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吏民田家莂》中所见“馀力田”、“常限”田等名称的涵义试析——读长沙走马楼简牍札记之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田家论文,简牍论文,长沙论文,涵义论文,札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06.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 8204(2000)05-0101-06
文物出版社于1999年9 月出版的《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释文(以下简称释文),在其《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解题》及《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莂解题》中,对《吏民田家莂》中经常出现的一些名词,已经作了扼要的解释。但是,也有个别欠周详之处,如谓“馀力田,大概是田家‘行有馀力’而自行开垦的荒地”,颇有望文生义之嫌;又曰:“单有一种‘火种田’,亦称‘二年常限’,如4.201、4.202简,熟田亩收四斗五升六合,与馀力田同;其他布、钱也一样;旱田征收布、钱标准亦同‘馀力田’,究竟属于什么性质不很清楚”;又如“常限”田的“常限”一词的涵义,《解题》云:“所谓‘常限田’非指拥有固定的田亩数,或仅为限额而已”,至于是什么限额,并不明确。鉴于这些名称在《吏民田家莂》中经常出现,而且关系到对简文涵义的理解,故拟略作剖析,以就教于整理释文的诸位先生!
一、关于《吏民田家莂》
关于“莂”的涵义,释文整理者在《长沙走马楼二十二号发掘报告》及《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解题》中已作详细说明,此不重述。此只就“吏民”与“田家”略作说明。
按“吏民”一词,屡见于《汉书》。如《汉书·武帝纪》元光五年八月诏,有“征吏民有明当时之务、习先圣之术者”语;同书元光六年冬,有“匈奴入上谷,杀略吏民”语;同书太始元年春正月,有“徙郡国吏民豪桀于茂陵、云陵”语;《汉书·成帝纪》河平元年条,有“赐天下吏民爵”语;同书成帝永始二年二月诏,有“吏民以收养贫民”语;《汉书·哀帝记》绥和二年下诏“限民名田”时,有“关内侯、吏民名田,皆无得过三十顷”语。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所有这些“吏民”,都是泛指一般官吏和百姓中的富有者而言,故《吏民田家莂》中之“吏民”与汉代”文献中的“吏民”不同。据二千多份券书所载,“吏民”都是国有土地的租佃者;按租佃者身份的不同,有“男子”、“大女”、“卌民”,明显属于“民”;有“州吏”、“郡吏”、“县吏”及“军吏”,明显属于“吏”。则此处之“吏民”,实为“吏”和“民”的合称,亦即“吏户”与“民户”的综称。至于“田家”,本为务农者之意,因“田”与“佃”字通用,结合到券书中所列诸人都是“佃田”者的事实,故“田家”实为“佃家”的同义语。合而言之,所谓《吏民田家莂》,就是吏户和民户租佃土地和缴纳租税的券书。
二、关于“馀力田”
“馀力田”一词,在我国现存古代文献中找不到任何依据,因此,我们只能从《吏民田家莂》诸简的内容中来认识其特征。质言之,“馀力田”约有如下特征:
第一,“馀力田”是包含在佃田者所佃田亩总数之内而又不在所佃“二年常限”田之中的田地。例如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中的4.238简云:
“何丘男子史耶,佃田複町,凡九十亩,其五十亩二年常限。複亩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十亩,亩收米一斛二斗;亩收布二尺。其複亩馀力田,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为米十八斛二斗四升;亩收布二尺。其为米卅斛二斗四升,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付仓吏郑黑。”(下删,引文着重号为引者所加,下同)其4.386简文云:
“湛上丘男子區怀(?),佃田十五处,合八十六亩,其十一亩二年常限。其七亩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四亩,亩收米一斛二斗,合四斛八斗;亩收布二尺。其七十五亩馀力田,其廿亩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五十五亩,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斛加五升,合廿六斛三斗一升三合,亩收布二尺。”(下删)
