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涉私内容传播与隐私权理念审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隐私权论文,理念论文,媒体论文,内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个人隐私如何免于动辄遭侵害的社会性忧虑,同我国法律对隐私保护条款的粗疏、简单界定及隐私权的非分立性导致的隐私法弱规制力形成巨大的落差。随着不断增加的涉私内容经由新媒体渠道无障碍地传播,既有的隐私法威严正面临一种考验:依据目前司法理念应予禁止传播的涉私内容,已然成为新媒体独有的“风景”,隐私法的法律效力象征化。一方面,既有的隐私法因不适应新媒体环境的法律生命力退化而被某种程度地搁置。另一方面,社会对于强化隐私保护措施的迫切期待与呼吁与日俱增。出现这种困局的根本原因在于,确立于20世纪80至90年代的隐私法为当时生活方式与社会环境的产物,之后近20年来中国社会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而隐私保护精神与司法理念一直未作适时的调整。譬如都市化改变了生活的模式,乡村社会个人生活空间界限清晰、彼此独立,都市生活因更多依赖公共设施、公共活动使得个人生活空间相互交叠勾连,导致冲突与侵入;又譬如社会的商业化与信息化也影响了人们对于隐私问题的把握。以占有他人个人数据为前提的某些私人信息的商品化,直接干扰到私生活宁静。而高度信息化社会管理、个体生存方式使得个体成为“透明”社会人;再譬如传媒文化的强势发展,媒介触及私人生活圈的深度与广度前所未有,如何把握隐私标准的尺度不断被社会舆论追问。而物质生活条件整体上的改善使得人们更注重精神生活的质量,人们对包括隐私人格利益在内的精神利益更为介意。伴随生活方式与社会环境的彻底改变而生成的隐私问题新变化,构成了当前我国隐私立法应当揭示客观规律的本质内涵。正如马克思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中所言:“立法活动应该是一种揭示客观规律、反映事物本质的活动,法律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本质。法律的本质是事物的客观规律。立法者不是去制造、发明和创造法律,而是揭示客观规律和表述法律。”① 一、新媒体技术逻辑与传播涉私性强化 大众传播史表明,除了商业法则支配,媒体对私人生活介入程度还取决于相应的技术运用。先后以印刷技术、电波技术、数字技术为支撑的报刊媒体、广电媒体、数字媒体以逐渐加速方式侵入私人生活空间,并以日益感性化、全息式手段呈现涉私内容。源于媒介技术逻辑的传播理念革新在不断适应市场需求的同时,悖离媒体责任与伦理价值的现象逐渐加剧。正是19世纪中后期英、美商业性大众化报刊对私生活贪恋与低品位追逐,才有了马克思对英国报刊的尖锐批评:“它(英国《每日电讯》)能够就某一强奸案写一篇三栏篇幅的社论。……为了给一篇龌龊的文章腾地方,它可以不顾一切地删去最重要的报道。”②正因为如此,美国两位律师萨缪尔·沃伦、路易斯·布兰戴斯提出“不被了解的权利”或“独处的权利”:“从很多方面来看,新闻界已经明显超越正当与高雅的范围。闲话不再只是游手好闲者与品行不端者的消遣,甚至已经成为一种商业,有人厚着脸皮去努力追逐。为了满足好色的口味,性行为的细节在每天的报纸版面上大登特登。专栏一再充满无聊的闲话,其来源只有依靠侵入家庭圈内而获得。”③报刊之所以无度地介入私生活领域,侵扰私人独处权利,有赖于成熟的印刷技术催生了以休闲娱乐为目的的大众化报刊。“‘隐私’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的英国,那个时候社会在建立‘资产阶级’文化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④“资产阶级文化取得长足进步”即指19世纪中后期英国出版印刷技术大量运用所催生的以大众消费为特征的大众文化,批量的大众文化消费激发了人们窥视私生活的欲望。“报业公司的所作所为,以及发表现场曝光式图片的人,侵犯了私人和家庭生活的神圣领域;科学技术的多样化发展使得过去‘私房话也会公之于世’的预言有变成现实的危险。”⑤可以说,隐私观念的最初诞生就已打上技术逻辑的烙印。电子媒介时代备受青睐的伪装拍摄装置及隐性录拍则以在场方式,将对私生活冒犯置于更受社会质疑的境地。“现代社会中正在侵蚀人们私人生活领域的除了社会高度组织化、国家安全思维及监视策略、民间调查企业发展的因素外,电子眼、电子耳及记忆装置的发达,尤其是电子计算机技术发展,使得隐私泄露成为人们时刻担忧的严峻的社会问题。”⑥即便严肃价值的新闻暗访,基于公共利益主张的功利主义学说作为暗访行为的辩护理论,在对待隐私是否强制公开方面,仍然面临“程序正义论”的质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⑦ 基于数字技术的新媒体对私生活的全方位介入所引发的忧虑,则已成为社会公共话题。