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盘点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_法律论文

公安盘点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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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608(2009)05-0033-12

盘查是警察为达致防止社会危害(尤其是预防犯罪)或者侦查犯罪的任务,在公共场所(含公共道路)或者指定场所,对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对象进行拦阻并为必要的盘诘、检视。盘查属于警察日常勤务的职权,属于警察对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洞察先机并展开的主动出击,具有较强的侦查实效性,因而在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均得到广泛运用。

在我国,盘查被我国立法称为留置盘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明确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据此,我国警察有权针对有违法嫌疑或者犯罪嫌疑的相对人采取拦阻、盘问(即盘诘)与检查等盘查措施,对部分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强制同行到警察局以继续盘问。

盘查固然在维护社会治安、辅助刑事侦查方面发挥着重要而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盘查本系介于刑事侦查与行政调查之间的中间行为,法律定位相对模糊,其权力行使与运用一旦缺乏必要的法律和程序规制,极易被警察滥用并干预公民的一系列基本权利。例如盘查权本包含拦阻、盘诘、继续盘问(即同行权)与检查等四项权能,其对公民基本权的干预较之逮捕、讯问和搜查等刑事侦查行为并无明显差异,因此,盘查极易被滥用为钓鱼式、变相的非法逮捕、讯问和搜查,进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基于此,盘查权的行使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规制,警察在执行盘查任务时,其手段与强度必须控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而不得任意甚至肆意为之,以防止警察滥行盘查侵犯公民基本人权。本文就警察盘查权行使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展开研究,拟针对盘查的强制力度、持续期间、深度与范围、盘问信息的界限、同意盘查与汽车盘查等若干问题,结合国外立法和司法判例以及我国实践中的案例,探讨警察盘查权行使的合理限度。

一、关于盘查的强制力度

国家的调查行为可分为任意性调查行为与强制性调查行为,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强制性地干预相对人的重要权益。所谓强制性调查行为,是指采取强制性干预手段的调查行为,典型如搜查、逮捕;所谓任意性调查行为,则是指非采用强制性干预手段的调查行为,典型如跟踪、守候。但盘查本系介于任意性调查行为与强制性调查行为之间的中间行为,盘查拦阻所采取强制力的力度究竟应当如何把握,就显得比较困难。例如,在犯罪嫌疑人拒绝逮捕时,警察可以采取直接强制力(如使用手铐等)以压制相对人的反抗,但在拦阻过程中,如果相对人无视警察的存在、继续前行,警察能否采取直接强制力以压制盘查相对人的反抗?

在美国,警察为了拦阻相对人可以根据执法者所面临的环境而采取一定的强制力,但是该强制力应当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否则“盘查”可能晋升为“逮捕”①。具体而言,拦阻的警员应当避免采取通常发生于逮捕场合内所使用之手段,如:拘束身体、将嫌疑犯押入警车、展示武器、使用手铐甚至使用侦讯室等等[1]156。以1996年Washington v.Lambert案为例,一名警察看到长相极似武装抢劫犯的两名男子,后在其他警察的支援下,警方以枪口指着该两名男子的方式加以拦阻,并令其下车、戴上手铐并分别置于不同警车内25分钟②。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警察在盘查中,能否采取用枪口指着嫌犯令其下车并戴上手铐的强制手段?对此,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认为,该案中警察采取的一系列极端拦阻手段原则上属于盘查不能允许的强制力。但也存在例外,即在参考嫌犯是否拒绝合作、警察有情报显示嫌犯持有枪、警察拦阻活动正在阻止或者预防暴力性犯罪等综合因素后,警察可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用以上极端盘查手段③。联邦上诉法院的上述观点在1997年的U.S.v.Conyers一案中④ 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在该案中,警方以警车堵住嫌疑犯的汽车去路,其中一名警察持枪走向嫌犯,命令其将双手放在头上。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警察能否以展示武器的方式进行拦阻?联邦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面对潜在的危险毒贩(毒贩常常携带枪支),警察可以通过展示武器的方式拦阻,以打消对方进行攻击的念头,在这种情况下,展示武器属于拦阻嫌疑人的合理强制力⑤。该判例确立了警察盘查权行使的一个基本原则,即警察在拦阻的过程中,原则上只能采取轻微的而非类似逮捕的强制力,但在权衡嫌犯的人身危险性与暴力犯罪的急迫性的情况下,例外允许警察采取一些并非逮捕但类似于逮捕的强制手段,如展示武器。

