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员在影视作品中是否享有肖像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肖像权论文,影视作品论文,演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作为一名专职律师,本人代理了某人民艺术剧院著名演员、老艺术家(以下称原告)诉 北京某五星级酒店(以下称被告)侵犯其肖像权案件,该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 年11月以(2002)东民初字第6226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决书认定:影视演员在影视 作品中享有肖像权。该判决无论是在民法、著作权法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方面均有重大 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值得我们司法实践及法律理论工作者进行认真的思索和探讨。
[案情]2001年11月,原告与其几位艺术界同仁赴被告所属影艺食苑就餐,发现该餐厅 内摆放的广告展示架使用了原告在《茶馆》中扮演的秦二爷的影视剧照(该剧照还包含 有另外两名人民艺术剧院的老演员),与其通行的几位同仁以为原告在为被告作广告。 原告是一位在艺术上很有造诣的老艺术家,非常珍视自己的艺术形象,他从不反对他人 为厂家或商家做广告,但自己从来不为厂家或商家做广告。发现上述事实后,原告找到 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02年10月起诉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茶馆》的摄制单位、 某电影制片厂授权其使用该剧照的证明,原告遂追加了该电影制片厂作为共同被告。
[赏析]本案在理论上存在两大争议:一是演员在影视作品中是否享有肖像权,这是一 个著作权与肖像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涉及演员角色形象与演员本人形象的法律关系问题 ;二是即使演员在影视作品中对其角色或称艺术形象享有肖像权,对集体剧照(集体肖 像作品),个人是否享有肖像权。
针对上述两个重大法律问题,被告的代理律师举出近两年外地法院的两个判例,作为 其答辩的论据:一是1997年呼和浩特市某区法院一审、中院再审维持的卓玛诉伊利公司 使用其父亲思和森在《马可·波罗》中扮演的酋长艺术形象作广告,侵犯其父亲肖像权 ,在该案中卓玛败诉,法院判决的理由就是角色形象不是演员本人的形象;二是2000年 上海法院审理的华赞(美籍)诉美国中国项目咨询公司使用在该公司成立前,原告与该公 司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温越宽、美国国家贸易局局长的合影作为该公司对外宣传资料的 插图,属商业目的使用且未经其同意,上海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理由是个人对集体肖像 不享有肖像权。同时,受被告的委托,三位法学教授还向本案受理法院提交了《法律意 见书》,提出由于“角色形象不等于角色扮演者的个人形象”,所以使用演员剧照不等 于使用演员肖像的观点,理由如下:
(1)剧照的著作权一般属于制作人或著作权人,同时著作权人有依法合理使用的权利; 而载有真实肖像的照片一般属肖像人本人,任何非合理使用都需经过肖像权人同意。(2 )照片和剧照反映内容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照片反映自然人本人的面貌,艺术作品的 剧照则是记录这个剧情当中的人物的某一点表情或者某一个姿态,并不是反映了自然人 本人的面貌。(3)表现手法也不同。照片是写实的,一般不可能特别夸张或特别夸大; 而剧照会因为作品剧情的需要或人物性格、人物关系需要而进行加工,这种加工有时甚 至是脸谱化的,完全与真实的个人无关。……由于角色形象不是肖像,因此在法律上主 要受著作权法保护……”
“角色形象作为肖像保护的例外,主要在于角色形象与表演者的真实肖像达到重合的 状态,由此导致对角色形象的利用同时构成对表演者肖像权的侵害。但是,构成这种情 况必须是角色形象与表演者真实肖像并无区别、足以辨认;而且是单独的个人,换言之 ,如果是集体照片(肖像),难以构成对其中某一人的侵权……理由是,在集体肖像中, 一人关于其肖像(形象)的所有利益为全体的利益所压倒,一人之个性为全画面所掩蔽, 而人格权亦失去其存在基础。”
三位学者严谨的治学态度令笔者钦佩,其观点也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他们提出了演 员肖像权与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冲突问题,同时提出了演员与角色的关系问题,看到 了脸谱化的演员角色剧照与演员肖像权无关。但却否定了演员创造性的劳动,没有看到 演员角色与自身的对立统一关系。
一、演员角色与自身的关系
影视表演同其他表演艺术一样,是运用自身为创作材料进行创作,也就是说集创作者 、创作材料与创作成果于一体,通常称为“三位一体”。演员创作的宗旨在于扮演角色 ,塑造具有鲜明性格特征的人物,也就是说他要在摄影机、摄像机前进行表演,并一次 性记录,经过技术处理与艺术处理,构成完整连贯的影片内容,并通过一定的机器设备 投放在屏幕上,展现和塑造鲜明而生动的人物形象。这就决定了影视表演的基本特征是 通过演员自身作为创作材料进行人物塑造,而不是演员本人再现在观众面前的一种影像 表演。但这是否意味着演员本身即演员的人格在角色中已被完全淹没呢?答案显然应当 是否定的。
