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共同治理分析与借鉴_利益相关者理论论文

外国企业共同治理分析与借鉴_利益相关者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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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治理就是让股东、经理、员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共享企业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通过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分享形成一个彼此合作、互相制衡的治理结构。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共同治理提供了理论依据,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显示了共同治理的发展前景。要使我国国有企业摆脱困境,必须实现企业治理结构的创新,走共同治理之路。

企业治理结构是一系列关于企业所有权(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配置的制度安排。如何配置企业所有权,过去几十年主流的观点可称之为“股东利益至上”,即由股东对企业实行“单边治理”。单边治理在法律上表现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应为股东利益服务;在经济上表现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是企业行为的惟一目标。随着现代企业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企业治理逐渐从单边治理走向共同治理。共同治理是指企业的股东、经理、员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企业治理。

西方企业共同治理的理论依据

共同治理的理论依据是利益相关者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是所有利益相关者的企业,公司的目标不能仅仅局限于股东利益最大化,应同时考虑企业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股东利润最大化并不等于企业创造财富的最大化,各利益相关者共同利益的最大化才应是现代公司的经营目的。

关于利益相关者,西方学者的定义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最宽泛的定义,认为凡是影响企业活动或被企业活动所影响的个人和团体都是利益相关者。股东、债权人、雇员、供应商、消费者、政府部门、相关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周边的社区等,都可纳入此范畴。第二类定义稍窄些,认为与企业有直接关系的人和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该定义排除了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社会成员等。第三类定义最窄,认为只有在企业中下了“赌注”的个人和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我认为从“专用性资产”出发,可以把利益相关者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凡是能够影响企业决策或受企业决策影响的个人和群体均可纳入广义的利益相关者范畴,包括股东、管理者、员工、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政府部门、新闻媒体、所在社区等;狭义利益相关者是指在企业中投入专用性资产且资产处于风险状态的个人和群体,包括股东、管理者、员工、债权人、供应商。

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是一组包括股东、管理者、员工、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系列多边契约,各利益相关者以自身所拥有的人力资本或非人力资本之间的合作应对外部不确定性环境所带来的风险,彼此之间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企业作为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组契约,契约各方至少在获利机会上是平等的,不存在某一方的利益会或应该优于其他成员。股东作为物质资本的所有者,在企业中投入了专用性资产,承担了企业的剩余风险,因而应拥有企业控制权,这一点勿庸置疑。然而,实际上股东只承担了有限责任,并且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通过投资的多样化来化解,同时股票的自由转让也降低了股东的风险等级。这样一来,虽然物质资本的所有者(股东)在公司中投入了专用性资产,但这种“专用性”对股东来说几乎没有约束力。相比之下,雇员在企业生产或满足顾客需求中,通过边学边干获得了高度专用于本企业的技能,积累了专用性投资,一旦转为它用,其价值或降低或荡然无存,所以,雇员的专用性资产也和股东的股票一样处于风险状态。当公司的总价值降低到股东所持股票的价值等于零时,根据界定,债权人对公司索取权的价值也开始减少,债权人便成为剩余索取者。因而,可以说雇员和债权人都分担了企业的一部分剩余风险,既如此,公司治理就不能拘泥于“股东利润最大化”,而应以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最大化或公司创造财富的最大化为目标。

据此,利益相关者理论主张为了实现在不同风险状态下,各利益相关者的资本保全,应赋予相应的利益相关者以企业所有权,在企业治理结构中有关企业所有权的分配可引入竞争机制,各利益相关者以专用性资产为基础展开自由竞争,通过竞争实现企业所有权的开放和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相互制衡,实现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真诚合作,促进企业的发展。

共同治理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

一、德国和日本的共同治理实践

德国和日本被认为是传统上实行共同治理的国家。德国公司的宗旨建立在“公司整体利益”的观念之上,认为公司对职工和社区有一种社会责任。银行作为债权人和大股东在向企业融资以及监督、挽救企业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德国大企业依照1976年的《共同决定法》,构建起了以“共同决定”制度为主导的企业治理模式。共同决定就是职工选择自己的代表,与所有者代表一起共同组成公司决策机关——监事会,由监事会聘请董事会的成员。由于有了职工的实质性参与,公司目标不再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而是集体利益或企业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与德国相似,日本也把公司看成是社会组织,并追求公司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企业集团中,企业与其供应商、主要用户、银行之间相互持股,互派董事,形成了颇具特色的主银行制度。债权人(主银行)利用拥有的信息和人才优势,在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日本大公司的职工受终身雇用惯例的保护,可以获得内部晋升机会,并通过奖金体系与股东一起分享收益和风险。

