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研究的司法应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贾案和邱案的审理和判决之所以能获得如此高的评价,是法学理论界的学者跳出部门法研究的视野局限而从法理学研究的角度深入剖析的结果。
相对于法学理论界对两案的积极关注,司法实务界的反应似乎沉寂了些。这与我国法院长期以来注重部门法的研究而忽视法理学研究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法学研究常常仅限于对个案的部门法研究,极少从理论、制度、改革的深层次上加以分析,从法理上给予阐释说明。长期以来,法理学被认为是纯“理”之学,而成为法理学家们研究的专有领域。同时,由于法理学研究未能找到一个与司法实践适当的结合点,司法界的法律研究工作者更是少有涉足其中。美国历史上一位有名的法官和实用主义法学家霍姆斯强调“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在法院通过审判行为对公共权利的预测活动中,法理学研究具有部门法研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表现在:
第一,法理学研究是更新审判价值观念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法治建设、司法制度现代化提出了更新法律价值观念和加强法律价值研究的要求,法院要实现从关注事实问题到关注法律问题,从注重纠纷解决到注重权利配置的转变,从而在以“依法治国”方略为指导,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历程中扮演一种前所未有的重要角色,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多种法学研究方法,在坚持部门法研究的同时,尝试将法理学研究方法应用于司法实践。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所说“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线”,“法理学从来都不仅仅是法理学家自己的事业,而是整个法学界的事业”。因此,不能用实用功利主义的眼光来看待法理学研究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具有抽象性特征的法理学虽不能如部门法研究以“立竿见影”之功效直接服务于审判实践,但法理学的抽象性并非空想性,它源自于丰富法律实践的坚实基础,法院每一个判决的理由就是对法理学中的法律原则、法律推论、正义观念等的实际应用。
第二,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具有不同的功能。法理学作为一门关于法学研究的基本观点与方法论的科学,它是从整体上研究法的一般原理和普遍规律。法理学与各部门的法学作为不同的法学学科承载着不同的功能。法理学承载着解决人们法治观念层面的功能,各部门法学承载着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功能。由于各个法学学科功能的不同便带来了各学科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对于同一法律问题,便会有不同的认识角度和认识观念。而在事实上和实践中,学科的不同和功能的不同并不影响不同学科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观察、分析、思考和研究,部门法中有法理,应同法学中有理论法学。法理学中的法理同部门法中的法理应是互相依托、互相贯通、互补互动。并且,法律的规定不可能涉及到现实生活中的每一个方面。为此,一个法官应该有较高的法理学知识、从法律的基本原理、基本精神来解决现实中的各种问题。
第三,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司法制度的改革迫切需要法理学理论的指导。“以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合议庭职权”为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通过近几年全国各级法院的试点和全面推行,经历了从推行直接开庭到“辩论式”审判模式的初步形成,直至现在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对庭前准备、举证、质证、认证等庭审各环节的深入探讨等三个阶段。目前对审改的研究主要是从审判操作实务方面进行的探讨和总结,尚缺乏从诉讼法理论角度的研讨,审改的目标仍定位于“做到事实清、道理明、裁判公、人心服”,还没有把审判方式改革同司法制度改革和依法治国、构筑法制经济秩序联系起来,将公平、正义、自由与平等等现代法制观念贯穿其中,站在法理学的高度进行研究与探讨,还未能实现法律价值观念的转变。由于没有法学基础理论的支撑,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停留在程序法形式上,难以迈出更大步伐。
近两年,在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随着法理学研究的深入,一些青年学者开始尝试借鉴西方法理学中的案例分析方法,从丰富生动的案例(主要是审判案例)中去发现问题、探讨原因,结合实际提出一些颇有说服力的见解。案例的法理学研究的兴起终于使法理学找到同司法实践的结合部位,即作为社会矛盾焦点和法律问题焦点的司法判决。霍姆斯曾提出以法官为中心,以法官判决的可能内容为研究对象的法官哲学,其研究方法就是阅读、分析各种判决和成文法。因为这些法律文件蕴含着对法官今后判案的种种预测。在研究中删去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无关的因素,仅仅保留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然后进行法理分析、抽象。案例的法理学研究方法正是以这种法官哲学为基础,它突破了法理学研究传统的逻辑推导方法,而将成为中国法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的生长点。
