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首例采纳电子邮件为证据的案例的剖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首例论文,证据论文,电子邮件论文,案例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8393(2002)01-0062-03
案情
原告王××原系被告某投资公司人事服务部经理。1999年10月,被告决定年度减员,并制定了裁减公司58名员工的计划表。但在此期间,部分计划内被裁员工收到了部门经理们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员工们纷纷签字续约。当公司宣布裁减计划时,令员工们十分惊愕并因此而上访。公司以增加经济补偿金和加发工资平息了此事件。事后,公司调查得知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反公司操作监督程序,将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格直接下发给了不知情的部门经理们。当有关人员提出异议时,原告仍坚持错误。被告遂以严重失职为由将原告解雇。并要求原告返还公司购房资助款人民币23.4万元。原告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
原告称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公司并未制定明确的章程规范,自己也就谈不上违反操作程序,不构成失职。被告认为公司虽没有制定明确的规章,但有关程序事实上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惯例,原告应当清楚。为此,被告提交了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接收和发送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认为这些电子邮件能充分证明续签合同的程序,是先将名单交给制造总监审阅,然后由制造总监与部门经理们讨论通过。原告认为这些邮件是公司蓄意伪造、恶意陷害的。被告提交了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一份意见书来证明这些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法院采信了公安局的意见书,并在综合认定其他证据基础上,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中,并无电子邮件,且被告有可能也有能力伪造电子邮件,因此提起了上诉。
分析
本案引发的是电子邮件在证据法上的问题。
一、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
电子邮件能否成为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实则为电子数据可否采用的问题,即它有无“证据资格”或“证据地位”问题。反对本案判决结果的意见认为:所有的证据都应当符合三性的要求,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中合法性不仅要求证据的搜集要合法,更要求证据具备法定的形式。电子邮件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举的七种证据之列,不具备合法性,其证据效力值得商榷。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电子邮件是网络时代在我国乃至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的一种信息传递方法,在面对这样一种已普遍使用的新事物时,我们不可能仅因法律尚未明文规定而简单回避,必须结合实际,运用法律方法予以积极的回应,才能公正处理越来越多的涉及电子邮件的纠纷。
一项新事物能否具备证据资格与一国的证据制度密切相关。目前对电子邮件的证据地位,大致有三种处理类型:
1.以自由采用和自由衡量原则为基础的证据制度国家(法国、德国、日本等),法律从原则上允许任何有关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被采用为证据,法庭允许电子邮件及其打印件用作证据;但是法官有权就这些证据的证明价值及可信度进行衡量,从而决定其是否可采信。2.以开列证据清单式的证据制度国家,电子数据通常未被列入法律规定的证据清单,但大部分国家将电子邮件的打印输出件归入已列举的书证一类,在商业纠纷中用作证据。也有些国家如智利、缅甸等不认可电子邮件的证据地位。3.包含诸多证据规则的证据制度国家以英、美两国为典型代表,在没有专门法律来规定电子数据及其输出形式的证据地位情况下,其现有的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之例外已经允许法院认可电子邮件及其打印件用作证据。[1]
此外,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电子贸易示范法》第9条对电子数据的可采性做了示范规定: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使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倘若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能得到的最佳证据而以它是非原件为由,从而否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对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应给以应有的证据力。(注:《示范法》将各种通过电子方式传达信息的手段称作电文。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综上可见,随经济全球化和高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努力使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的电子数据具有证据地位。我们也应顺应实践的发展要求给予电子邮件应有的证据地位。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公正处理越来越多的涉及电子邮件的纠纷。如在商业领域,若不认可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广泛使用,降低商事交易的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加入WTO后,在国际贸易纠纷中,我国若不承认电子邮件的证据地位,会使以电子邮件为主要证据的我方当事人处于败诉境况;如果相对方一国承认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而我国否认,还会使外国当事人选择适用他国法律,影响我国对国际贸易案件进行司法管辖。
二、现阶段如何确认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证据制度又采用的是开列清单式的列举方式。
三部诉讼法各自列举了七种法定证据,单从字面上看,电子数据是无法纳入其中的。笔者认为,此时应运用法律技术以法律解释的方法将电子邮件划归某一类证据。三大诉讼法所列举的每一类证据均有特定的内涵。如“书证”指的是以其所载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如果电子数据在案件中的证据作用符合某一证据形式的内涵要求,那么就可以通过相对广义的解释把它归入证据形式的范畴,采用为案件中的证据。对某一法律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的基本前提是不与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种解释合法且可行。
接下来的问题是,电子邮件应归入诉讼法列举的七类证据中的哪一类?