二、美国的共同治理实践

受德国和日本的启发,20多年来,美国公司也开始逐渐关注除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特别是职工的利益要求,并通过以下两方面的举措改善了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其一,职工持股计划(ESOP)。其基本内容是:在企业内部或外部设立专门机构(员工持股会或员工持股信托基金),这种机构通过借贷方式形成购股基金,然后帮助职工购买并取得本企业的股票,进而使本企业员工从中分得一定比例、一定数额的股票红利,同时通过员工持股制度也调动了员工参与企业经营的积极性,形成对企业经营者的有效约束。ESOP从20世纪70年代获得法定地位开始,到1990年,实施该计划的公司已超过1万家,参与职工人数达1150万人左右。其二,职工董事的设立。最早设立职工董事的首推克莱斯勒公司,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一些大型公司中得以发展。也有一些大型公司,虽未实行工会代表进入董事会制度,但在内部信息披露方面作了很大改进,如企业账目向工会公开,允许工会知悉生产成本、长期投资计划等信息。这极大地增强了职工对生产经营决策过程的影响力,提高了职工的积极性。除上述措施外,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35个州的反收购立法也为共同治理提供了法律支持。1990年3月,宾夕法尼亚州议会通过的《宾夕法尼亚州1310法案》标志着美国第二次反收购立法浪潮达到高峰。该法案重新定义了公司董事会对股东的信托责任。该法案的信托责任条款指出:董事会的决策只要是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就无须考虑公司任何起支配作用或占控股地位的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该法案从根本上动摇了“股东利益至上”的传统观念,要求董事会不仅对股东负责,而且还要对利益相关者负责,从而为共同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支持。

三、《OECD公司治理原则》对共同治理的重视

20世纪90年代以来,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企业已成为许多发达国家改善和设计公司治理模式的指导原则。1999年5月,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专门制定了《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从改善各国企业治理结构绩效的角度重申了共同治理的原则和思想。该原则指出:一个公司在竞争中的最终成功是协同工作的结果,它体现了来自许多不同资源提供者包括职工的贡献……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应当确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并鼓励公司和利益相关者为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保持企业财务健全而积极合作。

在上述理论和实践背景下,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安排越来越偏离仅仅追求物质资本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逻辑,趋向能体现“利益相关者合作”逻辑的共同治理。

我国国有企业实行共同治理的对策思路

反思20多年来,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之路,不难发现,改革基本上是沿着“股东利益至上”的逻辑进行的。在这一过程中,过分突出了政府(所有者代表)在企业中的权益,而忽视了员工、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在企业中的权益及其在企业治理结构中的作用。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一旦强化所有权约束,便会强化政企不分现象;一旦放松约束,就会出现经营者权利的滥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致使国有企业改革陷入“管”也难、“不管”也难的两难困境。另一方面,债权人(国有银行)和员工并未被赋予相应的所有权,致使他们在企业治理中不能有效地表达自己的“声音”,而远离企业的政府,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廉价投票权”的存在,也难形成对经营者的有效约束,最终造成了经营者的败德行为。这两个方面的共同作用,使得国有企业始终在低效率中徘徊。要使国有企业摆脱困境,必须实现企业治理结构的创新,遵循既符合国情,又顺应潮流的“利益相关者合作”逻辑,走共同治理之路。体现“合作”逻辑的共同治理机制,强调决策的共同参与和监督的相互制约。具体说,就是董事会、监事会中要有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代表,如员工代表、银行代表等。在设计国有企业共同治理机制时可沿着以下思路进行:

第一,依照“专用性资产”,确认企业治理主体。一般来说,国有股东和其他非国有股东在企业中投入了大量的专用性物质资本;债权人(主要是银行)贷给企业的大量资金已沉没到企业中构成专用性资产的一部分;员工也投入了大量的专用性人力资本,所以出资人、债权人和职工是企业专用性资产的主要投入者,应该成为企业治理的主体。

第二,建立职工董事、监事制度。无论是从专用性人力资本角度看,还是从发挥职工的主人翁意识来看,国有企业都应该积极创造条件让职工参与企业治理。可由职代会按多数同意原则民主选举产生职工董事、监事,在董事会中传递职工的“声音”,提高职工参与企业经营的积极性。职工监事的引入可形成对经营者的有效监控,克服职代会制度流于形式的弊端。

第三,加强债权人对企业治理的参与。在现有体制下,银行的“分业经营”模式,斩断了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为避开这一体制障碍,可通过表决权代理制度实现对银行和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即小股东在召开股东大会前把投票权委托给银行行使,银行可派代表出席股东大会,代表小股东行使投票权,从而充分发挥银行的信息优势和人力资源优势,实现权力平衡,保护小股东和银行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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