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破产三题——以美国法为主要比较素材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法论文,素材论文,企业破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7)04-0063-07
一、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
我国2006年修改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该条文明确表明仅有合伙企业债权人才能提出破产申请,这实质上剥夺了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破产申请权。事实上由于债务人最了解自己的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而且现代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的免责制度,使得更多的债务人产生了申请破产的原动力,世界各国绝大多数破产案件都是由债务人提出的。债务人申请破产,对债权人可避免债务膨胀同时减轻债权实现的难度,对己则可以免去个别诉讼、个别执行的繁琐和费用,可寻求和解整顿而减免债务摆脱困境。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一般企业法人的破产是允许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各国的立法也都赋予债务人破产申请权,合伙企业不应因组织形式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我国《合伙企业法》所确立的合伙形式有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各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存在一定差异,反映在破产申请权上也有所不同。国外对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分为两种,自愿破产申请和非自愿破产申请。
(一)合伙企业的自愿破产申请
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称为自愿破产申请。美国破产法规定,合伙企业的自愿破产申请需由对合伙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共同提出,同时破产程序规则1004(a)表明,自愿破产申请可以由代表合伙企业的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提出,只要该申请取得了所有普通合伙人的同意[1]。因此,自愿破产申请是全体普通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只要有一个合伙人反对,则其余合伙人只能提起非自愿破产申请。
无论合伙企业的情况如何,合伙均可提出清算申请。申请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代表合伙提出的申请;一种是同时代表合伙和有关合伙人的申请。绝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会是后一种情况,因为合伙的债务最终要由合伙人来承担,所以即使合伙人本身不提出清算申请,只要合伙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合伙的债务,法院也会要求每个合伙人提供其财产账目表,以便用来偿付合伙的债务。如果仅仅是合伙提出清算申请,只要没有太多的债务需要合伙人个人承担,则合伙人有可能不至于陷于个人破产的境地[2]。
(二)合伙企业的非自愿破产申请
债权人或个别合伙人提出的合伙企业破产申请,被称为非自愿破产。债权人是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财产请求权的人。根据美国破产法,合伙企业非自愿的破产申请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由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二是由合伙企业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三是当所有的普通合伙人都被宣告破产时,由利害关系人对合伙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3]。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人和企业雇员以及内部人员一样,没有权利作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申请非自愿性破产,但是如果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有欺骗投资人的行为则其可以申请合伙企业破产[4]。
1.普通合伙人提出的非自愿破产申请
(1)合伙企业中的一个或多个合伙人可以以合伙人的身份对合伙企业提出非自愿的破产申请。合伙人对于自己所在的合伙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破产清算可以追回一些已经被合伙转让的财产,而这些财产可用来支付合伙人不能被免除的个人债务。例如,某个合伙人由于个人债务已陷于破产境地,该合伙人如就其个人财产提出自愿破产申请,他可以就自己的个人债务以及由他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债务取得一定免除;但对于其不能豁免的债务,合伙人希望在清算过程中尽可能多地偿还。由于合伙人通常在合伙中占有一个固定的权益份额,所以合伙的财产越多,可用于偿还该笔债务的财产就越多;要想增加合伙的财产,有效的办法之一就是争取在合伙破产中撤销一些原先由合伙做出的转让(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是有权撤销债务人的优惠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的)同时按照美国破产法的规定,由合伙人自己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可以不受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数额的限制,这就增大了此类申请提出的可能性。
(2)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身份提出破产申请。在合伙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合伙人可能因为与企业的交易、劳动报酬、退伙清算等行为而成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申请破产,其申请破产的有关费用可以从破产财产中得到优先受偿[5],此可成为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动因。但是,由于债权人申请破产会受到债权人人数以及债权数额的限制,一般此类申请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按照美国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这决定了除非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是有担保的债权,合伙人的债权应当在其他普通的债权人得到充分的受偿后才能得到清偿[6]。
合伙人选择何种身份对合伙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属于其权利,立法不应当多加干涉,但是考虑到合伙人的特殊身份以及此类债权的特殊性,其以合伙企业债权人身份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受到一般债权人提出申请的限制,且其债权的劣后性亦不因其提起破产申请而有所改变。
