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出版权若干问题探讨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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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有出版权若干问题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若干问题论文,版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 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依法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后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内容包括对作品原始版本的独占权、出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权利以及发行权,我国立法应对修订版、缩编本作出界定,实务上要加强专有出版权的民法保护。

关键词 专有出版权 来源 性质 构成 民法保护

一、专有出版权的来源

通观我国学术界的观点,对专有出版权的来源,即专有出版权是法律赋予出版者的抑或是著作权人让渡于出版者的,目前尚无统一意见。分歧的原因在于对我国《著作权法》第30条的理解上有出入。诚然,从法理上讲,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依赖于法律的肯定,即是被法律所允许,也就是说,图书出版者可以享受这一权利。但是,图书出版者是否实然地享有该权利,还必须按照《著作权法》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著作权人签订合同,在法律允许的合同具体约定的期限内才享有专有出版权。按照学术界通行观点和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它源于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可以是专有使用权,也可以是非专有使用权。依《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是要明确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由此推之,出版合同中当然也应明确图书出版者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这说明图书出版者并不是依法当然地享有专有出版权。再就《著作权法》第30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直接赋予图书出版者单方面永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意思,从而也就否定了图书出版者单方面随时主张专有出版权的可能。

可见,专有出版权法定享有的观点的不妥十分明显。如依此观点,实际上还会使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的地位不平等,从而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我们必须面对这样的现实。即在一般情况下,图书作品是作者的独立劳动成果(编辑加工除外),作者的出版权应当是完全、充分的,图书出版只有在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以后才享有专有出版权。那么,在出版者策划、组织而由作者完成作品的情况下,是作者享有出版权,还是由图书出版者享有出版权?抑或是二者共同享有之?客观地说,这是我国目前出版界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它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的情形有些相似但又不相同。在笔者看来,虽然作品是由作者具体完成的,是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但是这类作品之所以得以完成,主要得益于图书出版者的创意、策划和组织,并且拥有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的直接目的,因此,尽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可以认为此种情况下图书出版者应当享有专有出版权。这种情况应视为前述情形的例外,有待于著作权立法加以确认。

二、专有出版权的性质与构成

关于图书出版者取得的专有出版权的性质,一些人认为是邻接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缺乏法律依据,在理论上也不能自圆其说。

“邻接权”一词从字面解释,即指与著作权邻接、相关的一种民事权利。准确地说,它是“作品传播者权”,是作品传播者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其最大的特征是法定性,如果从权利的取得方式上看,属于原始取得。而专有出版权只是出版权运动状态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图书出版者从著作权人处继受取得的、用以对抗著作权人及任何第三人的独占性出版权。可见,二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不能因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专有出版权归入“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章中而望文生义,认定专有出版权属于邻接权。

至于专有出版权的构成,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9条的规定,即可认定。专有出版权包括:对作品原始版本的独占权、出版修订版的权利、出缩编本的权利。现在的问题是,修改的内容达到多大份量才能认为是修订版,缩编的确切涵义是什么。对此,我国现行立法是不明确的。

从法律性质和法律体系的角度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采取的是一元法律渊源制,著作权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依《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民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可以认为我国民事活动中是排除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的。因此,有人以出版惯例,即修改的内容需达30%以上才能认可为修订版,这种判定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恐怕会成问题。

同样的道理也适应于“缩编本”的解释。《辞源》上说,“缩”有“短、减缩、收敛、收缩”之意。依笔者理解,缩编不是对作品作实质性的修改,而是在保持原作品的内容、风格不变的情况下,对作品所作的一些非实质性的减缩。

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在立法上或由有权机关对修订版、缩编本作出界定。

专有出版权是否包含发行权呢?我国立法没有规定。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给“出版”所下的定义以及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关于“出版”的定义来看,可以认为“出版”中实际包含着“发行”,至少可以包含“发行”的一部分。因为,世界上两个主要的版权公约及许多国家的版权法中,并没有在“出版权”之外另立一项发行权。联系到我国的实际,应当承认图书出版者取得专有出版权时,除合同另有约定由作者包销或承担一部分发行任务外,图书出版者即取得发行权。也就是说,专有出版权中应当包括发行权在内,除非合同中有例外规定。

