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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110(2008)01—0112—07
死刑是一种特殊的刑罚,它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处罚的方式,所以在死刑的适用上人们找出了许多种理由说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死刑的存在本身就是一个矛盾体,因为它违背了不能杀人的基本禁忌,所以在死刑执行上自然会产生很多仪式性的行为来让决定者和执行者得到内心的平衡,特别是在中国古代文化中,由于存在简单的类比,即自然界运行会影响与人事相关的运作。同样,人事的运作会影响自然界的运作,自然界的现象会受到人的行为的影响,所以在死刑的行刑上自然会出现很多以减少死刑带来不利影响的制度设置,其中最有中国文化传统的是对于行刑月日的详细、完备的制度创制,即在一些特定的月、日内禁止执行死刑,在一些月、日内可以执行死刑,甚至认为是执行死刑的最好时间,如秋天或者是冬天等。如汉哀帝时李寻提出“间者春三月,治大狱,时贼阴立逆,恐岁小收”[1](卷76,李寻传) 的观点。本文将对中国古代死刑行刑中的月日等制度进行分析,以揭示中国古代死刑运作制度中的特殊制度安排。
一、死刑行刑月日制度
中国古代死刑行刑日期可以分为两大类:可以行刑的月日和禁止行刑的月日。同时在可以行刑的月内又分为可以大量行刑的月和可以少量行刑的月,或者称为无限制行刑月与有限行刑月。为此,中国古代自西周开始就把死刑按照是否需要立即执行还是在秋后执行分为两大类,即决不待时和秋后处决。前者属于性质十分严重的死刑;后者属于秋后处决的死刑,这类死刑属于性质相对轻的罪名。当然,由于死刑的执行在中国古代认为是会导致“上天不乐”的事件,所以不管是决不待时还是秋后处决都不是每个月和每日内都可以执行,在这当中是要选择时日进行的。中国古代可以行刑的月日,可以用以下图表来表现:
“禁刑月日”是有具体时间的,从记载来看,在“月”上主要是每年的正月、五月或九月、十二月等,其中“正月”是最常见的禁刑月。原因是它为一年中的起始月,其他的月和时期,不同王朝会根据自己特殊情况略有不同。对于“日”,最常见的是每个月的“十直日”和“二十四节气日”为禁刑日。每个月的“十直日”具体是指每个月的初一、八、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其他的禁刑日每个朝代在具体规定上会根据需要略有差别。
(一)可以行刑的月
中国古代可以行刑的由月季节期和具体月份两部分组成。总体来看,在季节上能行刑的有秋冬两季。对于秋冬两季又有具体的区别,立秋后一般可以审理死刑,但许多朝代禁止执行,要执行一般是在秋分后,甚至有的朝代是在霜降节以后。冬季则有冬至或立春两种区别,有些是冬至以后就不能执行死刑,有些是立春后不能执行死刑。可以行刑的月份上,又分为绝对不能行刑的月份和相对不能行刑的月份两类。这是因为中国古代在西周起就把死刑是否可以在春夏行刑分为决不等时和待时执行两类。对于决不待时的死刑,理论上一年四季都可以行刑,但在一些特定的月份内是不能行刑的,如正月、五月、十二月等;秋后执行的死刑也不是所有秋后的月份内可以行刑,主要是在立秋至冬至以前,有些是立春以前,立春以后就不能行刑。
下面讨论的禁止行刑月份是指既不能执行决不待时的死罪也不能执行秋后执行的死罪。