我国著名戏剧家章泯早在40年代所写的《演剧是怎样一种武器》一书中明确指出:“ 表演艺术的创造就是演员与角色矛盾的统一。表演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模仿性的表演 ,它没有演员本身的东西,没有个性,没有矛盾,没有创造,也必没有统一。这不是艺 术,演员要使自己的表演成为艺术便不能模仿。二是演员本身的个人展览,你看我多神 气、多漂亮、多美!——展览式的表演,这也没有矛盾统一可谈,没有角色可谈。这种 表演也是没有生命力的。
从本质上看,片面地只有角色,片面地只有演员自己都是不真实的,不感人的,谈不 上创造。在表演中,角色中有演员(角色打上了本人的烙印),演员中有角色(演员又创 造了角色),这种统一就是创造的表现,二者矛盾的统一,才能真正反映现实,产生感 人的艺术。”章泯先生以其极为简练的语言论述了演员与角色的关系,即对立统一的关 系,即演员中有角色,角色中有演员。这种关系上升到法律来谈,角色与演员的关系就 是演员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关系。
二、演员在影视作品中的身份权与人格权
我们知道,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 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按人身权依附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可将人身权 分为身份权与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由法律所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 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它具有以下特征:它具有专属性,它专属 于某一特定主体;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是无需借助相对人行为就能实现的权利; 它是一种支配权,即主体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同时它又与财产具有一定的 联系。
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 包括:亲权,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亲属权, 即亲属之间的权利,它包括血亲与姻亲。
从上述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概念与特征以及演员在影视作品中是扮演角色而不是演绎自 己这一影视概念出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显而易见的结论:即演员在影视作品中没 有身份权,其所演绎的身份,包括其亲属、亲权法律关系都是该角色的身份法律关系, 而不是演员本人的身份关系。但演员在影视作品中身份权的湮没并不能得出其人格权湮 没的必然结论。因为演员自身丰富的生活体验、人生积淀,演员的即兴创作,演员本人 对角色的理解,演员本人性格气质以及演员自身的容貌都会给角色打下深深的个人烙印 ,无不渗透着演员自身的人格。
三、演员在影视作品中的肖像权
在影视作品的角色的塑造上体现着演员自身的人格,演员在影视作品中享有人格权自 然也是顺理成章的。《著作权法》也肯定了演员在影视作品中所享有的人格权利,如署 名权,即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与保护其影视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等,而肖像权作为 其人格权的一个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当然不能被排除在外。
我们知道,作为人格权重要组成部分的肖像权,是法律对公民的肖像利益保护的一种 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法学界对肖像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有的侧重其形式 意义,有的偏重其实质意义。笔者认为,肖像是指公民包括五官在内的个人形象通过造 型艺术或其他形式的客观再现,它反映肖像人的真实形象与特征,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 。它具有如下特征:肖像是艺术作品;是一种造型艺术作品;它以自然人为形象主题, 描述一个人五官在内的外观形象;它产生于肖像人的人身又脱离于人身;它是肖像人自 身外部形象的真实反映。
演员在影视作品中,除了以脸谱形象出现外,都是以自身形象出现的,当然其形象有 美工师与造型师的修饰,但只要不是脸谱形象,人们一看便知是此人。也就是说此时的 造型艺术形象即角色与扮演者本人没有完全割裂开来,观众一看便知是谁扮演的。尤其 是名演员。人们有时喜欢看某个名演员演出的影视作品,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观众不 是去看角色,而是去看名演员本人,是喜欢某演员本人的气质与形象。也就是说演员所 扮演的角色是演员包括五官在内的外部形象与自身人格的统一。因此,演员在影视作品 中当然享有肖像权。
