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的法律思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洛克论文,思想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年),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光荣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民主派主要的政治法律思想家,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之一。历史上“没有一个哲学家比洛克的思想更加深刻地影响了人类的精神和制度。”(注:梯利:《西方哲学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95页。)它“是一切形式的新兴资产阶级的代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67~68页。)。洛克的著作大多是在1688年政变之后出版的,其中《政府论》两篇是反映他的法律思想的代表作。
一、自然法理论
(一)对神权法思想的批判
洛克同霍布斯一样是唯物论的经验论者,霍布斯的唯物主义成为他政治法律思想的出发点。洛克提出了著名的“白板说”,认为心灵自身不能形成观念或具有知识。他说,知识来自感觉经验,人们的认识只能通过观察的反省,也就是通过经验,才能获得知识。因此,洛克与霍布斯非常相似,强调只有从抽象的神学和形而上学中解放出来,才能认识政治和法律。
神权法思想是西欧封建社会君主专制的理论基础之一,因此它是建立资产阶级政治法律制度的严重障碍。17世纪英国神学政治法律思想的代表人物是菲尔麦,他以圣经为根据,宣扬“君权神授”和“王位世袭”。这虽然是一种陈腐的理论,但经过漫长的中世纪,人们的思想被其严重的束缚,在当时的英国也相当有市场,甚至很多议员虽然反对国王的专制与暴虐,但仍信奉国王是上帝在人间的代表。洛克的《政府论》上篇就是以菲尔麦为靶子,逐一批驳这种观点。他认为,国家并不是上帝创造的,权力与法也不是神授的,王位亦不能世袭,因为这“既无自然法也没有上帝的明文法。”(注:转引自刘绍贤:《欧美政治思想史》,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23、22页。)洛克对神权法思想的否定为其自然法思想奠定了基础,也是“他的经验哲学在政治领域中的应用”(注: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页。)。
(二)社会契约论
洛克批判菲尔麦的神权法思想,主要目的仍在于创建一种符合资产阶级需要的新理论,他说:“必须在罗伯特·菲尔麦爵士的说法之外,寻求另一种关于政府的产生、关于政治权力的起源和关于用来安排和明确谁享有这种权力的方法的说明。”(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14页。)这一任务是洛克在《政府论》下篇完成的。为此,他提出了社会契约论。
同霍布斯一样,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也是通过社会契约论来表现的。不过,霍布斯是为绝对集体政治辩护的,这不符合英国资产阶级胜利后的需要,因此,洛克重新对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作了解释。
首先,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平等的状态”,是一个人间乐园,人与人的关系并不是豺狼关系,它与战争状态有“明显区别”,认为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之间的区别,“正像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状态同敌对、恶意、暴力和互相残杀的状态之间的区别那样迥然不同”(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6页。)。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自由处理自己的人身及财产,而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对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他说:“在这种状态下,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6页。)。因为人都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
其次,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虽无政府和法律,但却不是放任状态,因为大家都受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他说:
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7页。)。因为在自然状态下的人是完全有理性的人,而不是如霍布斯那种龌龊、残忍、暴躁的人。自然法的目的既是为了人们的自我保存,又保护全人类。如果有人违反自然法,那么每个人都有权去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这是由于“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78页。)惩罚权。这才能保护无辜和约束罪犯。
