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审判”:防卫权的异化--对舆论监督司法合法性的解读_舆论监督论文

“媒体审判”:防卫权的异化--对舆论监督司法合法性的解读_舆论监督论文

“媒体审判”:防卫性权利的异化——对舆论监督司法的合法性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舆论监督论文,司法论文,合法性论文,权利论文,媒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22(2010)05—0093—3

“媒体审判”是近年来国内学者研究法律传播问题时广泛关注的一个话题,且学者们的看法存在很大争议,大多数人否定“媒体审判”,国内一位学者将“媒体审判”界定为“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体审判”有违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干预了司法独立,破坏了法治。[1]也有人反对这种观点,甚至专门建构了一个新词“舆论评判”,坚持认为:“舆论评判作为民众对司法审判活动的评价,乃是对司法公正的检验,是一种合理而正常的现象,而非对法庭独立审判权的干预和僭越。”“媒体报道和舆论本身都是公民行为,并不代表国家权力,无所谓对谁搞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当然,媒体报道可能不准确,评论可能不公正,舆论也可能有偏颇,因此也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和权利,但这完全是一般的民事法律问题,与刑事诉讼无关,自然也不存在是否搞有罪推定的问题。”[2]

应该说,这些意见都有其可取之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维度考察了“媒体审判”现象的致效过程:国内传媒对于审前信息的报道,从来都不是直接影响审判公正、司法独立的源泉,这也是中国特殊的国情所决定的。“媒体报道——领导重视——批示——司法遵从”的现象本身,正好说明了影响审判的是领导的权力而不是媒体的舆论。[3]实际上,这个致效过程可以为两种观点提供佐证:传媒的报道没有直接影响司法裁判,说它“没有对法庭独立审判权形成干预和僭越”应该能够站得住脚;但从另一个方面看,传媒的报道却是引起外界关注、导致权力主体介入的直接原因,要让它完全摆脱干系似乎也很困难。

其实,换一个视角考察“媒体审判”更容易厘清它的实质,那就是权利的发生和运用角度:看特定语境下传媒的舆论监督权利启动是否具有充足的合法性,运用是否正当。笔者以为,“媒体审判”的实质在于它混淆了防卫性权利与进攻性权力的区别,失去了启动的合法性和应用的正当性,因而是有害的。

一、司法与传媒殊途同归:保障公正

从表面上看,传媒代表公众开展舆论监督,在总体上是行使权利的表现,司法机关则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是权力的运用,“权利监督权力”的现代法治模式使得两者之间产生了巨大的矛盾与中突。其实,传媒与司法不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人们普遍认同司法和传媒存在高度的相通之处,美国著名法学家卡特曾说:“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4]国内许多人也赞同这样的观点,曾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是在党的领导下,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的两支重要的生力军,是构筑法律信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两个关系密切的重要力量。”

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式就是司法保障,“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当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到侵害,请求国家的保护、诉诸司法机关时,司法人员必须坚持公平和正义的原则,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才能使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得以充分实现。基于立法权代表民意的有限性和行政权膨胀的事实,司法权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便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违宪行为、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司法权是公民的权力,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是为了公民而设置,而不是为了国家和法官而设置的。[5]说传媒在保障社会公正方面与司法具有共同的责任,理由也很充分:“现代民主政治对权力运作的要求是公共权力要具有公共性和透明度。人民以其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参与国家政治活动,并监督公共权力的运作,而把二者结合起来,靠的就是公众传媒,靠的就是舆论监督。”[6]在开展舆论监督的进程中,公民是授权者,而传媒受公民的委托才得以行使此项权利:“舆论监督应该是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人民群众授权给新闻媒体,新闻媒体从人民利益出发,掌握报道对象的采访权、报道内容的选择权、报道力度的控制权。新闻媒体对舆论监督主体的代表性,体现于新闻媒体的性质以及它在监督过程中与作为舆论监督主体的人民群众的联系。”[7]

尽管司法与传媒在终极目标上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路径方面却有天壤之别。司法公正被设计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基本且最重要的模式,核心是帮助公民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获取人权领域的各种保障,但由于其在实践运行中不免出现偏差,致使公正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传媒才有必要及时介入,对司法活动展开监督,通过舆论监督进一步维护公正。

