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云生的法律研究及其影响_薛允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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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允升的律学研究及其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薛允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薛允升字云阶,陕西长安人,清代著名法律家,是中国近代法制改革的先驱者。他生于嘉庆25年,卒于光绪27年(即公元1820~1901年)。咸丰6年(1856)中进士,授刑部主事,累迁郎中。光绪6年(1880),应召为刑部侍郎,19年(1893)、26年(1900)两度授刑部尚书,在刑部任职近40年。他参与了同治9年(1870)的修例;光绪年间, 依法而公允地处理了许多重大案件。他精通律学与服制,撰有《唐明律合编》、《读例存疑》、《服制备考》、《汉律辑存》等著作。现就薛允升关于律、例、专条、通例;律例必须划一;律、令与律注等三方面的论述作些分析。

关于律、例、专条、通例。首先是律与例的区别、相互关系及各自要求。薛允升认为,律一经制定,必须长期实施,而不大会改变。例,则有其时间性与可变性,也所谓“律为一定不易之成法,例为因时制宜之良规”。因此,又是“律本系一线;例则随时纂定,不能兼顾”。(注:《读例存疑卷34·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而例之所以为“因时制宜”,这是因为,刑罚世轻世重,是自古以来就有的。或宽或严,往往象温肃异用而同功。时而崇尚惇大,禁令渐驰,道在整饬,不得不济之以严;时而振兴明作,百度具张,道在修养,不得不济之以宽。也就是“宽严合乎大中,而用中本乎因时,盖所谓中无定体,随时而在。”(注:《读例存疑·总论》。)所以又说,律为万世之法,例为一时之事。万世之法有伦有要,必须没有个人的喜怒哀乐存于其中。而一时之事,则人君有宽严的不同,卿相有仁爱、刻薄的差异。而且,往往狃于爱憎,发于仓卒,故“难据为准”。

因此,在薛允升看来,律好比网纲,清楚明白,历历在目;而例每每可能牵强附会。这就是“律者衡也,度也,其取而拟之,则物至而权之度之也。部居别白,若网在纲。若夫例者,引彼物以肖此物,从甲事以配乙事也,其能无牵合影射之虞乎?”(注:《读例存疑·总论》。)并且指出,律虽烦,一年幼小孩就可以抄写、背诵。至于例则不同,朝例未刊布,暮例又下来了。千条万端,藏于故府,聪明强干的官吏,不可能都记得。一旦援引,惟例是从,循例而办。于是,明明是同一件事,但轻重悬殊;明明是同一罪行,但先后有异。甚至“或转语以抑扬之,或深文以周内之”。为此,往往引律者多公,引例者多私。引律者直举其事,引例者曲为之证。公卿大夫也只得张目拱手而受其指划,这是令人叹息与不安的。

同时认为,律比较稳定,例比较灵活,但改例也当慎重。薛允升曾经指出,《清律》之于《明律》,增注者多,而删改者少,其删改者都是不适时宜的,至于例则不同,删存者不过十分之二三,这是律有定而例无定的缘故。所以,凡是例文不尽允协及轻重不平的,虽然是奉旨纂定,但亦准奏明修改,并非是一成不变的。“然必司其事者,详慎周密,不存偏倚之见,不至顾此失彼,庶可行之永久。不然,乙改甲而丙又改乙,徒费笔墨,而于政事毫无裨益。”(注:《读例存疑·总论》。)而且,例的修改、施行,需要先让官民知晓了解,应当有一段时间。这就是他所说的,每行一例,必定以年限,使之家喻户晓,“再有所犯,方始照例问拟。”

律与例两者关系怎样?薛允升曾这样说,凡律所备,必藉有例,“以权其大小轻重之衡,使之纤悉比附,归于至当”。这就是说,例可以使律更充实、更完备。因为,律往往简明扼要,例具体详细,例可以补律之未备。

关于例可以补律的不完备,比如律规定,贩卖食盐不拘斤数多少,均以满徒,但例则规定三千斤以上者加重充军。这比律更严厉,所以买求掣挚及乘机兴贩至三千斤盐者亦同罪。这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律关于满徒(指最重的徒刑)的规定是在三千斤以下,所谓“此例之设,盖申明三千斤以上方引例充军,三千斤以下,也照常发落也。”(注:《读例存疑卷15·户律课程·盐法》。)又《兵律邮驿》“递送公文”,律泛指铺兵而例说及马夫。这也是以例补律,所谓“律统言铺兵,例则兼及马夫,所以补之未备也”。(注:《读例存疑卷24·兵律邮驿·递送公文》。)

