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利的保护_征信机构论文

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利的保护_征信机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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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消费者的征信权利

(一)征信权利是隐私权保护的延续

一般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这一概念有三层含义:其一,金融消费者必须事实上购买了金融产品或者接受了金融服务。其二,金融消费者必须是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主体,不包括那些从事高风险投资的专业投资机构。其三,金融消费者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包括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①

金融消费者在征信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称之为金融消费者的征信权利。在西方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的征信权利均受到了广泛、周延的保护。如《德国民法典》将征信权利作为信用权予以保护,规定:“凡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1]。其他国家则把征信权利纳入个人信息②保护的范围。如1974年美国的《隐私权法》、1987年加拿大的《隐私权法》、1988年澳大利亚的《隐私权法》等。[2]

从个人征信权利的来源看,个人的征信权利保护源自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于1890年最先提出隐私权问题。他们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独处的权力。《牛津法律大辞典》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包括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我国法律目前尚没有对隐私权进行定义,学者们则根据自己的研究,提出不同的观点。如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3]。陈华彬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生活秘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和对个人资料自主控制的权利”[4]。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5]。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隐私权本质上是保护个人对其生活及信息的支配权,是指个人对私生活的安宁和个人信息的支配权及不被非法侵扰、侵犯的权利。

进而言之,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就是指金融消费者对私人生活安宁、个人信息的支配及不被非法侵扰、侵犯的权利。金融消费者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包括两个方面:金融消费者既可以保护自己的隐私信息不被他人知晓,也可以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人利益,授权他人依法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并受到法律保护。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开展信贷业务时,有权了解必要的储户信息,同时,也有为储户保守秘密的义务。要求对储户的信息进行保密,就是对储户征信权利保护的一部分。

综上,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的征信权利是个人隐私信息被金融消费者授权金融机构使用后,为维护其信息安全,法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延续。从内容上看,金融消费者的征信权利不是一个单项权利,而是包括知情权、同意权等在内的一系列权利。

(二)金融消费者征信权利的内容

如前所述,金融消费者对其个人信息具有支配权。所谓支配权,即个人信息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被采集、保存和使用都需经信息主体本人授权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和公开。如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不经本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提供;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6]金融消费者的同意权在金融消费者征信权利的保护中至关重要,是金融消费者其他征信权利的基础。除同意权外,金融消费者的征信权利还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权利:其一,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信息被采集的范围和内容应当事先告知金融消费者,这是金融消费者同意其信息被采集的基础,而且金融消费者有权随时查询并了解其信息状况是否准确被描述或者其信息被依法使用。其二,使用权,使用权既包括金融消费者有权查询、使用自己的信用信息报告,作为自己信用状况的证明,以帮助其在贷款、就业等方面获得授信,也包括金融消费者的信用信息报告被使用人合理使用、公平对待的权利,不因轻微不良信息就被金融机构拒绝提供必要的授信服务等内容。其三,异议权,当金融消费者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时,有权向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修改。当信息的采集和保存机构认为相关信息不存在错误,不予修改时,也必须在相关信息上进行异议标注,表明金融消费者对信息的准确性存在异议。其四,投诉权,当金融消费者认为信息在采集、保存和使用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监管部门投诉,监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核查处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五,诉讼权,当金融消费者认为其征信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五项权利构成了金融消费者在个人信息被授权使用后的安全保护体系,使其个人信息仍然处在金融消费者能够控制和支配的范围之内。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征信权利保护

(一)侵犯金融消费者征信权利的形式

在我国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主要存在以下侵犯金融消费者征信权利的行为:

第一,未经金融消费者同意,金融机构采集与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超出授权范围使用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或者将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甚至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泄露或者出卖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如有些商业银行将客户的信用卡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商业机构的行为等。

第二,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合规的现象。如:未取得金融消费者的书面授权就进行贷前查询,查询系统内记录的查询原因与实际查询原因不符,贷后查询管理不规范等。

第三,部分金融机构保存的个人信息及其管理存在漏洞,不仅容易被工作人员未经授权使用或者泄露,而且其系统的安全性也存在隐患,出现信息被非法窃取或篡改、金融消费者账户被盗用等现象。

第四,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失真。信息失真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是收集的信息有误,即收集的信息存在错误、不完整或重大信息遗漏等。二是信息处理过程中,数据的分析、匹配出现错误。三是在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出现不良信息时,既不提醒金融消费者产生了不良信息,也不核实该不良信息的真实性,造成了不良信息记载错误,使金融消费者受到不准确、不公正的评价。[7]