社会契约论者为世界构建了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且归属于公民的理论前提,按照他们的观点,权利先于权力而存在,只是为解决自然状态下的困难与不便,人们通过契约把自然权利中的一部分让渡出来,派生出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民的自由、幸福、公共安全与福利,司法权力同样来自人民权利的让渡,基于人们发现“由确定的官员按照正式规范来解决纠纷是便利的。因此有了法官,他们的工作就是以一种证明规范是正确的、并且更根本地是满足社会需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8]司法权威来自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法国学者托克维尔1830年考察美国时就指出:联邦大法官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力大无穷;而如果人民忽视法律,他们就无能为力。”[9]

传媒介入报道司法活动是以审判独立作为基本前提的,“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者的独立程度决定着司法者与法律的接近程度。设立法庭的目的就是创造一个与社会保持适度距离的隔离空间,相对隔离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10]但是,舆论监督却是保障司法正义实现的重要补充手段和救济手段之一,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表示它可以回避舆论监督:对行政机关或其他主体来说,司法独立的意义是全然不同于对传媒的意义的。司法独立作为现实制衡体制的一种形式,其显而易见的意义首先在于:它有利于形成司法对历史上曾经主导过自身并仍有可能主导自身的那些组织起来的正式结构的法律监督和保护,同时,也便于接受来自于其他方面的监督和支持。因此,它的核心要义在于:在司法过程中排斥各种外在的强力或支配力的干预,主要是其他国家权力的干预;而并不在于对像传媒这样的只具有有限影响力的因素的一般性排斥。[11]舆论监督对公民而言是权利,对传媒来说则表现为一种社会责任,传媒介入报道司法活动的意义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二、舆论监督“防卫性权利”本质的分析

现在,人们经常引用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的那句名言:“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12]但是,这种价值判断却不能被直接援引为行动的指南。从司法与传媒的不同社会分工不难看出,以揭露、评价、纠偏为自身行动路径的监督始终要以维护司法的权威为前提,人民作为监督权的所有者,将舆论监督的权利交给传媒代为行使,应该被认为是一种补充,是一种权利救济的手段,其目的不是对司法权力正常行使的任意干预,而是为了有效预防和纠正掌握司法权力者出现应为而不为、不应为而为的行为。

从学理看,传媒监督司法的合法性根源在于审判活动未能有效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由于司法具有实现社会正义与公正,公平裁断案件的合法性外衣,一旦滥用,危害很大,司法的腐败亦已引起广泛关注,且中国的权威机构与社会大众均对此有相当认知。因此,建立与强调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便具备合理根据。于是,诸多颇具有中国特色的方式便应运而生,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均在此列。[13]由此可见,传媒的舆论监督作为防卫性、救济性权利而被设计出来的意图非常明显,国内学者曾对媒介监督作了定义:“媒介监督是通过媒介传播的形式,以公众知情为前提,以曝光为关键手段,进而形成一种客观效果——对监督对象造成精神上的道德压力。”[14]具体到传媒针对司法权力的舆论监督,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媒体作为有效的司法执行的侍者角色进一步使它与司法制度的关系复杂化,因为一个充满活力的媒体既是公平审判保障的同盟,也是敌人。媒体帮助确保公平审判,揭露法律执行人员的滥用职权,并对司法权力的潜在滥用提供最有效的限制。由此一些人认为,媒体作为司法的看门狗,并不产生媒体自由和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15]

实际上,对于传媒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防卫”本质,法学与新闻传播学领域的学者均作过较为明确的阐述:媒体的舆论监督既然是为公众立言、代公众参政,那媒体与公众之间似乎也存在某种契约关系,公众将参政的权利部分委托给媒体,媒体的舆论监督就是此种权利的运作,而且此种权利是一种防卫性的,并非是进攻性的权力。[16]传媒的舆论监督被划归“防卫性权利”意味着舆论监督应该体现出自身的后发性、回应性,只有在权利遭遇现实的危害或潜在的风险时,才能作为自卫的武器使用,法学家同样秉持如此的态度: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17]

