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与经验的张力及其解决--西方“第三代谈判民主”的理论途径与局限性_协商民主论文

规范与经验的张力及其解决--西方“第三代谈判民主”的理论途径与局限性_协商民主论文

规范性与经验性的张力及其消解——西方协商民主“第三代”的理论进路及其局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进路论文,经验性论文,规范性论文,民主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5

       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西方民主理论研究是由协商民主理论主导的。二十多年来,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在罗尔斯、哈贝马斯和吉登斯等人奠定的“规范框架”①,以及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等人深化的“经验转向”②之后,其发展势头更是愈发强劲。

       根据英国学者史蒂芬·埃斯特伯的看法,“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包括英国学者约翰·帕金森关于现代大规模社会背景下的协商合法性难题的研究,美国学者伊恩·欧弗林根据协商民主对种族分化社会的社会整合问题的探讨,以及美国学者瓦尔特·巴伯和罗伯特·巴特利特将协商民主与生态合理性加以结合的尝试。埃斯特伯认为,这些理论与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等人的“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以及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等人的“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之间存在着“代际关联”。③我们知道,西方协商民主理论是复杂的,简单的代际划分未必恰当,但帕金森等人的工作确实与先前的协商民主理论之间存在着理论上的承续性,因此将他们看作“第三代”是直观而便当的。在直观和方便的意义上,笔者赞成埃斯特伯关于协商民主理论家的代际划分,但本文将在更为广阔的背景下关注以下问题:“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究竟在怎样的意义上继承了哈贝马斯等人既已确立的协商民主的规范性意蕴?他们设计了哪些被先前的理论家忽视了的制度化方案?通过考察我们便可以看到:一方面,“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由于无法以辩证的历史意识看待代议制民主与协商民主的关系,因而未能在其理论中弥合内在于协商民主的规范性和经验性之间的张力;另一方面,由于他们仍囿于自由民主的文化和制度背景,因而与其前人一样,无法实现他们声称的从根本上改进自由民主制度的愿望。

       一 对协商民主的“规范性承诺”

       与“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家致力于协商民主的规范性建构不同,“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讨论的生态危机问题、种族冲突问题,以及协商民主理想的落实问题,都是当代西方社会面临的复杂“难题”,它们不仅关涉经验世界的具体决策,而且与自由、平等、理性等规范价值相缠绕。与其说这是一些关系到民主的问题,毋宁说它们是在复杂的社会背景下如何恰当处理规范性价值与具体制度实践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虽然肯认民主的协商转向,但却并未止步于对协商民主的全然接纳,而是进一步从内部具有多元性甚至争议性的各种协商规范中“识别出”对他们来说有助于破解其问题的协商规范和原则。正是对这些特殊规范和原则的肯认,构成了他们对协商民主的“规范性承诺”④。

       1.三种有潜力的协商民主模式支撑环境问题讨论

       面对日益突出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巴伯和巴特利特尝试将民主的协商转向与环境伦理学的实践结合起来,构建环境民主或协商环境政治学。在他们看来,生态与民主之间存在着若干可能的张力,其结合并非显而易见,但与既有的自由民主相比,协商民主在其本质上是实现启蒙理想的“更充分的努力”,因而它对生态环境更为友好,也必定有利于民主政治与生态价值的结合。

       关于生态价值与协商民主的结合,思考如下两个问题尤为关键:一是究竟哪些协商民主“版本”对于支撑“生态合理性”具有潜力?一是不同的协商民主“版本”对于民主与环境价值的协调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

       要说明这两个问题,必须从巴伯和巴特利特关于协商民主的一个划分说起。前述埃斯特伯关于“代际关系”的提法实际上源于巴伯和巴特利特关于协商民主的一个类型区分,而作出类型区分则是为了表明协商民主作为民主最有价值的形式能够支撑生态的可持续性。巴伯和巴特利特在诸多协商民主模式中识别出三种有利于“实现自然与民主和解”的出发点: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奠定的、强调共识性的先在规范承诺的协商民主模式;派生于哈贝马斯批判理论、强调授权话语的协商民主模式;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等人追求实现自由宪政的传统原则的“完全自由主义”(full liberalism)模式。在巴伯和巴特利特看来,上述三种模式在“公共协商的先决条件”、“协商成功的标准”、“理性的形式”、“利益的作用”、“专家的作用”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因而属于协商民主理论的不同“版本”。⑤由于“完全自由主义”模式是将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方法加以综合,以便应对当代多元社会的“复杂性”,因而这种模式便在总体上使得协商民主理论从注重规范性论证的“第一代”走向现实主义的另一种模式,即埃斯特伯所谓的“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可见,不同的“模式”是“代际”划分的内在根据。