汉朝秋冬行刑的时节应是立秋之后立春以前,具体是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共六个月。十二月虽然属于季冬,但若立春在十二月也不能行刑。《后汉书·章帝纪》中有“律十二月立春,不得报囚”,[2](卷3,章帝纪) 即立春在十二月就不能执行死刑。但汉朝具体执行死刑的月份一般不是从立秋开始,而是从九月开始,主要集中在季秋和三冬,即九月、十月、十一月和十二月四个月内。《汉书·食货志》中有“于是选于定国为廷尉,求明察宽恕黄霸等以为廷平,季秋后请谳”;[1](卷24上,食货志) 《后汉书·陈宠传》中有“萧何草律,季秋论囚,俱避立春之月”。这里说明立春之月不能行刑在汉朝初期就开始。对于汉朝行刑集中在“三冬”的记载同样是在《后汉书·陈宠传》中,“汉旧事断狱报重,常尽三冬之月……自元和以前,皆用三冬”。[2](卷46,陈宠传) 当然,东汉章帝制定十月以后不再行刑。“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1](卷3,章帝纪) 改变了十二月才停止行刑的制度。南北朝时南陈王朝在天嘉元年(560年)十二月规定“自今孟春讫于夏首,罪人大辟事已款者,宜且申停”,[3](卷3,世祖纪) 确立了孟春至夏首不执行死罪的制度。孟春是正月,这里的问题是“夏首”为什么月?按“夏首”当为四月,但从正常来看四月仅是夏季的开始,中国古代反对春夏行刑,不应是四月,因为最热为六月,这里也许是六月。这样就是禁止正月到六月行刑。北魏时确立了中央复核死刑案件在初秋(七月)至孟冬(十月)。“远稽周典,近采汉制,天下断狱,起自初秋,尽于孟冬,不于三统之春,行斩绞之刑”。[4](卷62,李彪传) 从这里来看,北魏时期行刑主要集中在七月至十月之间。
隋朝在继承秋冬行刑的制度时,主要禁止的月份应是六月,因为《隋书》上记载隋文帝曾因发怒六月棒杀人,受到大理寺少卿赵绰激烈的反对,认为“季夏之月,天地成长庶类。不可以此时诛杀”,但隋文帝却反驳道:“六月虽曰生长,此时必有雷霆。天道既于炎阳之时震其威怒,我则天而行,有何不可!”[5](卷25,刑法志) 这里反而说明六月内不能行刑。
唐朝对于各类死刑可以执行的月份是除正月、五月、九月和闰月以外的其他的月。《唐律疏议·断狱·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中规定“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这里规定可以执行死刑的月份是从每年秋分以后至立春以前,当然这个时间内必须排除属于这个时期内的“断屠月”。“断屠月”具体是什么月呢?[疏]中指出“断屠月”是指正月、五月、九月和闰月,此外,正月、五月和九月遇到闰月时也算本月,属于禁止的月份。“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虽然九月属于秋后,但也不能行刑秋后执行与决不待时的死罪。因为[疏]引《狱官令》中有“虽不待时,于此月日亦不得决死刑”。[6](卷30,断狱·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
宋朝不仅春夏季节内特定月份内不能执行死刑,即使在秋冬季节内也有特定的月份内不能执行死刑,即每年的十二月,虽然这个月属于冬季,但只能执行一些特定罪名下的死刑,并且在这个月内不能在“天庆节”日内行刑。按天禧四年的敕文,十二月内可以执行的死刑具体是“天下犯十恶、劫杀、谋杀、故杀、斗杀、放火、强劫、正枉法赃、伪造符印、厌魅咒诅、造妖书妖言、传授妖术、合造毒药、禁军诸军逃亡为盗罪至死者,每遇十二月,权住区断,过天庆节即决之。余犯至死者,十二月及春夏未得区遣,禁锢奏裁。”[7](卷199,刑法志) 从这里看,这个月可以执行的死刑属于十恶、四杀等真犯死罪,其他杂犯死罪则不能执行。