再例在有些情况下,如对某些事、某些人、某些地区才可实行的,就叫做“专条”。薛允升曾经说,律例均系指一事而言,若有作奸犯科,而律例无可援引,而且轻重失平者,则“又有不应为一条,分别情节轻重,拟以笞杖”。这实际上是另立专条。又某些地区的事、某些人的事,开始仅及于某些人、某些地区,因此往往是一种“专条”。但后来,不仅是某些人,而且及于所有的人;不仅是某些地区,而且及于全国范围。已经具有普遍性,所以又称之为“通例”。当然,条例(例,也称条例)、专条、通例,都是属于例。那末,薛允升对各种例又有什么认识与要求呢?

首先,薛允升认为不能为了一事即立一例。他说,比如犯奸妇女杀死奸夫,妇女一般比较孱弱,与强壮男子相比,力不能胜敌者居多,非用计诓骗,难免不为强暴所污。作为例来说,止说逼奸,止说杀死,已很允当。后来,条例越来越烦,有分别登时非登时之处。象明代嘉靖24年,定有妇女杀死强奸、调奸罪人,分别登时非登时之例。这虽是核情定断,但以孱弱女子,责以登时将强壮男子杀死,恐无此理。假如犯奸妇女,悔过自新之后,复被旁人用言挟制逼奸,或未曾犯奸而被旁人用言逼勒求奸,妇女设计诓骗,乘机杀死奸夫。此等情节若予一般处理,概拟满流(即最远的流刑),未免无所区别;若再行减等,又与其他条例不符。因此,在这种世情变幻百出不穷的情况下,“例文万难赅括,若一事即立一例,未免烦杂,且有轻重失当之处”。(注:《读例存疑卷32·刑律人命·杀死奸夫》。)

与不能为一事立一例相仿的是,不可事事有专条。专条之设,是圣王制律之始,以天下事有万殊,虑不足以赅载,故立此条,但不能任意增添。他说:“凡律令无文而理不可为者,皆包举在内矣。即如威逼人致死,男子和同鸡奸,有犯即照不应为科断,可知后来增添之例,皆不应也。若事事俱有专条,则此律岂非赘疣乎”。(注:《唐明律合编卷27·不应为》。)这是律有明文规定的,要充分发挥作用,不能抛弃律文而另立专条,否则律就成为多余的了。

同时,有些专条虽说开始时为了某些人、某些地区而设;但有其普遍性,对其他人与其他地区也可适用,这就应当将专条改为通例。如为官入仕需要同乡京官具结,开始时仅顺天、宛大两县定例,即清乾隆38年,户部侍郎兼管顺天府尹蒋赐棨奏,奉谕旨恭纂为例——“凡籍顺天府宛大两县人员出仕时,取具同乡京官印结者,各宜细心查核。如有混冒出结,除照例议罪外,遇有承追无著之项,即于定例后出结官名下追赔”。薛允升认为,此例不仅适用于顺天、宛大两县,其他地方有这种情况,也应依此办理,所以必须改为通例。即“此例专言顺天、宛大两县,他处并未议及,有犯自应一体照办,似应改为通例”。(注:《读例存疑卷9·户律户役·人户以籍为定》。)又如茶叶、 食盐的运输贩卖,不应是一省一地的事,这类专条均应改为通例。

可见,律与例无论在内容上、时间上、适用程度上,是有区别的。但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例有解释、完备、补充律的作用与任务。相对地来说,例与律相比,是较为灵活些、短暂些、可变些,但也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不能随便一事立一例,一地立一例。当然,较为特殊的情况,也可另立专条,但也不是事事、地地均可立专条。同时,某事、某地的情况,开始因单一、特殊的性质,故立专条。但后来情况变化,逐渐有其普遍性,那末专条就应改为通例。

关于律例必须划一。律与例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因此,两者之间,或者各自应划一而不矛盾。即律与律、律与例、例与例的规定,应该划一而不分歧。

