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君[1]2001年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规研究》文中指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规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自实施以来,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等诸方面做出巨大的贡献。但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对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生很大的变化,许多法规渐渐滞后于道路交通的发展形势,并直接影响到事故处理的公正性、公平性。本文立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现状,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设定中存在的问题,论证民事损害赔偿调解移交法院管辖所具备的优势和法律依据,研究非法定义道路的交通事故处理等专题内容,着重探讨道路交通事故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介绍部分国家和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阐述通过完善汽车保险体制在损害赔偿中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建立社会救助基金的观点,旨在建议以立法的方式改革当前的事故处理机制,保证事故处理程序公正,保障事故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
印洪浩[2]2004年在《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管理与结案辅助系统的研究开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了适应当前交通安全管理形势的需要,有效分析常年积累的大量事故数据,及时处理因事故频发带来的大量结案处理和数据统计分析工作,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管理和决策的技术水平,必须建立相应的事故信息管理和结案处理专家系统。本文以道路交通事故为研究对象,提出了以关系数据库技术为支撑,建立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管理与结案辅助系统。文中在研究国内外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处理与信息统计分析的特点和现状基础上,阐述了建立事故信息管理与结案辅助系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技术角度提出了实现的原理和方法、依托的支撑平台和借助的分析工具。论文主要开展了以下研究内容:从系统的需求分析出发,研究了国内外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处理与信息统计分析的特点和现状。在分析已有事故信息系统软件特点和不足的基础上,为满足用户需求,确定系统所应具备的功能,提出系统的功能体系结构,并进行了功能模块分析与实现方法探讨。建立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统计分析的数学统计方法体系和指标体系。为有效辅助事故处理人员进行结案处理,提出了适用于事故责任推理认定的基于层次分析法(AHP)的结案处理模式,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专家系统进行了实例推理验证。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数据的多样性和系统性特点,为有效存储、分析数据,满足系统功能需要,采用关系模型组织事故数据,提出相应的数据库结构并加以范式检验,通过建立关系数据库予以实现。开发了原型系统。
吴胜国[3]2006年在《中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比较研究》文中提出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法律的通过,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件大事,开启了道路交通事业走向法制化的新篇章。这部法律从颁布实施起就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其在两年多的实施中逐渐暴露出来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特别是媒体和网络以及广大交通执法者和参与者的激烈争论甚至非议。但是,据笔者所知,到目前为止,没有人从理论的角度,系统地研究和探讨这些问题,更没有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国外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系统的理论比较和探讨。本文通过将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日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比较,客观地、全面地、系统地分析和研究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并从这种比较和分析中得到启发,提出一些初浅的建议,以期推动和促进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走向成熟。本文全文约五万字,分叁个部分,要点如下:第一个部分是前言即导论,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存在问题和争议如手,在简单介绍日本基本国情及与我国相近情况的基础上,提出了进行中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比较分析研究的构想和理由。第二部分即第一章是本文的核心,在对中日两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认真、全面、细致比较的基础上,找出了中日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立法的完备性、立法的具体性、立法的科学合理性上存在的差异,根据这种差异,重点提出和分析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存在的各种问题。第叁部分即第二章是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针对问题而提出的完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初浅建议。
雷璇吉[4]2015年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法制完善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突飞猛进的发展,我国的公路通车里程以及民用机动车保有量都有显着的增长。与此同时,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特别是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小,万车死亡率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这一社会背景下,如何预防和降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法研究的题中之义。本文基于行政法学科的角度,在介绍我国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后,对现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立法进行梳理和研究,总结其中主要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法规条文冲突,条文规定不明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救济方式缺失;非现场执法困境;道路交通执法监督不到位等突出问题,并针对这些突出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有介于此,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立法问题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从我国的道路建设、民用汽车保有量现状出发,概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同时结合我国近年重特大交通事故的统计数据,将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分类总结为人的因素,道路的因素,环境的因素。第二部分对现行与道路交通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进行梳理,将其分为道路建设养护类、道路运输管理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类叁大板块,并选择了其中的道路交通安全类法律法规作为研究对象,对其立法现状进行了介绍。第叁部分在国内研究现状的基础上,探讨现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立法体系中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部分行政法规条文立法冲突,规定不明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性质不明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救济方式缺失,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存在的非现场执法困境,执法监督措施不到位等问题。第四部分针对甘肃省现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国外类似法律制度的基础提出加强对现行法律法规清理和修改,明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性质为具体行政行为,创新监督机制,完善执法责任制等对策措施。
尤扬[5]2017年在《临沂市城区电动叁轮车规范管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我国城镇化、机动化同步快速发展,城市交通的规模、形态不断发展变化,受石油资源日趋紧张、节能减排政策实施以及城市交通拥堵、机动车尾气污染加重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新型电动车应运而生。其中,电动叁轮车凭借价格低廉、操作简便、节能环保等特点,迅速发展为群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和城市交通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惠及民生的同时,大部分电动叁轮车技术标准不统一,产品质量不过关,部门及行业管理不规范,驾驶人整体安全意识淡薄,交通违法突出,事故多发且处理难度大,给城市交通运输带来安全隐患,也给交通管理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临沂市受地理区位、城市发展定位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一方面电动叁轮车大量增加,满足了短途人货运输需求,另一方面非法营运,严重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干扰客运交通环境的地域性问题十分突出。临沂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加强规范管理和违法治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电动叁轮车规范运行的长效机制尚未形成。本论文从电动叁轮车的发展现状研究入手,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比较分析、统计分析等研究方法,分析了支持和规范电动叁轮车的必要性,不能简单粗暴管理。同时在借鉴国内外城市管理经验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临沂市城区电动叁轮车的管理困境,结合公共政策相关理论提出可行性的建议,即通过依法行政和科学决策,完善管理责任机制,加强源头监管和宣传引导,实行特殊牌照管理,违法常态治理,落实民生保障措施,发展现代高效公共交通体系,鼓励发展替代交通方式等,推动将电动叁轮纳入城市综合交通系统依法规范管理,更好地服务社会民生和城市交通运输,为城市可持续发展增添动力和活力。
