“需要是一种避免疾病的客观要求”。然而,这一避免“疾病”的客观要求一旦与社会禁条相冲突,同现实状况差异甚远时,不仅不能避免“疾病”的发生,反而会成为一些社会恶瘤滋生的直接诱因,腐败现象的出现便是佐证之一。面对腐败,各国政府纷纷制定反腐一二三、倡廉四五六,并痛下决心:对于腐败分子,不管职位有多高,权力有多大,一律严惩不怠,绝不姑息。一些仁人志士亦随之查古卷、搜枯肠,呕心沥血寻觅防腐治腐之良方。然而,腐败仍然是我行我素。于是,一些悲观主义者便大势喧嚷:腐败是艾滋病,腐败无可救药……。腐败真的无药可救了吗?笔者思虑再三认为:腐败作为一种行为,它的产生必然是以思想的腐朽为前提,而思想的腐朽又无疑跟思想教育工作不到位有直接联系。所以,如果我们从这一点出发,设立思想工作渎职罪,强化思想工作者责任心,加大思想工作的防“腐”力度,那么,腐败现象也就必然得到抑制。
一、思想工作渎职罪的概念及构成
所谓思想工作渎职罪是指专门从事思想工作者,在工作中马虎草率,不尽职责,致使工作对象走上犯罪道路的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分析出思想工作渎职罪的构成有四大基本特征:
第一、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不是一般主体而是特殊主体,只能由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在职或受聘专门从事非思想工作人员构成。这些人员现实地成为本罪主体大前提是对工作对象(包括各机关、单位中从事思想工作的干部和职工)未尽到应尽的职责。如果他们已经发觉了工作对象的错误思想动机,又及时实施了针对性教育,且向同级纪检、监察和人事等部门提出了请求协助解决问题的建议,便证明已经尽到了职责,则即使工作对象犯了罪,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应依法追究同级纪检、监察和人事等部门直接责任人员的渎职责任,没有渎职当然不必追究。
第二,客体特征
思想工作渎职罪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各级思想工作机构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侵犯了思想工作对象的心理健康发展权。
思想工作是一项转变人思想的专业化工作,它需要我们的思想工作者严格遵守工作制度和纪律,努力奉献出自己的一片赤诚之心,同工作对象建立起密切的联系。如果我们的思想工作者对自己的工作对象不闻不问;不去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不去了解掌握他们的思想信息,或掌握了不及时实施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工作对象的不健康心理就会增长,就会做出于社会进步和发展不利的事情;正常的思想工作秩序就会被打乱,思想工作的实效就产生不出来。所以思想工作者渎职行为带来的不仅是对思想工作机构正常管理活动的严重损害,也是对思想工作对象应有的心理健康发展权的严重践踏或侵害。
第三,客观方面特征
本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危害结果是产生了工作对象犯罪这一损害实事犯罪的危害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不作为犯罪须以主体具有必要行为能力和特定义务作前提。这里的义务可以是法定的,可以是工作纪律要求的,也可以是因自己行为引起的。只有当主体有能力而消极被动地不去履行其义务导致严重后果时,我们才可以说主体构成了犯罪。思想工作者从其工作纪律的要求来看,毫无疑问应该具有了解工作对象的思想状况,及时排除腐朽思想,灌输正确思想,让工作对象健康成长的义务。如果有能力而消极被动地不去履行,放任腐朽思想蔓延,导致了工作对象走上犯罪这一危害结果的产生,那么,思想工作者本人就构成了不作为的思想工作渎职罪。
第四,主观方面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这里的故意又仅指间接故意,即明知不去了解工作对象实际,不及时扫除他们的腐朽思想因素,可能导致他们走向犯罪,而仍然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最终导致了他们犯罪。这一故意的成立,说明了思想工作严重渎职者于工作对象的犯罪,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也是我们追究思想工作者渎职犯罪的必要主观前提。至于直接故意使工作对象犯罪者,则可与犯罪的工作对象同案处理。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按玩忽职守罪处理。
