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从观念到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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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8)07-0105-07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政党制度的基本方面和主要内容,也是我国政党制度的基本特征。在领导人民取得革命胜利并建立了新中国后,中国共产党成为长期执政的政党,从而使得党对国家的领导主要通过执政来实现。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地位是由中国革命的历史和现实决定的。然而,在成为执掌政权的执政党后,对于如何适应历史条件和执政环境的变化,转变执政方式这个问题,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党所处的地位和环境,党所肩负的历史任务、党的自身状况等,都发生了新的重大变化。新的历史时期在赋予党对国家的领导以新的内涵的同时,对党的执政方式的变化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依法执政”理念的提出,正是适应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执政方式变化的要求;“依法执政”的制度化,也成为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依法执政理念的提出,是共产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也是共产党实现由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身份转换的重要方面和必然要求。革命党与执政党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状态、目标、社会基础、组织方式等各方面的不同,其中尤其是活动方式的不同。革命党的活动方式为引起冲突,扩大动员,发展社会危机,乃至政治对抗;而执政党的活动方式则为协调、对话、妥协、避免冲突、消除危机。两者最为重要的区别就在于与既定法律体系的关系的不同:革命党自外于法律体系,因此必须构建一整套意识形态符号,以增强内部向心力,建立外部社会动员。这一意识形态或具有宗教形式,或为政治信仰,其精神控制力度必须足够对抗乃至瓦解执政者的法律体系;而执政党则相反,建立宪政平台,其本身在宪政体系之内活动,不自外于法律,意识形态动员逐渐淡出,取而代之者为法律至上,依法治国。

虽然从理论上说,依法执政应当是现代民主政治体制下政党执政的一个理念和制度前提,但在当代中国,依法执政理念的提出,却是对中国共产党55年执政实践和经验的总结。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执政党所拥有的政治资源和所依赖的社会资源变化的深刻认识。

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所依赖的政治资源和社会资源是“革命”。革命本身是“非程序性”的,它本能地轻视甚至否定一切制度框架,包括法律。革命在需要的时候,也会在某种程度上“依赖”法律,但这种“法律”仅仅只是“政策”的附属品,在实质上并不具备法律本身所具有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只要政策或者形势需要,随时可以改变甚至废除。从新中国成立至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近30年的历史中,我们基本上是用革命的手段在搞建设,结果是用革命冲击代替了建设。我们虽然也制定了宪法和一系列的法律,但实际上法律只是政策的附庸,甚至用政策代替了法律。最为典型的事例,就是1958年8月21日,毛泽东在北戴河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明确提出:“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养成习惯。民法、刑法那样多条文谁记得住?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了。我们的规章制度,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治安条例也养成习惯才能遵守。”刘少奇也说过:“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办事的参考。”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中央政法小组于1958年12月20日给党中央、毛主席的报告中提出:“刑法、民法、诉讼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看来,已经没有必要制定了。”而正在进行的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起草工作也因此而停顿,从而使我国法制建设的正常进程受到严重干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常的立法活动完全被打乱了。从反右派斗争直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发生这几年时间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除了批准一些决议之外,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的立法活动。①

与此同时,革命性的运动却接连不断。开展“三反”、“五反”运动,运用“利用矛盾,实行分化,团结多数,孤立少数”的策略,发动群众进行检举揭发,同时开展社会主义改造,通过三年短暂的改造人为地消灭了资产阶级,整个社会形成了由农民和工人组成的单一的阶级结构;改造之后,我们仍在意识形态、思想文化领域开展反资产阶级、反资本主义的斗争,“抓革命、促生产,彻底解决在意识形态领域谁战胜谁的问题”。② 在此思想指导之下,整风运动、反右派斗争、反右倾斗争、文化大革命,一个接着一个,一浪高过一浪,运用的手段越来越极端,造成的后果越来越严重。最终,在政治上,我们过分强调专政而忽视了民主的建设;在经济上,我们人为地消灭了剥削阶级却改变不了经济落后的现实;在思想上,我们强调了统一的思想;在文化上,我们扼杀了百家争鸣。一句话,我们在“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思想指导下,一切以阶级斗争为纲,排斥法律、采用人为强加的、暴力的革命手段进行执政。这种做法,严重偏离了我国政治生活的主题,挫伤了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实践证明,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单纯的革命化手段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社会进步的要求,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反过来制约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也影响了执政党自身的发展,影响了执政基础的稳定。“文化大革命”的教训,也给后来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提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在革命胜利、夺取政权并掌握政权后,如何及时调整自身的政治资源和社会资源,转变执政方式。