技术逻辑源于工具的技术特性,不同介质的信息转换与兼容、无处不在的客户终端与社会化辐射、用户主体性的自媒体技术结构、追踪记录个人信息的目的性系统隐性植入,使得新媒体内容生产与传播机制在涉私内容处置方面比传统媒体有更大的法律纠纷风险,更迫切需要对既有的隐私人格价值保护理念作理性审视。 “内容自生-弱把关”的新媒体传播模式无与伦比地满足了个体自我表达的欲望,技术赋权的自由表达与传统媒体有着本质的区别。新媒体表达虽以内容共享为基础,但以个体生活经验为立足点,公共话语依托于私人话语。个体生活经验总是伴随着对私人活动或行为、私人遭遇或境遇、私人交往、私人生活习惯、私人感情体验等个体生活信息的关注、记录、呈现与评说、解读,公共话语与私人话语的界限在这里是模糊的,缺少个体生活经验参与,或者说,没有表达内容的随意性、生活化与个体性,相当比例的网络公共表达将不复存在。就此而言,技术逻辑所驱动的新媒体社会分享功能同个体经验、私人生活的“贴近性”密不可分,脱离个体的、感性的生活内容、生活方式与生活态度,新媒体的“社会分享”特质将无所依附。高度社会化的新媒体以纪录、抒发个人视野所及的人与事,进行思想、情感的自愿、平等分享为主导功能,涉及私性生活内容不可避免。这些私性话题和广义“隐私”内涵有着高度关联,如何寻求一种平衡,在传播技术社会性使用不可避免地冒犯私人领域与限制新媒体“社会分享”功能以严格保护隐私利益两者之间作优先选择,应当强调隐私保护的社会效应,“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权利理论只是一种假设,孤立的个人无天赋权利可言,权利只能从社会中获得,在社会连带关系中义务对于整体利益比之权利具有更为重要的决定性意义。”⑧ 互联网采用“用户中心”的分散管理模式,每一个客户端都是内容生产的中心,“当大众媒介转换成为去中心化的传播网络时,发送者变成了接受者,生产者变成了消费者,统治者变成了被统治者。”⑨传统媒体有着严格且易控的多个把关环节,任何可能涉及隐私内容的公开都要经过审慎考虑,以媒体机构名义传播,体现组织机构意志,随意或恶意披露他人隐私的渠道并不畅通。如以声画手段记录私性内容的录拍设备在传统媒体时代属专营专控产品,不得自由购买和使用,这意味着因为技术平台限制,纯粹个人隐私通过传统媒体渠道进入公众视野非常有限。新媒体技术实现了多介质类型的信息一体化,“它能够从一种介质流动到另外一种介质,能够触动各种不同的人类感官经验。”⑩随着各种客户终端功能的不断开发,数字化技术所具有的不同介质信息强大转换能力则激发了用户体验录拍设备的欲望。特别是新媒体各种应用技术与软件开发的高度智能化,如互联网技术的云端存储与追查功能、移动互联网终端用户的位置识别功能、“人肉搜索”功能、Cookie用户活动踪迹窥探与记录功能、秘密APP软件的亲密圈分享功能、基于移动RFID系统的无线射频识别功能、谷歌眼镜人脸识别与微表情及心理活动分析功能、谷歌街景地图360度房屋全景呈现功能、大数据对个体身份的强大析出功能等,其中任何一项技术的非理性运用,都牵涉隐私问题的争议。如2011年发生的苹果、谷歌“定位门”事件给广大手机使用者敲响了警钟,美国两位参议员由此提出一项手机资料隐私法案,目的是阻止苹果和谷歌手机软件对未经用户同意,任意定位追踪并收集储存用户所处空间位置信息的侵犯隐私行为。(11) 质而言之,隐私体现为私人活动的独立性、自主性与自律性,处在公共规则的约束之外。私领域是以个体独立人格为基础的私人活动与私人交往空间,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兴趣、爱好、承诺或者生活习惯等进行自由、自主的活动,私领域表示生活样式的范畴,它表明个人所可能有的一种自由自在、不受非法干涉的生活状态与存在形式。“私人生活空间是一个免除干扰、不拘礼节、隐逸的领地,每个人都可以扔掉他在公共空间冒险时必备的武器和防范工具,可以放松随意,脱去外出时确保安全的那层招摇的硬壳。在这个秘密场所,人们拥有的最为珍贵的东西,被置放在最贴身的私人生活领地,只属于自己,与他人毫无关系,禁止炫耀,因为这与荣耀所要求的在公众场合的所谓面子格格不入。”(12)但事实上诸如高倍望远镜、针孔摄像机、透视照相机、窃听技术、网络技术、生物科技等现代技术的大众化运用导致这种典型的私人领域主动或被动地大规模缩减,窥探私人生活领域变得愈发容易。新媒体传播环境使隐私内容把控从依赖制度设计转向以工具特性为核心的技术逻辑,用户素质的整体水准决定了新媒体涉“私”内容正当性的程度。生活在技术情境中的人会不自觉地用技术的眼光来审视问题,技术已经不再是一种简单的工具,而是一种环境和生活方式。 二、新媒体侵犯隐私行为与权利可救济性弱化 传统媒体环境下的隐私宽泛界定及隐私权严格保护理念具有可行性。就隐私内涵而言,无论“私”的指涉,还是“隐”的合理性,基于大致相近的道德羞耻感与行为选择的是非价值判断标准,人们对传统媒体冒犯隐私行为有基本一致的判断。由于媒介机构把关有效性,“凡私皆隐”的隐私从严保护司法理念具备可施行条件。