在日本,根据《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2条的规定,警察官因异常举动及其他周围情事而合理判断,认为有相当理由足以认定其人有犯某罪或将犯某罪之嫌,可以当场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查问(即盘查)。为前项盘问时,如果认为在现场进行对其不利,或将妨害交通时,得要求其同行至附近警察署、派出所或驻在所,以便继续盘问。对前二项所规定之人,非依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不得拘束其身体自由,或违反其意思强求至警察署、派出所或驻在所,或强其答辩。换言之,日本原则上将盘查定位为任意性调查行为,不允许警察在盘查中使用直接强制力。理论上认为,职务盘问(即盘查)是警察与市民接触的一种情况,这与旧宪法下的“可疑讯问”不同⑥,没有盘问对象的合作就不一定会取得成功,强制手段当然是不允许的。在警察拦阻相对人时,当警察让盘问对象站住,而对方不予回应,并要逃离的时候,警察不能束手无策地看其离去,要说服对方进行合作,但原则上使用武力强迫其站住是违法的。同理,当场进行盘问会对被盘问人本人不利的时候,例如人群聚集、恶劣天气、寒风凛冽,以及认为可能妨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一起到附近的警察署、派出所,但这仍然必须以其自愿前去为前提[2]48。但是,在盘问对象不接受劝说、不停步、不回答,拒绝前往时,就会进一步加深警察对其的怀疑,并且不能消除这种怀疑,此时,警察往往会陷入尊重询问对象的自由与履行职务的“二难境地”。正因为如此,在日本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与上述立法完全背离的“两张皮”的现象,即,在多数情况下,警察会说服盘问对象进行配合,但有时也会发展为使用有形力:为使其停步,警察可以拉其肩膀和手腕,对逃跑者可以进行追击;为一同前往,可以推其身体。这时便会出现虽采取“自愿”原则,但部分使用轻度强制的情况。日本高等法院的判例也认为,在将盘问对象带到警察署的时候,使用“三名左右的警察官簇拥盘问对象”,或者“数名警察官拉拽盘问对象”程度的有形力并不违法[2]49。换言之,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主张将盘查中警察“使用有形力”与“强制力”在观念上加以区分,并认为警察在盘查中使用的“有形力”是一种“在不压制个人自由意志的说服限度内的实力”[3]42。日本学者土本武司教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为这种观点提供了法律依据,他认为,从文理上来讲,《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2条规定的“令其停止”这种规定方式,无疑是与该法第4条作为强制手段的“责令避难”⑦ 相同。如果将其与该法第2条禁止职务询问时“拘禁人身”的规定联系来看,应当认为是允许为查问而行使拘禁人身以外的强制力[4]120。但是,日本理论界对于这一观点仍然存在一些质疑,因为,所谓“使用有形力”与“强制”虽然在观念上可以区分,但实际上二者是连续进行的,很难断言“使用有形力”不是强制。因此,有学者主张,原则上应当认为法律的精神是不允许行使“有形力”,但是,也存在以下例外:(1)对重大犯罪,如杀人、抢劫、重伤害等犯罪嫌疑人。(2)嫌疑极大,已经具备了紧急拘留的条件,但仍需审慎对待的情况。(3)被怀疑与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犯罪”有关,但又唐突地拒绝盘问,欲行逃跑时,允许使用若干有形力,强制其在短时间内停止逃跑行为;等等[2]49。作为一种折中,目前理论界的通说和实务中的作法主张,警察在盘查中可以采取部分有形力,但是应当依照“警察比例原则”,视“案情的重大性、可疑的程度、盘问的必要性、紧急性,以必要最小限度”行之。至于具体内容,则依个案权衡决定之[5]。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一做法已经与美国判例法的观点基本一致了。

在德国,根据《德国联邦与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第9条第2款的规定,警察为查证身份得采取必要措施;如令关系人停止前进以询身份,并令其交付所携带证明文件以便查验。当关系人之身份无法或有相当困难加以确定时,可将其留置。合于第三句要件下,关系人及其随身所携带之物得被搜索。换言之,德国警察可以为了查证嫌疑人的身份而采取必要的强制力,包括将嫌疑人留置。这是因为,德国警察法注重盘查的实效性,维护治安预防的公共利益,并不再将个人的身份信息视为私人的重大隐私利益加以保护,为了查证相对人的身份,在遭到相对人拒绝配合时,警察可以采取直接强制力(甚至使用警械)压制关系人的反抗并扣留其人身,直至查证身份为止[6]270-271。但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德国警察对盘查和逮捕的强制力度完全不加区分,在盘查中可以任意采用通常发生于逮捕场合内所使用的各种手段。实际上,由于受到公法上的“比例原则”的约束和调整,德国法律中的“直接强制措施”被区分为“简单的体能上的强制、辅助体能强制的方法(例如:捆绑)以及使用械器”,对于这些强制措施的运用必须符合适当原则,而施以二方面的考量:即尽可能使用最轻微而又能符合需要的强制措施,并且又不得逾越施行强制措施原因的适当性(例如:如果对一个因犯轻微盗窃罪而逃跑的行为人即以警犬追猎之,此即属违法)[7]306。据此,德国警察在盘查中所采用的强制力仍然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的强制力度必须综合考虑案情的重大性、可疑的程度、盘问的必要性、紧急性等因素权衡为之。可见,虽然立法上的用语、措辞有所不同,但从实践效果来看,德国警察对于盘查中强制力的使用与美、日等国并无二致。

比较上述立法例及其司法实务运作状态,可以看出,盘查中的强制力运用,具有以下两个共性特征:第一,盘查不等于逮捕,盘查中的强制力运用不能直接等同于逮捕中的人身强制保全。常态情况下,盘查中尽管允许使用强制力,但盘查中的强制力运用应当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应当尽量避免采取通常发生于逮捕场合内所使用的手段。但在例外情况下,盘查中也可以采用一些极端的强制手段,如使用械具等。第二,盘查中强制力的运用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具体的强制力度必须综合考虑案情的重大性、可疑的程度、盘问的必要性、紧急性等因素后权衡为之。当然,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认识差异。比较而言,日本关于盘查的立法对于盘查中强制力的运用控制近乎苛刻(将盘查定位为一种任意性调查行为,要求警察不得拘束盘查对象的身体自由,或违反其意思强求至警察署、派出所或驻在所),无法满足盘查实践的需要,尤其是当嫌疑人拒绝后,立法上并未赋予警察任何实质性强制手段以排除其合理怀疑,这是一个重大的缺陷。为此,日本司法机关不得不通过判例的方式修正立法的精神,但是,判例主张部分“有形力”并非“强制力”,似乎仅仅是在玩弄文字概念,并未从实质上解决问题,正如有学者批判的,所谓“有形力”与“强制”之间的细微差别实践中很难区分,也就基本没有可操作性。从理论上讲,盘查本系介于任意性调查行为与强制性调查行为之间的中间状态,针对违法嫌疑而发动的盘查,固然可以将其视为任意调查行为,而禁止警察使用强制力,但针对犯罪嫌疑尤其是重大犯罪嫌疑而发动的盘查,则应基于比例原则的要求将其定位为强制性调查而允许警察为压制嫌疑人的反抗而使用必要的强制力。因此,我们认为,与其刻意强调盘查中“有形力”与“强制”的区别,不如采取美国和德国的作法,即明确承认警察在盘查中可以采取轻微的强制力(如简单的体能强制),而在部分极端情形下,则应例外允许警察遵照比例原则的要求采取类似逮捕的强制力(如使用械具)。