       在此基础上,巴伯和巴特利特揭示了三种协商民主模式的规范性原则对于环境政治学、环境公共协商以及环境治理所具有的意义和潜能。第一,罗尔斯的理论有助于思考环境政治和政策的“根本性问题”⑥。罗尔斯关于宪法实质、基本正义原则以及规范选择,特别是他的“公共理性”思想和“相互性”原则,要求参与者放弃任何将其利益置于伦理和制度选择之上的意图,有利于使环境生态问题上升到“约束性”承诺的层面加以处理。第二,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理论,特别是话语伦理学对于环境民主具有“政治建构能力”⑦。一方面,话语伦理学假定规范断言具有“认知意义”,这说明:为了产生更真实的民主决策,导向民主意志形成的对话必须充分考虑政策的科学信息基础;另一方面,话语伦理学假定必须通过真实的社会对话而不是假设或独白式的论证过程来确立规范和合法解决方案的根据。公共话语必须是去中心化和在根本上民主的,唯有如此,政策才能实现“规范”与“经验”、“是”与“应当”结合的目标。第三,从环境论的视角看,“完全自由主义”模式,特别是博曼基于“文化特殊性”而对“公正的公共话语理想”的抛弃可能阻碍自由民主政治在基本的环境保护问题上达成共识,但这种模式所讨论的问题则是确立“可操作性”的协商治理模式必须加以面对的。⑧

       2.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架构下的协商民主

       如果说环境问题是现代社会最大的公共性问题,因而需要以协商民主的方式加以解决的话,种族冲突就是现代社会最难以弥合的裂痕,因而是对协商民主是否有效的最大考验。欧弗林注意到比较政治学领域关于种族分化社会从冲突向民主转变问题的研究,试图将协商民主与种族分化社会的制度方案结合起来,以期促进种族分化社会长久的民主稳定性。在准确把握种族分化社会实现长久民主之“困难”的基础上,欧弗林在国家与市民社会架构下揭示了协商民主的规范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在种族分化的社会中人们具有双重身份:占优势地位的种族身份和超越种族利益的国家身份,而实现种族分化社会的长久稳定性的“困难”就在于确保“竞争性的种族身份”和创造一种“对国家的公民忠诚”之间的平衡。⑨为了解决这一困难,关键还在于创立一种具有支配意义的共同国家身份,这就需要一种更为恰当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规范框架。在自由主义、共和主义和协商民主三种规范的民主模式中,唯有协商民主能够更好地为分化社会的整合提供指导和规范。

       究竟哪些协商民主原则能够规范和指导分化社会的民主政治实践呢?欧弗林对此进行了深入考察。他认为,民主的核心就是个人自主和内在平等,协商民主的“相互性”和“公开性”两个基本原则恰好与之对应。相互性是协商民主的首要和最基本的定义特征:“给出理由过程的道德基础牢固地被奠基于内在平等价值当中,即是说,它被奠基在如下观念中:民主的公民不应该仅仅将彼此视为竞争者或像在分化社会中经常发生的那样,作为被动的被统治者,而是每一个公民的善或利益都视为与其他任何公民一样是内在平等的。”⑩这是一种公民和“代表”应该追求“相互可证明为正当的政治理性”(11),这种政治理性能够表达政治中平等的成员关系,有助于创造某种可共享的善,从而为更强意义的共同国家身份提供了基础。不过,相互性原则并不能独立支撑协商民主理想,公开性原则也是本质要素。因为在现代大规模社会中将全部公民聚集在一起进行集体协商是不可能的,因而“广义的代议制政府”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协商仅发生在“代表”之间,“代表”也应倾听被代表的人并与其进行交流,在这种意义上,公开性满足了个人自主价值。(12)总之,在种族分化社会,公开性要求那些指导权力-分享制度设计的人不仅要考虑主要的竞争群体,而且要考虑社会的其他群体。此外,种族分化与语言、文化、意识形态的差异紧密相关,协商民主的包容性也要求在诉诸主导性的理性论证以外,为“叙述”(narrative)类的政治表达方式留有空间,它们对于处理分化社会的种族冲突也具有“关键”作用。(13)