这是从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里记有“馀力田”的六十多份券书中任意挑选出来的两枚简的简文。简文中提到的“馀力田”,都是在“男子史耶”与“男子區怀(?)”所佃田亩总数之内,但又在其“二年常限”田之外。其它有关“馀力田”的简文都如此。再以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莂》中简文为例。其5.67号简文云:
“上丘男子杨马,佃田五町,凡六十八亩。其十三亩二年常限。其五亩旱败不收布。其五亩馀力田,为米二斛。定收八亩,为米九斛六斗。”(下删)其5.82号简文云:
“上俗丘男子何著,佃田十町,凡廿七亩。其廿三亩二年常限。其十四亩旱败不收布。其四亩馀力田,为米一斛六斗。定收九亩,为米十斛八斗,凡为米十二斛四斗。亩收布二尺。”(下删)
这也是从嘉禾五年券书中与馀力田记叙有关的一百余枚简文中任意挑出来的。此二简都证明不同丘的不同人的“馀力田”都在其佃田总数之内,而又在其“二年常限”田之外。其它记有“馀力田”的简文也一样。由此可见,“馀力田”确是包含在佃田者佃田总量之中而又在其“二年常限”田之外的土地。
第二,“馀力田”的地租率小于“二年常限”田。从上面所举例证来看,除了能证明佃田者的“馀力田”也属于“佃田”、只是不在“二年常限”田之内,还能证明“二年常限”田中的定收熟田,每亩地租量为米一斛二斗;而“馀力田”中的定收田,每亩地租为米四斗五升六合(嘉禾四年的征收量)或每亩为米四斗(嘉禾五年的征收量),虽然嘉禾四年与五年的“馀力田”田租率不同(其不同的原因另文论述),但其均小于“二年常限”的田租率却是明显的。因此,随着“馀力田”的有无与“馀力田”的多少的不同,就会反映出佃田者获利的差别来,从而可知“馀力田”是带有一定优惠性的“佃田”(至于谁最受惠,将在另文中论述)。
第三,诸佃户中,有“馀力田”者是少数,大多数无“馀力田”。据我所作不完全统计,嘉禾四年的七百多个佃户中,只有六十余人有“馀力田”,即拥有“馀力田”者不及总佃户数的十分之一。这说明“馀力田”的优惠面是很小的,而且主要是优惠诸“吏”包括“州吏”、“郡吏”、“县吏”和“军吏”,尤以“州吏”比例要大。如嘉禾四年田家莂中州吏凡二十户,有馀力田者四户,比例为五分之一。
第四,“馀力田”是“熟田”,其中虽有旱田,但不是荒田。
嘉禾四年券书中的4.172号简文云:
“平丘男子陈义(?),佃田廿町,凡九十五亩,其三十五亩二年常限。其十六亩旱不收,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十九亩,为米廿八斛八斗。亩收布二尺。其六十亩馀力熟田,为米廿七斛三斗六升。亩收布二尺。”(下删)
此称“其六十亩馀力熟田”,明确说明“馀力田”属于所佃田亩中的“熟田”范畴,不属于旱田,更不属于荒田。虽然这样的简祗止一枚,而且嘉禾五年券书中不见“馀力熟田”之名,但从按亩收布二尺及按亩收钱七十钱或八十钱的事实来看,也说明“馀力田”属于“熟田”,因为只有“熟田”才按这个定额收取租税。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从嘉禾四年、五年诸券书之记有“馀力田”者着眼,虽然绝大多数“馀力田”都是熟田,但也有个别的“馀力田”中包含有“旱田”与定收熟田之区分。如“伻丘郡吏郑约,佃田廿五町,凡一顷一十亩。其九十五亩,皆二年常限。其九十三亩旱败不收,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二亩,亩收米一斛二斗,为米二斛四斗。亩收布二尺。其十五亩馀力田,旱败不收,亩收布六寸六分。”(下删,4.263)又“伻丘男子□□, 佃田卅町,凡八十九亩。其六十九亩,皆二年常限。其六十四亩旱败不收,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五亩,亩一斛二斗,为米六斛;亩收布二尺。其廿亩馀力田,其十五亩旱败不收,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五亩”(下删,4.269)。这里的前一简, 说明“馀力田”十五亩不在常限田九十五亩的旱田九十三亩之列,但属于总佃田数一顷一十亩之内,它的“旱败不收”,是收成问题,并不说明它全是旱田。后一简,则明言“廿亩馀力田”中,有十五亩“旱败不收”,还有五亩为定收熟田。嘉禾五年总券书中,也有类似简文,此不悉引。说明“馀力田”虽然绝大多数为熟田,要按照每亩缴纳租米四斗五升六合或四斗;但其中也存在旱败不收之田与定收田的区别,同“二年常限”田之区分为旱败不收之田与定收田一样,不能说“馀力田”都是佃田者自己开垦的荒田。有时甚至可以用馀力田取代二年常限田中的定收田,如5.194简、5.197简及5.337简所载, 均以馀力田数充常限田中的定收田数,就是例证。因此,不能说馀力田是田家“‘行有馀力’而自行开垦的荒地”。