在我国,盘查立法基本采取的是德国和美国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明确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该法条明确规定在犯罪嫌疑重大的情况下,允许警察将相对人“带至”公安机关留置盘问。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该法条的规定与1875年日本《行政警察规则》允许警察将可疑人“带走”的规定相似。从文义解释出发,这里的“带至”,应当理解为警察为拦阻、留置相对人得采用必要的强制手段。这表明:

第一,盘查在我国被定位为强制性调查行为而非任意性调查行为,警察在盘查中为压制相对人的反抗,可以使用必要的强制力。在某些盘查案例中,警察在考虑比例原则的基础上采取极端的拦阻手段(如鸣枪、击毙等)应当视为是合法的,如案例1。

[案例1]警察设卡拦阻案。某地警察于凌晨在该市一路桥处设卡拦截过往车辆以进行例行检查,适逢一通缉在逃犯驾车经过,由于该案犯随身携带枪支,唯恐警察发现其真正身份,因而在警察拦阻时,拒绝配合下车接受检查,并试图驾车冲破哨卡,甚至企图掏枪攻击警察,于是警察果断开枪将其击毙。

在该案中,警察在盘查中使用了最为极端的强制手段:枪械,并当场击毙被盘查对象、剥夺了其生命权。但是综合全案考虑,一则案情重大(被盘查对象系通缉在逃犯且携带枪支),二则情况紧急(被盘查对象企图掏枪攻击警察、警察生命权遭到直接威胁),因而该种极端的拦阻手段并未超越比例原则之限度,应当认为是合法的[8]349-350。

第二,我国立法上虽然并未明确规定,但从法理出发,盘查的具体强制力度应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参酌案情的重大性、可疑的程度、盘问的必要性、紧急性等因素综合权衡后决定。尤需注意的是,盘查并非逮捕,因此,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的盘查,警察不得过度使用强制力,以防止警察滥用盘查权侵犯公民人权,这在我国当前是尤其需要重视的课题。

二、关于盘查的持续期间

盘查的时间可分为两部分,即现场留置的时间与同行至警署的时间,因此,下文的论述区分为两个层次:

(一)现场留置期间。就现场留置期间而言,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将现场留置的时间控制在较短的期间之内。在日本,由于盘查被立法者定位为任意性调查行为,警察的盘查完全取决于相对人的配合,相对人可以随时拒绝盘查、离开现场,因此,立法并未限制现场盘查的时间。在日本的实务中,一般认为,盘问时间不能超过社会通念的范围,其具体程度以数分钟至数十分钟为限,且一旦澄清嫌疑,即应迅速让当事人离去[5]。而在德国,由于警察的盘查权较强,可以采取类似强制处分的强制力,因此立法严格控制了现场留置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十分钟[6]267。同样,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U.S.v.Sharpe一案中指出:警察在调查活动中必须以谨慎的、合理的方式为之,以最快的速度确认嫌疑人是否有嫌疑,而且留置的时间不能超过为达成拦阻目的所需的必要时间,因此,20分钟的拦阻虽然比较长,但是在本案中仍属于合法⑧。换言之,盘查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过长,应当控制在20分钟以内,否则过长的现场留置会使得盘查晋升为逮捕。该观点在美国法律委员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草拟的传讯前程序法则(Model Code of Pre-Arraignment Procedure)中进一步得到体现,该法则明确规定拦阻的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9]255。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仅授权警察可以当场盘问、检查,而没有明确限定现场盘查的时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执行手册》中指出:“所谓‘当场’是指公安民警在执法执勤工作现场,发现符合盘查条件的人员后,即时、就地、直接进行盘问、检查。”换言之,我国立法授权警察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警察可以酌情、也就是说任意决定现场盘查的时间。我们认为,警察在现场拦阻相对人后,其主要目的是查证相对人的身份,如检查相对人身份证真伪、查证相对人身份信息等,因此,原则上20分钟的时间足矣。为了贯彻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有必要控制警察现场盘查权行使的必要时间,基于此,现场留置的期间不宜过长,实践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要求原则上现场留置以20分钟为限。若警察在20分钟内无法查清相对人身份的,在考虑盘查方式的合理性、必要性与合目的性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小时。另外,就现场留置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的举证责任方面,可以参酌台湾学者王兆鹏教授的建议:在20分钟内的现场盘查应当推定为合法的盘查,警察无须为合法性进行证明,当然被盘查人可以反证20分钟内的盘查为一不适当的盘查手段(此时,举证责任由被盘查人承担);但是,如果现场盘查时间持续在20分钟以上的,则应当推定为非法的现场盘查,并由警察反证其盘查手段为合法,即要求其举证证明是在考虑盘查方式的合理性、必要性与合目的性基础上所作的不得已的选择[10]139-140。

(二)继续盘查期间。在现场盘查后同行至警署、继续留置的期间方面,各国的做法差异较大,有必要详加考察。

在日本,由于立法上将现场盘问后的同行定位为警察的任意性行为,原则上警察不得拘束被盘查人的身体自由,或违反被盘查人意思强求至警察署、派出所或驻在所,或强求被盘查人答辩,即使嫌疑人到警署后也可以随时、自由退出,因此,立法并没有规定继续盘查的期问,或者说立法将继续盘查的期间视为零⑨。