四、演员在影视作品中肖像权的行使
本人认为,演员在影视作品中的出演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排除导演及其他剧组人员 的影响与演员本人的演技因素等对演出质量的影响,它就是演员对自己肖像的一种行使 方式,是一种有偿的肖像使用权的让渡,是一种肖像使用合同行为,这种合同既有其特 殊性,又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即:
首先,它是演员本人与影视摄影单位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是就肖像权转让使用 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是一种摄制允诺与在影视范围内“动态”使用的允诺,即,就影视 连续放映使用演员肖像行为所达成的允诺,即“动态”肖像使用权的让渡。而“静态” 肖像使用权则没有让渡,演员“静态”肖像即后面将要探讨的影视剧照问题。
其次,它是演员本人与影视摄影单位之间在平等、互利和自愿有偿的基础上所为的民 事法律行为。
第三,上述使用行为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演员演出行为 开始后,不能私自撤出演出,也不得在以后影视摄制单位合法使用其肖像时予以干涉或 阻止,否则即属违约行为。
五、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使用演员肖像的限度
从一定意义上讲,有故事情节(不包括动画片及脸谱化的戏剧影视作品)或称有演员出 演行为的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过程就是依照演员与影视摄制单位的约定,使 用演员的肖像的过程。没有演员肖像权行使的让渡与影视单位对演员肖像的行使也就没 有现代意义上的影视作品(山水片或动画片及脸谱化的戏剧影视作品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但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并非没有任何限度。
从影视作品的定义看,影视作品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其最终行使即投放在屏幕都 是一种“活动着的影像”,也就是说,影视作品的使用最主要的体现就在一个“动”字 上。
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其对影视演员肖像的“动态”行使方式本文在前面已提及,如播放 权以及为最终播放而行使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而“静态”地使用演员肖像主要体现在 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种方式是为介绍推销某部影视片,而在招贴画或海报上使用影视作品中的某一镜 头,张贴在电影院附近或一些街道的显眼位置。应当说,此种“静态”地使用演员的肖 像并不能视为对演员肖像权的侵犯,尽管从影视作品制作的最终目的在于营利性地发行 与放映,是“动态”地使用演员肖像。因为此种“静态”使用的目的是为了更加合理地 推广推销影视作品,属合理地静态使用演员的肖像。
第二种方式是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展览,如电影百年史展览中摆放影视作品中的某一 摄影镜头,不应属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对演员肖像权的侵犯,也不能视为对该摄影作者 权利的侵犯,只要其表明了该摄影作品作者及演员的身份;如属营利性地展览,则存在 摄影作者权利与演员肖像权的保护问题。
第三种方式,有偿或无偿地向他人提供演员的剧照。
首先是有偿向他人提供演员剧照,无疑这是一种侵权行为,且不论获得影视剧照的人 是商业性地使用还是非商业性地使用。按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使用人非 商业性使用只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单独侵权,使用人商业性使用演员的剧照则属于影 视作品著作权人与影视剧照使用人共同侵权,因为它们均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0 条规定的“营利性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其次是无偿向 他人提供演员的剧照,使用人可能用于营利性目的,也可能用于非营利性目的,如放置 于家中供个人欣赏。对于后一种行为,按我国《民法通则》与《著作权法》规定,不能 视为侵权。而对使用人以营利性目的使用演员肖像的行为显然属于侵权行为。
六、演员影视剧照与生活照、艺术照肖像权的异同
作为公民的特殊群体,为了研究的需要,在此,本文将演员“静态”肖像分为生活照 、艺术照与影视剧照三类。
影视剧照与生活照、艺术照的相同点在于它们都以自然人即演员本人形象为主题,都 属于造型艺术作品,都凝结着演员本人的人格利益,都可能给演员本人带来一定的财产 收益,都固化在一定的特质载体之上,都与一定的著作权可能产生法律上的冲突,都涉 及摄影师的权利保护问题。