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所依赖的政治资源是“革命+改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们党充分认识到执政应当是一种从社会内部不断寻求完善与发展,协调社会各种不同利益的管理国家的方式。而这样的一种执政理念与“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是根本不同的,所以党断然破除两个“凡是”,彻底否定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思想。一方面,提出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思想,另一方面,逐步开展改革,包括政治、经济体制等全方位、多层次的改革。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改革的目标,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从根本上改变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经济体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时相应的改革政治体制和其他方面的体制,以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和实现现代化的历史要求。改革的广度与深度都是史无前例的,而这样一个涵盖社会方方面面的改革,必然要求有步骤、有规则地开展进行。

然而,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改革既没有先例可循,也没有现成的法律加以规范。这一切都决定了党必须以其自身的强大力量,依靠革命时期确立起来的政治合法性与树立起来的政治权威,以政策替代法律来推动改革的进行,将执政党的权力暂时凌驾于法律之上。可以说,这一阶段党的执政资源在于“革命+改革”,即通过革命时期确立起来的合法性资源推动改革,再通过改革来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因此,在改革开放初期,我们虽然也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强调要依法办事,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权威不是通过自身来树立的,而是通过党的权威和政策的权威来树立的;一些涉及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根本方面的问题,还是通过执政党的政策调整,而不是通过国家法律调整实现的。改革开放初期关于“权与法”的争论,就反映了党的执政资源的内在冲突——“以权力作为执政资源还是以法治作为执政资源”所导致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革命”的资源已基本枯竭,改革虽然仍是一种重要的政治资源,但是经过二十多年改革开放的实践,在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一些改革带来的负面效应也随之浮现,如贫富分化、国有资产流失、贪污腐化、地区差异等等。这些社会问题某种意义上说是改革初期所难以避免的,因为由于当时的特定历史条件,我们党主要用政策暂时替代法律来协调利益,用政策性的手段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而政策性手段天生的缺陷在于其不稳定。同时,通过政策带来的利益是不安定的。改革造成了利益的分化和阶层的分离。在改革过程中没有获得利益或者甚至失去利益的阶层,如处于中国社会底层的平民特别是下岗工人和农民,他们收入有限又缺乏社会保障,有着强烈的生存危机感,而在医疗、住房和教育改革后,平民阶层的不安全感更是显著增加。而在社会的高层,通过利用法律漏洞获得巨额灰色收入的富人们,还有那些通过手中权力获得大量赃款的官员们同样有着深刻的不安全感,他们时刻害怕失去自己的财产和手中的权力。如果整个社会都普遍存在不安全感,执政党的权威就将大大动摇。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在真正意义上被提了出来。这就是依法执政。因此,依法执政理念的提出,是共产党由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变的必然要求,是执政党所依赖的政治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变化的必然结果。

在倡导、奉行“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的实现,是以合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为前提的,这也就对党的领导的实现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党在对国家依法进行领导的同时,如何通过贯彻执行法律,进行自身建设,规范自身行为。共产党作为革命党,对中国革命的领导主要是通过其先进性表现出来的;而作为执政党,除了其固有的先进性外,还要求其执政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即通过宪法和法律程序,将党对国家政权的领导纳入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其核心,就是共产党必须依法执政。

依法执政作为一种执政方式,是指执政党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政权运作方式来掌握国家政权。曾庆红在谈到依法执政的问题时指出:“依法执政,就是党要紧紧抓住制度建设这个更具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的重要环节,坚持依法治国,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③ 因此,就依法执政的内容以及制度建设的价值取向而言,大体上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政地位的合法性

党的执政地位,是党由于执掌国家政权从而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整个社会生活中处于合法的核心位置和中枢地位。

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决定》中的这句话,涉及一个政党执政地位的获取、维护和巩固问题,其核心就是执政地位的合法性问题。

首先,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在领导中国人民夺取全国政权之后获得的,同时,党在夺取政权之后就通过法律对其执政地位做了规定。早在新中国成立前夕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就对党的执政地位做了初步规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各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们所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组织人民自己的中央政府。”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中对党的执政地位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49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到了1982年宪法又规定:“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此之后的各次宪法修正都保留了此规定,从最高法的地位上确认党的领导与执政的合法性。