第五,异议处理问题。当前,金融机构在异议处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异议回复不及时,超过回复时限;对于冒用身份错误发放的信用卡等问题采取回避责任,简单处理,或者采取久拖不决的方法处理。

第六,对个人信用评价不当的问题。在通过个人信用信息对金融消费者信用进行评价时,缺乏统一的标准,金融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时候,简单地依据轻微的不良信息就拒绝为金融消费者提供贷款服务等,缺乏对不良信息的产生原因、信息主体的主观故意等因素进行分析,致使部分金融消费者丧失了获得金融服务的机会或者需要付出额外的成本和费用。

第七,金融消费者异议和行政救济渠道不畅。目前,当金融消费者认为自己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时,维权的渠道不通畅,甚至造成金融消费者不得不放弃维权或者付诸诉讼,增加了权利的救济成本。

第八,金融消费者诉讼难。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发生信用交易纠纷后,客户难以收集、取得银行对账单等原始证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可以拒绝除公、检、法等执法部门以外的其他人查阅取证。这样,金融消费者的诉讼权及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真正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缺乏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规定和相应的民事赔偿制度,法院对于个人信用信息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案件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侵害名誉权的司法解释等规定来处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此外,漫长的诉讼过程也让金融消费者望而生畏,甚至不得不放弃维权。

(二)金融消费者征信权利的保护

在我国金融消费领域普遍存在的这些问题,不仅造成了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际侵害,而且影响了金融信用消费的发展,影响了个人征信的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是对金融消费者征信权利的保护不够,笔者建议,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1.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只有在金融消费者知情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才能够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所有采集、保存、使用的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信息都应告知金融消费者。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其一,金融机构在采集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明确告知信息采集内容的适当性,采集信息的范围及其目的,信息的存储方式及其安全性、信息可能使用的范围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其二,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金融机构要通过多种形式,以适当的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不良信息对其影响,促进其高度重视个人信用。如果可能产生金融消费者不良信息时,金融机构还应告知、提醒金融消费者,包括还款日前提醒、逾期提醒、利率变更提醒和还款计划变更提醒等,给金融消费者一个弥补和主动纠正其错误的机会。其三,应赋予金融消费者随时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其四,金融机构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报告对金融消费者信用进行评估时,对金融消费者信用消费构成实质影响的,应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告知金融消费者该不良信息的来源。其五,当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被拒绝或者支付更高成本时,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被拒绝的理由以及提供其信用报告的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同时还有权直接得到自己信用报告的副本。[8]

2.对金融消费者同意权的保护。同意权是指在金融消费者清楚知道其信息为金融机构采集、使用后果的前提下,由金融消费者决定是否将其信息提供给金融机构。各主要国家都通过立法赋予了消费者不同程度的信息采集和使用的同意权,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为雇佣、授信、保险、直销等目的向用户提供包括病历信息在内的消费者报告,必须得到消费者本人的同意。[9]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同意权的行政保护还不完善,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为了保护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应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必须在消费者同意的前提下进行,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收集和使用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必须告知其收集的内容、处理方式、使用目的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金融消费者有权禁止金融机构非法收集、储存、利用、处理、转让、传播、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10]

与同意权保护相一致的,是对金融机构的保密要求。未经金融消费者同意公开的信息,金融机构应为金融消费者保密,应规定金融机构违反保密义务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例如,1961年美国通过彼特森案确认了银行保密义务是银行与客户之间契约的默示条款。美国法院认为,银行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认为它有权向外界透露与客户账户有关的信息。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或者出卖信息的刑事责任。此外,还应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查询记录制度,身份识别与认证、加密、数字签名、第三方认证以及网络安全监控等技术,维护金融消费者信息的安全。

3.对金融消费者异议权的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是否准确、完整、及时,直接影响到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有效性,关乎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欧美国家就比较重视金融消费者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例如,英国的《数据保护法》规定,个人数据应是准确的,并且要保持更新。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禁止公布过于陈旧的信息,超过三个月的消费者调查报告,在没有对其内容更新前,不能反复公开。[11]为了保证信用信息的质量,避免金融消费者信息失真,我国也应建立相应的纠错机制。由于金融消费者是信息主体,是个人信息的最大利害关系人,最关注个人信息的真实、准确,因此,赋予金融消费者对个人信息的查询和异议权,是信息纠错机制的重要一环。实践中,由于缺乏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金融消费者的异议没有得到及时解决,不仅没有解决金融消费者信息失真的问题,而且引发了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新的矛盾。因此,法律上应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简单、便捷的异议和纠正程序,明确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消费者异议的处理期限并要求将处理的结果及时通知金融消费者,对于经核查,金融机构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信息,应在相关信息上加注异议标注[12],并将不同意更正相关信息的异议处理结果书面通知金融消费者。