在美国,1942年《联邦统一逮捕法》(the Uniform Arrest Act 1942)规定,警察若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在户外之嫌犯正在或即将犯罪时,可加以拦阻,并可询问他的姓名、地址、在外逗留的原因和去哪里。任何可疑人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或解释自己行为令警察满意时,警察可加以拘留,并进一步侦讯。本节所述之拘留期限不得逾二小时。但是,在1968年Terry拍身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否认警察在盘查中有权拘留嫌疑人并进行侦讯,将警察盘查权局限于盘查现场。联邦最高法院在1979年Dunaway v.New York一案中进一步指出:警察对嫌疑人无相当理由、仅有合理怀疑,并将其带至警察局询问的行为构成逮捕、而非盘查,必须具有逮捕的相当理由⑩。联邦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Florida v.Royer案中进一步指出:若警察将嫌疑人从盘查的现场移送到其他地方,即使不是警察局,也构成逮捕,需要相当理由(11)。亦即,在美国,盘查中警察不得将嫌疑人同行至警察局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以继续盘问,而只能在盘查的现场进行盘问,否则便构成逮捕。但是,在1984年Florida v.Rodriguez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出现了一些松动,即如果警察在获得嫌疑犯的同意后,与嫌疑犯同行至其他地方,不认为是强迫他人同行,不构成拦阻、逮捕,毋需在时间上加以控制(12)。换言之,在美国,原则上禁止在现场盘查后将被盘查人强制带至警署继续盘查,判例认为继续盘查构成实质意义上的逮捕,因此警察必须具备相当理由的条件方可实施,但在征得被盘查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在同意盘查的情况下,可以继续盘查,由于这时的继续盘查系同意盘查,因而并无具体的期间限制,被盘查人可以随时放弃同意而任意退出。这与日本的规定基本一致。

在德国,根据《德国联邦与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第9条第2款的规定,警察在查证身份时得采取必要措施;如令关系人停止前进以询身份,并令其交付所携带证明文件以便查验。当关系人之身份无法或有相当困难加以确定时,可将其留置。关于留置的期限:如果是情况紧急,警察先行留置的,《德国联邦与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第16条第3款规定,至迟在留置当日结束前应释放之;如果是法官裁定的留置,《草案》第14条赋予法官较强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情的需要,自行酌定留置的期间。

在我国台湾地区,依据“警察职权行使法”第7条的规定,警察依前条规定,为查证人民身份,得采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拦停人、车、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询问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国籍、住居所及身份证统一编号等。三、令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四、若有明显事实足认其有携带足以自杀、自伤或伤害他人生命或身体之物者,得检查其身体及所携带之物。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显然无法查证身份时,警察得将该人民带往勤务处所查证;带往时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强制力,且其时间自拦停起,不得逾三小时,并应即向该管警察勤务指挥中心报告及通知其指定之亲友或律师。换言之,台湾地区“警察职权行使法”授权警察3个小时的盘查时间,盘查期间计算的起点是拦停之时起,包含现场盘查的期间,在这个期间之内警察为了查清其身份可以在现场盘查后将被盘查人带至警署继续盘查(除去在途中押送的时间),但包括现场盘查的时间在内,总共不能超过3个小时。

由此可见,关于继续盘查的期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将现场盘问后的“同行”视为任意性调查行为,不允许强制带至警署继续盘问,因而也不存在所谓继续盘问的时间限制问题,如日本、美国。在这一模式中,也可以在征得被盘查人同意的前提下,偕其同行至警署继续盘查,但被盘查人得随时放弃同意而任意退出。二是将现场盘问后的“同行”视为强制调查行为,规定了留置相对人的最长持续期间,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可见,是否规定同行至警署的继续盘查期间,关键是对现场盘查后的“同行”的性质如何认识。

在我国,《警察法》允许警察在现场盘查后对特定相对人进行留置,这说明,我国法律上将现场盘查后的同行视为强制性调查行为,为此,法律同时规定了留置盘问的最长持续时间为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进一步延长至48小时。但问题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传的强制措施最长时限只有12小时。两相比较,《警察法》对留置盘问期间的规定有违背比例原则之嫌。这是因为,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刑事犯罪行为较之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公民面对国家打击犯罪的侦查行为的容忍义务也应该更高。从这一原理出发,立法者应当将作为行政调查行为的盘查的期间与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拘传的期间放在同一平面进行配置,至少盘查的期间不应长于拘传的期间。然而,我国的立法现实却是《警察法》对盘查留置期间的规定比拘传期间更长,这就使得盘查的强制力度明显高于拘传,直接违背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并进一步导致实践中警察盘查权扩大化、拘传虚置化[11]。我们认为,警察在现场拦阻相对人,其主要目的是查证相对人的身份,如果警察在现场无法确认相对人的身份,可以强求其同行至警察局进行详细调查,但无论如何盘查的持续期间均应当控制在6小时以内,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延长至12小时(不能高于拘传的期间)。

三、关于盘问信息的界限

盘问,也称为盘诘,是警察在拦阻后询问嫌疑人相关信息,既包含询问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例如姓名、出生年月、国籍、居住地,也包含询问合理怀疑的基础事实,例如对可疑之事、可疑之物的询问。但问题在于,警察盘查的权限和效力对于身份信息与其他基础信息有无差别?相对人能否拒绝回答警察对身份信息的查询?又能否拒绝回答警察对基础信息的查询,例如嫌疑人拒绝回答在此逗留的原因,对此,警察有无良策?