从隐私侵权行为认定与责任追究看,传统媒体环境下侵害行为主体以及责任主体是明确的,披露隐私的行为事实与违法性易于辨识,侵害隐私权的形式与方法相对单一,对隐私侵害的排除手段具备有效性,损害后果的产生与隐私收集、公开之间有直接的责任关系。新媒介传播环境则部分地重构了人们的信息观念、社会价值观念乃至政治态度与情感,进而影响到法律文化,隐私观念作为社会伦理人的价值载体,由于人的伦理价值急剧扩张,已经超出了主体内在的伦理价值范围,新型的伦理价值依赖与更为严密周延的隐私权法律框架予以消化。 “互联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技术性、数字化、高效率等诸多特征已经对传统民法学的许多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些影响涉及民法的诸多方面,在隐私权领域尤其如此。”(13)如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有效保护问题,英国互联网研究专家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就表示担忧:“大数据的利用颠覆了当下隐私保护法以个人为中心的理念:数据收集者必须告知个人收集了哪些数据、作何用途,必须在收集工作开始之前征得个人的同意。‘告知与许可’已经是世界各地执行隐私政策的共同性基础。而大数据时代,公司无法告知个人尚未想到的用途,而个人亦无法同意这种尚是未知的用途。”“大数据时代,告知与许可这个经过了考验并且可以信赖的基石,要么限制了大数据潜在价值的挖掘,要么太空泛而无法真正地保护个人隐私。”“不管是告知与许可、模糊化还是匿名化,这三大隐私保护策略都失败了。当大数据变得更为普遍时,隐私威胁的情况将变得更加不堪设想。”(14)互联网传播涉私内容与形式的复杂、多样性,直接影响到既有的隐私权法律在权利救济方面的适用性、有效性,而法定权利确立的意义在于权利可救济性。 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权利救济面临新的困境已显端倪。“被遗忘权”是“隐私自主”法理的一种延伸解读,即个人信息的拥有主体基于隐私自主而拥有向个人信息收集者、发布者、索引者等随时要求删除遗留在信息网络当中的各种有关个人的数字痕迹,从而使其被其他人所“忘记”的权利。欧洲联盟法院最近一起裁决通过对搜索引擎服务商应承担义务的确认,表明属于隐私权范畴的“被遗忘权”遭遇侵害时,应当予以救济。西班牙《先锋报》曾刊登报道,称马里奥·格斯蒂亚·冈萨雷斯因无力缴付房贷,房子被拍卖以填补债务。冈萨雷斯认为其隐私被侵犯,将报社及谷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报社删除该报道,要求谷歌公司删除该报道的搜索链接。2012年,西班牙法院以该篇新闻报道的内容属于新闻自由的范畴,驳回其对报社的诉求,判决支持了其对谷歌公司的诉求。2014年5月欧洲法院作出最终裁定认为,一般人应该享有“被遗忘权”,即在某些信息属于“不足够、无关系或已过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谷歌从搜寻结果中移除有关个人资料的相关链接。法院认为,被告网络搜索引擎是个人隐私数据“控制者”,有移除相关个人隐私数据的责任。公民可以要求搜索引擎删除“不适当、不相关或随着时间流逝不再相关的数据信息”,包括第三方通过被告搜索引擎发布的链接信息。(15)美国司法虽然目前尚无这方面的判例产生,但从法律条款推演,在由新媒体技术运用引发隐私权诉讼上应该显示不同的理念,即倾向于采取弱化隐私保护的策略。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包括作品及言论等)承担严格审查的责任,无疑会极大损害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的保障公民及媒体“言论自由”的根本原则。1996年《通讯正当行为法案》规定,任何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都不应被视为由其他信息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的发布者。通过该法条的适用,基本免除了网络服务商(提供技术或搜索链接的服务商)对其用户在网上发表言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16)“美国之所以对个人资料保护持有更为宽容态度,很大程度上在于其希望促进技术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假如要采取一种对隐私过于严密的保护,则许多高科技手段都将受到制裁,从而就会阻碍科技进步。”(17) 隐私意味着私人性与隐秘性,新媒体技术则追求用户主导与分享,与隐私本质属性天然地对抗,使得隐私权的法理与实践更加复杂。