4.对金融消费者信用信息使用权的保护。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信用信息,金融消费者享有当然的使用权,并有权利用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合法地从事相关活动。[13]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除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对其信用信息的使用权,而且还要采取措施,确保金融消费者的信用信息能够被正确使用,受到公正的对待。实践中,金融机构在使用信用信息时,贷款、信用卡等业务的审查者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些审查者为了控制风险,常常简单处理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报告,特别是在信贷政策偏紧的情况下,个人不良信息经常成为拒绝贷款、拒绝办理信用卡的理由,而对不良信息中所反映的违约程度、违约原因、主观故意等内容却不做具体分析,从而使金融消费者丧失了获得授信的机会或者需要为获得授信付出额外的成本。

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对其信用信息的使用权,保证信用报告能够被合理使用、公正对待,法律上应明确不良信息的使用期限,对于超过法定期限的不良信息应予删除,不得作为评价金融消费者信用的依据。征信监管部门应出台信用报告使用及信用评价规则,指导金融机构正确解读、评价和使用信用信息。金融机构在使用信用信息时,应综合考虑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记录的比重,具体分析不良信息的严重程度、原因、主观故意等因素,对于有金融消费者异议标注的信息,还应主动了解异议产生的原因和情节,综合判断,客观评判客户的真实信用情况。[14]对于非故意、程度轻微的不良信息,可以通过适度提高成本的方式来体现对其的制约,而不是简单地剥夺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权利。在拒绝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之前,金融机构还要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给消费者申辩和说明情况的机会,通过个人声明、他人证明等方式为合理评估消费者信用程度提供辅助,使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中所享受的服务同其实际信用水平相一致。

5.对金融消费者投诉权的保护。投诉权不仅是金融消费者的一项征信权利,也是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同意权、使用权、异议权等其他征信权利的救济,是弱小的金融消费者在面对强大的金融机构时,要求国家行政机关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只有当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权能够便捷实现时,金融机构才会更谨慎、认真地对待和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因此,应当明确金融消费者投诉的负责部门,赋予其相应的职权,建立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机制,以便民、及时、低成本的原则建立投诉的受理、处理机制,并规定征信监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金融消费者书面答复。对于重大、紧急或者涉众的投诉案件,还应建立紧急应对机制,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为了改变金融机构消极对待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态度,征信监管部门应依法对金融机构提出整改意见、给予处罚并向社会公布相关处罚结果,形成对金融机构的社会监督和约束机制。[15]

6.对金融消费者诉讼权的保护。同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权一样,金融消费者诉讼权也是对其他征信权利的救济,而且是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金融消费者可以对金融机构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并实现其权益。由于目前法律上并没有规定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和特殊诉讼渠道,因此,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就只能在现行诉讼程序下有所作为。首先,完善取证制度,由于金融消费者除了相关的消费合同和单据外,其他方面的证据都掌握在金融机构手中。根据现行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拒绝公、检、法等执法部门以外的主体查阅取证。建议规定,金融消费者及其代理人可以查询、复印自己的相关单据和电子数据。对于金融消费者有证据表明金融机构可能侵害其权益的前提下,金融机构应证明自己行为并无不当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6]其次,为了便于司法机关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应完善金融消费者相关的权益类型及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明确金融机构等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最后,针对司法程序时间过长等实际问题,司法机关应完善审理金融消费者案件的简易程序,完善有关的和解、调解制度等,使涉及金融消费者的诉讼案件能够得到快速、专业的解决。

三、完善金融消费者征信权利保护的意义

金融消费者征信权利的保护不仅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重要部分,而且是征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角度看,加强金融消费者征信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完善金融消费者的具体保护制度,为实现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人身权等其他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奠定基础,也有助于改善金融消费环境,提高金融消费者的地位,并最终实现金融消费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从征信权利保护的角度看,加强金融消费者征信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个人信息数据保护并形成良性的征信制约机制,促进诚信消费环境的建立。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泄露、盗窃个人信息的情形屡屡发生。金融消费等领域是涉及个人信息较多的领域,尤其需要重点保护。完善金融消费者征信权利的保护,能够更好地实现对个人信息数据和隐私权的保护,实现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建立更加良好的金融消费环境。

①由于个人和企业的征信原则存在差异,金融消费者以个人为主,因此,在无特别说明的前提下,本文所述的金融消费者征信权利及其保护,是指金融消费者个人的征信权利及其保护,相关征信规则的论述也是基于个人征信规则展开的。

②本文使用“信息”时,包括个人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使用“信用信息”时,主要指个人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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