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股票:机遇与挑战--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调查_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论文

电子股票:机遇与挑战--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调查_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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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大会是“股东”的大会

股东大会,顾名思义,是“股东”的大会,只有股东才能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但股份公司的股权变动频繁,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如何确定参会“股东”资格,是公司法卜的一个重大课题。在股份以纸面形式表彰的时代,即有纸化时代,人们把股票分为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传统公司法分别针对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采取了不同的措施。

对于记名股票,为了确定股东身份,发行记名股票的公司要置备股东名册,记名股票背书转让后,还需要办理股东名册的过户登记,否则不发生对抗公司及第三人的效力。但是股份的流动性往往使股东名册也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在什么时候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才能参加股东大会呢?传统公司法一般采取以下两种方法确定有参会资格的股东。第一,公司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股东名册的记载,从而确定能够行使股东权利的人,这被称为股东名册的闭锁、封闭或冻结。一旦停止股东名册的记载,在闭锁时的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就被确定为可以行使股东权的股东。第二,公司也可以确定一个具体的日子,在这一天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就是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这一天被称为股权登记日。

无论是股东名册闭锁还是确定一天作为股权登记日,其实质都是“凝固(crystallize)”股东名册。股东名册闭锁是在一段时间内“凝固”股东名册,股权登记日则是使股东名册在某一天“凝固”。这两种方法可以分别单独行使,也可以并用。比较而言,以股权登记日确定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的方法,比采用股东名册闭锁的方法要灵活一些。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办理股东名册登记,既不方便,①也不切实际。②

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的股东,因无法进行股东名册登记,公司法规定了股票交存制度,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如欲出席股东大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定期限内将股票交存公司,这样,公司就可以确保行使股东权利的人是持有公司股票的人。

我国新、旧《公司法》都规定股东名册闭锁是确定记名股票持有人是否享有表决权的方法。③关于确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享有表决权的方法,我国新、旧《公司法》都一致规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④

股份电子化之后,也就是股份不再以纸面形式表彰之后,法律规则是否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呢?我国的公司立法不承认无纸化之后股票不存在了,而是认为“股票”采取了纸面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既然无纸化之后,“股票”依然存在,那么它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如何确定参会股东资格?这种对股份电子化的看法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下面,我将在旧《公司法》的背景下讨论宏智科技临时股东大会的合法性问题,并借此考察我国公司法的运行实践,然后检讨新公司证券二法相关规定的得失。

二、宏智科技临时股东大会事件始末

2003年12月11日,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王栋(持股18.03%)发布公告称,董事会未对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作出任何反馈,亦未指派任何董事主持会议,遂定于2004年1月11日自行召开并主持临时股东大会。2004年1月10日,宏智科技发布公告称,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相关规定,现任董事会决定出席并由董事长黄曼民主持该次股东大会。1月11日,据称董事会通过关于这次股东大会的程序性决议,临时改变会议地点。于是,宏智科技的临时股东大会居然有两个会场,审议的是同一议案,却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由此形成了以黄曼民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和以姚雄杰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共存的局面,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处于严重混乱状态,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上市规则自2004年2月5日起,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公司股票简称“ST宏智”。

2004年3月22日,王栋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5月10日,ST宏智公告一审结果:2004年1月11日,由王栋、黄曼民分别主持召开的ST宏智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均无效;由2003年6月25日召开的ST宏智2002年度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黄曼民等人组成的董事会继续行使对ST宏智的法定职权。王栋不服该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2004年6月22日,ST宏智公告终审结果:福建高院驳回王栋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问题检讨

宏智科技临时股东大会事件曾经喧闹一时,⑤但随着法院的一纸判决,一切似乎已经尘埃落定。然而,争论远未结束。⑥所有的讨论都集中在这两份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上,这些讨论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没有考虑到股权电子化问题。

(一)两种股东大会召集程序

我国旧《公司法》把股份公司发行的股票区分为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并针对发行记名股票的公司与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规定了不同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如果公司发行的是记名股票,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不得进行因股票转让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因此,在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应当冻结股东名册,暂停办理股份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在这个30日的期间内,投资者持有的记名股票可以转让,但因不能做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这期间的转让不能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受让人不能参加股东大会。如果公司发行的是无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上将股票交存于公司。在此期间,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因丧失了对股票的占有,而丧失了借助交付转让股票的可能性。因此,在此期间股票实际上是不能转让的。