在美国,警察为了厘清可疑行为,可以询问基础事实,但警察并无任何强制权,如果相对人拒绝回答警察的提问,此时,警察只能劝说相对人回答,而不得强行质问。在Terry v.Ohio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虽然警察有权盘问相对人,但是相对人无回答的义务,警察不得强迫其回答,拒绝回答不得成为逮捕的理由(13)。紧接着,在Kolender v.Lawson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指出:在嫌疑人拒绝回答后,警察不得事后处罚嫌疑人(14)。美国学者大多也持类似观点,认为人民对警察合法拦阻后所为之询问,得完全拒绝回答,警察不得逮捕,嗣后亦不得加以处罚[10]134。

但是,如果相对人拒绝回答身份信息,警察固然不得逮捕,也不得事后处罚嫌疑人,但能否采取强制手段以获取身份信息,例如强制检查证件?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至今尚无统一的观点,但下级法院的见解趋向于肯定警察拥有强制检查权。例如,在1979年State v.Flynn案中,警察欲调查一起刚刚发生的抢劫案,对产生合理怀疑的两名嫌疑人进行拦阻,其中一名嫌疑人将身份信息放在皮夹中却拒绝取出,警察为了获悉其身份信息,先是强行取走其皮包并加以检视,然后透过无线电联络,知悉其为通缉犯,于是对其加以逮捕。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警察在盘查相对人时,可以强制获取其身份信息、检查身份,否则拦阻的效能无法发挥,盘查将失去应有的功效(15)。对此,美国各州司法实务中也多持肯定见解,部分州以立法的方式对此予以了明确,例如,美国加州刑事法规定,警察于必要时,得对街头游荡而无确切目的之人,基于公共安全的理由,要求对方提出身份证明,如拒绝提出及解释所在理由,得处以轻罪[12]25。由此可见,美国法并不对公民的身份信息给予特别的保护(不认为身份信息是公民的重大隐私),而是照顾盘查的实效性,支持警察积极查获相对人的身份信息;但是,除了公民身份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美国法给予了特别的保护,原则上不允许警察采取强制力以获取其信息内容。

同样,在德国,《德国联邦与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第9条授予了警察身份查证权,警察为了查证身份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如令关系人停止前进以询身份,并令其交付所携带证明文件以便查验。当关系人之身份无法或有相当困难加以确定时,可将其留置。另外,《德国联邦与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第17条和18条还规定,依据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被留置者,警察得深入搜查相对人身体、携带物品以发现身份信息。可见,德国警察为了查证相对人的身份,可以采取留置与搜查的强制力,其强制力度与逮捕、搜查已经不相上下;而对于其他的信息,则警察并无强制权,取决于相对人的自愿配合。

我国台湾地区承袭了德国的立法模式,台湾地区“警察职权行使法”第7条规定,警察为查证人民身份,得令其出示身份证明,同时在无法查证身份时,警察得将该人民带往勤务处所查证,带往时遇抗拒得使用强制力。由此可见,为了有效查证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台湾地区的立法也赋予了警察充分的强制权。

我们认为,为了兼顾盘查实效性与维护公共利益,如果相对人拒绝回答身份信息或者回答无法令盘查人员满意时,警察可以采取一切必要之强制力以获取相对人的身份信息。这主要基于四点理由:第一,公民的身份信息并非重大隐私,为了实现治安预防、侦破犯罪的盘查目标,在警察合理怀疑公民有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时,公民有义务向警察说明其身份信息;第二,确认相对人的身份信息可以有效避免相对人作案后逃之夭夭,并为警察后续跟进调查行为进行铺垫,即警察可以根据相对人的身份集中展开循线排查;第三,即使相对人本欲实施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在被警察盘查后留下身份信息后,其行为自然有所收敛、甚至放弃违法或者犯罪的意图,这也在客观上有效实现了盘查的治安预防的目标;第四,如前所述,警察有权在盘查程序中强制获取身份信息也符合盘查法制的基本运行规律,该点普遍体现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中。但是,在其他基础信息方面,公民有权拒绝回答,即使公民选择自愿回答后也无需为真实性提供担保。

但在我国的盘查实务中,警察盘问权往往无限制延伸,对此应当保持警惕。现结合我国实务中一则典型案例加以分析。

[案例2]盘查执行法官案。据2003年12月17日《现代快报》报道,睢宁县法院执行法官一行五人到安徽滁州执行一起借款纠纷案,执行法官被该市公安局琅玡分局干警持枪拦阻,在执行法官向其出示执行公务证、工作证后,警察置之不理,并将五名法官带回分局。带回后,重点“审问”本案执行法官张法官,问题五花八门,不一而足:“江苏人凭什么跑到我地逮人?”“这么多年不执行,谁给你提供被执行人地址的?”“你胸前国徽为什么比另外几个人大?”“你为什么不把该案转给分局执行?”“你们几人要想安全离开必须无条件放人,该案由我们处理。否则,我们有权关你24小时。”[13]

在该案中,警察盘问了相对人的身份信息与其他信息,在相对人交代了身份信息并提供有效证明后,警察仍然继续留置相对人,并强制相对人回答其他非身份信息,显然侵犯了相对人的行动自由权与隐私权。事实上,对盘查其他基础信息,警察无任何强制权,除非相对人配合,警察必须放行,而不是继续盘问。另外,盘查之“24小时”是应然意义上的最长盘问时间,而非警察任意决定时间,如果查清身份信息后,警察无权自由裁量是否继续顺延至24小时结束,而是必须放行。据此,警察扬言“我们有权关你24小时”是对继续留置的滥用与扩大化,将盘查之“24小时”视为其任意决定权,是盘查目的(限于查证身份)的扩大化,是违背盘问权内在运行的基本规律与立法精神的。