薛允升曾经指出,律的含义是很深的,但首先是划一。古人多以经术断狱,后世一准以律。“律之为言,整齐划一之谓”。(注:《唐明律合编序》。)如奴婢过失杀死主人,据律应绞;子孙过失杀死祖父母,据律应拟流;而杀妻妾及期亲卑幼,据律应拟徒。这是“各有取义”,自唐至清初并无异议。但到乾隆28年,忽将子孙一层改为绞决,就不免出现参差不一。这批评律在这方面的抵牾矛盾。当然,这种规定,不免有等级与礼教的要求。但在同样的等级与礼教的要求下,也应划一而不参差分歧。

解释、具体、完备、补充、实施律的例,也应与律划一而不分歧。为此,他不满过失杀父母律止流,过失杀期亲尊长得减一等拟徒;而例将子孙等改拟死罪(即从流罪改为死罪),期亲仍从其旧(即拟徒),功服以下尊长即同凡人一体论赎。薛允升认为,这是违背了律例的划一。所以,“殊嫌参差”。也就是说,律既规定拟流、拟徒,例中就不应有死罪和出钱赎免。

为了使律例划一,薛允升更反对离开律而专据例。如盗窃案件仅据例而忽视律,这是极不划一的表现。他说律称以赃入罪已费用者,犯人身死勿征。例将其家产封记,变卖资财什物给主,自系从严之意。这是“已经正法之犯,尚非失之宽纵,流徒以下,则与律意全不相符矣。舍律言例,无怪乎诸多抵牾”。(注:《读例存疑卷4 ·名例律下·给没赃物》。)因此,当律例规定不一,而出现歧牾时,应根据律的规定来处理,才能避免矛盾百出而归一致。所以薛允升强调指出:“欲归划一,其惟专用律文不可”。(注:《读例存疑卷34·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不仅律与例要划一而不抵牾,例与例之间更应划一而不分歧。例当划一,可从各省划一、京城与外省划一、少数民族与汉族划一、各部例划一、京城辑捕盗案定例与兵部专条划一、刑例与处分则例划一等方面来说。

先说,各省划一。对于匪徒、强盗、河工不能一省一例。一省专条,也不能与相关条例太悬殊,而应划一。薛允升认为,各省对于匪徒都有专条,也都不划一。而通例又有棍徒扰害拟军之例,更觉参差不齐。凶恶棍徒一条,原系为八旗而设,后改为通例。各省凶徒有犯,均可援照定拟。而盗贼门内有云南、贵州、台湾、陕西、江苏、山东、河南、安徽、江西、广东、广西、奉天各省专例,而无直隶、福建、湖南、湖北、四川等省专例。但窃贼门内有湖南、湖北、福建、广东、云南、山东、安徽、四川、陕西等省专例,而无贵州、广西等省专例。并且,有彼此参差矛盾之处。抢夺门内情况也差不多,各省往往擅自设立专条。这是由于匪徒一天天增多,故每每籍口于整顿地方,从严惩办而设置。然而,匪徒今多于昔之故,并无一人言及,所以各省特立重法,也徒劳而已。因此,“例文越多越不能划一”,“一省一例,似可不必”。(注:《读例存疑卷30·刑律贼盗下·恐吓取财》。)

京城与外省有关相同之事的例,也当划一而不能分歧。如处理流民的例,四川、贵州、京城,以及其他各省,治罪不治罪,宽严悬殊,应该使京城与各省划一。四川省关于流民有专条。但别省并不禁止流民。治罪,四川省也严于其他省与京城。虽说贵州省有查拿游匪一条,但是为了防止“扰害苗民而设”。所以对于禁止流民和治罪重,很有意见。他说:“此系川省流民专条”,“较由京递回复逃来京治罪之例反重”,“且别省并不禁止,而独严于川省,亦不划一”。(注:《读例存疑卷46·刑律捕亡·徒流人逃》。)这是强调流民问题及其犯罪处理,京城与各省有关的专条、条例要一致,不能各管各的。