再次,自然状态虽然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但同政治社会比,它又存在着自身的缺陷,因此,自然权利就有遭受侵犯的危险。比如缺少一种明文规定的法律和依法裁判争执的公共法官,还缺少一种保证判决执行的权力,这就必然造成人类在自然状态中拥有的自然权力不安心、不稳妥。因为,每个人都会把自己视为自然法的解释者,根据个人的判断惩罚别人,从而使自然状态几乎处于不稳定、混乱的地步,这时,人们感觉到了自然状态的“不便”。为了摆脱这种不便,就促使人们互相协议缔结了契约,自愿放弃了他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的解释和执行自然法的权利,也就是放弃了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以及单独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而霍布斯认为,人们从自然状态进入文明社会,就放弃了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东西,这显然是为他的绝对君主专制理论服务的。洛克主张人们达成协议,让渡的是部分权力,而不是所有权力。人们把这部分权力交给社会,也就是把立法、司法、执法的一切权力授予拥有最高权力的政府,政府按社会全体成员或他们的代表所共同同意的规定来行使。因此,人们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摆脱了尽管自由却充满恐惧和经常危险的自然状态,而进入了政治社会,于是,国家就产生了。洛克说:“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6页。)政府和法律的产生,虽然人们放弃了部分权力,但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却获得了一个公共机构及其明确的规定的保护,而“社会和政府都是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机关。”(注: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97页。)
(三)自然法
诚如上述,洛克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理性或理智,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一种永恒的规则,自然法所体现和保护的是全人类的和平、安全和自由,他说:
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每一个人在保存自己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而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有助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7页。)
这就是说,自然法人人应当遵守,自然法支配着自然状态,要求人们自我保存,同时又维护全人类。
洛克通过论述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论,将自然法内容概括为人们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可侵犯的权利,谁被侵犯,谁就有报复和惩罚之权。人们的这些权利是由自然法规定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合乎理性与人性。这在欧洲法律史上是第一次从理论上对“天赋人权”原则的论证,也是洛克社会契约论自然法思想的核心内容。弥尔顿最早提出“天赋人权”,但他没有理论证明,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却否定了人民的权利,洛克在前人成果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并系统地证明了人的自然权利,使自然法理论成为完整的资产阶级理论,并且被后来的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和1793年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构成了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洛克认为,自然法规定的自然权利有:
(1)平等权。人人生而平等,没有任何人具有高出他人的权利,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
(2)自由权。人人可自由处置自己的人身、财产和以自己的意志去做不损害他人的任何事情。
(3)生存权。指生命权,每个人都有不可剥夺的保护自己生命的权利。
(4)财产权。这是自然权利的核心内容。《政府论》中有专章论述财产权的自然合理性。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便是保护他们的所有权。”甚至认为财产权比生存权和自由权还重要。这反映了17世纪资产阶级积累财富、重视和崇拜钱财的强烈要求和愿望,这也是那个时代的精神。这是资本主义精神,或称新教伦理精神,它同传统的法律观和伦理感情是背道而驰的。“圣·托马斯将追求财富的欲望斥为卑鄙无耻”(注: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53页。),社会也不给这种精神以积极的伦理认可,但是,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市民阶层的壮大,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的推动,终于成为强大的时代思潮。这种精神作为理性主义整体发展的一部分(注: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56页。),构成了近代资本主义及其法律文化发展的一种重要动力。
洛克的自然法思想是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并直接为反封建专制服务。“反映了资产阶级渴望建立一个有利于工商业发展的和平安定环境,要求建立一个能维护其自由、平等和财产安全的新的社会制度的新秩序的普遍心理。”(注: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页。)因此,他认为,自然法不仅存在于“自然状态”下约束自然权利,而且有了国家与政府后仍然继续存在,自然法是实在法的依据,人们行动的规范。自然法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是理性法。这与霍布斯的自然法就有了较大区别,特别是洛克自然法中包含了“主权在民”的思想,认为通过社会契约被授予权力的人(政府,也是契约的参加者),必须受契约内容的约束,必须按照社会全体成员的委托行使他们的权力,国家即政府权力的性质“不是,并且也不能是专制的”(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83页。),而是保护人民的,这本身就是契约的内容和规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李达称洛克为“成熟了的自然法学派巨子”,“提倡民权的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二、自由主义的法律观