金朝在月份上具体是立春后、立秋前禁止执行一般死刑,但对于强盗罪被判死罪的人则不在这个限制。[8](卷45,刑法志) 从万历《大明会典》来看,明朝禁止行刑的月份是每年立春以后至秋分以前,当然从相关法律来看,五、六两月是禁止行刑最明确的月份。嘉靖元年有“准五、六月暑气正炽,两京内外问刑衙门,见监轻重囚犯……暂免枷号,依拟发落,待七月仍照旧例行”。[9](卷177,刑部十九·热审)
清朝规定每年正月、六月、十月三个月内不能行刑。此制度开始于顺治十二年,当时规定“每年六月内审定立决重犯,俱俟七月具题正法”;十七年规定“每年正月停刑”。清朝六月、正月所禁止执行的死刑是所有的死刑,包括立决和监候的死刑。这两个月的具体时间是从初一日至三十日为止。顺治十八年规定若犯禁处决人犯要处以杖刑80下。康熙十九年进一步规定六月内审定应行正法的人应推到立秋以后执行。[10](卷412,刑四十四·断狱·死囚覆奏待报·事例) 清朝秋审和朝审后的情实死刑犯的执行时间是在霜降后冬至前,即“情实人犯霜降后冬至前正法”。[10](卷411,刑四十三·断狱·有司决囚等每·条例) 这样清朝把秋冬行刑的期限限定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很短的时期内。
清末随着社会问题的严重,在处决人犯上有加快处决的立法趋势。如按法律规定,清朝立决案件经中央批准后,刑部把批文转给各省,各省再把批文转给府州厅,府州厅再转给所属州县具体执行。但这一程序会出现花时多,所以嘉庆六年和咸丰二年规定,对此,当刑部批文到省后,督抚计算里程,若按正常程序由府州厅转到州县时属于正月、六月停刑期限,但若直接由省转到州县还没有进入以上停刑期限的可以由省直接转到州县执行,不必再转道、府、州、厅等。[10](卷411,刑四十三·断狱·有司决囚等每·条例) 这一程序的改变主要是为了加快死刑的执行。
(二)可以行刑的日
中国古代在具体的死刑执行之日上是有法律限制的,就是中国古代不仅禁止在某些月内不能执行死刑,就是在可以执行死刑的月内也不是每天都可以行刑。如秋冬季节可以行刑,但也不是每天都可以行刑。
中国古代执行死刑必须在特定的日期内进行,这一制度应该很早,至少在西周时就开始。《周礼》中“秋官”、“乡士”职官下有“协日刑杀”的记载,即选择特定的日期内行刑。汉朝时有“利日”行刑之说。因为汉人在注释《周礼·秋官·乡士》中有“若今时望后利日也”的记载,[疏]中解释,“利日即合刑杀之日是也”。其实“利日”就是“和干支善日”。[11](卷35,乡士) 所以说汉朝在行刑上已经形成了择日行刑的记载。
南北朝时期对于禁止行刑的日期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南朝陈朝规定在执行死刑时,若遇上下雨、月朔、晦朔、八节、六齐等日子不能执行死刑,即“夜须明,雨须晴。晦朔、八节、六齐、月在张心日,并不得行刑”。[5](卷25,刑法志)
唐朝在死刑的执行日期上有法定的规定。《唐律疏议·断狱·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中规定“(罪犯)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唐代禁杀日内执行死刑要受到杖刑60下的处罚。这里禁止的日期对一般死刑同样有效,因为它对决不待时这类死刑都有效,而“决不待时”的死罪在唐朝是非常具体的,具体是犯恶逆以上罪,奴婢、部曲杀主罪。那么“禁杀日”在唐代是那些日期内呢?[疏]中指出“禁杀日”是每个月的初一、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这十日称为“十直日”。