(二)股份的电子记录被拟制为记名股票

以纸质形式发行的股票,是否记名容易辨别。但我国上市公司以电子化方式发行股份,股份表现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记录,记名与否,性质如何,都是问题。旧《公司法》区分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并且规定公司既可以发行记名股票也可以发行无记名股票,但我国的立法与实务对记名股票显然情有独钟。

1991年《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股份公司股票均为记名股票。”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3条规定:“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此后的旧《公司法》第133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及法人类投资者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1994年8月4日《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以下简称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的,以外币认购。”第七条规定:“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1995年12月2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3条规定:“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实务工作也是围绕着记名股票展开的。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第五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这与旧《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发行记名股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将会议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的规定一致。1998年1月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面指定交易制度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证券账户只能用于记名证券的交易过户。证券公司据此与投资者签订的“上海股票指定交易协议书”也持此种立场。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1.4条规定证券账户是记载开户申请人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因为投资者进入市场都要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又实行实名制。所以虽然这一规定把“证券”账户定义为权利凭证是有问题的,但从中我们可看到相关部门仍然试图以记名证券指称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的电子记录。在实务操作中,投资者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获取的是“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等文件,这说明市场人士也认为上市公司发行的是“记名证券”。

(三)如何确定参会股东资格

旧《公司法》规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名册有个30天的闭锁期。由于我国已经完全实现了股份的电子化发行、交易,自动化程度的提高使股份转让异常活跃,由上市公司维护股东名册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法律赋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的职能,⑦也就是说,股东名册的维护由登记结算公司负责。因此,如果把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的电子记录拟制为记名股票,那么上市公司就要申请或委托登记结算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三十日内闭锁股东名册,不再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在此期间,股份虽然可以转让,但受让人没有资格参加股东大会。

(四)股权登记日

虽然旧《公司法》规定我国应采用股东名册闭锁的方法确定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但在实践中,人们往往是采用股权登记日的方法确定参会股东资格。例如,1994年8月27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39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红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当时旧《公司法》已经施行,并规定了闭锁股东名册确认股东的办法,何须董事会劳神?当然,如果股权登记日的确定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操作,也不会产生大的问题,因为在确定股东资格方面,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名册闭锁这两种做法是可以一起并用的。公司法作为私法,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有一定的自治空间,但这个自治应当是符合法律强制情况下的自治。如果在实践中,在股东大会召开日之前三十日内股东名册真的闭锁了,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也就不会成为大的问题。因为既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股东名册已经闭锁了,那么即使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少于30天,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也应该与股东名册闭锁前完成最后一次变更登记时的股东名册一致,在本质上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只能是30天,多于30天也不行。因为多于30天的话,在多出的日子里,股权仍然可能会发生变动,股东名册也仍然会变动,就不会与闭锁前完成最后一次变更登记时的股东名册一致。在实践中,上市公司确定股权登记日时,往往完全抛开法律关于股东名册闭锁的规定,自行确定一个日子作为股权登记日。而且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在召开股东大会前也从来不曾闭锁过,严格地说,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从来不曾独立置备过。登记结算公司履行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职能,但登记结算公司没有专门的股东名册系统,只是临时根据上市公司的需求由其计算机系统统计各个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数据,生成一个股东名册。这样一来,股东名册从来不曾有过闭锁的实践,如果股权登记日又与股东大会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少于或多于三十日,没有参会资格的投资者反而可以名正言顺地参加股东大会了,有参会资格的人却被排斥在外。

(五)对宏智科技临时股东大会的合法性分析

在宏智科技临时股东大会事件中,与中国任何上市公司的做法一样,确定参会股东资格的方法不是按照法律规定闭锁股东名册,而是采用股权登记日的方法。王栋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于2004年1月11口召开,提取的是2003年12月30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生成的股东名册,确定参会股东资格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只有11天,又没有采取任何闭锁股东名册的做法,因此这个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法。所以,以黄曼民为首的董事会对王栋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可以根本不予理睬,而直接以这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以此为契机彻底在法律程序上解决一个长期被中国资本市场忽视的问题,功莫大焉。然而,以黄曼民为首的董事会错上加错,又临时拼凑了一个股东大会。这个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当然也是违法的。