其次,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一劳永逸的。党执政的合法性是具体的、历史的、发展的,而不是一劳永逸的。党要长期维护、巩固自己的执政地位,除了在法律上对执政地位进行确认外,还必须在实际执政中做到合乎法律、顺应民心。“党既不能只靠‘打江山’的历史功绩来维系执政后的政治合法性,也不能只靠过去已有的执政资源来支撑现实与将来的执政合法性;既不能用历史的选择来为现实的执政合法性辩护,也不能用人民过去的选择来代替人民永久的政治认同和信任。人民可以继续作出选择,历史也可以继续作出选择”。④ 所以,党要维持、巩固执政地位上的合法性就必须在实际执政中合法——执政行为合法。

(二)执政行为的合法性

执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党对国家的领导必须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党的意志必须通过宪法和法律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后才能获得普遍的承认与遵守。在这过程中,党实现了对国家的间接领导,而非直接干预政府的运作。同时,一旦党的意志转变为国家意志,那么包括党在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也是宪政的基本要求,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从另一方面说,我们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因此,宪法和法律要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首先要求我们的党必须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而不能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存在。

在当今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已经发生了本质性的转变。具体说来,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领导人民建立国家政权、群众团体和各种经济文化组织,党应当保证政权组织充分发挥职能,应当充分尊重而不是包办群众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要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同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各级党委必须坚持依法执政的原则,在同级各种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集中精力抓好大事,支持各方独立负责、步调一致地开展工作;要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的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充分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作用,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维护群众合法利益。

(三)执政过程的合法性

执政过程⑤ 是指执政党决策的运作过程,主要包括执政党政策制定与实施等功能活动及其权力结构的关系,包括执政党对政治权力资源的整合过程。大体上包括以下方面:决策的形成过程、决策确立过程(人大的立法活动)、决策协商过程(政协的政治协商)、决策执行和实施过程(政府的行政活动),以及决策的救济过程(司法活动)等。具体而言,就是党的意志通过法律转变为国家意志并加以贯彻实施的过程。

执政党执政行为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执政过程的合法性来保证。党是国家和政府的领导者,但这种领导并非以党代政。“十六大”报告中就明确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执政过程的合法性是党依法执政的可靠保证,是维护党的执政权威、保证党正确领导的关键所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对执政过程的合法性问题也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第一,决策形成过程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就是通过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即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广泛集中民智,使决策真正建立在科学、民主的基础上。同时,建立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健全纠错改正机制。

第二,决策确立过程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就是加强党对人大立法工作的指导,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党提出的大政方针,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通过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定程序,才能够成为国家意志,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因此,要在加强党对人大立法工作领导的同时,不断适应立法工作的新的特点,改善党的领导。

第三,决策协商过程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就是支持人民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加强同民主党派的合作共事,健全有关重大问题决策前协商的制度。

第四,决策执行和实施过程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就是督促、支持和保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执政活动就其性质而言,是通过国家政权组织来进行和运作的活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执掌政权”,其中一个主要方面或者主要活动,就是执掌政府。国家的各项决策最终都是通过行政权来实施和实现的,依法执政对执政党的基本要求,就是督促、支持和保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法治的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决策救济过程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就是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

(四)权力运行的合法性

不受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这是实践反复证明了的真理。而没有科学完善的权力运行机制,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是一句空话,腐败和决策失误就在所难免。为此,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指出,要“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而建立权力运行机制的最有效工具就是法律。也就是说,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通过相应法律制度的建立,将权力的一般运作模式、程序以及违反运作的责任后果规定下来,使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依法执政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内涵,也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政党制度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虽然由于历史、文化和意识形态等各方面条件的差异,我国的政党制度与西方国家的政党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但这并不排除其中存在某些带有共同的规律性的东西。尤其是在依法执政问题上,如何结合我国的政治制度和政党制度的特点,借鉴西方政党制度中的合理因素,消除固有文化传统中的消极因素,从制度上确立并保证共产党能够依法执政,是执政方式转变过程中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首先,从历史因素来看,西方国家政党的执政地位,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和程序取得的,因此,遵守和维护宪法和法律秩序,是执政的前提条件;而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则是通过“革命”的方式取得的,而革命本身就是对既定的法律秩序的否定。因此,实现“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变,是依法执政的前提条件。这不仅要求执政党及时通过合法的途径和程序,将政党意志通过立法转变为国家意志,更要求执政党首先遵守法律,将自身的行为限定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而不自外于法律,这是依法执政的根本要求,本质上体现了党与法的关系。