       3.广义的合法性要求重新确立协商民主的本质

       无论是环境问题还是多元社会中的种族冲突问题都只是协商民主的应用域,它们最终离不开对协商民主理念的最一般性考察。帕金森关于“真实协商的民主合法性”问题的重新思考就属于后者。他认为,“合法性”问题体现在:从“规模”层面看,由所有受决策或体制影响的人一起进行协商是不可能的;从“动机”层面看,协商民主未能公正对待参加协商的“代表”及其观点,比如,协商程序具有言语文化上的排斥性、有限协商议程的狭隘性以及协商过程中面对更好论证时偏好的不变性。

       帕金森声称,科恩、曼宁、本哈比博、毕塞特、博曼、雷吉以及德雷泽克等人关于协商民主的传统阐释,实质上就是一种关于政治合法性的说明,但这些说明潜藏着一个共同的矛盾,即协商民主的实践未能实现其理论所界定的合法结果,这要求对“合法性”和“协商民主的本质”进行重新认识。究竟什么是“合法性”?通过考察边沁关于合法性概念的框架,帕金森将合法性从广义上视为含纳“正当性(legitimacy)、合法化(legitimation)和法定性(legality)”三个相关的方面。同时他指出,传统的说明只是关注最重要的、获得同意的程序条件(广义的)和一种来源规范,没有考虑实质性标准与专家对这些标准的咨询作用、权威与责任的结合,也没有考虑韦伯式关于合法化断言的交往本质。因而传统的合法性概念是“有偏见的”,对其他方面的敏感会部分地使协商理论克服它的合法性矛盾。(14)基于这种广义的合法性构想,帕金森在求解规模和动机问题的过程中重新确立了协商民主的本质。这种触及制度合法性的说明,指出了仅仅强调程序公平的代议制民主制度之所以有问题的根源,是在更深刻的层面上比较代议制民主和协商民主,因而具有更为重要的理论价值。

       当然,帕金森完全清楚协商民主阐释面临的多元性、多义性,也非常清楚这种阐释的多元性和多义性会极大降低协商民主落实于制度的效能。因此他并未将各种“要素”统统纳入到协商民主名下,而是认为在规范意义上协商民主仅仅由两个基本原则构成:一是“作为指导性的政治程序强调人们之间的理性论证,而不是强调竞争性利益之间的讨价还价或者私人偏好的聚合”;二是本质性的政治行为都是“公开行为”,其与“纯粹私人的投票行为”相对立。(15)即是说,理性和公开性是协商民主独特的、基本的原则。

       总之,“第三代”理论家基于各自的设问肯认了协商民主的相互性、理性、公开性等规范和原则,并尝试将这些规范性原则落实于现实社会制度之中。埃斯特伯指出,巴伯和巴特利特、欧弗林、帕金森在不同程度上“认可”了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对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协商民主理论的修正,但他们更侧重将协商民主运用于“不同情境”下的制度或实践。(16)这恰好表明,“第三代”理论家的目的不在于单纯阐释协商民主理论本身,而在于深入推进协商民主在经验世界的制度化。

       二 以制度设计落实协商民主的理想

       无论帕金森、欧弗林以及巴伯和巴特利特之间的观点有怎样的差异,他们都意识到,若使协商民主对于民主政治实践发挥其规范效力,有必要在既有的民主制度基础上进行理论与实践的创新,而这一点恰恰是先前的协商民主理论家较少关注的。在制度化设计上,他们一致的理念是:如何沟通微观协商制度与宏观协商制度、市民社会组织与政府国家的关系,以便使协商民主的规范性更好地落实于经验世界的制度,同时使经验世界的民主实践更接近于协商民主理想,最终促进复杂性社会政治难题的解决。通过现实的制度设计落实协商民主的理想,构成了“第三代”区别于先前理论家最显著的特征。