福州中院和福建高院判决这两份临时股东大会产生的决议均无效,这是正确的。⑧但我们无法从上市公司简单的公告中发现法院的判决理由。不过,法院的判决理由可能不是上文所分析的理由。因为法院判决由2003年6月25日召开的ST宏智2002年度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黄曼民等人组成的董事会继续行使对ST宏智的法定职权。然而,这个2002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也是违法的。2003年4月10日,宏智科技公告了召开2002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会议召开时间定于2003年5月21日,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截至2003年5月16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或其代理人。”2003年5月17日,宏智科技义发布公告,把会议的召开时间变更为2003年6月25日,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截至2003年6月20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上述公告中我们发现不了任何有关股东名册闭锁的信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第8条也规定,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因特殊原因延期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宏智科技2002年度的股东大会不但延期了,而且变更了原通知中规定的股权登记日。当然,无论是会议延期还是狡辩为原会议因取消而不存在,两次通知规定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召开日之间的间隔都仅有四天,也没有采取任何闭锁股东名册的做法,会议召集程序显然也是违法的。福建省两级法院的判决承认了这次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虽然时间的流逝可以淹没会议的瑕疵,但我认为,法院可能根本就没有考虑到本文所分析的理由。

四、不是个别现象

也许有人会说,既然权利电子化是一种新型事物,电子化股份就既不应当受记名股票规则的调整,也不应当受无记名股票规则的调整。旧《公司法》虽然没有因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没有全面设计股份电子化的游戏规则,但是在中国的资本市场上,法律和实践已经把股份的电子记录拟制为记名股票,就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记名股票的游戏规则。这样的规定虽然落后,但只要认真对待,还是有章可循、可以操作的。如果说中国的资本市场自从无纸化之后就完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谁都不会相信。尽管这些规则与现实生活有着明显的差距,尽管规则需要因应形势的发展而修改完善,但是在法律修改前,必须严格按照既有的规则办事,否则,就是错上加错,损害法律的严肃性。自从有了律法,罪就是罪,没有什么讨价还价的余地,法律不完善的论调只是规避法律的借口。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既然股份的电子记录被拟制为记名股票,在旧《公司法》时代,上市公司就应当根据规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闭锁股东名册三十日。如果没有闭锁股东名册,确定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为30口。但是,抽样调查显示,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做法与此相悖。宏智科技临时股东大会事件决不是个别现象。

在2004年4月21日至2004年4月30日(包括首尾两日)期间,共有110家在炉、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在《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召开股东大会(包括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在这些公告中,我们看不到任何闭锁股东名册的信息与迹象,大概都以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闭锁的做法与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无关吧!其中,只有3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召开日之间的间隔为30日,这还包括一家上市公司推迟了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从而阴差阳错地使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成为30日。其余107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召开日之间的间隔要么少于30日,要么多于30日,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毫无疑问存在瑕疵,这个比例竟然超过了97%。这是一个令人难以置信的事实。

虎兕出于柙,龟玉毁于椟中,是谁之过欤?对于股东大会召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上市公司难辞其咎。但是其他相关方面难道就没有责任吗?《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规定见证律师应当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但是,通过查阅上述107家上市公司随后发布的公告,可以看到,见证律师对这些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如出一辙,都是那几句千篇一律的套话:“本次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表决程序等均符合相关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一些本应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被剥夺了出席机会,而另一些也许没有资格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却有可能混迹其中,这样的股东大会真的合法有效吗?见证律师出具这样的法律意见可能是为了拉拢客户、竞争业务,更大的可能是日积月累形成的讲套话的积习,但毫无疑问,法律的严肃性受到了挑战。《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也规定,对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要求的,监管部门可以对相关公司予以适当处理。然而,这种处理鲜闻于耳。

毋庸置疑,在旧《公司法》施行期间,相关制度已形同虚设。在一个绝大多数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都有着违法性缺陷的市场上,良好的公司治理只能是奢望。令人遗憾的是,资本市场上如此大规模大范围的违规现象却始终没能引起足够的关注。我们绝对不能低估市场人士的法律智慧,唯一的可能解释是,行业领域里流行的大话、套话被当成了真理,原本应当具有高度挑战性的法律工作变成了程式化的有标准答案的填空作业。