传统媒体时代则没有类似的法律难题,新闻属于“易碎品”,一段不体面、不光彩的个人经历虽然迫不得已成为了新闻,当它褪去“新闻光环”之后,很快被社会遗忘。互联网的存储、链接功能则改变了传统法则,任何一则报道都可以恒久存储在网络空间,随时可以被搜索与再扩散。明星因吸毒或嫖娼被法律机关处罚、家庭成员卷入一桩丑闻、一方对感情不忠或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婚姻解体、考试作弊被取消成绩等,类似的过往报道因为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链接可以被一再扩散。但随着类似的诉讼数量不可避免的增加,按照当事人意愿,删除已经成为过去的有关个人过往不光彩经历的信息,尊重隐私主体“被遗忘权”的隐私观念与隐私权保护机制的调整势在必行。“法律必须平衡数据二次运用的优势与过度披露所带来的风险。为实现这一平衡,监管机制可以决定不同种类的个人数据必须删除的时间,时间框架则取决于数据内在风险和社会价值观的不同。通过限制个人信息存储和处理的时间,可以消除‘永久记忆’的恐慌。”(18) “使不可辨识”策略将面临“足够的信源、充分的信息”考验。依据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使隐私主体“不可辨识”,即隐匿隐私主体真实身份,隐私内容被描述时未明确指向具体人,不构成侵权行为。传统媒体环境下,涉私信息的匿名处理方式具有可行性,被侵权人对于媒体违背“隐匿”的法定注意义务而构成隐私披露侵权的,可以请求权利救济。不同传统媒体对其涉私话题的信息处理与扩散,彼此存在一定的相互独立性,有关个人真实身份的不同侧面隐匿是有效的。而“匿名化”处理手段在大数据环境下不容乐观,有关个人的信息只要有足够多的渠道来源,且不同信源的信息涉及私人内容具有特别指向性的特征,虽然单个来源渠道的信息都实施了“模糊化”策略,但互联网技术强大的搜索提取与精确的信息关联性黏合功能,使得“特定主体”真实身份难以隐遁。例如“李某某强奸案”的报道,虽然有些媒体隐去了当事人名字,但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当事人与家人以往参加的公开活动、违法行为曾接受处分的记录等大量信息,可以推断出“李某某”的真实身份。此种情形下,若干并未直接公开隐私的消息来源主体,其共同行为在特定条件下构成隐私侵权。简而言之,就某个消息提供者而言,其所提供的有关某一个体的信息具有模糊性,但在信息互联的平台上,所有类似的若干模糊性信息的综合,可能指向明确的个体。责任如何分配,权利如何救济?如《纽约时报》记者曾依据“美国在线”公布的用户搜索查询数据(该数据库涉及65.7万用户的2000万搜索查询记录),通过把“60岁的单身男性”“有益健康的茶叶”“利尔本的园丁”等搜索信息分析,发现数据库中的某个代号代表的是佐治亚州利尔本的一个62岁寡妇。记者找到她家时,老妇惊叹道:“天呐!我真没想到一直有人在监视我的私人生活。”(19) 移动互联网技术与适时记录行为增加了判别“隐私自决”意志表现的复杂性。康德、黑格尔都将权利理解为“意志的自由行使”,视自由为权利的本质,将权利作为绝对精神自我完善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隐私权同样体现为主体的意志自由与利益选择的结果。在主体意志控制之下的私人生活、个人行为与个人事项,如其具有优先考虑价值,则构成隐私权保护对象的隐私。英国法学家哈特认为,权利的取得在于法律的这种肯定:一个人关于某种标的物或特定关系的选择优越于其他人。(20)对隐私主体而言,传统媒体环境下“知情同意”是其处置涉私事项的基本原则,司法研判对该原则的把握相对易行。新媒体传播因其对涉私事项记录的便捷性、随意性,公开扩散渠道的用户自控性,“窥探”行为的尺度标准更为含糊,隐私存在的空间私密性或隐私获取场合的属性更加人为地充满了争议性。 从我国主导性的司法理念与实践看,对隐私采取严格保护倾向。法理认识层面,凡具备相对意义的“私”性事项或信息,当事人具有隐匿意愿,无论是否关涉人格尊严,当事人的隐匿要求是否具有道德合理性与社会正当性,都受隐私权法保护,非经法律机关强制性公开,不得宣扬扩散;司法实践层面,除依据单项法律明确列出的隐私事项外,根据自由裁量还确立了范围更为宽泛的“酌定隐私”,几乎覆盖了私生活的所有领域,形成了“私即隐私”的宽泛保护原则。由于以个人数据整合利用为经营手段的新经济产业如火如荼,更因为工具技术对社会生活侵入无处不在,个体在日常生活任何一个环节不可逆转地成为“透明人”。比如作为配饰媒介的某款电子“眼镜”,除了具有智能手机功能,用户可以进行视频通话,通过声音控制拍照,进行定位导航,进行文字图片处理、网上冲浪和处理电子邮件等,它还能在线瞬时比对相关信息识别肖像,并通过分析个体面部表情细微变化推断其内心世界。这种“可穿戴”终端使得侵逼私人空间行为成为人们生活方式的一部分,每个人的私人生活内容都在监视和被监视。如果依旧遵从宽泛范畴的隐私理解,能够定性为隐私侵害行为将大量存在,权利救济势必遭遇双重困境:司法资源的紧缺与新技术运用的阻遏。