二、设立思想工作渎职罪的理论根据
第一、思想工作者的严重渎职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罪与非罪的重要划分标准,某种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从本质上说就是因为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思想工作者的严重渎职表现出两大方面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贻误了消灭腐败行为的良好时机,造成了国家人才的损失。
在众多的工作对象中,有很多人是国家政治和经济权力的掌管者,他们的行为好坏直接牵系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如果我们的思想工作者能及时捕捉到他们的思想信息,一出现腐败思想,产生腐败动机,就予清除,那么,他们就会朝着健康的道路发展,作出于社会有利的事情。因为腐败行为的出现有个自身产生的规律,它必然先有不良因素酿成的腐败思想,次有腐败思想引发的腐败需求,再有腐败需求诱发的腐败动机,复有腐败动机推动下产生的腐败行为。腐败思想动机是一种趋使个体反社会的冲动,在这种冲动产生的同时,个体大脑中随之呈现出一种健康因素构筑的抑制消除冲动的适应社会倾向,这一倾向可因失当的教育而减弱,也可因适当的教育而增强,假如我们的思想工作者能及时通过适当教育增强“倾向”,并利用“倾向”抑制消除“冲动”,那么,腐败动机就不可能促使腐败思想者实施腐败行为。思想工作者的严重渎职,丧失了消除腐败的良好时机——灭腐败于腐败思想动机阶段;放任了腐败思想的泛滥;导致了工作对象的犯罪结局。这不仅妨害了思想工作机构正常管理,也是对工作对象健康发展权的严重侵犯,更是对国家发展经济,参与国际竞争所必须依赖的人才的毁灭。人才的毁灭从某种意义上讲远比金钱的浪费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削弱了党的“生命线”,影响了四化建设的进程
思想工作是党的生命线,在战争年代,我们依靠思想工作度过了一个个难关,取得了一次又一次胜利。今天我们搞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仍然丝毫不能忽视这一生命线。如果我们的思想工作者认为思想工作可要可不要,不去努力了解研究工作对象的思想,不去认真向工作对象输入正确思想,使自己的工作流于形式,便是对“生命线”的严重削弱。“生命线”一被削弱,工作对象就得不到应有的健康教育,这样,坏的思想就会滋长,坏的思想一滋长,党的肌体就会受腐蚀,党的肌体一被腐蚀,党的战斗力就会下降,党的威信就会降低,党的执政党地位就会遭动摇,什么改革开放,什么四化建设就会因此受影响,甚至中途夭折。
第二,思想工作者的严重渎职行为与工作对象的犯罪存在因果关系。
当一种危害结果产生以后,要使某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就必须查明这一结果属其行为所造成。即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所以,要使思想工作者对自己的工作对象犯罪负刑事责任,则必须论证思想工作者的严重渎职行为与工作对象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符合规律的联系。思想工作对象作为社会人影响其行为的思想内因有好的思想内因和坏的思想内因两种。他们之所以产生高尚行为是由于其内心深处好的思想占据了主导地位;之所以产生低劣行为则是因为坏的思想内因成了矛盾的主要方面。好坏思想内因究竟谁能最终现实地成为工作对象实施行为的支配者,关键取决于作用思想内因的外因——教育。因为教育对人们的思想动机发展起主导作用。这一主导作用表现在它可以导致思想内部的矛盾主次转化,从而决定工作对象的行为趋向。教育转化主次矛盾的途径只有一条,即加大某一思想内因量。如以健康教育作用于思想,好的思想内因量就会增加,变成矛盾的主导方面,工作对象就会因此择取于社会有利的行为。反之,用不良教育作用于思想,坏的思想内因量就会加大,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工作对象就会选择不利于社会的行为。虽然严重渎职的思想工作者没有给工作对象予不良的教育,但由于没能及时实施该实施的健康教育,需要灌输才可形成的正确思想进不了工作对象的大脑,好的思想内因量得不到应有的增加,抑制不了因不良因素诱发而不断膨胀的坏思想,成不了矛盾的主要方面。坏的思想内因就会左右工作对象的行为,错误乃至犯罪就可能在工作对象身上产生。一旦犯罪行为产生,思想工作者严重渎职行为与工作对象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就从潜在的因果关系转化成了现实的因果关系。现实的因果关系出现则证明了思想工作者严重渎职行为与工作对象的犯罪产生有着本质的联系。