目前,理论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归入“视听资料”范畴。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归入“书证”范畴。将其纳入视听资料者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象带、录音带之类的资料,电子数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磁性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将其纳入书证者则认为: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筹方式记录在纸张上,电子数据只是以不同的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质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介质不同,但具有相同的功能,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电子数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形成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到,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2]
对于本案,尚有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视听资料,其打印件是书证。那么本案中,如果将电子邮件作为视听资料,法官则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书证的证明效力较高,原告提出异议则需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案的法官回避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归类问题,在庭审中综合评价了原、被告双方举出的证据后,得出“这些电子邮件的可信性较强的结论”,据此作出判决。笔者认为本案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
从证据角度出发,笔者赞同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因为法律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加以区别,立法本意强调的是其以声音或图象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电子邮件在案件中发挥证据作用时虽可能是利用其记载的图片,但更多的是利用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内容,这一本质特征与书证的本制属性更为接近。我国《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从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性,适用法律统一性角度出发,也应将电子邮件归入书证。
在将电子邮件归为书证后,还会产生“原件”与“副本”的证据法问题。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分别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电子邮件是原件吗”对此,《示范法》解决电子邮件的原件问题的基本办法可供我们借鉴。《示范法》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即只要该信息可以显示而且是完整的,即构成“原件”。《示范法》的立法精神是使法律上对证据与原件的某种形式的要求扩至功能等同的所有其他形式,从而实现从“形式要求”到“功能要求”的转换,最终达到接纳、兼容电子邮件的目的。笔者赞同将电子邮件视为原件。本案被告提供的文字打印材料与该公司MAIL服务器的相关月备份磁盘,原告使用的计算机,及其他相关人员计算机中保存的相应备份的电子邮件在制作时间和内容上相一致,因此无论是电子邮件本身还是其打印件都可以作为证据原件使用。此外,我国上述法律也同时规定了:“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本、副本、节录本。”可见,即使不将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视为原件,我国现有法律对书证之原件的规定并不妨碍电子邮件作为书证发挥证据作用。
三、对电子邮件的认证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被采用,并不必然被采信,必须经过法官的认证后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所谓认证,即法官对案件中涉及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定其证明力或证据力大小,从而判断是否作为定案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法官在认证时不能忽视电子邮件本身的一些特点:它是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存储介质上。这一特点决定了电子邮件可以被轻易地改变或删除,并且往往不留痕迹。电子邮件还能够无限制地、快速地复制。也正是由于这一特点,人们会对电子邮件及其电脑输出的书面材料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如本案的原告在上诉中提出:“公司有可能也有能力伪造电子邮件。”
这就提示我们,电子邮件的证明力与其真实、可靠性密切相关。法官在认证时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电子邮件的生成。2.电子邮件的存储。3.电子邮件的传送。4.电子邮件的收集。5.电子邮件是否被删改。其中最难判断的是电子邮件的保存,即是否被删节、修改过。对此法官不能仅凭自己的内心确信来评断,而应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中立人进行鉴定,或由当事人自行提供专家意见或鉴定书,法官综合评价衡量是否予以认定。如本案中法官考虑了被告提供的公安局的意见书。
结语
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数据已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应用,涉及的纠纷也会随之增多。在我国法官素质、司法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本案的审判实践体现了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创造性。我们尊重并且支持法官的这种创造性司法活动。
收稿日期:200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