减少现实生活中隐私呵护“过敏症”,除了所有在场主体的道德自我约束,调适规则,缩减“当然保护”的隐私范围,重新确立“能够、不得已且值得保护”的个人隐私范围,才能在鼓励新技术应用与隐私利益保护之间找到均衡点。 三、隐私权本质与秩序化规则的合理性 法既是作为个体的主体秩序化要求的一种外化形式,同时也是社会秩序化的普遍规则的存在形式。从法律价值学的层面分析,隐私权价值以需要论为切入点,体现为权利论、正义论的人文与社会价值的实质性内涵。就需要论而言,它包含个体对隐私的需要与满足,隐私事项本身的善与恶或良心与不法。权利论涉及个体私生活的自由与社会性的秩序,私权利的范围与受约束的义务,以其中暗含的权力与责任为核心。正义论着重探究隐私的道德认识与法规则正当性,以公平与效益的关系为立足点。与人格权其他权项相比,在隐私权价值的认知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人们对隐私问题的是非价值判断标准与法律理性价值取向之间存在着更为显著的差异:个体需要与社会目标,应有与实有,法规则合理性与道德普遍性。无论是霍布斯、卢梭、康德,还是黑格尔,在谈论权利概念时,都没有将其内涵看作仅仅是涉及个人的行为。康德对权利普遍原则的阐述“即根据一条普遍法则,使任何一个人的意志选择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并行不悖”,概括了近代以来西方主流的权利观念。(21)只有在个体积极的自由意志与其他所有人的自由意志协调一致时,才有一般意义上的权利。 国内论者有关新媒体与隐私权问题的论述多体现为个人隐私保护面临困境问题,对新的传播环境下隐私权理念的必要调适并未提出系统的论证,多少有些权利论的机械主义色彩。本质上看,隐私权体现为人格,人格的内涵包含两个方面:作为这个人,主体我在各方面(内部任性、冲动、欲望及外部情况方面)都是被规定和有限的;作为这个人,主体我在规定的有限性中知道了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和自由的个体。在反思中,主体对自身具有了自我意识,即有了人格。规定性和反思构成人格的两个要素。权利作为人格的能力存在,人格包含着权利的能力。“成为一个人且尊敬他人为人”,“你必须成为一个有人格的人,并且有义务将其他人作为人格的人来尊重”(22)。而目前我国隐私权理论或司法保护理念缺少这种“反思”特质,即过度强调权利的“自我”主观意志,只要未经许可、违背当事人意愿擅自刺探、接触、知悉或公布其个人信息、个人事项等的行为,都构成隐私侵权。并且,“只要当事人将其个人信息、个人事项等不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布,仅是向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公布,对其他不特定的人群而言,当事人仍然享有隐私权。如果其他人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公布其信息,应当构成隐私侵权”。(23) 从隐私人格利益保护牵涉的社会价值或价值理性考虑,“义务”规则的完善应该是避免目前隐私权法“失守”的重要策略之一。“义务行为的必要和必需并不在于它受到一种不得不为或不得所为的命令的牵制,而在于个人的本质的获得,利益的实现,需要的满足,权利的享有。”(24)由此,体现人格反思与理性义务的隐私权保护规则应当是一个由若干原则组成的规则体系: 首先,以人格尊严与伦理价值作为要件的隐私庇讳原则。对于隐私的理解,绝大多数学者持广义隐私说,即凡属于自然人的私人生活范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内容皆属隐私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生活、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私人通讯,等等。这些私人生活都属于隐私权保护对象。(25)该观点非常具有代表性。只有极少数学者主张狭义隐私说,“隐私权属于人格权范畴,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在于维护人格尊严”。“隐私应该是指那些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且攸关主体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26)在个体生活与社会管理高度信息化、大数据利用高度商业化环境下,应当舍广义隐私说而取狭义隐私说作为理论基础,隐私权法才能够真正发挥规范媒体表达的作用。 隐私权中的“人格利益”应强调伦理人的尊严,而非广义的人格利益。关于尊严,康德有非常精练的解释: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替代,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以替代,才是尊严。