演员的影视剧照与演员的生活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是影视剧照的产生基于演员与影视摄制单位之间的演出合同法律关系,一般是由摄 制单位向演员本人支付报酬;而生活剧照一般由演员本人向肖像制作人即摄影师或单位 支付报酬。二是一般情况下,演员的生活照的作品原件所有权归演员本人;而影视剧照 的作品原件一般归影视摄制单位。三是演员影视剧照的著作权应属于影视摄制单位;而 生活照的著作权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由摄影单位和演员通过合同来约定, 未约定的,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应当归摄影单位。四是演员的生活照一 般不涉及造型师、美工师的权利;而影视剧照则涉及造型师、美工师的权利,一般而言 造型师与美工师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
演员的艺术照与影视剧照的不同点在于艺术照的原件一般归演员本人持有,而影视剧 照一般归影视摄制单位持有;同时影视剧照的动态使用权演员已经通过合同方式让渡给 影视摄制单位,而艺术照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尽管演员的艺术照、生活照与影视剧照有以上的不同,正如前文所述,它们都以包括 演员五官在内的本人形象为主题,都凝结着演员本人的人格利益,且有可能为演员本人 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演员的艺术照与影视剧照还有一个相同点就是艺术照和影视剧 照一样涉及造型师与美工师的权利)。所以不能因为其不同之处就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法 律待遇,只保护前者而不保护后者。
七、关于集体剧照的肖像权
对于集体剧照,本人认为,集体剧照中只要能使他人分辨出画面中的具体的人物,即 能辨认其五官面目,则集体剧照和单独的个人剧照一样,每个包含五官面目的演员均享 有肖像权,因为它符合肖像权的法律特征。那种认为集体照中的每个人由于“一人关于 其肖像(形象)所有的利益为全体利益所压倒,一人之个性为全画面所掩蔽,而人格权亦 丧失其存在基础”的观点笔者实在难以苟同:
首先,集体利益压倒个人利益的观点不符合当今个人利益越来越受法律重视与保护的 国际趋势;其次,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与固有性,这是人格权的实质,而肖像的个人与集 体的形式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实质,不能说单人照的个人有人格权,而集体照的每个人便 没有人格权。这种观点相当于一棵树是树,森林里的树就不是树了。
当然,由于集体肖像中每个人均对该肖像享有人格利益,无法分割,各肖像权人在该 集体照中均享有不可分割之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不能因一人之利益而使全体肖像人的 利益受损,必须在他们之间取得平衡。也就是说应当对集体肖像权之个人利益进行一定 的限制,以保证全体肖像人对该肖像的合理使用。但绝不能因此而得出每个人对集体照 都不享有肖像权的结论。否则,其结果是集体肖像中的所有人的利益均不能获得法律的 保护。
八、对本案判决结果的评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本人的上述观点,判决认定演员在 影视作品中享有肖像权,没有受上述两个判例的影响,对本文探讨的两个理论上存在重 大争议的问题均给予了肯定的回答。笔者认为,该判决就演员在影视作品中享有肖像权 的论述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体现了审理法官高深的法学理论功底,也体现了人们包括司 法实践及法学理论工作者对公民权利概念与权利范围认识的深化与进步,填补了我国立 法工作的空白。但该判决也存在一定的缺憾。该判决虽然认定了演员在影视作品中有肖 像权,即使是集体剧照,在集体剧照中,演员个人的人格并没有被其集体特征所掩盖, 同时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若干元,但却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由于不是直接以“赢 利”(《民法通则》第100条使用的字眼为“营利”即“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目的使用该剧照,所以不构成侵权。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90年12月5日)第158条 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 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原139条)”。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上述 解释规定的装饰橱窗性质且属于营利目的的使用。同时,在若干元损失赔偿的判决中没 有对起诉前几年对该剧照使用的赔偿以及今后能否继续使用予以回答。但该判决下达后 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留下了许多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和思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