四、关于盘查之深度与范围

根据公安部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携带物品的检查。据此,我国盘查中的检查包含两个方面,即人身的拍触与物品的检查。但是,盘查附带的检查在人身拍触之深度与物品检查之范围方面有无限制?我国《警察法》与相关规定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我国盘查实务来看,盘查之检查与搜查之检查实质上并无差异,即盘查也可以深入检视相对人的人身与所携带的物品,例如警察开拆相对人携带的箱子以寻找毒品。问题在于,这种深入的人身检查与广泛的物品检查能否在法理上得到支持呢?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在Terry拍身案中指出,警察合理怀疑被调查对象可能随身携带武器对警察或他人造成危险,警察有宪法上的权限去确信嫌疑犯是否携带武器,如怀疑该人携带枪支,警察得拍触其身体。但警察只能实施确信嫌疑犯有无携带武器的行为(例如拍触身体的外部),而不得为证据的搜索(例如伸手入衣取出皮夹来看),这与附带搜索完全不同[10]100。在后来1983年Michigan v.Long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方在盘查时,与嫌犯正面接触,尤具风险,因此,除了嫌疑人的身体,其他嫌疑人现实支配的范围,例如其携带的购物袋、公事包,警察仍然可以进行检查(16)。据此,美国严格限制检查的深度,限于嫌疑人“现实支配的范围”,即嫌疑人的身体与携带的未封口物品。除了嫌疑人“现实支配的范围”之外,警察即使怀疑嫌疑人在其他地方藏有枪支,例如将枪支置于随身携带的上锁的公事包中,由于该枪支不会对警察的安全造成威胁,所以,美国法禁止为“现实支配的范围”之外的检查。联邦最高法院对此点似乎非常坚持、从未动摇。如在Terry拍身案之后25年的Minnesota v.Dickerson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仍然坚持“证据”不是盘查之拍触范围。在该案中,实施盘查拍触的警察感觉到嫌犯的前口袋中有一块状物体,经过进一步触摸,警察判断该物应该是一用塑胶袋或者玻璃纸包裹的可卡因,故将其从袋中取出,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既然警察已经知道并非武器,同时又无相当理由的紧急搜查理由,其进一步的检查活动已经逾越了Terry法则所容许的武器搜查的界限(17)。

在日本,根据《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警察官对依刑事诉讼法逮捕之人,得检查其身体是否携带凶器。可见,除了规定对被盘查者身上是否携带凶器可以检查外,没有规定其他情况下对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此,日本学理界上也是充满争议的。“否定说”认为,既然《警察官职务执行法》并没有明确授权警察可以检查物品、身体,那么警察在盘查时,自然不得检查身体、物品;“有限肯定说”认为,警察若在获得相对人同意配合的前提下,可以检查身体、物品;“全面肯定说”认为,检查携带物品与拍触身体是职务询问的自然延伸的行为,警察当然可以全面检查[5][21]。总体而言,“有限肯定说”占据着主导地位,如权威学者松尾浩也教授就认为,作为职务盘问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要没有强行的言辞、举动,就可以要求盘问对象说明携带的是何种物品。但是,在对方不予配合的前提下,如果违反对方的意愿,使用有形力检查所携带物品的时候,哪怕很轻微,原则上也是违法的[2]47。

然而,在日本的司法实务中,则坚持以“有限肯定说”为原则、“全面肯定说”为例外的观点,典型案例如1978年米子银行抢劫案件。在该案中,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针对携带鸟枪和刀具抢劫银行的犯罪嫌疑人指出:“认为没有持有人同意就不能对其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是不恰当的,对于没有达到侦查程度的行为,只要没有强制……就可以对其进行检查。”作为应当考虑的因素,判例列举了“检查持有物品的必要性、紧急性,由此造成侵害的个人法益的与应该受到保护的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该判例表明,实务中检查携带物品的依据是职务询问行为;其要件是非强制性;需要具有检查携带物品的必要性、紧迫性、适当性。以此标准分析,上述判例认为,在职务盘问中,对抢劫银行嫌疑很大的人,打开没有上锁的皮包拉锁,瞅一眼里面并发现了钞票的行为,并不违法[3]43。而在下级法院的判例中,在相对人嫌疑重大且可能为携带凶器时,大致皆认为均得拍触相对人的身体外部与检查携带未上锁的物品[5][24]。总体而言,在日本司法实务中,携带物品的检查被分为四个阶段:(1)观察携带物品外部实施询问;(2)要求开启携带物品,如开启则实施检查;(3)未经物品携带人许可,接触携带物品的外部;(4)未经允许取出内部物品检查[3]42。其中前两项是职务盘问的范畴,警察有权为之,在日本争议不大;而在后两种情形下,关于盘查的具体深度的问题则极具争议。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允许警察在衡量必要性、紧迫性、适当性的基础上进行检查,包含体表拍触与深入检查[3]43。而松尾浩也教授则坚持认为警察仅可以触摸衣服与携带物品的表面以确认有无异常,而深入检查是以相对人同意作为前提,否则是违法的[2]47。日本实务界偏向于允许警察采取第三种检查,第四种检查原则只允许检查嫌疑人的抛弃物。如日本最高法院在1978年大阪贩毒案件中认为,在职务盘问中,对持有毒品嫌疑很大的人,未获承诺将手伸入其上衣内侧左方口袋,取出携带物品实施检查是违法的[3]43。再如日本最高法院判决中认定:警察违反当事人之意思将之带回警察分局,借此机会检查,并在当事人足踝附近的鞋下突起部分,搜得安非他命,此系违法之检查携带物品之行为[5][29]。

在德国,根据《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的第17条的规定,依情况,搜查足以保护警察和第三人以对抗生命、身体危害时,警察得对依本法或他法应被查证身份之人搜查武器、其他危险工具及爆裂物;有事实足认为相对人携有得被扣押之物,警察得深入审查其人身及其携带物品。同法第18条规定,警察得深入搜查依第十七条得被搜查者随身携带之物;有事实足认为该物中有其他得被扣押之物,警察亦得搜查之。可见,德国警察为了寻找攻击性武器时,仅能作人身表面的触摸,不能对体内作深入搜查;但是在符合“有事实足以认为”,即相当理由标准时,可以对相对人的人身与携带物品进行深入之搜查。亦即,在合理怀疑的门槛之下,警察不得为一深入搜查,必须在满足相当理由门槛之上,方得为一深入搜查。笔者认为德国《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的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搜查并非盘查之常规内容,而是盘查中发现满足相当理由怀疑时,将盘查临时转换为搜查而已。