(27)人格尊严应被理解为基于人的羞耻感与内心安宁渴求本能而应获得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受到他人和社会基本尊重。失去人格尊严,个人将无法面对社会坦然地生活下去。隐私的隐匿就在于使个人羞于见人的东西与不相干的人隔绝,使得自己的起码的尊严得以维系或保有内心的宁静。就此标准衡量,宽泛的隐私范畴中有一些隐私事项可以剥离出去,譬如个人信息与私人事项中涉及财产属性、社会交往属性、政治属性等,应当与隐私权保护分离,保留“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人格尊严。有些个人信息与事项,如生育能力、收养关系、性生活、生理缺陷、心理疾病(如同性恋、易性癖)、大尺度私照、屈辱经历、堕胎流产、未婚先育、婚外情等,与人格尊严直接相关,这一类信息原则上应该被界定为法定隐私内涵。 法律保护隐私目的在于维护隐私主体的基本尊严,反映伦理属性的人格尊严即为隐私权的本质。只有那些关系他人绝对羞耻感的隐秘事项,如果公开,对一个理智正常的当事人构成极大冒犯,这种冒犯性是指使人处于极度尴尬的境地,这种感受是理性人而不是高度敏感者的感受。而在考虑冒犯性后果时,还要衡量私人情况的公开是否具有教育公众的重要意义。如生育能力、收养关系、性行为(如性功能障碍、性取向等)、生理缺陷(如性器官假体)、心理疾病(如同性恋、变性癖等)、为特定目的拍摄的大尺度私照、屈辱经历、堕胎流产、未婚先育等“绝对的隐私事项”,关乎个体性别尊严,符合“难以启齿”的多数人标准。而某些私人事项,诸如个人身份、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家庭住址、教育状况与经历、工作状况、社交活动等,在正常情境中并不直接涉及人格尊严问题。至于商业性、欺诈性使用个人信息的恶意侵害财产与人身行为,追究这类不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另外专门法加以调整,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12月公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将“个人身份信息”与“个人隐私”并列,某种程度上也表明了两者有区别。 针对不法人员非法恶意使用个人资料导致相关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况,应将之归为另一层法律关系,即责任追究的对象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方”而非“泄露个人信息方”。这是基于现实环境因素的考虑,在个人身份认证成为社会生活规则、信息记录技术成为日常生活元素的“大数据化”时代,每个人不得已都已成为“透明人”。让权利主张人去证明或确定泄露自己的个人资料的违法主体,几乎不可能。对恶意使用个人信息的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认定是相对容易的。商业性、欺诈性使用个人信息属恶意侵害财产与人身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更具迫切性、可行性。“在互联网时代,隐私规范的核心准则‘告知与许可’不再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我们需要设立一个不一样的隐私保护模式,这个模式应该更着重于数据使用者为其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将重心放在收集数据之初取得个人同意上。”“将责任转移到数据使用者很有意义,也存在充分理由,因为数据使用者比任何人都明白他们想要如何利用数据,他们是数据二级应用的最大受益者。”(28) 其次,以主体不同身份角色与所处境遇确立隐私外延差异原则。在判断某一行为德性与否的道德标准确立方面,麦金太尔的“角色理论”给出了有益提示:“道德词汇惟有在一种角色得到明确界定的社会生活方式背景下,才具有连贯或前后一致的意义,人们根据既定的角色践行生活的要义。一种角色的德性与另一种角色的德性是不同的,一个履行了社会指派给他的角色的人,就具有德性,他就是善的。”(29)沃尔夫则从另一个侧面表达了类似观点:人如果作为一定权利义务的主体,就成为伦理人,其伦理状态是由权利义务决定的。人是否具备伦理人格取决于他是否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伦理人格与权利主体已经成为等价的概念,人的伦理状态(身份)不再是其权利义务的决定因素,而是相反,前者由后者决定。(30)一种给定的身份角色不证自明地与某些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接,脱离个体的具体境遇与角色,难以抽象地讨论行为是否符合德性。