2.合伙企业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1)合伙企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限制。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是否应有所限制,各国法及判例态度不一。有些国家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受到最低申请人数和持有债权数额的限制,如英国 1914年破产法规定,一名债权人单独提出破产申请,其无担保的债权必须达到750英镑[7]。美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总数在12人以上的,必须有三名以上债权人,其无担保的债权总额在5000美元以上时,才可提出破产申请;如果债权人的人数少于12人,则应有一名债权人的债权达到5000美元或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达到5000美元时,才能提出破产申请[8]。这反映出立法者对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的限制,以及对债务人正当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予以充分保护的立法倾向。
(2)合伙人的债权人无权直接提出合伙企业破产申请。按照美国法律规定,仅有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才有权申请合伙企业破产,而合伙人的债权人则无此权利[9]。从债权的相对性原理来看,合伙人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欠缺直接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资格,同时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当首先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基于两类债权的不同性质,笔者认为仅有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才能申请其破产,但是一个例外情况是如果所有的合伙人均破产,则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合伙企业破产,因为其可以用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益来满足自己的债权。
(三)合伙企业破产申请的立法建议
(1)赋予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以破产申请权,明确申请破产的形式,包括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自愿性破产、合伙人以合伙人身份以及以合伙企业债权人身份提起的非自愿性破产、合伙企业债权人提起的非自愿性破产。
(2)根据申请主体的不同建立不同的审查机制。由于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提起的主体以及提起的目的均有不同,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应当进行不同的审查。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法院对破产申请的材料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从形式审查的角度来看,两类破产申请并无多大差异,主要是审查所提交的法律资料的完整性;而从实质审查的角度来看,由于自愿破产申请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提出的,美国破产法对此类申请并没有实质性的限制,只要债务人提出符合形式要求的申请法院就应当受理,这充分尊重了合伙人的经营意愿,且因合伙人仍需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无需考虑其破产界限问题;而对于非自愿破产申请,法院则必须考察企业的破产界限以及申请人的动机,通过债务人的答辩来判定是否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在美国,法院如果以非自愿申请系出于恶意而予以撤销并对债权人做出败诉判决,可能判令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损害赔偿。”[10]
二、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适用
破产原因是指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所必需的法定事由。鉴于合伙企业与法人具有相同的法律主体资格,其可以与法人企业适用相同的破产原因,按照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欠缺清偿能力的”即具备了破产原因。但是由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界定较一般法人企业破产更为复杂,其中关键的问题在于,是否须以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皆不能清偿为破产界限,是否应当将合伙人财产列入“不能清偿”的财产基础中。
(一)破产原因的两种立法例
“台湾法院”的一个判例曾这样裁定:“合伙如欲请求破产,必须于各合伙人皆不能履行债务时,始能为此请求,盖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各合伙人犹有家产可以充偿者,自属不能允许。”[11]即合伙企业的破产以合伙人皆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为标准,以此体现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另有一种立法例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不以合伙人皆不能清偿合伙债务为准,只要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就应当认定合伙企业破产。采取这种立法态度的国家认为,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及独立人格,能够而且应当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破产原因的认定上无需涉及合伙人。
(二)《合伙企业法》立法规定之分析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但该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合伙人的财产是否列入“不能清偿”的财务基础中。这将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举证以及法院的审查带来很大的困难。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采取第二种立法,即合伙企业破产不以合伙人皆不能清偿合伙债务为前提。原因在于:(1)合伙企业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主体,其独立的人格性已经得到了认同,对其破产原因的判断不应当牵涉到合伙人个人偿债能力,否则将混淆两者的人格。(2)采取此立法并不会消灭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破产只是导致了合伙企业主体资格的消灭,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然可以要求合伙人清偿债务。(3)有利于债权人举证。要求债权人判断和证明各合伙人均丧失偿付能力非常困难,若启动对所有合伙人的债务追偿将会耗费债权人大量成本,若仅要求债权人证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则容易很多。对此台湾学者曾指出:“合伙既以非法人团体之形态从事经济活动,且其活动又独立于各合伙人之外,如合伙已达以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之状态时,为其清理合伙债务,进行破产和解或破产宣告,反可确保大多数债权人利益。如果合伙人认为有继续维持合伙团体存在之必要时,尽可以提供其个人财产使其成为合伙财产之一部主张合伙并无和解或破产原因,且纵因合伙人不提供个人财产,以至和解或破产,对于合伙人之债权人向合伙人追偿之请求权并无不利影响,故亦无不利可言。”[12](4)合伙企业破产不仅关系到合伙企业债权人债权实现问题,而且对于合伙企业本身的存续、合伙人能否依法摆脱债务枷锁等问题也有重大意义,因此仅就合伙企业财产判断破产原因使得上述问题有了特殊的独立意义和实现可能。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可作如下修改:“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法享有破产申请权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三、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构成