第五,“馀力田”与“馀力火种田”是有区别的,“馀力火种田”中的定收熟田所收租米比馀力田中的熟田多“斛加五升”。见于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中的“馀力火种田”, 一共有五份券书:其一为4.213号简文所云:“合丘男子蒸”,“其一顷三亩馀力火种田,其二十五亩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七十八亩,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斛加五升,合卅五斛三斗四升六合”,而且说这是不同于“二年常限”田中的定收田亩收税米一斛二斗的“租米”;二是4.351号简文所云:“浸丘男子”,“其七十九亩馀力火种田,旱不收,亩收布六寸六分”;三为4.463号简文所云:“毂丘郡卒潘调”, “其九十三亩馀力火种田,其五十三亩败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卅亩,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斛加五升,合十九斛一斗五升;亩收布二”。四为4.587号简文所云:“□丘男子邓承”,“其五十八亩馀力火种田,其十二亩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卅五亩,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斛加五升,合廿一斛七斗二升六合;亩收布二尺。”五为4.620 号简文云:某丘××,“其卅五亩馀力火种田,旱不收,亩收布六寸六分”。从这五份券书的共同点来看,表明“馀力火种田”中的定收熟田,亩收米的数量较“馀力田”中的定收熟田多“斛加五升”。4.351简及4.620简所云虽无“斛加五升”句,都是因为其馀力火种田“旱不收”之故。这种“旱不收”的馀力火种田连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也不纳,自然更无“斛加五升”之理。因此,这二简无“斛加五升”句,并不能否定“馀力火种田”有在“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之外“斛加五升”的共同特点。由此可见,“馀力田”与“馀力火种田”是有区别的,不能完全等同。
奇怪的是:“馀力火种田”一名,只见于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而不见于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莂》,其故何在还有待于探讨。
综上所云,可知“馀力田”是田家租佃国有土地中的不属于“二年常限”田的另一种纳租田地,它同“常限”田一样也有旱田与熟田之分,但主要是熟田,它的地租是低于“二年常限”田亩收米一斛二斗的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的优惠田,即使是“斛加五斗”者,也轻于每亩收米一斛二斗。
三、关于“火种田”
“火种田”一词,也同样不见于我国古代文献。在古代文献中,只有在讲到江南地区耕作技术时出现的“火耕水耨”一词,也许“火种田”就是这种火耕之田。不过,这是从字面上去猜测的。如果从简文的内容着眼,我们也可找出“火种田”的共同特征。
关于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中的“火种田”,一共有七份券书。一是4.201号简文所云:“石下丘男子區拾,火种田二町, 凡六十亩,皆二年常限。亩收布六寸六分,凡为布二丈九尺六寸,五年闰月十七日付库吏潘有。”二是4.202号简文所云:“石下丘男子番猍, 火种田三町,凡卅九亩,皆两年常限。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凡为布二丈三寸四分,五年闰月廿八日付库吏番有。”三是4.208简云:“石下丘男子龚斗,火种田三町,凡廿五亩,皆二年常限。旱田亩收布六寸六分,凡为布一丈六尺五寸。”四是4.300 号简文所云:“昭丘男子张客,火种田三町,凡廿五亩,皆二年常限。其廿三亩旱田,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二亩,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为米九斗一升二合;亩收布二尺”。(下删)五为4.554号简文云:“□□丘男子唐□,佃田十二町,凡廿五亩。其廿一亩旱田,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六亩,其一亩收米一斛二斗,布二尺。其五亩火种田,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为米一斛四斗八升”(下删)。