       1.整合微观协商与宏观协商优势的协商系统

       现代大规模社会的复杂性事实使得分工和专业化不可避免,而这又必然关涉协商民主的规模和动机的合法性问题。怎样通过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解决这些问题,是“第三代”思考的重点。帕金森对实现协商理想的制度路径的考察正是由此出发的。

       帕金森认为,从制度形式上看,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实现协商理想的路径:第一种是“小规模协商民主决策”(17),包括公民陪审团、协商民意测验、共识会议和议会等决策形式,通常指相对少数的参与者在固定的时间和地点运用严格的公共理性程序一起进行协商,有时有一个调解人。第二种是“宏观协商”(18),它将协商设想为穿越时空的对话参与,这种对话发生在公共领域之中,是不同时代的人们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与不同的对话者展开的进程,因而是无主体的、去中心化的。第三种是“协商系统”(deliberative system)(19),这一观念是由简·曼斯布里奇提出的,她认为协商系统既包括官方的代表结构,又可以包括非正式的公共领域和被认可的私人政治演讲。哈贝马斯的“双轨制”民主模式和古特曼、汤普森的“中间民主”模式都是这种意义上的路径。

       无论是微观协商还是宏观协商都存在着规模和动机的合法性问题,只有将微观路径和宏观路径整合在一起的协商系统路径才有可能克服合法性问题。帕金森明确提出要用制度化来解决问题和张力。他将任何一个协商决策过程从“概念”上构想为设定议程、讨论和协商、作出决策、实施四个阶段,并指出:“民主协商是关于作出具有约束力的集体决策,覆盖从确定问题和议程设定到解决方案的讨论、决策制定和实施的全部决策过程;它不应该从议程设定、决策和行动中分离开来。”(20)基于这种理解,他详细阐明和论证了八个“合法的协商民主原则”(21),并构想了协商系统制度。他指出,在一个协商系统中,如积极分子网络、专家、官僚机构、微观技术、媒体、选举大会和直接技术等不同种类的制度将在不同阶段发挥各自的作用,各种不同的交往形式也在不同场合发挥作用,尽管并非每一个要素都是“协商的”,但它们却在一个更广阔的系统中保证了合法性。(22)也就是说,协商系统通过扩展协商投入而整合了微观协商和宏观协商的优势,同时克服了它们的弱点,在确保广泛的民众参与基础上更具包容性,最终有望化解规模与动机合法性的挑战。据此,合法性不是个别协商制度的性质,而是协商系统的整体特性。

       欧弗林、巴伯和巴特利特虽然没有明确区分协商民主的微观制度和宏观制度,但他们都暗示,在市民社会的协商和政府国家层面的协商之间建立恰当的联系和通道,有助于解决种族分化社会的民主问题和全球性的环境问题。

       2.契合协商民主规范的“精致”协合模式

       既然种族分化社会民主政治制度的设计关键在于创造一种使公民具有超越种族利益进行政治参与的共同国家身份,那么就需要用一种更为“精致的”协合制度模式替代传统的民主协商方式,从而更好地贯彻协商民主的规范性。

       从制度方案上说,一方面需要建立种族分化社会健康互动的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框架;另一方面需要确保种族分化社会的权力共享机制在政府层面对协商民主的相互性和公开性原则加以制度化。第一,如何在种族分化社会塑造一种公民能够依据非种族思路进行彼此交流的共享国家身份呢?欧弗林肯定地指出:“市民社会提供了这样的基础。”(23)市民社会含纳的各种自治组织、协会、社团等能够促使来自不同背景的公民就公共服务、性别平等、卫生保健等一般性市民问题进行协商,这些问题不能被简单地还原为个别种族的利益问题,因而在根本上不同于种族问题。正是这些市民领域的讨论和协商,为建立跨领域的或整合性的网络提供了平台,有助于分化社会实现“社会统一”和“政治团结”。并且传统协合模式不会阻碍市民社会的发展,这也决定了市民社会对于分化社会的民主前景的重要性。反过来,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健康互动和相互依存的关系框架对于分化社会的民主制度设计又具有重要的评估意义。第二,欧弗林指出,一些人提出的协合民主模式虽然是种族分化社会实现社会整合的经验方案,却未能满足协商民主的相互性和公开性要求,因而具有两个缺陷:一是没有为跨种族的利益和经验的多种可选择的政治表达渠道提供充足的空间;二是没有为反对党或反对派审查政府行为留下充足空间,因而没有要求政府根据社会中每个人都可以接受的条款判定其决策的合法性。这从根本上关涉联合问题,在欧弗林看来,“联合”并不妨碍相互性,关键在于“联合”所采取的实际形式。