没有资格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参加了股东大会,有资格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却被排斥在外,这样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效力呢?旧《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召集瑕疵没有规定,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因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然而,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到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举个例子就可以看出这种情况的恶性有多大。中国的全国人大开会了,一群外国人掺和进来坐在那开了个会,作出了会议决议。这样的会议是很荒唐的。会议作出的决议应当是无效的,而不仅仅是可撤销的。

五、本来可以避免

上述大面积违法现象的存在固然体现了中国资本市场的老毛病——漠视法律规则的存在,但忽视权利电子化的现实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其实,股权电子化为传统公司法无法解决的许多难题提供了无比有利的解决条件,如果法律规则设计得当,上述大规模违法的现象就可以降到最低限度甚至避免。

股权的客体是股份而不是股票。顾名思义,股份是一种份额,其本身应当是无体的。股票曾经是股权的存在形式,对于某些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来说,股票目前也还是股权的存在形式。但是,在电子化之后,股票已经不存在了。虽然我们还可以将电子化之后表征股权的电子数据信息拟制为股票,但那只是—种虚幻的想象,除了怀旧的情结外,不具有任何意义,不但不能解决电子化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反而会使法律关系更加混乱。股份电子化彰显的是从权利证券化到权利电子化的历史变迁。在权利证券化时代,人们以表彰证券权利的那张纸为基础构建起了以二元权利结构为起点的证券理论与制度。在权利电子化时代,我们需要的是重构关于电子化权利的游戏规则,而不是怀旧,不是把股权的电子记录牵强附会为实物股票。

在有纸化时代,以股东名册闭锁的做法确定股东资格,往往使股东名册闭锁期间记名股票的受让人只能取得股票这张纸的所有权,而不能取得股票所表彰的权利,不能参加股东大会或者取得股利分配。这就使证券所有权与证券权利分离开来,股票的持有人没有参与股东大会或享有股利分配的权利,已经转让了股票的人却还可以接受股利分配、参加股东大会,从而产生矛盾:行使股权的人可能不是股票持有人。这是权利证券化时代发生在记名股票身上的一个难题。对于无记名股票来说,因为股东的名字或名称不可能记载于股东名册,为防止行使股权的人不是股票持有人,公司法通过股票交存制度确保证券权利的行使与证券所有权的享有保持一致。没有股票所有权就没有股权。记名股票难以解决的问题,看起来由无记名股票解决了。但是这种做法也非尽善尽美,股票的交存限制了股份的流动性。

电子化之后,这些问题能够得到彻底解决,理由是:

首先,股份电子化之后,没有了记名与不记名之分。你可以说都是记名的,因为“证券”账户号码就是投资者的代码,可以认为是投资者的名号。但正是因为这样,也可以说都是不记名的,因为一个“证券”账户里的股份可能有好几种,每一种股份的增减都是通过“证券”账户里该种股份头寸的记增、记减实现的。所以,具体到投资者持有的个股信息,都是通过二进位制的数字信息表示的,数字信息有名字吗?显然没有。法国实现电子化最彻底,但法国法并没有取消“记名证券与无记名证券的区分”,法国学者认为这是法国法的创制,但也认为这并不能令人满意,“而且我们还要问,保留这种区分又有什么依据?”⑨

电子化之后,没有了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的区别,所有的股份就应当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则。也正是因为没有了记名与无记名的区分,股份又以电子记录的方式记载于“证券”账户中,而“证券”账户又可以通过其编号识别其投资者,所以在这个时候,股份的持有人是谁是可以搞清楚的,这就使股东名册完全摆脱了只能是记名股票持有人的股东名册这一传统公司法的局限,所有的股份持有人都可以登记在股东名册上。而如果股东名册能够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话,将大幅度提高市场透明度。

电子化也将简化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与股利的分配程序。对于股东大会的召开来说,法律只用规定一个提前通知的日期,让股东们知道会议事项,到开会的时候利用网络投票系统实行通讯表决。凡是会议召开日前一个交易日日终登记在册的股东都可以投票,同时股份交易在会议召开日当天停牌,这就既增加了股权的流动性又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不持有股份的人享有股权的情形。如果有人确实想现场开会,可以提前规定个参会登记日期,以便准备会场,但开会当日对参加现场开会的还要进行验证,看他是否还是登记在册的股东。对于不愿意现场开会的可以使用网络投票系统。这样简化了法律程序之后,就可以大幅度提高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