由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但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合伙企业财产具有二元性。最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破产财产的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同时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追回一部分破产人财产。结合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质,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应由下列三部分构成:合伙企业所有的财产、合伙企业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取得的财产以及合伙人用于清偿合伙债务的个人财产,进一步分析如下。
(一)合伙企业所有的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的界定
(1)对出资财产的界定
合伙人因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反映在合伙企业破产上,合伙人个人所有的一定财产也将囊括于破产财产之中。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哪些属于破产财产,除了考虑不受执行的财产也即自由财产(exempt property)之外,还需要考察合伙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出资界定问题。
关于合伙财产的判定及其范围问题,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合伙财产是合伙人同意属于合伙并为合伙目的而被使用的财产[13]。进一步而言,在合伙企业中被使用的一项财产是否是合伙财产,可以仅由合伙协议条款决定或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由合伙人对财产的行为进行推断[14]。
英美国家的上述判断标准充分尊重了合伙人的意思自治,也符合合伙企业成立和存续的基础,但笔者认为,判断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还是应当遵循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倘若合伙协议中约定了某属于合伙人个人的房屋属于合伙企业所有,但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该房产还是难以认定为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合伙协议无法对抗登记之效力。《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因此,在上述判断标准之上还应当遵循物权变动的根本规则,即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变更登记为要件,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转移占有为要件,而无形财产如注册商标权、专利权的转让也必须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但为了维护合伙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因为法律程序上的瑕疵使得合伙人的财产无法认定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可以依据合伙协议追究合伙人的相应责任,类似于公司法中的“出资不实”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补足自己的出资,此时合伙人相当于合伙企业的债务人,该债务成为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综上,判断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的界限应为:以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为基础,辅之以合伙协议以及对合伙期间财产的运用进行推断,若两者所表彰的权利主体相同则无异议,若相反则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但同时应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中引入合伙人的“出资不实”责任,协调合伙协议与公示公信原则之间的出入,同时亦充实企业破产财产的应有份额。
(2)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界定的特殊问题
在合伙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利益冲突,因此美国法规定如下情况的财产仍然属于合伙企业财产:普通合伙人违反对合伙企业的忠诚义务,篡夺合伙企业的商业机会、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因此获得的收益属于合伙企业财产。除此之外,普通合伙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究有限合伙人出资不实责任获取的财产也应归入合伙企业财产[15]。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相当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企业同样负有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这一点在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也得到了体现,按照该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如果是清算人对经营管理人提出诉讼追回其违法取得的财产,同样应当列为破产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种类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即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来源于两个部分:(1)合伙人的出资。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主要包括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权利,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进行出资。(2)合伙企业的营业所得。《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中称为“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企业法》的这一界定有过于严格之嫌。首先,“收益”一词是指一种纯获利,这样就排除了合伙企业用企业资产购买的相应资产。其次,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办理属于合伙企业的事项,将由此取得的财产排除在合伙企业财产之外不尽合理,不利于合伙企业积累更多的财产。美国新修订的《统一合伙法》具体规定了构成合伙财产的三种情况:(1)以合伙名义获得的财产是合伙财产;(2)以一个或者几个合伙人的名义获得的财产,在财产的转移证书中虽然没有指出合伙的名称,但指出了受让人的合伙人身份的,该财产是合伙财产;(3)使用合伙资产购买的财产推定为合伙财产[16]。显然这种规定模式要比我国现有规定宽松,更加有利于合伙企业获得财产权利,有利于合伙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自身信誉度。