       欧弗林以经验证据为基础确认“大联盟政府”是解决种族分化社会民主政治的有效模式,并认为关键在于如何将协商民主的相互性和公开性原则设计落实到协合制度当中以便使其更加完善。他发现布兰登·欧里瑞提供的更为“精致的”协合制度模式既能够回应传统协合模式的缺陷,又能够更好地符合相互性和公开性的协商规范。欧里瑞区分了三种形式的协合执政:完全的(complete)、合作的(concurrent)和弱的(weak),认为对于协合来说,真正重要的不是执政者的“最大限度的包容”,而是能够容纳足够多的精英以至于存在着“有意义的、跨群体的联合决策”(24)。欧弗林肯定了欧里瑞的看法,认为一旦认识到了协合的“真正实质”,也就认识到了协合并不排除反对派或反对党。

       3.推进环境民主的制度策略

       巴伯和巴特利特所构想的协商环境政治学框架是极为丰富和复杂的,涉及民主与环境主义协调过程中各种因素如专家、公民、制度和社会运动的不同作用和相互关系。难能可贵的是,他们不仅关注协商民主制度与环境问题的结合,而且他们关于推进协商民主化的制度策略也是清晰明确的。这种力图将协商民主理念落实于清晰明确制度策略的探索方式,鲜明地显示出协商民主理论家的“第三代”处理问题的特征。

       巴伯和巴特利特从罗尔斯、哈贝马斯、博曼、古德曼和汤普森等人在现存自由资本主义行政国家的背景下回应其民主特性丧失的理论努力中,概括出可用于解决环境问题的五种制度化策略:一是直接通过大众政治控制行政国家;二是通过去中心化使行政碎片化;三是通过行政改革改善行政;四是通过扩展的公民政治和替代性的社会制度的培育绕开以及约束政府行政;五是通过策略、调整宪法和跨国家的制度及安排的培育超越行政国家。(25)前三种策略,即大众政治、去中心化和行政改革,都意味着政府应该在环境保护和环境决策方面以各种方式发挥更好的协商导向作用,但政府不是民主政治的全部,所以后两种策略倾向于从公民政治和全球视角促进协商民主的制度化。他们认为,政府国家运用专门设计的协商民意调查、共识会议、公民投票表决和措施等,通过使公民获得完全的信息、理性的协商、改变偏好的过程,最终引导他们对环境保护问题的支持,从而对具体的环境决策产生影响。而公民社会的大部分公民组织和协会具有的特征,如自治、趋于共识和寻求成员身份、高度参与性以及象征性回报等,使得公民政治是协商民主生长的沃土。(26)他们论证道:与美国濒危物种法案下的栖息地保护计划类似的制度以及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案(NEPA)和美国海岸带管理法案(CZMA)等制度都表明,带有协商性的去中心化、行政改革以及创新在环境政策实施和管理方面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7)许多非政府组织(NGO)的存在有助于打破政府实施约束性的权威式决策。此外,如果忽略了比较或国际的视角,任何关于环境问题的协商制度选项的讨论都是不充分的。(28)

       在一般的意义上看,“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的目标是致力于解决那些可能阻碍协商民主在真实世界中得以推进的“问题群”。他们既肯定微观协商制度的必要性和价值,又寻求基于公共领域的宏观协商与微观协商的“有机结合”,甚至提出国际性或比较性的视角,暗示具有“整合性”、“互动性”乃至“混合性”的制度设计和策略才是协商民主制度化的主导方向。