六为4.560简云:“□丘男子陈溪(?),火种田三町,凡卅亩。旱田亩收布六寸六分,凡为布一丈四尺四寸一分,五年二月十七日付库吏番有。”七为4.659简文云:“□丘男子□文,火种田五町,凡卅二畝,皆二年常限。其……亩旱田,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三亩,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为米一斛三斗六升八合;亩收布二尺”(下删)。综观上引七简所述,4.201、4.202、4.208、4.560四简所提到的佃田者所佃之“火种田”,全部为旱田,均不存在按亩收米的问题,只是亩收布六寸六分而已,这同正常的“二年常限”田相同;4.300、4.544及4.659三简所云,有旱田与定收田之分,但是旱田多而定收田少,其中张客所佃“火种田”二十五亩,定收田仅二亩;唐□所佃“火种田”廿五亩,定收田为六亩;□文所佃“火种田”三十二亩,定收田为三亩;分别只占佃田总数的二十五分之二、二十五分之六和三十二分之三,可见基本上仍然是旱田,同“馀力田”基本上属于熟田者不同,只是其定收田的租米收取都是“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与馀力田同,却又不同于“馀力火种田”。因此,根据“火种田”的这些基本特征,可以认定“火种田”,基本上是旱田的代名词,其所以用“火种田”命名,可能同这种旱田宜于采用火耕的方法进行耕作有关。
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莂》中,不见有“火种田”之名,究其原因可能同嘉禾五年实行了旱田不收布、也不收钱的政策有关。旱田既不收布、钱,则在作为佃田者缴纳税米、租米、布和钱的凭证或收据之中,自然没有书写“火种田”的必要了。
四、关于“二年常限”田
在嘉禾四年和嘉禾五年的《吏民田家莂》中,几乎毫无例外地记有田家所佃田亩总数均有“二年常限”田若干亩或“皆二年常限”田的事实。什么叫“二年常限”田呢?从表面上看,似乎有以二年为租佃期限之意。然而简牍整理者发现嘉禾四年与五年田家莂所见同丘同人名下的佃田数量往往不同,并以勇羊、谢经和文威三佃户在嘉禾四年和五年所佃田亩不同的事实证明此三人的“常限田”,不是“指(租佃者)拥有固定的田亩数”,即并非指租佃期限而言。于是,整理者认为“所谓‘常限田’”、“或仅为限额而已”。这个“限额”到底是什么“限额”,颇不明确。按其上下文意,应当是指租佃者所佃田亩数量的限额。然而,在券书中所见佃户所佃田亩数量,往往超出“二年常限”田数量,因知常限田为佃田限额之说不可通。我认为所谓“二年常限”田,是指按亩固定收取税米、布和钱的数量不变动而言;“二年常限”,即固定按亩收取的税额二年不变。这从下面同见于嘉禾四年、五年田家莂的同丘同人简文中可以得到证明。
4.88号简文云:“夫丘男子谢经,佃田卅七町,凡五十二亩,皆二年常限。其卅二亩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廿亩,亩收米一斛二斗,为米廿四斛。亩收布二尺”(下删)。同丘同人在5.116号简文中, 作“夫丘男子谢经,佃田廿一町,凡複二亩,皆二年常限,亩收米一斛二斗,凡为米五十斛四斗。(亩)收布二尺”(下删)。谢经在四年、五年佃田总数与“二年常限”田均不相同。
又4.193号简文云:“石下丘男子唐靖,田卅一町,凡八十七亩。 其六十七亩,皆二年常限。其五十四亩旱败不收,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十三亩,亩收米一斛二斗,为米十五斛六斗。布亩收二尺。”(下删)同丘同人在5.196号简文中,作“石下丘男子唐靖,佃田七町, 凡十七亩一百五十步,皆二年常限。其五亩一十步旱败不收布。定收十二亩,为米十四斛四斗。亩收布二尺”(下删)。唐靖在四年、五年所佃田亩总数与“二年常限”田数也均不合。
又4.199号简文云:“石下丘男子蒸颉,田十町,凡十三亩,皆二年常限。其十一亩旱败不收,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二亩,亩收税米一斛二斗,为米二斛四斗。亩收布二尺”(下删)。同丘同人在5.206号简文中,作“石下丘男子蒸颉,佃田四町,凡十一亩一十步,皆二年常限。其一亩一十步旱败不收布。定收十亩,为米十二斛。亩收布二尺”(下删)。蒸颉四年、 五年所佃亩数与“二年常限”田数也不一致。
以上嘉禾四年和五年的佃田者为同一人的三简,除了均可证明其所谓“二年常限”田,并非每年都拥有固定佃田亩和常限田数之外,还可以证明其各自的常限田中的定收田,每年所缴纳的税米限额和收布限额都是相同的,并不因为年份不同而不同。这就表明:所谓“二年常限”田,实为指固定缴纳税米与布的限额在两年内不变之田。意即超过了二年,每亩定收田纳税米与布的限额可能会发生变化。这正反映了地租率的变动性。因此,简而言之,所谓“二年常限”田是指地租率限额在二年内不变动之田而言,并不是指田家租佃土地时间的长短而言,也不是指田家租佃土地总数量而言。正因为“二年常限”是指税率限额而言,故所纳之米,谓之“限米”一词,因而“限米”一词不仅屡见于走马楼简牍之中,而且也见于《三国志·吴书·孙休传》中。