在警察盘查程序中,之所以允许警察在盘查中附随进行人身检查和物品检查,主要目的之一是保护警察的人身安全,这在我国当前治安形势较为严峻、执行盘查任务的警察的生命权、身体权经常受到侵害的背景下(18),尤具现实意义,因而上述各国立法或司法实务中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据此,盘查中的检查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像日本立法上完全禁止使用强制力而依赖相对人同意配合才能进行检查的观点,不符合盘查实践的需要。但是,盘查附随的检查,在性质和启动门槛上毕竟不同于搜查,因此,盘查中的人身检查应当限于体表拍触、物品检查也限于随身携带及现实可支配、控制的范围,而且应符合比例原则,即综合考量“持有物品的必要性、紧急性,由此造成侵害的个人法益的与应该受到保护的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由此可见,盘查不同于附带搜查,其启动门槛只是合理怀疑,因此,警察在盘查时必须谨守盘查的基本界限,不得随意侵入嫌疑人的上锁的物品内部。除非有相当理由或者相对人抛弃物品后,警察方得检查物品的内部,否则一切深入的检查即告违法。这一点,也是我国盘查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借鉴和遵循的。

五、关于盘查中的“同意”

盘查是警察为达致防止社会危害或者侦查犯罪的任务,在公共场所(含公共道路)或者指定场所,对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对象进行拦阻并为必要的盘诘、检视,干预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其启动要件、执行要件均应当通过法律予以明示,且警察必须谨守盘查的立法规定。唯独,如果盘查是以同意的方式进行,是否需要立法的明确授权?换言之,如果相对人同意警察对其盘查,那么即使在没有达到合理怀疑门槛、超越盘查执行力度等情形,是否仍然否定同意盘查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盘查的干预性明显低于搜查、逮捕等强制处分,既然强制处分可以通过同意方式进行要件“软化”,即以同意方式启动的强制处分不再受立法严格规制,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法理,若盘查以同意方式予以启动时,其启动要件与执行要件也不应当受制于立法限制。所谓强制处分的同意,是指在相对人的自愿同意下,侦查机关所发动的欠缺法律规范要件的强制处分行为。强制处分原本构成国家机关对公民基本权的干预,需要接受立法和司法的严格控制,而同意是相对人放弃基本权的承诺,进而正当化国家干预基本权行为,无需强制处分的繁琐的令状程序和实质的相当理由门槛等。强制处分之同意的合法性根源于被搜查人舍弃基本权利的承诺,类似于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属于公民对其基本权利司法保护的一种暂时性让渡,而本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则因为相对人的同意而取得了合法性。

虽然同意盘查并非强制干预、而是基于“承诺”干预相对人基本权,是公民对司法保护的一种暂时性让渡,因此无需要法律的严格控制,然而,即使是基于相对人同意而启动的盘查,也可能对相对人的行动自由权与隐私权等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必须审慎。因为从司法政策上讲,同意盘查本身具有“打擦边球”的特点,对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有潜在的侵犯性,如果不严格限定同意盘查的合法性要件,可能会纵容警察规避盘查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制,进而以同意盘查为名行违法干预之实。在此,同意盘查的自愿性要件,是相对人承诺的核心要件,也是判断同意盘查合法性的重要指标,更是防止同意盘查滥用、侵及公民基本人权的关键。

从各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同意盘查的合法性核心取决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相对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真实的。亦即,同意盘查是以当事人“承诺”(同意)为前提,如同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理,这种“承诺”在法律上发生效力的唯一前提是意思表示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且形式上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19)。唯独当全副武装的警察或者警察采取胁迫、诱骗的手段,相对人作出了形式上的“自愿”承诺,该类承诺是否具有放弃基本权的效力?尤其是在警察采取欺骗或者仅仅采取轻微物理强制力手段时,要判断“同意盘查”是事实上的自愿还是被迫的结果,必须结合所有的情况加以综合考虑,以对法律保护的众多利益加以调和。诚如美国联邦法院在Florida v.Rodriguez案所指出:相对人是否知道其有权拒绝盘查权并非唯一权衡因素,关键是把相对人知情权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考量相对人是否“自愿”放弃基本权(20)。

强迫下的同意构成违法盘查,这毫无疑义;但是欺骗下的同意是否构成违法盘查,则不无争议。这是因为,欺骗与强迫不同,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性和侵害性;而且从刑事盘查活动的特性来分析,也不可能完全排斥带有欺骗性要素的侦讯谋略的运用。问题是盘查欺骗性的界限如何?警察能否对相对人隐瞒其知晓的信息?警察是否可以杜撰一项事实来欺骗相对人以获取同意?诚如罗科信教授所言,单纯为一项诡计,则应一般认定为允许的。但是如果明知而故意说谎,则属禁止,例如讯问的侦查人员故意欺骗被告,该重要之犯罪证据已被找到,而导致被告做一自白[7]235。实际上,罗科信教授关于欺骗的刑事侦查界限理论同样适用于盘查。亦即,欺骗包括“无中生有”和“知情不告”,盘查策略仅允许警察使用“知情不告”的消极欺骗,原因在于侦查人员没有必要告知相对人其所获知的所有信息;相反,警察在查明嫌疑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的同时,也应当注意自身的节制、自律,不得故意杜撰事实、无中生有地欺骗相对人以榨取同意。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在一些知情不告与无中生有之间的模糊地带,欺骗下的同意盘查的合法性往往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区别对待、综合评判。

[案例3]盘查欺骗案。警察在执勤过程中,发现三名可疑的乘车人,对其拦阻并进行拍触,在拍触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人上衣内袋明显下坠,可见兜内必有重物,取出后果然是一把手枪。被盘查人立即称枪不是他的,警察也诈称,“这个没事。走,跟我把事情说清楚就行了”,等到了治安岗亭(有其他警察执勤),立即给相对人戴上手铐并予以刑事拘留[8]212-213。

