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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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是一国保护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成果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当今国际科技与经济合作的基本环境和条件之一。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防止假冒商品的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标志着世界知识产权进入了高标准、高水平的国际化保护阶段。我国作为“乌拉圭回合”的全面参加方,已经签署了包括《知识产权协议》在内的一揽子协议。为了实现与世界经济的接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必将进一步向国际标准靠拢,这无疑会给我国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提出更高、更新的要求。

知识产权又称“知识财产权”,是基于人们的智力创造性活动依法所产生的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其它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属无形财产权,它与有形财产权的最大区别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到地域和时间的限制,即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知识产品就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可以无偿使用,而有形财产权则无此限制。

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623年英国颁布的《垄断权条例》、1709年制定的《安娜女王法令》以及1857年法国实施的商标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对后来资本主义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①。这一时期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普遍规定,知识产权的确认或保护只适用本国法,其空间效力仅仅限于本国境内。而从19世纪末期起,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伴随着国际商业贸易不断扩大,知识产品的国际市场日渐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与技术和知识的国际性要求出现了矛盾。于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国际条约的形成,表明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始步入国际化轨道。

20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交流的扩大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发生了令人瞩目的变化。表现在:发展中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需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对知识产权的使用进行了干预;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法经过修改、补充得以逐步完善。如受保护的作品,从传统的文字、音乐戏剧、舞蹈作品扩大到音像制品、广播节目、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专利保护的发明从产品发明扩大到方法发明、材料发明以至动植物品种的发明。此外,一些新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缔结,如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立,使知识产权法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这些条约和组织所主张的措施和规定,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因而不同程度地推动了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时至90年代,高科技在一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突出,因而围绕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磋商和贸易摩擦日趋频繁,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尤为重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美国一方面通过修改其综合贸易法,以特殊301条款为武器,对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美国自认为不尊重其知识产权的国家频频发起进攻,以贸易报复相威胁;另一方面,又主张撇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框架之内,以达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事实上,知识产权一向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范围内进行讨论的,该组织所统辖的众多公约和协议已为知识产权制定了详尽的条款和规则,在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促进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②。但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认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工作效率低,它所管辖的公约和协议由于缺乏强制实施措施等原因不能为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结果,经过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斗争和妥协,1991年12月18日初步达成了总体上有利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协议》,并于1994年4月15日作为“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由各谈判方签署。

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是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国际性文件。该协议共7个部分72条,主要规定了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标准、实施措施和争议解决机制的基本框架。

(一)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协议》引入了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在内的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原则,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从未涉及,该协议属首次引入。如《协议》第4条规定:就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一个缔约方向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所给予的任何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集中体现。但同时透明度原则又是保证最惠国待遇原则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协议》中要求缔约方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终局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都应以本国语言公开发表,或者在无法实现这样的公开发表时,使之为公众所能获得,从而使各国政府和权利所有者能了解其内容③。

至于国民待遇原则,一直是《巴黎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协议》只是作了进一步重申。

(二)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

1.保护范围上,把包括著作权、商标、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等几乎所有知识产权形式都列入保护范围,其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在国际性文件中是首次涉及。

2.保护期限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作了进一步延长。如规定专利的保护期不少于20年,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期也不得少于10年。

3.实施程序上,明确了知识产权法律实施程序包括行政、民事、刑事以及边境和临时程序,而现有的国际条约中实施程序只属国内法范畴。

4.权利范围上,强调了专利方面的进口权和计算机软件及电影作品的租赁权等。

5.争端解决程序上,引入了交叉报复手段,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挂钩,把多边谈判和贸易报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强后盾。相比之下,现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则缺少这样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

(三)关于发展中国家的有关规定。

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允许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为5年。但又规定任何缔约方应保证在过渡期内使他们国内的法律、规则和实践与该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总之,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形成,增强了各缔约方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使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高到一个更新、更高的水平,并为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套可供遵循的国际准则。

我们知道,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反过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又推动了各国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可以说,凡是科技和经济发达的国家,大都较早地确立和完善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虽然自古就有四大发明等先进的智力成果,但封建制度与商品经济格格不入,谈不上依法确认和保护知识成果。直到本世纪初,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概念才开始引入我国。建国后的30年内,由于受计划体制和“左”的思想影响,知识不是商品,而被视作人类的共同财富可以无偿使用,因而知识产权立法长期被搁置。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适应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有了迅速发展。在短短十几年中,陆续颁布并实施了《商标法》(1982年)、《专利法》(1984年)、《著作权法》(1990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等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并积极参与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先后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0年)、《巴黎公约》(1985年)、《马德里协定》(1989年)、《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等。同时相应地成立了国家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等知识产权法实施机构,从而初步建立起一套既体现中国特色又具有国际性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些对维护我国智力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促进对外开放和国际经济、科技、文化合作与交流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也应看到,1978年至1992年间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发达国家和国际保护的高水准相比,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如: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把药品、化学药品、食品、饮料等为当今大多数国家保护的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1983年实施的《商标法》所保护的仅仅是商品商标的专用权;甚至在后来颁布的《著作权法》中仍保留着“内外有别”的做法。即中国公民或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可自动取得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则必须在中国境内发表才能取得著作权;对专利、商标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唯独著作权侵权行为无适用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试想,如果一国知识产权法保护面过窄,保护力度不够,势必会为仿制、假冒等违法行为大开方便之门,而依赖仿制甚至把仿制他人已经进入市场的产品作为基本政策,这个国家注定会永远处于二流以至三流的经济状态。相反,通过提供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一种支持投资的环境,将有助于一国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为我国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最为有利的内部环境和坚实的经济基础。而1992年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和《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的签订,又从外部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与国际规则的接轨。