3.关于劳务出资的特殊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即合伙人的劳务也是其出资的一种方式,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对待此类劳务呢?其是否也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呢?劳务出资实质是一种创造价值的过程,合伙人的劳务通过劳动已经物化成为一种具体的财产形态,该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而不宜直接将劳务归入破产财产。由于我国立法对破产财产采取“膨胀主义”,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如果合伙人在该段时间内仍然通过自己的劳务为合伙企业创造了财富,该部分仍应当归入破产财产。但是合伙人的劳务给自己带来了收益应当如何处理呢?若合伙人并没有因为合伙企业的破产而陷入破产,则该收入作为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并无异议,如果一旦合伙人个人也陷入了破产,那么此部分收入应当作为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美国破产法规定,个人债务人在清算申请之前由于债务人的劳动而获得的收益(如工资)均属于破产财产,而在清算申请之后获得的这种收益,均归债务人个人所有[17]。主要原因在于,如果直接将该部分收入列入个人的破产财产,则合伙人在破产程序中就会缺乏劳动欲望,一方面会阻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另外一方面也会使得合伙企业破产财产间接减少。
(二)合伙企业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取得的财产
破产撤销权也叫破产否认权,是指为满足债权人最大比例的清偿要求而设制的,由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否认并追回所转移的财产的权利。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和防止债务人利用不正当手段逃避债务。
1.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按照美国破产法的规定,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实质包括两类,即欺诈性转让(fraudulent transfers)和偏颇性清偿(preferential transfers)。前者是指在破产申请前一年之内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欺诈性转让行为或者由债务人设定的欺诈性义务[18]。后者则是指在清算申请提出前90天内并且是在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向某个债权人就已经存在的债务转让债务人的财产或权益,并且此种转让使该债权人或得大于在无此种转让时,该债权人在债务人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19]。
合伙企业作为商事主体的一种,其应当遵循破产法中的一般规定,对于撤销权行使的一般要件本文不再做详细分析。但是,合伙企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在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还应当作进一步的探讨。
2.美国合伙企业破产撤销权之借鉴
在合伙企业破产中,欺诈性交易行为分为三种: (1)合伙企业向合伙人转移财产;(2)合伙企业向第三方转让财产;(3)其他任何转移合伙人财产的行为[20]。第二种和第三种欺诈性行为因为会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列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并无理解困难。关键在于第一种情形,既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何法律还要禁止此类转让呢?按照规定,如果一个合伙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将任何财产转让给合伙人,这种转让即属于欺诈性转让,即使是等价交换。其中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合伙人有可能利用这种转让将合伙的财产变成合伙人个人不受执行的财产从而免受债权人的追偿,即使是等价转让合伙人仍然可以达到上述目的,因此法律加以禁止①。
与欺诈性交易相似,偏颇性清偿行为也可以分为两种:(1)将合伙企业的财产用于清偿合伙人的债务;(2)用合伙人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21]。考察此规定的原因,我们必须先考察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债务的清偿原则。英美法系国家采“双重优先原则”(the jingle rule),即个人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权人,合伙财产用于清偿合伙债权人,合伙财产的剩余部分应当加入到个人财产中,合伙人财产的剩余部分应加入到合伙财产中[22]。美国1898年的破产法确立了“双重优先原则”,较为独立地区分了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人债务,因此上述两种优先清偿行为破坏了该原则可以成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与此相应,美国破产法并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对合伙人用自己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我国台湾地区则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合伙企业债权优先原则”,即合伙企业财产要优先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未能获得清偿的合伙企业债务将被记入合伙人个人账目,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平等地从合伙人个人财产中获得清偿。若采取此种立法,则用合伙人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的行为不能够被撤销。
目前我国立法对于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规定得并不明确,学者们对此也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债权优先原则”体现了合伙债务清偿的彻底性和无限连带性,但是这种保护是以牺牲、损害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事实上,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合伙人的债权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遵从债权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并不改变其个人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平等性,若采取上述原则将置合伙人债权人于非常不利的位置。相反,采取“双重优先原则”不仅可以平等保护各种类型的债权人,而且也并不会破坏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为我国将来立法所采用。