[6](卷29,断狱·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 此外,在大祭祀、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节气、雨未晴、夜未明和节假日等日期内也不能执行死刑。唐朝的“大祭祀”与“致斋”日期在《唐律疏议·大祀不预申期》中引《祠令》的规定,具体日期是“大祀散斋四日,致斋三日;中祀散斋三日,致斋二日;小祀散斋二日,致斋一日”。[6](卷9,职制·大祀不预申期) 以上禁止执行死刑的日期适用于秋后死刑与决不待时的死刑。
五代时在法律上继承了唐朝禁止某些特定日期内行刑的制度。后晋天福七年下诏四京诸道州府处决死刑时,“今后宜令遇大祭祀、正冬、寒食、立春夏,雨雪未晴,已上并不得行极刑,如有已断案可取次日及雨雪定后施行”。[12](卷613,刑法部·定律令五) 这样明确规定了可以行刑的日期。
宋朝在死刑执行中禁止的日期上从《宋刑统》来看主要是继承了唐朝的日期,因为它的立法主要是《唐律疏议》的抄袭,同时也继承了五代时期的相关立法。如五代后晋天福七年敕文中规定以下日期内不能行刑,即“遇大祭祀、正冬、寒食、立春、立夏、雨雪未晴,以上日并不得行极刑。如有已断下文案,可取次日及雨定后施行”。[13](卷30,断狱·决死罪) 此法律被纳入了《宋刑统》的相关立法中。宋朝立法中对特定日期不能执行死刑到中后期才有自己的相对立法,最详细、具体的规定是在《庆元条法事类·刑狱门、决谴》中,即“遇圣节及天庆、开基、天隆圣(以上各三日,节后各一日);天贶、天祺节、丁卯戊子日、元正、寒食、冬至、立春、立夏、太岁三元、大祠国忌(以上各一日);及雨雪未晴,皆不行决”。[14](卷75,刑狱门·决谴) 这里明确规定不同节日和节气的日数,也就是具体有几天内不能执行死刑。以上日期内不能执行死刑,是指不管是秋冬季节还是其他季节内也不能执行,死刑上适用于真犯死罪和杂犯死罪。
金朝在死刑执行日期上有相应的禁止,具体是“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休假并禁屠宰日,皆不听决死刑”。[8](卷45,刑法志) 从这里来看,大体与前朝相同。
元朝在禁刑日上是每个月有“初一、初八、十四、十六日、二十三日、二十九日”,这六日属于法定禁刑日。元朝在这六日内禁止行刑的不仅有死刑,一般的杖刑和刑讯也不可以进行。《元典章》中有元贞二年九月“禁刑日问囚罪例”和大德元年十月“禁刑日断人罪例”两条,前一条中仅是因为在八月二十三日对人犯进行刑讯就受到处罚,后一条则是因为五月四日对人犯处罚了十七下,当事官员就受到二十七下的处罚。[15](卷54,刑部·杂犯·违例) 所以说这六日应是禁止执行死刑的。
明朝在可以行刑的月份内,以下日期内不能行刑,具体是“停刑之日,初一、初八、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凡十日”。[6](卷94,刑法志) 万历《大明会典》中每月禁止行刑的日期则是每个月的初一、初八、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三、二十四和二十八日,与上面的记载略有不同。
清朝规定不得行刑的日期是每年的“元旦令节七日,上元令节三日,端午、中秋、重阳各一日,万寿圣节七日,各坛庙祭享、斋戒以及忌辰素服等日,并封印日期,四月初八日,每月初一、初二日,皆不理刑名”。[17](卷144,刑法志) 其中南郊、北郊大祀时前五日和后五日在京由刑部及顺天府执行的死刑人犯一律停止执行。除了以上日期外,每年的冬至前10日,后7日,夏至前5日,后3日一律不能执行死刑。嘉庆十二年规定“秋、朝审处决重囚及一应立决人犯,如遇冬至前十日为限,夏至以前五日为限,俱停止行刑;若文到正值冬至、斋戒日期及已过冬至、夏至者,于冬日七日、夏至三日为限,以后照例处决”。[10](卷410,刑四十三·断狱·有司决囚等第) 这样清朝建立起完善的禁止行刑日期。