吴晓晖[6]2002年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模式及其立法趋势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模式始于建国初期,形成于80年代,并完整地体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这两个规范总结了建国以来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实践经验,规范了全国的交通事故办案工作,使交通事故处理有法可依,对事故处理工作起到过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民主和法制不断健全,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现行的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基础、以责论处原则为核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模式和相关的事故处理规定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了。因此,交通事故处理需要从观念到制度、从理论到实践的方方面面的变革与创新。 笔者总结自己十多年来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经验体会,结合当前交通事故处理立法的发展趋势,借鉴当今部分发达国家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一些先进理念和做法,从分析研究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涉及的若干突出法律问题着手,尝试提出逐步建立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符合法理、相关法律以及法律制度发展趋势的事故处理新模式。 本文着重分析了目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种种弊端,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属性不清,认定方法不够严谨,反映事故情况不够全面等问题,以此作为当事人承担行政、刑事和民事叁种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缺乏科学性、公正性、<WP=3>公平性。笔者大胆地提出了以较为全面、客观地反映事故实际情况,并以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案件调查结论形式出现的事故成因分析替代现行的事故责任认定,取消以责论处原则,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根据事故成因分析结论和其他证据,分别按照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归则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为使道路交通事故定义更加科学、完整,本文明确指出违章行为不应再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素、意外交通事故应当纳入道路交通事故范畴,并提出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及时调整“道路”这一基本概念的外延。 为尽可能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程度,本文专门对现行的有关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法律规定作了分析,提出应当改变目前所有交通事故均需要公安机关派员到场处置的做法,应该允许、鼓励、要求当事人自行撤除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现场。 为进一步保护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提出应当改变现行的事故损害赔偿必须要公安机关先行调解后,当事人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应该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请求公安机关调解,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是自行协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 为进一步发挥保险公司、中介机构以及社会各方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本文提出应当加快交通事故伤亡救助金的设立,应对目前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可将公安机关承担的事故处理技术鉴定工作,交由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承担。 本文最后提出应当建立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各司其职,当事人、保险公司、中介组织以及社会各方积极主动参与的事故处理新模式,使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有所减小;执法机关的事故处理执法成本逐步降低;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由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明显减少;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更加合法、合情、合理,并逐步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接轨。
唐惕永[7]2006年在《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运输事业的日新月异,机动车和道路里程快速增长,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经济建设的持续发展和现代化建设。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多,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一种多发、常见性犯罪,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刑法133条是1997年以来我国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交通肇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部解释的颁布实施,为规范和统一执法,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由于解释在制定中为满足客观现实的需求和受制于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传统理念,解释中的一些规定存在着与法理相矛盾、与立法原意相冲突的问题。此类问题引起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高度关注,也引起了十分激烈的争论。本文以这些问题为出发点,通过理论引证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解释突出的问题进行一定的理性剖析,并提出了不成熟的立法建议,力求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为完善交通肇事案件立法活动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主要对交通肇事罪及司法解释作了概述。第二、叁章主要对解释涉及到的交通肇事罪构成的客观、主体要件进行了评析。对责任认定、无能力赔偿等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和剖析。一是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事故认定应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而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诉性;二是交通肇事罪中的无能力赔偿评析。笔者认为,仅以行为人是否己经实际向被害人进行了赔付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违背了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有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第四章主要阐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有关问题。笔者从肇事后逃逸行为概念和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定罪量刑两个方面分析。其主要观点:1、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忽视行为人应尽的救助义务,有违法益保护的立场,颠倒了立法的本意。2、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和处理,笔者认为《解释》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死亡的案件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认定论处,是不妥当的,应当考虑交通肇事者逃逸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3、笔者对成立交通肇事过失共同犯罪的问题上认为,《解释》第7条规定完全符合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而对于《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则持否定的观点。第五章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建议。笔者结合前文指出的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提出建立交通危险行为犯罪化规范和设定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建议。