刑例与《处分则例》也当划一,不能“参差不同”,或“彼此互异”,更不能《处分则例》有而刑例无。《处分则例》,如康熙57年,吏部议准定例:“凡督抚具题事件有情罪不协,律例不符之处,部驳再审。该督抚虚心按律例改正具题,将从前承审舛错之处,免其议处。若驳至三次,督抚不酌量情罪改正,仍执原议具题,部院覆核,其应改正者即行改正,将承审各官、该督抚一并交与该部议处”。而乾隆38年,吏部议覆吏科掌印给事中富尔敏条奏,于免其议处句下添入“其死生出入之案,原拟之州县,核转之知府,俱毋庸复会审。如有原拟徒杖罪名,驳审而改为凌迟,并斩绞立决者,将承审之州县,核转之知府,均照斩绞重犯不能审出实情例,降一级调用。监候以下罪名错误,议应降调者,出具考语,送部引见。”在这里,《处分则例》很具体,但刑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薛允升对此是很不满意的。他说:“再驳至三次,该督抚不酌量情罪改正,将督抚司道等官一并交部议处,系刑部应办之事。刑例不载,窃恐非宜”。(注:《读例存疑卷49·刑律断狱下·官司出入罪》。)

同时,刑例当与吏部、户部、兵部例文相符而不矛盾。乾隆25年,户部等议覆山西布政使崔应阶条奏所定例:“州县起解银两,解役潜行小路,不请拨护者,即未被失,亦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他说,此例专言解役,但也有专言兵丁的例。又偷窃饷鞘罪名见于贼盗门,而仓库门所载各条,也系派拨兵役护送,及失事后分赔独赔之事。这些情况相似,但例文“彼此参差”,而且“与吏户兵三部例文亦不符合”。在他看来,不仅处理相似事件的刑例应不矛盾,要趋于划一;而且当与吏户兵各部例也应相符合。为此象京城捕盗案条例,也当与兵部、吏部相关专条相符合而不分歧。

可见,例的划一,牵涉到很多方面。从内容讲,包括盗贼、河工、匪徒、流民等,当划一而不分歧。从地区讲,京城与地方,以及省与省之间,也当划一而不分歧。从具体例文讲,刑例与处分则例当划一,刑部与吏、户、兵、礼、工各部例文要相符合,京城缉捕盗案定例当与兵部专条也应划一。

关于律、令和律注。薛允升对于律与例的关系,以及例的一些具体要求,是有深入研究的。而对于律与令的关系,以及律注的不少论述,也是值得探讨的。

薛允升认为,律令早于律例,明代万历以前很少谈律例,主要讲律令。他说,文颖注《汉书·宣帝纪》地节四年的《令甲》曰:“律令律经是也,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又汉武帝时廷尉杜周曾说:“前王所定著为律,后王所定疏为令”。而晋朝初删旧律二十篇时,有言“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也”。而《唐书》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云云,疏议征引颇多”。并引《明史·刑法志》说:“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6年,整齐于22年,至30年始颁示天下。其有洪武6年之令,有律不载而具于令者,法司得援以为证,请于上而后行焉”。(注:《唐明律合编卷27·违令》。)在这里,从汉代、晋代、唐代、明代对律与令的解释与具体运用,充分表明了律与令是有不同的。即律为经,令为诏;律为著,令为疏;令为权设之法,违令有罪则入律;律可以正刑定罪,令不过设范立制;律可以直据定罪,而令虽可援用,但必须上请。

律注是进一步解释与阐明律意,补充律的不足。薛允升指出,律之有注,由来已久,如马融、郑玄注《汉律》,张斐、杜预注《晋律》。而长孙无忌的《疏议》,“即《唐律》之注也,且有补《唐律》之所未备者,是以至今贵之”。(注:《唐明律合编·例言》。)又明代的解律诸家,如雷梦麟的《琐言》、陆柬的《管见》等,均有见解。陈省刊刻的《明律》,即采取这些书,分注于后。后来,王明德的《佩觽》、王肯堂的《笺释》、沈之奇的《辑注》、夏敬一的《示掌》,各有成书,均不为无见,且有采其说入于律注的。而张楷作《明律疏议》,“可以知变古源流”。这在薛允升看来,明代解律家,如雷梦麟、陆柬、王明德、王肯堂、沈之奇、夏敬一、张楷等人的研究《明律》的著作,可以说都是《明律》之注。至于元代郑汝翼所撰《永徽法经》,薛允升认为,其篇目与《唐律》相同,仍用十二章之旧,每篇目下有议,自李悝以后,同异分合前后次序,各析其源流,“或有或无,或同或异,或增或减,俱详为之注,颇为精密”。但“其意主发明《唐律》。”(注:《唐明律合编·例言》。)所以在他看来,长孙无忌的《疏议》、郑汝翼的《永徽法经》,实际上都是《唐律》的注。它们的作用、意义,在于“补《唐律》之所未备”。