       三 在规范性与经验性之间:张力的消解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在肯认协商民主转向的意义时是有着特殊实践指向的,而他们在进行制度建构的同时却没有放弃对协商民主的规范性承诺。毋宁说,他们游走于规范与经验、理论与实践之间,尝试消解协商民主的规范性与经验性的内在张力。这鲜明地体现在他们寻求协商民主理论与实践之间恰当结合点的努力中。

       欧弗林意图将分化社会的协合制度方案与协商民主的规范性原则结合起来,为此他明确讨论了规范与经验的关系问题。他认为,政治哲学对于分化社会的制度设计具有关键的作用,因为它能够澄清一些种类的规范标准和价值,而这些标准和价值能够指导我们关于政治事务的思考。(29)虽然政治哲学经常遭到经验学者如比较政治学家的质疑,但在探讨分化社会问题的时候,比较政治学家不应当排斥政治哲学,而政治哲学也应当关心经验世界。他说:如果政治哲学家想要对分化社会的民主研究作出有意义的贡献,那么他们就必须在“民主价值的思考受制于现实的制度可行性”和“民主的规范价值分析独立于促进制度的可行性”两种路径之间小心地行走,这是一个“困难的挑战”。他声称自己利用“罗尔斯的著作表明这能够成功”(30)。帕金森尝试通过发展“协商系统”路径消解作为理想的协商民主理论与真实世界的协商制度之间的可能张力,他在探讨协商民主合法性难题的过程中,也明确意识到理论与实践的关系问题的重要性。他说:协商民主理论不是关于某些现实实践的描述,而是一种“反事实的理想”(counterfactual ideal),“现实的制度只能近似地接近”,原因在于“真实的实践已经内嵌于我们现存的自由民主体制之中,并且受到自由民主体制的假定、动机、话语和权力结构的根本影响。”(31)也就是说,如公民陪审团、协商民意测验和共识会议等实践制度并非纯然产生于协商理论,它们只不过是先前的民主实践、协商民主理论者的理论、经验和偏见等因素“复杂混合”的结果。这样,帕金森就进一步揭示了协商民主理想与真实世界的协商制度之间的张力产生的原因。巴伯和巴特利特在考察三种协商民主模式时,注意到了政治哲学与环境伦理学之间的“相互冷漠”,但他们基于理论探索和经验证据指出,协商民主能够克服在民主与环境之间的紧张关系,并乐观展望了协商民主的未来。他们认为,就民主与环境主义的结合而言,启蒙工程是“未完成的”,因而他们最关注的东西和提出的最重要警告是“把启蒙承诺带到民主政治领域的问题”(32)。类似于“分水岭伙伴关系”和其他形式的“草根生态管理”的协商民主实践表明,民主与生态合理性的结合是可能的,协商民主方法既不是“乌托邦的”,也不是“敌视环境的”。(33)这里可以清楚地看出,“第三代”之所以致力于消解协商民主理想与真实世界的协商制度之间的张力,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他们认识到自由主义民主理论已经走进了困境。

       “第三代”理论家显然清楚,协商民主作为规范和理想不可能直接在实践中获得落实;经验世界中的难题也离不开协商规范或原则的有效性指导和评估,因而他们都有一种自觉弥合协商民主规范性与经验性内在张力的强烈意识。这就使得他们的理论不再从属于为协商民主规范性奠基的“第一代”,而是从属于协商民主“经验转向”之后的理论阵营。为此,尽管“第三代”理论只是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发展的一种趋向,其建构也远未完成,但它们无疑具有超越前两代的价值和意义。然而也必须看到,协商民主的规范性与经验性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政治哲学问题,以上述“第三代”所涉及的方式并不能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当协商民主理想遭遇现实的经验世界,就会产生若干不同层级的问题。就最基本的方面看,至少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层面是,不同规范或价值之间的可能张力如何加以平衡?比如说,微观协商路径提高了协商质量却弱化了参与的平等价值和包容性,宏观协商路径在注重广泛而平等参与的同时却导致了协商质量的下降;协商系统路径恰好是对前两种路径缺陷的回应,但其本身又引入了其他问题,等等。另一个层面是,协商民主不是在真空中而是在现实的政治制度基础上加以落实的,那么如何确保其在落实于制度设计的同时不丧失其规范性,不蜕变为一种工具和策略?这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正是在这个层面上,埃斯特伯对“第三代”理论产生了“担心”,认为“第三代”由于“过多地”依赖于英美背景的经验世界而“放松”了对规范原则的诉求。(34)