五、关于“租田”
在嘉禾四年和五年诸田家莂中,往往以“××丘××(表示身份)××(表示姓名)”“佃田”多少“町”或“处”,表示租佃关系,有时也单称“田”多少町,如嘉禾四年下伍丘和石下丘的“佃田”都作“田”,但到嘉禾五年的下伍丘与石下丘,“田”都变成了“佃田”,可见“佃田”多少町与“田”多少町同义。但表示租佃关系的词语还可以使用“租田”一词。如4.397简所云:湛龙丘州吏黄兴,佃田八町, 凡六十亩。其複二亩“二年常限租田,为米十八斛二斗四升”(下删)。此简前云“佃田”,后云“二年常限租田”,可见“租田”与“佃田”同义。
“租田”与“佃田”既然同义,何以有些简文只称“租田”而不云“佃田”呢?如5.702号简云:“湛丘州吏黄杨,租田複亩, 亩收米五斗八升六合,凡为米廿三斛四斗四升”和“凡为布二丈”(下删)。此简只云“租田”,又不说“皆二年常限”等语,可见是因为“二年常限”田为亩收米一斛二斗,与此田不同税率之故。然则,“租田”是仅限于指亩收米五斗八升六合之田亩而言。而且“州吏”所佃之田多曰“租田”,所缴纳之米亦多曰“租米”,4.115、4.185、4.198、4.200、4.230、4.296、5.434、5.466、5.702等简均可证明这一点,将另文论述,此不悉引。
与此相关联的是,佃田者所缴纳的米,亦因所佃田地税率的不同而有“税米”与“租米”之分。4.20号、简云:“下伍丘州卒區张,田廿町,凡五十一亩。其廿八亩,皆二年常限。其廿五亩旱败不收,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三亩,亩收税米一斛二斗,为米三斛六斗。亩收布二尺”(下删)。由此可知,按每亩收米一斛二斗的“二年常限”田所缴纳之米曰“税米”,则按其他税率缴纳的米,有可能叫“租米”。这一分析,恰为下列简文所证实。4.185号简文云:“平浭丘州吏李训,田九町,凡複亩,皆二年常限。亩收租米五斗八升六合,为米廿三斛四斗。亩收布二尺”(下删)。又4.198号简文云:“石下丘州吏蒸诵(?),田十(?)町,凡複亩,皆二年常限。其卅二亩旱……收布六寸六分。定收八亩,亩收租米五斗八升五合”(下删,整理者认为“五合”应作“六合”)。如上二简所云,足证亩收米五斗八升六合的佃田之米,都叫“租米”。
亩收米五斗八升六合的佃田之米曰“租米”,那么,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的“馀力田”之米,也不同于二年常限田的地租率,是否也叫“租米”呢?下列简文又足以证明这一点。4.213号简文云:
“合丘男子蒸,佃田二处,合一顷一十五亩,其十二亩二年常限。其九亩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三亩,亩收米一斛二斗,合三斛六斗。亩收布二尺。其一顷三亩馀力火种田,其卅五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七十八亩,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斛加五升,合卅五斛三斗四升六合。凡为米卅八斛九斗四升六合,其三斛六斗税米。”(下删)
此处之“三斛六斗”米,为二年常限田按亩定额一斛二斗缴纳之米,在上缴官府官吏时特别说明这三斛六斗米为“税米”,则其余的按每亩四斗五升六合和斛加五升收受之米,乃是“租米”就属于不言自明的事了。何况4.391简文可直证这一点。4.391号简文云:
“湛上丘男子區怀(?),佃田十五处,合八十六亩。其十一亩二年常限。其七亩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四亩,亩收米一斛二斗,合四斛八斗;亩收布二尺。其七十五亩馀力田,其廿亩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定收五十五亩,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斛加五升,合廿六斛三斗一升三合;亩收布二尺。凡为米卅一斛一斗一升三合,其四斛八斗税米,四年十二月八日付仓吏郑黑。其廿六斛三斗一升三合租米,四年十月廿日付仓吏郑黑。”(下删)
这一简文明明显显把按每亩一斛二斗为收米定额之田所收之米叫“税米”,把按每亩四斗五升六合和“斛加五升”收受之米叫“租米”,而且上缴仓吏的时间也被区分开来,进一步证明我们上面的分析。由此可见,单称“租田”者,关键在于其所收税米的定额不同于“二年常限”田的每亩收米一斛二斗,凡亩收米五斗八升六合和亩收四斗五升六合兼斛加五升收米者,都可以叫“租田”,其米可以叫“租米”。
收稿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