三、设立思想工作渎职罪的现实意义
第一,设立思想工作渎职罪有益于根治腐败。
从目前的反腐败工作来看,采取的主要措施是严法严纪。应该说对腐败的减少是起很大作用的,但是要想从根本上消除腐败,则必须下大力气从思想抓起,因为腐败行为实际上是由人的思想出了问题所引起,思想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行为是思想的外在表现,没有腐败的思想,便没有腐败的行为。如何才能将思想抓好,关键是我们的思想工作者要深入实际,踏实去干,只有这样,才可当腐败思想苗头一产生,及时予以割除,变腐败为无源之水。然而,现实的思想工作假、大、空流行,工作不负责者大有人在,思想工作根本发挥不出应有的效用。怎样才能加强工作者的责任心,使思想工作由虚变实?实践证明仅靠几份加强思想工作的红头文件,几次领导同志的有关讲话,几声新闻舆论的呼吁,看来是不够的,必须建立起一个强有力的监督机制,督促思想工作者进入角色开展工作。思想工作渎职罪的设立,是以法督促思想工作者去抓工作的一项全新措施,这一措施的推行,必然导致思想工作者惧罪心理的产生,惧罪心理一产生,必然迫使思想工作者树立责任心,真抓实干,努力发挥思想工作者的“排腐输良”功能。从而,为最终消除腐败创造条件。
第二,设立思想工作渎职罪有利于思想工作者改变不良的工作作风
长期以来,我们的思想工作者地位不高,讲话不灵;队伍不稳,人心不一;工作不力,效果不好。究其原因,除了思想工作体制的问题外,主要是我们的思想工作者工作作风不踏实导致的。工作不踏实,就了解不到工作对象的思想实际,不了解思想实际,就掌握不了工作对象的现实需求,现实需求不掌握,就把握不住工作对象的各种动机,不把准思想,需求和动机,就不可能结合实际开展工作,不结合实际的工作就只能是空洞的说教,华而不实,起不到任何作用。不起作用的工作,当然得不到尊重,由于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工作的价值感受不出来,工作者的积极性就会大大降低,工作积极性一降低,工作起来就会大打折扣,一打折扣,就更加得不到尊重,如此这般,思想工作就会陷入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变得软弱而无力。思想工作渎职罪的设立,迫使思想工作者改变形式主义的工作作风,深入实际,开展调查分析和研究,摸索思想工作的内在规律,把握工作对象思想脉搏,有的放矢去做工作。从而,彻底去掉“两张皮”、“狗皮膏”的不良形象,以崭新姿态真正开创思想工作新局面。
第三,设立思想工作渎职罪有利于公民的心理健康发展
就目前我国《刑法》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范围来看,“伤害罪”的设立,说明全体公民的生理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在心理健康权的保护上,法律尚只对妇女心理健康权作局部规定,如设立强奸罪。实事上,这是很不够的,因为一个人有了健康的生理,只能说他具有了从事社会活动的身体本钱,如果没有健康的心理作保障,健康的身体不仅不会为国家为人民带来益处,反而会变成个体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帮凶”。由于《刑法》的这一缺陷存在,公民心理健康权的保护没有法律依据。一些不称职的心理健康权保护者——思想工作者,大钻法律空子,藐视工作对象的心理健康权,或不去做思想工作,或不去真做思想工作。致使本可以通过教育挽救过来成为好干部好职工的人最终走向犯罪。思想工作渎职罪的设立,迫使思想工作者尽职尽责,真正发挥思想工作保护心理健康权的特殊功能。
四、运用思想工作渎职罪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改革思想工作是适用思想工作渎职罪的必要前提
长期以来,我们的思想工作宏观方面(如宣传贯彻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是由宣传部门来专抓,微观方面(如:了解工作对象的实际,开展针对性教育)实行“齐抓共管”即宣传部门该抓、组织、纪检、监察部门要抓,政府部门有义务抓,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责任抓。这种“齐抓共管”模式,实质性内容便是大家都有抓思想工作的义务。工作对象做出了成绩,大家都有功劳;工作对象出了问题,大家都有责任,大家都有责任,实际上就是大家都无责任。如此责任不明,功过不分的思想工作模式表面看来是调动各个部门的力量抓思想工作,而实事上一个部门的力量都没有被很好地调动起来,这样,“齐抓共管”式实质上就变成了“不抓不管”式。