明确了舆论监督的“防卫”本质后,我们足以对舆论监督权利的准确运用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舆论监督的客体不是权力的正常行使,而是滥用权力、利用权力实施腐败等行为,正如北京外国语大学展江教授所言:“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介代表公众对权力运作尤其是政治权力和市场权力滥用导致的腐败进行的监督。”舆论监督的主要方式则是通过大众传媒对滥用权力者和腐败者给予揭露、曝光,将其错误或罪恶公布于众,让公众进行评论,形成一致的观点,从而产生舆论压力,促进问题的最终解决。在舆论监督司法方面,传媒应当以尊重司法活动进程的基本态度对待自身的舆论监督行为,如果司法机关的行为已经体现了司法正义,传媒客观地将司法活动呈现出来就可以了,无须以舆论监督的姿态出现——任意把司法裁判活动作为舆论监督的对象,随意对正常的审判活动进行批评和抨击,司法的终局性将受到极大的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也无法得到保障。西方一句谚语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法院不受尊重,国家走向衰亡。”相反,只有在司法机关的行为偏离了正常的轨迹,出现了明显的违法、腐败、有失公正等情形,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利,妨害到司法正义的实现,传媒才有必要展开舆论监督,此时舆论监督权利的启动就拥有了充足的合法性。

三、“媒体审判”的进攻性认定

在实践中,可以纳入“媒体审判”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

出现如此情形,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传媒与司法二者“运作逻辑存在差异。司法的话语立场是形式法律,遵从证据裁判原则,一切案件的定性都须以确定充分的证据为基础,即司法重证据,不相信眼泪,它诉诸于人的理性,强调形式正义;传媒的话语立场是道德化的,诉诸于人的情感和直觉,以民意为导向,难以适当地过滤公众所宣泄的与法治要求不相一致的社会情绪,缺少程序性制约和证据规范,强调实质公道。”[18]民意往往追求的是实体公正,对不公正、非正义的现象“欲除之而后快”,常常激情有余而理性不足。传媒的话语立场则是道德化的,诉诸于人的情感和直觉,于是不免将防卫性的舆论监督权利异化为进攻性的权力,根本不管司法权力的行使有没有出现偏差的事实,甚至不顾司法程序尚未展开,随意以传媒自身的道德、价值判断甚至利益倾向作为报道事实、发表言论的基础,把自己置身于“法官”、“审判者”的角色,针对法院进行各种“莫须有”的批评、指责,或者自行为诉讼、纠纷定性,直接侵害司法的权威。

对于“媒体审判”的认定,某些人士存在着模糊认识,以为传媒基于真实信息披露的行为都具有正当性:“媒体审判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民事案件结案之前抢先作出倾向于一方的报道,违反《民事诉讼法》确认的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原则。但如果司法机关贪赃枉法,执法不公,媒体审判是必要的、正义的,是媒体履行舆论监督的职责。此时,媒体只能揭露犯罪和贪赃枉法的事实,不能自行作出罪与非罪的判决。在报道中引用法学或法律界权威人士的话提出罪与非罪的结论,则是允许的。”[19]实际上这样操作也不恰当,因为此时传媒充当了他人“舆论审判”的发言平台,在客观上同样形成了“媒体审判”的后果。

当然,在否定“媒体审判”现象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同时,也要防止将正常的舆论监督行为任意定性为“媒体审判”的倾向。在这个方面,笔者颇认同传媒界的一些辩解:事实上,只有基于歪曲案件事实或者曲解法律含义的前提下,试图通过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施加压力,从而左右审判结果的非理性舆论,才构成所谓的“舆论审判”。对媒体涉及司法的公正客观报道,不能动辄以“舆论审判”为理由剥夺其应有的采访报道权利。[20]总之,判断传媒介入报道司法的行为是否构成“媒体审判”,关键在于它是在发挥防卫公民权利的功能,还是被用于进攻司法权力。如果是前者,它就是正常的舆论监督;如果是后者,则难免落入“媒体审判”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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