道德相对主义在微观的经验生活层面比道德绝对主义更具有说服力。理性确立隐私范围之所以借鉴道德标准问题的角色理论,是因为限定隐私范围的法律原则与道德原则同源。法律规范所遵循的原则与道德规范所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法律规范的原则是以道德规范的原则为原则,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的原则。个人生活当否受隐私法保护,应以道德规范遵从的原则为原则,指导道德标准制定的角色理论也同样适用于解释隐私规则制定。 在新媒体深度融入私人生活、人人都是隐私扩散的潜在主体和客体的传播环境下,区分不同身份角色,具体审视“私”与“隐”的恰当性,有助于实现隐私保护社会价值最大化。社会个体都承担特定角色,每种角色都承载相当数量的有关数据讯息,这些信息为其胜任职务或功能所必需,也为评价其是否胜任特定角色所必需。角色以外的个人资料,则没有必要掌握。在个人有关资料中,永远有一部分可以保留而免于被其他人知悉,此种情形因角色不同而各有一定范围。政治、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克减的理念已经形成社会共识,与普通人相比,公众人物涉及家庭成员生活情况、工作经商情况、房产信息与财产收入情况、个人嗜好、婚恋情史、情感与家庭纠纷、道德污点等,可以且应当公开。特别对于政治公众人物而言,隐私应当在“公共利益”面前退让的主张早在19世纪70年代就已被恩格斯明确提出:“个人的隐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有人曾指责马克思与恩格斯合写的一本小册子《一个反对国际工人协会的阴谋》“充满了私事”,私事是不应当公开的,恩格斯给予反驳:“如果这样无条件地运用这条规则,那就只得一概禁止编写历史”。法国国王路易十五有两个情妇,这是私事,但“抛开这些私事全部法国革命前的历史就变得不可理解。”西班牙女王伊帕拉有许多宠男,这也是私事,其中一个宠男后来成了西班牙的独裁者,而如果有人想写西班牙史,却有意不提这件事,“他就是伪造历史”。(31) 再次,以社会对涉私的违德行为可容忍度为原则。在人的权利行为中,“求善乃是意志主体的最大的义务,它制约着权利的行为,影响着对某一行为正当性的评价”。(32)一种行为是受法律约束还是道德约束,就在于该行为是否导致了应当而且能够制止的损害后果。“求善义务”的权利本质决定了隐私权只能是一定条件限制下的绝对权利,权利相互关系中的隐私主体承担着被迫放弃部分隐私人格利益的强制性义务。诸如违法或犯罪行为中涉及隐私事项,除了未成年人及受害人依法仍享有隐私权,那些有事实根据或权威消息来源的隐私内容披露则视为合理行为。而就涉及道德败坏问题的隐私事项,出于道德谴责目的公开隐私,则于法无据,亦不为司法理念所推崇。在权利法定、权利本位的社会环境下,对关涉隐私主体人格尊严的违德行为予以舆论谴责,原则上仍以保护他人隐私为义务。 但重新审视这类涉私内容的隐私权问题,有着比较大的再认识空间。对于目前被司法实践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违德私人事项,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对于一般性的违背私德行为,除非道德败坏行为造成的后果引发相对人必要的维权行为而公开隐私,否则,违德内容应归为隐私;对处在私领域或公共场合中的主体严重违德行为,是否可以公开私人事项,不应抽象、整体地作出否定或肯定回答,应当以社会对该恶行在总体上能否容忍为参照,对于大多数人不能从道义或情感上接受的那些败德行为,有违被普遍接受的伦理规则,公开其私人事项当属“得其应得”,不应归为隐私侵权行为。惟有如此,社会自媒体才能真正发挥守护道德、匡正恶行的舆论监督与引导功能。 与此密切相关,涉及隐私问题的权利冲突行为中,被侵害方出于适度维权的迫切需要,公开私人事项应该作为法定抗辩事由加以确认。家庭、婚姻、情感、债务等纠葛中,权益受损方鉴于一般人或多数人处理问题的思维能力或倾向,为切实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不得已公开对方私情,且公开内容信息在有限、合理范围,只要侵害方存在明显过错,维权人行为属对抗恶行的善意行为。“权利产生于人类对非正义的经验,源自人类的恶行,在与不义的争斗中形成。正义是抽象的、捉摸不定的概念,而不义是立即的、直觉的、具体的经验感受。”(33)当然,正当维权的前提是法定权利而非道德权利范畴。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42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657页。 ③[美]T.