六、新公司证券二法的缺憾

囿于现实条件和人们的观念,一步实现电子化不太现实。公司证券二法可以采取双轨制的模式:既规范股权的纸质载体——股票,也规范电子化的股权。2005年10月公司证券二法的修订使电子化股权得到了正名的契机。但遗憾的是立法者最终还是按照有纸化时代的思维修订法律,并没有体现权利电子化时代理论的更新与现实生活对游戏规则的新需求。[10]

新《公司法》以股东名册闭锁作为确定参加股东大会股东资格的方法,只不过将股东名册闭锁的期间由三十日缩短为二十日,并仍以股东名册闭锁与股权登记日并用的方法确定享有股利分配资格的股东。这是一种笨拙的方法,在实践中注定得不到很好的落实。如果新《公司法》废除股东名册闭锁的做法,完全代之以股权登记日的方法,也算一个进步,然而没有。但实践中人们仍然采取股权登记日的方法确定股东资格。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3月1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第23条规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上市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这两条规定很明确,有表决权的股东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股东名册在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凝固”。然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这与股东名册要闭锁二十日的法律要求不符。

也许有人会说,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闭锁与股权登记日的规定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因为新《公司法》第140条规定:“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人据此认为,这条规定是对“上市公司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对待,主要是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在召开股东大会或分配股利的股权登记日前股票交易并不停牌,依有关规定须及时进行交易结算和股票过户,股东处于不断变化之中。”[11]这种解释混淆了“证券”账户和股东名册。在实践中,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或分配股利的股权登记日前不停止股份交易,但交易结算都是通过“证券”账户进行。这时候,如果有独立的股东名册系统,当然可以停止股东名册的过户登记而不用停止股份交易。之所以会出现上述误解,是由于目前登记结算公司没有专门的股东名册系统,股东名册是根据“证券”账户记录随机生成的,这就使人们误认为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者分配股利前股东名册不必闭锁。而且《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似乎是针对《证券法》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上市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职能的规定,但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登记职能时,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闭锁的规定。有人可能还会举出《证券法》第112条,该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清算交收规则就可以作出完全不同于《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闭锁的规定。如果想使该条规定具有这样的法律效果还需要有权机关的法律解释。

在没有法律解释之前,我们还是看一看新《公司法》的实施情况。2006年4月1日,共有14家上市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股东大会决议。经过对这14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情况的调查,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召开日之间的间隔为20日的没有一家。我们也看不到有关这些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有闭锁股东名册的任何信息。新《公司法》的执行情况也不容乐观。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资本市场的游戏规则要么仍然植根于有纸化时代,要么是没有实证研究支撑的、笼统的、稀里糊涂的应付。

注释:

①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0页。

②[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刘李胜校,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页。

③旧《公司法》第145条、新《公司法》第140条。

④旧《公司法》第105条、新《公司法》第103条。

⑤关于宏智科技这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报道与讨论,参见:《宏智科技遭遇空前尴尬》,《中国证券报》2004年1月12日;《宏智科技召开“双份”股东大会》,《证券时报》2004年1日12日:《宏智科技“两会”再探究》、《宏智科技“双份”股东大会的法律迷途》、《宏智科技股权纠纷的由来》,《证券时报》2004年1月14日;《宏智科技上演“对簿公告”》,《中国证券报》2004年2月4日;《“双头”上演“全武行”》、《如何看待“双头董事会”》,《证券日报》2004年2月5日。关于宏智科技这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公告,参见2004年2月4日《上海证券报》。

⑥相关讨论可参见:《宏智科技“双份”股东大会的法律迷途》,《证券时报》2004年1月14日;张诗伟:《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宏智科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纠纷案评析》,载于《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2辑(总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⑦参见旧《证券法》第148条。

⑧旧《公司法》并没有关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新《公司法》认为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决议,但我认为错误的人因为错误的程序而作出的决议应属无效,而且当时还处于旧《公司法》时代,所以法院判决宏智科技这两份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均无效是可以接受的。

⑨[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2页。

⑩在公司证券二法修改后,我曾听过修改小组专家的讲解。根据我在现场的提问及观察,得出的结论是,专家们似乎没有考虑过或至少没有认真考虑过电子化对传统法律理论与规则的影响。一种普遍的看法是,电子化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是一个程序问题。

(11)桂敏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旧条文对照简明解读》,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43-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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