“古典自然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是以试图确立预防政府违反自然法的有效措施为其标志的。在这一阶段,法律主要被认为是一种防止独裁的专制的工具。专制统治者在欧洲各国的出现,明确表明迫切需要防止政府侵犯个人自由的武器。因此,自然法学的重点便转向了法律中那些能够使法律制度起到保护个人权利作用的因素。这一阶段,法学理论的主要侧重点是自由,而第一阶段则更倾向于安全。”(注: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0、51页。)洛克就是这种侧重于自由的法学理论的开创者。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的,“自由思想正是从英国输入法国的,洛克是这种自由思想的始祖。”(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249页。)
(一)法与民权
洛克是提倡民权的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因此,他的自由主义色彩的法律观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主权在民的法律观”(注: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14页。)。首先,洛克认为,在法治社会,法律不是人们的异己力量,法律最终也是唯一目的是保护人民的权利,为人民谋福利,比如,维护生命、健康、自由、地产、财物方面的权利,因为“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他批判旧的法律制度,认为那种法律是对人民实行专制统治的工具,因此,旧的法律总是同人民对立的。
其次,洛克认为,法律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批准的规则”,也就是说,法律的形成是由人民意志决定的,法律的执行和效力最终也是取决于人民的意志,即法律要得到人民的支持和同意。君主政体凭其个人意志实行专制统治,受一个人的意志的支配,是一切人痛苦的原因。他说,立法权是“最高的能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的”(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92页。)。立法权既然如此重要,因此,立法机关就必须由公众选择或选派的人员组成,因为它是“来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88页。),并且认为,“公众的普遍信赖”是立法权存在的基本条件。如果失去人民的信赖,不经人民同意,“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或以什么样的权力作为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的效力和强制性。”(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36页。)
为了保障立法权和法律的民主性质,洛克还提出人民可以举行起义,以反抗违背公众意志、以法律营私的政府,而根据自己的意志成立一个新的立法机关和严明的政府,否则,虽有立法代表及其政府机关,可是“民众就成了奴隶”。洛克认为人民的反抗也是一种自然的权利,这不是叛乱,只是施行暴政、违法乱纪的政府才是罪加一级的真正叛乱者。他提出人民是最高的裁判官,如果政府与人民发生争执,人民便是理所当然的裁判者,因为政府不过是接受人民委托的委托人,受托人行为是否符合委托人对他的委托,当然只有委托人才能裁判。
洛克在法与民权关系上强调主权在民,法律必须以人民的意志、人民的权利为依据,“人民是最高的裁判者”,这是17世纪非常进步的法律观,而且富于反封建的战斗性。当然,“人民”在洛克眼中主要是资产阶级,而不可能是流落伦敦街头的劳动者,而且他主张的人民反抗权、革命权也是不彻底的,因为他认为人民不能直接行使权力,必须把权力交给议会,人民主权实际上是议会主权。当然,这也是他无法超越的历史与阶级的局限性。但是,他在“光荣革命”之后还继续宣扬主权在民的法律观,这不仅表现了理论的原则性,而且也反映了一个思想家的政治勇气。
(二)法与自由
资产阶级自由学说萌发于欧洲封建社会后期,但丁“自由的第一原则就是意志的自由”向人类宣告了自由在人间而不是在天堂,伟大的文艺复兴运动造成了人文主义自由观的兴起。实验科学的始祖培根提出服从自然规律才有行动自由,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自由同必然的关系。第一个近代唯物主义者霍布斯明确主张“自由与必然相容”,在近代法理学史上首次提出“自由是法律所允许或不干涉之事这一命题”(注: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08页。),认为真正的自由离不开法律。洛克总结了前人的思想成果,提出了系统的自由学说,并阐述了他对法律与自由关系的观点。
首先,他认为自由的内涵不是放纵而是理性的约束,他说,理性“能统治我们的情感,正是助进自由的正当途径”(注:洛克:《人类理解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37页。)。人类追求真正的幸福是一种理性的必然性,它“正是一切自由的基础”(注:洛克:《人类理解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36页。)。“我们如果受了必须性的支配,来恒常地追求这种幸福,则这种必然性愈大,那我们便愈为自由”(注:洛克:《人类理解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36页。)。用理性分析自由与必然的统一,从而揭示自由的内涵这是洛克的创见和贡献。