秋审、朝审中属于情实并被勾决的死刑案件只能在每年霜降以后至冬至以前执行,当秋审的核准诏书超过法定的月日才到达相应的地方时,则应转为下年应执行名单内,等到下年法定行刑日期内执行。“秋审应决得犯,冬至以前文到者,照例行刑。已过冬至,或正值冬至斋戒日期,文到者,仍牢固监禁,俟次年秋审应决人犯,一并题明处决”。[18](卷37,断狱·有司决囚等第·条例)
当然,清朝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是可以打破以上停刑月日的,乾隆三十八年规定“凡凶盗逆犯干涉军机,应立决……毋庸拘泥停刑旧例,其录常案件,仍照定例月日停刑”。[10](卷411,刑四十三·断狱·有司决囚等每·条例) 但这并没有在清朝构成主流。
(三)可以行刑时辰
中国古代行刑在可以行刑的日期内不是什么时间内都可以进行,国家是有相应的法律限定的,具体是在可以行刑的日期内,必须是在天亮以后,天黑以前进行。这种制度早在南朝《陈律》中就有规定,即“罪死将决……夜须明”。[5](卷25,刑法志) 由于一年中不同的季节天亮与天黑的时间不一样,所以很多朝代没有采用具体的时刻来区分,仅是规定天未明,天已经黑不能行刑。从这里来看,可以行刑的日期内也有限定,不是一天什么时候都可以执行死刑的。
二、秋冬行刑制度
通过上面对中国古代可以行刑的月日时期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秋冬行刑实质上仅是指死刑中大部分可以推迟执行的死刑,并不是所有的死刑。所以秋冬行刑仅是一种行刑的主要时限制度,并不是所有死刑的执行时期。这一制度出现比较早,《春秋左传·襄公二十六年》中有“赏以春夏,刑以秋冬”的记载。
(一)秋冬行刑的理论基础
中国古代以“秋冬为刑杀”季节的文化传统形成较早,最迟在西周时已经形成。这从西周对相关司法官的分类上可以看出,它把掌管刑狱的官员归为秋官。为什么要选择秋冬季节作为主要死刑的执行季节呢?从现象上看它是一种简单的类比,即秋冬万物处在休眠,所以进行刑杀不会影响自然万物的生长,即不逆天象而行。对此,班固在《汉书·刑法志》中表述最为直白,有“刑罚威狱,以类天之震曜杀戮也;温慈惠和,以效天之生殖长育也”。[1](卷23,刑法志) 关于刑罚与季节的关系,汉人提出“夫春生秋杀,天道之常,春一物枯即为灾,秋一物华即为异”。[2](卷44,张敏传) 于是得出君王在治理国家时,应当“赏以春夏,刑以秋冬”,[19](卷37,襄公二十六年) 为了达到此目的,“故季冬听狱论刑者,所以正法也”。[20](卷8,盛德) 行刑与季节相适应才能获得相应的好处,相反则会产生不利的结果。对此,《管子·四时篇》中提出“刑德者,四时之合也。刑德合于时则生福,诡则生祸”。[21](四时篇) 这里把秋冬行刑认为是获得福的制度保障,成为秋冬行刑制度中最具有功利主义的支持点,也是此制度得以适用的保障。因为人类在所有制度创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获得一种功利性的满足,不管这种满足是现世和来世,或者是一种心理上的还是实物上的,它必须存在,才会产生应有的效果。
(二)秋冬行刑的月日