“不抓不管”,微观思想工作的效果当然好不了,微观思想工作没有抓好,不能与宏观思想工作接轨,宏观思想工作抓得再多,抓得再紧,也只能是脱离实际的空抓和乱抓,根本起不到多大作用。所以,思想工作的体制改革已是刻不容缓,亟待进行。改革的总体思路应该是建立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思想工作专门机构,明确每一位思想工作者所辖的具体工作对象;健全思想工作者的责、权、利制度。只有这样,思想工作的地位才突出,责任才分清,附带性质的思想工作才会成为一项独立的工作;只有这样,思想工作者才会在职责的催逼下,踏实开展工作,在权力的辅佐下,顺利开展工作,在利益的驱动下,积极开展工作;也只有这样,我们的执法者才可能当“工作对象”出现犯罪时,准确找出思想工作渎职罪的主体,从而,避免株连无辜的现象发生。
第二,区分一般失职与渎职罪是正确适用思想工作渎职罪的先决条件
思想工作渎职罪是指思想工作者不尽职责致使工作对象走上犯罪的行为,而思想工作一般失职则是指思想工作者未尽职尽责,造成工作对象违法违纪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性质不同。前者属于严重违法的范畴,后者属于一般违纪的行为。(2)前提不同前者以工作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这里的犯罪仅指工作对象的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应予排除,后者以工作对象产生违纪或违法现象作条件,这里的违纪是指违反工作纪律,这里的违法是指违反除刑法之外的行政、经济和民事法律与法规。(3)主体不同。前者是由犯罪的思想工作者构成后者的主体是违纪的思想工作者。(4)处理机关有别。前者由人民法院判处,后者由党政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处理。(5)处罚方式迥异。前者应受刑罚处罚,后者只需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如果两者分不清,将一般失职认定为思想工作渎职罪,或将思想工作渎职罪认定为一般失职,则必然产生罚者不罪,罪者未罚的错误。从而影响法律的公正,降低法律的威信。所以,正确适用思想工作渎职罪,必须分清什么是思想工作的一般失职,什么是思想工作的渎职罪。
第三,把握好量刑尺度是准确适用思想工作渎职罪的必然要求
当思想工作者构成思想工作渎职罪以后,便涉及到裁量决定刑罚的问题。裁量决定刑罚当然得有个法定刑,思想工作渎职罪的法定刑可以比照故意伤害生理的犯罪法定刑来选定,因为两罪同属于侵犯健康权的犯罪,只是一个侵犯心理,一个伤害生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轻伤他人生理的故意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重伤他人生理的故意犯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作为思想工作渎职罪的法定刑是适合的。一方面,它体现了设立法定刑的罪刑相当原则;因为从伤害生理与伤害生理的比较来看,显然心理伤害比生理轻伤要重,比生理重伤要轻。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既没有高于重伤生理法定刑,也不低于轻伤心理法定刑。另一方面,也坚持了最小刑罚量产生最大刑罚效益的设立法定刑原则。因为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刑,不仅可以促使不同程度渎职犯罪的思想工作者改变不负责的工作态度,而且完全能够起到威慑警戒可能走上渎职犯罪的思想工作者作用。不过,在具体决定宣告刑时还须注意以工作对象罪行轻重为依据,充分考虑渎职思想工作者自身过错的大小,悔罪表现的好坏,该从重的从重,该从轻的从轻,该免除处罚的免除处罚,致于什么情况从重、从轻和免除处罚。一般来讲,如果工作对象被判死刑或无期徒刑,便说明渎职犯罪的思想工作者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大,造成的心理伤害程度高,可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重惩处;如果工作对象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渎职犯罪的思想工作者可以处不满三年的有期徒刑;如果工作对象被判不满五年的有期徒刑,可以拘役刑为选定刑罚,如果工作对象判被拘役刑、管制刑或免予刑罚,则对思想工作渎职罪犯者应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