实际上,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逐渐在一系列重要文献中明确了执政党与法律的一般关系:一方面,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另一方面,党委带头遵守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党的十二大提出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基本政治规范,现行宪法也确定了各政党均应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的法治原则。这表明我们在理论上和观念上已经确立了法律至上的价值原则。现阶段,党应当在更加注重将法律至上的理念贯彻到实际行动中,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把各级党组织的工作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约束党组织和领导人员按民主程序办事,认真发扬民主作风,切实尊重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使党在人民心中的威望进一步提高而不是降低。⑥

其次,从政党与政权的关系来看,西方国家的政权先于政党而存在,执政党只能控制政权而不能“产生”政权,并且政党对政权的控制并不总是成功的。在这种情况下,执政党为了更好地控制国家政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程序行使权力。而中国的执政党不仅控制政权,更重要的是它能够“产生”政权。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国家政权在行使过程中首先考虑的并不是是否“合法”,而是是否“体现和贯彻上级指示”。因此,如何处理好政党与政权的关系,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本身也是依法执政的重要内涵。

回顾我们党几十年来的执政历程,我们党与政权之间的关系经历了这样几个演变过程:一是建国初期的一元化领导;二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党政分开;三是实行市场经济以后的党政“有分有合”阶段。改革的实践说明,片面地强调“分”与片面地强调“合”,都存在问题,比如党政分开后出现的两套机构、两套人马并立问题,党政一把手不协调问题,新三会与老三会的矛盾问题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势必增大“执政成本”,增加党政矛盾。所以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有分有合”,所谓“合”决不是对党政不分的回归,而是指按照列宁的设想使党“通过”国家机关进行执政。这是理顺党政关系的深层问题,也是重点和难点所在。首先,在职能上要有分有合。所谓的“分”,就是党委管全局性、战略性、政治性方面的问题,政府管业务性、技术性、具体性、事务性方面的问题。所谓的“合”,就是在一些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上,党政要齐心协力共同解决。其次,在工作内容上要有分有合。在日常工作事务上党政各司其职;而在一些重大问题上,比如事关全局的决策上,在重要的人事任免上,在思想政治工作上要形成合力。⑦

再次,从政党与执政的关系来看,西方国家政党在执政过程中,执政意识占主导地位,而政党意识相对比较薄弱,更多考虑的是对“人民”(或选民)负责而非对“政党”负责;而中国共产党在过去较长时间里,政党意识占主导地位,而执政意识则相对比较薄弱,更多的考虑是对政党负责(或对“上级”负责)。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切实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真正做到“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政党要执掌政权,就必须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为人民服务。切实贯彻“三个代表”既实现了对“人民”(或选民)负责又实现了对“政党”负责,可以说在政党与人民之间架起了一道桥梁,它能够使党获得广泛的民意基础——所谓“得民心者得天下”。正是基于此,我们党已经通过第四次修宪将“三个代表”正式写入了宪法,成为法律上的重要原则,以期更好地加以落实。

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提出了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政治发展道路的要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即党权、民权和法权的互动与制约。而作为政治文明建设核心内容之一的执政党建设,在依法执政过程中,体现政治文明建设要求的关键,就是以党的领导作为依法执政的前提,以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作为依法执政的目标,以推进法治建设作为依法执政的手段和保证。而依法执政作为当前阶段党的最重要的执政资源,对三位一体的构建又起到基础性的作用。只有依法执政,做到在地位、行为、程序、运行上的合法,我们党才能取信于民,获得人民的拥护,立于不败之地。

注释:

① 参见殷啸虎:《新中国宪政之路》,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95页。

② 王伟光:《如何认识社会主义历史发展进程中的经验教训》http://njdj.longhoo.net,2001年8月22日。

③ 曾庆红:《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纲领性文献》,《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党建读物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④ 李清华:《怎样认识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半月谈》2004年11月9日。

⑤ 这里的“执政过程”的概念,系借用了政治学上的“政府过程”的概念。有关政府过程的问题,可参见朱光磊:《当代中国政府过程》,天津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胡伟:《政府过程》,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⑥ 陆静:《试析执政行为制度化法律化》,《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3年第1期。

⑦ 郝欣富:《执政地位、执政方式、执政方法的辩证法——兼论领导方式方法的改进与创新》,《理论建设》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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