在美国破产法中,对偏颇性清偿行为还设定了一个特殊条款,即合伙企业财产对“关系人”(insider)的清偿仍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并且将该类偏颇性清偿的追索期间从90日延长到1年。这里所谓的“关系人”包括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的亲戚;当普通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债务人时,控制该合伙人的人和机构也属于关系人范畴。而有限合伙人因为仅仅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则不属于关系人[23]。究其原因是因为关系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使他们可以获得债务人经济状况的更多信息,他们能对债务人构成更大的影响,关系人之间的转让更少地受到可以支配和决定正常的一臂交易的市场压力的影响,并且因为关系人获得的更多信息和造成的更大影响,他们可以比其他债权人更容易地掩饰这种潜在的偏颇性转让,甚至故意隐藏偏颇性转让[24]。
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对于合伙企业破产中撤销权的行使规定较为细致,完全考虑到了合伙企业经营以及破产程序中的特殊之处,考虑到了其所具有的典型的人合性特征,值得我们在将来的立法中借鉴。
(三)合伙人用于清偿合伙债务的个人财产
1.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构成
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其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个人财产也被纳入到合伙企业破产财产之中。以合伙人对财产是否单独享有所有权为标准,可以将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分为两个部分:(1)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权,包括其对合伙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对合伙收益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以及对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在破产程序中,合伙人所享有的前两项权利理所当然作为破产财产用于清产合伙企业债务,而经营管理权因企业主体资格的消灭也随之消灭。(2)合伙人独立于合伙企业的个人财产。原则上说,合伙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都应当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但是考虑到合伙人作为自然人需要一定的生活保障,因此法律应当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免除的范围,即自由财产,这些财产虽属债务人所有,但并不用来偿还所欠的债务。
2.合伙人的自由财产
我国最新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规定虽然体现了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属性,但却忽略了现代破产立法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破产免责原则。合伙人作为自然人其需要有一定的生活保障,在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同时应当受到自由财产制度的保护,而非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合伙企业未清偿债务。在承认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大多数都建立了自由财产制度。归纳下来,各国自由财产的范围大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维持债务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之基本生活的财产;(2)债务人从事一定职业所必须的财产;(3)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4)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财产。当然,我国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些不受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②,但这并不完全等同于自由财产,我们应当在破产法或者合伙企业法中对此作明确规定。
四、结语
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在我国刚刚建立,且由于我国尚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将会产生较多的疑难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合伙企业破产上一个较为核心的问题即是合伙企业、合伙人及其各自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文的三个论点也正是围绕该论题而展开的。从破产申请主体来看,赋予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以破产申请权不仅可以最大限度遵从合伙人的经营意愿,而且有利于两类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破产原因的界定上来看,承认合伙与合伙人独立的人格,将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排除于不能清偿财产之外,也能有效地保障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有利于简化破产程序减轻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本文最后论述的合伙企业破产财产构成问题涉及范围较为宽广,从合伙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定,到撤销权的行使再到个人自由财产制度的建立,均是在对破产程序中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进行比较平衡之后得出的结论。
注释:
①因为美国有此类案例,在Partners v.Brennan一案中,法院认为合伙人在接受合伙企业财产分配时并不知道合伙企业的资产状况,并不知道其已经陷入了破产状态,因此可以推定其为善意的;同时由于合伙人转让给企业的财产价值大于其分配到的价值,因此该转让不应当撤销。Sally S.Neely,OUTLINE OF SELECTED PROBLEMS IN PARTNERSHIP AND PARTNER BANKRUPTCY.American Law Institute-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Continuing Legal Education,ALI-ABA Course of Study,February 24,2000.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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