中国古代死刑在秋冬行刑中具体是在秋季执行还是在冬季执行,或者是秋天的什么月份,或者是冬天的什么月份是有争议的,从历朝的实践来看,规定也不一样。汉朝以后行刑按记载来看是在季秋以后,仲冬以前,即九月、十月、十一月。那么在战国以前是什么季节呢?西周时期死刑的执行季节应是在秋天,因为《礼记·月令》中有“孟秋之月,戮有罪,严断刑,天地始肃,不可以赢”。[22](卷3,月令) 这里指出秋天可以执行死刑。《吕氏秋春》中记载“孟秋戮有罪,仲秋斩杀必当,季秋毋留有罪”,所以沈家本认为古代行刑“实在秋令”,同时得出“凡死罪之应行刑者,皆在三秋,而秋后即无复有斩杀之事”。[23][P.1236] 沈家本所得出的结论是可信的,而认为古代死刑行刑在孟冬之月应该是汉朝以后,而不是汉朝以前。
对于冬季三个月内具体什么月内可以执行是有不同规定的。因为中国古代认为冬至后天气已经由阴转阳,即阳气已生,万物开始转生。“《月令》冬至之后有顺阳助生之文”。[2](卷3,章帝纪) 这时执行死刑是逆天而行。所以冬季有的朝代仅在冬至节以前可以刑杀。当然有的朝代认为冬季结束应在立春以后,所以死刑的执行应在立春以前。由于冬至或立春两节发生的时间是在每年的十一月或十二月,所以以月计算时会排除十一月或十二月。当然也有一些时期是采用季节,如冬至或者立春作为区分,而不是按月计算。
汉朝从建国初就恢复了发自西周时期秋冬行刑的制度,因为萧何在制定《九章律》时有“季秋论囚,俱避立春之月”。[2](卷46,陈宠传) 这说明汉朝刚建立时就有秋冬行刑的制度,并且主要禁止在立春的月内行刑。汉武帝时,在以董仲舒为主的儒家的倡导下,特别是在结合阴阳家的学说后,让秋冬行刑制度更加理论化、体系化。阴阳学说认为春夏是阳,属于万物生长之时,而死刑是死,是逆天道而行,不利于天地和谐;秋冬属于阴,是万物萧杀之时,执行死刑正好与此相同。为此,董仲舒从理论高度总结出:“天者,群物之祖也。故遍履包涵而无所殊……圣人法天而立道,亦博爱而亡私……春者,天之所以生也;仁者,君之所以爱也;夏者,天之所以长也;德者,君之所以养也;霜者,天之所以杀也;刑者,君之所以罚也”。[1](卷56,董仲舒传)
汉朝秋冬行刑在汉章帝以前是在立秋以后立春以前;汉章帝以后是在立秋以后孟冬以前。汉朝在东汉章帝以前行刑的时节具体是立秋之后冬至以前,主要集中在季秋、孟冬、仲冬(即九、十、十一月三个月)之内,其中季冬是有限制,那就是若十二月立春,这个月就得排除掉。所以有所谓“汉旧事,断狱报重,常尽三冬之月”。[2](卷46,陈宠传) 汉宣帝时立秋后行刑开始制度化。“于是选于定国为廷尉,求明察宽恕黄霸等以为廷平,季秋后请谳”。[1](卷23,刑法志) 国家开始把对死刑的复审制度设定在立秋以后。汉章帝建初元年正月规定“罪非殊死,须立秋案验”。[2](卷3,章帝纪) 但汉章帝把过去季冬为停止时月改为孟冬为停止的时月,即只到每年的十月。北魏时在讨论是否在十月内行刑,而十一月以后为停止时记载有“汉制,旧断狱报重,常尽季冬,至孝章时改尽十月”。[4](卷62,李彪传) 后来虽然有过争议,但一直执行到东汉末年。此外,西汉时王温舒为河内太守时,自己购买私马传送死刑案件的奏批,十二月以前郡内无可杀之人犯,于是到其他郡抓捕盗贼,但季节已经到了春天,所以他发出“嗟乎,令冬月益展一月,足吾事矣!”的感慨,对此颜师古注中解释道“立春之后,不复行刑,故云然,”[1](卷91,酷吏传) 就是立春以后不能再执行死刑。从中可以反证汉朝这一制度的完善,因为即使是酷史也得遵守此制度。当然秋冬行刑在汉朝主要适用于非殊死死刑,而殊死死刑是不受此约束的。南北朝时南陈王朝在天嘉元年(560年)十二月规定“自今孟春讫于夏首,罪人大辟事已款者,宜且申停”,[3](卷3,世祖纪) 确立了孟春至夏首不执行死罪的制度,由此陈朝可以行刑季节应是夏首至孟春之间。北魏秋冬行刑的起始时间应在秋分至孟冬,即初秋(七月)至孟冬(十月)。“远稽周典,近采汉制,天下断狱,起自初秋,尽于孟冬,不于三统之春,行斩绞之刑”;[4](卷62,李彪传) 北魏的行刑开始于秋分可以从《魏书·裴植传》得到证明,因为此传中记载处死裴植时“亦不须待秋分也”。[4](卷71,裴植传) 隋朝文帝时常在秋分之前复核地方诸州上报的死刑案件。“常以秋分之前,省阅诸州申奏罪状”。[5](卷25,刑法志) 这形成了以皇帝为中心的死刑复核制度在立秋后进行,同时说明秋冬行刑的起始时间在立秋以后。