将法理学研究方法应用于司法实践,对于更新审判观念,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推动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有着重要意义。它随之带来的将是标志中国司法走向成熟的具有创新意义的变化。
一是审判活动更关注权利配置,实现从法官的公正到法律的公正。在传统的司法中,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关注的是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权利和具体义务,注重的是解决具体纠纷,使具体个别案件的处理结果公正、合乎情理,因而案件的裁判可能有或没有一般的规则,其实现的仅是个案中的“利益”配置和法官的公正。在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中,我们所追求的应是被韦伯称之为“形式理性的法”,即不专注于个别案件的直接的实质结果,而注重原则和形式(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和整体关系),从而可以从形式上推出结果、预测结果的法律制度。合理化的权利配置应是以制度化的方式或规则的方式配置,它注重抽象的法律条文和原则,通过公共化、形式化的逻辑思辨来发展和系统化法律的原则(形式),从而实现总体上和制度上的法律的公正。贾案的审理正是在考虑这种权利配置方式的大背景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尽管被告在电影中摄入了贾氏的镜头,给原告带来了某种实际的但并非法律认可的损害,且被告的行为非为法律所禁止,甚至没有违背一般的社会公德,因此法院在判决中认识到了,如果支持贾氏的请求,将会对言论自由构成实质性的限制,而判决贾氏败诉。
二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核心问题是法律问题。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核心问题是什么,对案件的结果有很大影响。从法理上讲,法院应当就诉讼双方提出的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进行审理。从总体上看,我国司法传统往往缺乏这种倾向,而在邱案的审理中则反映了这种倾向。对“五位科学家根据他们的经验和一般的科学原理,在未对邱氏鼠药进行实证研究的情况下,在科学报纸上对邱氏鼠药及宣传提出批评”这一事实,一审确定的中心问题是“邱氏鼠药中究竟有没有被国家严格禁止使用的有毒物质”,因此在没有结论性实验报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邱氏胜诉。二审的法官没有考虑一般人所关注的“邱氏鼠药中究竟有没有违禁物质”这一事实问题,而是针对一个更关键、更基本的法律问题--即五位科学家是否有权进行批评,这种批评是否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进行审理后,在对邱氏鼠药中究竟是否含有违禁物质未作判定的情况下(即便有可能科学家们的批评与事实不一定完全相符,并因此使邱氏鼠药厂的经济效益受到损害)而判决科学家们的批评没有侵犯邱氏的名誉权。
三是把法律作为一种普遍的原则和制度。法律不仅仅是作为纠纷解决办法的“法律”,案件的审判也不能就事论事,只从个案的“公平”来思考决断。而应将个案的审理同社会的法律制度化联系起来。作为制度化的法律,强调一般性而较少考虑特殊性,它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配置,不可能保证权利的绝对公正,它所能实现的只能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能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实现令各方都满意的那种公正。只有把法律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原则和制度,才能实现法律对各种权利的同等保护和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精髓。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基于这一社会背景,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通过司法制度的改革从而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前所未有的重要作用,真正树立起作为法治条件之一的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因此法院必须改变不适应法治要求的传统司法习惯,转变仅仅把审判活动作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手段的观念,跳出具体案件的权益之争,把个案审理放到更宽的社会大环境中去考虑,通过法理学研究的理论提升,实现法院自身职能从重视纠纷解决到兼顾权利配置的转变和案件审判从对事实问题的关注到对法律问题的关注,体现法律是普遍的原则和制度。这既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法院应承担的历史责任,也是对法官素质的一种更高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