三、专有出版权的民法保护

在民法上如何保护专有出版权,《著作权法》第46条中规定:“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处以刑罚的公法保护方法适用较多,而民法对专有出版权的救济适用较少。拟对下述问题谈点看法。

1.关于侵害专有出版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行为的侵害客体应是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而非著作权人的出版权。图书出版者一旦获得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人即不能再行使出版权。这里有个专有出版权的起算问题。

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葓从何时起算,当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有两种:一是从图书出版者决定出版该作品之日起算;二是从作品出版之日起算。我国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专有出版权的起算应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自行约定。因此,从出版合同约定的由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时间起,侵权人侵害的是专有出版权,在此之前仅是著作权人的出版权受到侵害。

2.关于侵害专有出版权的损害事实

侵害专有出版权的损害事实,表现为行为人侵害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的客观表现和最终结果。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它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未经许可印刷、发行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损害了专有出版者的应得利益;或因所印刷的图书质量不高损害了专有出版者的信誉。那么如何计算损害呢?依我国现行的相关立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均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的原则办理,即只能是实际损失。其实,这种做法的不周全性非常突出:当权利人所受的物质损失较小,而侵权行为的性质又非常恶劣,其给权利人的负面影响又非常大时,以实际损失作为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难以达到对权利人的合理救济。事实上,很多国家都规定了两种可以取代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一是侵权者的侵权收益,二是法定赔偿。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完全可以借鉴。另外,间接损失也应当计算在内。从本质上说,专有出版权仅仅是图书出版者获得财产的一种可能性,法律也正是应保护这种可能性的需要才制定的。凡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导致这种可能性减小甚至丧失的,侵权者必须给权利人以合理的补偿。

从理论上说,侵害专有出版权给图书出版者的信誉损害是毫无疑问的,应当给予民法救济,而对这种损害的计算问题则有待深入探讨,限于篇幅,另行专文讨论。

3.关于侵害专有出版权行为的违法性

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必须以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专有出版权的规定为标准,即以行为的不法为必要。依前述专有出版权的构成,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行为主要为二种:(1)侵犯图书出版者对原始版本和修订版本的独占权利;(2)侵犯图书出版者对缩编本的独占权利。侵权行为人既可能是作者,也可能是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者,还可能是不具有图书出版资格的单位或其他自然人。

值得讨论的是,现在许多教学单位或作者以自己教学需要为由而不与图书出版者办理任何手续,复制、销售图书,有的甚至只印制内蕊。这是否构成侵害专有出版权呢?许多人以《著作权法》第22条第(六)项规定为依据,主张该类行为不构成侵权。笔者以为不然。《著作权法》该条规定中有两个关键我们必须把握。第一,少量复制;第二,不得出版发行。当然,法律漏洞也在这里。什么是“少量”呢?立法和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均缺。依笔者理解,少量宜定为几十册,最多一二百册。因为有些图书品种印制数量原本就只有千册左右。当然,这有待于有权机关的明确规定。向学生出售是否构成发行呢?笔者以为,少量的复制品的出售(尤其是以成本价出售),可以不认为是发行。但如果是较大数量或者是向其他教学单位出售,尽管售价不高亦应认为是发行。因此,现实中的复制图书出版者享受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其侵权抑或不是侵权。

4.关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

确定侵害专有出版权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侵权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归责性的意思状态,即需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在这类侵权中,行为人的过错主要是故意,过失侵犯专有出版权的情况极少。这一点尤应引起重视。

总之,对专有出版权的民法保护应当引起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关注,以使其与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相配套,促进我国出版事业的法制化。

收稿日期:199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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