唐朝时规定了一般死刑禁止执行的季节是在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唐律疏议·断狱·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明确规定“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五代时继承了唐朝的季节制度。后唐同光三年六月十一日下诏规定“轻者即时疏理,重者候过立春,至秋分然后行法”。[24](卷10,刑法杂录) 这里禁止一般死刑行刑的季节也是立春以后秋分以前。
宋元等朝沿袭了此类行刑时间的制度。由于死刑案件要奏请皇帝批准,而一般死刑的执行又在秋冬季节,于是自然形成中央和地方相关机关复审和复核死刑案件也在秋天的司法传统。
元朝死刑执行上没有严格的执行秋冬行刑制度。王恽在至元年间在《论重刑决不等时事状》中说在中统建元初期,中书省臣上奏提出行刑不必严格遵循秋冬行刑,后被皇帝同意。“以前得刑待报,候秋分后断决,为这般攒下多有,便似淹禁一般。今后省、部问了,监察重审无冤,不待秋分,逐旋施行呵?”[25][P.772] 至元八年再次提出对于重罪中属于决不待时的可以随时行刑,但对于一般的采用秋后执行。“今后有重罪底罪人,省部问当了呵,再教监察重审无冤,不待秋分,逐旋施行呵”。[15](卷39,刑部·刑名·重刑不待秋分) 这一法律并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因为元朝中期的官员赵天麟还提出应该恢复秋冬行刑的制度。“或有及立春之后,所在行刑,此亦似乎失天本意也”。[26][P.338] 这里说出当时行刑不是按秋冬行刑。
明朝秋冬行刑的具体时间是秋分以后立春以前,当然朝审处决的人犯主要是在每年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秋分仅是进入秋季的开始,这时可以开审死刑和决不待时的案件,但并不是可以执行的时间。
清朝秋冬行刑的具体时间是指从每年的立秋后至冬至以前之间的时期。清朝定秋天是以立秋为准,立秋后可以行刑。但若立秋在六月时,必须六月完了才能进行,还有若五月有六月的季节,五月也不能行刑。所以清朝时六月不仅是指这个月内的日期而且还包括这个月所含有的季节。清朝秋审后情实并被勾决的死刑案件执行的时间很短,具体是霜降后至冬至前两个月的时间内,若再除掉各种不能行刑的日期,清朝秋冬可以行刑的日期最多不过40日左右,超过这个时间判决核准书才到达的,要推至第二年再能执行。
中国古代在死刑的行刑季节上也存在四季行刑的时期,那就是秦朝。由于秦朝在执行死刑时不避春夏,四季都可以进行。这成为后来历朝诟病秦朝的主要原因。如《后汉书·陈宠传》中有“秦为虐政,四时行刑”。[2](卷46,陈宠传)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秋冬行刑其实是有很多限制和设置的,同时也并非所有的死刑都得在秋冬执行。
中国古代在死刑的行刑时间上有着十分复杂的制度设置。这些制度设置具有重要的文化意义和作用,同时也能让这些文化和意义在这当中得到实现,虽然可能是无法得到实证的。在这一制度中其实也并不是说中国古代在死刑的执行上就一定要在特点的时间内进行,而是在一种灵活的选择和禁止中进行,以达到统治者的“功利”与“理想”的目标。
[收稿日期]2007—10—22