在本案之中,警察在拍触出手枪后,依法可以拘留相对人,但是为了避免现场警力不足,恐有制服不住相对人的危险,于是,警察采取了一项盘查策略,欺骗相对人说有枪支没有什么值得紧张的,相对人果然上当,放弃反抗并乖乖配合警察执法。在此,要警察在势单力薄的情势下硬着头皮与相对人对着干的思路显然不足取,此处警察的欺骗策略立法并无必要予以排斥。然而,警察又是在杜撰事实、“无中生有”,即积极杜撰交代清楚就没事的谎言,根据罗科信的理论,警察的盘查行为又应当是认定为违法的。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无中生有”的欺骗做限缩解释,即当警察为了获取有效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故意杜撰事实,而当警察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而杜撰事实,则从刑事政策上应当承认其合法性。据此,“无中生有”的欺骗理论与保护性欺骗的立法政策就可以有效协调而不致冲突。

收稿日期:2009-02-19

注释:

① U.S.v.Richardson,949 F.2d 851(1991).(Investigatory detention or “Terry stop”-brief seizure by police based on reasonable suspicion of criminal activity-is narrowly drawn exception to probable cause requirement of Fourth Amendment.Objective test is used in determining whether detention is Terry stop,which may be based upon reasonable suspicion,or arrest,which requires probable cause).

② Washington v.Lambert,98 F.3d 1181(1996).

③ Washington v.Lambert,98 F.3d 1181(1996).(Despite the absence of a bright-line rule,our cases make clear that we have only allowed the use of especially intrusive means of effecting a stop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such as 1) where the suspect is uncooperative or takes action at the scene that raises a reasonable possibility of danger or flight; 2) where the police have information that the suspect is currently armed; 3) where the stop closely follows a violent crime; and 4) where the police have information that a crime that may involve violence is about to occur.Clearly,some combination of these factors may also justify the use of aggressive police action without causing an investigatory stop to turn into an arrest.)

④ U.S.v.Conyers,118 F.3d 755(1997).

⑤ U.S.v.Conyers,118 F.3d 755(1997).(Officer may take whatever steps are reasonably necessary to prevent subject from fleeing during course of investigatory stop.)

⑥ “可疑讯问”是日本旧警察法所确立的一种盘查手段。1875年,日本以“太政官达”形式颁发的《行政警察规则》规定对举止可疑者进行讯问是巡查的职务,从而确立了对可疑情况进行讯问的法律根据。同时,这一规则也允许将可疑人“带走”。此外,在旧宪法下,还制定有《治安警察法》、《行政执行法》等,强化了警察权力。现行《警察官职务执行法》与《日本国宪法》相适应,对旧法令作了全面修改,并参考美国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对于职务盘问,将“带走”改为自愿前往,明确规定不得拘束人身自由以及违反讯问对象的意愿带走和强行要其回答(问题),从而与过去的“可疑讯问”作了根本区别。——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金光旭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⑦ 所谓“责令避难”是日本《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4条规定的,警察官认为有危害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之虞的天灾、事变、工作物损坏等危险事故发生时,警察可以采取一系列的责任避难的手段,例如对在场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为必要警告,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在必要限度在内留置相关人员。

⑧ U.S.v.Sharpe,470 U.S.675(1985).

⑨ 但日本实务界意识到到同行辅助盘查之实效性,如果同行完全取决于相对人的意愿,那么对治安预防明显不利。于是,在日本,学术界与判例皆认为同行并非完全取决于相对人的意愿,至少存在以下五种例外:一、盘问之对象混入骚动的人群中,谨以一、二名警察无法在现场为盘问时。二、现场昏暗,以致对象之表情、态度、衣着、所携物品等,无法清楚观察时。三、对方基于明白之承诺,愿意同行至警所时。四、犯罪嫌疑浓厚,但在现场无法确认,或者警察之生命身体有具体危险之虞,且有客观合理之理由时。五、为指认加害人,而要求盘查对象同行至被害人处时。

⑩ Dunaway v.New York,442 U.S.200(1979).

(11) Florida v.Rodriguez,469 U.S.1(1984).

(12) Florida v.Rodriguez,469 U.S.1(1984).

(13) Terry v.Ohio,392 U.S.1(1968).(The person may be briefly detained against his will while pertinent questions are directed to him.Of course,the person stopped is not obliged to answer,answers may not be compelled,and refusal to answer furnishes no basis for an arrest,although it may alert the officer to the need for continued observation.)

(14) Kolender v.Lawson,461 U.S.352(1983).(California cannot abridge this constitutional rule by making it a crime to refuse to answer police questions during a Terry encounter.)

(15) State v.Flynn,92 Wis.2d 427(1979).

(16) Michigan v.Long,463 U.S.1032,(1983).

(17) Minnesota v.Dickerson,508 U.S.366(1993).

(18) 例如,2000年4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巡警支队001车组三名警察在执行盘查任务时,遭到被盘查人掏枪袭击,结果警察两死一伤。(——公安部政治部编:《盘查案例评析》,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另据不完全统计:在1998年民警牺牲443人,负伤8396人;1999年又有533名民警牺牲,5885名民警负伤;2000年又有428名民警牺牲,5215名民警负伤。20年间,4900名民警牺牲,129400民警负伤,50年间5794名民警牺牲,170000民警负伤。(——公安部政治部编:《盘查案例评析》,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338页。)

(19) 因为在同意盘查的实际运作中,国家追诉机关可能为免除盘查启动要件与执行要件的规制,对同意盘查较普通盘查更愿采取乐见其成的态度,经常倾向于对同意的标准进行从宽理解,在人民默默忍受后采取同意盘查。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单纯的沉默或者非明确的放弃基本权的情形下,侦查人员亦不得采取同意盘查。

(20) Florida v.Rodriguez,469 U.S.1(1984).(We held that the State need not prove that a defendant consenting to a search knew that he had the right to withhold his consent,although we also held that knowledge of the right to refuse consent c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or not a consent was “volunt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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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盘点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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