其次,法律与自由互相联结,自由离不开法律,自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处于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这是一种“自然自由”,在这种状态下,人人都是自由的,人人都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自己的行动。同时,人人又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享有多于他人的权力,又不处在他人意志与立法权的支配下。这种“自然自由”是与自然法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没有自然法的调节和保护,人类就会处在放任状态,那就是混乱而不是自由。人类进入政治社会,有了立法机关及其制定的法律,但自然法仍然存在,而且自然法还是国家立法的根据。洛克称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为“明文法”,而政治社会的自由离不开明文法,自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是经过立法机关制定的,因此,自由实际上受立法权的支配。他说,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以怎样的自由”,而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36页。)。可见,这种自由并不是无政府主义的为所欲为,而是在法律约束下的自由。
第三,“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36页。)。在洛克看来,法律对自由的约束,并不是对自由的废除或限制,相反,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自由,扩大人的自由,使人们的自由权利获得保障。洛克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56页。)因为自由不仅是理想追求,而且重要的是人们的社会权利。作为具体的社会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切实的保护,那就是空洞和抽象的。在君主专横统治下,由于君主是用心血来潮或毫无拘束的意志代替法律,而没有任何准绳和规定约束君主的行为,因此,人们的处境很糟。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尚有权力保护自己的生命和财产的自由,但在专制君主统治下,人们如果受到君主的侵害,不仅没有申诉权,而且还丧失了上述的自由。为此,洛克坚持反对君主专制政体,不仅反对暴君专制,也反对“贤君”的专制。他认为,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君主政体都“不可能是公民政府的一种形式”,相反,是人民的祸害(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36页。)。洛克对君主专制的揭露,指出了君主政体同自由的根本对立,这个思想是深刻的。他的法与自由的观点是建立在广阔的历史文化背景基础上的。因此,才可能产生如此尖锐的深刻的洞见。因此,他大声疾呼:
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自由(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77页。)。
如前述,洛克的自由当然是指资产阶级的自由,特别是资产阶级私有财产权的自由。他明确地指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86页。)这就把财产、自由、法律三者统一起来了,鲜明地表现了洛克主权在民法律观的阶级实质。
(三)法与分权
洛克是近代资产阶级法治原则的主要倡导者之一,主张国家必须按照法律来进行统治,统治者不能靠临时性命令甚至个人意志去行使专制的权力。他认为,不执行法律的政府是专横的政府,因此,“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不应该是专断和凭一时高兴时,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92页。)为了实行法律的统治,防止滥用权力和专横,洛克提出了分权理论。分权与法治有密切关系,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执行均与分权直接相关。
洛克将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指制定和公布法律的权力;行政权是执行法律的权力,亦称司法权;对外权是进行外交的权力。
“根据英国的经验,洛克认定立法权是政府的最高权力,虽然他也承认行政机关有分享制定法令的可能性。”(注: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99页。)立法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在于“它有权为社会的一切部分和每个成员制定法律,制定他们的行动准则,并在法律被违反时授权加以执行”,而且,“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于它的”(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馆1983年,第92页。)。但立法权要受到限制与约束,它并不是专断的,因为立法机构的权力属于受托性质,如果它的行为有负于对它的信任,人民便拥有最高的权力加以更换。
洛克认为,为了保障自由,立法和行政权不能置于同一机构手中是十分重要的,三种权力都应由不同机关分别掌握,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否则,就会产生为谋私而滥用权力。因此,洛克认为,行政权由国王行使,但要根据议会的决定;立法权应由民选的议会来行使,行政权和对外权是联合在一起的,都由武力作后盾,而武力的指挥权力又是不能分的,因此,洛克认为对外权也应由国王行使。这样,“三权”实际上是“两权分立”,因为国王行使了两个权。洛克赋予国王这么大的权力,反映了资产阶级的软弱性、妥协性,而且,“这种分权力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第224页。)但是,他的分权理论毕竟是为资产阶级的法治及其利益服务的,对于限制专制主义还是起了重大作用的,对于后来的法国革命和美国法律制度也产生了深远影响。
标签:洛克论文; 自然状态论文; 政府论论文; 自然法论文;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论文; 政治论文; 古典自由主义论文; 法律论文; 人类理解论论文;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论文; 哲学家论文; 立法权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