自1992年起,我国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过程中,注意到了按国际规范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方面,逐步向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靠拢。

立法方面:我国适时地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在新近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作出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从而使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基本达到了国际水平。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我国《专利法》的修改,与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大体一致,进一步提高了我国专利国际化保护的程度。新《专利法》主要特点有:

1.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和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则的要求,授予药品、化学产品、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的发明以专利,并对方法专利保护延伸到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身。

2.延长了专利的保护期限。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由原来的15年延长为20年,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从8年延长至10年,这也是参照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而作出的。

3.增加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所谓“进口权”是指专利权人不仅有对进口其专利产品的禁止权,还可以用自己的专利产品进口以履行其在中国实施专利的义务。这一规定,一方面为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保护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也符合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关于各国承担不因产品是在外国生产的而对专利权人有所歧视的义务的要求。

4.专利的国内强制许可受到限制。我国原《专利法》强调了专利实施的严格强制许可制度,而发达国家却很少有些规定。为了向国际规则靠近,新《专利法》对专利的强制许可作出了限制,即在紧急状态下或为了公共目的才能实施强制许可。

法律实施方面: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的贯彻实施,前不久,国务院建立了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负责对知识产权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指导,全国主要省市也已建立了相应的协调指导机构或工作会议制度,严肃查处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去年7月国务院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更加强化了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手段。同时,我国也重视运用司法程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少地方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我国海关总署还就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口采取了边境保护措施④。由此可见,经过几年来的工作,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正在努力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和国际标准。

当今世界,经济贸易自由化、一体化趋势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是密不可分的,相辅成的。我国“复关”正是顺应了世界经济、贸易、科技发展这一大趋势的。遗憾的是,关贸总协定中国工作组第19次会议未能结束中国“复关”的实质性谈判。但“复关”受阻绝不会影响中国与世界各国经贸合作及中国对外经贸的继续发展,更不能阻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进程。只不过是依照我国所设定的时间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平衡、互惠互利的原则,维护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为此,笔者建议,今后除了继续遵循我国已经加入或签署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和协议,加强与其他贸易方双边或多边的知识产权磋商、谈判和保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立法,增强观念,使知识产权法律的贯彻实施能落到实处,以达到知识产权的国际化标准。

(一)我国现有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标准相比,尚有差距,仍需完善。

1.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已规定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商业秘密的保护,而我国法律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未给予保护,对商业秘密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了原则规定,因此,要适时制定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细则》。

2.贯彻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对现有知识产权立法中与此不相适应的条款加以修正。如:在《著作权法》中应取消“内外有别”做法,应规定,无论是中国公民或单位还是外国人依法一律自动取得著作权。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则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可自动取得著作权,而我国法律却规定软件登记是取得法律保护的前提,保护期只有25年。尽管国务院后来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此有所修正,但规定软件自动保护仅适用于外国作品,这里又形成了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应加以修改。最近,我国公开发布的《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实际上就是遵循透明度原则的体现。

3.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虽然增加了对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但对国际上保护的原产地标志、厂商名称、驰名商标等尚未作出规定,今后有待于在商标法中加以完善。

(二)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立法固然重要,但知识产权法律的执法、司法,也是至关重要的环节。特别是在我国,由于知识产权制度历史不长,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因而强化知识产权法律贯彻实施的任务则更为紧迫。当前,除了逐步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司法机构,大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司法人员的素质,还应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力度,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可以适用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以从根本上改变对知识产权保护和对违法行为制止不力的状况。

(三)应逐步健全知识产权的中介服务机构,如成立多种形式的商标、专利、著作权代理机构、咨询机构以及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以加速知识成果的产权化和商品化进程,为知识产权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

(四)进一步提高企业、科技界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及知识产权的教育。长期以来,我国一些企业仿造别人的产品习以为常,自己的产品被别人仿制也不以为然;有些享誉国内外的名牌产品,因为忽视商标的国际注册,而被外国抢先注册,失去了国际市场;还有一些科研人员重视申报科技成果奖励,却不懂得将科技成果产权化。如今,我国的企业界和科技界更应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一方面,应加大科技投入,增强自身独立自主开发能力,另一方面又应及时地将开发的成果产权化,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应在全体公民中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人们遵守和贯彻知识产权法律的自觉性。

注释:

①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出版,第473页。

②吴伯明《知识产权应用指南》经济科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459页。

③朱雪忠《论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特点与我国的对策》,《科技导报》(京)1994年1月3日第7版。

④《人民日报》1994年10月26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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