因此,律注既有如马融、郑玄、张斐、杜预对《汉律》、《晋律》等简明之注,长孙无忌、郑汝翼对于《唐律》逐章逐条的注释、阐发;又有雷梦麟、陆柬、王明德、王肯堂、沈之奇、夏敬一等写成有关《明律》的专著,以对《明律》进行诠释。当然,也在阐明律意,补律未备。

薛允升在研究律与令、律与律注之后,更强调律令的重要。所以,他十分重视律令及其讲读,不仅官吏要通晓,一般人民也要了解。为此,他称道汉宣帝时郑昌上疏请定律令,并引述了《汉书·刑法志》有关记载。即“汉宣帝置廷平以平刑,选于定国为廷尉,黄霸为廷平。郑昌因上疏请定律令,曰:圣王置谏争之臣者,非以崇德,防逸豫之生也。立法明刑者,非以为治,救衰乱之起也。今明主躬垂明听,虽不置廷平,狱将自正。若开后嗣,不若删定律令。律令一定,愚民知所避,奸吏无所弄矣。今不正其本,而置廷平,以理其末也。政衰听怠,则廷平将招权而为乱首矣”。(注:《唐明律合编卷10·讲读律令》)在这里,他是赞同郑昌说的律令的作用与意义,可以使“愚民知所避,奸吏无所弄”。而且认为,律令是治国治民之本。

因为重视律令,故对于明代中叶以后,部臣多言条例,很少言令;尤其是万历时尚书舒化定律为正文,例为附注,于是律例相合,令就不行:严加指斥。薛允升认为,这是“律名存而实亡”,“用例者之倍多于用律也,而令则无人议及者矣。与太祖立法之意,迥不相符”。(注:《唐明律合编卷27·违令》。)并且指出,今断罪并不引令,律令又改为具引律例,人就不知令为何事?“虽违令一条,尚存律内,究竟何者为令,并无明文。数千年来之法,废于一旦,殊可叹也。”(注:《唐明律合编卷30·断罪引律令》)

因为重视律令,批评明代中叶以后废令而不用。所以,要求清朝在重修《会典》的时候,编纂《大清令》,并使与律相辅而行,以弥补律内有关于令之条,而无令之文的缺陷。他曾这样说,服舍违式一门所载各条,往往《明令》居其一大半,但今并无令文,而见于《会典》者倒不少。不如乘现在重修《会典》,“何不择其要者分门别类,编为一集,命之曰《大清令》,与律相辅而行,亦简便之一法也。律内明载有违令及犯罪引律令各条,而迄无令文,亦阙典也”。(注:《读例存疑卷19·礼律仪制·服舍违式》。)

在这里,充分表明了,薛允升非常重视令,认为明代中期以后以及整个清代,因例的出现并盛行而将令废弃,这是极为不妥而欠缺的。

以上关于律与例的关系、律与例的区别、律与例要统一而不能歧牾,例、专条、通例的不同含义及相互关系,例不能重复而应划一;律与令的不同与相互关系,律与律注的关系。其中尤为重视律,认为“律为万世法”,而法是“天下之至公”,“天下之大命”。薛允升对律、令、例、注、专条、通例及其相互关系的深刻研究与阐述,充分体现了他的丰富思想和律学方面的极高造诣。

薛允升对律、例、令、专条、通例的研究,有某些形而上学的观点,但有更多的辩证法思想。这也是当时政治经济不断发展变化、国内国外各方面联系日益加强,在律例研究上的必然反映。所以,薛允升的律学研究,特别是他的律学名著——《读例存疑》,应该说是继乾隆年间吴紫峰《律例通考》之后,把清代的律学研究推进到新的高峰,他的律学研究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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