石臣鹏[8]2007年在《电动自行车交通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进入21世纪以来,电动自行车交通得到我国普通工薪阶层的青睐,电动自行车产业飞速发展,产量和保有量均急剧增加。同时,电动自行车交通的快速发展也给城市道路交通带来严重负面影响,致使不少大中城市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因此,加强对电动自行车交通问题的研究,对于政府决策管理者客观对待电动自行车交通的现状和未来,促进电动自行车交通的合理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论文客观分析了我国电动自行车交通迅速发展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分析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特征和对交通流的干扰。电动自行车交通具有灵活、方便、节能、不污染环境、经济耐用等优点,但由于电动自行车的二轮简单结构,而且骑行者没有防护设施,使得自行车在安全性、舒适性、稳定性方而比较差。混合交通中电动自行车所占比例越高,对机动车流和非机动车流干扰就越大。该论文从力学角度研究了电动自行车的行驶稳定性、碰撞特性和人机工程特性。速度越大电动自行车运行稳定性越差,速度和质量是导致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严重程度增大的主要因素。论文总结分析了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现状。《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自行车定性为非机动车,应遵守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的通行规范和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但在我国部分大中城市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限制或完全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发展方向引人深思。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迅猛上升,电动自行车质量不高、运行安全性能差、驾驶人安全意识差是导致事故多发的原因,而保险制度的不健全是导致部分事故处理困难的主要原因。论文将力学和法律知识结合起来对电动自行车交通进行分析,科学分析了电动自行车的安全特性和法律对电动自行车规定的不足以及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不能完全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而是要针对目前电动自行车交通现状出台相应管理措施,规范电动自行车行业,严格依法管理,实行牌证管理、准驾制度和强制保险制度等,对促进电动自行车交通的合理、健康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曾宪培[9]2007年在《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策研究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中国的需要;是各级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和树立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的具体体现,是对各级领导执政能力的具体检验。通过研究能教育国民自觉执行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有利于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主要是从交通参与者、车辆和道路等方面来研究道路交通安全,交通安全研究具有综合性应用研究的特征,涉及到许多相关学科知识。包括工程技术(如机械工程、土木工程等方面)、信息处理技术、预测科学、人体工程、医学、心理科学、系统工程、管理工程等领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一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渗透在人、车、路、运输、执法的各个环节之中,内容纷繁复杂,管理难度大,任务异常繁重。建立一套科学的系统的管理对策并重抓落实是当务之急,如此道路交通安全就能步入良性循环发展轨道。
杨文军[10]2009年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机动车作为代步交通工具逐渐普及,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大的促进作用。但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合理、科学和系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制度是预防交通事故发生,及时解决事故损害纠纷,减轻和安抚受害一方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基本手段。对此,国家相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规定,建立了事故责任认定体系。但在实务和理论界对事故责任认定性质存在非常大的争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规定,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性为:不可以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仅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置及事故调查的综合分析,是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的确定结论,并对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具有直接的影响。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如此重要影响的“行政行为”,却不能给予合法、有效的救济保障,与“有权利,就要有制约,就要有救济”的行政法理念是不符的,也是与我国当前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造成了当前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公平性和正当性的质疑不断。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在明确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概念的基础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厘清,明确观点,发现当前事故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从中寻求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方式。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第二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第叁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理思考;第四章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定义,笔者以此为切入点,在第一章对道路交通事故与国外有关国家的定义比较之后,对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进行了分析,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在此基础上,结合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规定,分析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事故责任承担的原则,明确了事故责任认定的概念、特征以及作用。同时,从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渊源,分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叁个层面,对我国当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事故责任认定性质的具体规定进行了概括的描述。以此来寻找引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性质争议的法律根源。第二章从理论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说或具体行政行为说的理论分歧入手,分析了上述两种观点的法律规定和理论依据,并对我国当前事故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梳理,认为主要存在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制度缺失、救济方式不健全、责任分配标准不统一、事故责任认定无权威、立法不明确等。笔者在第叁章分析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公职行为、行政责任等概念以及确认性行为行为属性的基础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法理上的思考,同时将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比较后,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确认的观点。根据上述论述以及当前事故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制度的办法:确立责任认定的制度,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事故责任认定唯一机关,引进事故责任听证制度,建立事故责任调查权和事故责任认定权分离的制度等;从明确认定行为性质、细化认定工作程序、确定责任分担规则等方面,健全责任认定的立法。
参考文献:
[1].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规研究[D]. 吴丽君. 大连理工大学. 2001
[2]. 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管理与结案辅助系统的研究开发[D]. 印洪浩. 重庆交通学院. 2004
[3]. 中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比较研究[D]. 吴胜国. 四川大学. 2006
[4].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法制完善研究[D]. 雷璇吉. 西北民族大学. 2015
[5]. 临沂市城区电动叁轮车规范管理研究[D]. 尤扬. 山东大学. 2017
[6].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模式及其立法趋势研究[D]. 吴晓晖. 华东政法学院. 2002
[7].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研究[D]. 唐惕永. 湘潭大学. 2006
[8]. 电动自行车交通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D]. 石臣鹏. 重庆交通大学. 2007
[9].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策研究[D]. 曾宪培. 北京交通大学. 2007
[10].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研究[D]. 杨文军. 复旦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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