巴顿·卡特:《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74页。 ④[法]菲利浦·阿利埃斯、[法]乔治·杜比:《私人生活史》(第1册),李群译,哈尔滨:北方文艺出版社,2013年,第3页。 ⑤宋克明:《英美新闻法制与管理》,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56页。 ⑥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19页。 ⑦[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78页。 ⑧[法]莱昂·狄骥:《法律与国家》,冷静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16页。 ⑨[美]马克·波斯特:《第二媒介时代》,范静哗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9页。 ⑩[美]迈克尔·海姆:《从界面到网络空间》,金吾伦等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28页。 (11)《苹果谷歌否认追踪用户位置专家:用户无法保护自己》,中国广播网,http://china.cnr.cn/xwwgf/201105/t20110511_507984729.html (12)[法]菲利浦·阿利埃斯、[法]乔治·杜比:《私人生活史》(第1册),第5页。 (13)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17页。 (14)[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盛杨燕等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201页。 (15)刘栋、陈丽丹:《欧洲法院裁定,谷歌必须依照要求移除相关个人隐私数据》,《人民日报》2014年5月15日。 (16)陈昶屹:《被遗忘权:扼制美国网络霸权的壁垒》,《经济参考报》2014年8月14日。 (17)王利明:《隐私权的新发展》,《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18)[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第221页。 (19)[美]理查德·斯皮内洛:《铁笼,还是乌托邦——网络空间的道德与法律》,李伦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92页。 (20)[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55页。 (21)林喆:《权利的法哲学》,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338页。 (22)(2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杨东柱等译,北京:北京出版社,2007年,第46、167页。 (23)王利明:《隐私权的新发展》,《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25)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634页。 (26)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商法理论与实践》,第314页。 (27)[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87页。 (28)[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第220页。 (29)[美]阿拉斯代尔·麦金太尔:《德性之后》,龚群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147页。 (30)杨代雄:《私权一般理论与民法典总则的体系构造》,《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591页。 (3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62页。 (33)[美]艾伦·德肖维茨:《你的权利从哪里来?》,黄煜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4页。新媒体中的私人内容传播与隐私概念述评_隐私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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