       埃斯特伯的担心无疑是有根据的,但我们认为,就“第三代”协商民主的理论而言,这还不是问题的要害,问题的要害在于,“第三代”的理论是否突破了“第一代”和“第二代”的理论局限,清楚地认识到协商民主与代议制民主之间的关系演变问题,从而表明协商民主是一种更根本的民主模式。学者赫尔德将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等人的协商民主构想归结为“中立主义理性原则”,而将古特曼和汤普森、博曼的协商民主理论归结为中立主义理性原则的“批评者”,他在分别论述了双方观点之后,提出了一个重要“断言”:至于协商民主“最终究竟是丰富和增加了现代代议制民主的要素,还是从根本上改变了现代代议制民主模式,这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35)。虽然赫尔德在作出上述考察和断言时并未提及协商民主的“第三代”,但要考量和评估第三代协商民主的贡献,这一“提问”依然是适用的。我们发现,前文讨论的“第三代”理论家无法将“协商民主与自由代议制民主之间何者更为根本”的问题作为一个“问题”加以讨论,他们都不加质疑地预设,在现代大规模的复杂社会背景下代议制或代表制是不可避免的,努力的方向在于如何将协商或对话元素注入到自由民主的制度情境当中。可见,他们从未超越代议制民主制度的视野考虑问题,因而也从未想过要超越代议制民主模式本身。归根到底,由于他们从自由民主的逻辑出发,缺乏一种辩证的历史意识,因而无法认清如下事实:民主是一个“历史范畴”,随着“政治解放”向“人类解放”的迈进,具有精英色彩的代议制在发展过程中必将为人民的“社会自治”所取代。(36)

       “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在试图弥合内在于协商民主规范性和经验性之间的张力时,意识到协商民主在落实到现实世界的同时也不应失去其规范性,这是非常重要的。对于那些努力将协商民主设想为政治策略或手段的观念来说,这无疑提供了一剂伦理良方;但协商民主规范性与经验性之间的张力的消解终将要由民主制度的根本变革来实现,无法跨越启蒙理性和自由主义文化限制的“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当然不能理解这一点。

       注释:

       ①美国民主理论家罗伯特·达尔和布鲁斯·斯泰恩布里克纳将罗尔斯的《正义论》视为意义深远的当代规范框架。实际上,就协商民主理论而言,罗尔斯、哈贝马斯和吉登斯在某种程度上都致力于为民主的规范性奠基,因而可被归为“规范框架”。参见罗伯特·A.达尔、布鲁斯·斯泰恩布里克纳《现代政治分析》,吴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178页。

       ②③(16)(34)Stephen Elstub,“The Third Generation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Political Studies Review,Vol.8,2010.

       ④这类比于分析哲学家奎因的“本体论承诺”。在奎因看来,当一个人谈论某种事物,这个人就有义务接受它的存在;当一个人接受一个理论,也就有义务接受一种相关的概念框架。“本体论承诺”以“约定论”为基础,而约定论又紧密相关于实用主义工具论。参见涂纪亮《分析哲学及其在美国的发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408~411页。

       ⑤⑥⑦⑧(25)(26)(27)(28)(32)(33)Walter F.Baber and Robert v.Bartlett,“Deliberative Environmental Politics”,Democracy and Ecological Rationality,the MIT Press,2005,pp.34~50,p.79,p.97,p.117,pp.125~136,p.133,pp.131~132,p.136,p.225,p.231.

       ⑨⑩(11)(12)(13)(23)(24)(29)(30)Ian O’Flynn,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Divided Society,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2006,p.32,p.51,p.77,p.52,p.121,p.141,pp.158~159,p.21,p.24.

       (14)(15)(17)(18)(19)(20)(21)(22)(31)John Parkinson,Deliberating in the Real World:Problems of Legitimacy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25,p.3,p.5,p.6,pp.6~7,p.3,pp.148~158,p.169,p.8.

       (35)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第291页。

       (36)王沪宁等主编:《政治的逻辑——马克思主义政治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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